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閔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明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7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0 、30931 、
32734號、99年度偵字第729、93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戊○○、丙○○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各新臺幣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沒收。
戊○○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 警,於97年10月間調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擔任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 官及司法警察官;又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 細則第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
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 福利之任務,且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 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並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丙○○與戊○○合夥自96年3 、4 月間起至98年9 月30日止 ,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經營「提壺居( 或稱茶壺居)」,約於97年6 、7 月間,遷移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慶都大旅社承租房間,於98年間再至 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蝴蝶谷大飯店承租房間,且 於同年間在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二處移動,並雇用楊 清潭、侯志榮、王緯立、許志明、謝昇播,提供上址「提壺 居」及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所承租之房間為性交之場 所,而容留、媒介男客與成年女子性交(丙○○、戊○○所 涉妨害風化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甲○○與丙○○有私交,並曾於上述丙○○、戊○○在提壺 居、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經營色情業期間,多次至店 內與不詳之成年女子數人為性交易,其明知丙○○、戊○○ 所經營上開色情場所,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牟利之違法情事,依其職權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 報告該管檢察官。丙○○為避免甲○○依法調查及報告其上 開容留、媒介性交犯行,致其所營色情行業將遭查緝,乃基 於對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並負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 於下列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繫,並以暗語「泡 茶」、「吃飯」等為碰面交付賄款之代號,甲○○亦均基於 違背職務不予調查、報告而收受賄款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 為:
1.於98年5 月6 日晚間,甲○○、丙○○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 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餘許,由甲○○至丙○○斯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0 號4 樓之2 住所收取賄款 新臺幣(下同)5,000 元。
2.於98年6 月6 日下午,渠等先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 於同日下午3 時餘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上某統一超商 前,丙○○交付賄款5,000 元予甲○○。
3.丙○○與甲○○事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後,丙○○再分於 98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8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 9 月6 日晚間6 時51分許,至長泰派出所巷口柯達快速沖印 店附近與甲○○碰面,丙○○即交付賄款各5,000 元予甲○
○(起訴書均略載為數額不詳之金錢)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 文。
㈠證人代號糖果、代號小楓、代號檸檬、代號寶寶、蔡羽暄、 陳雅玲、陳怡陵、黃蔚澐、高天良、洪國星、王蕙蘭、楊清 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譚濬儒,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甲○○、丙○○、戊○○於警詢、調查站所為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戊○○及渠等辯護人既否 認其證據能力,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自不得為證據。
㈡證人代號糖果、代號小楓、代號檸檬、代號寶寶、洪國星、 王蕙蘭、楊清潭、侯志榮、王瑋立、謝昇播、許志明、譚濬 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立法理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 依法具結,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得前開證人陳述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前開證人嗣於原審審理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戊○○於訴訟上之程序
權,補正未經被告戊○○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丙○○及渠 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80 背面至1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丙○○固均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 、地,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見面,每次均由被告丙○ ○交付被告甲○○5,000 元,且被告甲○○曾至被告丙○○ 所經營之提壺居等情,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賄 或行賄之犯行,被告甲○○、丙○○辯稱:丙○○前向被告 甲○○借款,上開款項均係被告丙○○清償借款予被告甲○ ○,並非賄款云云,被告甲○○復辯稱:伊不知道被告丙○ ○經營色情場所,伊找被告丙○○僅泡茶聊天云云。渠等辯 護人則辯護稱: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一般警員僅負責在其 派出所轄區內及警勤區為犯罪預防等勤務,必要時,始配合 警察局的共同勤務,而提壺居、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 均非位於被告甲○○所任職之長泰派出所轄區或其警勤區內 ,上開地點於98年3 月至9 月間亦未曾規劃為擴大臨檢之目 標,故被告甲○○並無不為取締而違背職務之情事,縱被告 甲○○曾至上開場所為性交易,亦僅違反警紀等語。 ㈡經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 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 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 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4738號、97年度臺上第1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且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及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9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違警處分、 協助偵查犯罪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並負依法維持 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 任務,且有個別警察勤務及配合分局執行共同警察勤務。被 告甲○○於96年間擔任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
警,嗣於97年10月間調職至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任員警職務一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 第729 號卷一第13頁) ,被告甲○○既擔任警員職務,依法 自負有上開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任務之責,且須執行個別及共同警察勤務,自 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 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 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 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 ,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 、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必要時,得 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等,警察勤 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警員, 除於轄區內取締色情行業之個別警察勤務,另有配合新北市 警局執行取締色情行業之共同警察勤務。且被告甲○○於原 審審理時亦供承:如果知道隔壁轄區有場所經營性交易,需 要通報當地派出所或是勤務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 ) ,且證人即98年11月間至99年6 月間任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所長職務之陳盈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一般員警若收到 非其所屬轄區違法情事訊息,可於開會時提出,由其所屬派 出所自行查緝或向分局報告,由分局規劃警力查緝等語( 見 原審卷一第80頁) ,益徵縱非屬被告甲○○警察勤務區範圍 ,然若獲知特定違法情事之訊息,被告甲○○仍負有通報之 義務及具有通報之管道,且有配合分局調查違法情事之職甚 明。被告丙○○媒介性交處所提壺居、慶都大旅社及蝴蝶谷 大飯店非位在被告甲○○所任職的長泰派出所轄區內一節, 業據證人陳盈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8頁 ) ,然縱被告丙○○並非在被告甲○○所任警員轄區內媒介 性交,仍無卸被告甲○○調查及報告該等犯罪之公務員職務 。至警察法第3 條雖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 、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警察勤務條例則即依 上揭警察法第3 條之授權而制定,其第2 條、第3 條、第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依本條 例行之」、「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 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警察勤務區 ,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 式則包括:①勤區查察、②巡邏、③臨檢、④守望、⑤值班 、⑥備勤等方式,然上開警察勤務條例之規定,不過係為便
於各警局、分局規劃個別員警執行日常勤務而設,以設立警 察勤務區(即俗稱之管區)之方式,使個別員警專責一個區 域,始能深入了解個別區域之風土民情、及時掌握其勤務區 內之各類情況,然並非因此即剝奪或卸免所有警員依上揭警 察法、刑事訴訟法所負有之調查職權及告發義務。被告甲○ ○、丙○○之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甲○○僅負責在其 派出所轄區內及警勤區為犯罪預防等勤務,提壺居、慶都大 旅社及蝴蝶谷大飯店非在被告甲○○所屬派出所轄區,縱有 違法情事,被告甲○○不為取締亦非違背職務云云,自無可 採。
2.被告丙○○、戊○○二人於上址提壺居、慶都大旅社、蝴蝶 谷大飯店經營色情業,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以圖利一節,業據被告丙○○、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8 頁背面),且由下列 事證可證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上開容留、媒介性交犯 行而不予調查、取締,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⑴證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甲○○有 聯絡,伊有告知被告甲○○伊在經營摸摸茶,被告甲○○知 道伊在經營色情行業,97年間,被告甲○○知道伊在慶都、 蝴蝶谷之間移來移去經營摸摸茶,被告甲○○有至提壺居、 慶都消費過,侯志榮亦向楊清潭提及被告甲○○曾至慶都找 小姐,被告甲○○有付檯費、唱歌費用,96至98年間,被告 甲○○自己跟小姐說要作全套或半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32734 號卷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174 頁、第 271 頁) 。佐以卷附98年8 月17日16時21分32秒,被告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B(即被告甲○○) :總 裁。A(即被告丙○○) :那個1 、2 天前就被抓了。B :? A :1 、2 天前就被人抓了,我們就移到這邊啊,移到慶都 這邊,我今天就去問啊,問櫃檯說已經被抓了,2 天前被抓 了。B :這樣,沒關係,你就幫我注意一下啦。A :在公司 上班哦。B : 嗯啊?A : 好!還沒休息喔。B : 還沒休息, 你都還沒休息,我們怎麼敢休息。A : 我們現在又搬來這邊 啦!B : 好啦!好啦!A : 好」(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 第120 頁) ,被告丙○○於對話中提及「我們就移到這邊啊 !移到慶都這邊」、「我們又搬來這邊啦」等語,被告甲○ ○並未進一步追問被告丙○○所稱移至慶都等語所指為何, 即可明瞭內情並予回應,況被告丙○○亦於前開對話中一再 提及「被抓」等語,被告甲○○亦回應「沒關係」等語,顯 見被告甲○○知悉被告丙○○經營不法行業,且經營地點時
有遷移之情,益佐被告丙○○前開證述:被告甲○○知悉其 經營色情行業,且知其所經營處所不時搬動遷移等情為實。 ⑵證人楊清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甲 ○○,伊一位綽號「阿家」之客人及被告丙○○都有說被告 甲○○係警察,被告甲○○曾至提壺居、慶都、蝴蝶谷店內 為性交易消費,有時隔很久才來,有時一個月來很多次,伊 當班時遇過被告甲○○5 、6 次,店內小姐告訴伊被告甲○ ○大多晚上前來,而晚上都是阿猴即侯志榮當班,伊知道被 告甲○○有與美美、樂樂、小楓等多位小姐做過性交易,被 告甲○○都有付錢,美美係伊介紹予被告甲○○,被告甲○ ○給美美1,000 元,而樂樂、小楓係由阿猴介紹予被告甲○ ○。甲○○會討論店內小姐服務情形,有時會說哪位小姐都 扭扭捏捏的,有時說哪位小姐的服務很好等語(見98年度他 字第599 號卷第253 頁、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154 頁 、原審卷三第123 頁、第126 頁) 。
⑶證人侯志榮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甲 ○○係被告丙○○之朋友,伊稱被告甲○○為「宗閔」,被 告丙○○並未介紹被告甲○○為警察,伊係在調查站看照片 時才知其為警察,94、95年間,被告甲○○於伊當班時曾至 提壺居為坐檯、半套之消費且有付錢,伊沒有印象在慶都、 蝴蝶谷見過被告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 63頁、原審卷三第131 頁) 。
⑷證人洪國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認識三重中興橋派出所 甲○○警員,被告丙○○在二重派出所轄區內經營一間色情 摸摸茶店,當時被告甲○○正好係管區,故2 人很熟,伊於 93至95年及97年間均曾見過被告甲○○至提壺居、慶都找小 姐為摸摸茶消費,伊至少見過被告甲○○至提壺居找小姐坐 檯消費4 、5 次,該等消費至少可摸小姐胸部、下體,被告 丙○○曾向伊發牢騷稱被告甲○○積欠找小姐之款項,被告 丙○○要墊錢給小姐,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係依記憶據 實陳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222 至226 頁、 原審卷三第85頁) 。
⑸證人代號小楓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間,伊 在蝴蝶谷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曾在讓客人挑選小姐之休息室 見過被告甲○○,伊記得被告甲○○有挑小姐,挑小姐通常 是要性交易,但伊沒有印象被告甲○○有無坐過伊的檯或性 交易。被告甲○○當時應該沒有穿警察制服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三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 第19頁) 。
⑹證人代號糖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在蝴蝶谷有見過被告
甲○○,有次伊在睡覺,被叫起來做生意,被告甲○○前來 看小姐欲從事坐檯、性交易,被告甲○○看伊一眼,但不喜 歡伊,瞪伊一眼,故伊對其印象較深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 32734 號卷第115 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 有無見過被告甲○○等語,然亦證稱:伊之前於檢察官面前 經過具結之證詞均係依照記憶所為之真實陳述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3至24頁背面) 。
⑺證人即慶都大旅社櫃檯人員王蕙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印象中曾約於98年4 月前後幾個月時在慶都見 過被告甲○○,其應是客人,其稱要找阿進即被告丙○○, 伊不知樓上情況,不知被告甲○○有無交易,亦不記得其待 多久,伊印象中被告甲○○於伊值班時來過2 、3 次,伊之 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實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 一第52頁、原審卷三第87頁) 。
⑻上開證人丙○○、侯志榮、楊清潭均已陳述渠等意圖營利容 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之犯行,而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衡 情渠至愚亦不致不惜虛構該等羅織已罪之事實以為誣攀被告 甲○○,渠等證述被告甲○○曾至被告丙○○所營處所從事 性交易等情應非子虛,當可採信。至證人侯志榮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僅在提壺居見過被告甲○○一節(見 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63頁、原審卷三第131 至132 頁 ),與被告丙○○證稱侯志榮曾向楊清潭提及被告甲○○曾 至慶都找小姐一情(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271 頁) 不符,亦與證人楊清潭證述被告甲○○多於晚間前來交易, 而當時多係侯志榮當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背面、第 126 頁)有所齟齬,然被告甲○○除至提壺居外,尚至慶都 、蝴蝶谷消費一情,業據證人丙○○、楊清潭、洪國星證述 明確如前,證人侯志榮證稱僅在提壺居見過被告甲○○一節 ,是否確實,即有可疑,況證人楊清潭明確證述侯志榮媒介 小楓予被告甲○○從事性交易,而侯志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小楓曾在其當班時坐過檯一情(見原審卷三第130 頁背面 ),堪佐證人丙○○、楊清潭證述尚屬有據,證人侯志榮證 稱僅在提壺居見過被告甲○○一節,應係維護之詞,應以證 人丙○○、楊清潭所述情節為據。至證人代號糖果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是否認識或有無見過被告甲○○,然證人 代號糖果在蝴蝶谷從事性交易之時間為98年7 月至9 月間, 業據證人代號糖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 第32734 號卷第114 頁),又其於同年12月28日於檢察官偵 查中明確證述其曾於蝴蝶谷飯店見過被告甲○○,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113 頁),兩者
相隔時間僅數月,證人代號糖果之記憶應尚清晰,而其嗣後 係於99年11月1 日始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有該次審理筆錄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頁),距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 間相隔近1 年,於其所指在蝴蝶谷見聞被告甲○○時間亦相 隔年餘,則其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亦為情理之常,而其既於 距離事發時間較近時證述見聞被告甲○○情節,且明確敘述 見聞被告甲○○之情節,其該等證述自屬信實。依前開證人 證述,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甲○○自被告丙○ ○經營提壺居起,嗣遷至慶都大旅社、蝴蝶谷大飯店租用房 間而從事性交易期間,均曾至前開處所與不詳之成年女子為 性交易,其顯然知悉被告丙○○從事性交易。至證人丙○○ 、侯志榮、洪國星、王蕙蘭嗣於原審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被 告丙○○證稱:被告甲○○只有去提壺居與伊泡過茶,並未 點小姐坐檯云云;證人洪國星證稱:只有見過被告甲○○在 開放式泡沫紅茶店泡茶,沒有見到其點小姐坐檯云云;證人 王蕙蘭證稱:不認識在庭的被告甲○○、之前沒有看過該人 云云;證人侯志榮證稱:只在提壺居看到被告甲○○1 、2 次,比較常見到被告甲○○在店外泡茶云云,然苟無渠等前 開證述情事,渠等豈會一致無端虛構前情,況果被告甲○○ 未曾前往上開處所從事性交易,被告丙○○豈須告知被告甲 ○○遷移經營性交易處所至慶都之事,故前開證人翻異前詞 ,或稱未曾見過被告甲○○,或改稱被告甲○○未有性交易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迴護之詞,均無可採。
3.被告丙○○、甲○○於98年5 月6 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日晚間8 時11分許,被 告甲○○至被告丙○○斯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000 ○ 0 號4 樓之2 住所,被告丙○○交付5,000 元予被告甲○○ ;於同年6 月6 日下午,渠等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 日下午3 時餘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光復路上某統一超商前, 被告丙○○交付款項5,000 元予被告甲○○;被告甲○○、 被告丙○○復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後,分於同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0分許、8 月6 日下午4 時10分許、9 月6 日晚 間6 時51分許,被告丙○○至長泰派出所的巷口柯達快速沖 印店附近與被告甲○○見面,被告丙○○交付各5,000 元予 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甲○○、丙○○2 人供承不諱, 且證人即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6 月6 日、 7 月6 日、8 月6 日、9 月6 日均係為了還錢予被告甲○○ 才見面,均還5,000 元。98年5 月6 日與被告甲○○通話後 亦有見面,約在伊位在集美街之住處樓下,伊拿5,000 元予 被告甲○○。98年6 月6 日伊與被告甲○○通話後,約在三
重光復路統一超商,伊亦拿5,000 元予被告甲○○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背面至145 頁) ,並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行動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109 頁背面至119 、第 198 至203 頁、原審卷四第32頁) ,被告丙○○確於上開時 、地,各交付5,000 元予被告甲○○收受一節,洵堪認定。 4.被告甲○○、丙○○雖均供稱:該等款項係被告丙○○清償 前向被告甲○○所借款項云云,惟:
⑴被告丙○○於98年11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先後向被 告甲○○借款2 次,每次大約5 萬元左右,1 次係94年間, 伊因失業須生活費,因伊認為被告甲○○與伊同為彰化人, 應會幫忙,故向被告甲○○借錢,當時被告甲○○在二重派 出所任職,伊先打電話商借,然後才至二重派出所外面向其 拿錢,被告甲○○稱借伊之款項亦係向人商借,要伊儘快清 償,另1 次係於96年間,伊欲搬家才再向被告甲○○借錢, 當時被告甲○○在中興派出所任職,伊先打電話商借,然後 至中興派出所外面向其拿錢,被告甲○○亦稱該筆款項係向 他人商借,要伊儘快清償;伊於94年間向被告甲○○借款後 不久便固定每月清償5,000 元或1 萬元,於95年間便還清, 另於96年間向被告甲○○借款後不久亦固定每月清償5,000 元或1 萬元,後因被告甲○○調至長泰派出所,當時餘款還 剩2 萬多元,伊於97年5 月間在路上遇到被告甲○○,之後 伊盡量每月清償5,000 元,伊向被告甲○○所借款項已在98 年7 月間還清。伊非常確定98年7 月以後伊與被告甲○○無 任何金錢來往關係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60 至 267 頁) ,然該次詢問經提示行動蒐證照片,被告丙○○辨 識後得知其於98年8 月6 日、9 月6 日仍有與被告甲○○碰 面之情形(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65 頁),被告丙○ ○遂於翌日即同年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於84年向 被告甲○○借5 萬元,伊有錢便陸陸續續清償,至98年9 月 間才還完。84年拖到98年才還,係因伊遇到被告甲○○才會 還款,84年8 、9 月還完,之後90年再向被告甲○○借5 萬 元,一次還5,000 元,有錢伊就還,還到98年8 月份還完。 98年7 月6 日、8 月6 日、9 月6 日均是被告甲○○臨檢時 將伊攔下,稱伊欠錢,要伊還錢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99 號卷第275 至276 頁) ,被告丙○○此次所稱98年7 月至9 月還款係因被告甲○○臨檢將其攔下要求還錢一節,要與渠 等2 人係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而後交付金錢一情不符 。更進者,被告丙○○於99年3 月2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 約於96年間因想開提壺居而向被告甲○○借款10萬元,當時
未約定如何還款,伊有錢就會還,伊約自97年間起,每月6 日還款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然於98年 12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自97年4 月至98年9 月6 日交 付被告甲○○金錢,因伊欠被告甲○○錢,伊不一定每月還 錢,但至少還了十幾、二十幾次,幾乎都是每個月還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2734 號卷第35頁) 、於99年1 月18日、2 月5 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伊向被告甲○○借款1 次,係 於96年間借10萬元裝潢茶壺居,伊大約自97年開始每月月初 還款予被告甲○○,每次5,000 元左右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729 號卷一第174 頁、第271 頁)、於99年12月16日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拿10萬元現金予伊,伊有告知被告 甲○○借錢係因伊想承接提壺居,提壺居前身是歲月居,均 是泡茶聊天的地方。一開始伊有分期清償,但後來被告甲○ ○調走,手機號碼也換,伊聯絡不到被告甲○○,之後被告 甲○○調至長泰派出所才又碰面,被告甲○○要伊還錢,伊 向被告甲○○借錢後,於96年6 月開始清償,因當時被被告 甲○○遇到,所以開始每次還5,000 元,若伊手邊有錢就還 1 萬元,一般都是還5,000 元較多,至98年9 月還清。還甲 ○○的錢係伊從彰化銀行三重正義北路分行戶頭裡領來等語 (原審卷三第135 至144 頁) 。蓋依被告丙○○所述,其向 被告甲○○所借款項金額至多10萬元,借款次數亦僅1 到2 次,渠等之間並無頻繁金錢往來,果渠確有借款事宜,亦屬 十分單純之往來,被告丙○○應無混淆之可能,然被告丙○ ○就其向被告甲○○借款之時間、次數(有稱94、96年各一 次,有稱84、90年各一次,或僅有96年一次) 、借款金額( 或稱一次借款10萬元,又稱二次各借款5 萬元) 、還款情形 (有稱於96年6 月開始還款,或稱97年4 月開始還款) ,前 後所述迥異不一,是否信實,顯有可疑。
⑵被告甲○○於98年12月12日、14日、15日警詢時供稱:伊曾 於97年1 月,在三重市正義北路自強路一段口麥當勞餐廳, 借予被告丙○○10萬元,被告丙○○只稱有急用,並未說明 用途,伊亦未詢問其用途,渠等約定自97年2 月起每月6 日 還款5,000 元,當時無第三人在場。該10萬元為伊放在家裡 之存款。被告丙○○有依約還錢,大部分還款日為每月6 日 ,有時會慢1 、2 日。都是被告丙○○聯絡伊,如果伊有上 班,就會約被告丙○○在長泰派出所旁之三和路2 段154 巷 交錢。如果伊沒上班,便約就近顯目的地點交錢。被告丙○ ○自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止,共20個月,每月還5,000 元 ,已將欠債10萬元還清等語( 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 13至15頁、第19至21頁) 。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原審訊
問時改稱:伊記得98年1 月農曆過年前時,被告丙○○撥打 行動電話稱欲找伊,渠等相約在三重市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 叉口一帶麥當勞外面,見面後被告丙○○詢問伊是否方便借 錢,伊詢問欲借多少,被告丙○○回稱欲借10萬元,伊回稱 考慮一下,因當時債權銀行每個月會從伊臺灣銀行薪資帳戶 扣款,故自97年下旬伊便有於薪資撥付時馬上提領出來以免 遭扣款之習慣,伊所領提款項均擺在家裡臥室抽屜,伊計算 後認為借10萬元予被告丙○○應無問題,故答應被告丙○○ ,並告知被告丙○○待幾天伊放假再交錢。約2 天後伊休假 ,便聯絡被告丙○○,相約在三重市自強路及正義北路交叉 口一帶麥當勞外面見面,伊將10萬元交予被告丙○○,被告 丙○○稱自98年2 月開始每個月6 日左右會固定還伊1 萬元 ,伊表示同意,故自98年2 月起,被告丙○○每月還伊1 萬 元,伊並未刻意計算,可能其中幾次還款金額高於1 萬元, 伊確定於98年9 月6 日,被告丙○○已經還了最後一次錢並 結清。因被告丙○○要還伊錢,故伊有告知被告丙○○伊在 何派出所服務,伊調單位也一定要告訴被告丙○○等語(見 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一第80頁、第114 頁、原審99年度聲 羈字第40號卷第5 至6 頁) 。於99年5 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約96年5 、6 月時領到一筆考績獎金,伊記得被告 丙○○向伊借錢時為夏天,但忘記詳細月份。被告丙○○向 伊借錢後,97年只有還一點,98年才比較持續還錢,被告丙 ○○有錢時才會通知伊,97年時係被告丙○○打電話問伊有 沒有空,大部分還伊5,000 元,還1 萬元次數較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47 頁) ,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向之借款 時間(有稱97年1 月、或稱98年1 月、復稱96年夏季)、被 告丙○○還款情形(先稱自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共20個月 ,每月還款5,000 元,後稱自98年2 月至同年9 月,每月還 款1 萬或多於1 萬,復稱97年間只還一些,98年較持續還款 ,大多還款5,000 元,較少還1 萬元),前後所述迥異,且 觀其所言,其所稱借款時間相差1 年,還款期間亦相差1 年 ,此等差異甚鉅,絕非一時記憶不清所致。更進者,原審調 閱被告甲○○於96年度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96年5 、6 月 間並無其所述之獎金核發之情形( 見原審卷三第153 至199 頁) ,而經提示上開資料予被告甲○○閱覽,其則改稱:伊 借予被告丙○○之款項係伊於95、96年間以信用卡預借現金 20幾萬元放在家裡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5頁) ,其就借予 被告丙○○款項來源亦供述反覆,而獎金核發後即屬其所有 可自由運用之金錢,與預借現金所得本質上屬負債之金錢, 衡情於使用該等金錢之考量必然不同,被告甲○○自無可能
混淆出借屬於餘綽之款項抑或尚須背負還款壓力告貸而來之 款項,然其就此竟說詞反覆,則是否確有所稱出借款項一事 ,至為可疑。況被告甲○○之妻經營直銷業務不善,積欠銀 行50餘萬元,被告甲○○則因以信用卡向13家銀行借款提供 資金支援其妻直銷事業,而積欠銀行200 多萬元,於96年7 月間遭銀行催討信用卡債務,且收到法院支付命令,經與銀 行債務協商,須每月還款19,000元,持續14年始得還清。而 被告甲○○與被告丙○○係於82年之前在彰化某喝酒或唱歌 場合結識,某次路上偶遇始互留電話,並未時常相約,被告 甲○○並不知道被告丙○○工作為何,之前亦未有金錢往來 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不諱( 見99年度偵字第729 號卷 一第13頁、第75頁背面、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4 頁 背面、原審卷一第147 頁、原審卷四第65至66頁) ,被告丙 ○○則供稱: 伊與被告甲○○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並未保持 聯繫,某次伊剛好遇到被告甲○○,便向其借錢等語( 見原 審卷一第160 頁) ,依渠等所言,被告甲○○與被告丙○○ 僅泛泛之交,姑不論被告丙○○竟會突然向點頭之交之被告 甲○○開口借款一節,顯違人情,況被告丙○○出口借款時 ,被告甲○○自身經濟狀況拮据,被告甲○○復稱其不知被 告丙○○工作內容、亦不知借款用途,甚且被告甲○○就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