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昀寧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睿禾(原名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大榮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義華
游垂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宸(原名張志傑)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左蓬生
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安亞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309、393 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117號、104年度偵字第6552
、7616、134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09、1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附件編號一、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二所示有罪部分及己○○無罪(102年8月3日受賄)部分;辛○○附件編號三、四、六、九所示有罪部分及辛○○無罪(102年9月2 日受賄)部分;丁○○附件編號四、五部分;乙○○、庚○○附件編號六部分,暨己○○、辛○○、丁○○、乙○○、庚○○、丙○○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己○○犯附表三編號㈠、㈢之⒈至⒊、㈤、㈥之⒈至⒍及⒏至⒔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辛○○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⒈⒉⒊、㈤、㈥之⒎⒑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丁○○犯附表三編號㈢之⒉⒊⒋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庚○○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三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一、三、四、五、六、七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有罪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辛○○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己○○、辛○○(原名楊勝雄,綽號「大雄」)均任職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佐,己○○自 民國101 年9 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 於102 年4 月8 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辛○○自 101 年6 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於102 年7 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丁○○則 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備隊內值班、槍彈管理( 嗣於103 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小隊長)。己○○、辛○○、丁○○均負責萬華 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均 為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 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 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即均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丙○○(綽號「扁頭」)為規避其所經營之麻將賭場所涉賭 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經由戊○○(原名張志傑)結 識己○○、辛○○、丁○○,於102 年3 月23日晚間某時,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阿昌鵝肉店」與 戊○○、己○○、辛○○、丁○○聚餐,席間丙○○即向己 ○○、辛○○、丁○○表示其要在萬華轄區內經營賭場從中 抽頭牟利,以己○○、辛○○、丁○○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 場所涉賭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
㈠丙○○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戊○○ 基於幫助交付賄賂之犯意居中聯絡,於102 年4 月1 日上午 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怡客咖啡店」,己 ○○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由丙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元賄賂,並允諾不予查緝 。
㈡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 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供給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1之租屋處(莒光路派出所轄區)作為賭博 場所,供黃芷涵、潘麗美、楊廖思綺、丘桂蘭、李秉維等不 特定賭客(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以麻將作為賭具,每底10 00元者、每台1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1200 元;或每 底2000元者、每台200元,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2000元, 以為牟利。
㈢丙○○上開賭場經營期間,己○○自同年4 月8 日起調整刑 事責任區為西園路派出所轄區,為確保其賭場不為警查獲, 乃透過戊○○邀約己○○、辛○○、丁○○餐敘,戊○○遂 基於幫助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邀 約己○○、辛○○、丁○○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 點,由丙○○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招待 依約前來之己○○、辛○○及丁○○接受由丙○○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消費款項之不正利益,己○○、辛○○ 、丁○○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因此允為消極 不依法予以查緝之違背職務行為,雙方達成交付不正利益與 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合致。
㈣嗣於102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某時,由丙○○電話聯繫丁○ ○告知其在上址經營之賭場經其他警員到場查緝,丁○○竟 基於包庇他人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犯意,於電話中提示 丙○○不要打開上址賭博場所大門等語,致到場查緝之員警 因而無法發覺丙○○在該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而予 以包庇。
三、乙○○(綽號「亞亞」)、庚○○(綽號「黑龍」)為規避 其所經營之天九牌賭場所涉賭博等犯行遭警取締、查緝,乃
由甲○○處得悉丙○○與戊○○熟識,並可引介結識己○○ 、辛○○:
㈠於102 年5 月22日下午7 時許,先由甲○○、丙○○、戊○ ○邀約時任西園派出所刑事責任區偵查佐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熱海海鮮餐廳」餐敘,丙○○ 、甲○○、戊○○基於幫助乙○○、庚○○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 席間將乙○○於萬華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之事告知己○○, 並於餐敘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繼而由甲○○招待己○○、 辛○○前往「曼華」經營之酒店飲酒作樂,嗣由乙○○前來 支付酒店消費款項3 萬元之不正利益,旋於數日後被告己○ ○、辛○○即透過戊○○轉告甲○○彼等允諾以收受賄賂之 方式,違背職務不予查緝乙○○經營之賭場,繼而於同年 6 月14日下午8 時許相約在上址「阿昌鵝肉店」,甲○○透過 丙○○、戊○○邀約辛○○、己○○先後到場,由甲○○與 己○○達成以乙○○所經營之賭場每開賭1日即交付1萬元賄 賂之期約,以己○○、辛○○不舉發或取締上開賭場所涉賭 博犯行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交付賄賂如後述。 ㈡乙○○、庚○○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由 與渠等共同具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聯絡 之甲○○、丙○○、戊○○分別轉交賄賂,己○○、辛○○ 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 13所示之賄款,及允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乙○○ 、庚○○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
㈢乙○○、庚○○共同基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與彼等具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傳發(綽號 「阿發仔」,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未據上訴而 告確定)提供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之租 屋處,另覓得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臺北市南 機場綜合市場內某門牌號碼之5 樓(即「巫婆」賭場)、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即光仁小學附近賭場) 等處作為作為賭博場所,自102 年6 月中旬起至103 年1 月 中旬止之每週五、六,與亦具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意聯絡之丙○○、甲○○一同招攬鎻富華、丘桂蘭、李秉 維、陳秀鳳、黃智恩等不特定賭客(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以「天九牌」作為賭具,以天九牌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最低
押注金額為3000元,押注金額無上限,由不特定賭客輪流做 莊家,庚○○、乙○○向贏家以每1 萬元抽頭300 元之比例 (俗稱3 分)從中牟利,丙○○、甲○○則按前來賭博之賭 客所賭金額向庚○○、乙○○分得若干成數之佣金。四、己○○、辛○○對於乙○○、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行,竟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 偵查犯罪,於收受丙○○、甲○○、戊○○轉交如附表二所 示之賄款後,除以違背職務不予依法調查、通報等協助偵查 犯罪為對價外,另分別或共同基於洩密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 息,用以包庇乙○○、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或犯意聯絡,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102 年7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巷0 號之「阿昌鵝肉店」,己○○、辛○○共同將萬華分 局將自同年7 月5 日0 時起至同月7 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 之消息,洩露予甲○○,經甲○○轉告乙○○,以包庇乙○ ○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㈡102 年7 月25日(檢察官誤載為7 月24日)下午6 時55分在 「怡客咖啡店」,己○○將偵查隊范育源小隊長將於102 年 8 月1 日起情蒐綽號「巫婆」賭場之消息洩露予戊○○後, 翌日(即7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怡客咖啡店」,戊○○ 即轉告甲○○,甲○○再轉告乙○○,以包庇乙○○等人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㈢102 年8 月12日中午某時在「怡客咖啡店」,戊○○與甲○ ○見面時,由己○○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8 月15日0 時起至 同月17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露予甲○○,甲○○ 再轉告乙○○,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行不為警查獲。
㈣102 年9 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阿昌鵝肉店」,庚○○受戊 ○○邀約到場,己○○將萬華分局將自同年9 月12日0 時起 至14日24時止執行102 年第9 次全國同步查緝賭博之消息洩 露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行不為警查獲。
㈤102 年10月29日下午7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庚○○、戊 ○○見面後,由戊○○邀約己○○到場,己○○將萬華分局 自同年10月26日0 時起至11月3 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 息洩漏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之犯行不為警查獲。
㈥102 年11月11日下午2 時許在「怡客咖啡店」,己○○透過 友人丁志忠(綽號忠忠,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絡庚○○到場,己○○將萬華分局自同
年11月19日0 時起至同月20日24時止執行查緝賭博之消息洩 露予庚○○,以包庇乙○○等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行不為警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抗辯同案被告丙○○、甲 ○○、戊○○、庚○○、乙○○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言不 具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第 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 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 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 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 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且所稱「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屬於傳聞例外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 、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與其 先前供述之任意性要件有先後層次之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 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 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 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62號判決意旨)。至於所稱 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 。
㈡同案被告丙○○、戊○○、甲○○、乙○○、庚○○於廉政 署廉政官調查詢問之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該筆錄製作 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稱其上開供 述均出於任意性(本院卷二第134 至139 頁)。被告丙○○ 、戊○○、甲○○、乙○○、庚○○於廉政官詢問時,就被 告己○○犯罪事實大致均能陳述清楚,相較於嗣於原審交付 詰問時有因時間日久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彼等於廉政官詢問 所為之陳述,確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彼等於廉政官詢問時之供述,涉及被告己○ ○是否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之重要事項,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戊○○、甲○○、乙○○、庚 ○○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因 認被告丙○○、戊○○、甲○○、乙○○、庚○○此部分供 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丙○○、戊○○、甲○○、乙○○、庚○○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 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 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 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就同案被告丙 ○○、戊○○、甲○○、乙○○、庚○○於檢察官訊問時有 何欠缺可信性之狀況,均未據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指明,參以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案被告丙○○、戊 ○○、甲○○、乙○○、庚○○訊問之過程,形式上亦無何 筆錄製作程序之瑕疵,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丁○○、己○○辯稱法務部廉政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程序之跟監行為,為犯罪偵查手段之一,係以秘密方 式針對特定嫌疑人進行調查、蒐集犯罪事證或相關資訊之國 家公權力行為,因對人民基本權將產生干預,基於法治國原
則,應有法律明文,並應遵守其他相關法律原則。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 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 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 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 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 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 者」,此即在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偵查犯罪之公益考 量間之利益權衡。而所謂之「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 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包含「監視」及「跟蹤」,前 者為靜態,亦即對特定地區(如住宅、車庫等固定處所)對 特定人物進行秘密監視,係被動的觀察行為人之行為及生活 情形;後者則為動態,以特定人車為對象,派員以徒步或車 輛尾隨對象秘密蒐集資料。而「行動蒐證」並非法所禁止, 而屬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選擇、裁量之調查方式。 ㈡本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調查,由廉政官針 對被告等人進行行動蒐證,蒐證地點均係在戶外,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係屬「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 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 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之偵查作為,雖對被告等人之遷徙 自由、隱私權基本權利有所限制,惟本案事涉貪污治罪條例 之行賄、收賄事項,為政府肅清貪瀆嚴予查緝之犯罪,且金 錢及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有無對價關係等,係屬極度隱密 之犯罪,所為行動蒐證程序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 定相符,本院衡量跟監對人權保障及本案所涉公共利益等, 認本案之跟監行動蒐證乃維護治安、偵查犯罪所必須,綜合 考量行動蒐證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 況,及對被跟監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行動蒐證行 為所構成之侵擾,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及憲法 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因認本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 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辛○○、戊○○、丙○○、甲○○、乙○○、庚○○ 與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己○○、
丁○○及其辯護人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對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 17至62、91至133、151至195、 269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 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己○○、辛○○、丁○○於本案行為時為公務員,查緝 經營賭場之犯罪為彼等職務上之行為:
一、被告己○○、辛○○均任職萬華分局擔任偵查佐一職,負責 該分局轄內查緝賭博、色情、毒品或幫派等犯罪偵查工作; 被告丁○○則於102 年間任職萬華分局警備隊小隊長負責警 備隊內值班、槍彈管理(於103 年10月21日調任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小隊長);又被告己 ○○自101 年9 月14日起編配負責莒光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 (於102 年4 月8 日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刑事責任區)、被告 辛○○自101 年6 月25日起編配負責華江派出所刑事責任區 (於102 年7 月22日起編配負責東園街派出所刑事責任區) 等情,業據被告己○○、辛○○、丁○○供承在卷,並有卷 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到職一覽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 分配一覽表可佐(偵字第6552號卷二第277 至278 頁、偵字 第6552號卷三第28至33頁,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 1至3頁)。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 定,彼等均負有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 職責,對轄區內有涉有賭博罪嫌之賭場,負有偵搜、調查、 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 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 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二、雖被告丁○○辯稱:其僅負責內勤工作,並無查緝被告丙○ ○經營賭場涉嫌賭博犯行之職務云云。惟按:
警察為司法警察,其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命令,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
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外,並負有協助 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刑事訴訟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 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就法律規定而言,司法警察確有 主動查緝取締賭場之權責,而上開法律規定並未區分司法警 察之職等、職務,顯見任何司法警察(含行政組巡佐)均有 主動查緝轄內賭場之權責。是被告丁○○辯稱其無查緝取締 賭場權責云云,顯以警察形式上之職務區分所為解讀,尚難 採信。足認被告己○○、辛○○、丁○○於本案行為時,依 上述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 維護轄區治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 有經營賭博嫌疑之賭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 官之命令,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堪予認定。
三、至被告己○○辯稱已調離莒光派出所轄區云云: 被告己○○雖於102 年4 月8 日調離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 區至西園路派出所轄區,惟仍任職萬華分局偵查佐職務,已 如前述。按警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 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 、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 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 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 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 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 第19條亦有明文。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員警之勤務分 配,僅係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員警調查 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員警調查職務 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己○○上開調離管轄被告丙○○賭博場所之莒光路 派出所,惟其仍係萬華分局警員,對於轄內供給賭博場所涉 嫌賭博罪嫌,仍有取締、查緝之職權,不論任職於萬華分局 何勤區,均有取締、查緝之職權。於本案發生時,依刑事訴 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負有維護轄區治 安、協助犯罪偵查、取締不法等職責,對轄區內有經營賭博 嫌疑之賭場均負有偵搜、調查、取締、查緝之責,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均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再佐以佐以卷附被告戊○○於被告 己○○調動前之102年4月6日下午5時19分16秒以其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張)聯繫被告丙○○0000000000號電話 (下稱李),通聯譯文內容如下(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 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
┌──────────────────────────┐
│張:老哥 │
│李:怎麼樣? │
│張:媽的,我聽錯了,是禮拜一要調,吃飯是今天 │
│李:喔,今天,好好 │
│張:對,我聽錯了,還好我剛剛打電話 │
│ 給大雄,大雄說是今天,禮拜一要調,大雄現在在南部│
│ ,他也有打電話給大雄,是今天6 點在「雅香」,那等│
│ 一下我們在樓下見面,一起過去好了 │
│李:是嚴小隊長請昀寧是吧,還是他們兩個? │
│張:對,不只,應該全小隊都在,順便介紹認識了,那沒問│
│ 題的啦,我跟嚴小隊長很熟的啦 │
│李:這我知道...你帶我去好嗎 │
│張:我剛有問,我剛有問昀寧,我說嚴小隊長叫我去,那我│
│ 帶扁頭哥去,恰當嗎?他說這沒有關係,你帶過來,剛│
│ 好趁這個機會,要不然平常見不了面,我說那我就帶扁│
│ 頭哥過去 │
│李:呃呃 │
│張:我有講了,已經有講要帶你過去了,沒事啦 │
│... │
│張:沒有,都是刑事組的,嚴小隊長就是昀寧他們小隊長,│
│ 第3 小隊小隊長,1 個刑事組有8 個小隊,他第3 小隊│
│ 就剛好是管你那裡的 │
│... │
│張:大雄是跟我講,過去那邊,老哥你就不要提你的事情,│
│ 嚴小隊長有什麼事他會跟我講,如果他不提的話,我們│
│ 就照之前大雄講的,之前嚴小隊長有嘛,他說那個不用│
│ 啦,有空大家吃吃飯喝喝酒就好,那我們就照他說這樣│
│ ,其他你不用提 │
│李:呃...所以說我不知道... │
│張:從下個月開始,昀寧那個你也把他停掉,因為他調刑事│
│ 轄區嘛,你瞭解嘛 │
│李:呃,我知道 │
│張:我會跟昀寧協調這個事情,看他們小隊是由誰來接,來│
│ 是由他先代理,這個我還不知道,你瞭解吧 │
│李:嗯 │
│張:那由他代理就繼續給他,那有別人來接,就給新的,就│
│ 這樣,好不好,因為我還沒去,不知道到底情形是怎麼│
│ 樣嘛 │
│李:對啊,還有那個什麼東西,管區還沒有弄啊 │
│張:管區那不重要,大雄已經講了,會約出來吃飯,但是碰│
│ 到管區吃飯時,你什麼都不要提,管區本來就不給他,│
│ 因為這是他們學長在處理的事情 │
│... │
│張:這個到時候再說,好不好,你放心,我在海南,也會交│
│ 代大雄跟小隊長他們,我說,我還沒有回去的時候,你│
│ 們先回去,扁頭那裡有什麼事,你們就費心幫忙處理一│
│ 下,也不會有麼事啦,你放心,因為管區那裡,大雄罩│
│ 得住啦。 │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即使被告己○○調動勤區,其與被告 辛○○仍依前與被告丙○○間合致之意思表示,安排被告戊 ○○聯繫被告丙○○參與其分局內之餐敘,益徵被告丙○○ 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並未因被告己○○調動勤 區而有不同,是被告己○○此節所辯,尚不足採。乙、事實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訊據被告丙○○,就其自102 年4 月1 日起,提供位在臺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 ,由不特定賭客前來,以麻將作為賭具,在該處賭博財物, 以每底1000元、每台100 元者,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1200 元,每底2000元、每台200 元者,則向自摸賭客收取抽頭金 2000元等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芷涵、潘 麗美、楊廖思綺、李秉維、丘桂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65 52號卷二第28至29、31至32、34至36、63至64、65至67、72 至74頁,偵字第6552號卷一第26至28、31至33、37至38、41 至43、47至49頁),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話譯文、指證 照片等件可佐(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244至245、 151至178頁、偵字第6552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6552 號卷二第30、33、75、68頁)。
二、有關被告丙○○結識被告己○○、辛○○、丁○○之目的: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其因欲在臺北 市萬華區經營麻將賭場,遂由戊○○介紹認識己○○、辛○ ○、丁○○,並於102 年3 月21日彼等在「阿昌鵝肉店」聚
會時,告知其將經營賭場、從中收取抽頭金之計畫,己○○ 表示,既然是戊○○的好友,那不要吵到別人就好,當時參 與聚會的辛○○、丁○○也都在場聽到;戊○○對其表示他 介紹認識的三組警察可以幫忙跟管區打招呼把案子壓下來, 場子可以繼續開下去,己○○是在其賭場的刑責區,辛○○ 則是以前莒光派出所出來的,熟識該轄區的管區,因此其希 望如果被檢舉,管區那邊發生問題,就由辛○○出面處理, 本來有請辛○○幫忙約管區出來吃飯認識,但辛○○說那個 管區是年輕人,不好溝通,所以管區沒有約成;己○○、辛 ○○、丁○○都知道其經營賭場的地址(法務部廉政署供述 證據卷一第96至97、98頁)。
㈡佐以被告丙○○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57分22秒以其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李」)與友人劉臻通聯中提及 (法務部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8 頁):
┌──────────────────────────┐
│李:我昨天跑南機場找房子好了 │
│ ... │
│劉:青年派出所? │
│李:都沒有問題,昨天又跟他們萬華分局的喝酒,從7 點喝│
│ 到11點多,到後來又請刑事警察局的到瑪莉的店裡(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