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198號
TPHM,97,重上更(四),198,200912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李慧珠 律師
被   告 丁○○
           樓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
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6977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板橋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己○○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
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 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 任,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 ○則曾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並擔任里 長職務。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 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 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稱板橋市公所) 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 理公開招標拍賣,所得款項歸板橋市公所公庫所有。海山分 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函公告



,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六輛;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號函 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 輛(合計汽車七十二輛、機車七十三輛),並於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將上揭逾期未領之汽 機車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本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丙 ○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 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 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 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 縣長蘇貞昌指示依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 輛,丙○即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 領車輛之機會,聯絡當時不知情休假回中部之己○○介紹與 丁○○認識,丙○丁○○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找到專事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於八十八年二 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丙○丁○○告知前述二七七一九 號(起訴書誤載為二九一七號)函(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 十六輛)、第二六三三號函(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十七輛 )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等係經公開標售,由丁○○得標,竟 未經拍賣程序請鄭生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便向 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鄭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 萬元購得該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 ○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丙○丁○○藉此變賣得利之 方式,將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汽、機車侵占入己。嗣不 知實情之鄭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交予丁○○,丁○ ○則於同年五月八日提示兌現。
己○○係海山分局拖吊場警員,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 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 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為處理廢棄車之資源回收清除,定有資源回收基金之制度, 每處理一部廢棄車,由環保署補貼處理費汽車八五0元、機 車二五0元予回收廠商,惟補助對象須為合法來源之廢棄車 輛,對於贓車、遺失車等來源不明之廢棄車輛則不予補貼, 環保署並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下稱產基會) 辦理稽核認證廢棄車之來源。產基會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廢機動車輛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稽核認證,對於警察、環保單位標售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或



廢棄車,得標之回收廠商需制作警環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 (下稱警環清冊),載明引擎號碼等資料,由標售之警察或 環保單位蓋章證明,由得標之回收商陳報產基會,產基會再 與標售之警政環保單位派員共同實地稽核認證。鄭生於購得 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汽車共七十二輛 、機車共七十三輛)拆解處理,連同當時金協聯公司裡尚存 有之其他廢棄機車,總計機車一六六輛,一併列入制作警環 清冊(汽車僅登記六十九輛、機車則連同金協聯公司內其他 廢棄機車九十三輛,共一六六輛),藉機順便蒙混蓋章以請 領貼補費用,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 由丁○○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辦公室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 章證明。嗣後己○○明知清冊上登記之汽、機車有未經公開 標售之情形,係丙○丁○○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財物(汽車共六十九輛、機車中之七十三輛),且鄭生此舉 是為實現原價購廢汽、機車之目的,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對值班台入內探詢丁○○、鄭生等人來意之警員戊○○ 佯稱:「鄭生與丁○○是來蓋汽、機車之代保管條」,又未 注意鄭生於清冊上尚夾帶金協聯公司之其他廢棄機車九十三 輛,即逾越權限,同意丁○○使用放置於辦公室桌上之海山 分局拖吊場告發單專用章,蓋於上開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 標售欄」內,表示該廢棄汽、機車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用 意之證明,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 之廢棄車輛之環保處理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拖吊 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之認證。
㈢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民眾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車輛, 丙○己○○丁○○等為恐事發,積極謀求善後事宜,由 丙○己○○丁○○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 吳源清及該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彭清順幫忙,請託以假拍賣 、假點收方式,偽由丁○○參與形式上之比價,由丁○○得 標後直接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以求擺平此事,丙○ 乃再指示己○○丁○○速將侵占變賣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 車之牌照向鄭生取回,以便假點收、假拍賣後,向監理單位 註銷牌照,鄭生在接獲通知後,即將該等號牌送至海山分局 拖吊場交予丙○,思圖避人耳目。惟吳源清彭清順警覺涉 及違法拒絕配合辦理假拍賣假點收,因而無法再隱瞞其事, 遂遭到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㈠證人鄭生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歷審證稱事實欄所 載被告丙○丁○○佯稱系爭違規公告後未領回之廢棄汽機 車是丁○○得標,其不知情以三十五萬元購得拖回拆解,拆



解後與丁○○前往拖吊場,由己○○同意蓋告發單專用章於 警環清冊上,證明係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車輛,持以 請領廢棄物處理補貼費用,證明被告等人上開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丙○丁○○之供述及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 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解場勘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證明該批未經點交拍賣程序之廢棄汽機車確實已移置鄭生 公司並遭拆解完畢。
㈢證人即產基會稽核員蕭新榮之證詞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 警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證明金協聯公司鄭生確於八 十八年四、五月間向「產基會」申報一批海山分局拖吊場標 售之廢汽機車辦理稽核認證,申報清冊警環標售欄中蓋有標 售單位海山分局拖吊場單位章及產基會於稽核認證前曾發函 予海山拖吊場,惟海山拖吊場並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及 施吊場未會同稽核認證之事實。
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證明該批 汽機車係由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以三十五萬元向被告丁○ ○所購買之事實。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九三0一七五九八六號函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北縣警海交 字第0980032676號函,證明有關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現行 警察機關並無拍賣法源及臺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拖吊車(場)執行違規停車車輛拖吊及 保管作業相關規定,均無此種「違規逾期未領車輛,因故移 至他處暫放」情形之作業規定。
㈥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鄭生證詞,證明於前述汽機車遭變 賣拆解後,被告丙○即委由被告己○○處理,惟被告己○○ 告知渠會和被告丁○○安排板橋市公所幫忙解決此事,且金 協聯公司向「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之函文上蓋有證明海山 分局拖吊場標售的單位章,係己○○所蓋等情。 ㈦證人董玉枝吳源清之證詞,證明海山分局僅負責處理有牌 照的車輛拖吊,沒有牌照的廢棄車輛則由板橋市公所環保單 位的拖吊場來處理等情。
㈧產基會(八八)財台產基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及第八八四二四 號函,證明產基會曾向海山分局拖吊場及海山分局確認上開 廢汽機車是否係該單位標售,惟均未回覆該批汽機車有問題 ,產基會始辦理稽核認證等情。
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六000七 八六00號函復本院,並檢送測謊程序說明、被告丁○○之 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包含檢 測方法)、生理紀錄圖、測謊儀器運作情形、測謊施測環境



評估、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證明被告丁○○供述之「三十 五萬元係金協聯交付其標購廢車預付之標金」等情係屬不實 。
㈩證人戊○○之證詞,證套要在警環清冊蓋單位關防,必須呈 報海山分局,以分局名義蓋印始能為之,而拖吊場之告發專 用章平常固然是放在拖吊場值班台,但警員要用時不必經任 何手續即可取用及己○○曾向其告知鄭生與丁○○是來蓋前 批拖走廢汽、機車之代保管條等情。
證人林金忠薛德民之證言,證明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渠等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時,本件車輛均已不在現場。 證人吳源清彭清順之證言,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請託配合辦 理為假買賣、假點交等事宜。
證人黃啟安之證言,證明經分局公告逾期未領回的車輛,由 其將拖吊場所提之車籍相關資料簽辦函送給板橋市公所辦理 拍賣,板橋市公所在收到函後,則與拖吊場聯繫並辦理點交 事宜,如無誤則予點收,辦理拍賣,拍賣結束後再函復給本 分局,由本分局負責辦理車牌之註銷等情。
三、被告等人辯解要旨:
㈠被告丙○辯稱:我係依上級指示,經里長丁○○介紹,將該 批汽機車暫時移至金協聯公司寄放,並有拍照及將金協聯公 司名片送交海山分局一組,絕無侵占盜賣車輛,至丁○○是 否私下將車變賣,鄭生將車解體,我並不知情,亦無與己○ ○、丁○○二人於事發後,透過管道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 吳源清、組長彭清順幫忙為假拍賣、假點收。
㈡被告己○○辯稱:我休假中接獲丙○電話,乃請里長丁○○ 幫忙找場地,移車後第二天,我有與丙○及證人戊○○到金 協聯公司拍照備查,後來丁○○帶鄭生來拖吊場,告知要蓋 章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非來路不明車輛,當時我已下 班交接給戊○○值班,我知道他們蓋的是告發專用章,至何 人所蓋,實際內容為何,則不清楚,我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及行為。
㈢被告丁○○辯稱:我僅是幫己○○代尋車輛寄放場地而已, 之後陪同鄭生至拖吊場蓋章,是要證明車輛是拖吊場所寄放 ,非來路不明車輛,戳章是鄭生自己蓋的,我不知鄭生竟擅 自將車解體,鄭生開立三十五萬元支票,是要請我幫忙標買 這批車子,我有去板橋市公所瞭解何時要拍賣。四、爭點整理:
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藉板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 該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與丁○○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丁○○介紹鄭生洽購該批汽機車,經鄭



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前往海山分局拖吊場估價,丙○、丁○ ○在場陪同估價,並告知鄭生上開汽、機車等係經公開標售 ,由丁○○得標,請鄭生拖走拆解,再將牌照繳回拖吊場以 便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使不知情鄭生以三十五萬元買下該 批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並拖至金協聯公司解體場(位台北縣土 城市○○路五十二號)鄭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開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金協聯公司帳戶支票三十五萬元予丁○ ○作為購買前述違規逾期未領車之對價,丁○○於八十八年 五月八日提示兌現。又鄭生在購得前述海山分局拖吊場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拆解處理後,並對該批廢汽機車製作「警環 標售廢汽機車登記清冊」,再由丁○○陪同至海山分局拖吊 場請該單位在清冊上蓋章證明,己○○明知該批違規逾期未 領之汽機車未經公開標售,竟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仍盜 用該單位章於上開清冊之警環單位標售欄上蓋章證明係海山 分局拖吊場標售。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前述海山分局拖 吊場標售之廢棄機車一六六輛清冊辦理稽核認證,經產基會 依規定辦理稽核認證。八十八年五月間鄭生再向產基會申報 前述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之廢棄汽車六十九輛清冊辦理稽核 認證,亦經產基會書面審核並同意稽核認證,使鄭生再據以 向行政院環保署申領補貼處理費。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因民 眾向黃啟安查詢被海山分局拖吊之汽車,丙○知無法隱瞞私 下盜賣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之事,始據實以告,表示會私下擺 平此事,丙○己○○丁○○等為彌補私下變賣違規逾期 未領汽機車之事,即透過管道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主任吳 源清幫忙,讓丁○○參與形式上之比價,丁○○得標後直接 將價款繳入板橋市公所公庫,另丙○再指示己○○丁○○ 儘快將前述盜賣予鄭生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之牌照向鄭生 取回,以便一併解決,等板橋市公所幫忙辦理假點收、假拍 賣後,向監理單位註銷牌照,而鄭生在接獲己○○丁○○ 通知後,立即將牌照送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交予丙○點收。吳 源清為處理此事,請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組長彭清順 、督導薛德民林金忠等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丙○丁○○ 協商配合辦理點收,惟彭清順拒絕配合辦理假點收拍賣而使 此事無法再隱瞞而曝光。而認被告丙○丁○○所為,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 有財物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盜用公印文罪。惟被告三人均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或盜用公印文罪,被告丙○辯稱係台北縣縣長指  示須限期,始將該汽機車移置鄭生之汽機解體廠,我未得一 毛錢,不知丁○○變賣該批汽機車云云;被告己○○辯稱海



山分局拖吊場印文非我所蓋,係丁○○或鄭生自己蓋章云云 。被告丁○○辯稱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時,由我承標即可繳 付板橋市公所云云。故本案被告等人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茲就本案首應釐清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依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 號函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 號函公告之廢棄汽、機車之數量究有多少。
㈡海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海警交字第二七七一九號 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五十一輛、機車四十 六輛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再以海警一交安字第二六三三 號函公告,分局拖吊場違規逾期未領汽車二十一輛、機車二 十七輛(合計汽車七十二輛、機車七十三輛)非公用私有汽 、機車係暫時寄放於金協聯公司遭鄭生擅自拆解或係經被告 丙○丁○○共同予以侵占交付鄭生拖回拆解。 ㈢鄭生所交付予被告丁○○之三十五萬元係購買上開廢汽、機 車之對價抑或係預付之標金,被告丙○丁○○是否因而獲 有不法利益。
㈣被告己○○是否有明知清冊上登記之汽、機車有未經公開標 售,係丙○丁○○私下變賣之職務上持有非公用財物,竟 仍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逾越權限同意丁○○使用海山分 局拖吊場告發單專用章,蓋於上開警環清冊之「警環單位標 售欄」內,使鄭生得以向產基會申報為海山分局拖吊場標售 之廢棄車輛並報環保署獲得補助,而足以生損害於海山分局 拖吊場及產基會廢棄汽、機車稽核認證之行為。 ㈤被告三人是否有於事件曝光後,向吳源清彭清順等人請託 辦理假買賣、假點交等事宜,企圖隱瞞渠等之犯行。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二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 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 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 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具有重要關係。本件 證人鄭生、蕭新榮黃啟安吳源清彭清順林金忠、薛 德民、黃明冠謝志東於調查局之陳述,依其記載內容,均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 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供述,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



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 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 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調 查局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渠等警詢及調查 局筆錄均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而有重要關係,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是證人鄭生、董玉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 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丙○己○○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 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 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 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 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 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 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 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 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 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 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 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己○○丁○○經本院前更二審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惟渠等部 分證言與調查筆錄之關於本件案情之供述有所出入,渠等於 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較無權衡 利害關係,是渠等於調查站之供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⒉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 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規定,得拒絕證言。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依 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再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 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 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 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 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 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己○○丁○○於偵查中因 係以被告身分傳訊而未經具結,惟業經本院前更二審審理時 依分別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等互相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九0至一0一頁),且 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等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 被告等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渠等於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 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被告丙○丁○○共同公務員侵占系爭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 私有廢棄汽機車之證據及理由:
丙○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交通分 隊小隊長兼海山分局拖吊保管場(下稱海山分局拖吊場)主 任,負責海山分局轄內違規汽機車之拖吊、罰款繳納及違規 逾期未領汽機車之拍賣處理等事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 ○則曾從事廢棄汽機車之解體及零件買賣等工作,並擔任里 長職務。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海山分局拖 吊場保管之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依規定通知車主及公告後, 仍無人認領,須移交台北縣板橋市公所防治公害美化環境執 行中心拖吊場點收,再由板橋市公所辦理公開招標拍賣,惟 板橋市公所執行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 納海山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 中心拖吊場之廢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 期未領車輛進場辦理點收後拍賣」。適臺北縣長蘇貞昌指示 依規定清除各分局拖吊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丙○即藉板 橋市公所暫時無法點收該拖吊場違逾期未領車輛之機會,聯



絡當時不知情休假回中部之己○○介紹與丁○○認識,由丁 ○○找到專事解體汽機車之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生 ,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海山分局拖吊場,請鄭生拖走拆解, 並拖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五十二號之金協聯公司等情, 業據被告丙○丁○○供明在卷。而海山分局拖吊場上開違 規逾期未領汽機車,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經海山分局以 海警一交安字第二九一七號函移送板橋市公所辦理拍賣,副 本曾予該分局拖吊場主任丙○辦理點交,惟板橋市公所執行 中心拖吊場因本身廢棄車堆置滿場,無法容納海山分局拖吊 場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故簽准:「等執行中心拖吊場之廢 棄車輛清除拍賣後,再請海山分局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進場 辦理點收後拍賣」,迄今仍未經板橋市公所公告、擇期拍賣 乙節,為被告丙○丁○○所供明;本件案發後,據證人即 板橋市公所市長室秘書林金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 前述貴執行中心有那些人至海山分局拖吊場點收前述海山分 局拖吊場移交予執行中心之違規逾期未領車輛?)有主任吳 源清、本人及薛德民彭清順等人前去海山分局拖吊場,而 海山分局拖吊場主任丙○陪同我等點收,另外還有一位丁○ ○里長在場」、「本人原先不認識丁○○里長,當日經丁○ ○里長自我介紹,本人才認識丁○○,本人也不知道丁○○ 為何要在現場陪同」、「(你等前去海山分局拖吊場點收之 結果為何?)本人陪同前去點收,結果海山分局拖吊場內並 無前述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主任丙○告知該批車拖 到民間拖吊場擺放,但目前已不見了,無法移交給本執行中 心...」;證人薛德民亦證稱:「本人陪同前去點收,結 果海山分局拖吊場內並無前述該批違規逾期未領之汽機車, 主任丙○也無法交待該批汽機車之去向...」(見偵A卷 第一四二頁、一四四頁反面);證人彭清順亦稱:「... 本人和吳源清到海山拖吊場以後丙○丁○○也在場,本人 發現海山分局拖吊場內並沒有前述之違規逾期車輛...」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七頁反面),且該批汽機車確實已移置 鄭生公司並遭拆解完畢,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及金協聯公司拆解場勘查無誤,製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考(見偵查B卷第十六、十七頁),從而,該批 汽機車已由被告丙○丁○○同意移置於金協聯公司負責人 鄭生經營之保養廠並遭拆解等情,堪信為真實。 ⒉本案廢棄汽機車未經板橋市公所環境美化執行中心點交公開 拍賣,係由被告丙○丁○○二人佯稱以業經公開標售由丁 ○○得標為由,轉賣予鄭生拖至金協聯公司拆解,並非暫時 移置寄放於鄭生經營之金協聯公司,遭鄭生擅自拆解變賣:



⑴證人鄭生之證言,證稱其以三十五萬元對價買受本案之汽機 車,拖回拆解:
證人即金協聯公司負責人鄭生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 中證稱:當時丁○○丙○均在現場,被告丁○○告知我該 批汽機車係標售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廢棄車要轉售,經丁○○ 安排至海山分局拖吊場和主任丙○會面,丙○也告知該批汽 機車經合法拍賣由丁○○得標,並指示廢棄機車位置,我信 以為真,嗣乃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三十五萬元支 票予丁○○,並自海山分局拖吊場將該批汽機車拖回公司拆 解,拖吊時丙○有在場,除我公司之拖車司機八台拖車外, 還有海山分局海山拖吊場的大型拖車二台也同時幫忙我們拖 ,該批汽機車係我價購而來,非海山分局拖吊場暫時移置保 管存放,我後來另曾與丁○○一起去拖吊場,拖吊場主任丙 ○不在,...在警環標售廢棄機車登記清冊蓋海山拖吊場 之橢圓印章,並持向環保署委託之產基會辦理稽核認證,請 領貼補處理費等語綦詳(見偵查A卷第八五至八七頁、一五 一頁、一五二頁;B卷第三五頁反面至三六頁、五四頁反面 至五九頁、一五二頁;原審卷第二六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 頁;本院上訴卷第三七頁;本院更二審卷一第一二七至一三 0頁;本院更三審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丙 ○於偵查中雖辯稱:「(問:為何移置該處沒有寫保管書或 切結書?)里長說他要標這些車輛,所以就沒有寫保管條」 (見偵查B卷第一三六頁);核與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 :「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拖吊場,己○○不在場,他 叫我去拖吊場找他們主任,因為我以前有標過他們的車子, 我說我沒有在做,我就介紹鄭生給他... 」、「(問:後來 車子如何處理?)我跟鄭生說,如市公所要標售,由我來標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五三頁)雖無不符,惟該廢棄汽機 車係未經板橋市公所點收及公開標賣,如將來依法定程序公 開標賣,亦未必能由被告丁○○得標;參以證人鄭生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稱:「..我們自己去標購的廢棄車輛或是向他 人轉購來拆解的車輛,當我們拆解完或任何時間(不可拖太 久)都要將該等車輛的牌照(大牌)繳回原單位繳銷,這些 原拍賣單位也都會催繳大牌,但是海山拖吊場這批標售拆解 的車輛,我在八十八年五、六月拆解完,拿報環保署清冊到 拖吊場用印時,也告知該批車輛已拆解掉,可是直到八十九 年二、三月拖吊場的警員己○○丁○○里長才一直不斷打 電話告訴我要將前述車輛的大牌儘進繳回,因為期間隔了將 近十個月,我找了一陣子才分二次送到海山拖吊場...都 是交給拖吊場的主任,由他指示收下...」等語(見偵查



B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黃啟安亦稱:「(你督促丙○將 該批車輛尋回,丙○如何處理?)丙○遲未處理,直至今年 (八十九年)三月間,丙○向我表示該批車輛已經處理好, 點交給板橋市公所,要我發文給板橋市公所詢問處理的情形 ...」等語(見偵查B卷第一一六頁),足證該廢棄汽機 車於移至金協聯公司即已遭拆解,被告丙○丁○○明知該 違規逾期未領汽機車,未辦理點交且移置於鄭生之金協聯公 司保養廠後即已拆解變賣,卻仍於事後向黃啟安謊稱該批車 輛已點交板橋市公所,所辯因暫時移置寄放而未立保管條云 云,是否諉卸之詞,殊堪置疑,此外,並有鄭生交付所購汽 機車價金之三十五萬元支票影本及蓋用海山拖吊場印章之警 環標售汽機車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 二0七頁、偵查A卷第一一一至一四0頁)。
⑵本案廢棄之違規汽機車移至鄭生經營之金協聯公司雖無相關 之標準作業規定,惟移至金協聯公司並寄放除未立有切結書 、保管條,亦未支付任何保管費用,顯非暫時寄放金協聯公 司保管:
①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廢棄汽機車係暫時移置保管 ,證人戊○○在原審也證明被告丙○將車移給鄭生只是為暫 時保管,並非侵占盜賣云云。然查,證人戊○○於原審中係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