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46號
TPHM,105,聲再,446,201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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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杜麗莊 (兼受判決人馬志玲之配偶)
受 判決 人 馬志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33號、第22231號、第27040號、98
年度偵字第63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杜麗莊馬志玲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加重特殊背信罪,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原確定判決 有如下之違誤,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杜麗莊爰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 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 大投信公司)百分之55.60 股份係被告馬志玲個人所有。 復於事實欄記載:「元京證公司乃於94年9 月5 日交割購 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使元京證公司對 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20.72 提高至百分之83.1 9 (增加百分之62.47 ),嗣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 面額133.5 億元之結構債經處理結果,果均發生損失,元 京證公司即以增購股權後之持股比例,分攤此部分處理結 構債所生之損失,造成元京證公司4 億4480萬3252元損失 ,杜麗莊馬志玲並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之利益 (詳後述及如附表1 所示)」等語(見原判決第9 頁)。 未就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若干為隻字片語之記載。其理由則 係以「元京證公司是否因本案股權交易而受有損害(亦即 被告杜麗莊馬志玲是否有犯罪所得)?」疑問句標題, 一語帶過(見原確定判決第99至100 頁)。亦未就元大京 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京證公司)分攤處理結構債 所生損害,何以即係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之理由,為任何 必要之論斷並說明所憑證據,已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



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疏。
(二)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 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 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從而法人之犯 罪所得,亦不等同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所得。而「企業所 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乃世界潮流,為公司法之基本 理念。公司經營者,因受全體股東之授權委任,實質掌控 公司之經營,但經營所生盈虧,基於上開原則,應歸屬各 該企業所有人而非受公司委託之經營者,此乃當然之理。 苟將公司經營之盈虧,歸屬公司經營者,認係其犯罪所得 ,實乃嚴重之法理謬誤。本件原判決所認出售元大投信公 司股票與元京證公司之騰達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公司)及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富公司)兩家公 司,縱屬原判決所稱之馬家投資公司之成員,然騰達公司 及志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合法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94年9 月間依公司法相關規 定,經正常程序將公司所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出售,亦 均將售股所得列入公司帳冊,且繼續從事其他投資,並將 售股所得列人公司年度盈虧之結算,更將年度稅後盈餘配 發股利與所有股東,而非轉至被告二人個人帳戶。顯見上 開二公司因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得以免除分擔結構債損 失之利益,已由該等公司之股東取得,而非被告二人取得 ,自不得將之計入其二人之犯罪所得:
⒈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縱該自然人為 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 產法益自不等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從而法人之犯 罪所得,亦不等同負責人之自然人犯罪所得,二者截然可 分,不容混淆。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犯罪所得 是否已達一億元,係以行為人(自然人) 為認定依據,倘 犯罪所得歸屬法人所有,縱已達一億元以上,且自然人為 該法人之負責人,亦不能將法人所得視為自然人所得,此 乃法理之當然,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
⒉況「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乃世界潮流,為公 司法之基本理念,尤以股份有限公司相較於其他型態之公 司,係為聚集多數人資本之資合公司,尤屬代表。公司股 東固可委託他人直接為企業之經營,仍需就公司經營之盈 虧為全部之負擔。而企業經營者,因受全體股東之授權委 任,實質控制公司之經營,但經營所生之盈虧,基於上開 分離原則仍歸公司全體股東。縱經營者違背公司所委託之 任務,致損害公司之利益,依法雖應負民事與刑事責任。



但若經營者因背信行為導致公司本身或第三人(包括其他 公司)獲有財物或利益時,該所得基於上開原則,應歸屬 各該企業所有人而非受委託之經營者。此乃當然之理。苟 將公司經營之營虧,歸屬公司經營者個人,認係其犯罪所 得,實乃嚴重之法理謬誤。另我國公司法制,並未直接規 範自然人之控制股東,惟參照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規 定:所稱實質控制者亦僅指對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 營而實質指揮執行業務之人,而該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係應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足證所謂實 質控制係規範公司經營者之責任,與公司之所有權無關。 ⒊原確定判決既確認:馬家投資公司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 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55.6之股權,而元京證公 司於94年9 月5 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3868萬 8481股,使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 20.72 提高至百分之83.19 (增加百分之62.47 )(見原 確定判決第4 頁及第8 至9 頁)。則依「元大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薄」(聲證一)所載:馬家投資公 司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55.6 股權中①屬馬家投資公司之騰達公司持股為百分之38.43 ;志富公司持有為百分之4.83,合計百分之43.26 ,②馬 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百分之12.34(即百分之55.60-38 .43-4.83=12.34) 。至於元京證公司增購之百分之62.47 扣除上開馬家投資公司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持有百分 之55.6股權外,其餘由何念慈等其他股東持有嗣出售合計 百分之6.87部分,既已超出原判決所認定馬家投資公司與 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原持有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55.6, 該部分顯與被告杜麗莊馬志玲無關,不能計入其二人犯 罪所得,合先說明。
騰達公司係民國78年8 月19日核准設立,其股東結構,係 以法人為最大股東,均無馬志玲或其家族持有,細繹該公 司94年12月31日之股東名薄,最大股東係連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股份比例百分之53.39 ,另一股東為英屬維 京群島商邁高創投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比例百分之45.87 , 選任陳紅蓮為董事長。另志富公司之前身為新竹玻璃公司 ,係於43年1 月3 日即已設立登記,歷史悠久,94年12月 31日前股東人數逾千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及騰達公司設立登記後之股東名簿(聲證二)暨志富公司 93年度盈虧分配表所示股東名薄在卷可按。顯見上開騰達 及志富兩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合法公司,具有獨立 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何能



謂上開二公司係被告馬志玲所有?況依上開二公司設立登 記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之記載,被告二人及馬家子女均非公 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應足證原判決所稱馬志玲所實 質掌控者應係公司之實際經營而已,而非擁有公司所有權 甚明。
騰達公司確曾於94年9 月5 日出售元大投信公司之股票予 元京證公司,出售股數23,796,952股(占元大投信公司總 股數之百分之38.43),【此參見上開「元大投信公司股東 名簿」編號1 (股東戶號3 )自明】,每股成交金額57元 ,扣除代扣證券交易稅4,069,279 元,收到股款1,352, 354,985 元。出售所得股款主要用於:①償還銀行和票券 公司借款共計1,328,368,218 元。②94年9 月9 日預付不 動產款項24,380,000元。且騰達公司94年度稅後淨利397, 044,354 元。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原決議盈餘不發放; 9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修訂發放盈餘349,600,000 元; 嗣於96年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96年5 月28日為除息基準日 並於同一天發放完畢。此有騰達公司覆函(聲證三)及檢 附之94年9 月5 日證券交易稅單影本一份、94年盈餘發放 相關資料影本一份、轉帳傳票、股東常會會議記錄、94年 騰達財報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一份等檢呈可憑(聲證四 至七)。
⒍另志富公司於94年9 月5 日有出售元大投信公司之股票 2,99 2,023股(占元大投信公司總股數之百分之4.83,【 此參見上開「元大投信公司股東名簿」編號166(股東戶號 236)自明】,所得股款為170,033,675 元。所得股款用途 :(1) 94 年9 月6 日償還國際票券商業本票本息 10,317,252元( 到期9,000 萬續作8,000 萬)。(2) 94 年9 月9 日償還復華銀行短期借款本息150,446,657 元( 到期35,000萬續作20,000萬)。(3)餘9,269,766 元為購 買上市櫃股票及公司週轉金使用。該公司94年股東常會決 議93年度盈餘分派現金股利180,000,000 元;95年股東常 會決議94年度盈虧撥補,無配發股息。有該公司之覆函( 聲證八) 及檢送之( 1) 94 年9 月5 日傳票號0006日記帳 1 張。(2) 94 年1 至12月「長期投資」總分類帳1 張。 (3) 94年9 月5 日至94年9 月10日「世華南京_ 股00000 00」及「元大營業一支0000000 」總分類帳(計日)共2 張。( 4) 9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抄件共2 張。(5) 95 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共2 張。(6) 93 年度盈餘分配表共 14頁檢呈可稽(聲證九至十四)。
⒎依上開檢呈之證據資料顯示:騰達及志富二公司均依公司



法設立登記,並基於獨立人格經營公司業務,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94年間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正常程序將公司 所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出售,亦均將售股所得列入公司 帳冊,且繼續從事其他投資,並將售股所得列入公司年度 盈虧之結算,更將年度稅後盈餘配發股利與所有股東,而 非轉至被告二人個人帳戶。顯見被告馬志玲並未經由上開 二公司出售上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所獲致之盈餘取得任何 財物或利益。是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馬志玲確係「 馬家投資公司」之實質掌控者,但其僅係實際之經營者, 非「馬家投資公司」中之騰達及志富二公司所有者,而上 開二公司因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得以免除分擔結構債損 失之利益,既然已由該公司之股東取得,而非由被告二人 取得,自不得將之計入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憑空 恣意認定,上開二公司得以免除分擔結構債損失之利益係 被告二人取得,並據以計入被告犯罪所得,顯與上開證據 資料相悖,而有違誤。
⒏揆上所言,上開證據於原判決確定前己存在、成立,然原 判決未及調查審酌,惟該等證據足資證明騰達公司及志富 公司係獨立之之人格,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 擔義務。其等94年間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出售所持之元大投 信公司股票,並將當年度之獲利分配與所有股東,顯見元 京證公司向馬志玲所實際經營控制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 購買元大投信公司股票百分之43.26 部分,得以免除分擔 結構債損失之利益者係人格獨立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 依法應不得將上開兩公司所得利益,遽認係被告二人因犯 罪實際所得。
(三)被告馬志玲縱係馬家投資公司之實際經營控制之人,但其 既非上開公司之所有者,其因背信行為致免除分擔損失之 利益者係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 二人犯罪所得應為8786萬4129元,未達一億元。原審若就 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 ,詳予調查審究,應足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⒈元大投信公司因處理87.5億元及18億元、28億元結構債, 分別產生6 億2274萬0460元及2 億6790萬2436元之虧損。 元京證公司依原持股百分之20.72 計算,應分別分攤1 億 2903萬1823元及5550萬9384元之損失。因元京證公司於94 年9 月5 日向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 購買元大投信公司百分之55.60 股份,另向其他小股東購 買百分之6.87股份(該部分超出原判決所認定馬家投資公 司與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持有百分之55.6股權,顯與被



告無關,詳前所述),合計增購百分之62.47 股權後,固 分別增加分攤3 億8902萬元及5577萬7287元(按此係依加 權平均持股比例計算,詳見原確定判決附表1 )之損失, 二者相加總共增加分攤4 億4480萬3252元,為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則還原元大投信公司因處理結構債所生虧損之總 額應為712.026.976 元(444,803,252 元除以62.47%), 再依上開證據所示,其中騰達公司、志富公司兩公司出售 元大投信公司股票合計百分之43.26 股權部分,免於分攤 結構債虧損利益之3 億0802萬2870元(計算方式為712, 026,976 元x 43.26%),該金額係屬上開兩公司之全體股 東所得,非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另其他小股東部分之百分 之6.87股權免於分攤之4891萬6253元(計算方式為712, 026,976 元x 6.87% )部分,既與被告二人無關,亦不能 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此,縱認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 百分之12.34 部分,免於分攤損失之利益屬被告二人之犯 罪所得,金額亦應為8786萬4129元(計算方式為712,026. 976x12.34%),並未達1 億元,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普通背信罪至灼。
⒉依前述,縱認馬志玲實質控制馬家投資公司而具有經營控 制權,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資證明出售元大投信 股票之騰達,確非馬志玲所有,依前揭「企業所有與企業 經營分離」原則,上開免除分擔結構債損失之利益者,係 騰達及志富之全體股東而非企業經營者之馬志玲甚明。依 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被告馬志玲馬家投資公司之實 際經營控制之人,非上開公司之所有者,其因背信行為致 免除分擔損失之利益者係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據此計算 被告二人犯罪所得未達一億元。上開新證據若經審酌,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
⒈原確定判決雖以元京證公司因本案股權交易而受之損害認 係被告杜麗莊馬志玲犯罪所得。然其事實欄未就被告二 人犯罪所得若干為隻字片語之記載;其理由則未為任何論 敘,僅以「元京證公司是否因本案股權交易而受有損害( 亦即被告杜麗莊馬志玲是否有犯罪所得)?疑問句標題 ,一語帶過,已難謂適法。
⒉所謂犯罪所得,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明確性原則,應係指 被告實際上確已支配、管領之實際金額為限。且法人與自 然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人格,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等 同於其負責人之自然人法益。而公司經營者,因受全體股 東之授權委任,實質掌控公司之經營,但經營所生盈虧,



應歸屬各該企業所有人而非受公司委託之經營者,此乃當 然之理。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足資證明出售元大投信公 司股票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二公司俱具獨立之人格,為 權利義務之主體,其等94年9 月間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分 別出售所持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並將當年度之獲利分配 與所有股東,得以免除分擔結構債損失之利益者,確係人 格獨立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之全體股東,而非馬志玲犯 罪所有。據此計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顯然未達一億元。 原審若就上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證據,詳予調查審究,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開證據資料雖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然其既 未經原審調查審認,且此就被告二人應成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而非原判決所 認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加重特別背信罪,足 為具體有利之證明,而可獨立或與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 足以合理相信被告二人應受較原判決為輕之判決,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爰依法 提狀聲請再審,懇請鈞院裁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並維 被告二人權益及公平正義。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42 0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就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 項第6 款由 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 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是上 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後始行存在 或成立者之事實或證據,固然屬之,然若判決確定前即存在 或成立之證據或事實,業經事實審法院於審判中調查、辯論 ,則無論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或因該等證據或事實,客觀上與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並無相當之關聯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 響,而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要均與上開規定 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合,自非上開所謂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 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



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 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 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 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規定,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 會決議參照)。末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 為之,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而設,惟前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程序,後者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如對於原 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 救濟,兩者訴訟上之構造及目的並不相同。
三、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 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 ,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再審聲請人杜麗莊係受判決人馬志玲之配偶,其為受判決人 馬志玲之利益聲請再審,有105年11月9日再審聲請狀、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杜麗莊就受判決 人馬志玲部分,為本案合法之再審聲請人,合先敘明。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杜麗莊元京證公司(該公司為依



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於96年4 月2 日併 入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終止上市)之董 事長;馬志玲杜麗莊之配偶(馬志玲杜麗莊下稱被告 二人)、元京證公司創辦人及精神領袖,其與杜麗莊共同 持有元京證公司百分之8.68之股權(其中杜麗莊個人持有 百分之2.21之股權,餘以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義持有合計百分之6.47之股權);吳麗敏元京證公司債券部副總經理;林明義元京證公司董事( 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30日改派之法人董事) ,並受馬志玲委託代為管理馬志玲私人及其家族實質掌控 之騰達公司、聯達公司、志富公司、元大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匯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瑞 通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尊爵資股份有限公司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公司(下 統稱馬家投資公司)之財務、稅務與帳戶資金調度,且以 李天來、顏東山李莞香黃顯榮蘇明利許吳秀金、 柯文傑、謝佩玲、黃秦秀貞陳昭玲、衷曉彥、林永滄、 馬二台與陳偉哲等人所開立之帳戶做為馬志玲所實質控制 之人頭帳戶(下統稱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以從事相 關金融商品之交易、資金調度往來或分散持有元大投信公 司(負責人馬維欣係馬志玲杜麗莊之長女)之股權,馬 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合計持有元大投信公 司百分之55.60 之股數,杜麗莊吳麗敏林明義均分屬 依證券交易法所規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元京證公司) 之董事或經理人,並均受元京證公司委託而負有為元京證 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93年7 月間,因聯合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基金暫停贖回事件,金管會於94年2 月 20日透過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之管 道,要求各投信公司於出清處理結構式債券(下稱結構債 )時須符合法令、不可讓基金投資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 信公司股東承擔等原則(即金管會三大處理原則)。又元 大投信公司因處理其中面額48億元之結構債,產生7 億76 24萬5156元之損失(48億元結構債移轉、損失產生、損失 分擔情形詳原確定判決附表2 ,另87.5億元結構債移轉、 損失產生、損失分擔情形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4 ),而元 大投信公司小股東並無分攤損失之意願,馬家投資公司、 馬家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因而尚須承擔其他元大投信公司小 股東所應承擔之損失。被告二人竟為圖將馬家處理剩餘結



構債而需分攤之損失轉嫁予元京證公司,明知剩餘結構債 依金管會要求勢將儘速自元大投信公司移出,元京證公司 若欲增加元大投信公司之持股,股權移轉時機之選擇當可 於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之結構債先移出後為之,尚 無於此際處理增購股權之急迫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之利益、損害元京證公司利益之違背職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透過杜麗莊向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總經理室執行副 總經理李雅彬釋出有意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訊息,並 依往例交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副總經理陳麒漳進行後續委託 鑑價事宜,向杜麗莊建議每股購價為57元,經杜麗莊、馬 志玲同意後,即由不知情之元京證公司承辦人員朱郁苓於 同年7 月14日檢附上開總經理室評估報告、鑑價報告、會 計師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後,簽擬以每股57元之價格 購買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經杜麗莊於同年月15日批核後 ,提送董事會討論。與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之吳麗敏、林 明義均明知系爭48億元結構債之處理已產生7 億7624萬 5156元鉅額之損失,元京證公司應按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 權百分之20.72 分攤損失,且知悉剩餘結構債依金管會要 求勢將儘速自元大投信公司移出處理,股權之移轉在結構 債自元大投信公司移出前,元京證公司將因為提高元大投 信公司股權而增加分攤損失比例,元大投信公司之大股東 即杜麗莊馬志玲有意出讓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竟未揭 露其各所知足以影響元京證公司董事會判斷增購股權必要 性及時機急迫性之重要事項,即金管會關於移出結構債之 損失需由投信公司股東承擔之處理原則,元京證公司在結 構債移出前辦理增購股權,可能因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 而增加分攤損失之比例,且依當時之金融情勢,處理結構 債極有可能發生損失,另已處理之系爭48億元結構債損失 高達7 億7624萬5156元及元京證公司需按百分之20.72 之 持股比例分攤損失等情,供其餘元京證公司董事參酌,使 元京證公司董事會資訊未臻充分情況下達成決議在每股股 價57元、增購總價額不超過23億元之範圍內購入元大投信 公司股權,增購股權之各事項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吳麗 敏見元京證公司增加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之議案,業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隨即於94年8 月22日簽具簽呈,敘及48 億元結構債處理之損失7.76億元,擬由元京證公司按原持 股比例百分之20.72 分攤其中損失1.6 億元,經會簽各相 關部門,轉呈杜麗莊核准(嗣自94年8 月23日起,由吳麗 敏、林明義統合元京證公司債券部、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 實質控制人頭帳戶,將應由元京證公司分攤損失部分之款



項,交付業已事先承擔所有損失之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 質控制人頭帳戶,就48億元結構債分擔損失8392萬0136元 ,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2 、3 所示)。杜麗莊亦知悉在金 管會要求下元大投信公司旗下基金剩餘結構債處理在即, 而股權交割當無在此際(結構債移出前)辦理之急迫性。 詎在不知情之朱郁苓於同年8 月30日簽具投資案評估建議 表(建議於94年9 月5 日完成交割,買進合計3868萬8481 股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上批核,元京證公司乃於94年9 月5 日交割購入元大投信公司股權合計3868萬8481股,使 元京證公司對於元大投信公司之股權自百分之20.72 提高 至百分之83.19 (增加百分之62.47 ),嗣元大投信公司 旗下基金持有面額133.5 億元之結構債經處理結果,果均 發生損失,元京證公司即以增購股權後之持股比例,分攤 此部分處理結構債所生之損失,造成元京證公司4 億4480 萬3252元損失,被告二人並因而取得無須分攤此部分損失 之利益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 之理由,及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二)再審聲請人於104 年2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 布後,即以前揭所列聲請再審意旨㈡⒈至⒋、㈢、㈣⒉事 由及聲證一之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聲證二之騰達公司股東名簿等證據,認其並不構成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罪等同一事實原因 ,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64 號裁 定認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並於理由欄三㈤詳述其理 由(見該裁定第19至21頁),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958 號裁定就該部分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164 號裁定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58 號裁定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次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
(三)關於聲請意旨㈡⒋至⒏、㈢、㈣⒉部分,聲請人另提出聲 證二之志富公司、騰達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 料,及聲證三至十四證據資料,主張出售元大投信公司股 票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二公司俱具獨立之人格,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其等94年9 月間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分別出 售所持之元大投信公司股票,並將當年度之獲利分配與所 有股東,得以免除分擔結構債損失之利益,確係人格獨立 之騰達公司及志富公司之全體股東,而非馬志玲犯罪所有 ,據此計算,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顯然未達一億元云云。惟




元京證公司於94年9 月5 日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62.47 %之前,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20.72 %,馬家投資公司 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持有元大投信公司股權55.60 % ;關於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結構債損失部分,依金管會三大 處理原則,由元大投信公司股東按當時持股比例分攤,元 京證公司分攤20.72 %損失,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 制人頭帳戶除分攤所持有股權55.60 %比例,因其他小股 東不願分攤損失,其按股權比例分攤之部分亦由馬家投資 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戶分攤;嗣因被告即元京證公 司董事長杜麗莊、經理人吳麗敏、董事林明義等人之背信 行為,使元京證公司增購元大投信公司股權62.47 %,持 有股權提高至83.19 %,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之處理損失 ,依元京證公司增購股權後之比例分攤,元京證公司分攤 比例增加62.47 %,元京證公司因此有多分攤所增購股權 比例之損失,相對地馬家投資公司及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 戶因而減少分攤損失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貳 、一、㈠⒋⒌⒍、㈡,理由貳、四、㈡、㈢⒊⒋⒌認定及 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9 頁、 第19至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65至 76頁)。
⒉又⑴本案元京證公司因94年9 月5 日增購股權交易案,合 計增加百分之62.47 股權,而系爭87.5億元結構債之處理 損失經元京證公司與馬家投資公司、馬家實際控制人頭帳 戶確定為6 億2274萬460 元,元京證公司因本案股權增加 而受有損害合計3 億8902萬5965元(即因增購股權而增加 分攤損失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 編號1 所 示)。⑵元大投信公司於94年10月間以特別盈餘公積及自 有資金處理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 編號2 所示面額18億元、 28億元結構債,合計產生2 億6790萬2436元之損失,經元 京證公司查核會計師以如上開附表1 編號2 所示加權平均 方式在帳上予以認列,元京證公司就此部分損失合計分攤 1 億1128萬6671元,以此數與元京證公司僅需以持股比例 百分之20.72 認列之金額相減,元京證公司因增購股權交 易而受有5577萬7287元之損害(即因股權增購而增加分攤 損失部分,計算方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 編號2 所示) 。⑶綜合上述,元京證公司因本案股權交易合計受有4 億 4480萬3252元之損害(計算方式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1 所 示),被告杜麗莊馬志玲並因而受有等額之款項及利益 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馬志玲元京證券董事長杜麗莊、經



理人吳麗敏、董事林明義間就本案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等情,亦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四、㈤3.、貳 四、㈥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見原確定判決第99至 101 頁、第101 頁、第102 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就本案背信行為,受判決人馬志玲杜麗莊與吳麗 敏、林明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受判決人杜麗莊馬志玲自應就本案背信行為致元京證公司受有4 億4480 萬3252元損失,2 人因此受有無須分擔此部分損失之利益 ,共同負責。
⒊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二騰達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記載騰 達公司係於78年8 月19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紅蓮。聲 證三騰達公司函文,係騰達公司函覆調鼎法律工場,說明 騰達公司於94年9 月5 日出售元大投信公司之股票予元京 證公司,出售股數23,796,952股;騰達公司94年度稅後淨 利397,044,354 元;95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原決議盈餘不 發放;95年11月30日股東臨時會修訂發放盈餘349,600,00 0 元;96年5 月15日董事會決議96年5 月28日為除息基準 日並於同一天發放完畢。至聲證四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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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