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5年度,222號
TPHM,95,重上更(三),22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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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藺超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
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77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丁○○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 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 任,丁○○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 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 等事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曾從事廢棄汽機車之 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並擔任里長職務。適於民國(下同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 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 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 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 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 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 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合計汽車七十二輛、 機車七十三輛),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 二九一七號函將上揭逾期未領之汽機車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 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甲○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 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 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 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 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 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甲○即藉板橋市公所 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由丁○○ 介紹與乙○○認識,甲○丁○○乙○○三人即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找到專事解體汽 機車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戊○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甲○乙○○告知 前述二七七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 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 、機車二十七輛)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等係經公開標售,由 乙○○得標,請戊○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 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戊○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 ○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甲○丁○○乙○○藉此變 賣得利之方式,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侵占入 己。嗣不知實情之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乙○ ○,乙○○則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 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每處理一部廢棄車,由環 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車二五0元予回收廠商, 惟補助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 來源不明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 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 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 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 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 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下稱警環清冊),載明 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 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 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戊○於購得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汽車共七十二輛、機車共七十三輛)拆解



處理,連同當時金協聯公司裡尚存有之其他廢棄機車,總計 機車一六六輛,一併列入制作警環清冊(汽車僅登記六十九 輛、機車則連同金協聯公司內其他廢棄機車九十三輛,共一 六六輛),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領貼補費用,遂於八十八 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由乙○○陪同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辦公室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章證明。丁○○明知清冊 上登記之汽、機車有未經公開標售,乃其與甲○乙○○私 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汽車共六十九輛、機車中 之七十三輛),且戊○此舉是為實現原價購廢汽、機車之目 的,竟對值班台入內探詢乙○○、戊○等人來意之警員丙○ ○佯稱:「戊○與乙○○是來蓋汽、機車之代保管條」,但 未注意戊○於清冊上尚夾帶金協聯公司之其他廢棄機車九十 三輛,即逾越權限,同意乙○○使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海 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單專用章,蓋於上開警環清冊之「警環單 位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棄汽、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 用意之證明,使戊○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 售之廢棄車輛,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 汽、機車稽核之認證。
三、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 甲○丁○○乙○○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由 甲○丁○○乙○○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 吳源清及該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彭清順幫忙,請求居間為假 拍賣、假點收,即由乙○○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乙○○得 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甲○ 乃再指示丁○○乙○○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牌照向戊○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戊○在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交予甲○,思圖避人耳目。惟吳源清彭清順拒絕配 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因而無法再隱瞞其事,遂遭到查獲。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移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之警訊、調查、偵訊筆錄均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製作 完成,有各該筆錄及相關文件可稽,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意 旨,可知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警訊



筆錄及偵訊筆錄,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本院 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自 由採擷,合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 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 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乙○○甲○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之陳述,為 被告甲○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 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前更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 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見本 院更二審卷二第九0至一0一頁),且本院審理時,並再提 示證人等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等依法辯論,有 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甲○上開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之陳述,既已賦予被告甲 ○、丁○○乙○○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 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訊據被告三人皆矢口否認有何不法行為,被告甲○辯稱:其 係依上級指示,經里長乙○○介紹,將該批汽機車暫時移至 金協聯公司寄放,並有拍照及將金協聯公司名片送交海山分 局一組,絕無侵占盜賣車輛,至乙○○是否私下將車變賣, 戊○將車解體,其不知情,亦無與丁○○乙○○二人於事 發後,透過管道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組長彭清順 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云云;被告丁○○辯稱:其休假中接 獲甲○電話,乃請里長乙○○幫忙找場地,移車後第二天, 伊並有與甲○及證人丙○○到金協聯公司拍照備查,後來乙 ○○帶戊○來拖吊場,告知要蓋章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 ,非來路不明車輛,當時伊已下班交接給丙○○值班,伊知 道他們蓋的是告發專用章,至何人所蓋,實際內容為何,則 不清楚,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被告乙○○辯 稱:其僅是幫丁○○代尋車輛寄放場地而已,之後陪同戊○



至拖吊場蓋章,是要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路不明 車輛,戳章是戊○自己蓋的,其不知戊○竟擅自將車解體, 戊○開立三十五萬元支票,是要請伊幫忙標買這批車子,伊 有去板橋市公所瞭解何時要拍賣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丁○○乙○○共同侵占盜賣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事證:
 ⒈金協聯公司負責人戊○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金協聯公司負責人戊○於臺北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被告乙○○告知其該批汽機車 係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乙○○安排至海 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甲○會面,甲○也告知該批汽機車經合 法拍賣由乙○○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其信以為真, 嗣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票予乙○ ○,並自海山分局拖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公司拆解,該批 汽機車係其價購而來,非海山分局拖吊場暫時移置保管存放 ,其另曾與乙○○一起去拖吊場,拖吊場主任甲○不在,.. . 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山拖吊場之橢圓印章, 並持向環保署委託之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請領貼補處理費 等語綦詳(見偵查A卷第八五至八七頁;B卷第三五頁反面 至三六頁、五四頁反面至五九頁、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六 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 筆錄),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問:為何移置該處 沒有寫保管書或切結書?)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 沒有寫保管條」(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丁○○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拖吊場,丁○○ 不在場,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因為我以前有標過他 們的車子,我說我沒有在做,我就介紹戊○給他... 」、「 (問:後來車子如何處理?)我跟戊○說,如市公所要標售 ,由我來標」(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顯見被告等一開 始就打算處理掉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所辯暫時移置寄放云 云,均屬子虛。此外,並有戊○交付所購汽機車價金之三十 五萬元支票影本,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環標售汽機車 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0七頁;偵 查A卷第一一一至一四0頁),該汽機車由金協聯公司負責 人戊○以三十五萬元價購拖回拆解,洵可認定。 ⒉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之供述(稽核認證前曾發函,海山拖吊 場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
 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在調查站調查時及原審中亦證稱



:金協聯公司負責人戊○,確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 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機車,辦理稽核 認證。申報清冊標售警環單位乙欄中,蓋有標售單位海山分 局拖吊場單位章,證明係由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產基會並 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六月三日,分別以(八八)財台 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號函,向海山分局拖 吊場及海山分局確認該批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均未 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情(見偵 查A卷第一○四頁、原審卷第一三六頁),並有產基會上開 二份函件附卷可稽(見偵查A卷第二一、二三頁)。 ⒊清理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法源及本件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 之處理:
 關於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現行警察機關並無拍賣法源,為 維持拖吊場可用空間,各分局均委請轄區公所,依廢棄物清 理法代為清理,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九三 0一七五九八六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七五 頁)。而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雖曾於 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海山分局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 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甲○ 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 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 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 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迄今仍未 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乙節,為被告甲○乙○○所 供明,而該批汽機車確實已移置戊○公司並遭拆解完畢,亦 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 公司拆解場勘查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B卷 第十六、十七頁)。
⒋被告甲○等於事發後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  被告甲○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並供承:八十九年三、四月 間,吳清源帶執行中心組長彭清順至拖吊場時,渠有找乙○ ○到場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上不清點汽、機車,由板 橋市公所採比價方式拍賣,請乙○○來參與形式比價,由乙 ○○得標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假拍 賣、假點交之情事不諱(見偵查B卷第一0六頁)。核與證 人即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下稱執行中心 )主任吳源清在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去海山拖吊場 看車子,乙○○一直要求我們儘快拍賣,我就問許到底怎麼 回事,許(連慶)好像說,車子被業者賣掉了... 」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相互吻合。足見事發後,被告甲○



乙○○等確有協商進行假拍賣、假點交,以彌縫犯行之情 事,如被告甲○等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廢棄汽、機 車之行為,何需若此?
⒌對被告甲○所為係「乙○○、戊○私下拆解、變賣車輛」辯 解之判斷:
⑴證人即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該中心組長彭清順、督導林金 忠、薛德民之證述:
  被告甲○雖辯稱:是為乙○○、戊○解決私下變賣車輛之問 題云云。然證人吳源清於調查站調查時已證稱:本單位當時 已風聞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早被變賣,海山分局拖吊 場無法點交車輛,但是拖吊場主任甲○一直找地方人士向他 請託,甲○也向他請託,希望儘速辦理拍賣,但不必點收, 他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清點,甲○等才告訴他們該批車輛已變 賣了,甲○會要乙○○競標,再至公所繳款了結此案等語( 見偵查B卷第一二五頁背面、第一二六頁);該中心組長彭 清順亦為同一證述,並表示不願配合為不實之拍賣點收及偽 造文書之責等語(見偵查B卷第七、八頁);該中心督導林 金忠、薛德民同均證稱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本件車輛均已不 見了,無法點收之情(見偵查A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四頁)。 倘被告甲○等人並未侵占變賣該等車輛,何以竟不追究戊○ 、乙○○私下拆解、變賣車輛之責任,反透過丁○○、乙○ ○向戊○要回被拆解之車牌,並一面請託執行中心主任吳源 清、組長彭清順儘速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交,以圖掩飾保 管汽機車遭侵占變賣之事實?何況辦理假拍賣劣行已嚴重涉 及偽造文書之刑責,受被告甲○請託參與之吳源清彭清順 等人又係市公所公務員,按理應有警覺而未必有配合之意願 ,久任警察且累遷至交通分隊小隊長之甲○對上情斷無不知 之理,被告甲○如非自身早已肇下侵占盜賣之犯行,圖予掩 飾心切,又豈可能以身涉險,積極謀議假拍賣假點交之刑事 犯行,僅為換取他人刑責不被追究之利?被告甲○乙○○ 辯護人辯護意旨均稱甲○只是要息事寧人而建議假拍賣云云 ,實與常理有違。
⑵證人吳源清翻異之詞之採酌:
 至證人吳源清在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改稱:甲○曾至執 行中心找過伊一次,另外用電話接洽過一、二次,雖未直接 請託,但伊了解其用意是請渠等儘速辦理拍賣;里長乙○○ 亦曾前來關心,並曾表示要標買這批車子,當時在拖吊場甲 ○有無跟他講什麼,他記憶已不清楚,而在場之乙○○有說 車被業者變賣掉,該業者所指不是乙○○自己,他到場確實 沒有看見該批車輛,變賣一事是風聞他人說的大概是被賣走



了,至於實際是否如此,伊不敢確定;沒有人具體跟伊說要 做假拍賣之事,在回辦公室途中,同行之彭清順有告訴伊說 ,甲○他們要做假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 一五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五七至六0頁)。查證人吳源清 在調查站初為證詞,本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更為清晰 ,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記憶轉為淡 薄而翻異之詞,原更為可採,除能證明其初證為虛偽外,自 難任意捨棄不採。況細核其證詞,並無前後供證嚴重矛盾之 情形,僅係改以較隱晦方式,改稱假拍賣一事是同行之彭清 順告訴伊,而不直接指證。惟假拍賣、假點收本屬違法之行 為,被告甲○乙○○自難公然直言,觀其所證述:在場之 乙○○有說車被業者變賣掉,其到場確實亦未看到該批車輛 ,甲○乙○○復要其儘速辦理拍賣事宜,乙○○並表明要 標買這批車子,則假拍賣、假點交乙情,不言可喻。再其於 調查站所言復與彭清順所證(見偵查B卷第七頁背面)及被 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其在調查站中所言並非虛妄 ,其嗣後改易證詞,不過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辯護人以關於汽機車遭變賣乙節,證人吳清源係聽 聞所知,自無從憑其證述遽認被告有盜賣車輛之情事,又縱 被告確有請託執行中心配合辦理假拍賣乙事,僅可證明被告 事後有設法解決該問題之情形,尚與盜賣車輛行為無涉云云 ,委無可採。
⑶被告甲○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彭清順之核駁:  查證人彭清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 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七頁)。其 在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業已就被告甲○有請託辦理假拍賣 、假點交一事詳予證述,所陳又與被告甲○在調查站所供及 證人吳源清所證及被告上開自承情節大致相符,該等情節已 徵明確,本院中被告等並無再聲請傳訊彭清順,核被告甲○ 辯護人前於本院更一審聲請再予傳訊證人彭清順即無必要, 附以敘明。
㈡被告丁○○參與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所為及參與之程度:
⑴被告丁○○事前介紹甲○乙○○認識,促成戊○將前揭汽 、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 查被告甲○撥打電話給被告丁○○丁○○打電話問乙○○ 有無場地可供存放,並請其直接去找甲○談,甲○乙○○ 因而認識,促成戊○將前揭汽、機車拖吊至金協聯公司。又 戊○將前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並制作警環清冊 ,由乙○○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蓋章時,海山分局拖吊場



告發專用單(章)原係被告丁○○保管使用,下班後隨手置 放於拖吊場辦公室之辦公桌上,並非在值班台內。而乙○○ 、戊○持清冊來蓋章時有告知被告丁○○來意,被告丁○○ 亦知道他們蓋的是告發單專用章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 (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本院上訴卷第九六頁;本院更二審卷 一第五五頁)。被告丁○○辯稱:其當時以為是要蓋代保管 條,證明車輛是拖吊場寄放,因車子確實移置戊○處,故未 特別檢查渠等蓋章內容云云。惟當時辦公室內僅丁○○與乙 ○○、戊○三人,該告發專用章係放值班台後面之辦公室內 ,丁○○並曾向由值班台來探詢戊○等人來意之值班員警丙 ○○陳稱:戊○與乙○○是來蓋前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 管條云云等情,業經證人丙○○在原審調查及本院審判時敘 明(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一八頁;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審判筆錄)。乙○○、戊○均非執行公務之人員,若未 得被告丁○○之同意,焉得以進入值班台後面之辦公室內。 而被告丁○○既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 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業務,對於違規逾 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標售、拆解、警環清冊之蓋章與稽核認 證、申報等程序,以及保管條和警環清冊之外觀差別應知之 甚稔,且依被告丁○○所提供之拖吊場辦公室現場圖與相片 顯示,該辦公室內僅有簡單之辦公桌椅,茶几、電視等物, 並無特別阻礙視線之擺設(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當時又 僅丁○○乙○○及戊○三人在內,被告丁○○對於乙○○ 、戊○到底是持代保管條或警環清冊前來辦公室索印,怎可 能毫無瞥見而未能辨別?況警環清冊上蓋有拖吊場告發章之 張數甚多,倘非被告丁○○事前知情所蓋就是警環清冊並予 同意,豈可能容任乙○○在該處張張翻頁一一核章而全然不 知。可見被告丁○○確有逾權同意蓋章之事實,並係刻意向 證人丙○○謊稱乙○○、戊○等人是來蓋代保管條,以摒除 丙○○之疑心,彰彰明甚。
⑵戊○前往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時,被告丁○ ○是否在場?
證人戊○在調查站調查時雖稱:當天上午我和乙○○到海山 拖吊場,乙○○告訴我,該批車輛是他本人標到的,而拖吊 場主任和警員丁○○也告訴我,是乙○○標到的..... ;拖 吊場主任及警員將該批車輛位置指給我看;經提示照片供指 認後,復稱在場警員就是丁○○乙○○有告訴我該警員綽 號,但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B卷第三五頁反面、五五頁 )。惟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移動車子的時候,里長 乙○○甲○都在場..... 被告丁○○不在場(見上訴卷第



三七頁)、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我當時不認識被 告丁○○,我去海山拖吊保管場拖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的 時候,被告丁○○不在場,只有被告甲○在場,我是與被告 乙○○拿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去蓋章的時候,才第一 次見到被告丁○○的面(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二二頁)。 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丁○○打電話給我,我就 去拖吊場,丁○○不在場,他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則戊○前往拖吊時,丁 ○○不在現場,固屬可信,惟依其本件參與程度,可認對被 告甲○乙○○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為(詳下述),仍難脫免刑責。
⑶被告丁○○逾權同意乙○○、戊○蓋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 專用章偽造公文書(警環清冊)由戊○報環保署聲請補助: ①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何人所蓋?
 被告丁○○逾權同意乙○○、戊○盜用海山分局拖吊場告發 專用章蓋於警環清冊上,非蓋代保管條,已如前述。至於海 山分局拖吊場告發專用章到底何人所蓋,被告乙○○辯稱: 「我看到戊○自己在清冊上蓋章,我則在旁邊跟曾志明泡茶 」(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因主任不在,他們要蓋證明..... 是里長乙○○自己拿去蓋 的」(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反面),惟於原審又改稱:「 當時戊○和乙○○進辦公室時,我看到是戊○拿上述清冊, 我不知道是何人蓋章」(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證人戊○ 於調查時則陳稱:「丁○○接過該清冊後,就由乙○○和丁 ○○到旁邊用印,是否有核對,我不清楚」(見偵查A卷第 八六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是丁○○蓋的,我們不可 能拿得到他們的章」(見偵查B卷第一五四頁);於原審中 陳稱:「當時我是把清冊交給乙○○,然後就暫時到外面跟 其他警員聊天,我不知道是乙○○丁○○蓋的章,也沒看 到丁○○是否有核對清冊」(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於本 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警環清冊拿給乙○○,章是 乙○○蓋的(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二0頁、第二二一頁、 第二二五頁);於本院再證稱其將警環清冊拿給乙○○,乙 ○○知道章要蓋在那裡,好像看到乙○○在蓋等語(見本院 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渠等所供,雖有分歧,惟 佐以前述之被告乙○○甲○認識係經由丁○○介紹,足見 被告乙○○丁○○早已熟識,而戊○係與被告乙○○拿警 環清冊去蓋章時,才第一次見到丁○○,與丁○○先前未曾 謀面,衡情丁○○自不可能容許初次見面之戊○使用該告發 單專用章,戊○亦不致初到該辦公處所即任意於辦公桌上搜



尋印章蓋用,是可排除該印章係戊○所蓋之可能性。再參酌 上開戊○、丁○○之供述,應可認定該印章係被告乙○○所 蓋。惟戊○係與被告乙○○一同為在警環清冊上蓋章前來, 不問何人用印,均係先經被告丁○○同意後才蓋用,則無疑 問,故不影響被告罪責之認定。
②被告丁○○為何讓乙○○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單位關 防?
  至被告丁○○為何同意讓乙○○蓋用拖吊場告發專用章而非 單位關防一節,訊據被告甲○已供稱海山拖吊場只有兩個印 章,一個是告發專用章,另一個則是繳款章;如要蓋用單位 關防,需回報分局,蓋分局章等情甚詳(見偵查A卷第一五 三頁背面至一五四頁)。可知如要在警環清冊蓋單位關防, 必須呈報海山分局,以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 告發專用章平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但警員要用時不 必經任何手續即可取用,此經證人丙○○所陳明(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九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被 告甲○亦承稱告發專用章雖然原則都放在值班台,但有時交 接時,同仁會拿到辦公室蓋印的情形(見原審卷第二七二頁 ),顯然告發專用章之取用管制並非嚴格,只需事前有經拖 吊場警員之同意,即能方便取得蓋用,更無需呈報上級之海 山分局得知。證人戊○亦證稱:其去拖吊場之目的就是要蓋 公家機關章,才可以報環保署聲請補助,..... 環保署申請 補助只要有在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蓋公家機關的章戳 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二二一頁)。則被告丁 ○○私底下既已將該批廢汽、機車盜賣給戊○,為免事發並 方便戊○申請資源回收補助款,當然不可能將清冊特別呈報 給海山分局蓋用關防,而選擇讓乙○○、戊○蓋用易取得之 告發專用章。是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戊○拿來蓋章是警 環清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當時告發專用章在值班台,不 可能取得,且如丁○○有犯意應會蓋單位關防云云,均屬卸 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向戊○催討遭拆解之車牌:
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要領 回車牌去辦理繳銷,該車牌剛好是移到戊○場地放置車輛當 中之一。丁○○甲○乙○○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 事宜,一方面與板橋市公所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另一方面 由甲○指示丁○○乙○○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牌照向戊○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業據被告丁○ ○於原審供承:「八十八年五間有一位民眾到海山拖吊場, 要領回他的車牌去辦理繳銷,結果那車牌剛好是移到戊○場



地放置車輛當中之一,我就聯絡乙○○去向戊○拿回那車牌 ..... (後來那個民眾催詢得很急,還到承辦人黃啟安那裡 去問),到了八十八年七、八月時,..... 甲○叫我趕快去 向戊○拿回移置在他場地車輛的所有車牌,以免日後發生問 題」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五0、二五二頁),被告丁○○亦 有向戊○催討遭拆解之車牌,以便假點收、假拍賣等謀求善 後事宜,至明。
⑸事後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清源帶該 執行中心組長彭清順至拖吊場時,被告甲○即找乙○○到場 協商,並與吳清源協議執行不清點汽、機車,由板橋市公所 採比價方式拍賣,請乙○○來參與形式比價,由乙○○得標 後將價款繳入市公所公庫,以擺平此事等進行假拍賣、假點 交彌縫犯行之情事,業據被告甲○、證人吳源清供明在卷。 被告丁○○於本院更一審中供承:... 主任委託市民代表郭 慶華,趕快要把車子做拍賣或移到市公所去,是八十八年三 、四、五月我們有去找他(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七頁);證 人吳源清於本院更一審中證述:「(問:是否見過丁○○? )我印象中看過丁○○甲○來找過我一次... 」、「郭代 表(郭慶華)曾經向我打過招呼說,許里長拜託的事情,要 我多幫忙關心一下... 郭代表並沒有與曾志明他們一起到中 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六一頁),益見被告丁 ○○於事後亦參與與市公所之接洽辦理假拍賣事宜。 ⒉被告丁○○甲○乙○○侵占該批汽機車之犯行,究係幫 助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判斷:
 ⑴被告丁○○與被告甲○乙○○就侵占該批職務上持有非公 用私有汽、機車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丁○○事前介紹甲○乙○○認識,促成戊○將前揭汽 、機車拖吊至專門拆解廢汽機車之金協聯公司,戊○購得該 批汽機車拆解處理後,製作警環清冊,由乙○○陪同至海山 分局拖吊場來蓋章時,丁○○竟逾越權限,又在警環清冊上 同意蓋用海山拖吊場告發專用章,且向同事丙○○謊稱乙○ ○、戊○係來蓋代保管汽機車之代保管條,而實際則在警環 清冊上蓋章,使戊○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 售之廢棄車輛而領取補貼處理費,嗣後並向戊○催討遭拆解 之車牌,又一再向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源清請託儘速 辦理拍賣等舉,已見前述。再參佐被告乙○○經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實施測謊,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就⑵三 十五萬元其未分予丁○○之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顯係說



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陸(三)字第八九 一三0三三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A卷第二 十頁)。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 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 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 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 一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測謊鑑定,乃以科學方法,由鑑 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 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 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 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 ,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 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 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 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 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 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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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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