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非成立仁河公司等,證人鍾鳳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係表明係 八十五年底辛○○拿一千萬元,證人鍾鳳雖稱係成立仁和公 司,惟查仁和公司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成立,並非八十 五年底成立,是證人鍾鳳雖稱以該錢成立仁和公司等,自無 可採,被告癸○○於調查處亦稱其確定係八十五年下半年開 始與丁○○一同從事護盤工作,被告辛○○並無積極之事證 足以證明其所述之其出資一千萬元係在八十四年間,是其稱 其出資係在八十四年間,自無可採,又證人即共犯之鍾鳳於 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出資五千萬元並負責股票買賣之資金調 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一百頁反面、第 一○一頁)等語;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鍾鳳有實 際負責志聯公司業務,並負責本案股票買賣之資金調度等語 (詳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一六頁),被告癸○○於原審 審理中及本院亦供承伊係聽從董事長鍾鳳指示等語(詳原審 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二二頁),被告己○○於審理中供稱伊 於盤後收傳真,再將傳真文件整合呈報董事長鍾鳳等語(詳 原審卷第四宗審理筆錄第十七頁);證人即提供證券帳戶供 志聯公司買賣股票之員工郭玉玲亦於原審訊問中證稱伊及丈 夫李能坤之證券及銀行帳戶均係鍾鳳出面所借,並由鍾鳳保 管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四頁),堪認共犯之鍾鳳對本 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被告丙○○○提供十九個人頭戶予癸○○、丁○○於建弘證 券台中分公司喊盤下單及交割款項匯至指定之李能坤帳戶等 亦經被告丙○○○供述在案。被告癸○○於調查處稱其買賣 志聯之股票有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林)賴 美枝下單,丁○○又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 林)賴美枝在該分公司以大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設立帳 戶買賣志聯股票,後來又透過(林)賴美枝介紹,陸續以建 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自然人客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但我 不清楚使用何人名義帳戶,都是丁○○決定價格、數量後, 由我或丁○○逕向(林)賴美枝下單,由(林)賴美枝自行 配單決定以何帳戶進出買賣志聯股票,志聯公司股票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查核期間,透由營 業員(林)賴美枝提供之賴嘉金等十九名之人頭戶下單(股 價由三十一.二元炒高至八十一.五元),我是依丁○○之 決定來下單,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用那個戶頭係他(指丙○ ○○)自己調配。被告丁○○於調查處亦稱我建議癸○○應 該分散下單避免主管機關查緝,也避免引起市場注意,產生 跟單的效應,經我介紹營業員予癸○○認識,後就大部分皆 改以營業員提供的帳戶進出,介紹之營業員有(林)賴美枝
,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有透過建弘證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 員(林)賴美枝下單,主要人頭戶都是丙○○○提供。被告 丙○○○於調查處亦稱我認識癸○○,他係志聯公司之財務 經理,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在一次聚餐場合中,我的 朋友向我提及志聯公司的癸○○及丁○○有單子下,並給我 渠等之名片,幾天後我便打電話給丁○○,他要求我上台北 開戶,但我沒有去,第二次我又打電話給丁○○,他仍要求 我上台北開戶,我基於業績考量,便到台北丁○○指定的地 點(台北市○○○路○段六號八樓)完成大寬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的開戶手續,當天我才與癸○○見面,渠等並表示以後 下單就由癸○○及丁○○喊盤下單,至於李能坤我只知其名 不知其人,因癸○○及丁○○向我表示買賣志聯股票之部分 交割款匯至李能坤帳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時業績壓力 很重,丁○○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使用,經過我的親友同意 ,我才讓他使用,我承認我有提供帳戶給丁○○使用,於檢 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等,被告丙○○○身為證券公司 之營業員,竟提供大量之自己之親友之帳戶供被告丁○○、 癸○○買賣志聯之股票,足見其明知被告丁○○、癸○○係 為炒作志聯之股票始需大量之人頭戶,否則,一般正常買賣 股票,自不需使用大量之人頭戶進出股市,況被告丙○○○ 係證券公司之營業員,為專業人員,對此情況更為了解,其 竟為業績之壓力,曲意配合並接受被告丁○○、癸○○之指 示炒作志聯之股票,自須負共犯之責,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有獲利為要件 ,此觀該條文規定即明。被告辛○○、壬○○、癸○○、丁 ○○以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有獲利情事,不成立犯罪云云, 要無可採。是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一般財物調度是我們財 務部門與董事長負責,與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相關,有關資 金方面的印章由董事長那邊保管,根據我們作業程序後,最 後核准的董事長,總經理資金方面他不看,總經理只有看應 付憑單需要他蓋章,最後銀行部分總經理、副總經理不看, 之前請款的動作他們會看等,揆諸前揭之事證,尚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壬○○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其及被告癸○ ○之調查局之訊問筆錄之錄影帶,惟查被告癸○○並未主張 其有被不正訊問之情事,且被告壬○○亦稱其與癸○○係分 處不同之訊問室,其並未見被告癸○○之被訊問之情形,足 見其並未見被告癸○○有何被不正訊問之情形,是其此部分 之主張,尚無可採,且被告壬○○已表明我在原審沒有說我 在調查局的筆錄為非法訊問,我當時心生恐懼,我沒有到過 調查局,有些調查員的態度比較強烈,我當時的心神狀況、
腦筋思考就是這樣的狀況,不是認為調查員的訊問違法,我 認為不需要傳訊調查員作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二號卷一第二六四頁),是此部分尚無傳訊調查員作證及 勘驗其錄影帶之必要,又被告壬○○認證人鍾鳳在調查局之 訊問有疲勞訊問之情事,請求勘驗其之錄影帶,經本院勘驗 結果,鍾鳳係靠在椅背上休息,其坐姿隨其高興如何坐,無 人干涉,其對調查員之訊問,皆有回答或以手勢表明,未訊 問時,靠在椅背休息或偶而與其後方長沙發所坐之人談話( 長沙發上坐有三人,其中一人為鍾鳳之律師,其餘二人為其 職員),之中鍾鳳尚有接聽其行動電話並離開其座位,行動 未受到限制,最後調查員並有朗讀筆錄給鍾鳳聽,鍾鳳親自 簽名,嗣即離去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經過情形, 亦經證人即調查員乙○○、庚○○證述明確,且鍾鳳後面長 沙發上坐有其律師一人及其職員二人,亦經證人庚○○證述 明確,且鍾鳳係因聞到煙味,喉嚨沙啞,有點講不出來,才 身體不適,我就請同事不要抽煙,後來他就好多了,亦經證 人乙○○及庚○○證述明確,被告壬○○亦稱鍾鳳聞到煙味 身體不適等,並無被告壬○○所稱之鍾鳳昏厥無法言語,疲 勞訊問,非自由意志下之供述及調查局人員拖起鍾鳳之手蓋 印之情事,被告壬○○此部分之鍾鳳昏厥無法言語等所述, 亦無可信,又被告壬○○原請求傳訊當時在調查局送回鍾鳳 之陳美惠、黃維仁,嗣被告壬○○表示他們二人對鍾鳳在調 查局所述之內容不清楚,可以不用再傳(見本院九十三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二號卷第十頁),故不再傳訊該二證人,被告 丁○○原稱其於調查局有被疲勞訊問等情事,惟被告丁○○ 嗣稱我並沒有說我在那邊受到什麼虐待,只是說我的說法不 是這樣,另表示此部分捨棄(本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二號卷第九三頁、第二六三頁),是此部分不另為調查,另 被告壬○○稱鍾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辛○○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之調查筆錄、癸○○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一日之調查 筆錄、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之調 查筆錄、劉曉嵐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二日之調查 筆錄、廖翠華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丙○○○八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郭玉玲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 之調查筆錄、李能坤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蔡豐 隆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之調查筆錄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丙○○○亦稱丁○○、癸○○、劉曉蘭於調查局所作 之筆錄,因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以及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六十 六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詰問證人程序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施行法第七條 之三前段雖有「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 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之規定,但該法條後段已 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是前揭證人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 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於原審所為指證,指證時並予被告表示意 見,其經法院提示該筆錄,予被告等表示意見,踐行合法調 查程序,其效力依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後段規定自不受影 響,被告壬○○另稱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台證(86)密字第09113號函及監視報告、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證(87)密字第02409號函及監視報 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五台證(91)密字第027013號函所附志 聯公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等三個年度之簡明損益表資 料屬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惟查前揭之文書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存在卷內之文書, 而證券交易所,係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設置場所及設備,以 供給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目的之法人,其設立應經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原為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 許可,並受其監督,證券交易法第十一條、證券交易所管理 規則第二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前揭台灣證券交易所於業務上所作之文書 ,依刑事證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壬○○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被告壬○○請求函詢 志聯公司查其何時受僱於志聯公司,八十四年、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擔任何職務,每月薪資多少,有無決策制定權、經 營管理權、財務調度權,何時離職等,因本件事證已明,核 無必要,被告辛○○、壬○○、癸○○、丁○○、丙○○○ 等前揭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辛○○ 、壬○○、癸○○、丁○○、丙○○○等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辛○○、壬○○、癸○○、丁○○、丙○○○所為, 均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 定論處罪刑。被告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有 關於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其
法定刑由原先之「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 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及新法顯 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前之舊法處斷 。被告辛○○、壬○○、癸○○、丁○○、丙○○○等利用 不知情之職員被告己○○、廖翠華、陳盈吟、盧惠敏、吳俊 賢、葉貝紅、楊玉輝等遂行前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 辛○○、壬○○、癸○○、丁○○、丙○○○與鍾鳳,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並未 犯罪,公訴人認係共犯,尚有誤會。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 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 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原即以「連續」行為,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從而對於同一種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人必須符 合上開要件而有「連續」行為時,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並僅成立單純一罪,不能再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決、九十 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人係對於同一 種有價證券即志聯公司股票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成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丁○○、癸○○為集 中流通在公開市場之志聯公司股票,及利用外資買進志聯公 司股票,藉此標榜志聯公司股票係值得投資之標的,吸引一 般投資人跟進買入,以遂行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之目的,乃由 被告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陸續經由日盛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國外部仲介,先與日盛 證券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日盛開曼金融服務公司(下稱日盛開 曼公司)及日盛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簽訂以志聯公司股票 為根本資產之選擇權契約,日盛開曼公司、日盛證券公司香 港分公司,再轉與下列外資締結相同標的、數量、價格之契 約,各為:1、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七日 與「霸菱共同基金」訂約,購進數量皆為五千五百張股票, 存續期間均為三個月;2、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 年六月十二日與日本「野村證券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 為八千張、三千五百張股票,存續期間均為六個月;3、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與「柏克萊證券 公司」訂約,購進數量分別為四千張、二千張股票,存續期 間均為六個月;4、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與「瑞士商聯合商 業銀行」訂約,購進數量為五千張股票,存續期間為四個月 。癸○○簽約後,依約將權利金匯入日盛開曼公司國外帳戶 ,日盛開曼公司轉匯予前開外資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 ,該等外資公司即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志聯公司股票計 達一萬二千張以上,以建立基本持股部位避險;八十六年一 月間,被告癸○○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 聯公司股票一千張,丁○○、癸○○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 使其炒作志聯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因認被告辛○ ○、壬○○、癸○○、丁○○、丙○○○此部分亦有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⑵被告壬○○為製造重大利多 消息,以配合被告癸○○、丁○○炒作志聯公司股票,於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股市觀測站對外散布志聯公司業 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處分利益 達八億七百餘萬元,簽訂契約時已收受定金二億元等不實訊 息,致使投資人誤信該筆交易業已成交;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志聯公司再度發布重大訊息,以新廠土地無法於預定時間 取得為由,觀音廠土地不予處分。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 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因認被告辛○○、壬○○、 癸○○、丁○○此部分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 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 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辛○○、壬○○、癸○○、丁○○、丙 ○○○均否認其有各為此部分之犯行,查起訴書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丁○○等人利用外資以選擇權交易方式買進志聯公司
股票,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已難認渠 等此部分行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再選擇權契約為合法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內 容乃指當事人約定,選擇權買方支付權利金,取得購入或售 出之權利,得於特定期間內,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 買賣約定標的物;選擇權賣方於買方要求履約時,有依約履 行之義務;或雙方同意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 且證券交易市場係國際性投資市場,只要係合法申請設立之 外國證券公司,均可買賣國內上市之股票,故被告癸○○、 丁○○等經合法證券商日盛證券公司之仲介,與國外金融機 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難認有何不法之可言。況選擇 權契約之賣方(即外國金融機構)於締約之始即需觀察市場 行情,考其成本,自行決定何時買進股票,以建立其部位( position),俾於買方要求行使買入權時,能依約交割。是 外國金融機構買入股票時自會視市場行情,選定最有利於己 之時機買入以建立部位,應非選擇權契約之買方所能左右。 故本件與被告丁○○、癸○○等簽約之外國金融機構,買進 、賣出志聯公司股票,顯非被告等所能操縱,亦難認有何連 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志聯公司股票之可言。另證人蔡 豐隆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稱:「(問:藍某有無託你買志聯 股票?)我自己評估後買進的,買一千張(一百萬股)」、 「這(志聯公司)股票是經過我自己評估買進」等語(詳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七號卷第七四頁反面以下),有上 開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公訴人認「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癸 ○○再委請宏福集團操盤手蔡豐隆配合買進志聯公司股票一 千張,丁○○、癸○○即以上開鎖單之手段,使其炒作志聯 公司股票牟利之目的易於遂行」等,尚屬無據。又志聯公司 於八十三年間因桃園廠鋼鐵工廠廢氣外洩事件,遭當地環保 人士強烈抗議,經與當地人士磋商,乃允諾於五年遷廠,遂 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案外人 朝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尊公司)、禮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禮榮公司)簽訂協議書標購位於桃園縣龍潭工 業區之土地,進行遷廠;另案外人瑞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南公司)及美麗寶珊瑚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寶公司) 表示欲洽購志聯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廠之土地,志聯公司依 據該公司八十五年股東常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 ,與渠等進行洽談,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志聯公司第九 屆第十二次董監事聯席會,亦依前揭「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 」通過決議出售觀音廠原址土地,雙方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正式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收受美麗寶
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億元支票作為定金。又為避免因出售土地 後無地可供遷廠造成公司營運困擾,遂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第 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按即志聯公司)若因無法抗拒之 因素而無法取得遷廠用之土地,則雙方同意取消交易行為」 。詎嗣前揭龍潭土地因故遲遲未進行拍賣程序,致志聯公司 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僅得依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 條第一款約定,取消與瑞南公司、美麗寶公司間之買賣合約 各節,業據證人即瑞南公司負責人黃瑞南、美麗寶公司負責 人曾寶月、志聯公司總經理室經理許樹坤、財務部協理戊○ ○等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調查中證述無訛 (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卷第二二一頁、二二七 頁、二四○頁、二四八頁以下;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 八○七號卷第二六頁以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頁以下) ,並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取消買賣合約書、志聯公司 第九屆第十三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內部簽呈、觀音廠遷 廠小組組織表、美麗寶公司所簽發面額二億元之支票、剪報 、志聯公司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民)字第四三三○號函 、土地登記簿謄本、志聯公司與禮榮公司及志聯公司與朝尊 公司間之協議書、朝尊公司與志聯公司間之契約書、收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志聯公司八十六年 一月二十五日公告等在卷可參(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 ○七號卷第一五九至第二○七頁),則志聯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四 月二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處分桃園縣觀音廠土地及觀音廠土 地不予處分等重大訊息,難認係屬子虛。被告等稱未散布不 實流言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 將發言人自被告壬○○改為蘇甘滄及戊○○,同年月二十七 日於股市觀測站中所發布之重大訊息係戊○○基於職權所自 行輸入,非受被告壬○○等人指示,而發言人之所以登載為 被告壬○○係因未進入電腦更改基本資料所致等節,業經證 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七 頁以下),並有志聯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七日重大訊息主旨查 詢乙紙可考,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亦難認該於股市觀 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行為係由被告辛○○、壬○○、癸○○ 、丁○○等所為。至志聯公司未將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八條第一款之特約事項輸入股市觀測站,係因證管會所 提供之重大訊息公告格式並無特約條款乙項,戊○○於輸入 前亦曾詢問證交所,證交所答稱依固定格式輸入即可,始未 將該特約條款輸入一情,已經證人戊○○及負責股市觀測站 業務之證交所職員蔡燕儀證述在卷,並有重大訊息公告格式
在卷可查。證人蔡燕儀於原審訊問中亦結證稱:契約之特約 條款當時並無具體規定須在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等語(詳原審 卷第三宗第三六頁以下),益徵志聯公司並非故意不將前開 特約事項於股市觀測站中揭露。矧志聯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四月二日分別於股市觀測站公告出售觀音鄉○○ 段土地資產及取消前開交易之公告後,該公司股價並無明顯 波動,有證交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台證密字第○九一 一三號函說明可佐,是公訴人認「前開二次重大訊息發布期 間,志聯公司股價由三十餘元暴漲至八十餘元,明顯影響集 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等,與事實有間。綜上所述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壬○○、癸○○、丁○○ 、丙○○○各有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各有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被告辛○○、 壬○○、癸○○、丁○○、丙○○○前開起訴論罪部分,分 別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志聯公司職員,與鍾鳳、辛○ ○、壬○○、癸○○、丁○○、丙○○○等基於意圖抬高或 壓低志聯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志聯公司 股票買賣製表及股款交割,因認被告己○○亦共同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任職志 聯公司,並負責志聯公司股票買賣之製表事宜,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甫自學校 畢業,僅負責報表製作,不知被告壬○○等違法炒作股票等 語。查本件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對於志聯公司買 賣股票事宜,居於決策、出資地位,或屬喊盤、下單之人, 則其單純受僱任職,奉命行事,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熟稔 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之交易業務,或與鍾鳳、辛○○、壬○○ 、癸○○、丁○○、丙○○○等人有何抬高或壓低志聯公司 股票之犯意聯絡下,實難僅因其任職志聯公司並整理股票交 易資料或有接受指示去匯款之行為,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之 共犯相繩。是被告己○○辯稱伊係志聯公司基層助理人員, 僅單純將每日買賣股票資料傳真、整理交付鍾鳳等,尚非不 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有公訴 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 為不利被告己○○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等之要旨 說明,自應就被告己○○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 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尚無不當,公訴人就
此部分之上訴認被告己○○仍成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辛○○、壬○○、癸○○、丁○○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就前揭之論罪科刑之犯行 與辛○○、壬○○、癸○○、丁○○等人有共犯之關係,原 判決認被告丙○○○不成立犯罪,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未及比較適用, 亦有未合,被告辛○○、壬○○、癸○○、丁○○上訴否認 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諭知 之部分及認對被告癸○○部分給予緩刑不當部分為有理由, 公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就被告辛○○、壬○○、癸○○、丁○○、丙○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壬○○、癸○ ○、丁○○夥同被告鍾鳳聯手炒作志聯公司股票,使該公司 股票價格因其不當之炒作,而產生價格異常,嚴重影響證券 市場交易秩序,並使一般投資大眾遭受損失,犯後均飾詞否 認犯行,被告癸○○係受僱任職,奉命執行,及丙○○○為 業績而參與本案,與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己○○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①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 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 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 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④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一項或第155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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