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奎林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瑞敏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吳耀北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謝甫蘭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敬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楊玉杰
選任辯護人 王中騤律師
被 告 崔俊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江錫芳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02號、103年度
偵字第2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
(一)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江錫芳、 楊玉杰、崔俊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一)【除 謝甫蘭另被訴偽造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 簽名部分外】、三、四之部分,即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 、謝甫蘭、楊玉杰、張敬林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徐奎林、 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嫌;楊玉杰、崔俊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 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江錫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不論就如附表一至三所遭 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均無法證明確有流向不明而為人所 侵吞之情形,另參以民國94年間友愛堂失能榮民財物託管簽 呈所檢附委託書記載關於榮民所委託代管之個人財物,已授 權堂隊可使用於醫療、看護費之支出,及被告徐奎林101年4 月26日簽呈所載因單身失智之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 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法單獨照顧,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 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照顧,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 等情,認被告徐奎林等所辯稱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的是 為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合理可信,難認其間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侵占犯意。據此,被告徐奎林等另涉犯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嫌、行使不實登載業務文書罪嫌,及江錫芳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既係用以給付惠明公司所屬照顧服務 員報酬,以惠明公司名義就其等薪資細節出具單據,並憑以 收取佣金,江錫芳代簽童銀琴姓名是因為已轉交童銀琴應得 薪資,無冒名領取等情,難認構成上述各罪名。(二)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之偽造朱素芬、 高菊香、陳嬋珍等人於簽到單上之簽名部分,認檢察官先指 如附表一第45至107筆提領金額用途已自相矛盾,且所指遭
謝甫蘭冒簽的照顧服務員及日期有欠明確,而陳嬋珍確有因 為不識字而由謝甫蘭代簽名之情,難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三)關於謝甫蘭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之在簽到單上偽 造翁莉莉之簽名以替翁莉莉詐取惠明公司之全勤獎金部分, 認翁莉莉於99年10月間,雖有回中國大陸,但仍領到全勤獎 金,其目的是為了使翁莉莉有全勤紀錄,翁莉莉也有按實際 同事代班日給付日薪,且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玉杰也證稱,只 要所有人力有來上班,全勤獎金就會全部發出,照顧服務員 為了全勤獎金找人代班,私下以日薪給付同事,只要不影響 工作,公司都會發給獎金等情,而認所為不足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四)關於徐奎林、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偽造 榮民合請看護同意書部分,認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 業統、陳奉文、胡定山、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 位榮 民,固多由護理師記載無進行同意之認知能力,亦欠缺處理 個人財物能力,惟依據見證人即榮民柳紀成證述,其中周大 定意識清楚;護理師唐美英、何滿蕙則均證稱該等榮民會願 意與徐奎林、陳瑞敏等人溝通,足認其等平常與人相處表達 會隨對象不同而有差異,從而陳瑞敏所辯該等榮民與其較為 熟識、信任而願與之溝通,能得知其等意思,合理懷疑陳瑞 敏等經過該等榮民同意而按捺指印,檢察官舉證仍有不足, 而不足成罪。
(五)關於陳瑞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詐欺榮民李平恒之郵 政匯票款項新台幣(以下同)7,560元部分,認李平恒於政 風室訪談紀錄內容尚有疑義,且陳瑞敏提領該款項係為李平 恒之利益,且該筆款項除扣除200元作為司機張雅蓉跑腿費 外,始終放在信封未有花費,而能於調查時立即提出,足認 所辯因為找不到李平恒的存簿,及由榮家代為保管可以購買 李平恒所需營養品安素的費用等語可信為真,而不足認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的詐欺取財犯意。(六)結論因而認檢察官所舉與爭點相關之主要證據,實不足證明 被告等各該被訴犯行,而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本院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有關原審判決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遭提領之榮民臨時支用金,原審判決認定提領目的係用以支付增派團體班照顧服務員之加班費及惠明公司開立單據所收費用,而認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謝甫蘭、張敬林、楊玉杰、崔俊華及江錫芳等8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貪汙意圖及無偽造文書犯意部分: 1.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退輔會)95 年4月14日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 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家95年7 月13日
訂頒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可知目的乃為維護榮 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個人財產安全之 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且需用於榮民個人日常生活相關 費用支出,而其支用程序必需考量當事人實際需要。另依據 惠明公司所簽訂的97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桃園榮民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 約」、99年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 醫院照顧服務員勞務委外案勞務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及「訂 購確認書」可知,惠明公司為履行照顧榮民生活之必要,需 依據實際榮民人數及所應付出之勞力多寡,提供需求供給照 服員之人數,而契約總價金亦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人工及履 約所需之費用;至於病患(住民)額外需申請自費僱用照顧 服務員者,亦應填具自費僱用個別照顧服務員申請書,以資 確認。
2.依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謝甫蘭及江錫芳 分於廉政官詢問或偵訊中,所自承或指涉他人者,足認被告 徐奎林等人確有利用代為保管榮民財物之機會,將榮民個人 享有之臨時支用金,用於分攤照顧其他本不應特殊享有利益 之榮民,此部分顯有圖其他榮民不法之利益。而惠明公司既 已評估公司雇用、管理照服員之成本及照服員為履行契約所 應擔負之工作量,並決定標得勞務採購標案,豈有再以其他 榮民之個人財產,增派團體班照服員,以減輕原契約所訂每 位照服員應盡工作量,亦使原採購契約總金額計算失真,並 影響原採購案招標公平性,此部份亦有圖惠明公司及其所屬 照服員之不法利益。
3.原審判決誤認代保管個別榮民財物,可以用來支應其他榮民 的團體看護費用,但如此不僅代為保管,更是代為花用支配 ,例如:就個別榮民之代保管財物可否購買如卷內安素等營 養品給他人食用?且由原審判決理由所示,被告徐奎林之簽 呈僅敢表明以張阿仁費用聘僱對張阿仁的一對一照顧服務員 等均可明證。如依原審判決意旨,則不止於同堂,其他榮家 或未住榮家榮民均可任意支用,顯然違背維護榮民權益,落 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始代為保 管重要財物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 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所訂代保管意旨。再者,原審判決雖認屬 正當支用臨時支用金,卻對臨時支用部分用以支付惠明公司 佣金加以寬縱,顯有矛盾。
4.又原審判決罔顧明顯未經榮民同意之事實,依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1、2、3所示,被告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等人均
坦承:未經其中大部分榮民之同意,仍要求惠明公司開立該 等榮民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照護之不實單據,用以提領榮民 臨時支用金;而編號5被告張敬林亦供稱:未經該等榮民同 意;編號6、7惠明公司負責人楊玉杰、經理崔俊華均坦承該 等榮民均無住院與聘僱個別照顧服務員之事實。 (二)有關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奎文、胡定山、 劉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 護人員申請書」遭冒簽部分:雖證人即護理師唐美英、何滿 蕙於審判中均證稱會請徐奎林、陳瑞敏等人處理與前述榮民 溝通成功等語。惟仍無法證明王其法等榮民於簽署申請書時 是否有意識足以辨別簽署申請書之目的;另依卷附榮民認知 暨功能性生活評量表可知,多由護理師記載無進行同意之認 知能力,亦欠缺處理個人財物之能力。是原審僅以被告陳瑞 敏與榮民較為熟識、信任,所以仍能知道榮民之意思,而認 申請書係經由榮民同意後簽署,顯屬違誤。
(三)有關被告陳瑞敏詐領匯票部分:被告陳瑞敏果其無詐領匯票 款項意圖,為何不領款後即交付與被害人或其家屬?且若非 詐領,為何被害人稱對匯票乙事全然不知?況依證人張雅蓉 所述:就是因為領了匯票的錢,被告陳瑞敏又要我向李平桓 的朋友拿錢買安素,才會向堂長報告等語,更證確有不法意 圖,且竟然在被害人全然不知情況下,擅自支用跑腿費200 元。再者,豈有時隔數月經東窗事發始行繳回餘款之理。原 審判決顯屬違誤。
(四)有關偽造被害人童銀琴、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翁莉莉 等人之簽名部分,既經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自承未經 被害人同意而自行簽名,原審僅以被告等人並無冒領或被害 人不識字等情,而認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所為與偽造 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顯屬違誤。
三、徐奎林、陳瑞敏、吳耀北、張敬林於本案所為職權上行為是 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公務員」,而應以貪污治罪 條例規範,並非無疑:
(一)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 正後即現行法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此顯係配合刑法總則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之修法,因 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法律仍應受刑法總則定義之拘束。另按 刑法總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 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一)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 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 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 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 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 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 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 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 正。(二)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 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 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 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三)第一款前段所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 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 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 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 務員。(四)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 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 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五)至於受國家或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 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 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 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1 款前段、後段及第2 款有不 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 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 ,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
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 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人員外,還有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 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 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範疇外,即不包含在內。簡言 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已限縮於與「公共 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二)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 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 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1 款後段、 第2 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1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 成功的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 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 。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 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 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 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 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 ,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 ,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 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 「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 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 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林 雍昇,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 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 之對話,2008年11月7 日,論文第7 頁)。而所謂「公共事 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 ,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 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 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 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 「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 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 」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 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 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
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簡 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而已,亦包含國庫行為 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 事務範疇,實務慣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但對 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 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 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 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 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 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較為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 為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 或缺之給付行政行為,不論以公法或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 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並非 皆屬公共事務。
(三)查退輔會下轄各榮民之家安養機構,包括本案的桃園榮家在 內,依據「退輔會各榮譽國民之家組織準則」第2條第1項規 定:「榮譽國民之家,依所照顧退除役官兵之安置類別與人 數,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種類型,掌理下列事項:一、 退除役官兵之安養。二、退除役官兵之失能養護、失智照顧 及長期照護。三、退除役官兵之日間照顧及臨托服務。四、 退除役官兵之衛生保健及疾病醫療。五、退除役官兵之行為 、心理輔導評估及社會福利服務。六、其他有關退除役官兵 照顧服務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99頁)。所為均屬不具高 權色彩的公權力行為,毋寧就是對於榮民或退除役官兵的各 種安養、醫療照顧行為,屬典型的給付行政,更是基於憲法 福利國原則所為的社會福利給付行政。此種安養或醫療照顧 因為不具公權力性質,所以不必專屬國家行政,社會民間亦 得為之,以本件桃園榮家為例,依據官網上說明,得申請入 住者,按身分及服務的不同得分為5大類:公費養護榮民、 自費養護榮民、公費安養榮民、榮民夫妻(即榮眷)、一般 民眾之公費安養。且均訂有收費標準(參見本院卷三第565 頁以下)。就此而言,桃園榮家對外所提供的安養服務並非 僅有榮民得享有,基於維護機關運作或政府資源共享的角度 ,亦開放相當名額給予一般人民,且收取相當費用,不論是 對榮民或非具榮民身分者,形同政府介入原本係一般民間機 構所經營的收費服務,更因為對於榮民僅收取低微的費用甚 或免費,就是政府於安養服務的市場與一般民間機構「競爭 」逐利。從安定國軍人事,提供退伍後終身安養的優惠服務 ,以使國軍能招納更為優秀的人才,也是對於國民政府時期 在中國大陸抗戰從軍的「榮民」致敬的最實質方式的角度而
言,所提供者固為行政輔助性質的國庫行政;但從與民間競 逐安養、終身醫療照顧(即所謂「長照」)市場而言,又不 無具有行政營利性質。無論如何,桃園榮家所為並非具有高 權性質的公權力行為,即令被告徐奎林為具有薦任公務員資 格的輔導員,另兼任仁愛堂堂長、友愛堂長職務,就其於桃 園榮家就統籌安養、照顧所及衍生的相關職務行為,全然不 具公權力性質,遑論陳瑞敏、吳耀北及張敬林等,分別為仁 愛堂或友愛堂的工友或工友兼幹事,僅聽令行事且負責處理 庶務性質等執行業務,於本件職務決定不具實質影響,是其 等就檢察官所指訴侵占犯嫌,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規範,實 不無疑問。本院因而就檢察官起訴所適用的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另增 列刑法第336條第1、2項的公務或業務上侵占罪嫌。四、變更起訴法條的前提為有罪科刑或免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參見)。按不論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或刑法第336條第1、2 項之公務或業務侵占罪,均與刑法一般侵占罪(刑法第335 條)及其他財產性犯罪相同,行為人須有主觀之不法要素,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須持有人變易其原 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 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同 此意旨)。是以行為人如誤認自己對於某財產有處分或支配 權,因而為其他處置行為,自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換言之,侵占罪此等財產性犯罪,須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以避免凡持有他人財 產就動輒入罪之危險,具體而言,行為人如出於特定合法目 的暫不交付財物,或主觀上並無終局取得支配財產權利而排 斥原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縱使客觀上原所有權人於一定期 間內無從取回該財物或為現實之管領,究非因行為人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就前 述貪污犯罪更闡釋:如僅將保管之財物,撥充其他正當用途 或開支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 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 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 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 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 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 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 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 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 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 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 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
六、再按我國刑事訴訟法新制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 其最重要之意義,即在無罪推定原則下,加強檢察官對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自被 告之防禦方向,其僅要提出檢察官舉證之不足,以致法院無 法消弭其中合理之懷疑者,換言之,無罪推定原則另可衍生 「嚴格證明法則」,即在要求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須無 合理可疑,否則,即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所謂「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in dubio pro reo),業如前述。實則無罪 推定或罪疑唯輕原則並非「舶來品」,早在我尚書大禹謨即
有記載:「帝曰:皋陶,惟茲臣庶,罔或干予正。汝作士, 明于五刑,以弼五教,期于予治。刑期于無刑。民協于中。 時乃功,懋哉。皋陶曰,帝德罔愆。臨下以簡。御眾以寬。 罰弗及嗣。賞延于世。宥過無大。刑故無小。罪疑惟輕。功 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好生之德,洽于民心。茲 用不犯于有司」等文字;又有關罪疑唯輕之內涵,書經集傳 之註釋謂:「罪已定矣,而於法之中,有疑其可重可輕者, 則從輕以罰之」,又謂:「謂法可以殺,可以無殺。殺之則 恐陷於非辜,不殺之恐失於輕縱。二者皆非聖人至公至平之 意,而殺不辜者,尤聖人所不能忍也。故與其殺之而害彼之 生,寧姑全之而自受失刑之責。此其仁愛忠厚之至,皆所謂 好生之德也」(參見趙延早,尚書真偽,1970年,頁31;蔡 沈,書經集傳,1986年,頁13,轉引自許玉秀大法官釋字第 58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18)。我傳統古書所謂「罪疑唯輕 」之原意係指證據不夠充分,論以輕罪之意,惟另依據無罪 推定原則,如證據不足,必須推定無罪,不可以輕罪定之, 因為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證據無法憑藉以產生有罪 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認定。
七、經原審查明原審如附表一至三檢察官所指遭提領之榮民臨時 支用金,不能證明確有流向不明之情,從而被告徐奎林所辯 提領榮民臨時支用金目的是用以支付照顧服務員之看護費用 等情,合理可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依據被告徐奎林等人 於偵查中自承,所提領的該等臨時支用金,除用於各該榮民 的增加照護外,仍有用以分攤照顧其他本不應特殊享有利益 之榮民,而認有圖其他榮民不法之利益,又以其他榮民個人 財產,增派團體班照服員,亦有圖惠明公司及其所屬照服員 之不法利益等語。原審已說明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桃園榮 家95年7月13日訂頒「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 園榮譽國民之家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實施要點」規定,「 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財物者」,其臨時支用金之「動支 時機」,原即包括「養護榮民每月固定生活必需品」、「榮 民日常生活相關費用支出」,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用以提升 榮民接受照顧的品質而必須提升照顧之人力,加以動用而支 付為團體班工作之照顧服務員的加班費等,自更有正當理由 得以動支。固然增加的照顧人力及時間,本應用在個人支出 的榮民,但不論榮民個人或團體相處,勢必相互影響,以起 訴書所提出被告徐奎林101年4月26日簽呈內容:因單身失智 榮民「張阿仁」夜間情緒浮躁吵鬧,堂隊夜間人力無法單獨 照顧,是同意採用晚上至隔日早上請一對一照顧服務員照顧
,所需費用則由張員保管款支付等語(參見偵字第14602號 卷4第66頁)。更足證「張阿仁」的生活作息或日常反應, 可能影響其他榮民,反之亦然,而夜間多出1位照顧服務員 人力,卻不容許同時間如有其他榮民發生狀況時相互支援, 強令照護員視而不見?如此,更非張阿仁原意,相信各該榮 民於戰時即為同袍,出生入死相互扶持,晚年「淪落」需由 人照顧的處境,焉有不許撥出空餘時間使專屬照護員亦能附 帶、順便照顧其他同袍之理。遑論安撫、照顧好其他榮民, 在團體生活的照顧環境下,方不致干擾自己的照顧與生活品 質,相得益彰,實無不許同時順手之便照顧其他有臨時需要 的榮民,這也才符合該等榮民的真意。如此不僅個別,也整 體提升照顧品質,不論對於個別支出臨時金的榮民或同堂隊 其他榮民,都能同時獲益,實難認被告等於此有圖利第三人 榮民的不法意圖,毋寧是合法意圖。而照護員同樣僅請領一 份加班費,亦無多領取報酬,且既付出勞力當有報酬,既非 「不勞而獲」,對於領取正當加班費的照護員及所屬惠明公 司,即使非原來招標合約範圍,既無禁止臨時增派人力的需 求,更不能以此謂有圖利照護員或惠明公司之理。八、至王其法、朱代棋、周大定、朱業統、陳奎文、胡定山、劉 方東、鍾端雅、張阿仁等9位榮民之「仁愛堂榮民合請看護 人員申請書」部分,原審判決依據證人即護理師唐美英、何 滿蕙於審判中均證稱該等榮民因為信任被告徐奎林、陳瑞敏 而能與之溝通,應係基於其等同意下所簽署,足認該等榮民 雖經護理師記載無同意的認知能力,而欠缺處理個人財物能 力,但不能僅據此證明王其法等榮民於簽署申請書時已無意 識能力而屬偽造。失智症有程度之別,且除非屬重大全然喪 失知覺能力者,否則此係漸進式緩步喪失意識能力,乃基本 的醫學常識。且失智症患者的記憶或認知時好時壞,也會因 為與各別照顧者的相處長久而培養專屬或至少是較高的信任 基礎。另以張阿仁為例,依據檢察官於本院所提出的張阿仁 病歷及另提出100年間的原審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固然自94 年間開始有失智退化之情,但依上述說明實難證明於97年8 月7日入住仁愛堂並簽署申請書時,已達全然退化而無意識 之情,被告陳瑞敏並於本院提出張阿仁於100年3月1日舉行 慶生會時的相片,就榮家主任致贈生日禮金尚能親自數鈔並 放回紅包收好,有該等相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四第275 頁以下)。從而不能排除該等榮民因為與被告徐奎林、陳瑞 敏因相處長久而較為熟識、信任,經與之溝通後且為其等利 益同意簽署申請書的合理可能性。
九、就被告陳瑞敏被訴詐領匯票部分,原審亦詳細說明卷內詹秀
玲為內部調查時的簽呈,記載因為李平恒的存摺在友人處無 法存入,才會請張雅蓉提領並自其中以200元負擔車資;以 及王素蘭亦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瑞敏有向其提過匯票及找不 到存簿怎麼辦等情,且需支付李平恒所食用的「安素」飲品 ,是足認陳瑞敏所辯可信。檢察官上訴所指何以不交付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因為需代為保管支用保養品花費,且找不到 平日的家屬或友人,而支用跑腿費200元尚屬合理,且更足 證被告應無從中侵占之理。且於時隔數月經調查時即提出繳 回,以此等情況證據足認被告陳瑞敏並無侵占入己的主觀犯 意。就被訴偽造被害人童銀琴、朱素芬、高菊香、陳嬋珍、 翁莉莉等人之簽名部分,雖被告江錫芳、謝甫蘭等2人自承 未經被害人同意而自行簽名,但經原審查明多位被害人並不 識字,江錫芳除簽「童銀琴」名字外,亦有簽署自己姓名, 顯是為代理童銀琴領取加班費的目的,且確有轉給童銀琴; 而其他被害人部分,因謝甫蘭為管理班長,為使其等領得實 際加班的費用或全勤獎金而代為簽名,且此為惠明公司制度 上所允許的慣例,即使沒有全勤亦不計較,目的在使照護員 能領的全薪並有利勞健保,亦為負責人楊玉杰證述在卷。是 即使未經所謂被害人等事前允許,但足認未違背其等意思而 足信會同意被告代簽,既無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自與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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