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2780號
TPHM,100,上訴,2780,20120718,4

1/2頁 下一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陳敏郎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417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7號、第55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敏郎部分撤銷。
陳敏郎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敏郎自民國93年3 月起,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中正機場 (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以下沿用舊名)服務站擔任辦事員 ,負責來台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93年3 月間起,政府為防堵大陸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 性交易,乃增加實施大陸女子入境面談措施,其程序為本國男 子申請大陸女子來台探親、依親,本國男子須先經境管局面談 人員面談,面談通過並取得大陸配偶入台證後,大陸配偶方可 申請來台,而大陸配偶入境時,在中正機場亦需面談人員面談 通過後始可入境,因而增加色情業者廖水旺以假結婚仲介大陸 女子來台之困難。廖水旺經綽號「蕃薯」之友人江秋豐介紹而 認識陳敏郎,並知悉陳敏郎擔任境管局之面談工作,為圖能持 續經營媒介性交易,遂於93年3 月間起,廖水旺以每使一名大 陸女子面談通過即交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賄款,要求陳 敏郎護航其以假結婚仲介來台之大陸女子能順利通過面談,陳 敏郎應允後,即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及94年1 月間,在 桃園縣桃園市及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某處,先後二次交付公務 員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境管局面談題目予廖水旺,使廖水旺仲 介來台之大陸女子預先背熟境管局人員於面談時詢問之問題, 俾能順利通過面談入境,廖水旺並於曹麗、趙小林、余文芝鄭彩英、黃琦、鄒燕飛、李雪穎張玉花、秦能燕、周潔等10 名大陸女子搭機來台前,先將曹麗等大陸女子之姓名、特徵、 搭乘班機等資料告知陳敏郎陳敏郎明知曹麗等大陸女子係假 結婚來台在色情業者旗下從事性交易,竟與廖水旺或併與涂姓 成年男子(綽號「塗仔」)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之概括犯意,於廖水旺所告知之大陸女子入境須面談時, 趨前至櫃檯,取得該大陸女子之資料,親自實施面談,違背其 面談審核大陸配偶之職務,先後放水讓曹麗等大陸女子進入台 灣地區賣淫,而連續收受賄款。為方便收取賄款並掩人耳目, 陳敏郎並囑廖水旺自93年4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6 日止,將賄 款匯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嘉義分行江秋豐所 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計10筆,再予領取,實際所得賄款 共29萬元(廖水旺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敏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廖水旺江秋豐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廖水旺江秋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經依法具結,因檢察官為專業法律人,屬廣義之司法官 ,代表國家行使職權,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復審酌廖水旺江秋豐等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 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 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廖水旺江秋豐並於原審到 庭作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本院復進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是廖水旺江秋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屬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至於廖水旺江秋豐就部 分細節有不一之處,係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㈢證人廖水旺江秋豐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案情複雜、卷證浩繁 ,被告、證人人數眾多,原審傳喚廖水旺江秋豐到庭,除 94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外,廖水旺於交互詰問作證已是99年 5 月26日,江秋豐則為100 年3 月17日,時間久隔,記憶不 復鮮明,乃人情之常,是廖水旺江秋豐對於本件案情關鍵 點,如引進大陸女子之姓名、細節,多以我不記得、忘記了 等語回答,本院斟酌證人廖水旺江秋豐於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查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事,其警詢所為證述,顯係



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當時距案發時間不遠,證人廖水旺、江 秋豐記憶猶新,而所述內容比對客觀物證,如銀行匯款資料 、入出國紀錄等資料大致相符,且為證明被告違背職務收賄 、意圖營利使大陸女子非法入境等犯行所必要,原審並非故 意遲滯訴訟,亦已復命廖水旺江秋豐到庭作證,並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權利,直接言詞檢視廖水旺、江秋 豐警詢之證詞,故證人廖水旺江秋豐於警詢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㈣證人徐善崑在原審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證人即面談官徐善崑 在原審審理第一審共同被告林忠鴻洩密部分,到庭作證,並 依法具結,依法有證據能力。
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核發之監 聽票執行(原審卷二第243-252 頁),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 應屬合法。該通訊監察之錄音,並經執行通訊監察之員警轉 製作成譯文,有詳載聲監案號、監察電話及通話對象、通話 時間及內容等資料之譯文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亦均不爭執,本院並於 審判期日將該譯文內容提示予訴訟關係人,為合法之調查, 是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屬調查完足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㈦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貪污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並辯稱: ㈠我自93年3 月起,至境管局中正機場服務站擔任辦事員,負 責來台大陸配偶之面談等業務,因友人綽號「蕃薯」之江秋 豐介紹而認識廖水旺,礙於廖水旺江秋豐友人,為顧及一 般社交禮儀,乃隨便回應廖水旺會對其所引進之大陸配偶放 鬆點,事實上我仍按依面談實際狀況來判斷,沒有違背職務 。
㈡我沒有交付境管局面談資料給廖水旺。有關面談資料,非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不屬於祕密。 ㈢廖水旺僅告知其經營國際婚友社,被告根本不知廖水旺所引 進之女子是否為假結婚。
廖水旺沒有以每件3 萬元代價,要求我讓假結婚的大陸女子 通過面談,我也沒有收受廖水旺任何金錢,也沒有透過江秋 豐收取。
江秋豐在89年向我借30萬元未還,為償還方便,在93年4 月 間,江秋豐將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帳號提款卡借給我,在 93年年底我將之返還。該帳戶乃廖水旺江秋豐兩人間之業 務往來所用帳戶,與我無關。
廖水旺因懷恨被告,有關指訴根本都是編造,與事實不符。 其關於賄款計算之約定、匯款次數,諸多陳述皆前後矛盾或 與現狀明顯相衝突,不足採信。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使用江秋豐帳戶之提款卡收受色情業者廖水旺之金錢 ⒈證人江秋豐於94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我於92年在(中 國商銀)嘉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有辦理提款 卡,約於93年3 月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約於93年12月間 被告才歸還我。我在借提款卡給被告期間,曾陸續匯入1 、 2 次金額1 萬、2 萬元左右匯款,總計約4 、5 萬的匯款, 來償還我積欠被告的債務。我是約於93年10月間應被告之要 求,持存摺赴銀行刷本子時才發現該帳戶曾有總金額約3 、 40萬元的金錢往來,我當時曾詢問被告為何我的帳戶有如此 大的金額往來,「被告則告訴我是廖水旺匯進去的」。「廖 水旺匯款進入的款項我從未提領,因為該期間提款卡是被告 保管的,所以都是被告提領的」。被告在使用提款卡期間, 於93年10月間以電話約我及廖水旺在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會 面,會面當時「被告表示該帳戶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 而由被告提領的。」(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138 頁 );94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92年4 月、



5 月時有向我借中國商銀00000000000 的帳號提款卡,當時 因為我欠被告10幾萬,被告說提款卡給他方便我還他錢,後 來,93年10月被告來找我,說有人在調查,若有人問起,廖 水旺有匯錢到我的帳戶,要說是廖水旺欠我的,但「實際上 廖水旺沒有欠我錢」。我在92年4 月、5 月拿提款卡給被告 時,帳號只有500 元。在93年間,我共存了2 、3 次,因此 ,除了我存的這幾筆外,存摺裡的錢都不是我存的,帳號的 往來明細中除了93年12月7 日、8 日我領的15,000元二筆外 ,其他都不是我領的,另外在93年6 月20日存入15,000 元 ,93年7 月21日、23日各存15,000元,11月15日存入24,000 元,11月29日存24,000元,也就是明細表中有列出我名字的 都是我匯的,其他都不是我匯的(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 443- 446頁);於【原審】100 年3 月17日交互詰問時結證 稱:93年3 、4 月間應被告要求,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 ,被告於93年12月7 日將提款卡還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 為有人在調查,所以歸還提款卡之證述屬實。「93年10 月 間,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聽被告表示該 帳戶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若事情爆發,為了避 免牽連到被告,要辯稱上述款項是我與廖水旺間的債務往來 。」等語(原審卷八第120-131 頁)。
⒉證人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我有提供被告對 價,每次3 萬元。匯款帳戶經我與江秋豐及被告商議後,以 江秋豐的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匯款,當時並討論到出 事後,要辯稱是我與江秋豐的債務行為,避免扯到被告。共 給被告約16、7 次錢。都是自我個人的帳戶匯出去的,其中 有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0 個帳戶,只要是匯到上開江秋豐帳戶且金額為3 萬元的都是 電匯給被告的。對於該等女子是來台從事色情行業,被告與 我彼此心照不宣(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1-148 頁) ;94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利益,成 功一個3 萬元。每次付錢是小姐進來的幾天內。匯款江秋豐 個人名義的帳戶,但錢都是被告在領。我是用我個人帳戶直 接轉帳(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321-324 頁);99年5 月 26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有請被告幫忙為該二人處 理入境。匯入之帳戶是江秋豐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匯款, 帳號是被告告訴我的,都是用ATM 直接轉帳。因為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是否每次匯錢都是匯3 萬元,但可以確定當初說 好的是一個3 萬元,一定都有付錢,如果沒有付錢,怎麼可 能會幫忙引入等語(原審卷六第152-164 頁)。 ⒊被告自承以中國商銀嘉義分行江秋豐00000000000 帳戶陸續



領取至少30萬元之款項(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55 頁) ,復有江秋豐中國商銀嘉義分行往來明細(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三第736-745 頁)、廖水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 開戶資料(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2-714 頁)、廖水 旺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印鑑卡及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 5537號卷三第746-761 頁)、中國商銀板橋分行往來明細(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三第717-735 頁)可稽。 ⒋由上可知,江秋豐中國商銀嘉義分行00000000000 帳戶,除 江秋豐本人因清償舊欠所匯數萬元外,其餘2 、30萬元由被 告領取等情,被告與證人廖水旺江秋豐3 人所述相符,是 被告確有收受色情業者廖水旺之金錢。
㈡被告所收受廖水旺之金錢為賄款
⒈證人江秋豐於94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我是約於93年10 月間應被告之要求,持存摺赴銀行刷本子時才發現該帳戶曾 有總金額約3 、40萬元的金錢往來,我當時曾詢問被告為何 我的帳戶有如此大的金額往來,「被告則告訴我是廖水旺匯 進去的」。因大陸新娘來台在93年爆發弊案,所以廖水旺曾 與我及被告於93年10月間左右,在斗南附近餐廳針對此事進 行會商,被告要廖水旺辯稱該帳戶是與我們間的債務往來行 為,藉此避免牽連到被告。除此之外,我曾與被告有二次單 獨會面,一次是在今年(94年)農曆年前,被告以電話約我 在嘉義大林,被告特別告訴我,當時有航警局人員因護航大 陸女子遭法辦,所以交代我,萬一受查緝時,一定要按照之 前討論的說詞,要我承擔全部責任;還有一次是約在今年農 曆年後,被告約在再次在員林交流道附近見面,也是再次交 代我應對說詞。我事後才知道廖水旺順利引進一大陸女子, 都會透過我前述的帳戶給付給被告3 萬元,做為代價(94 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34-138 頁);94年3 月30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93年10月被告來找我,說有人在調查,若有 人問起,廖水旺有匯錢到我的帳戶,要說是廖水旺欠我的, 但「實際上廖水旺沒有欠我錢」。所以這些錢「是被告替廖 水旺護航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順利來台,廖水旺給他的錢。 」(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443- 446頁);於【原審】 100 年3 月17日交互詰問時結證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 有人在調查,所以歸還提款卡之證述屬實。「93年10月間, 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西螺休息站,聽被告表示該帳戶 的款項是廖水旺匯進去的。」、「若事情爆發,為了避免牽 連到被告,要辯稱上述款項是我與廖水旺間的債務往來。」 等語(原審卷八第120-131 頁)。
⒉證人廖水旺於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我有提供被告對



價,每次3 萬元。匯款帳戶經我與江秋豐及被告商議後,以 江秋豐的中國國際商銀00000000000 帳號匯款,當時並討論 到出事後,要辯稱是我與江秋豐的債務行為,避免扯到被告 (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141-148 頁);94年3 月24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利益,成功一個3 萬元。 每次付錢是小姐進來的幾天內(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 321-324 頁);99年5 月26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我 有請被告幫忙為黃琦、鄒燕飛處理入境。匯入之帳戶是江秋 豐提供給我,我才有辦法匯款,帳號是被告告訴我的,都是 用ATM 直接轉帳。我可以確定當初說好的是一個3 萬元,一 定都有付錢,如果沒有付錢,怎麼可能會幫忙引入。價額和 付款方式都是被告提的等語(原審卷六第152-164 頁)。 ⒊證人江秋豐與被告相識約20年,交情深厚,應不會誣指被告 涉及不法,如被告行事正當,不會要求江秋豐扛下責任。而 證人廖水旺與被告無借貸關係,竟多次匯款,顯非正常金錢 往來。是則,被告所收者為賄款。
㈢被告收受賄款在於護航大陸女子來台賣淫
⒈證人廖水旺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我所經營仲介大陸 新娘結婚業務,實際上是介紹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在大陸新 娘辦好相關程序入境從事色情行業後,我會按月給付台灣籍 男子每月3 萬元。被告在面試時護航。大陸新娘入台前,我 會告知被告,被告則會指示我安排大陸新娘入境班機,大部 分安排華航CI608 ,我依被告指示辦理來台機票等事宜,被 告則在大陸新娘入境面試時安排好相關事宜,以利入境。有 4 件是同業涂姓男子託我處理的,我只記得曹麗、趙小林、 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而其中涂姓男子託我處理 的有鄭彩英、黃麗芳等人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一第 141-148 頁);94年4 月6 日【警詢】證稱:請被告護航的 有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琦、鄭彩英 、黃麗芳,除黃麗芳未通過外,餘均通過面談。但有些忘了 ,除了上述之外還有「塗仔」透過我引進之余文芝、秦能燕 、張玉花及花名「王菲」的周潔,亦是透過被告護航(94年 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31-533 頁);於94年3 月24日【偵 查】中結證稱:透過朋友江秋豐介紹認識被告,江秋豐是在 雲林斗南開色情護膚理容院,說幫我介紹被告後,以後大陸 女子進來會比較容易,因為被告和江秋豐交情很好;我事先 會把帶進來的大陸女子名字給被告,被告會告訴我何時當班 ,所以我就會安排小姐搭乘被告當班時間的飛機進來,由被 告負責處理,大部分的女子都有成功進來,但有被退過一個 。我沒有明講那些大陸女子是來台賣淫,但被告好友江秋豐



就是在做色情,而且我還付被告錢,大家心照不宣(94年度 偵字第5537卷二第321-324 頁);99 年5月26日【原審】交 互詰問時證稱:我與江秋豐是朋友,並從事相同業務、有合 作關係,我是提供應召小姐,江秋豐是店家,我將大陸小姐 寄在江秋豐那裡,營業地點在江秋豐那邊。小姐在江秋豐店 內服務一個客人以1, 500元計算,我抽成500 元,另1,000 元是小姐的,至於店家與客人實際談成的交易金額我不管, 江秋豐就賺與客人談成超過1,500 元之差額。第一次是在江 秋豐家中見到被告,我是後來到了機場之後安排第一個大陸 女子入境,因為將小姐的資料給被告就有辦法幫忙安排,才 知道被告的身分。我沒有跟被告說過係因為要開婚友社或朋 友的大陸朋友想要嫁到台灣而請被告幫忙。黃琦之面談時間 為93年6 月27日,鄒燕飛之面談時間為93年6 月30日(94年 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44、45頁),我有請被告幫忙處理入境 。當初請被告幫忙,就是小姐要入境,被告幫忙安排。每一 個小姐要入境,我都會打電話與被告事前聯絡,先詢問被告 何時在班,再安排大陸女子於該日入境。我就告訴被告關於 大陸女子之姓名及資料。大家心知肚明,不用明講,被告也 知道大陸女子入境是要做什麼。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 103 頁下方我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談話內容提 到「六個月有效嗎,有新的變動我再跟你講,目前是不要動 。」、「月底只能一個,不要太多」等語,是被告說月底只 能再一個,是指其在月底前只能再執勤1 次的意思,6 個月 有效係指女子入境,被告都會簽6 個月,目前不要動是指被 告要我目前不要再安排其他人入境等語(原審卷六第152-16 4 頁)。
⒉證人江秋豐94年3 月30日【警詢】證稱:我在93年初經營男 女想理容店期間,綽號「豪哥」之廖水旺在斗六鎮有仲介大 陸女子從事色情行業。廖水旺本人是從事仲介大陸女子來台 色情賣淫工作。我的確認識被告,已交往20餘年,關係密切 ,我都是以「龜仔」來稱呼被告。約於92、93年,廖水旺與 被告二人是經由我介紹而認識,因為廖水旺當時是在引進大 陸女子來台從事色情工作且知悉我有一位好友在境管局負責 面談工作,希望我引薦介紹,所以我才會介紹在境管局任職 的被告給豪哥認識。我曾與被告有二次單獨會面,一次是在 今年(94年)農曆年前,被告以電話約我在嘉義大林,被告 特別告訴我,當時有航警局人員因護航大陸女子遭法辦,所 以交代我,萬一受查緝時,一定要按照之前討論的說詞,要 我承擔全部責任,會面時被告將提款卡還我(94年度偵字第 5539號卷第134-138 頁);94年3 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朋友,廖水旺是因為我有經營理容 院,廖水旺旗下的女服務生有到我店裡過而認識。在92年間 介紹廖水旺與被告認識,因為廖水旺跟我說以假結婚方式引 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他問我說有無認識境管局官員,我當 時知道被告在境管局工作,所以我介紹他們認識。當時我沒 有說廖水旺是色情業者,但事後被告知道。「是被告替廖水 旺護航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順利來台,廖水旺給他的錢。」 、「我發現廖水旺大概都匯3 萬元」(94年度偵字第5537 卷二第443- 446頁);【原審】100 年3 月17日交互詰問時 證稱:「我與被告相識約20餘年,不會故意誣陷栽贓。被告 知道我的職業是做理容院的,確實是我介紹被告與廖水旺認 識」、「我有跟被告講過廖水旺有小姐寄在我這邊」等語( 原審卷八第120-131 頁)。
⒊證人廖水旺江秋豐證述互核無訛,並與被告迭於警詢、偵 查、原審供承其有放鬆對廖水旺交代入境大陸女子之面談標 準、廖水旺在每次大陸女子入境前都會與其聯繫面談事宜、 「我會注意等排到他所指定的大陸女子時,我會往櫃臺,櫃 臺人員看到我是面談官時,就會將大陸女子資料交給我,由 我來面談。」、「廖水旺只要通知我有大陸女子入境日期與 時間,我會刻意前往境管局服務站的櫃臺,爭取處理廖水旺 所委託對象的面談作業。」(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 478 、479 頁、卷三第704 頁,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6 、123-124 、159-160 、173 頁,94年度聲羈字第178 號卷 第8-10頁,94年度偵聲字第233 號卷第13頁,原審號卷一第 40頁、卷二第31頁、卷六第163 頁)、因事涉敏感故持用廖 水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廖水旺通話(94年度偵字第 5539號卷第28頁)、曾依廖水旺交代而刁難他人反悔委託面 談之大陸女子入境(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23頁)及與廖 水旺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等情相符(94年度偵字第5539 號卷第21 -26頁),堪以認定被告收受賄款確係為護航大陸 來台賣淫女子。
⒋辯護意旨稱:因廖水旺未告知入境之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 名義來台賣淫,故被告未違背其職務,縱有收款亦不構成違 背職務之對價云云。然:
⑴依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 辦法」第3 條、第17條、第18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 之1 等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其停留期間不得逾3 個月, 必要時得申請延期1 次,期間不得逾3 個月,每年總停留期 間不得逾6 個月。又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停留或活動之大陸



地區人民,應於入境後15日內,向居住地警察分駐(派出) 所辦理登記手續。另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備 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而經許可在台灣地區停留期間,有行方不明紀錄或累計達 2 個月以上者,得不予許可延期申請或不予許可申請進入台 灣地區。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於93年 3 月1 日修正後,依該辦法第4 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 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 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 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 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 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台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 6 個月。大陸地區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於本條例93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停留者,應申請 變更停留事由為團聚。又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 台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 施面談;申請人如有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台灣地區配偶 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 實施面談。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無法依前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於境外接受面談者,得先予核發入境 許可,大陸地區人民應於入境時,至境管局設於機場、港口 之服務站接受面談。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應到場配合接受 面談程序。大陸地區人民及其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依前條第 2 項規定接受面談後,境管局認案件複雜,非進一步查證, 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該大陸地區人民經查驗後入境 ,並以書面通知其偕同台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於停留期間屆 滿前,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此亦為93年3 月1 日起施 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 、5 、6 條所明訂。依上述規定,面談來台大陸配偶,查明其申 請來台事由是否真正,本即為被告之職務。
⑵被告既與江秋豐熟識,又透過江秋豐結識廖水旺,對於江秋 豐及廖水旺等人從事色情行業,要難諉為不知。倘非事涉不 法,被告何以自認「與廖水旺談話內容敏感」(94年度偵字 第5539號卷第28頁)?被告對廖水旺交代面談之大陸女子係 以假結婚名義來台賣淫乙節,不惟據證人廖水旺證述:「陳 敏郎好朋友蕃薯就是在作色情,我還付他(被告)錢,大家 心照不宣。」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23 頁、原 審卷六第157 頁),證人江秋豐亦證述:「是被告替廖水旺 護航大陸女子以結婚方式順利來台,廖水旺給他的錢。」( 94年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443- 446頁),參以每件廖水旺



請之來台大陸女子面談入境,廖水旺有給付約3 萬元,若非 大陸女子入境有特殊不法目的,廖水旺斷無每次付款打通面 談關節之必要,被告當無每次無端收款之理。被告當然知悉 廖水旺出面央請之來台賣淫大陸女子實無法順利入境,其降 低審核標準,讓假結婚真賣淫之大陸女子來台通過面試,放 行大陸女子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再觀其他業者撤銷委託後,廖水旺即要求被告刁難(94年度 偵字第5539號卷第23頁),一方面彰顯被告大權在握,殺雞 以儆猴,一方面顯示若無對價,即不予以通過面談,益顯被 告主觀上亦知悉其違背職務。至被告雖曾駁回廖水旺安排之 大陸女子入境申請,然此係廖水旺未與被告談妥所致,此據 廖水旺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322 頁),辯 護意旨執此為被告辯稱為其未向廖水旺收賄,顯然曲解廖水 旺之證述。
㈣被告有交付面談題目
⒈證人廖水旺94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調查局 供稱向擔任境管局面試官之被告取得面談題目部分實在。被 告認識我之後,提供我2 次面試題庫,第一次是在92年底或 93年初,詳細日期我記不清,在桃園附近,詳細地點忘了, 第二次是在94年1 月,在他位於台北縣新店市家附近給我的 ,共有3 張,被告提供面試資料部分沒有另外付費(94 年 度偵字第5537卷二第321- 324頁);在【原審】99年5 月26 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被告有先後交給我面談問題給小姐背, 應該是電腦繕打A4大小的紙張,交付時有交代不要洩漏出去 ,看過之後,要銷燬資料,次數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六第 159 頁)。
⒉證人廖水旺所述被告所收賄款之事,核與事實相符,業如前 述,則有關所證被告交付面談題目,應無虛假之虞;廖水旺 並證稱被告提供面試題庫部分沒有另外付費,證人既無償取 得資料,感恩猶恐不足,更無誣攀被告之必要;又有關廖水 旺所證被告交付2 個不同版本面談題目,其中交付新版面談 資料範本予廖水旺之時間(94年1 月),與境管局95年3 月 13日境專穀字第09510252700 號函所敘改版時間恰相同 ( 原審卷二第218 頁)。是以證人廖水旺前揭證述,應真實可 信。
⒊辯護人雖稱縱有交付該資料,尚不構成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或消息。然依前述境管局95年3 月13日境專穀字第095102 52700 號函所敘:「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 談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執行面談及製作面談紀錄 ,本局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服務站於92年9 月實施面談初始



,因訓練需要,特製定空白面談紀錄範本予每日實施面談勤 前教育時交面談人員參考,並管制該文件在執行面談勤務之 面談場所使用,且係公務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不得公開 閱覽或任意交付他人。」(原審卷二第218 頁),表明面談 題目屬管制之秘密文件。證人即同在中正機場擔任面談官之 徐善崑,於原審審理林忠鴻洩密案件時,經交互詰問結證稱 :題庫不能外流等語(原審卷四第19頁)。查大陸地區人民 入境面談範本,本係為測試其面臨詢問時之臨場反應及勾稽 配偶間之供述是否一致,藉以判別該對配偶婚姻之真偽,其 目的猶如偵審中之隔離訊問,其擬問之問題自屬應秘密之文 書或消息,否則面談詢問直如套招,國境安全及其管理立即 出現漏洞;如面談範本非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入出境管理 局又有何需改版推陳出新?倘該範本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或消 息,被告何必於檢警調查時,自稱因事涉敏感,故持用廖水 旺交付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廖水旺通話等語(94年度偵字第 5539號卷第28頁),又何必交代廖水旺用畢後銷毀資料。職 是,面談空白題目(題庫)確屬國防以外機密,被告所辯, 實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護航之人數
⒈被告護航大陸女子之人數,依證人廖水旺於警詢中證稱:請 被告護航的有曹麗、趙小林、李雪穎、鄒燕飛、羅吉燕、黃 琦、鄭彩英、黃麗芳,除黃麗芳外,餘均通過面談。有16、 7 件,但有些忘了,除了上述之外,還有「塗仔」透過我引 進之余文芝、秦能燕、張玉花及花名「王菲」的周潔,亦是 透過被告護航等語(94年度偵字第5537號卷二第531-533 頁 )。依廖水旺警詢證詞,被告護航之大陸女子,扣除黃麗芳 外,有曹麗、趙小林、羅吉燕、余文芝鄭彩英、黃琦、鄒 燕飛、李雪穎張玉花、秦能燕、周潔,除羅吉燕部分與匯 款資料不符應予剔除外(詳見後述),共10人。 ⒉再對照卷附江秋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7號 卷三第736-745 頁)及大陸女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附 表二資料卷第1 、248 、287 、313 、343 、371 、394 、 424 、451 、476 頁)。廖水旺匯款時間與大陸女子面談入 境時間相近。舉例言之,黃琦於93年6 月27日來台,廖水旺 次日(28日)匯款3 萬元;鄒燕飛於93年6 月20日來台,廖 水旺次日(7 月1 日)匯款3 萬元;曹麗於93年7 月30日( 星期五)來台,廖水旺於次週星期一(8 月2 日)匯款3 萬 元;余文芝鄭彩英等人情形,亦復如是。是以被告違背其 面談把關之職務,明知前揭大陸女子係以假結婚來台,欲從



事性交易,卻放鬆審核標準,基於使其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 ,多次護航入境。
⒊至於廖水旺證詞所提之羅吉燕,依卷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原審附表二資料卷第267 頁),其入境時間為94年1 月4 日,而被告於93年12月6 日即已將提款卡返還江秋豐,前已 詳述,是羅吉燕應不計入護航之人數。
㈥被告非法取得之金額
⒈關於被告收取賄款之數額,依證人廖水旺之證述及卷附交易 明細(94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第141-147 頁),除編號③93 年6 月21日匯入之2 萬元,因非自廖水旺之合作金庫銀行黎 明分行或中國商銀板橋分行帳戶匯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亦 屬本件賄款,不予計入,其餘廖水旺匯入者,依交易明細計 算,計10筆,共為29萬元。至於廖水旺短少匯款1 萬元,因 被告未實際取得,故此1 萬元不計入賄款金額。 ⒉證人廖水旺於警詢雖稱共給約16、7 次金錢,每次3 萬元云 云,依此計算,約40、50萬元,惟無積極證據佐證之。又廖 水旺於94年3 月24日警詢證稱:93年12月之前,都是以匯款 方式給付,約13、4 次,之後是以現金給付云云,同日於偵 查中證稱:曾經當面交付現金,次數不記得,最早是支付現 金,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提供帳號要求匯款云云,有關現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