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周國榮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謝恩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藍松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莫上毅(原名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智義 律師
謝玉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0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原名黃永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
許峻鳴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文 聞 律師
周奇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
度少連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28、12029、1203
0、12031、12798、13773、12461、16092、16899、17652、176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戌○○、F○○、宙○○、辰○○、壬○○、辛○○、乙○○、丑○○、丙○○、癸○○、卯○○、酉○○、G○○、E○○、丁○○、未○○、巳○○、D○○、戊○○、庚○○、莫上毅(原名申○○)、B○○、寅○○、宇○○、亥○○、C○○、天○○、子○○、玄○○、A○○(原名黃永文)、己○○、午○○部分及甲○○交付賄賂部分、黃○○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八十六年)罪部分均撤銷。
戌○○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五所示所得財物應與該附表所示之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叁年。
宙○○、辰○○、乙○○、丑○○、丙○○、癸○○、卯○○、酉○○、G○○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
E○○、丁○○、未○○、巳○○、D○○、戊○○、庚○○、莫上毅(原名申○○)、B○○、寅○○、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肆年。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應與戌○○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C○○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又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與戌○○、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應與戌○○、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天○○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與戌○○、鄭達麟、黃○○連帶追繳沒收(如附表五所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貳佰叁拾伍萬元,應與戌○○、鄭達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子○○、A○○(原名黃永文)、己○○、壬○○、辛○○共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玄○○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各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叄年。黃○○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叄年。
午○○無罪。
事 實
壹、國立中央警察大學(係由國立中央警官學校改制,以下簡稱 警大)為培育我國警察及警官人才,並提供警察與警官之晉 陞管道,曾舉辦專修班、二年制技術系班(以下簡稱二技班 )及大學部等招生考試,其中專修班之招生對象為現職警察 、消防人員,且係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者為限, 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後派任警佐一階職務或同職序職務( 專修班於八十六年度考試後即停止招生);二技班之招生對 象係現職警察、消防人員,且曾於警大專修班畢業或台灣警 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畢業者為限,錄取後修業二年,畢業 後派任巡官、分隊長等同職序職務;大學部之招生對象為具 有高中畢業或同等學歷之年齡在二十五歲以下之社會一般人 ,錄取後修業四年,畢業後以警察資格任用(犯罪防治學系 除外)。因參加警大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係警員晉陞為警官 之惟一途徑,故進入警大就讀即成為現職警員最大之理想, 因而應試者甚眾,競爭極為激烈,而警大於舉辦前開各種招 生考試時,分為初試及複試,初試乃以筆試結果決定錄取名 單,經初試錄取者應參知複試(含面試及體格檢查),複試 通過後即正式放榜公布錄取名單,又該等考試之初試閱卷工 作,專修班及二技班考試除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外,尚包括 工作資績(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與二技班部分,工作資績均佔 百分之三十,筆試成績僅佔百分之七十;八十七年度二技班 部分,工作資績佔百分之四十,筆試成績佔百分之六十), 大學部入學考試則分為電腦閱卷及人工閱卷兩部份。又人工 閱卷分數及資績分數係由人工輸入,電腦閱卷部份則由讀卡 機讀入電腦答案卡,次由閱卷系統程式閱卷核分,再與人工 輸入之分數合計,依照考生總分排序,最後依據招生名額而 產生榜單。戌○○係中央警官學校第五十期畢業,嗣後回警 大任教職,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兼代該校 電子機計算中心(下稱電算中心)代理主任至八十七年七月 三十一日止(以該校發佈之校函為準),負責綜理該校資訊 行政、教學及研究事項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而該電算中心於該校辦理招生考試時,負責招生委員會電 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其職掌事項為擬定電子計算機作業人 員訓練計畫、簽印及測試有關電腦閱卷卡片、輸入及輸出考 生資料、負責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及協助 錄取分發工作、處理考生申請成績複查等事項,乃戌○○竟 利用其負責前開電腦閱卷工作之便,於該校八十六年度專修 班、二技班及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等招生考試中,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直接或經由仲介者向考生收受金額不等 之賄賂(詳如後敘),而違背其之職務,或基於情誼等因素 ,對於部分考生(詳如後敘)未收取賄賂,而對於主管之事 務,直接圖利考生不法之利益,經由以下之舞弊方法竄改考 生成績分數,使得前開之考生們藉由其方法得以錄取,均足 以生損害警大招生考試之公平性、正確性及其他依正常程序 參加考試之考生。其舞弊方法、手段如下:一、關於八十六 年度專修班、二技班舞弊之方法:(一)戌○○於收得考生 賄款(直接或經由仲介者轉交)後,即將相關之考生姓名或 准考證號碼鍵入其之電腦檔案內,而其在閱卷(PRIME )電腦系統內設定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績時 ,會跟隨啟動,而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 名竄改該等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各該考生得以 達到錄取標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 之前開考生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 考生錄取事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 上所掌之考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 人員寄發予考生及公告放榜。(二)戌○○又依據前開程式 內所載該等考生之姓名或准考證號碼,依據考試科目代號而 鍵入電腦,而依標準答案卡及前開REMN程式所更改後之 考生成績,在終端機銀幕上直接竄改先前已由讀卡機讀入所 有考生電腦答案卡中之前揭考生答案(因REMN程式已核 算前揭考生之科目與分數,故依該程式更改前述考生答案卡 內之答案科目數可能不盡相同),使該答案卡之分數與其經 由該程式竄改後之成績相同,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藉由讀 卡機讀入前揭考生原所塗劃之答案。(三)因放榜後電腦答 案卡仍置於電算中心終端機室之時間甚久,故戌○○再列印 所竄改前揭考生之各科答案內容報表(其上印有考生准考證 號碼、考試科目代號及各科竄改後之答案),而俟機進入終 端機室內依據前所列印之報表、准考證號碼及考試科目代號 等資料,抽出該等考生之電腦答案卡,再依據前所列印之報 表及竄改後之答案,對照題號依序塗改各該考生原始答案卡 之答案,且於變造該等私文書後,於教務處人員前來收取答
案卡時,將前開經其變造及未經變造之答案卡一併交付予該 等人員。二、關於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大學部舞弊之方法: (一)戌○○於警大八十七年度二技班及大學部考試前,基 於前開收受賄賂及偽造、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擬依前述 之方法竄改考生成績,乃透過仲介者大肆招攬考生。(二) 嗣警大於八十七年前開考試前,為防止考試有舞弊情形,雖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由校長謝瑞智口頭告知戌○○免兼電 算中心主任(行政作業程序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完成 )。惟因電算中心之電腦系統屬戌○○最熟捻,故戌○○仍 須負責該次考試電腦閱卷及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 作。且因本次考試之電腦答案卡受到嚴密之管制,以及戌○ ○使用電腦之時間與機會不似去年便利,因此無法如同八十 六年度般得以再於終端機前為有關考生更改答案,故僅以其 於八十六年度即設定之REMN程式,於主程式啟動核算成 績時,依據其先前所輸入之考生准考證號碼或姓名竄改各該 考生各科成績分數或資績分數,使該等考生得以達到錄取標 準,因而變造其他同仁依職務所鍵入原本屬正確之前開考生 成績,且其明知經其更改之各該考生成績及該等考生錄取事 項均係不實之事項,仍將該等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考 生成績單及初試錄取榜單,並交由警大教務處之人員寄發予 考生及公告放榜。且其又設定該程式於執行前揭動作完畢後 即自動刪除(指八十七年度之部分),致使本件案發後,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人員無法由相關之電腦中查得 該程式。
貳、地○○(原名為陳國興,已亡,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係前中 央警官學校(後改制為國立中央警察大學)第四十一期畢業 ,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原為該校教授(嗣因本案被羈押而遭停 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戌○○不但係同事, 且更係戌○○之同校學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地○○因 得知戌○○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讀, 乃至戌○○之辦公室詢問可否利用此管道讓一些人進入警大 就讀,其所得之賄賂將分一部分與戌○○,經戌○○應允後 ,戌○○與地○○二人遂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前(指初 試日期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前,至於複試日期則為同年十 月十五日),由地○○連續收受黃○○、宙○○、E○○、 丁○○、未○○、巳○○、戊○○、D○○等八名考生之賄 款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共計八百萬元),並於數日 後之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 停車場內,交付內裝一百萬元及前開八名考生個人資料之一
只塑膠袋予戌○○,所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地○○取得(見 附表二之所示)。其有關各考生行賄及戌○○收賄之詳情如 下:一、關於黃○○、宙○○與F○○部分:黃○○於八十 六年間,係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直屬中隊隊員 ,調派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代理區隊長及擔任 事務員職務(嗣因考取警大八十六年二技班,而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調派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 隊隊員,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隨長敏於八十六年間任職於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警備隊擔任警員(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 職),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F○○於為本件行為 時係任警專總隊部訓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F○○與黃○○原為警專同 事,因黃○○於八十六年九月初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 時,耳聞有特殊管道可使考生考上警大就讀,乃與F○○談 及此事,而F○○因與地○○係苗栗縣後龍鎮同鄉,且先前 在中央警官學校就讀時曾由地○○授課,黃○○遂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請F○○代向地○○聯絡;而F○○亦基於幫助黃○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之犯意,應允由其向地○○聯絡。嗣經F○○向地○○ 詢得其確有非屬正當方式之特殊管道可使考生順利考上警大 ,惟每名考生須付一百萬元才能幫忙,F○○即以此告訴黃 ○○,黃○○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請F○○再與地 ○○聯絡交款之時間及地點,而F○○亦基於幫助黃○○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並交 付賄賂之犯意,由F○○與地○○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地 點。黃○○因見已與地○○搭上線,乃將此情告知當時任警 員,且同時亦有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之兄嫂宙○○, 宙○○經考慮後,亦決定要循此管道入學,乃與黃○○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再請F○○幫忙向地○○詢 問可否增加一人,而F○○亦基於幫助宙○○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及期約賄賂之犯 意,代向地○○徵詢,經地○○同意後,黃○○遂與宙○○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宙○○分次將不知情之黃○○母 親黃王滿子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以及其自己由郵局定存解約 所得之八十萬元,先匯入黃○○位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再
由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駕車自警專 搭載F○○,F○○竟提升為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黃 ○○共同攜帶現金二百萬元及黃○○與宙○○之個人基本資 料,前往與地○○約定之台北市○○○路交流道附近啟聰學 校門口,於抵達時,地○○早已在該處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 候。旋經F○○介紹黃○○與地○○認識後,黃○○乃坐入 地○○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將其預先備妥之現金二百萬元 與其自己及宙○○之基本資料交付予地○○後離去。嗣經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黃○○與宙○○二人果然順利 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二、關於E○○、丁○○、未 ○○、巳○○、戊○○、D○○部分:E○○於為本件行為 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被免職);丁○○於為本件行為時係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未○○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 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巳○○於為本件行 為時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戊○○於為本件行為時係台北縣 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 職);D○○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 隊員,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調任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 安警察隊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其等六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E○○、丁○○、未○○ 、巳○○、戊○○、D○○等六人均有報考八十六年度警大 二技班考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警大二技班考試前, 得知透過地○○有非屬正途之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進入警大就 讀,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八十六年九月 間某日,在台灣北部地區,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 付一百萬元予地○○,而地○○則於數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 間某日,在警大旁之大崗國中對面倉庫之停車場內,將前揭 收受之八百萬元賄款中之一百萬元及前開八名考生個人資料 內裝於一只塑膠袋交付予戌○○,戌○○乃收受該賄款,所 餘之七百萬元則均由地○○收受取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 十八日考試後,E○○、丁○○、未○○、巳○○、戊○○ 、蔡俊格等六人與前揭之黃○○與宙○○二人共八人果然順 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三、關於亥○○、但家齊、 庚○○部分:亥○○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
但家齊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 隆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辭職獲准);庚○ ○於八十六年間係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 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均為依據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亥○○於八十六年間有報考當年度警大二 技班考試,因其之前曾任識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 所警員,經由其管區內居民郭秀媚之介紹認識當時任教於警 大之戌○○,並漸熟悉,因而得知戌○○有不正管道可令考 生進入警大就讀,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將此情告知亦有報 考同一科系之警專第八期之同學但家齊,二人遂各基於對於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 犯意,由亥○○約戌○○在位於台北縣林口鄉○○○路○段 八十九號之香榭儷舍大飯店(下稱香榭飯店)內用餐,並於 席間詢問戌○○有關該管道所需之價碼,經戌○○以手指在 餐桌上劃「」之字樣,示意每人需賄款五十萬元後,亥○ ○與但家齊二人遂又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復由亥○○與 戌○○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但家齊於得知此管道後,亦 將欲行賄之金額、時間、地點告知其警專第八期同學庚○○ ,要庚○○考慮是否要行賄及共同前往交款。於數日後,亥 ○○搭載但家齊依約前往香榭飯店欲交付賄款予戌○○,途 中但家齊告知亥○○已將行賄之事告知庚○○,並以電話詢 問庚○○是否一同前往,經庚○○答稱將一同前往行賄後, 再由亥○○以電話向戌○○告稱「將多一個同學要來」等語 ,亥○○與但家齊二人遂各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嗣亥○○與但家 齊二人先到達香榭飯店門口,而戌○○稍後始駕車前來,亥 ○○與但家齊二人遂至戌○○車上,經戌○○將該車輛往前 開約二十公尺後,亥○○與但家齊即分別交付內裝現金五十 萬元及其等個人基本資料之牛皮紙袋一個予戌○○(公訴人 誤以亥○○係交付空牛皮紙袋),並由戌○○收受上揭賄款 。約過十分鐘後,庚○○亦駕車前來,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旋 手持內裝現金五十萬元與其個人基本資料之黑色手提包下車 ,並依亥○○之指示進入戌○○之前開車輛,由亥○○、但 家齊二人介紹戌○○與庚○○認識後,亥○○與但家齊二人 即離開戌○○之車內,而留庚○○與戌○○二人在車內,庚 ○○遂將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與個人基本資料交付予戌○○, 並由戌○○收受上揭賄款,而後四人即同至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路三六八號醉鴛鴦海產店用餐。嗣經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八日考試後,亥○○、但家齊與庚○○三人果然順利通 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四、甲○○部分:甲○○於八十 六年九月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 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被免職)。甲○○因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與在該分局內實習 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王俊傑相識(王俊傑為戌○○ 之外甥,業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在案),而戌○○當時正任教 警大,且負責該校當年度二年制技術系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 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 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因戌○○前曾要知悉其係以 向考生收取金錢後,為考生修改電腦成績,使考生得以錄取 之王俊傑為其仲介欲報考警大之考生,故王俊傑即與戌○○ 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 俊傑詢問甲○○是否有意進入警大就讀,其有特殊門路可達 成,惟代價為七十萬至八十萬元間,經甲○○表明有意願後 ,王俊傑遂與戌○○聯繫,經確認每人之價碼為七十萬元後 ,甲○○亦表示對此價碼同意,並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 ,於同年九月間某日,經由王俊傑之安排於台北縣林口鄉之 香榭飯店與戌○○見面,經王俊傑引介後,甲○○告知戌○ ○因其手頭不便僅先籌得四十萬元,餘款待日後再補足,經 戌○○應允,甲○○遂將其所攜帶之現金四十萬元及個人資 料交付予戌○○收受,並於兩日後,在警大門口外,將餘款 三十萬元交付予王俊傑收受,而王俊傑亦將該三十萬元轉交 予戌○○。嗣甲○○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果然 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五、關於鄭達麟、辰○○ 部分:鄭達麟(此共同行賄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係台中市 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被免職),與李三明(原係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員,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結)二人係因李三明曾至鄭達麟之隊部訪友而相 識,而李三明則因與戌○○(當時正任教警大且負責該校當 年度二技班招生委員會電子計算機作業組業務及電腦閱卷、 核計考試成績、打印成績單等工作而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有師生之誼熟識。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李三明得知 鄭達麟有意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二技班考試,乃以電話向鄭 達麟告稱其有門路可考上警大,鄭達麟得知該情後,即與李
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代為安排與戌○○見 面,數日後,經李三明之引介,鄭達麟與戌○○在戌○○之 辦公室內見面,三人隨後至林口交流道附近之某餐廳用餐, 餐後鄭達麟在李三明之授意下,坐上戌○○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內,戌○○乃以手指在方向盤上寫「」之字樣示意,鄭 達麟明瞭其意後即下車,而與李三明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並由李三明與戌○○約妥交款之時間、地點後, 再由鄭達麟返家後籌措賄款。二天後,鄭達麟復經李三明之 安排,與戌○○約於香榭飯店地下室停車場會合,鄭達麟則 於李三明面前,交付賄款八十萬元及其個人資料予戌○○收 受。嗣經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鄭達麟果然順利通 過考試,並進入警大就讀。辰○○於八十六年間係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免職),其有意報考當 年度警大二技班考試,因自李三明處得知有不正管道可讓考 生考進警大就讀。乃於警大八十六學年度二技班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八日考試前,與李三明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 三明代為查詢所需之賄款金額為九十萬元後,即與李三明共 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李三明將辰○○於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在台灣地區所交付之九十萬元及辰○○ 之個人資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前之某日,趁戌 ○○課餘之際,拿至戌○○辦公室內交付予戌○○。嗣經八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試後,辰○○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 進入警大就讀。六、關於壬○○、辛○○部分:壬○○於八 十六年間為本件行為時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備隊隊員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嗣因考上警大八十六年度專 修班,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調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一總隊第五大隊隊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 職);辛○○(為壬○○之胞兄)於八十六年間係苗栗縣警 察局大湖分局第三組巡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免職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至 八十六年六月間就讀警大專修班,因而與戌○○有師生之誼 進而熟識,並因此得知戌○○有不正管道可進入警大就讀。 嗣壬○○報考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試,且自其胞兄辛○ ○處得知戌○○有特殊管道可讓考生錄取,遂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日、十一日警大八十六年度專修班考前之某日,與辛○
○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委其胞兄辛○○向戌○ ○探尋該門路之行賄價碼,辛○○乃藉在校就讀之便,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考試前在台灣地區,與戌○○確認行賄價碼 為每人六十萬元後轉知壬○○,壬○○遂與辛○○共同基於 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壬○○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考試 前在台灣地區將六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七十萬元)交付予 辛○○,再由辛○○於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考試前某日,趁 戌○○課後回警大辦公室之際,在戌○○辦公室內交該賄款 及壬○○之個人年籍資料予戌○○收受。嗣經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十一日之考試後,壬○○果然順利通過考試,並進入 警大就讀。七、關於莫上毅(原名申○○)、B○○、寅○ ○部分:莫上毅(原名申○○)於為本件為時係台北市政府 消防局大同分隊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日被免職),因報考八十六學年度警大二技班考 試,而於得報考之時起至該類考試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考 試前之某日在台灣地區,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與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直接交付 三十萬元(公訴人誤認係五十萬元以上)予戌○○收受,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