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3年度,18號
TPHM,103,金上重訴,18,2015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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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證人周政寬之證詞,據為有利於被告周武賢之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雖另傳訊證人許家維,惟觀許家維作證之內 容,係其推薦周政寬買賣華映及彩晶二檔上市公司股票( 見本院卷三第218頁至第220頁反面),與周政寬出售唐鋒 股票或欲購買未上市、櫃之禧通公司股票無關,亦難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B.另就卷附被告周武賢所提出之99年6月29日委託書以觀(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三 第49頁),可知其上雖有記載「茲委託王寶葒先生代為銷 售本人擁有之唐鋒股票....,一、股款收入同意王寶葒先 生提領現金購買禧通科技公司未上市盤股票壹仟張..., 委託人:周政寬」,且有周政寬之簽名在文後等情,並被 告周武賢亦陳稱:上開委託書係伊姪子周政寬於99年底在 深圳廠給伊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138頁),但上開授權書若確係99年6 月29日當時由證人周政寬與另案被告王寶葒所共同簽立, 理應由受託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及委託人即證人周政寬所 共同在其上簽字才是,豈會僅有委託人周政寬之簽名?此 實與常情未符,況縱使確有簽立該份委託書,受委任之另 案被告王寶葒亦必定同時持有一份相同之委託書,但另案 被告王寶葒因本案遭搜索時,搜索人員卻未曾扣得與上開 委託書內容相同之文件,最終卻係由當時在大陸地區逃匿 之被告周武賢於99年12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該份委託書,則上開委託書如此之提出 過程,亦啟人疑竇,另據證人張傑生於本院證述:「其為 大陸深圳西門科技有限公司董事,…於2010年6月在唐鋒 公司簽協議的時候曾看過周政寬的委託書,當時在唐鋒公 司有二個桌子,一個泡茶,一個木頭桌,其在木頭桌那邊 ,有看到王寶葒周武賢、還有唐鋒公司總經理在談,其 不在現場而是在旁邊距離約五個腳步的路程,約四米多, 要很用心才聽得到他們談話,要不然就是隱隱約約聽到, 有聽到他們談論買蔡岱均所介紹禧通股票很好賺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背面至第124頁),惟依證人張 傑生所陳其至唐鋒公司係與唐鋒公司簽立協議書,而依常 情,此協議書之簽立過程經常涉及公司商業機密且簽立過 程亦需就合作細節兩方專注進行商討,通常係於安靜隱蔽 之辦公室,然證人張傑生與唐鋒公司簽立協議時竟非於獨 立空間,證人張傑生且一心二用而未聚焦於協議書之簽立 ,甚至現場亦有非唐鋒公司人員之王寶葒等人在場等情, 實與常情有違,是證人張傑生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非無疑義



;再者,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曾於99年9月9日偵查中曾 明確證稱:周政寬委託伊買賣股票沒有簽定書面契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 第243頁),且於100年5月3日原審前案審理中亦證稱:是 周武賢說要買禧通公司股票,但是周政寬沒有。最後一張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 三第49頁周武賢提出之委託書)伊沒有看過等語綦詳(見 原審前案卷三影卷第8頁),顯然上開被告周武賢所提出 之委託書,並非另案被告王寶葒與證人周政寬間所簽立之 文件,更與另案被告王寶葒無關。綜上,可知上開委託書 亦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周武賢之認定。
⑤至被告辯以曾能聰羅瑞霞等之賣股時機與炒股協議不符 云云,惟查本件雖部分股票係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之前出 售,與99年6月27日王寶葒周武賢洽談之炒股協議不符 ,然炒股協議所訂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之時間,如依渠等之 炒作計畫必待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唐鋒公司利多消息發放 後,唐鋒公司股價將抬至高點,斯時出售股票所得利潤為 最大,方訂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後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惟 此乃紙上推衍、協議,於實際上操作或因資金需求、或因 擔心計畫成敗而於唐鋒公司股票抬高至某點即先行拋售減 低操縱唐鋒公司股價失敗之風險均不無可能;況如前述, 曾能聰出售股票係依王寶葒之指示出售,羅瑞霞則是周武 賢將帳號密碼交由王寶葒下單出售;甚且,周政寬帳戶於 99年8月3日前出售,是縱有部分股票係於99年8月3日記者 會前出售,然此尚不足推翻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王寶葒 、蘇美蓉、張世傑等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之事實,是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⑥被告周武賢另辯以:起訴書上說6月底伊因為嫌百分之5 的佣金太高,所以伊沒有同意,但之後起訴書說伊答應的 那天即7月2日的股價,已經40元,故股價40元的時候,伊 不可能答應28.5元當伊的成本,因這中間差了11元。結果 起訴書卻說伊不計較11元,反去計較1.8元,這個太不合 理。且唐鋒公司的股票伊的持股有1萬4千多張,不需要申 報的也將近5千張,伊根本不需要跟朋友借云云,然衡諸 常情,一般洽談協議之時,必定是雙方各有讓步,方有可 能成交,理應不可能成立對於一方絕對有利之協議,即均 屬各取所需、有捨有得之情況,況被告周武賢所能控制之 唐鋒公司股票,當初取得之成本必定遠低於每股28.5元, 則其同意以每股28.5元作為其股票成本之基準,對其亦屬 有利可圖之條件,則以此作為協議之內容,並無被告周武



賢所稱之不合理之處,其次,縱使被告周武賢手中能操控 之唐鋒公司股票數目遠大於前揭炒股協議中約定之4,800 張,但其當時究竟欲以哪些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履行該 炒股協議,均係出自被告周武賢自身之盤算,或係手中控 制之股票已有其他之用途,或係基於隱藏其涉入上開炒股 犯行之事實之目的,方向另案被告曾能聰周政寬調借唐 鋒公司股票,均不無可能,即在自身擁有足夠之股票數目 下,仍向他人調借股票之情形,客觀上亦非即屬不合理之 情況,則被告周武賢試圖以上揭單純之加減法算數,脫免 其責,純係混淆視聽之詞,屬事後卸責之詞,未能採信。 ⑦被告另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於99年7月2日至同月14 日即已成功拉抬唐鋒股價,無須公司方提供籌碼,足證被 告未與王寶葒、蘇美蓉談定炒股協議之情事云云,惟依前 開炒股協議之約定,所謂公司方提供炒股籌碼,係指作手 方即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成功拉抬唐鋒股價後,公司方即 被告周武賢等提供其手中股票出售,以賺取拉抬股價後之 價差,因此炒股協議方約定公司方出售股票後需按基準價 分配獲利,則被告以公司方提供籌碼係為拉抬唐鋒股價云 云,即有誤會,是其所辯自無足採。
(3)另案被告張世傑確自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 股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
①查另案被告王寶葒曾於99年7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商 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 金1千萬元、於9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6日陸續自周政寬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即附表2編號43之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 現金1億2,398萬元(9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 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 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 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7日提領2,000 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26日提領2,000 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及另案被告曾能 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計交付1億 5千萬元與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而另案被告張世傑 係透過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取得其中部分不詳金額等 情,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審理中陳述明 確可按,亦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張世傑所不否認(詳後述) ,並有證人鄒靜如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王寶 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扣案之周政寬帳戶存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2日函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湖口分行提供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 8月19日日出具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及其檢附之對帳單、 登記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307頁至第313頁),自堪信前 開事實為真實。
②另案被告張世傑固不否認自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 得前開款項,惟辯以係因蘇美蓉於98年底向其借款人民幣 9百萬元,且於99年2月至6月間陸續分幾次以現金還款2千 3百萬元,於99年8月以現金還款2千萬元云云,並曾舉出 另案被告林金鵬為證,然查:另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前案 迄今之偵、審過程中,從不曾提出借款與另案被告蘇美蓉 之相關資金流向資料,亦未曾提出任何借據或擔保還款之 相關證據,復由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金鵬相關之結證證言以 觀(見原審前案卷六第153頁至第155頁),可知另案被告 林金鵬之相關訊息,均來自於另案被告張世傑,且另案被 告林金鵬亦未曾向另案被告蘇美蓉求證,且比對另案被告 林金鵬於偵查及原審前案審理中所述與本案相關之陳述, 亦屬前後反覆不一,則另案被告林金鵬上開證言是否可信 ,實屬可疑,況若如另案被告張世傑所述其與蘇美蓉間真 有高達人民幣9百萬元之資金往來,又豈有不要求另案被 告蘇美蓉書立借據及提供足夠之擔保,以保障自身權益之 理?且另案蘇美蓉於99年8月間交付另案被告張世傑之款 項若為正當清償債務之用,蘇美蓉又何以捨棄可作為資金 流向證明之銀行匯款方式,反採高風險之提領現金後,以 大額現金清償之方式,向另案被告張世傑進行清償?而另 案被告張世傑自另案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不詳金 額金錢中,有部分係來自另案被告王寶葒交付與另案被告 蘇美蓉,用以分配依據上揭炒股協議進行分配之獲利,業 如前述,是另案被告張世傑於99年8月間自蘇美蓉、劉永 暢處所取得之不詳金額款項,確係依據本案炒股協議進行 分配之獲利款項一事,應堪認定。進而,因另案被告蘇美 蓉、劉永暢交付與另案被告張世傑之金錢來源,係來自另 案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26日由證人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 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所提領之現金,且該等帳戶亦係 被告周武賢指示證人周政寬開戶後提供與另案被告王寶葒 所使用,綜上,實足推知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 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 更對於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具有行為分擔與犯行 聯絡無誤。被告雖另以另案被告蘇美蓉於101年8月15日出 具之自訴狀(見見原審卷第207頁),惟蘇美蓉業於另案



通緝中,此自訴狀為蘇美蓉於通緝後所出具,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觀自訴狀內容亦為 推諉卸責之詞,況其所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 告周武賢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以蘇美蓉之自訴狀內容稱原 審未調查一億五千萬元流向云云,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③至被告辯以王寶葒提領周政寬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與炒股協 議不符云云,惟查:依另案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前案證述: 以公司方來計算,曾能聰處合計賣出410仟股唐鋒公司股 票。就此410仟股賣出後,伊就跟周武賢要求分配,周武 賢一直遲遲沒有給。曾能聰部分賣完後,周武賢給伊羅瑞 霞證券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讓伊出售,伊即於99年7月 19日至同年月23日賣出515仟股,這時賣股票已經超過10 日,蘇美蓉一直催錢,伊有把蘇美蓉催錢的事告知周武賢周武賢說要去開周政寬帳戶後,可以從周政寬帳戶提款 給蘇美蓉,因為伊無法動用曾能聰羅瑞霞處賣股票之款 項,伊即用周政寬交割帳戶的款項來分配價款等語(見原 審前案影卷六第22頁背面至第38頁),佐以依附表4,公 司方出售之實際賣價合計為438,223,900元,出售總股數 為3,079,000股,依王寶葒證稱之炒股協議,按每股結算 價28.5元計算公司方之獲利,半數給付予作手方,並另行 給付5%供王寶葒及蘇美蓉平分,公司方應給付之總金額為 192,704,820元(計算式:出售總金額438,223,900元-出 售總股價3,079,000股×每股結算價28.5元(因無證據顯 示被告周武賢知悉蘇美蓉與作手結算之基準價改為33.5元 ,故仍以28.5元計算)=公司方獲利金額350,372,400元; 公司方獲利金額350,372,400元×(50% +5%)=192,704, 820元)。而依王寶葒於原審前案所陳共交付1億5千萬元 現金予另案被告蘇美蓉及劉永暢,且此尚不足蘇美蓉應該 分到的部分(見原審前案影卷六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核與前述計算相符,足徵被告周武賢有依炒股協議將公司 方之獲利依炒股協議交付予作手方及蘇美蓉。則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4)操作手法部分:
①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為99年6 月29日: 由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 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交易 資料電子檔以觀,可知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部 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係在99年2月6日收 盤價即每股19.6元至99年7月1日收盤價即39.25元間起伏 ,嗣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始於99年7月2日



突破每股40元,之後股價一路往上攀升,最高漲至99年8 月24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81.5元,迄於99年8月30日之收盤 價則為每股222元;唐鋒公司股票各營業日之收盤價漲跌 幅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收盤價之漲 跌幅均係在跌幅百分之6.91至漲幅百分之6.99之間波動, 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99年6 月29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41個營業日,收盤價之漲跌 幅除9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6%(即99年7月7日漲 幅5.94%、同年7月21日跌幅0.67%、同年7月23日跌幅為 2%、同年7月26日漲幅為0.1%、同年7月27日漲幅為1.28 %、同年8月9日漲幅為1.55%、同年8月10日跌幅為2.14 %、同年8月11日為漲幅1.25%、同年8月12日為漲幅2.16 %)外,其餘32個營業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6 日、同年7月8日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 28日至同年8月6日、同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之漲幅 均超過6%,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9年6月29日起呈現急 遽上漲之現象,是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 漲跌幅之客觀情狀,可知99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 為99年6月29日無誤。
②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以連續高價委 託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 唐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 價行為:
本件依櫃臺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 函所附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 日交易資料,及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 制證券帳戶自99年6月29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委託買進、 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公司股票收盤價、各營業日 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相對成交等電子檔資料 詳細以觀(整理細節詳如附表2、3所示),可知另案被告 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間並無 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99年7月2日起始 陸續有如附表2中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 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 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3所示連續委 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另案蘇美蓉控制帳戶 於99年6月29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15仟股之 紀錄,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則無任何委託買進唐 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99年7月2日起始有如附表2所示連 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



、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 股價行為,及其餘如附表3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 之操縱股價行為;另案被告張世傑並自99年7月2日起利用 588網站、588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實利多消息,有58 8網站文章內容及588週刊在卷可證(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一第35頁至第45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75 頁至第84頁,詳細內容如附表7所示),堪認另案被告張 世傑、蘇美蓉等人於99年7月2日起即開始以連續高價委託 買進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 鋒公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 行為。
③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暢、王寶葒 等人間確有成立前揭炒股協議:
依櫃買中心103年1月1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 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交易 資料,及所附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 證券帳戶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之成交買進賣出 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詳細觀之,可知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 之證券帳戶、另案被告蘇美蓉之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3月 26日之前,均無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自99年3 月26日之後,另案被告張世傑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另案被 告蘇美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固曾陸續有成交買進唐鋒公司 股票之紀錄,惟至99年4月2日止,另案被告張世傑控制之 證券帳戶、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中,持有之唐 鋒公司股票即遭全數賣出;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7月1日 止,另案被告張世傑所控制帳戶即均無任何成交買進唐鋒 公司股票之紀錄,而另案被告蘇美蓉所控制證券帳戶固仍 維持少量成交買賣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截至99年7月1 日止,另案被告蘇美蓉控制之證券帳戶中,持有之唐鋒公 司股票數量亦降至1仟股,其次,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 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 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 量達1,347仟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 %,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年7月2、5、6 、7、8、9、12、13、14、15、16、19、20、21、22日、8 月2、3、4、5、6、9、18、19、20、23、24、25日均達櫃 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日、 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另案被告張世傑 等人所利用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



969仟股、賣出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 32%。渠等於99年7月2、5、6、7、8、9、12、13、14、1 5、16、19、20、21、22、23、26、27、28、29、30日、8 月2、3、4、5、6、9、10、11、12、13、16、17、18、20 、25日等36日有買進或賣出占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情形 ;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占總成交量57,940仟股 之9.52%,占該集團買進數量18,047仟股之30.62%,占 該集團賣出數量19,091仟股之30.55%,且於7月22、23、 28、30日、8月2、5、6、11、12、13、16、17日等12日有 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 情事,並明顯於99年7月8、13、14、21、22、23、27、30 日、8月3、5、6、9、10、12、13、16、17、18、25日等 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格,另於7月2、5、6、 7、9、12、13、14、15、16、19、20、29、30日、8月3、 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 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託買進數量占可成交委 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間有2日、30%至40% 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日、10%以下有4日),致 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細節詳如附表2、3所示 ),而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以連續高價委託買進 唐鋒公司股價、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布與唐鋒公 司有關不實利多流言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操縱股價行為 ,均如前述,則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未與公司方即 被告周武賢方面間存有任何炒股協議,殊難想像擁有豐富 炒股經驗之另案被告張世傑等人會於手中籌碼嚴重不足之 情況下,即開始大張旗鼓對外從事如前所述之各種拉抬唐 鋒公司股價之行為,且在炒作之一方並無任何股票之情形 下,若無擁有大量股票之人配合買賣,縱使能順利拉高股 價?在市場成交量本不大之情形下,實難立即取得足夠之 操作籌碼,亦無從衝高成交量,吸引其他不知情之投資人 投入市場,堪認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透過另案被告王 寶葒與被告周武賢談定炒股協議,由公司方即被告周武賢 方面負責籌措籌碼即唐鋒公司股票,配合另案被告張世傑 等人共同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 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 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 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 為為真。
4、綜上所陳,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劉永 暢、王寶葒等人間確有成立上揭炒股協議,共同意圖抬高



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並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 表象,而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 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 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無訛。(三)被告周武賢與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伍治強、王寶葒曾能聰等人共同以散佈不實資料之方式意圖影響唐鋒公 司股價部分(即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散佈流言 或不實資料部分):
1、按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意圖影響 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上開操縱行為簡稱「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與同條 項第3、4、5款相比較,最大的差異在於:上開各款係指 行為人藉由進行證券交易之方式,改變證券交易價格或交 易量,形成交易上之假象,多有誘使他人從事證券買賣行 為之意圖,…;至於本款「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則屬「 非交易型」之操縱方式,在操縱行為之實施上並非藉由證 券交易方式為之,最典型即為「資訊型」(information- based)操縱行為,藉由資訊之發布,影響證券價格而遂 行操縱之目的。所稱「資訊型操縱行為」,其行為要件應 包括:一、散布不實或足以誤導之資訊;二、該資訊足以 影響價格波動;三、該證券乃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上櫃之 有價證券;四、因該資訊而造成他人交易,影響市場價格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 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 加以規制之必要性,而處罰此一行為之目的,在於確保社 會大眾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最低限度安全性,避免投資人 在交易的決定過程中受到過多不實消息之干擾,而必須要 付出過高且不必要的成本,讓投資者皆能在合理的基礎上 作出交易決定(張益輔著《證券市場「散布流言或不實資 料」操縱行為之探討》,證交資料589期,第48頁至第71 頁)。
2、查本件另案被告伍治強為精心整合公司顧問,從事接洽承 辦上市櫃公司法說記者會及興櫃公司辦理初次承銷等業務 。伍治強於99年8月2日,在唐鋒公司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區○○路0○00號之營業處所內,與另案被告蘇美 蓉、王寶葒及被告即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相關等召開 會前會,就次日將召開之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 會商,過程中另案被告張世傑曾打電話給另案被告伍治強 ,要求另案被告伍治強在會中建議被告周武賢在唐鋒公司 新聞稿中記載「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



股7至8元」等語,且另案被告伍治強即當場向被告周武賢 建議另案被告張世傑上開在電話中所提及之內容。唐鋒公 司於99年8月3日在君悅飯店召開之記者會新聞稿初稿中先 記載「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潤」,嗣另案被告 伍治強又修改上開新聞稿初稿,修改、加入「唐鋒(4609 )於原來的小家電產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 通科技授權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 防相關領域產品,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 收及獲利表現具有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 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 準」、「但這兩年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內容,即 做成上揭新聞稿複稿,而最後被告周武賢又將上述新聞複 稿略加修飾並加入「...相關領域內容產品,預期9月之後 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達到7~8元 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3元的利潤」等 內容後,做出上揭新聞稿定稿,而被告周武賢又透過不知 情之簡麗貞向另案被告伍治強,對上開新聞稿定稿標題為 「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表示不妥之意,另案被告伍治 強便在內容不變之情形下,將新聞稿定稿之標題更改為「 新聞稿」,再於同年8月3日,由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 簡麗貞列印成紙本,並攜至設在臺北君悅飯店之記者會會 場,由在場之公關公司人員分送與到場記者。唐鋒公司發 言人簡麗貞亦於99年8月3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上開新 聞稿定稿資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且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記者於99年8月4日亦按前開新聞稿定稿之內容登 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99年8月4日之股票 收盤價格因上開利多消息之揭露上漲至每股140.5元。且 經濟日報記者專訪被告周武賢後,復在99年8月9日經濟日 報A12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 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 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法人預估, 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供貨300萬顆 ,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唐鋒第四 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全年EPS將 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內容之廣編稿。工商時報產業記者 在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刊登「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 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 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 法人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 的貢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內容之廣編稿



。於99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以整合行銷企劃製作為名 ,刊登由被告伍治強所整理撰寫之「唐鋒(4609)取得禧 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將 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月 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萬顆水準,毛利相對 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預期第4 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年光電部 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有機會在 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盈餘力拼4至5 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下,今年EPS 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內容之報導。唐鋒公司於99 年8月6日、9日及12日之股票收盤價格,因前開利多消息 之揭露,分別上漲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等情, 業經證人即另案被告伍治強於原審前案審理中、證人即另 案被告張世傑於原審前案審理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 王寶葒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42頁至第248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184 頁至第186頁;原審前案卷六第22頁至第38頁、第248頁反 面至第250頁)、簡麗貞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 理中、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118頁至第122頁;原審前案卷第146 頁至第15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9頁)、呂美 娟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91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11 9頁至第122頁)、蔡岱均於偵查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996號影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分 別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初稿、新聞 稿複稿、新聞稿定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28006號影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99年8月9日 經濟日報A12版及99年8月10日工商時報A20版新聞稿、先 探雜誌刊載有關上述唐鋒公司新聞稿之版面內容(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第80頁至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信 為真實。
3、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記者會散發新聞稿定稿、在公開資 訊觀測站上公告新聞稿定稿內容之重大訊息、經濟日報、 工商時報廣編稿中、8月6日先探雜誌之報導中關於唐鋒公 司將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公司授權850N M面射型雷射 型晶片之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且法人預估唐鋒公司



99年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內容等資料部分,並無任何實際 、正確之客觀參考資料:
(1)證人即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連淑凌於99年9月23日接受調 查局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於97年底開始擔任唐鋒公司簽證 會計師,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1季財報顯示,唐鋒 公司99年第1季獲利為672萬1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0.14 元;依據核閱後唐鋒公司99年第2季財報顯示,唐鋒公司 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千元,稅後每股盈餘為1元。 而一般上市上櫃公司很少會做年度財務預測,唐鋒公司於 召開記者會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 財務預測資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進行財 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要進行 財務預測之核閱,在進行財務預測核閱過程,主要聯絡窗 口是呂美娟,但呂美娟表示光電產品事務要詢問蔡世恩( 即蔡岱均),故有一段時間,曾與蔡世恩聯繫,但蔡世恩 回答及提供之資料均無法佐證財務基本假設,後來經詢問 呂美娟關於蔡世恩在唐鋒公司之職務為何,呂美娟無法回 答,所以之後即改與呂美娟聯繫。伊事務所於99年8月18 日後陸續收到唐鋒公司99年自結之財務預測資料,原本預 測稅後基本每股盈餘為每股7.22元,但因沒有估計員工分 紅、所得稅及相關調整,經過調整後,唐鋒公司自結之稅 後基本每股盈餘為5.72元,而唐鋒公司自結稅後盈餘增加 之原因就是在光電部門,在唐鋒公司自結財務預測資料顯 示光電部門可生產燈板、專業投射器等光電產品,99年9 月可出貨1,860個,到99年12月可出貨35萬2千個,根據蔡 世恩之說明,可知99年9月間出貨部分為樣本,所以量少 ,但無法合理說明後續增加到35萬2千個之銷售對象,亦 無法提出合理銷售依據,最後因呂美娟致電要求列明要補 哪些資料才願意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所以本事務所人員 才在99年8月26日以電子郵件具體列明要求唐鋒公司提出 成立光電部分、生產雷射監視器企畫、生產及銷售流程及 銳暢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佐證資料,但唐鋒公司無法提 出相關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所以於99年8月底又提了一 份不含光電部門的財務預測,請伊先進行核閱,唐鋒公司 無法決定要使用哪一份財務預測,故伊迄今(即99年9月 23日)均無法進行核閱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21268號影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並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為唐鋒公司簽證會計師,曾對唐鋒公司99 年第1季、第2季財報進行核閱,於99年8月16日,呂美娟 以電子郵件來函告知因唐鋒公司召開新產品記者會,故櫃



買中心要求唐鋒公司編制財務預測,伊即要求唐鋒公司提 供相關財務預測之基本假設及相關報表,但唐鋒公司主要 是提供臺灣地區家電部分,光電新產品部分只能提供數據 ,沒有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完全,伊出具非 標準式核閱報告,針對光電產品部分,無法核閱,唐鋒公 司現在還陸續提供一部份基本假設及佐證資料,伊已經核 閱9月份訂單,金額很小,僅有一筆,10月份部分還沒有 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68 號影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 知唐鋒公司99年上半年累計獲利為4,807萬5千元,稅後每 股盈餘僅為1元。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前揭記者會 後,為因應櫃買中心要求提出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 料,呂美娟才於99年8月16日致電委任證人連淑凌會計師 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在此之前,唐鋒公司並未主動表示 要進行財務預測之核閱,而光電新產品部分,唐鋒公司僅 有提供數據,未能提出基本假設及佐證文件,因為資料不 完全,針對光電產品部分,會計師無法核閱,且前開記者 會召開後唐鋒公司之9月份光電產品,僅有1筆金額很小之 訂單等情。
(2)證人即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於原審103年3月4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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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