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8號
TPHM,105,金上重訴,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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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明榮
選任辯護人 葉大慧律師
      傅祖聲律師
被   告 劉秀敏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王曈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16號、
102年度偵字第13735號、第13736號、第13737號、第13738號、
103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明榮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秀敏 則為被告歐明榮之配偶,於97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2人均明知依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4款及第7 款之規定,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 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及「直接或間接 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竟基於意圖抬高股票上櫃交易之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5455,下稱訊利公司)、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8047,下稱星雲公司)、永捷高分子股份有限 公司(交易代號:4714,下稱永捷公司)、國眾電腦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代號:5410,下稱國眾公司)及臺灣奧斯特股 份有限公司(交易代號:8080,下稱奧斯特公司)股票在店 頭市場交易價格,操縱股價;或以「開盤前以高於或等於開 盤參考價之價格大量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超過可成 交總委賣數量,開盤後再取消委託」或「開盤後以高於或等 於當盤最高買價(即五檔揭示價委買一〈起訴書誤載為五〉 之價格)之價格委託買進,且委託買進之數量遠高於當盤可 成交總委賣量,之後再伺機取消委託」等虛偽掛單方式,吸 引不知情投資人誤認上開股票交易熱絡,而買進追價;或連



續以高價買入影響該檔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 以抬高該檔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抑或連續以 低價賣出該檔股票以影響該檔股票價格等方式後,再伺機從 中套利;自98年9月間起迄於102年2 月28日間止為如下之行 為:
⒈訊利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共同於98年9 月22日至98年 10月8 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或電話下單委託不 知情之證券營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 劉秀敏本人、被告歐明榮同母異父不知情之胞弟歐宗勳(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女兒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 券帳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8元至14.85元不等價格陸續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共3,230 張,分析期間13個交易日計有98 年9月22日、23日、24日、28日等4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 交量20%以上,另有98年9月22日及23日等2日買進訊利公司 股票分別影響盤中股價向上4次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 ,又於分析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98 年9 月28日、29日、30日等3 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20%以上 ,且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前委託買進後於盤中取 消委託;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 消委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 委託內容見附表2-1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訊利公司股 價,以連續委託買賣及虛偽掛單製造交易活絡等方式,吸引 不知情投資人追價買進,致訊利公司股價自98年9 月22日期 初收盤價每股8.21元上漲至10月8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8.10元 ,共計上漲9.89元,漲幅120.46%,振幅120.46%,日均量 1,418張(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816張增加73.77%, 相較同期間同類股跌幅2.32%,大盤指數跌幅0.77%,走勢 明顯悖離,而於分析期間擬制性獲利2,807 萬元。並於98年 10月9 日開始陸續賣出持有之訊利公司股票,故加計分析期 間至98年12月28日則已實現獲利為2,579萬2,000元,擬制性 獲利1萬8,000元,合計獲利2,581萬元。 ⒉星雲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0月14日至11月6 日 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營 業員陳琇華,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每股 10.25 元至10.95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星雲公司股票共372 張,分析期間計有98 年10月14日、15日等2日成交買進之成



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98 年10月14日買進星雲公司 股票行為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數30 檔,又於分析 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98年10月15日、16 日委託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前委託買進後於 盤中取消委託;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 盤中取消委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 或取消委託內容見附表5-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星雲 公司股價,致星雲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14日期初收盤價每股 10.25元上漲至11月6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3.1元,漲幅27.8% ,振幅39.02%,日均量724張,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73張增 加891.78 %(起訴書誤載為897.78%),相較同期間同類股 漲幅0 %,大盤指數跌幅3.58%,走勢明顯悖離,而於分析 期間實際獲利為187萬6,000元。
永捷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0月28日至11月9 日 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營 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劉秀敏本人、 歐宗勳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每股11.25 元 至16.7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永捷公司股票共2,265 張,分析 期間計有98年10月28日、98年11月3日及98年11月4日共3 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98年11 月2日買進永捷公司股票行為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 數8 檔,又於分析期間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其中有 98年11月3日、4日、5日共3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10%以 上;又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消委 託),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委託 內容如附表3-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操縱永捷公司股價, 致永捷公司股價自98年10月28日期初收盤價每股11.3元上漲 至98年11月9日期末收盤價每股16元,共計上漲4.7元,漲幅 41.59%,振幅44.25%,日均量2,054張,較前1個月之日均 量259 張增加693.05%,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1.93%,大盤 指數跌幅0.84%相較,走勢明顯悖離,而於分析期間擬制獲 利299萬元。
⒋國眾公司部分:
由被告歐明榮負責操盤決定買賣股票之數量及價格、被告劉 秀敏負責股款交割等帳務處理,於98年12月4 日至99年1月5 日期間(下稱分析期間),以網路下單及委託不知情之證券 營業員陳琇華林芳俊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劉秀敏本人 、歐宗勳劉錦樺歐思宓歐思佳所開立之證券帳戶以每



股10.4元至43.65元不等價格陸續買進國眾公司股票共4,205 張,分析期間計有98年12月4日、7日、11日及14日等4 日成 交買進及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於98年12 月4 日買進國眾公司股票影響盤中股價向上1次,影響檔數5 檔,又於分析期間多日於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其中有 98年12月7 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 、17日等9 日委託數量占可成交比例10%以上,且超過可成 交總委賣數量。另有盤前委託買進又於盤中取消委託(委買 部分含上開7 個交易帳戶,僅以歐宗勳帳戶取消委託);又 盤中以大於當盤賣量之數量委託買進(含盤中取消委託), 進而影響下盤之最高價及買量(詳細委託或取消委託內容如 附表4-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嗣因同一時期即於98年12月 間擔任證券分析師之被告王曈以簡訊或傳真稿提供會員之證 券投資分析內容,無分析基礎及根據,誤導一般投資人及散 布不實消息方式操縱同一檔股票,致該檔股票股價由期初10 .85元,上漲至期末41 元,漲幅277.88%,振幅277.88%,日 均量2,381張,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393張增加505.85%,同期 間同類股漲幅11.87%,大盤指數漲幅11.43%,走勢明顯悖離 ,而於分析期間實現獲利22萬9,000元,擬制性獲利5,489萬 1,000元。
⒌奧斯特公司部分:
被告劉秀敏於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期間(下稱分析 期間),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胞妹劉錦樺、女兒歐思宓、歐思 佳開立之證券交易帳戶下單,連續以高價買入影響奧斯特公 司股票當日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格方式,抬高奧斯特公 司股票在營業處所之交易價格,分析期間買進4,609 張,賣 出4,609張,占該期間該股股票總成交量25萬489仟股之1.84 %,其中於101年12月18日成交買進數量達475張占該股股票 該日市場成交量27.66%以上,影響該股收盤價達13.6 元, 漲幅6.66%,於該期間內共計10日影響股價,其中102年1月 9 日、2月4日分別影響股價向上及向下;同年1月4日、25日 之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致影響該股股票成 交價格上漲3檔至14檔、同年月17日、21日、24日、29日、2 月1日、5日之買賣委託行為,有以連續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 該股股票成交價格下(起訴書誤載為「上」)跌3檔至8檔, 影響檔次如起訴書附表31,不法獲利達3,315萬8,000元。 ㈡被告王曈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分析師,以 「證券分析及會員投顧」為業,薪資收入來源係「從事投顧 業務之基本薪資及會員會費」,其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禁止「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



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的行為,竟為 使會員信任並吸引更多會員加入,以增加會費收入,於98年 11、12月間竟將臆測之內容或不實之利多消息,透過傳送簡 訊或傳真稿予會員之方式,足致他人誤信之證券分析內容, 意圖吸引不知情投資人追價買進永捷公司及國眾公司股票, 以影響該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即:⑴98年11月4日8時42分 :「請買進4714永捷,在盤前掛進一成資金…」。⑵98年11 月5日8時48分:「昨天若未買到4714永捷者,今天還可以追 價…」。致使會員及不特定大眾李豐仲以日盛證券花蓮分公 司第164018號帳戶;楊芷蘋以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本人第00 0000號帳戶;林永安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0420號 帳戶;林永鴻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0433號帳戶; 林永森以元大證券草屯分公司本人第241238號帳戶;盧秋好 以富邦證券林森分公司本人第171130號帳戶、元富證券嘉義 分公司盧怡蓓第296425號帳戶;張永川以凱基證券嘉南分公 司本人第137751號帳戶;王秋素以元富證券嘉義分公司本人 第45427號帳戶;蕭永松以第一金證券嘉義分公司張秀汝第2 556 號帳戶等及其他相關人等之交易帳戶分別追價買進永捷 公司及國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有永捷公司股票部分:⑴ 共買進2,131張(占總成交量11.52%)、賣出1,532張(占總 成交量8.28%),計有98年10月29日、30日、11月3日等3 日 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如起訴書 附表32)。⑵該股票於分析期間有多日開盤跳空漲停,茲將 該集團投資人開盤前委託情形如起訴書附表33,依該表則該 集團投資人於10月29日開盤前委託佔可成交委託51.79%,有 影響開盤價格開高。王曈集團於分析期間實際獲利194萬4,0 00元、擬制獲利139萬1,000元,計算至98年12月21日則已實 現獲利為240萬7,000元。國眾公司股票部分:⑴98年12月21 日9時5分簡訊通知:「恭賀各位,國眾跳空漲停,今天有大 戶(起訴書贅載「會」)進場,持股抱住即可」。⑵98年12 年22日傳真稿:「國眾已肯定為明年的明星股,初步預估明 年EPS至少有8元以上,所以股價會漲翻天,任何價位均可買 進」。⑶98年12年23日8 時40分簡訊通知:以「請在盤前掛 進國眾,明年EPS可達8元以上,現在還可以追價」。前揭⑵ ⑶均無相關分析意見基礎。後以於正聲廣播電台講述不實內 容:98年12月17日、18日於正聲廣播電台18:30~19:00 節 目講述「…Google正式代理商是國眾電腦,那麼他的研發軟 體雲端軟體也當然是交給國眾來用啊給他來開發的,那這個 開發成功以後,這個商機就無限大了,這個商機是真正會實 現的商機」、「…國眾電腦已經正式取得Google在台灣的總



代理了,所以呢Google在台灣的總代理交給國眾之後,也把 雲端軟體開發的功能這個這種訂單,通通交給國眾,國眾也 在做,以後他馬上就會開發成功…」等語。惟依國眾公司說 明:該公司僅為Google公司在臺灣有關AdWords 關鍵字廣告 之授權經銷商之一,Google公司推出雲端計算架構之應用軟 體引擎平台(Google Application Engine,GAE),為公開 之技術資源,一般公司均可申請使用,並無所謂國眾公司有 接受Google委託設計雲端運算軟體之情事,致使會員及不特 定大眾追價買進國眾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共買進2,321 張 (占總成交量4.61 %)、賣出855張(占總成交量1.70%); 並有多日以漲停價於開盤前委託買進,其中有12月8日、9日 、10日、17日等4日委託買進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如起訴書附表34),王曈集團於分析期間已實現獲利計1,06 8萬1,000元,擬制性獲利計2,948萬2,000元,加計分析期間 至99年4 月1日則已實現獲利為4,692萬3,000元。嗣因98年7 月至9 月及12月間以簡訊或傳真稿提供會員之證券投資分析 內容,無分析基礎及根據,有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 條規定,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裁處自99年7月1日至99年9月30日停止3個月之業務執 行。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 心)查核發現如上之股票疑似有炒作之情,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經該處在被告歐明榮居所等處執行搜 索,扣得相關帳冊、存摺、對帳單等物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歐明榮劉秀敏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準用 同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王曈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 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王曈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王曈之供述;證人歐宗勳、呂 明珠、林芳俊陳琇華劉錦樺楊芷萍、李豐仲、林永安林永鴻林永森盧秋好、王秋素蕭永松之證述;【訊 利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3 日證櫃交字第1010020619 號函附光碟所載之訊利股票98年1月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資 料、櫃買中心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10030168號函附訊 利股票98年9月22日至98年10月8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 心99年2月3日證櫃交字第099000383號函附訊利股票98年9月 22日至98年12月14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 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星雲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061 9號函附光碟所載之星雲股票98年1 月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 資料、櫃買中心102年6月19日證櫃交字第1020013895號函附 星雲股票98年10月14日至98年11月6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 買中心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990001107號星雲股票98年10 月14日至98年11月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 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被告歐明榮集團股款交割帳戶明細資料;【永捷公司部分】 櫃買中心101年9月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0619 號函附光碟所 載之永捷股票98年1月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資料、櫃買中心 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10030169號函附永捷公司股票98 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9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 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櫃買中心99年2月2日 證櫃交字第0990001107號永捷股票98年10月28日至98年12月 2 日交易分析意見書;【國眾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1年9月 3日證櫃交字第1010020619號函附光碟所載國眾股票98年1月 至99年4月期間之交易資料、櫃買中心102 年1月21日證櫃交 字第1010030161號函附國眾公司股票98年12月4日至99年1月 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0年7月25日證櫃交字第000 0000000號附光碟所載之國眾股票98年11月30日至99年4月30 日之交易分析意見書、100年4月18日證櫃交字第1000005080 號函附國眾股票98年11月30日至99年4 月30日分析意見書、 櫃買中心99年2月2日證櫃交字第0990001107號國眾股票98年 12月4日至99年1 月5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投資人或集團交易



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交割明細帳戶;【奧斯特 公司部分】櫃買中心102年2月7日證櫃交字第1020002418 號 函附奧斯特股票101年10月1日至102年1月21日之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2年10月3日證櫃交字第1020023502號 函附奧斯特公司股票101年10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02年10月15日證櫃字第102002584 0號函附奧斯特股票101年10 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之股票損 益金額表、奧斯特股票涉嫌人為操縱一覽表、奧斯特股票10 1年10月、11月、12月、102年1月及2月日成交資訊查詢;王 曈集團交易明細表、投資人開盤委託比重表、股款交割明細 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7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3 3508號函付裁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均堅決否認有何操縱股價犯行;被 告王曈亦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行。㈠被告歐 明榮辯稱:其係短線交易者,偏好中小型股,通常都是透過 技術分析挑選數檔有上漲型態之潛力股,再由被告劉秀敏陪 同至廟裡請示乩童其所挑選的個股中有無哪幾檔是神明建議 買進,如神明有指示買進者,如訊利、永捷、國眾,其返家 後即會再密切觀察該股股價線型走勢,伺機買進投資,另星 雲公司部分,其沒有另外請示乩童,是單純看線型漂亮就買 進投資,又其在買進上開個股期間,由於該些股票上漲之速 度非常快速,買盤非常強勁,常有連續跳空漲停或開盤即漲 停鎖死之情形,因此其為免錯失良機,常會在該股開盤前以 市價單(即漲停價)大量掛單委託買進,以提高成交機率, 另上開股票在盤中若出現有即將漲停之趨勢時,其亦會評估 自己當日預計購買之數量,以接近漲停價甚或漲停價之價位 掛單買進較多數量,以取得較其他投資人優先成交機會,另 其也會隨盤勢狀況及自己當日已成交之買進數量,決定其於 盤前或盤中所委託尚未成交之買單有無取消之需要,故其絕 無虛偽掛單或有抬高或操縱上開股票股價之意圖。起訴內容 與事實不符。掛單情形,我盤前掛時根本不知道會開什麼盤 ,也不知道他人如何買賣,我只是購買我自己想要買的張數 。另盤中取消部分,此無虛掛之問題,因為我掛單經過幾百 次的撮合,沒有成交我就取消,每一次的撮合他人都可以賣 股票給我,只要一買到我就必須交割,沒有交割就違反證券 交易法,就是違約交割,所以並無虛單之問題。也無人頭帳 戶的問題,人頭帳戶劉秀敏及我兩個女兒本來就要委託家長 幫他們買賣,我跟我弟弟歐宗勳兩個人是合夥去購買,當初 我的戶頭無法使用,所以我是跟我的弟弟合夥買賣。這投保 中心我只要一開戶,他們就會查獲我的戶頭,所以我不可能



用我的戶頭去購買,我就是用我弟弟的帳戶去買。人頭戶的 問題,我們有兩任的財務部長都鼓勵大家使用人頭帳戶。何 況,這邊所述的人頭帳戶都是我們二等血親之親人。檢察官 把跟我毫無關聯的人頭帳戶推到我這邊。我明明沒有使用營 業員的帳戶,檢察官也提到陳琇華的戶頭,我跟陳琇華一點 關聯都沒有,檢察官此部分應是誤會。檢察官也將許多跟我 沒有關聯的人推到我這邊。事實上我是跟我弟弟合夥,被告 劉秀敏也只使用我們女兒跟被告劉秀敏患有精神病患之妹妹 劉錦樺帳戶。買賣股票之問題,通常於盤中買的價格夠高就 會有3 分鐘冷卻期,如果我有超過,我也會取消,何況我從 來沒有遇到這個冷卻機制。我如果往上買,檢察官說我拉抬 ,如果往下,檢察官說我摜壓,如果這樣臺灣的股票都是一 攤死水,買賣的人只能掛1 個價格,如果這樣政府是否要規 定?全世界都沒有市場說買盤不能往上買,賣盤不能往下賣 。股票漲跌本來就是市場機制。自由經濟體本來就容許大家 有些微的投機行為,沒有1 個人買股票不希望漲的。大家買 賣股票就是希望可以藉此賺錢,買了就會希望股票漲。我從 事證券行業將近30年,我的進場規矩簡單,別人不敢買的時 候我買進,我當初買時,是崩盤,跌至4,000 點,事後證明 我買的股票都漲了。我不知道我買賣股票要跟大家一樣,還 是跟大家不一樣才能賺到錢。要作股票賺錢就是要作領頭羊 ,別人恐懼的時候你要貪婪,別人貪婪的時候你要恐懼。我 曾經被判刑7 個月,有坐過牢,有這種經驗,出來我再從事 股票買賣就特別小心,不敢再犯,而且我也因為有3 次瀕臨 破產幾乎是一無所有,故我買賣股票我就不敢貿然闖入,我 一定找底部再買。底部如何去找,非常簡單,只是大家不遵 守這個規則,當KD值在底部快交叉時,從月線、週線、日線 ,日線會先交叉向上,其次是週線,再來是月線。當順序這 樣走的話,就可以進場買股票。至於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 出的問題,我要買的量很大的話,勢必要分很多筆購買,連 續是當天還是隔天,如果這樣成立的話,臺灣的股票是錢多 的人就無法進場,只能散戶1次買1張才不是連續,1次買100 張,如果我要買需要1,000張就剛好會有1,000張可以買嗎? 買賣股票本來就希望從中賺錢,我本身甚至連短線都很少作 ,我都是做中長期持股。短線急漲的話我是賣方,短線不漲 我就抱一段,這是我的操作方式。被告劉秀敏本身是在銀行 上班,與本件無關。被告劉秀敏只是在銀行方便,有不懂的 事情被告劉秀敏會幫他們做如匯款等。掛單取消部分,股票 市場諸多變化,不是掛單就可以在那邊等,整個大盤起落, 如果買不到反而想要去買,掛單取消是很正常的事情,法律



也無不允許。股票市場也無規定買股票一定要有基本面,不 然什麼叫做技巧?那些股票會影響情緒,可能1 分鐘之前想 買,1 分鐘之後想取消。通常作股票是這樣,掛買單的同時 ,在電腦上也會停在取消鍵,隨時可能取消,每天起伏,為 何有時候開高盤漲後來會跌就是這樣。我有時候認為明天可 能會有比較低價可以買,就取消。為何當日我會用499 張去 購買,因為我就是想以該價格購買。掛單取消之後掛單,這 也是很自然的現象,投資人都這樣做,可以去詢問營業員, 並無例外。領頭羊部分,我之前有提出資料,如訊利公司就 是曾經在我要買之前有大筆金額轉帳,我看到之後才去買, 訊利公司股票當初跌不下去,利空不斷,負責人似乎被起訴 、判刑,有利空不跌就可以買。國眾公司是大碗公底,就是 盤很久已經跌不下去,股票不是事後諸葛,股票是在盤中, 大家都在看,隨時可能掛單或是取消。有掛單出去就可能取 消,有掛單出去就可能買入。訊利也是當日一天突然出現大 量。奧斯特公司也是1 筆大量。不能說前面都沒有量,這樣 說來都不能漲,不一定是溫和放大。這些都是外行的人,不 知道人家搬了大石頭隨時準備往下丟,他們都是等人掛大量 。只要我有作股票,去詢問百分之99的人都會有掛單取消的 問題,我只是跟大家一樣。盤前掛單的問題,8點半到9點大 家去掛單都不知道會賣幾張。如果人家1 大筆給我,我也要 去交割。我會掛多筆就是隨機撮合的問題。盤中1 個消息就 會影響取消、掛單的意願。不會因為掛單人家就不敢賣。股 票不是以數據出來用數據分析,盤中的影響太大。我時常就 是掛單之後馬上取消,因為我邊做股票邊看電視,可能利空 消息宣布,我就會馬上取消,市場消息恢復又會掛單,這是 投資人每天做的事情。我不認為這有不妥等語;被告歐明榮 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歐明榮劉秀敏與被告王曈並不認識 。之前我們有整理過如何用KD線判讀投資環境。股票市場是 供需市場,大家都認為賺錢的一窩蜂去買。臺灣投資股票有 諸多限制,此部分悖離市場供需機制,容易動輒得咎。依照 檢察官主張,則所有股票買入都只能公開收購,惟被告等人 是散戶,沒有財力為此方式。買賣股票是市場交易活動,不 盡然等於該公司或是該檔股票業績或是獲利等,而是大家對 該股票的供需,依照市場需求與撮合就出現今日的模式。被 告歐明榮劉秀敏另外證券交易法的案件是公司虛偽交易之 財報問題,與股票買賣無關。檢察官上訴提到買賣股票是否 要有理由,法律上不要求投資人買入之前須具備理由,都是 看在漲就會賣,跌了就會買。股票市場分有自由市場、封閉 市場,目前臺灣的市場傾向封閉市場,就漲幅、跌幅設有底



線。因對於股票市場機制想像不同,容易認定拉抬股票的行 為。一般散戶的買賣與大戶的買賣不同,個人財力與對市場 趨勢之認知、判斷不同。掛單之後取消部分,買賣櫃台中心 之函文提到法律允許投資人掛單之後撤銷。盤中常見買盤在 要收盤之前撤銷,隨時都有人撤銷、掛單,這是正常情況。 證交所函文提到被告歐明榮撤銷比例與其他投資人比例數據 上顯示其他投資人撤銷比例遠大於被告歐明榮撤銷比例。既 然法律允許撤銷掛單,則撤銷掛單之行為就不能作為違法評 價,此部分有違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操作股票一般常見利 用人頭戶墊高股價等情形,被告歐明榮只是利用其弟弟之個 人帳戶買入股票並且兩人是合夥,與一般股票操作情形不同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歐明榮究係是否使用他的專業知識購買 股票,還是用許多人頭帳戶拉抬股票,很多事實都可見被告 歐明榮購買股票的量及使用帳戶難以認定被告歐明榮成立犯 罪。被告歐明榮確實具有技術面之專業知識,由過去經驗, 辦理雜誌,甚至國外雜誌都是撰寫購買股票之理論、文章, 由這些可見被告歐明榮既然有這些知識就會以技術面買賣。 由被告歐明榮剛剛自己陳述也可見,被起訴的這些股票都符 合不論當時或是被告歐明榮過去撰寫文章提到之理論。既然 被告歐明榮考量是這樣即並非操作股市。本案並非操作股價 之狀況,並以個人帳戶購買,也無結夥或是相對成交等狀況 ,應可認定被告歐明榮是一般買賣股票等語置辯。㈡被告劉 秀敏辯稱:其係短線交易者,偏好中小型股,通常都是透過 技術分析或小道消息投資股票,其於上開期間會購買訊利、 國眾、永捷公司股票乃因其於陪同被告歐明榮向神明問事時 ,知道神明有指示訊利、國眾、永捷公司股票未來有上漲機 會,所以跟隨買進,並參考線型決定進出時機點,但其買進 上開股票期間並未和被告歐明榮討論買進上開股票之價位、 時機或數量,都是各買各的。另其會買進奧斯特股票是因為 聽人介紹這支股票不錯,可以買進投資,因此其也搭配線型 決定進出時機點。至於星雲公司股票,其則是從未買過。又 其在買進上開個股期間,由於該些股票上漲速度有些非常快 ,買盤非常強勁,常有連續跳空漲停或開盤即漲停鎖死之情 形,因此其為免錯失良機,常會在該股開盤前以市價單(即 漲停價)大量掛單委託買進,以提高成交機率,另上開股票 在盤中若出現有即將漲停之趨勢時,其亦會評估自己當日預 計購買之數量,以接近漲停價甚或漲停價之價位掛單買進較 多數量,以取得較其他投資人優先成交機會,另其也會隨盤 勢狀況及自己當日已成交之買進數量,決定其於盤前或盤中 所委託尚未成交之買單有無取消之需要,故其絕無虛偽掛單



或有抬高或操縱上開股票股價之意圖,也沒有和被告歐明榮 共同買賣訊利、永捷、國眾、星雲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被 告歐明榮提到領頭羊,被告歐明榮所謂的領頭羊就是大家找 不到底部,被告歐明榮可以找到底部,被告歐明榮確定可以 向銀行等機構借錢買入。我妹妹是長期憂鬱,我一定要幫她 。我沒有跟被告歐明榮分工,我從合邦案學到,不是我的事 情,不要管他人的事情,股票上我使用的是我兩個女兒與我 妹妹的戶頭,我只是從事投機買賣,沒有犯法。被告歐明榮 跟他弟弟的股票是被告歐明榮處理,我沒有負責交割,被告 歐明榮跟他弟弟的交易,我沒有權利過問,我自己也懂一些 股票,我也是確定底部才開始操作,我在買賣股票,也有經 驗,之前因為操作股票破產,我也沒有全部都在做短線。起 訴書提到我調度資金,實際上資金是各自的戶頭,如我小孩 就是在她們戶頭之內做買賣。我妹妹劉錦樺是她之前的戶頭 交給我二哥操作,已經有憂鬱症,我妹妹劉錦樺跟我提到希 望可以換我操作,我也是在她的資金範圍內做買賣,沒有調 度之問題。我在奧斯特公司戶頭裡面有長線、短線操作,檢 察官可能不是從事這個行業,不知道當天我戶頭是算總帳, 短線也許會賠,但是總帳是賺的。不能看當天賺賠來判斷我 的意圖等語;被告劉秀敏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所提之買 賣行為,都忽略了於證券交易市場撮合原則就是價格優先、 時間優先。當被告劉秀敏想買入股票時,提出之價格必須要 以高於其他買方,時間也需在前,這是很重要的交易原則。 盤前下單部分,盤前摸黑下單是在過往股票交易就有的狀況 ,開盤之前的下單狀況無人可知,這是104年6月改變讓投資 人可以在開盤之前得知掛單情形。當被告劉秀敏有盤前下單 就是在抽獎,下單的量很高是希望可以增加被抽中的機會, 這是被告劉秀敏想買賣股票而做的行為。盤後下單、取消情 形,這些是基於被告劉秀敏交易習慣的考量,盤中情勢瞬息 萬變。買入的決定必須當下做出來。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就 是陽春型投資人,不像市場的大型機構法人,大型機構法人 可以透過電腦演算平均下單,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就是一般 較有資金之散戶,如果想1次買到就1次下單499張,如果不 想買了就直接取消,這也是避免違約交割,這是被告劉秀敏歐明榮與外資券商不同之處,散戶只能以此種陽春之交易 方式。原審104年11月4日證人林恩鴻證述部分提到開盤價格 占的比例沒有超過50%,故無寫出。盤前委託之後取消造成 開盤漲停有這樣的狀況他們才會去分析,但是一般投資人掛 單之後有無取消他們不會特別去看,除非狀況異常。異常就 是掛單、取消之後有無影響股價。被告劉秀敏下單取消之後



並無明顯影響股價。訊利公司部分,被告歐明榮剛剛提到當 時有負責人不法情事,當股票出現利空消息時,卻無跌到最 低,可見市場有支撐力量,這樣的狀況下不論是被告歐明榮劉秀敏下去買都是基於跌無可跌,未來只有上漲空間。起 訴書提到被告劉秀敏負責股款交割、帳戶處理,惟起訴書、 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劉秀敏從事何種股款交割,也無提到 那1支股票衍生出的帳戶處理。證券交易市場採款、券劃撥 交易之後,買賣股票所需資金都是在銀行、證券商直接交易 ,不需要從事股款交割,帳戶處理也是銀行帳戶內有錢,要 買這筆股票,金額自然由戶頭扣除,不需要被告劉秀敏特別 從事股款交割、帳戶處理,原審認定被告劉秀敏歐明榮有 共同使用帳戶交易永捷、國眾、訊利股票部分,原審判決認 定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共同使用帳戶交易,但是原審判決於 此引用之附表2之2、3之2等股票成交日期中,以附表3之2為 例,98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2至4日,只有被告歐明 榮的弟弟帳戶有下單。按照原審認定因為被告歐明榮弟弟的 帳戶或是被告劉秀敏使用的兩名女兒、妹妹之帳戶有密接性 之下單,故認定此兩人共同交易這檔股票。但是在我們剛剛 列舉的日期,只有被告歐明榮的弟弟帳戶有下單,被告劉秀 敏使用的帳戶並無下單紀錄,從這樣反推並非被告劉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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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利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雲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草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