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3年度,1257號
TPHM,93,上訴,1257,200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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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方文君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韋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4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戊○○(起訴時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副分局 長)於民國80年至83年間,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下稱刑事局)總務室,承辦該局器材採購業務;被告丙○ ○(起訴時任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組長),於80年至 82 年間任職刑事局科研室,負責該單位刑事偵防器材之評 估及採購,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被告丁○○係光 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光鎧公司)負責人。又庚○○(另 經不起訴處分)為君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君盛公司)、 祥智國際企有限公司(以下稱祥智公司)、可建貿易有限公 司(以下稱可建公司)、金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金盛公 司)等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劉明彥係駿安科技有限公 司(以下稱駿安公司)負責人(未經移送及起訴)。緣: ㈠、刑事局於80年底辦理「訊號傳送解析系統」(以下稱傳解 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傳解系統採購)時, 被告由丙○○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 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丙○○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 接圖利庚○○私人不法利益之意,將庚○○所提供之廠商 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中,再交由亦屬知情之被告戊 ○○據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庚○○提供之估價 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4506,734元之傳解系 統以1,645 萬元訂為底價,藉綁定規格及圍標之方式,對



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庚○○私人不法之利益。又採購案於 80年12月20日下午開標,除邱蒼民以東駒公司名義投標外 ,由庚○○一人以可建公司、祥智公司、時麥公司、天越 公司名義陪標。嗣由被告戊○○將東駒公司標單註記「規 格不符」及「...表示願意自動退出不參加競標」云, 將東駒公司剔除,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被告戊 ○○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 例」第13條及採購投標須知第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 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 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天越公司之營業項目 為消防器材及化學添加物之買賣,庚○○並未能提出該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戊○○明知庚○○用以 競標之天越公司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 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相符」事項, 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庚○○所用祥智 公司以16,445,000元得標。上開器材於81年3月31日辦理 驗收時,丙○○復續其上述圖利庚○○之意,明知庚○○ 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 FA -XTRAK 1000型」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而係以國產 東極牌產品組裝拼湊之物,仍予不實驗收通過,庚○○卒 得於81年4月11日如數領得貨款。又被告戊○○見庚○○ 標得本件採購,竟利用其係總務室採購人員之職務之機會 ,於81年3月28日交貨後某日,在刑事局偶遇庚○○時, 明知後述不法賄款,係其一己之慾求,竟佯向庚○○表示 :「你標這個案子應該利潤不錯,我們上面(意指上級) 總要意思、打點一下」云,施用詐術,致庚○○誤信應打 點被告戊○○長官之事,對被告戊○○表示知悉,嗣同年 4月11日,刑事局主計室通知庚○○前往領取付款支票, 庚○○又遇被告戊○○,被告戊○○又對庚○○稱:應該 的還是要,嗣經庚○○指示其妻程慧君於81年4月15日領 取現款300萬元,並於日後某日17、18時許,依約至刑事 局旁松山高中門口公車站牌,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戊○○收受,被告戊○○果詐得庚○○之財物。被告丙○ ○計為庚○○圖取私人不法之利益16,445,000元,被告戊 ○○計得財300萬元。
㈡、刑事局於80年底,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10套之公用 器材購辦(下稱攝錄機採購),亦由被告丙○○戊○○ 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 ,被告丙○○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間接圖利庚○○之 意,將庚○○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連同錯誤之數據亦訂



入招標規範中,且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 (0.005LUX)特殊 規格綁定,圖使黃金得標以獲私人不法之利益。嗣由庚○ ○以天越公司、光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崇有限公司名 義出具估價單,交由知情之被告戊○○作為訪價紀錄,據 以辦理訪價及招標事宜。且逕以庚○○提供之估價單作為 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1,225,000元之攝錄機,以 455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81年1月16日開標, 仍由庚○○一人以時麥公司、保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 保洲公司)、政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政機公司) 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均為庚○○一人。被告戊○○明 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 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 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 而保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手術室及燒燙傷中心無菌無 塵室之安裝,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保洲公司之資格 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 結果欄內登載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刑 事局及公眾之利益。致使庚○○之君盛公司,以4,538,00 0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年5月20日前一次辦理 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每 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之違約金。而君盛公司於81年5月 19日始將器材交付,6月1日始行驗收,6月4日始測試合格 。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68,070元。被告丙○ ○復基於圖利庚○○之故意,明知庚○○送驗之器材與合 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予不實驗收通過。 ㈢、刑事局於81年5 月間,再行辦理「日夜兩用攝錄影機」70 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攝錄影機採構)。亦由被告丙 ○○、戊○○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 份,辦理購辦。被告丙○○仍基於圖庚○○私人不法利益 之故意,將上述庚○○所提供之甲攝錄影機規格連同錯誤 之數據訂入招標規範中,猶以不合理之最低照度(0.005 LUX )特殊規格綁定,圖使庚○○再得標。嗣由庚○○以 君盛公司、中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昱公司)、鴻磊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磊公司)名義出具標單,且逕以 庚○○提供之估價單作為核定底價之依據,將實際成本57 4萬元之物,以3,170萬元之價格訂為底價。又採購案於81 年5月29 日開標,仍由庚○○一人以君盛公司、中昱公司 、鴻磊公司之名投標,使競標各廠商,均為庚○○一人。 被告戊○○仍明知依前述「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 財物稽察條例」第13條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



納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 品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中昱、鴻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 並無相關偵防器材之買賣,該二公司之資格顯然不符,如 予剔除,即無法開標。竟仍於職務上作成之該廠商登記審 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符」事項,足以 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之利益,使庚○○再以君盛公司名 義,以同底價3,170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 年10月1日前一次辦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 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君 盛公司於81年9月30日始將器材交付,10月8日始行驗收, 10月3日始測試合格,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約金 380,400元。被告丙○○復基於圖利庚○○之故意,明知 庚○○送驗之器材與合約規定之圖說及規格顯然不符,仍 予不實驗收通過。
㈣、刑事局於81年5月間,併辦理「電話擾頻器」10套之公用 器財購辦(下稱擾頻器採構),亦由被告丙○○戊○○ 二人分別以刑事局科研室、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被告 丙○○仍基於圖庚○○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先由庚○○ 提供六種擾頻器材之規格予被告丙○○。嗣經被告丙○○ 審核後,以庚○○提供之第一種規格簽呈核批,以期綁定 規格。經核可後,被告丙○○於訂定產品規格時,竟以呈 文所指較便宜之第四種規格,頂代為第一種器材之規格而 訂入招標規範。將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局及公眾。被告戊 ○○亦未行訪價,即以庚○○以成本152,410元之器材, 以所估104萬元之高價訂為底價。迨採購案於81年6月9日 辦理公開比價時,仍由庚○○一人以可建公司、政機公司 之名投標。被告戊○○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 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營業執照、納 稅證明及具有製造能力之證件,併須具有實際經營該物品 之營業項目等條件。而政機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相關 偵防器材之買賣,投標資格顯然不符,竟仍於職務上作成 之該廠商登記審查表之審查結果欄內登記不實之「證件相 符」事項,使庚○○再以可建公司名義,以同底價之104 萬元得標。又上開器材依合約應於81年6月20日前一次辦 理交貨、安裝、驗收、測試,違約者應依合約第7條規定 每逾一日扣罰總價千分之1違約金,惟至81年6月27日始行 驗收,6月29日測試合格,然被告戊○○並未依約科處違 約金4,160元。而庚○○所送交之外觀上即係國產電信局 TA-205型電話機之與合約圖說完全不符之擾頻器,卒因送



驗時承辦人程曉桂未諳器材規範,誤予驗收通過。 ㈤、刑事局於81年間,併辦理「刑事現場封鎖保全裝備」1500 套之公用器材購辦(下稱保全裝備採構),由被告戊○○ 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人身份,辦理購辦。嗣被告丁○○以 光鎧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後,被告戊○○即主動私下與丁○ ○接觸,被告丁○○亦藉機向被告戊○○表示該標案已花 費許多心血,希望被告戊○○幫忙,被告戊○○見有機可 乘,逕向被告丁○○洽問可承作之價碼為何,並表示須以 總價3%或4%為回扣,經辦公用器材,期求回扣,被告丁○ ○亦當場允諾給付回扣60萬元。嗣投標之期截止後,被告 戊○○即擅將廠商標單剪開,因而窺知各廠商投標價格, 乃通知被告丁○○於81年10月22日開標當天,攜帶光鎧公 司大、小章先行至刑事局與被告戊○○會面,旋被告丁○ ○到場,被告戊○○即告以光鎧公司投標之價格無法得標 ,並即交付被告丁○○空白標單一份,由被告丁○○當場 減價100萬元,重新填寫標單封妥交付被告戊○○,使光 鎧公司以2,274萬元得標。被告丁○○果於82年1月29日貨 款入帳後,與被告戊○○約在被告戊○○住處附近之介壽 公園,依約將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戊○○,對於被告戊○ ○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付賄賂。事後,丁○○再次 參與該局「紅外線個人夜視儀」招標,被告戊○○亦通知 被告丁○○與之會面,並由被告丁○○同意若該案得標, 可給與回扣100萬元,惟事後因不議之故,未由被告丁○ ○得標。
㈥、刑事局於82年間,併辦理「紅外線個人夜視儀」98套及「 高性能夜間照相機」126 套等公用器材購辦(以下稱夜視 儀、夜照機採購)時,由被告戊○○以刑事局總務室承辦 人身分辦理購辦,嗣劉明彥以駿安公司、借牌之禾陞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投標後,藉機向被告戊○○表示亟需得 標,被告戊○○乃向劉明彥行求回扣160 萬元,經劉明彥 以15,993,600元得標,嗣被告戊○○劉明彥取得貨款後 ,主動打電話與劉明彥,約定於82年7月9日16時30分許, 在松山高中門口見面,被告戊○○要求劉明彥交付160萬 元,劉明彥將自駿安公司合作金庫松江支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提領之400萬元中之150萬元連同公司零用金10 萬元計160萬,依被告戊○○之命,於82年7月9日晚上9時 許,在被告戊○○住處附近臺汽客運板橋站旁,親自如數 交付給被告戊○○。至於夜視機採購,因劉明彥顧慮被告 戊○○知悉後,再向其索賄,而以禾陞公司名義競標,並 以1,096,200元得標,始未再給付回扣。又被告戊○○



84年元月間,再藉勢以請求代購為詞云云,達其勒索財物 之目的,向劉明彥表示欲購勞力士銀錶,問劉明彥有無熟 識之廠商,劉明彥只得至臺北市○○○路、信義路口友人 經營之寶島鐘錶公司,以10萬餘元購得勞力士銀錶一只, 交予被告戊○○
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職務 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藉機詐財罪、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同條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 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罪等語。
貳、程序問題
一、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 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係於88年5月11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5月11日甲○聰致87偵24767字第3076 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1頁)。本件引用之警詢及 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均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當時之法 定程序所製作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 實施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本件檢察官上訴逾期,應駁回其上 訴,惟查:
㈠、經本院依被告丙○○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函查承辦檢察官林黛利收受判決時有無請假,經該署 函覆:林黛利檢察官於93年3月至4月間,僅於93年3月3日 請公假一天、3月13日出差一天,四月份並無請假紀錄,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6月2日甲○茂人字第09 305003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1頁) ㈡、證人即送達本件判決書予檢察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 己○○於本院結證稱:「㈠、書記官將判決書送達給我, 是我在書記官的登記簿上簽收蓋章,於累計一星期後,統 一於星期一先送給地檢署的統計室統計室登記好後通知 我去拿,我再親自送給檢察官收受。我要送給檢察官是每 一個檢察官的簿子,裡面放判決書,我會在簿子裡面登記 是判決書還是裁定、我送出去的交付送達日期跟送達的文



件、案由、被告的姓名、文件的名稱等,把判決書連同簿 子放在檢察官的桌上,等檢察官簽收蓋章後,會退回地院 的法警室,我會再蓋上收回證的日期。送達證書是等檢察 官的回證回來,根據回證上的日期所蓋的。(見本院卷第 一宗第132頁、133頁)㈡、「(送給檢察官前,是否會在 送達證書上面蓋日期戳?)會的,我是蓋在收文簿上面」 (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㈢、原審卷第七宗第562頁檢 察官送達證書,送達日期93年4月7日是我所蓋,我是在4 月7日收文後,根據檢察官所蓋93年4月7日的日期戳而填 ,(書記官給判決書的日期)我自己沒有收文簿,一本是 書記官送給我簽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3頁)㈣、本 件送給檢察官的日期登記為93年4月5日交付送達,實際把 本案判決書放在檢察官的桌上為93年4月5日,我在簿子上 有註記是93年4月5日,放在桌上時檢察官沒有在辦公室, 他在蒞庭,因為他是公訴檢察官。如果檢察官不在辦公室 時,沒有其他方式送達,我們就放在桌上(見本院卷第一 宗第133頁至135頁),並有庭呈之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送 達簿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0頁 )。本件檢察官於93年4月14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 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4月14日甲 ○茂陶93上199字第321號上訴函可稽(本院卷第一宗第31 頁),無論以93年4月7日或4月5日計算,本件檢察官之上 訴均無逾期,合先敘明。
三、上訴範圍之爭議
㈠、本件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之前所屬 之刑事警察局辦理所辦理之六件採購案,均未依規定確實 訪價,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辯護人抗辯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沒有記載訪價不實之事實,原審判決理 由欄對於訪價過程已經交待十分清楚,檢察官上訴書並未 對原審判決所論訪價問題聲明不服,今天到庭執行職務之 二審檢察官一下子就聲請證據調查有關訪價不實之問題, 程序上是有問題。我們認為起訴書並沒有起訴訪價不實, 二審不可以審理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記載為準,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92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 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起訴一部者,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 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不得就未起訴之部分併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488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 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 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 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 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 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採同 一見解。經查:本件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主張被告 丙○○戊○○二人犯有訪價不實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 官到庭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沒有寫到訪價不實,也就是 沒有講到訪價不實涉及到偽造文書的事實,這部分沒有起 訴,現在要查的理由是著眼於收受賄賂。貪污部分的證據 就是這些。對檢察官起訴貪污的部分,二審並沒有證據請 求調查。但是我們針對訪價不實的部分聲請調查。我們針 對原審判決理由欄裡面所提的訪價部分有一套完整的制度 ,但事實上根本沒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233頁) ,經本院再三審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確實 沒有關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記載,應認為 檢察官所主張被告丙○○戊○○涉有訪價不實之罪嫌, 並未起訴,而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亦為同一 之認定,詳如後述),檢察官所主張之訪價不實罪嫌部分 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審判。
四、二審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請被告配 合填載相關公司承辦人之姓名,俾利傳喚到庭作證,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無配合之義務,經查: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 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



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 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 有罪;至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 的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的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 信被告有犯罪事實的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 始得認定被告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採 同一見解。被告既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 ,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 清白之責任,被告拒絕檢察官之上開要求,自屬於法有據。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85年10月23日公 布修正全文,並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就公訴 人起訴被告丙○○所犯同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部分,修 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 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是本件就該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之行為,是否 該當於前開修正後之圖利罪規定。
肆、次按,本件公訴人據為起訴證據之庚○○陳述,及被告丙○ ○於調查局之自白部分,均經被告丙○○質疑其筆錄記載之 真實性,與陳述(自白)之任意性,核屬證據能力之抗辯, 經原審於行準備程序時進行錄音、錄影帶之勘驗。其中,庚 ○○部分,除扣押啟封外之筆錄,依全卷資料有:①87年6 月19日之調查局訊問筆錄,②同(87年6月19)日之檢察官 偵查筆錄,③87年7月22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④同(87年7月 22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⑤87年7月2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⑥同(87年7月2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⑦87年7月27日調查 局訊問筆錄(要求有數日的時間思考),⑧同(87年7月27 )日之檢察官偵查筆錄(表示身體不適,要與律師商討後再 做回答),⑨87年7月2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⑩同(87年7月 29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⑪87年8月3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調查局北部機動組借訊時,因身體不適,緊急送醫),⑫87 年8 月6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調查), ⑬同(87年8月6)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律師未到,拒絕接受 調查),⑭87年8月10日調查局訊問筆錄,⑮同(87年8月10



)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⑯87年8月25日檢察官偵查筆錄,⑰ 8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其中除87年7月24日之偵訊 筆錄中記明當日無錄音設備外,87年7月22日、同年月27日 、29 日、8月3日、8月6日及8月10日之偵訊內容均無錄音帶 可供核對。關於庚○○於87年6月19日之檢察官偵訊部分, 經原審於92年5月26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 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 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94至198頁);87年8月25日檢 察官偵查部分,經原審於92年6月16日當庭勘驗偵查錄音帶 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略有出入,是以 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05頁至212頁); 87年12月10日檢察官偵查部分,經原審於92年6月16日當庭 勘驗偵查錄音帶之結果,有部分筆錄之記載與實際問答情形 略有出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1 2至213頁)。另有關庚○○於87年6月19日經調查局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於92年6月23日、同年7月8日及同年 月14日接續勘驗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 審補充記錄於勘驗筆錄,及兩造不爭執而同意以原筆錄內容 為準(經記載於原審筆錄內)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五宗第 244至246頁、第六宗第94至96頁、129至132頁),略同於被 告丙○○92年7月2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六宗第4至24頁),該部分自應以原審勘驗所 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7月22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 ,經原審於92年7月14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 記載亦有出入,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 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35至139頁),略同於被告丙○○92 年7月11日陳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原審 卷第六宗第107至125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 陳述之內容為準;同年7月24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原審 於92年7月28日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 ,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 第六宗第179至181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3日陳 報狀所附譯文(偵訊內容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4 6至177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驗所得之實際陳述之內容為 準;同年7月29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經原審於92年8月7日 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 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3至2 45頁),略同於被告丙○○92年7月28日陳報狀附表一之譯 文(偵訊內容欄)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84至198頁)及 被告戊○○92年8月7日庭呈陳報狀之譯文(偵訊內容欄)記



(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48至255頁),該部分自以原審勘驗所 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同年8月10日之調查局訊問部分, 經於92年8月6日、7日接續勘驗訊問錄影帶在卷,核與筆錄 之記載有異,除經原審補充記錄,暨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外 (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36至238頁、241至242頁),略同於被 告丙○○92年7月28日陳報狀附表二之譯文(偵訊內容欄) 記載(見原審卷第六宗第199至220頁),該部分亦以原審勘 驗所得之實際陳述內容為準。至於被告丙○○於87年8月20 日於調查局訊問之自白部分,則經原審於93年2月4日就兩造 爭執部分進行勘驗,核對實際問答情形與筆錄之記載有所出 入,是以原審勘驗之情形為準(見原審卷第七宗第270至272 頁、275至278頁),合先敘明。
伍、經查:
一、傳解系統35套採購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 證人乙○○、庚○○、龔顯敏程慧君邱蒼民翁景惠 、楊昌佑之證詞,及傳真攔截機進口成本分析表及訊號傳 送解析系統單價分析表、使用手冊等證物,暨被告丙○○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第四宗第66至69頁 ,公訴人91年6月10日補充理由書)。訊之被告丙○○戊○○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⑴招標規 範是經過參展會及科研室同仁評比,且與庚○○所提供之 參考規格並不相同。⑵採購規範並未規定特定廠牌或公司 之產品,與得標之祥智公司合約復未規定應交付特定廠牌 或公司之產品,起訴書謂規定「Winkelmann公司生產之Fa rtrak 1000型」產品,殊屬誤解。⑶招標規範中規定投標 產品須具備六個訊號燈及3.5吋磁碟機等功能,係為方便 基層使用,而非圖利廠商。⑶被告丙○○於80年7月16日 奉調刑事局科研室,此前未曾辦理或參與任何刑事器材之 採購,於80年7月18日前亦不認識販賣器材之廠商,無圖 利廠商庚○○之可能;被告戊○○辯稱:⑴被告戊○○無 權訂定底價,亦無公訴人所指「將成本偏低之產品抬高底 價」之情形。⑵依採購投標須知第2條,關於投標資格之 規定,若廠商對採購產品確有實際製售能力,且其營業項 目亦與該產品之製售經營相關,即可認為符合投標資格之 限制。是本件廠商參與投標時,有提出審查表所要求之相 關證件(包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證明、同 業公會會員證、特許營業證、工廠登記證等)以供查驗, 被告戊○○依查驗廠商所提證件情形,記載「證件相符」 字樣,亦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㈡、經查:
⑴被告丙○○戊○○二人,於80年底,分別以刑事局科研 室、總務室承辦人之身分,辦理傳解系統35套之公用器材 購辦案件,固據彼等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3070號卷第二 宗第9頁反面至10頁、11頁反面、33反面至34頁、144頁) ,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向審計部調取採購卷宗可憑。惟 於該案採購之前,即由時任警正科員之證人程曉桂,在80 年9月5日,就刑事局81年度擬購買之器材設備,簽請於同 年月13日下午2時辦理器材展示說明會,其展示器材項目 並包括傳解系統在內,此有該簽呈及「81年刑事鑑識器材 展示會器材表」(傳解系統部分係以「傳真攔截器」名稱 記載於器材表第38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43至155頁)等 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參展後退出標案之東駒公司負責 人邱蒼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119頁)。嗣於80 、81年間,科研室亦有就廠商之參展器材,討論採購需求 ,其中並有參與人員提出須有中文顯示及不斷電系統等需 求,亦據證人程曉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宗第225至 227頁)。參以被告丙○○於80年11月27日簽訂採購規格 時,確有提出系統功能比較表,並於簽呈說明中「本項器 材經本室蒐集多種廠牌比較功能,如附件 (三)比較表, 認以廠牌 (二)較優並能符合需求,擬據以提出規格以為 購置之依據」等語,此有該簽呈(含附件)附於採購卷內 可稽(見審計部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1年度 4月份第12冊<編號180>原始憑證正本─以下稱審計部傳送 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94至102頁);比較其所訂招標 規格與嗣後得標之祥智公司,在參與競標前所提產品規格 ,亦有中文顯示、訊號燈測試功能及重量、尺寸、傳送數 、儲存量等多項不同之處,有該規格說明一件可憑(見原 審卷第一宗第165至180頁),核與被告丙○○辯稱未以庚 ○○所提供之廠商參考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等語相符, 堪信為真實。是以此部分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將特 定廠商之產品規格,逕行訂入招標規範,藉以綁定規格之 情事,其後依採購流程,承辦公開招標及訪價事宜之被告 戊○○,亦無「知情」並據以辦理之可言。
⑵依內政部警政署76年7月24日頒發之警政署警察準則─後 勤業務要則中,關於第六章採購驗收作業第三節權責區分 第二款權責規定,係由會計室參與購案訪價暨底價之協議 ,督察室參與購案訪價、開標底價之協議及購案履約督導 ,請購(使用)單位即本件之科研室依作業規定辦理,有 該準則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4頁)。又刑



事局於80年10月至83年間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訂定流程 係由訪價小組(刑事局內共設有三個訪價小組,由其中之 一辦理)將訪價結果,直接交給主任秘書,至開標時,先 由承辦人(即本件被告戊○○)說明採購案由,並提供訪 價的建議底價後,再由到場的督察、會計及使用等各單位 人員共同審酌訪價資料;又因督察、會計等單位也會自行 訪價,主任秘書亦持有訪價小組的訪價資料,是於大家討 論後共同決定底價;換言之,即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底價, 非一人所決定,此據證人即時任刑事局總務室主任之林福 安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宗第225頁)。參以本件之採 購資料中,確附有總務室科員即本件被告戊○○80年12月 18日訪價報告單、督察室80年12月9日通知第一組(組員 丙○○、陳清泉)自行協調進行訪價通知書、總務室80年 12月6日通報訪價小組、會計室及使用單位科研室訪價資 料、暨警衛隊陳清泉(訪價小組成員)80年12月18日訪價 報告單、科研室訪價報告單等件附於採購卷內可稽(見審 計部傳送解析系統35套採購卷第86至93頁),又被告戊○ ○據以製作訪價彙整表後,由與會人員依相關單位之訪價 資料及建議,共同酌定底價為1,645萬元後,簽請局長核 可,亦有底價單及彙整資料各一件附於採購卷內可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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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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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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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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