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林煜為.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被 告 庚○○ 原名潘志.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丁○○ 原名徐至.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邱鎮北律師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6、13010號,及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0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壬○○、甲○、乙○○、戊○○部分均撤銷。
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金錢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以犯意圖使男女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臺幣捌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林煜為)於民國90年7 月至94年3 月30日止任 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職務 ,職掌承辦刑事責任區各項勤務及執行值日、備勤、刑案偵 查、地區探尋、專案等勤務作為,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檢警 聯繫辦法第17條規定,接受地區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二、丙○○明知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第三組之刑事偵 查員,負有主管執行偵防犯罪權限之職務,就發覺之色情應 召站,本有依法報告其直屬主管或檢察官指揮偵辦之義務, 詎於92年6月至10月間,知悉綽號「阿財」之辛○○(業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減為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因未 補具上訴理由,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係在桃園市經營以臺 灣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業者,擬集資引進大陸地區女 子並改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竟違反上開 職務上之報告義務,未將該等事由報告其長官或檢察官知悉 ,反出資新臺幣(下同)340,000元予辛○○,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圖利媒介及 容留性交、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約定由 辛○○以該筆資金引入二名大陸女子(即辛○○其後引入之 向紹琴、秦桂芳)來臺,而以該二名大陸女子來臺後前一百 次之各次賣淫所得之1,700元(合計共340,000元),全數歸 由丙○○用以還本,其後該二名大陸女子各次賣淫所得應歸 應召站之700元,再由丙○○與辛○○平分方式,以作為丙 ○○出資之紅利,丙○○即以上開出資340,000元之還本獲 利方式,投資辛○○經營之應召站。
三、辛○○取得林懋盛上開出資後,除繼續與同行綽號「阿吉」 之壬○○、綽號「阿川」等應召站業者,共同以桃園縣桃園 市○○路之「花田汽車旅館」為營業處,相互支援調度所屬 應召女子,在該處媒介並提供該旅館房間使嫖客與各自所屬
應召女子在該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外,辛○○並 於93年3月間,僱用綽號「阿鎰」之莊鎰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擔任所 屬「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易, 又因其已經取得丙○○交付之投資大陸地區資金,為引入大 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即透過在大陸地區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白姐」之成年女子尋找欲來臺賣淫之大陸地區女 子,再由其以分期每月3萬元,依大陸地區女子在臺居留最 長六個月之期間(查獲則停止給付),或一次給付十萬元之 條件,在臺灣地區找尋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為假結婚之臺灣 地區男子,辛○○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3年4月間、5 月間、11月間找尋無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意思之林正宗(另 案偵辦)、乙○○、許國強(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擔任人頭配偶,並與「白姐」、各該人頭配偶,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與同無結婚意思並欲以取得與臺灣 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女 子之向紹琴、秦桂芳、蔡娟(詳見附表一)共同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由林正宗、乙○○、許國 強各與向紹琴、秦桂芳、蔡娟,在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 地區居住地址之該管轄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 予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 證,再將經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 上開結婚證明書而誤信其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 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 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 名簿與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嗣林正宗、乙○○、許國強等人取得該不實之戶 籍謄本後,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致使 該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核准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各該大陸 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得 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詳見附表一)。四、辛○○於取得丙○○出資金額後,雖即連絡「白姐」並找尋 林正宗、乙○○二人為名義配偶,欲引入大陸地區女子向紹 琴、秦桂芳二人,惟因手續延宕,自丙○○於92年6 月出資 後至93年1 月止,向紹琴、秦桂芳二名大陸女子仍未能獲准 許入境,丙○○因其資金遲未能還本獲利,即向辛○○要求
先還本,辛○○因丙○○為刑事偵查員身分而為能滿足丙○ ○要求,即依序於93年1 月間償還丙○○34,000元、同年2 月間償還30,000元、於同年3 、4 月間均償還10,000元後, 向紹琴於同年4 月5 日入境來臺,惟因向紹琴來臺當月隨即 逃逸,辛○○即於同月償還丙○○10,000元,迄至93年5 月 31日秦桂芳入境前,又再陸續償還10,000元、16,000元,計 至秦桂芳入境後開始賣淫前,丙○○自辛○○處取得還本金 120,000 元,而秦桂芳開始賣淫後之第一個月內所得之30,0 00元、20,000元、5,000 元,均由辛○○交由丙○○以為還 本,嗣於93年11月25日秦桂芳因不明原因出境而不知去向之 後,丙○○與辛○○因秦桂芳未有遭查緝紀錄且於形式上係 合法出境,即達成由辛○○再尋找其他大陸地區女子,利用 秦桂芳前已經申請核准入境且在臺期間無違法之紀錄,由其 他大陸女子冒名秦桂芳再次申請入境之「貼件」方式,繼續 由該名冒名女子賣淫為丙○○還本獲利之合意(惟依卷內事 證,辛○○迄查獲止,尚未覓得適合擔任冒名女子),其後 因辛○○代丙○○支出其友人母喪奠儀(依通訊監察譯文資 料,約於93年11月27日後)、丙○○與應召站來臺賣淫大陸 女子蔡娟姦宿三次最低金額(二人合意計為9,000元,並參 見事實欄八、㈣部分,而依蔡娟入境及二人姦宿日期,應約 係在93年12月之後)、丙○○與辛○○外出吃飯消費,經辛 ○○與丙○○結算後,與上開已給付金額計為還本190, 000 元。之後,辛○○又陸續給付丙○○部分金額,迄至94年1 月20日止,辛○○共給付丙○○還本金245,000元。五、嗣於93年7、8月間,辛○○、壬○○以「花田汽車旅館」為 據點之應召站業者,因聽聞該處將遭警取締,均自該處遷移 ,而辛○○與壬○○二人自該處遷移後,即謀議另以「統領 應召站」名義,經營以大陸地區女子為主之色情應召站,遂 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犯意聯 絡,達成由壬○○負責以假結婚方式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 ,而由辛○○負責處理應召站內部人事管理與對外媒介並提 供場所供嫖客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以及其他公關事務等之合意 ,辛○○即與敦皇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7月20日由 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綽號「趙董」之成年男子 (未據檢察官偵辦)及該公司經理戊○○(自93年6、7 月 間起擔任該公司設立在桃園市○○街39號之「敦皇精品飯店 」之經理,約於94年1月底至2月間查獲前離職)洽商,「趙 董」及戊○○明知辛○○係應召站業者且洽商承租該公司經 營之「敦皇精品飯店」之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之目的係為
經營應召站,仍與辛○○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於同年7、8月間合意由辛○○以月租15,000 元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作為「統領應召 站」辦公室,並達成應召站媒介嫖客至敦皇精品飯店姦宿, 飯店將就嫖客支付之泊宿費中以500元至550元抽取100元至 200元之比例作為應召站之獎金之合意後,辛○○、壬○○ 即在上址以「統領應召站」名義,以前在「花田汽車旅館」 時即己引入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如由丙○○出資辛○○引 入來臺之秦桂芳,壬○○引入來臺之楊秀云、楊秀虹、韋愛 萍,詳見附表二)繼續從事媒介、容留賣淫以為營利,另基 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再由壬○○至大陸地區尋找如附表三所 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春麗、肖玉方、蔡曉容、王學蘭、熊玲 玲並在臺灣地區找尋與各該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臺灣地區 男子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沈緯達、謝清松擔任人頭配 偶,與各該人頭配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 與同無結婚意思並欲以取得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身分而得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之大陸地區女子之李春麗、肖玉方、蔡 曉容、王學蘭、熊玲玲(詳見附表三)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由宋政晏、鄭慶隆、林志韋、 沈緯達、謝清松各與李春麗、肖玉方、蔡曉容、王學蘭、熊 玲玲,在各該大陸地區女子於大陸地區居住地址之該管轄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核發予之結婚公證書後,持向 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為驗證,再將經驗證之結婚證 明書,向各該名義配偶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該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因上開結婚證明書而誤信其 等確有結婚之事實,於形式審查含上開結婚證明書在內之結 婚登記證件後,將該不實之婚姻關係,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核發戶口名簿與戶籍謄本,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婚姻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宋政晏、鄭 慶隆、林志韋、沈緯達、謝清松等人取得該不實之戶籍謄本 後,再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提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探親之申請,致使該局承 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其等確實已結婚,核准附表三 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以探親事由先後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附表三各該 大陸地區女子得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各該大陸地 區女子大陸戶籍、來台戶籍地址、入境時間、查獲情形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大陸地區女子順利來臺後,即交供辛 ○○媒介或容留賣淫。而辛○○於租得上開營業場地後,除
繼續僱用莊鎰豪擔任其車伕外,另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僱用同居人綽號「小婷、財嫂」之陳瑜婷(業經原審判處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綽號「小芬」 之黃淑芬(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確定)擔任應召站總機,負責接聽嫖客電話並指派 應召女子前往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又僱用綽號「黑雲」之乙 ○○(為辛○○與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場地之租賃契約之 名義承租人)、綽號「阿隆」之楊禮隆(通緝中)、綽號「 么拐」之吳裕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 刑3 月,緩刑3年確定)、綽號「阿樂」之劉玉卿(另案偵 辦)擔任車伕,負責載運應召女子至指定處所與嫖客為性交 易,另再僱用綽號「大胖、大塊仔」之陳傳芳(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綽號「小沈」之 沈緯達(另案偵辦),在應召站內處理雜務,陳傳芳並替應 召站找尋嫖客媒介賣淫(即稱之「三七仔」、「皮條客」, 陳瑜婷、黃淑芬、莊鎰豪、乙○○、楊禮隆、吳裕益、陳傳 芳擔任工作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辛○○、壬○○、「 趙董」、戊○○、陳瑜婷、黃淑芬、莊鎰豪、乙○○、劉玉 卿、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沈緯達即以上開方式,於上 開時地,共同以媒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與他人性交易而從 中牟利,並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此外,辛○○於94年 10月間,自己前往大陸地區,透過「白姐」以假結婚方式, 引入蔡娟至應召站從事賣淫;另於同年12月7日,辛○○與 「趙董」及戊○○復達成由「敦皇精品飯店」提供一間客房 供應召站派駐大陸地區女子住於該客房內待命賣淫之合意。六、辛○○、壬○○於上開時地開設「統領應召站」後,前在「 花田汽車旅館」營業並有綽號「寶寶」、「白雪」等應召女 子之應召站業者甲○(綽號「阿國」),雖未與辛○○、壬 ○○合夥經營該應召站,惟仍與二人基於常業圖利容留及媒 介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辛○○相互支援調度所屬應召女 子,媒介並提供該旅館房間使嫖客與渠等所屬應召女子在該 旅館內或男客指定處所為性交易多次,藉以從中牟利,因此 擴大「統領應召站」得媒介賣淫之應召女子及嫖客人數,並 恃此為生,而以之為常業。
七、丙○○在辛○○與壬○○開設「統領應召站」期間,除為確 保其上開出資辛○○共同非法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 投資金額(參見事實欄二)能因辛○○以繼續經營「統領應 召站」而還本獲利外,於蔡娟入境後,另為能無償或低價與 蔡娟姦宿之不法利益,除承同前事實欄二所示之與辛○○常 業圖利媒介及容留性交之共同犯意聯絡,而未將辛○○經營
應召站不法犯行報告其主管或檢察官外,並利用其刑事偵查 員身分之職務上機會,為下列違背警察職務之行為,使辛○ ○之「統領應召站」繼續經營,並因此就其出資金額還本如 前事實欄四所示,並無償或低價與蔡娟姦宿,情節略如下述 :
㈠於93年8月11日晚上11時47分許,丙○○接獲辛○○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 問其當日擴大臨檢時段之電話後,於翌日凌晨以上開門號發 送簡訊至辛○○上開門號,告知辛○○當日警方臨檢查旅館 至同日凌晨二時止(參見附表五通聯譯文)。
㈡於93年11月4日凌晨0時39分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 告知當日臨檢至同日凌晨二時止,促使辛○○注意營業時間 (參見附表六通聯譯文)。
㈢辛○○於93年10月14日至30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白姐」 引入大陸地區女子蔡娟,並找許國強為在臺名義配偶,隨即 以上開事實欄三假結婚所示之假結婚方式辦理相關入境手續 ,使蔡娟於同年11月20日搭機來臺,為使蔡娟能順利完成入 境對保手續,即由辛○○於同年月2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莊 鎰豪所有車牌號碼8P-34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蔡娟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並於翌日(24日)與蔡娟之在臺名義配 偶許國強會合後,由許國強帶同蔡娟至戶籍地址派出所辦理 登記對保手續,因派出所承辦員警王俊升休假,丙○○除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在該處熟識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姓名不詳之人請其託請王俊升將其承辦之 蔡娟對保業務轉知同所未休假員警代為蓋章登記對保完成外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其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第 三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姊夫丁○○(原名徐至剛)為相同之 請託,惟丁○○因認丙○○請託可疑而敷衍以為回復,辛○ ○、丙○○、蔡娟因當日未能辦成對保手續,即由丙○○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二人至雲林縣斗六市○○路735巷11 號其姊夫丁○○住處投宿,辛○○當晚即指示蔡娟應陪同丙 ○○姦宿,丙○○即與蔡娟共宿於該屋二樓房間並於隔日( 25日)上午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而於25日當日,因王俊 升仍在休假,丙○○為求能速辦成對保手續,又多次撥打電 話與友人及丁○○追問是否已託請王俊升交代同事代為蓋章 之事宜,惟仍為丁○○推託,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王俊升 於休假完畢至派出所執班,於依法審核蔡娟對保手續並為核 准登記後,丙○○始未再撥打電話,三人並返回桃園(以上 丙○○撥打丁○○電話內容參見附表九;至於起訴書所指丙
○○於94年2月24日陪同辛○○、蔡娟第二次對保事宜,依 卷內事證,丙○○於前日酒醉,當日係直接至丁○○家中就 寢,未有其他行為)。
㈣嗣於蔡娟辦理完對保手續至「統領應召站」從事賣淫後,丙 ○○即於酒後前往「敦皇精品飯店」或蔡娟租屋處所,指示 由蔡娟為陪宿,辛○○因丙○○之身分以及出資尚未還本等 緣故,均配合丙○○之要求,次數約達二次以上,而依蔡娟 從事性交易之價額,即性交易一次為2,500元至3,000元、陪 宿整晚為20,000元至22,000元計算,丙○○應花費60,000元 至66,000元之姦宿費用,惟辛○○就蔡娟於斗六辦理對保與 丙○○之第一次姦宿以及其後各次之陪(姦)宿,辛○○僅 合計以9,000元並作為還本金抵償,丙○○因此獲得以無償 或低價與蔡娟為姦宿之不法利益約達51,000元(以最有利丙 ○○之以合計三次姦宿、陪宿整晚最低價額20,000元計算, 參見附表十)。
八、嗣於94年2 月26日凌晨2 時5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通訊監察等情資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先在桃園市○○○街之「邁阿密汽 車旅館」前,查獲甫在該旅館內與嫖客萬又明完成性交易之 蔡娟以及駕駛車牌號碼7830-F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娟之車 伕乙○○;復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與大興西路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9T-2551 號自小客車搭載 辛○○欲前往該旅館處理蔡娟遭查獲事宜之楊禮隆與辛○○ 二人;又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在該旅館中庭,查獲駕駛車 牌號碼BZ-7063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瑜婷前往該旅館之吳裕益 、陳瑜婷二人;另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由警持票前往敦 煌精緻飯店後之「統領應召站」搜索,當場查獲壬○○、陳 傳芳二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證人即共同 被告辛○○、壬○○、陳瑜婷、莊鎰豪以及證人蔡娟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㈡附表五至十三、十五至十七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㈢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申請資料及查獲與入出境資料。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查其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訊具結之證言相同,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各該證人並於 審理中傳喚為證人由被告對其詰問為對質,是上開證人於警 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各該 通訊監察書可查,其譯文內容,亦經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 力,並已提示供被告辨認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本案認定被告甲○、戊○○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 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不利己之陳述,㈡證 人即共同被告辛○○、壬○○、莊鎰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言,㈢附表四至十三、十五至十七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甲○、戊○○就上開 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 之5規定,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而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均有各該通訊監察核書可查,其譯文內容,亦 經確認無訛,並已提示供被告辨認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 院認定事實之依據,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甲○、戊○○就 本案犯罪事實之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 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 ,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三、本案認定被告壬○○、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 共同被告辛○○、陳瑜婷、黃淑芬、吳裕益、莊鎰豪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㈢附表所示之扣案帳冊及附 表一至三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申請資料及查獲與入出境 資料。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而被告與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均並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與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規定 ,上開供述證據及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 事實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 ,自得援引被告自白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壬○○、乙○○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五)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莊鎰豪 、陳瑜婷、乙○○、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之結婚公證書、 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入出境查詢報表、流動人口登 記聯單、戶籍謄本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查,自堪 認被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上開犯罪事實三、五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壬○○、陳瑜婷、莊鎰豪、楊禮隆、吳裕益、陳傳芳,於 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入出境查詢 報表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乙○○上 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乙○○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即犯罪事實六)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辯稱:沒有與辛○○、 壬○○等人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綽號為「阿國」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壬○○、莊鎰豪、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結證明確,而其與辛○○同係以從事媒介性交易,並 安排場所使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之業者,旗下至少有綽號「寶 寶」之大陸地區女子及綽號「白雪」之女子為其賣淫牟利等 情,除據證人辛○○、莊鎰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 述綦詳外,並有附表十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 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甲○確為從事媒介容留賣淫之應召業 者無誤。且依證人辛○○之證述及上開附表十九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甲○曾多次向辛○○調派「統領應 召站」所屬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縱其辯稱未就「統領 應召站」之內部事務有直接指揮、監督之權屬實,惟其明知 辛○○、龐吉祥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為業,仍基於營利 之意圖,與辛○○所營之「統領應召站」相互支援調派各自 所屬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顯係與辛○○、壬○○共同 擴大該應召站之規模,增加該應召站可媒介賣淫之應召女子 以及召妓之嫖客人數,其就被告壬○○、辛○○上開犯行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其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部分(即犯罪事實五)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自93年6、7月間起至94年1 月底至2月間在「敦皇精品飯店」擔任經理,其公司與辛○ ○簽訂有租賃契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 係受雇於趙泳利,依趙泳利之指示管理飯店,辛○○承租飯 店房間經營應召站是與飯店老闆趙泳利接洽,伊只負責管理 飯店,不是實際經營者,並非共同經營統領應召站云云。 ㈡經查,被告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擔任飯店經理半 年期間,知道小姐進出在飯店內賣淫,後來也知道他們在開 應召站等情,且觀諸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戊○○除知悉辛○○係應召站業者外,並有配合辛○○指 示提供旅館監視器設備、房間,更有代客向辛○○召妓之行 為,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復參酌辛○○係應召站 業者,其向趙泳利承租敦皇精品飯店停車場旁二樓附屬建物 經營應召站辦公室使用,並與趙泳利約定由辛○○媒介嫖客 至敦皇精品飯店內姦宿,並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泊宿費做為 獎金,被告戊○○明知上情,依趙泳利之指示,配合辛○○ 要求提供房間、設備,以利辛○○為媒介、容留賣淫之營利 行為,並向嫖客收取泊宿費用,以為日後獎金計算,甚而自 行代客向辛○○召妓之常業圖利媒介、容留性交之犯行,是 其與辛○○就上開部分犯行,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至明;又被告既係受趙泳利指示而配合辛○○為上開犯行, 並受僱於趙泳利擔任飯店經理,負責飯店管理,是其與趙泳 利、辛○○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 認定。被告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丙○○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三、七㈠至㈣)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投資辛○○開設之「統 領應召站」,辯稱其係至案發後才知悉辛○○係應召站業者 ,而340,000元係阿忠向其借貸,阿忠與辛○○間如何投資 伊不知道,伊要求阿忠還款,阿忠叫伊去向辛○○要,辛○ ○因此償還24萬五千元云云;事實欄七㈠、㈡之事實,辯稱 係辛○○主動撥打電話,而其因不知臨檢時段故僅隨便敷衍 ,其未發送簡訊亦未指示辛○○應多注意監視器云云;就事 實欄七㈢、㈣之事實,辯稱當時辛○○係向其告知伊要申辦 流動戶口,其僅係撥打電話詢問丁○○有關王俊升上班時間 ,其當時亦不知蔡娟是大陸地區女子,其後亦未與蔡娟姦宿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辛○○已於原審審 理結證係伊向丙○○借款,丙○○並未投資應召站,是無積 極證據可認丙○○有投資辛○○引入大陸女子來臺賣淫之事
實;而事實欄七㈠、㈡之事實,並非以積極行為掩蔽庇護藍 志賢開設「統領應召站」,與包庇圖利圖利容留及媒介性交 之包庇要件未符;又事實欄七㈢、㈣與蔡娟姦宿事實,僅有 蔡娟之證言,而蔡娟陪睡因非基於營業之情形,自非不正利 益云云。
㈡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辛○○雖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前於警詢 供述及偵訊中結證之被告丙○○出資340,000元予伊以引入 二名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之證言,改稱該筆金額係伊透過 友人「阿忠」向丙○○借得用以償還賭債,而伊係以秦桂芳 等應召女子賺得之金錢分期償還予丙○○,及附表五至七所 示丙○○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丙○○平時閒聊云云(參 見原審96年6月6日審判期日筆錄)。惟觀諸附表十五、所 示之93年11月25日秦桂芳出境後之被告辛○○分別與被告壬 ○○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辛○○係向壬○○表 示秦桂芳部分因屬丙○○所有而應告知丙○○,並應與丙○ ○計算如何拆帳彌補虧損等語(參見附表十五標註◎記號對 話),並向丙○○表示秦桂芳屬於丙○○所有,將設法以「 貼件」之方式引進另一大陸地區女子用以還本,不讓丙○○ 受有虧損等語(參見附表標註◎記號對話),依上開通話 時間與內容並參酌秦桂芳入出境資料及「統領應召站」開業 時間,上開通話時間,係在秦桂芳已入境賣淫達六個月後( 參見附表一),亦在辛○○與壬○○開始共同經營「統領應 召站」達三至四月後,而其等通話內容,卻仍係以秦桂芳係 屬丙○○所有、因秦桂芳行蹤不明而應如何拆帳或補償丙○ ○等前提討論,除顯可證明辛○○於原審審理改稱償還丙○ ○借款云云之證言係屬虛偽外,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丙○○ 前已向其表示退股部分之證言,亦屬虛偽(如附表十五、 備註欄所示,該部分嗣經辛○○於偵訊表示為虛偽陳述,參 見附表十七備註欄所示)。此外,再依附表十七所示94年1 月20日辛○○、與綽號「阿宏」及丙○○間之通話內容,迄 至該時止辛○○仍繼續補足丙○○投資向紹琴、秦桂芳虧損 事宜,是依上開事證,已足認丙○○至秦桂芳出境時止,均 仍自秦桂芳賣淫所得抽成以為還本,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辛○ ○於原審之上開證言,自屬虛捏之詞,而其前於警詢陳述及 偵訊結證如附表十七備註欄之證言,方屬實在,並有扣案帳 冊在卷可查,是被告丙○○確有出資辛○○以引入大陸地區 女子向紹琴、秦桂芳二人非法來臺賣淫並已取得如事實欄四 所示之金額等情,應堪認定。
㈢復查,共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統領應召站」 係由其一人出資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丙○○如有出資,帳冊
上會有拆帳等記載,其並不需要丙○○出資云云,惟其亦結 證以辛○○確實曾向其告知丙○○出資與伊用以引入二名大 陸女子來臺賣淫獲利等語,並證稱辛○○亦有可能自行引進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等語。查以,辛○○與丙○○二人間之投 資大陸女子非法來臺賣淫約定以及辛○○與壬○○間合作經 營應召站之約定,均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約定,依 民法第72條規定,本屬無效,是其等所稱投資、合夥或退股 等用語,自難逕依通常民事法律用語之概念認定該二人約定 之效力,而應依事實之情節,認定該二人間之關係,依通常 觀念,所謂「投資」係指提出原本以求獲利,而獲利係指超 出原本另有所得,所謂「合夥」係指合作經營事業或出資事 業而得依出資比例分享事業經營所得,所謂「退股」係指於 數人出資合作之事業,部分出資人不願繼續維持該合作關係 ,而於依事業當時狀況結算後,由部分出資人取回依出資比 例所應得金額後,退出該事業,由所餘出資人繼續經營事業 。是本案依丙○○與辛○○間之出資引入大陸地區女子非法 來臺賣淫牟利之約定、辛○○與壬○○間之合作經營應召站 之約定,參照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辛○○、壬○○、丙○ ○間就其等非法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及開設應召站間 關係,係辛○○與丙○○間,由丙○○出資與辛○○非法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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