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44號
TPHM,101,重上更(三),44,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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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和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122、1061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建和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所示駕駛人簽名欄內之署押(複寫壹式肆聯,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除外)共柒佰伍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建和(原名林相男)、高明華(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 字第98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柯清文〔業經原審 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8號(下稱原審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 年8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4號(下 稱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減為1年1月,再上訴最 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均為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有公司 )股東。林建和負責投標工程、工地現場監工;高明華負責 出資;柯清文則分擔資金運用及協助工程進行。三有公司另 僱請徐邡(未據起訴)於工地現場指揮工程進行。緣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3年6月至7月間,執行「桃園縣南崁溪攔 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 公共工程,由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的公務員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李明儒楊順聰(分別本院另案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及工務局違章 建築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未據起訴)負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 及清運業務。上述工程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 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新



臺幣(下同)463萬元價格得標。依三有公司林建和提出經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定的清運處理計畫,必須由三有公司所 呈報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備的奕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奕 順公司)司機、車輛將「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土 石方」(下稱B5類廢棄物)載往苗栗縣西湖鄉○○村0000號 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下稱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其餘「拆除 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下稱B8類廢棄物)則由介華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介華公司)司機、車輛載往基隆市○○ 區○○街0○0號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永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竟公司)處理。惟三有公司得標後, 該公司實際執行業務股東林建和柯清文竟為節省成本,於 93 年6月間,向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王國振(所犯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原審另案以協商程序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在案)購買以鴨母坑棄土場負責人陳萬貴名義出具 的「苗栗縣西湖鄉鴨母坑棄土場收受同意書」,作為向桃園 縣政府提出的清運處理計畫內容之一,而擬於開工後不實際 將B5類廢棄物運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王國振並同意將「 苗栗鴨母坑土資場運輸管制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用的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以利 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林建和柯清文另於提出清 運計畫書前某時,向永竟公司不詳成年人,取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作為清運計畫書內容之一,並經永竟公司不詳成 年人同意B8類廢棄物不實際載進永竟公司,而得使用永竟公 司之「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印於之後工程所使 用的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合法收容處理場 所簽名欄,以利三有公司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定於93年7月29日開工,為防止承包廠商三有公司未 依約處理前述B5類、B8類廢棄物,而於開工數日前指派李明 儒、楊順聰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拆除隊技士李榮豐,於 工程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基隆永竟公司、苗栗鴨母 坑棄土場,擔任查核監工。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依約定 核備的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 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則由李榮豐查對 是否為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場; 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則需由楊順聰查對是否為 核備的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查核無 誤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需在渠等職務上所管領,由 三有公司製作、經桃園縣政府同意給予憑證序號而屬於公文 書之「桃園縣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一 式四聯,第一聯由三有公司留存,第二聯由清運單位留存,



第三聯由鴨母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留存,第四聯由桃園縣政 府留存,下稱「四聯單」)空白處簽名以示負責。運送的司 機應隨身攜帶此四聯單以供攔檢。三有公司於運送作業完畢 後,則憑上述四聯單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款項。
二、詎林建和柯清文及於現場指揮工程進行之徐邡擬不依約履 行將B5類廢棄物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將B8類廢棄物運至永竟 公司,竟夥同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 、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3年7 月29日開工後之同年7月30日、8月2日至8月5日間,先由李 明儒違反查核命令,未於監工期間全程實際核對進入南崁溪 工地的司機、車輛是否與清運計畫書所載司機、車輛相符, 而任意放行由柯清文所聯絡非列冊的司機、車輛進場,並在 職務上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四聯單「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或 下方空白處簽名,以示確由名冊上登載的司機、車輛進場, 再由三有公司監工林建和簽名以示司機、車輛與列冊記載相 符,並推由李明儒林建和柯清文及徐邡其中一人或數人 於四聯單「駕駛人簽名」欄內先後偽造附表所示駕駛人簽名 (附表所示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共13份簽名係屬真正,Z00 00000000雖非由黃世成本人親簽,然內容係屬真實,亦非屬 偽造,故均除外),以示簽名之司機均實際前往南崁溪工地 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出場,並分別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或 永竟公司。而上述自南崁溪工地出場的B5類、B8類廢棄物除 於93年7月30日由黃世成徐文貴高長生簡德利等司機 、車輛各運一趟進入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外〔即附表所示文件 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惟其上簽名為他人代簽) 、Z0000000000、Z0000000000〕,其餘均未實際運送至鴨母 坑棄土場或永竟公司,李榮豐竟於93年7月30日監工期間, 連續在其職務上所管領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 0000號等8張四聯單(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除外 )右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與名冊登載的司 機、車輛無誤,惟李榮豐見93年8月2日、8月3日均無車輛進 入鴨母坑棄土場,而深覺不妥,因而未再因應李明儒、林建 和及柯清文要求,在附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 00號四聯單簽名認可,而中止犯意。迨於93年8月4日,桃園 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察覺有異,請承辦人 李明儒則提出附表所示四聯單。李明儒則因而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單獨將上述登載不實具有公文書



性質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私文書性質之93 年7月30日 、8月2日、8月3日四聯單一併交由陳增祥審查,以為行使( 李明儒此部分所為與林建和楊聰順柯清文、徐邡間並無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而楊順聰於93年8月5 日應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竟未實際到場監工,由柯清文將附 表所示編號Z0000000000至Z0000000000號8張四聯單送到桃 園縣桃園市○○路000巷00號楊順聰住處,由楊順聰承前述 登載不實之犯意,連續於上述職務上所管領屬於公文書之四 聯單右下方空白處簽名,表示已實際核對進場車輛確為名冊 登載的司機與車輛。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工務 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審核三有公司是否依據契約履行之正確性 及桃園縣政府管理三有公司是否依法進行廢棄物之清除,並 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駕駛人。嗣因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因審查李明儒於93年8月4日提出的四聯單 認為有造假之虞,而於93年8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 室人員前往南崁溪工地檢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順聰 (下稱證人楊順聰)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3年8月5 日其未前往永竟公司監工,當日下午出事後,「阿文」(即 柯清文)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表示當天有出土8臺車要我簽 名,我跟「阿文」不熟,所以「阿文」將電話交給李明儒聽 ,李明儒指示當天確實有出8臺車次,並說「阿文」會拿剩 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給我簽名,要我直接簽名無須審 查;「阿文」曾為了本件工程請我、李明儒李榮豐吃飯、 喝酒,當時席間達成所有車輛、司機均由出土區李明儒確認 即可,進土區即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監工人員不須確認 之協議;又「阿文」於93年8月5日查獲後,曾邀集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某咖啡廳會面,「 阿文」曾要求李明儒楊順聰李榮豐於接受調查時陳述要 一致,並均回答清運過程中土石方均有實際進場等語〔見94 年度偵字第6142號偵查卷(下稱第6142號偵查卷)第94 至 96頁〕,與證人楊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所述:其與李明儒柯清文李榮豐等人無犯意聯絡,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沒有造假云云,前後所述不符,另證人即原審另案被 告王國振、證人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 前後所述亦有不符(內容均詳後述),然就渠等在桃園縣調 查站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並無調查員誘導詢問之情形 ,且證人楊順聰復有律師陪同到場接受詢問,渠等所述自具 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明儒、柯清文(下稱證人李明儒柯清文)、證人楊順聰李榮豐等人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是本院認證人楊 順聰、王國振童勝昌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上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足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 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及徐邡間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或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伊在三有公司係負責去開標,施工時 負責在工地分類、管機械,但不用指揮卡車,卡車司機也是 柯清文找的,計畫書不是伊書寫,司機均是柯清文處理,不 知道事後沒運到計畫書所指定之地點,伊只認識李明儒,不



認識楊順聰李榮豐,而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的地點也 不是伊找的,伊雖有在扣案之四聯單上簽「林相男」之名, 但簽的時候都是空白的,伊是第一個簽的,四聯單上面的司 機簽名都不是伊簽的,不清楚四聯單填載情形云云。經查:(一)證人李榮豐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證人 李明儒楊順聰於93年間,則均為桃園縣政府依據事務管理 規則僱用而任職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工,負 責協助違章建築拆除及清運業務,皆為依據法令服務於桃園 縣政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證人李榮豐、楊 順聰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人李明儒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 49 36號案件(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另 案卷三第68、267、281、282、290頁、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反 面),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615號偵查卷(下稱第10615 號偵查卷)第97、98頁〕。而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 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由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公開招標,三有公司於92年12月 16日以低於底價80%即463萬元價格得標,並提出本工程清 運處理計畫書,載明由奕順公司提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 崁溪工地B5類物品至苗栗鴨母坑棄土場處理,由介華公司提 供車輛、司機實行運送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 司,並均將運送車籍資料與司機名冊載明於清運計畫書內, 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7月22日召開清運計畫書審查會議 ,被告與證人李明儒楊順聰柯清文李榮豐、徐邡均參 與該會;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指派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隊技士李 榮豐於開工期間分別進駐南崁溪工地、永竟公司、鴨母坑棄 土場擔任查核監工,證人李明儒負責監督三有公司有依照約 定由核備司機、車輛進入南崁溪工地載運B5類或B8類廢棄物 出場,B5類廢棄物運抵苗栗鴨母坑棄土場時,需由證人李榮 豐查對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5類廢棄物入 場,B8類廢棄物抵達基隆永竟公司時,需由證人楊順聰查對 是否為核備司機、車輛載運南崁溪工地B8類廢棄物入場;工 程於93年7月29日開工,93年7月30日、8月2日、8月3日實際 清運B5類廢棄物自南崁溪工地出場,93年8月4日南崁溪工地 辦理分類而暫停清運,93年8月5日預計將南崁溪工地B8類廢 棄物清運至永竟公司,但因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 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人員至南崁溪 工地現場會勘發現異狀,勒令停工等情,除據被告於桃園縣 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明確外〔見94年度偵字第7122號偵查卷(



下稱第7122號偵查卷)第2至7頁〕,核與證人李明儒、楊順 聰、柯清文陳增祥李榮豐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原審另案卷二第7至33頁、68至105頁、290頁 反面、291頁、309至315頁),並有三有公司提出的桃園縣 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 物清運工程土石方清運計畫書、桃園縣南崁溪攔河堰至南平 橋段違建拆除後營建剩餘混合料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清運處理 計畫書(見94年度他字第469號偵查卷第1至70頁)、桃園縣 政府93年8月5日府工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件工程清運 處理計畫書審查會紀錄、桃園縣政府93年7月27日函稿、證 人李榮豐李明儒楊順聰派令在卷(見第10615號偵查卷 第94、95頁)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而三有公司得標後,桃園縣政府委由三有公司印製序號Z000 0000000至Z0000000000號、核發單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隊的四聯單,並規定工程需依四聯單載運B5類及 B8類廢棄物,而四聯單印製完成後,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違 章建築拆除隊長陳增祥、工務局長曾文政閱後無誤,由證人 李明儒保管,待實際監工時核對無誤,證人李明儒應在四聯 單下方「證明文件核發單位」欄簽名以示查核無誤、三有公 司監工人員應在「承包商監工人員簽名」欄簽名、實際駕駛 人應在「駕駛人簽名」欄簽名、永竟公司人員或鴨母坑棄土 場人員應在「合法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簽名、駐鴨母坑棄 土場監工李榮豐、駐永竟公司監工楊順聰應於「合法收容處 理場所簽名」欄旁簽名以示查核無誤等情,業經證人陳增祥曾文敬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0 、21、28、37、4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3年8月9日府工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第10615號偵查卷第98、99頁 )可考,復有扣案附表所示四聯單可參(附於卷外證物「四 聯單」文件夾)。又證人陳增祥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們跟廠商會商有會議紀錄,施工說明書是我們契約的一 部分。在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1項有提到要提出清運計畫書, 清運計畫中有提到要特定車子種類、司機名冊、傾倒地點, 連車號、正式駕駛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都有要求, 因為有經過核報。縣政府指派三名監工,南崁出土區是李明 儒、基隆是楊順聰、苗栗是李榮豐,這三人都是我指派的。 在職前教育我告訴他們這件案子已經過了很長一段期間,又 經過納莉風災,拆除下來的廢棄物堆棄在南崁溪周圍,民意 代表很關注也經常質詢此案,這些背景資料我都有跟他們講 ,要他們正視這個案子,我要他們不要擅自離勤,專職作這 件事情,所以從動工以後,我排除他們其他的勤務,都交由



其他同仁接手。監工內容不要離勤就可以做好工作,在出土 區要核對實際的車輛是否與計畫書的車輛相符,車子出了出 土區後以電話聯繫進土區的同仁有車子要進去,進土區的同 事就知道,進土區的同事接到電話要核對確實是該車進入而 且滿載就可以了。這些工作的內容,該三名監工都清楚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二第7至15頁),證人曾文敬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施工開會都有交代的很清楚,本件是敏感的 案子,要依約來進行,所以派了三個監工。有交代三位監工 應該執行的監工任務,而且執行前監工都有到現場去看。出 土區、進土區的監工要在聯單上簽名作為他在聯單上核對的 依據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35、37頁),證人李榮豐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苗栗鴨母坑棄土場的監工,負 責簽收載運進來的土石,司機如果將B5類的磚塊運到苗栗棄 土場,要在建管課核發的四聯單上簽名;主管告知我監工的 職務內容時,李明儒楊順聰均有在場,也知道要怎麼做, 還討論要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68、69、104 頁)。再佐以卷附之清運計畫書及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 應足認證人李明儒楊順聰均知悉監工之工作內容是要確實 核對車輛車號、駕駛姓名,以確保從南崁溪工地運出之B5類 及B8類物品分別依約運送至鴨母坑棄土場及永竟公司甚明。(三)又附表所示四聯單司機、車輛確有不符實情之情(除外部分 詳後述),業據證人即附表四聯單(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所列之駕駛人羅金發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NG-987號卡車去南崁溪 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之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 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名,之前其 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徐金池(應為徐金琪之誤)去 報資料,但「員外」沒有要其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 (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96至204頁);證人即駕駛人陳義於原 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不知道奕順交通有限公司,其是 將HJ-333號卡車靠行在路欣公司,也沒有於93年8月2日、8 月3日駕駛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剩餘土石方,附表所示有其簽 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也沒有授 權他人簽名,其只有拿證件給江益成江益成沒有提到要到 哪邊載,後來江益成有說要去南崁溪那邊,但其有其他工作 不能去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205至212頁);證人即駕駛人 邱顯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 8月3日駕駛287-GE號卡車到南崁溪載運廢棄土,之前車頭 徐金琪有說要車籍資料申請通行證,也沒有說要去南崁溪工 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也沒有授權他人去簽等語(見原審另 案卷二第212至220頁);證人即駕駛人尹義永於原審另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338-GE 號卡車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附表所示有其簽名的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證明文件上面的資 料是其的,但簽名寫成「尹義勇」了,其也沒有授權他人簽 名,之前其有將證件交給江益成去報資料,但江益成沒有要 其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20至 227頁);證人即駕駛人陳燈科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其沒有於93年8月2日、8月3日駕駛FQ-285號卡車去南崁 溪工地載運廢棄土,也都不認識本案被告,附表所示有其簽 名的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並不是其所簽,其也沒有 授權他人簽名,之前其有將證件交給綽號「員外」的工頭徐 金琪去辦通行證,但其不知道有要去南崁溪工地載運廢棄土 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28至232頁);證人即駕駛人黃正 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介華公司的司機,老闆曾有叫其 開車去南崁溪工地給人家照相1次就回來了,其開629-QC號 的車子去,當時只有在門口沒有進入,也沒有載東西出來, 老闆沒有提到要載廢棄物至基隆永竟公司,附表有其簽名的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也不是其簽的,其也沒有授權 他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二第233至239頁)。另觀之附 表所示四聯單上「駕駛人簽名」欄之簽名,其中93年7月30 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高長生、徐 運財、黃世成陳敏雄、楊坤沛、簡德利徐文貴、張慶來 、徐運財高長生;8月2日載運之司機依序為「高長生、徐 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 、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 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 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 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 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 『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



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燈科張存謙陳鄒賢、石 光榮、羅金發」;93年8月3日載運之司機姓名依序為「高長 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沛、 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金發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 、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 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 榮、羅金發」、「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 桀、簡德利邱顯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 尹義『勇』、楊坤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 家欣、徐運財陳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 鄒賢石光榮羅金發」,93年8月2日、8月3日均係按照「 高長生徐文貴、張慶來、林國煌徐垂桀簡德利、邱顯 昌、林健宏俞清彬謝萬益鄭光武、尹義『勇』、楊坤 沛、呂佳育、陳義、黃世成陳敏雄連家欣徐運財、陳 世珍、吳福財、陳『澄』科、張存謙陳鄒賢石光榮、羅 金發」此一順序重複輪替,與94年度他字第46 9號偵查卷第 39至41頁之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 編號1、3、5、7、9、11、2、4、6、8、10、12、13、26、1 4、15、25、16、24、17、23、18、22、19、20、21號之司 機姓名而排列,而93年7月30日亦有重複輪序情形;再依附 表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所示93年8月5日前往南崁溪 工地載運B8類物品之司機依序為「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黃正龍朱光明張愛民蔡文傑」與卷附 運載車輛基本資料比對〔見94年度他字第469號偵查卷(下 稱第469號偵查卷)第48頁〕,上開順序正係按照名冊編號1 、2、3、4號之司機姓名排列,若上開司機均有實際前往南 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土分別至鴨母坑棄土場、永竟公司,勢 必因為行走路線、交通狀況、個人因素影響行車時間,自不 可能均按照同一輪序又再度回到南崁溪工地載運物品出場, 且附表所示「尹義勇」簽名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係「尹義永」之誤載,附表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號四聯單上「陳澄科」之簽名係證人「陳燈 科」姓名之誤載,若真係由尹義永陳燈科前往載運,亦無 由將自己名字簽錯,顯見附表所示四聯單(一式四聯)上駕 駛人簽名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除序號Z0000000000、Z0000 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



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 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分別 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等所親簽外(另序 號Z0000000000內容並無不實,詳後述),其餘應均為偽造 無訛,足證前往南崁溪工地清運之司機、車輛,確有非列冊 之車輛混充清運至為明確。則證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所 陳稱:本件伊在南崁溪擔任監工時,第1天(即93年7月30日 )有確實核對進場車輛、司機是否與名冊相符,第2、3天( 即93年8月2日、8月3日)部分有親自核對,但因為伊還要負 責其他工作,由專業監工林建和在場報車號給伊,伊核對計 畫書無誤就簽名,而認本件清運計畫書列冊之司機均有實際 進場載運B5類或B8類物品自南崁溪工地出土云云,即不可採 (惟文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部分內容均屬真正,而應除外),應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高長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93年7月30日 有參與南崁溪工地剩餘土石方廢棄物運送,編號Z000000000 0號運棄聯單(即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上駕駛人 姓名欄為其所簽,應該有將廢棄土運到鴨母坑等語(見本院 另案卷99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徐文貴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 000、Z0000000000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其所簽,只 有在93年7月30日有將廢棄土運到苗栗鴨母坑一次,其餘土 方載運到很多不同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另案審理卷99年10月 12日審判筆錄),證人簡德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Z0000000000、Z0000000000兩張運棄聯單上駕駛人姓名欄為 其所簽,只有清運一天,並無法確定是運到鴨母坑棄土場, 那個地方在山裡,還要經過公墓等語(見本院另案卷99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黃世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證稱: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 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號運棄聯單上駕駛人 姓名欄為其所簽,但93年7月30日只有載一台,跑一趟,但 該日之編號Z0000000000四聯單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的,因 為價格很差,運費跟油錢不成比例,還要四張過路單,來回 一趟要五個小時,根本不敷成本,我們大家都不要跑,運棄 聯單有些是車班長『江益成』事後叫我們簽的,因為我們的 車子是跟車班長在跑,這個行業以前大家都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另案卷99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本院另案審理筆 錄、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證人簡德利雖曾於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稱:Z0000000000、Z0000000000兩張證明文件為其所簽



,並稱這兩趟好像都是載到苗栗鴨母坑棄土場云云,不僅與 其他證人所述迥異,且與常理不符,蓋因證人簡德利所簽Z0 000000000號運送處理文件之運送時間是93年7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而Z0000000000號運送時間則是同日上午11時0分, 以南崁溪工地至苗栗鴨母坑,運送路線須經由桃園市-中山 高-公館交流道-台13線-西湖溪鄉道34-2-鴨母坑,此均有該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在卷可憑,是以兩地行駛路線,不可能僅 耗時1時20分即完成一趟,是證人簡德利所稱兩趟均好像有 運送到鴨母坑棄土場云云,應非實在,應僅足認定其所簽之 文件序號Z0000000000號之四聯單為真正,該序號Z00000000 00號之四聯單之內容應非真正。又證人黃世成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雖證稱:編號Z0000000000四聯單(按:即93年7月30日 )上之簽名不是伊簽名的等語,然其復已證稱:其僅於93年 7月30日有載一台,跑一趟,因不敷成本,故之後即未繼續 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等語,則該編號Z0000000000四聯單上 之簽名應係由他人代簽,而非由證人黃世成本人親簽無誤, 雖證人黃世成當日未在該四聯單上簽名,然因證人黃世成當 日確有將棄土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之事實,是縱此縱證人黃 世成未在文件序號Z0000000000四聯單上簽名,亦難認此部 分之內容係屬偽造。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足認93年7月30 日清運第一天,證人即上開司機等確有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 一趟前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倒,嗣因運費不敷成本,縱有 再前往南崁溪工地載運,亦未確實運往苗栗鴨母坑棄土場傾 倒等情可明。又附表所示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 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13份四聯單上 駕駛人之簽名,係經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 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到庭分別確認為渠等所親簽,已如前 述,而依上揭所述,該四聯單中除文件序號Z0000000000、Z 0000000000、Z0000000000等3份確係由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親自簽名,且渠等確有將93年7月30日前往南崁溪 工地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傾倒,而與四聯單之內容記載相符 ,另序號Z0000000000之簽名雖非由證人黃世成親簽而係由 他人代簽,然內容係屬真正,並無偽造之情形,顯見其餘文 件序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 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 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0等9份四聯單序號之證明 文件,雖經該4人在其上簽名,然因證人高長生徐文貴簡德利黃世成並未實際將棄土載運至鴨母坑棄土場傾倒,



則該文件所載之內容應與實際情形不符,故仍屬內容不實之 私文書至明。
(五)又證人王國振於原審另案審理時雖證稱:「鴨母坑棄土場給 三有公司開立進場同意書是表示土石方會進場,並沒有約定 三有公司不要進場。」等語(原審另案卷二第148頁),證 人李明儒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第一天有很積極確認進 場的貨車車號與計畫書內的車號是否相合,看到沒有錯,才 會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證人李榮豐於原審 另案審理時證稱:「於93年7月30日起進駐苗栗鴨母坑棄土 場,當天確實有13台車輛進場,因為第一天開始監工,現場 工作人員還不清楚要怎麼做,所以當天的13張四聯單我只有 簽了8張,現場車輛我與現場鴨母坑人員童勝昌有核對,有 看到車子進來,最後1台車輛我請童勝昌核對,最後1張剩餘 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有授權童勝昌在上面簽名,且有跟 李明儒確認過共有13台車子至南崁溪工地。」等語(見原審 另案卷二第68至70頁、第80至85頁、第92頁),證人童勝昌 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93年7月30日有進13台車子到鴨 母坑棄土場,桃園縣政府監工有特別交代要簽名,我也有在 7月30日四聯單其中1張簽名,附表所示的四聯單其中50至60 張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的鴨母坑管制章是我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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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