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敏志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正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47號、第213
51號、第25959號、98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敏志犯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部分及盧正安共同犯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即原判決事實六)部分,均撤銷。
林敏志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正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捌拾參元沒收。
犯罪事實
壹、林敏志部分:
一、林敏志係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以下仍稱 「臺北縣蘆洲市」或逕稱「蘆洲市」)第3屆市民代表,為 依地方制度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鄉(鎮、市)所屬立法機 關(蘆洲市市民代表會),職權包括議決市規約、市預算、 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審議市決算報告等,
且於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 務提出報告之市公所各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質詢, 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首 長、單位主管列席說明,其因而有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 務運作之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土龍(所犯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另就被訴於95年10月起至97 年6月間對於公務員交付賂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 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清 境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清境公司)負責人,清境公司領 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屬於乙級清除機構。
二、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臺北縣蘆 洲市非公有市場暨攤販集中區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收費自 治條例」(下稱「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並自93年 10月1日起實施(惟在此條例實施前,蘆洲市公所即已核可 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所產生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得由特定之 民間環保公司清除載運進入設於蘆洲市復興路底堤防外之蘆 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訂:「為體恤 『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量本 市垃圾轉運至八里垃圾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廠 )新臺幣(下同)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 回饋金),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 600元整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 、人力、處理費用約120元)」,復於同條例第8條第1 項規 定:「使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 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亦即蘆洲市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 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至八里垃 圾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600元之必要成本, 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埋場所需支付之 1,800元至2,000元,價格低廉,且有合法名義,因此民間環 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
三、嗣蘆洲市公所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核定數量 為每日1車5噸。惟因清境公司另行清運蘆洲市佳瑪百貨、萬 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實際上每日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 過8噸,蔡土龍為求林敏志利用其民意代表之身分施壓負責 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以避免清 潔隊人員干涉或阻礙清境公司垃圾車司機蔡文聰超量載運或
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上開轉運場傾倒,經謀議後,蔡土龍 即自95年10月間起,以每日8噸、每噸1,300元,而以每日1 萬元計算之對價,於每月上旬,親自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子女 蔡安順、蔡憶萍至林敏志住處,各交付30萬元(其中9萬元〈 計算式:600元×5噸×30日=90,000元〉係每月向蘆洲市公所繳 交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費,委由林敏志代交;其餘21 萬元則為賄款)現金予林敏志或其不知情之配偶(其中由蔡 土龍囑由蔡安順代交3次,託由蔡憶萍代交1次,其餘各次均 係由蔡土龍親自交付)。林敏志身為蘆洲市市民代表,具前 述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明知清境公 司有前開超量、夾帶載運非忠義市場廢棄物等情形,竟基於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 止(共計21個月),按月接續各向蔡土龍收受前開賄款,而 在上開期間憑恃其蘆洲市市民代表身分,於清境公司垃圾車 司機蔡文聰載運垃圾進場而遇有清潔隊人員檢查、阻撓時, 其經蔡土龍之聯繫,即出面致電向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 場之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 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施壓, 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及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之障礙,除 使蘆洲市公所短收規費外,並使蘆洲市公所仍需支付廢棄物 最終進入焚化廠或掩埋場之處理費用,清境公司則因此獲得 免支付垃圾處理費用予焚化廠或掩埋場之利益。總計林敏志 自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止(共計21個月),每月各向蔡土 龍收受21萬元賄款,共取得441萬元賄賂(計算式:210,000 元×21月=4,410,000元)。
貳、盧正安部分:
一、盧正安、李文良(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本院104年 度上訴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李崇煌(所犯對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 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隊長、轉運組組長、稽查組組長,均負 責蘆洲市垃圾之清除、集運、處理及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事項 ,蔡清溪(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係蘆洲市公所清潔隊雇員,擔任清潔隊轉運組大型傢俱班 司機之工作,盧正安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欽凱(所犯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達智(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址設 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樓(實際營業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和財資源
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和財公司)之負責人、現場營業人員。二、和財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資源回收,在其實際營業地址 (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經營廢鐵、五金回收業務, 營運模式係向中小型盤商收購廢鐵、五金後,分類貯存於上 址場內,經壓凹後再出售至其他公司之煉鋼廠處理。盧正安 與李崇煌任職於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和財公司則係從事廢棄 物相關行業,和財公司之陳欽凱與吳達智為圖建立與公務員 之友好關係,自95年6月6日起至96年10月8日止,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招待盧正安、李崇煌前往臺北等地區之酒店、茶 室喝花酒(詳細各次時間及參與者如附表二所示),其花費 由陳欽凱或吳達智先墊付費用後再向和財公司請款。盧正安 與李崇煌均明知前揭花酒飲宴招待與其等任職於清潔隊之職 務行為有關,亦明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不得代和財公司清運 事業廢棄物至掩埋場,竟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陳欽凱、吳達智提供如附表二編 號1、2、4、5、8、9所示飲宴之不正利益,盧正安又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單獨接受陳欽凱、 吳達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3、6、7所示飲宴之不正利益(盧 正安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花酒招待之不正利益共計45 ,083元),因而違背職務,由盧正安於96年8月22日,應陳 欽凱之要求,指示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李文良利用 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所屬之垃圾車,無償協助和財公司清運堆 置於該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李文良遂於96年8月23日上 午層轉盧正安之指示予清潔隊雇員蔡清溪,而蔡清溪接獲指 示後,乃與李文良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8條所定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之規定,當日即由蔡清 溪駕駛清潔隊所屬垃圾車,協助和財公司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共3車次(共18公噸)至八里垃圾掩埋場傾倒,致和財公 司因而獲得免支付費用予八里垃圾掩埋場之利益,盧正安則 因此而為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正安於97年10月7日偵訊時、證人 蔡土龍於97年7月3日偵訊時,及證人蔡憶萍、蔡安順於偵訊
中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林敏志之辯護人亦表示對上 開證人經具結之偵訊陳述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2 、125頁),是上開證人偵訊陳述對被告林敏志具證據能力 。
二、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敏志、盧正安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 二第43至45、65、102、125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敏志、盧正安及其等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65至75、102至112 、125頁),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林敏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敏志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每月 僅向蔡土龍收取幫他拿去繳給公所的9萬元,如果1個月是31 日就是9萬3,000元,沒有拿多餘的錢云云,其於原審辯稱: 因為忠義市場的垃圾一開始是外包製,但攤販反應外包的廠 商收費很貴,伊拜託蔡土龍幫忙忠義市場載運垃圾,伊叫蔡 土龍算便宜一點,因為忠義市場是伊的選區,伊也是為選民 服務,所以就幫蔡土龍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清境公司可以將垃 圾載入蘆洲市垃圾轉運站。因為蔡土龍住五股,如果逾期繳 交規費,蘆洲市公所就不讓業者載運垃圾進場,所以蔡土龍 才會委託伊幫他繳費,伊是繳進場傾倒垃圾量5噸的錢,不 知道為何蔡土龍說他是給伊8噸的錢。轉運站一開始是以車 趟計價,後來隊長換成盧正安後,一開始還是以車趟計價, 1年後改成以秤重的方式計價,蔡土龍問伊為何改成以秤重 的方式計價,伊去轉運站現場了解狀況,清潔隊員說是盧正 安說的,他們已經叫蔡土龍把垃圾運回去了,所以伊也沒有 辦法,清潔隊員叫伊去找盧正安,但伊也沒有去找盧正安。 蔡土龍因為超量、超趟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被清潔隊員抓到 時,他有打電話叫伊去現場關心,伊事後有去現場,伊是去 跟盧正安建議,有時候因為節慶的關係垃圾量會比較多,是 否因為節慶可以通融一下,多載一點云云。經查: ⒈臺北縣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於93年6月24日,議決通過「蘆洲 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該條例第5條第1項明定:「為體
恤『非公有市場及攤販』於地方繁榮及稅收不無助益,且考 量本市垃圾轉運至八里掩埋場暨焚化廠,均需付給該場( 廠)480元之轉運費用(200元入場費及280元回饋金), 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之規費,現暫以每噸600元整 為徵收基準(480元轉運費+粗估本隊垃圾收集設施、人力 、處理費用約120元)」;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使 用本市之公有垃圾收集設施時,不得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 夾帶事業廢棄物。」並自93年10月1日起實施,故蘆洲市 公所轉運非公有市場及攤販產生之一般廢棄物至八里垃圾 掩埋場暨焚化廠,每噸僅向業者收取必要成本600元,而 此項收費標準遠低於環保業者自行清運至合法焚化廠或掩 埋場所需支付每噸1,800元至2,000元之價格,除價格低廉 外,且有合法名義(惟不得夾帶事業廢棄物),因此民間 環保業者無不亟思透過關係申請循此管道進場之事實,有 「蘆洲市垃圾收費自治條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 3年5月16日北環罟字第1030811021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參 (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99至101頁,原審卷六第291至296 頁),並為被告林敏志、盧正安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蘆洲市公所雖於93年6月28日同意忠義市場產生家戶以外 之一般廢棄物得由清境公司載運進入垃圾轉運場,惟不得 隨車或利用其他方式夾帶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之規定,當 為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被告林敏志、蘆洲市公所清潔隊 長之被告盧正安,及從事垃圾清運事業之蔡土龍等人所明 知。而關於證人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係乙級清除 機構,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亦即將 清境公司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焚化廠或掩埋場 傾倒,亦為證人蔡土龍所明知之事。又被告林敏志有幫證 人蔡土龍擔任負責人之清境公司向蘆洲市公所清潔隊申請 獲准清除忠義市場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蘆 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垃圾轉運場之廢 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清潔費(即使用蘆洲市公所公有 垃圾收集設施之規費,每個月如以30日計算為9萬元)係 由林敏志代繳交予蘆洲市公所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土龍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84至8 7頁,原審卷三第43至45頁、卷七第283至294頁、卷十一 第135至169之1頁),並有清境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運合約書、忠義市場於97年5月29日向蘆洲市公所提出之 申請書、繳款書、蘆洲市非公有市場廢棄物收費一欄表( 忠義市場)、清境公司清除機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證(他 字卷第208至211頁,偵字第18647號卷二第439頁);另關
於清境公司有違法載運或夾帶該公司另行清運佳瑪百貨、 萬隆蛋品商行、摩根旅館、創義廚房等私營利事業單位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實際上每日 載運入場之廢棄物重量超過8噸之事實,復據證人蔡土龍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84 至87頁,原審卷七第289頁反面),並有97年6月17日行動 蒐證作業報告表、行動蒐證錄影截取畫面照片、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資為證(偵字第18647號卷二第435至438、4 40至481、482至488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①證人蔡土龍於偵訊中結證稱:清境公司有超載廢棄 物至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當時我與被告林敏志協商, 以忠義市場名義申請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我以每日8 噸,每噸1,300元,每月固定支付30萬元給林敏志,清境 公司每日可以進8噸的垃圾到蘆洲市公所垃圾轉運站,其 中僅有5噸係由忠義市場產生之垃圾,其餘均係夾帶我向 中原市場收取之垃圾,林敏志亦知悉有夾帶中原市場垃圾 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我當時係與林敏志談妥按每 日8噸計費,並不知林敏志僅向蘆洲市公所申請每日進場5 噸垃圾等語(偵18647號卷一第84至87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在蘆洲的忠義市場由我們清境公司清運,我不是 繳交清潔費用給當時的市公所,而是把清潔費用繳給被告 林敏志,是被告林敏志每個月去市公所繳費的。後來都是 繳8噸的錢。我每月約付30萬元給被告林敏志。1噸的費用 我算大概是1,300元。說幾噸就會倒幾噸,轉運站有什麼 事情管理員會跟司機說,然後司機才會告訴我,我轉告被 告林敏志。當時所繳的清潔費就是繳8噸的錢給被告林敏 志。規定每天只能進1輛垃圾車,但是我的垃圾車容量裝 滿就是8噸上下,若是下雨天就會比較重,天氣好就會比 較輕,我每天就是付8噸錢。我的司機有反應過已經超量 ,我就會跟林敏志代表說,當然就是林敏志會幫我處理, 若公司的垃圾車產生進場困難時,林敏志會去解決。繳費 都是被告林敏志在繳的,我是跟被告林敏志約定好,每天 裝1輛垃圾車的垃圾,要付給他1萬,其他的事情都是被告 林敏志自己的事情。忠義市場所簽契約上是否載明每天准 許載運的垃圾量為5噸,我不清楚,契約是林敏志去簽的 ,我沒有看過契約書。一噸1,300元是我與林敏志約定的 價錢。林敏志要繳多少錢我不會去管,他要如何運用這筆 錢我也不會管。反正我們就是私底下跟被告林敏志約定, 1噸是1,300元,大約是8噸,我們一天一趟,有進去就會 付給被告林敏志1萬元。我的想法是這樣子,我純粹幫被
告林敏志代工,所以市公所那邊有什麼事情,也是被告林 敏志接洽,我有問題就跟他報告,他自己處理。到最後面 都是8噸進場。那一部車子的容量正常就是8噸,若下雨天 就會比較重,晴天就會比較輕,但平均量都是在8 噸。我 自己沒有什麼管道可以處理,進場的跟市公所的事情不關 我的事,契約也是被告林敏志簽約的,付錢什麼也是被告 林敏志處理,我不過問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七第283至2 94頁)。②證人即蔡土龍之女蔡憶萍於偵訊中證稱:關於 清境公司協助忠義市場載運廢棄物到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 運站之詳情,如我今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忠義市場 的垃圾清運業務等相關細節,都是由代表林敏志與清境公 司進行聯繫的,所以關於忠義市場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清運 契約,或與蘆洲市公所間的接洽,都是由林敏志在處理, 清境公司本身並沒有直接與蘆洲市公所對口的管道,我並 沒有收過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收付款通知或單據,所以實 際上針對載運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 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8647號卷一第124至12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清境公司每個月不用付費給蘆洲市公 所。這個部分是由林敏志負責支付給公所,清境公司每個 月,會固定交付林敏志20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應該 就有包括給付給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站的費用。我曾經 幫忙代蔡土龍轉交款項給林敏志1次,時間不清楚,確定 不是今年,地點在永安南路,不知是林敏志的服務處還住 家,我是自己去的,當時好像有客人在場,但我不曉得是 誰,我把錢交給他,說有問題再跟我爸聯絡,然後我就走 了,我不曉得金額多少,忘記是用牛皮紙袋還塑膠袋,但 確實有包住,也有一定的厚度,拿起來的感覺跟厚度大概 是20至30萬元」等語(原審卷七第295至298頁)。③證人 即蔡土龍之子蔡安順於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親手交給被告 林敏志現金,我有印象的是我父親交代我拿錢到被告林敏 志的服務處,但是是碰到被告林敏志的老婆,被告林敏志 的老婆只是代收,錢是給被告林敏志;因為我的公司在蘆 洲永安南路附近,所以有時父親會請我幫忙;我曾幫父親 蔡土龍送過3次現金或支票,其中印象最深的是在97年4月 1日,父親蔡土龍有交待我拿現金20餘萬元及一張2萬元客 票給被告林敏志,我是交給被告林敏志的老婆等語(偵字 第18647號卷一第132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在調查局作筆錄時曾提到每天就是要給8噸處理垃 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 告林敏志,每月總數約要支付20至30萬元,為何會知道至
些支付金錢的過程及內容?)這應該是我回到家之後,大 家在聊天過程中知道的等語(原審卷七第298頁反面至301 頁),互核大致相符。又據證人蔡憶萍、蔡安順就其等各 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之金額,雖均係證稱 「(大約)20至30萬元」,另證人蔡安順雖證稱每天「大 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而未能明確證述蔡土 龍或清境公司係按每日「1萬元」、每月「30萬元」計算 交付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惟此應係其等均依照父親 蔡土龍囑託而各交付前述款項,在交付過程並未實際予以 點算所致。而經互核前述事證,堪認證人蔡安順所稱:每 天就是要給8噸處理垃圾的錢,每噸是1,000多元,每天大 約要支付1萬多元給被告林敏志乙情,所指「每噸1,000多 元」即係證人蔡土龍所稱「每噸1,300元」。是證人蔡安 順所指「每天大約要支付1萬多元」自有所據,參照蔡土 龍前述證言,堪認依「8噸」,每噸「1,300元」計算結果 ,本應每日支付「10,400元」(計算式:1,300元×8噸=10 ,400元),但經蔡土龍與被告林敏志商議結果,將尾數去 除,僅按每日「10,000元」計算。故經比對結果,堪認證 人蔡憶萍陳稱交付「有一定的厚度」之現金,金額亦係「 30萬元」。從而,證人蔡土龍及其委由蔡憶萍、蔡安順於 前述期間,按月交予被告林敏志(或其配偶)收受之前揭 現金,各係「30萬元」,並非「20至30萬元」,及被告林 敏志確有於95年10月起,至97年6月(即調查局查獲本案 時)止(共計21個月),按月各向蔡土龍收取30萬元,經 各扣除每月支付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 費9萬元後,計每月各向蔡土龍實際收受21萬元,合計收 受取得441萬元賄賂(計算式:210,000元×21月=4,410,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林敏志辯稱其僅向證人蔡 土龍收取需繳納予蘆洲市公所之使用公有垃圾收集設施規 費,並未另向蔡土龍收受其他款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且查:①證人盧正安於偵訊中結證稱:忠義市場垃圾清運業 者有超量的情形等語(偵字第25959號卷一第25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不允許被告林敏志增加趟數。我不 記得林敏志有無跟我要求,但我只記得依照申請書的量, 被告林敏志每天只能進1趟,但就是那1趟的垃圾夾帶有超 量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七第331頁)。②證人李文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在擔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組長時, 隊長盧正安在96年農曆年前後曾指示我,忠義市場的垃圾 處理有林敏志代表的壓力,所以要我們不要管超量多少的 問題,只要注意車次及是否夾帶工廠垃圾,所以忠義市場
垃圾一向是超量。97年農曆年後,因轉運站送到八里焚化 爐或掩埋場之數量有逐漸增加趨勢,為達垃圾減量,盧正 安要我告訴忠義市場垃圾清運司機,要將每車次重量降至 7噸,所以我才如實轉達,而依卷附通聯紀錄內容所示, 清境公司平日每車次應該都有超量到8噸;林敏志確實經 常出面關切有關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曾要求超量增加車 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直接找隊長盧正安幫忙增 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示我配合辦理,因為盧正安是 我的直屬長官,所以我只有遵照辦理、服從命令;因為我 有時會請假,所以我有告訴副組長廖欽宏及管制站人員陳 文仲、簡春福、周騰芳等人轉達隊長盧正安要求不要管忠 義市場垃圾清運的重量,只要車次不超過就好,若盧正安 指示同意增加清境公司進場車次時,我也會告訴副組長及 管制站人員盧正安指示增加的車次數量。盧正安向我們表 示,他有很大的壓力,意思就是要讓忠義市場的垃圾繼續 進場等語(他字卷第108、110、114、286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曾接過林敏志的電話,大概就是說垃圾的問 題,忠義市場進來的垃圾不是忠義市場的垃圾,我們就會 原車退回,司機就會打給他老闆、老闆就會打給被告林敏 志,被告林敏志就會打電話來關切,我們就說這不是市場 垃圾,所以要退回。在我印象中,以我的專業來判斷,那 麼大的車一定載不只5噸,應該有8噸。這個我們有向隊長 回報過,隊長指示還是讓8噸的垃圾車進去。一般我們都 是聽長官的,我們有回報給隊長。被告林敏志跟隊長說7 、8噸,被告林敏志就是問我為何把車退回。我在調查局 說被告林敏志經常出面關切忠義市場的垃圾清運,被告林 敏志曾要求超量增加車次,但我不同意,林敏志有時會找 蘆洲清潔隊隊長盧正安幫忙增加車次,盧正安同意後會指 示我配合辦理等語屬實。超量的話,盧正安說差不多7、8 噸的範圍內就放行。被告林敏志打電話給我的目的,是忠 義市場垃圾的事情,被我們退回時,叫我不要退回。有關 忠義市場垃圾能否進入蘆洲垃圾轉運站的問題,若有需要 協調,一般都是由被告林敏志出面協調等語(原審卷七第 334頁反面至339頁)。③證人廖欽宏於偵訊時證稱:在擔 任蘆洲市公所清潔隊轉運組副組長時,李文良有向我及其 他管制站人員表示不要管忠義市場垃圾清運重量,只要車 次不超過即可,若盧正安指示增加車次時,就讓其超次。 負責清運忠義市場的業者也有夾帶非市場廢棄物進場的情 形等語(偵18647號卷一第153至155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之前在擔任蘆洲清潔隊的副組長時,有遇過清境公
司垃圾車超量之情形。我在調查站說隊長盧正安有交代組 長李文良告訴我們說,市場的清運業者有超量、超載進場 ,我們就讓他們進場倒垃圾,李文良告訴我這確實是盧正 安的指示,我們聽了只好放行等語,是實在的。是隊長盧 正安指示我要放行忠義市場的垃圾車超量載運進場,盧正 安是透過電話或是組長李文良跟我講等語(原審卷七第34 0至344頁),經核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前揭證述 亦相符合,而堪採信。是被告林敏志確有憑恃其係蘆洲市 市民代表,可監督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身分,於清境公司垃 圾車司機載運垃圾進場,遇有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檢查 、阻撓時,其經蔡土龍聯繫通知,乃出面致電向李文良等 清潔隊人員施壓,以排除清境公司超量或夾帶一般事業廢 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障礙等事實,足堪認定 。
⒋另觀諸卷附①被告林敏志與盧正安於95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②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6年2月15日11時27分許、③ 蔡土龍與蔡文聰於97年2月29日16時27分許、④蔡土龍與被 告林敏志於97年2月29日16時29分許、⑤蔡土龍與蔡文聰於 97年3月1日15時17分許、⑥盧正安與某男(即清潔隊班長 張慶昇)於96年8月31日9時46分許、⑦被告林敏志與蔡土 龍於96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⑧被告林敏志與李文良於96 年9月26日11時22分許、⑨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 日12時46分、⑩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2時57 分許、⑪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 日13時38分許、 ⑫被告林敏志與其配偶林子軒於97年4月1 日13時38分許、 ⑬被告林敏志與蔡土龍於97年4月1日13時48分許,分別有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⑬所示之數段對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與證人盧正安、李文良、廖欽宏、蔡土龍、蔡憶萍、 蔡安順前述相關供述或證述均屬相符。
⒌再酌以:⑴證人蔡安順前揭所證於97年4月1日拿現金及1張2 萬元客票交給被告林敏志的配偶乙節,由附表一編號⑨至⑬ 所示通話內容以觀,當確有其事。雖然在該等通話內容中 ,沒有言明蔡安順交給林妻現金之金額,但被告林敏志在 其妻收取款項後既然向其妻稱「拿9萬去繳」,可見蔡安 順交付之現金「至少有9萬元」。據此,蔡安順交付之款 項「至少」為「現金9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⑨對話中提及 之「客票2萬元」,則被告林敏志一再辯稱其每月僅向蔡 土龍收取幫他拿去繳給公所的9萬元云云,顯不可信。⑵由 附表一編號⑤之對話中言及「他本來就切8噸的錢啊」、「 我說我記得我們這邊應該是切8噸的錢啊」等語,亦可佐
見證人蔡土龍前揭證稱按每日「8噸」付錢給被告林敏志 等語,確具可信性無訛。從而,本件證人蔡土龍證稱按每 日1車8噸計算、每月支付30萬元給被告林敏志等語,有前 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確可採信,辯護人為被告 林敏志辯稱:證人蔡土龍之證詞無直接補強證據,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判決依據云云,尚非可採。
⒍蘆洲市公所核定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進入蘆洲市垃圾轉 運場之廢棄物數量為每日1車5噸(每噸收取規費600元) ,證人蔡土龍卻願意按每日1車8噸、每噸1,300元,每日 依1萬元計算而按月支付30萬元予被告林敏志收受,正是 因為清境公司垃圾車有違法超量、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 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情形,於 遭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員攔查、阻撓時,需要擔任蘆洲市 市民代表之被告林敏志利用其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之身分 ,施壓負責管理蘆洲市垃圾轉運場之蘆洲市公所清潔隊人 員,排除障礙,以達超量、夾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入蘆洲 市垃圾轉運場傾倒之目的。如此一來,清境公司傾倒廢棄 物支出每噸1,300元之代價,而可省去自行清運至合法焚 化廠或掩埋場所需之每噸1,800元至2,000元,自屬有利可 圖。
⒎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敏志辯稱:清境公司之蔡土龍所述行賄 如果屬實,按理於每日5噸合法範圍內根本無庸行賄,僅 須於每日超量多出之3噸行賄,賄款應僅為每日3,900元( 1,300元×3噸=3,900元),豈會是上開金額,故蔡土龍所 述顯不相合。又證人李留忠(在忠義市場出租攤位)於原 審證稱與蔡土龍約定由清境公司載運忠義市場垃圾1噸的 價錢是1,300元,則蔡土龍怎可能繳付被告林敏志1噸1,30 0元,如此豈非毫無分文利潤,所言難以令人置信云云。 然查:
⑴清境公司垃圾車進入蘆洲市垃圾轉運場傾倒時,除有超 量外,更有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情形,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時,正是需要被告林敏志 恃其市民代表身分施壓清潔隊人員以排除進場障礙,否 則,根本無法進場傾倒,故辯護人謂每日5噸合法範圍 無庸行賄云云,並不可採。
⑵證人蔡土龍於原審作證時,就清境公司為忠義市清運垃 圾而收取之每噸價格,雖證稱「我不記得多少錢」,但 其亦證稱:每噸一定有超過1,300元,因為要涵蓋運費 跟工資等語(原審卷七第288頁),可見清境公司並非 毫無利潤,證人李留忠上開證述,應係記憶誤差所致,
尚難援為有利於被告林敏志認定之依據。況且,清境公 司另有夾帶非由忠義市場產生的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 倒之情形,有如前述,清境公司自有其獲取利潤之管道 與考量,辯護人執前詞謂依證人蔡土龍所述豈非毫無利 潤,難以置信云云,亦非可取。
⒏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40條、第41條、第48條、第49條 等規定,蘆洲市市民代表會有議決蘆洲市規約、蘆洲市預 算、蘆洲市公所提案事項、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審議蘆洲 市決算報告等職權,且於蘆洲市市民代表會定期會開會時 ,可向應邀於定期會就主管業務報告之市公所各一級單位 主管及所屬機關首長進行質詢,或於大會開會時,對特定 事項有明瞭必要者,得邀請前開首長、單位主管列席說明 。被告林敏志擔任蘆洲市市民代表,依據上開規定,其因 而得對蘆洲市公所清潔隊如何執行預算等議題,或在代表 會開會時行使質詢權,或邀請相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列席說 明,有監督蘆洲市公所清潔隊業務運作之職務權限。又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基於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瀆職罪保護法益在於公務員 職務行使之公正性與廉潔性,故所謂「職務上之行為」, 包括其法定職務權限事項,及具公務外觀,與其職務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