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金上重更一,1,2020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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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1號偵查卷四第30頁正面、反面),可見上開證物應有證 據能力。廖萬城上述說詞,亦無可採。
伍、廖萬城、鄧志賢之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鴻海公司於本院提出 之「告證12、14、15」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 81至83頁)。但「告證12」、「告證15」係未經陸籍員工周 霞事後手寫塗改之原始「固定資產請購單」、「固定資產採 購記錄(上半段即為請購單)」(本院卷三第325、331頁) ,此對照鴻海函覆卷第44、46頁所附表單(證據能力見前述 )即明,告訴人僅係自其公司電腦檔存資料列印後提出原始 資料,並非重新製作之文書。而「告證14」係鴻海公司採購 系統查詢畫面擷圖(本院卷三第329頁),此係於案發前即 已填載、儲存於業務場所內之業務文書,並非因本案訴訟目 的而製作之文書資料(手寫文字係告訴人註記說明之用,右 下角「2020/8/26」係列印而非製作日期),用意在證明陸 籍員工黃丹之工號,且製表日期與「告證15」右下角黃丹填 載表單之時間相符,均為2011年8月29日(本案行為期間) ,應認具有特殊信用性而有證據能力。
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 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被告與辯 護人前述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等 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本案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 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作為有罪部分之 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丙、本案前提事實認定與法律爭點判斷:
壹、臺灣鴻海/大陸富士康集團之組織架構及其與子公司之關係 :
一、Foxconn(Far East)Limited(富士康公司)係臺灣鴻海公 司100%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實際上為同一集團,臺灣稱為鴻 海集團,大陸地區稱為富士康集團),而廖萬城、鄧志賢所 稱其等派駐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處所或擔任事業單位職位之大



陸地區公司即鴻富錦精密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鴻富 錦公司)、富泰華公司及富華杰工業(深圳)有限公司(下 稱富華杰公司)等,亦屬鴻海公司透過富士康公司100%間接 持股之轉投資事業,另群創公司同屬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組 織所屬成員,復為鴻海公司財報所揭露之關係人等節,業經 鴻海集團副總裁戴正吳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3、4頁),並 有鴻海公司年報資料及技委會組織架構圖在卷可稽(原審卷 二第23至31頁;原審卷三第305至307頁)。而依本案行為時 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或依現行國際會計準則27號第12段「合併財務報表應納入母 公司之所有子公司」等規定,不論是合併報表或個體報表, 子公司之盈虧損益都會反映回歸到母公司的股東權益或財務 報表中,大陸地區富泰華公司、鴻富錦公司、富華杰公司均 是鴻海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而間接持股之子公司,該投資係 採用權益法評價之股權投資,鴻海公司對子公司投資之損益 認列方法係採用權益法處理,子公司如有損失,母公司鴻海 公司應同時認列100%損失等情,有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 3年8月5日資會綜字第14001388號函、109年4月24日資會綜 字第00000000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頁;本院卷一第33 7、338頁),並經上開函文之製作人徐永堅會計師到庭證述 並為鑑定說明(本院卷三第69至86頁),且稱:給付佣金之 交易已確實發生,會計上就會入帳,如果存有不法行為,會 計上要等審判結果確定才能認列損失或利得,索賠債權確定 的話,會計師會在財報上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62、69至87 頁)。準此,大陸地區子公司之設備採購價格增加,會造成 母公司鴻海公司利潤減少,最終會影響鴻海公司財務報表之 數據;大陸地區子公司如有損失,母公司鴻海公司應同時認 列100%損失,縱使母公司在會計上並非立即受有財產損害, 亦屬財產上可期待利益之減少。廖萬城、鄧志賢辯稱:鴻富 錦等公司為鴻海公司100%轉投資之大陸子公司,鴻海公司僅 為間接股東,法人格彼此獨立,鴻富錦等大陸公司縱有經濟 損失,鴻海公司亦不會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尚非的論。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已依本法發行 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其要件;而同條項第3款之罪,則以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 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下稱特別背 信罪),為其要件。均係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同條項第2款之罪部分增列『 受僱人』)」為其犯罪之主體。而同法第4條復規定:「本法 所稱公司,謂依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故依證券交 易法上開規定,前揭犯罪之成立,均以行為之公司或受害之 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證券交易 法發行有價證券者,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鴻海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 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且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45至150頁)及卷附年報資料 可佐,鴻海公司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固無疑問;但該公司間接投 資而持股之大陸地區子(孫)公司,與鴻海公司並不具有法 人同一性,亦非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 ,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適用,應予 辨明。
貳、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均非鴻海公司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經理人」:
一、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原規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 公司資產,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 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上揭處罰規定,未如同條項第2款須以 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為要件。該次修正以已依證券交易法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 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 律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參 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於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背信罪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 涵。另增訂同條第3項「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 損害未達500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並自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又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 項條文本身並無刑罰之規定,屬「借刑立法」之例,故於適 用時,仍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3項之特別背信罪,僅 於量刑時係依刑法第342條規定之刑處斷。換言之,倘背信 行為未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者,係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3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規定之刑處 罰。反之,若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者, 則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



認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之「經理人」 特別背信罪,其等被訴行為雖均係於101年1月4日證券交易 法前揭規定修正前所為,但同須審認其等是否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 」(倘若成立本罪,因修正後新法有上開第171條第3項之特 別規定,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又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 事務及簽名之權,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所明定。而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雖刪除該法第39條「 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準用之 」規定,惟是否具有公司之經理人資格,仍應依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 均無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意旨照 );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 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不得以職務之名稱為經理 逕予推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以上足見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 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而證券 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行為主體,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中「經理人」所指為何 ,因證券交易法未為明定,應求諸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人,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 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29條第1項後段、第3項有關總經理, 及第38條、第39條有關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相關規定 ,並刪除同法第35條經理人應在表冊簽名負責之規定;增訂 同法第31條第2項:「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 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係為去除舊法以經 理人法定職稱做形式認定之流弊,是對於經理人資格之認定 ,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為實質之審認(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券 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中經理人資格之認定,當不以職稱、曾否 登記為其認定標準,應視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 實質之審認。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已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 920001301號函文雖以: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第25條、第 28條之2、第157條及第157條之1規定之經理人,其適用範圍



訂定如下: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 ;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 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但上開函文僅係主 管機關對於法規之釋示,對於法院本無拘束力,且其並非針 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而為 定義,自難遽認具有前述職位或職稱之人,必為特別背信罪 所稱之經理人。
三、公司法上之經理人非以形式上之職稱為斷,應依公司章程或 契約規定授權範圍而為實質之審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經理人,亦同此標準,固如前述;惟在商業實務 上,公司章程鮮少就經理人職權或授權範圍詳加記載,公司 與經理人所訂定之契約將所授權範圍為詳細記載者,亦甚少 見。若秉持民商合一、貫徹民法規定去解釋公司經理人,經 理人之權限何其之大,則公司法關於董事長之對外代表權之 規定即無必要。故而在公司法之經理人資格及權限,仍應由 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契約(董事會決定 內容)之授權範圍而為認定。然而,民事責任較具彈性,採 用實質認定雖可避免公司刻意規避經理人責任,但刑事責任 受到罪刑法定原則之限制,人民對於刑事處罰亦應具有可預 見性,始可避免誤蹈法網,法院於個案中實質認定經理人資 格時,自應從嚴解釋,俾免動輒入人於罪。從而,本院認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司之『經理人』」,在符合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公司經理 人形式要件,即其設置係有章程規定,且其選任係經法定程 序下,若依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同時具有為公司管理事務 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者,不問其職稱為何 ,其權限範圍大小,即可實質認定其為公司經理人(同此見 解可見林國全,「公司經理人之概念」,臺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48期,第131至135頁)。而「契約規定授權範圍」係指勞 務或委任契約之概括授權,即公司董事會與「經理人」間關 於勞務提供或委任事務之合意約定,此與因個案取得授權而 代表公司處理事務者(例如:於單一個別事務中代表公司簽 約)不同;個案經由公司負責人(或法務單位)之(輾轉) 授權而得代表公司管理事務或對外簽約,並不當然成為證券 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經理人。
四、廖萬城係鴻海公司資深副總經理,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專任SMT技委會之總幹事;鄧志賢則自93年1 0月21日起在鴻海公司任職,派駐鴻海集團旗下PCEBG(個人 電腦周邊事業群),於95年9月1日跨法人調動,派任群創( 奇美)PC MONITER事業處專理,兼任SMT技委會群創事業群



執行幹事,同年11月1日起至99年5月13日止,擔任該事業處 工程部經理,自99年5月14日起擔任鴻海集團SMT技委會經理 ,並專任SMT技委會副總幹事;陳志釧自94年1月1日起任職 鴻海公司,並派駐鴻海集團IDPBG數位產品事業群DPI事業處 副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99年11月1日起跨 群調動擔任IDSBG創新數位系統事業群SMT製造處資深副理( 100年1月1日晉升經理),並兼任SMT技委會IDSBG執行幹事 等情,為廖萬城、鄧志賢、陳志釧所不否認,並有鴻海公司 人事資料表等在卷可稽(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一第16至21、3 04、305頁)。依此,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之職稱雖有 資深副總經理、專理、經理、副理等頭銜,惟其等是否具有 鴻海公司經理人之權限,應依照前揭關於經理人之認定標準 而為實質審認。經查:
 ㈠依據卷內鴻海公司歷年公開之財務報告資料,有關「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 情形」項下,並未將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列為經理人, 而公開其等股權變動之情,鴻海公司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5 條第1、2項等規定申報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持有公司股 票情形,或依行為時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現更名 為「公司登記辦法」,並已刪除本條規定)就經理人之委任 向主管機關申報登記(本院卷一第320頁)。則廖萬城、鄧 志賢及陳志釧是否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鴻海公 司之經理人,形式上已非無疑,但仍應依前述說明而為實質 認定。
 ㈡依鴻海集團副總裁(兼任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於原審 證稱:(廖萬城擔任資深副總經理期間,他能夠代表鴻海公 司對外簽訂契約嗎?)事實上沒有,只有已經都議定好的契 約,不是採購訂單,就是雙方公司已經協議,由法務授權書 依照授權書特定的契約去簽,我們法務的契約,要簽名的話 ,是依照契約法務授權書,有時候不方便我自己去簽,就像 我們跟大陸各省簽協議,絕對不是總裁,像是這次跟杭州簽 契約,就請總經理去簽,但是都有授權書請他去簽,如果廖 萬城有去簽,一定都有授權書,除非他私下去簽,公司對外 簽核有考慮對等層次。「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 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契約,不是概括授權,而是單一授權」。 例如SONY的組裝合約或維修合約,這個我已經跟SONY的副董 事長談定,對方就是SMT加SMS的方式來簽核,我是副總裁, 他也是SONY副會長,在對等地位下我就會請廖萬城去簽名。 「鄧志賢、陳志釧在他們職務範圍內不可以代表鴻海公司對 外簽契約,因為職位權限不夠」。鴻富錦是鴻海在龍華最大



的企業,直接台幹管理,等於鴻海在大陸最大的百分之百子 公司,我再怎麼授權也應該到廖萬城,不應該是鄧志賢。陳 志釧是iDSBG成都那邊的主管,他是執行幹事,是那個次集 團的執行幹事,一般簽約都是要總經理以上才可以,除非有 授權書才可以給底下的人。「而鄧志賢本身就是SMT技委會 不是屬於事業群,他沒有事業群直屬主管,所以不可能去簽 約,因為簽約是要由直屬主管授權」。2006年我回接SMT技 委會,要求通通要經過我,即使總幹事也沒有權限,到2006 年9月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00萬元以下,這在權 限表上註記很清楚;「廖萬城會因鴻海公司個案授權而代表 鴻海公司對外簽約,但不是概括授權,通常情形係由子公司 登記代表人對外簽約」等語(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 ,核與SMT技委會費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鴻海函覆卷第1 0頁)所示內容相符。足見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雖有專 (兼)任SMT技委會職務,對於集團內採購事項或有一定之 建議或決定權限,但廖萬城就此部分之核決權限係在一定金 額以下(合乎公司規定之情況下),且廖萬城、鄧志賢及陳 志釧雖有資深副總經理、經理、副理等職銜,但均無單獨代 表鴻海公司對外簽名、簽約之權限,僅在個別事項中,經由 上層決策單位談妥契約內容,並由法務單位授權後,方得代 表公司對外簽名,尚難逕認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為鴻海 公司之經理人。
 ㈢而鴻海公司與其間接投資100%持股之大陸鴻富錦公司並非同 一法人,鄧志賢自99年5月14日起任職鴻富錦公司,即便薪 資部分係由集團母公司即鴻海公司支付,彼此間就SMT技委 會職務具有事務委任關係(見後述),但此僅屬企業集團之 內部財務及人力規劃,仍難謂鄧志賢係鴻海公司之經理人。五、鴻海公司雖向本院具狀表示:SMT技委會關於設備之採購, 在95年9月底之前,固須經主任委員戴正吳之簽核,惟自96 年9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已改由戴正吳授權廖萬城簽 核,且權限不受金額限制(本院卷一第313、314、317頁; 本院卷二第96頁),並提出98年3月17日、104年10月25日連 絡單及「CCPBG SMT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式表」等資料為證 (本院卷一第325、327頁;本院卷二第101頁),廖萬城於 偵查中亦曾供稱:2007年底,戴正吳授權我統購,也就是授 權我負責所有的採購事項,所以採購部分只要簽到我即可, 財務部門也都沒有意見,也沒有退過我的單;在戴正吳沒有 授權我之前,一定金額以上的採購單都要經過戴正吳核准云 云(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反面、114頁)。惟此與鴻海 公司先前提出之簽核權限彙整表、戴正吳前揭證述及趙善平



後述證言內容均明顯不符,廖萬城於本院審理中亦堅詞否認 其簽核權限不受金額限制,辯稱:我沒有對外簽核或簽約超 過100萬元以上的權利(本院卷二第33頁),內部真實情形 猶有不明。但依鴻海公司提出之連絡單內容所示,係因「法 務案件授權權限更新」、「組織調整及人事異動」而要求各 單位提報權限表、簽名樣式或授權主管名冊,經提報為被授 權者,其所簽署之「各項法務總處表單」,將視為於授權範 圍內已獲得事業群(處)、周邊總處之最高主管核可(見本 院卷一第325頁連絡單說明「三」),該授權範圍似僅限於 鴻海公司內部「各項法務總處表單」,能否謂廖萬城「在公 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 權」?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變更採購品牌、決定數量?均未可 知。再依鴻海公司提出之「有權人簽名樣式表」(本院卷一 第327頁),戴正吳係以「BG最高主管」授權廖萬城代為核 准案件申請單及簽訂合約,觀諸:㈠鴻海函覆卷第5頁之法務 案件需求單,係由廖萬城以「事業群主管授權之處主管或部 門主管」身分,代表鴻富錦公司與SHENMAO公司簽署合約總 價款達美元86,300元之錫膏攪拌機採購合約(鴻海函覆卷第 6至9頁);㈡鴻海函覆卷第17頁之法務案件需求單,係由廖 萬城以「事業群主管授權之處主管或部門主管」身分,授權 鄧志賢為「被授權簽署合約人」,代表鴻富錦公司與SONY公 司簽署合約總價款達日幣2,200萬元之自動貼片機採購合約 (鴻海函覆卷第18至21頁)等情,廖萬城、鄧志賢得以代表 公司對外簽訂採購契約書之金額,並不以100萬元為上限, 廖萬城似有得對外簽訂合約且無權限金額限制之通案授權。 惟查,前揭法務案件需求單「部門會簽及申請單位核准」之 「BG主管(或被授權人)」欄位中印製有「制式合約無需簽 核」等字樣,鄧志賢辯稱制式合約之架構都一樣,故無須「 橫向會簽」,尚非全然無據。況上開授權簽名僅限於「SMT 技委會」,此觀「CCPBG SMT技委會有權人簽名樣式表」之 表單名稱即明;且鴻海公司與其間接投資之大陸地區子公司 並非同一法人,業如前述,縱使廖萬城經授權得代表,或可 再授權鄧志賢代表鴻富錦等大陸地區子公司對外簽約,其等 終究並非為鴻海公司本身管理事務及簽名,仍非鴻海公司於 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所稱之經理人。
六、又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日立貼片機,交由廖萬城 於同年月29日簽核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日 立公司,採購金額高達日幣8億餘元,固如事實欄三所示; 但上開PO單並非採購契約,且簽核程序與鴻海公司內部簽核 權限不符,本院認定廖萬城、鄧志賢均係為收取回扣而擅自



改採購日立貼片機(詳後述),自不能執其等違背任務之行 徑,認其等係有代表鴻海集團對外簽立採購契約之經理人。七、鴻海公司雖提出法務案件需求單、機器設備採購合約等(本 院卷二第365至388頁),主張鄧志賢不僅曾代表鴻富錦公司 簽署採購合約,亦曾代表鴻海公司簽約,實質上有為公司管 理事務及簽名之權,而為鴻海公司之經理人云云。然鄧志賢 係經由法務單位個案授權而得代表鴻海公司簽署前述機器設 備採購合約,此類個案授權僅係公司分層負責之便宜措施, 尚難逕認鄧志賢有為鴻海公司管理事務並簽名之權,而為該 公司之經理人。
參、鴻海集團SMT技委會之組織與功能執掌
一、技術發展委員會(下稱技委會)是鴻海集團特別成立的跨事 業群技術發展組織,由總裁核准成立,並依技術性質區分成 若干集團技委會,或依事業群技術需要及該項專業之人數, 由集團技委會在事業群成立分會,技術提昇研發、設備採購 等,均為技委會之重要功能,此有鴻海公司之集團技委會管 理辦法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11頁)。
二、戴正吳證稱:
㈠廖萬城在鴻海公司係資深副總,是臺灣的職務,不是掛在富 士康公司底下,但鴻海集團及富士康集團是同一個SMT技委 會。我們集團有10至11個事業群,有共同的SMT採購需求, 就是主機板,都需要使用SMT設備來製作,每個事業群都會 用到SMT設備、備品、耗材,所以組成1個技委會來統購(第 565號偵查卷四㈠第47至51頁)。
㈡我於85年間在鴻海公司第一次引進SMT設備,有2條設備,93 年間集團為整合整個技術,重新發文整頓,明確公告實施技 委會體系,算是正名,93年間我交給郭台成,請廖萬城調進 技委會任職,95年間因郭台成血癌,我不得不接回來,迄今 還是主任委員。SMT技委會編制隸屬於鴻海公司,在大陸的 管理行使就必須用富士康這個名詞,因為大陸認定是富士康 集團,在臺灣沒有人是認定富士康集團,而是認定鴻海集團 ,但是兩個其實是相同的,是政治性的關係。SMT技委會負 責哪些業務,我都有具體貼在我們所有的廠區及總部,原則 就是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力及統合整個公司之技術,另外包括 採購業務等,還有人才培訓等。原來耗材部分非常凌亂,後 來我回任SMT技委會時要求整個統合到SMT技委會底下來採購 ,設備維修各單位分級來維修,SMT技委會算是比較高等級 維修,現場維修則屬於製造單位。在鴻海公司有資職位系統 ,我75年間進公司後,與總裁共同制定,有點類似我們國防 軍官系統,有將、校、尉等階級,這是資位之部分,我們有



14等級,總裁就是14等級。職位之部分就是董事長、副董事 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在不同之任務裡面,也許一 人可能有兩個職位,就像我是副總裁也是董事長也是董事甚 至也是主任委員,所以SMT技委會幹部都是由經理兼執行幹 部或經理兼副總幹事,總幹事就是由副總經理來兼任,這是 職位,都是等同的。主任委員底下有總幹事,副總幹事是依 照實際情況來決定,再來就是執行幹事,執行幹事的部分由 各單位推薦,執行幹事下來就沒有了。總幹事是一個人,副 總幹事則有時有、有時無,副總幹事會視情況設立,有時候 會超過1位,這是組織的靈活運用。SMT技委會總幹事職務是 幫主任委員執行SMT技委會之工作任務,因我兼職太多,沒 辦法一一落實。副總幹事之職務比較沒有這麼具體,隨著組 織需求而定,我都會畫組織表,依照組織表而定,如有副總 幹事,就依照當時的組織表來運作,95至98年間都有組織表 ,99年間有個跳樓事件,我全權負責該事件,所以當時比較 忙沒有時間管到技委會,因此兩年多沒有更動。SMT技委會 總幹事是專任,副總幹事不見得,有可能是專任、也有可能 兼任。95年間我回接時,把廖萬城改回來擔任SMT技委會總 幹事,鄧志賢起先是群創執行幹事,後來由廖萬城推薦擔任 副總幹事(原審卷四第3至5頁)。
㈢各技委會係屬於中央單位,直屬總裁控管或委託之主管控管 ,現在有30幾個技委會。各技委會要動用資金,都要向中央 財會單位申請,就是臺灣鴻海集團土城總部之總財務處,亦 即綽號「錢媽媽」黃秋蓮的那個單位。SMT技委會運作所需 經費由鴻海公司支應。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之職務就是依照 他們事業群或次集團需求,以他SMT專業和SMT技委會做溝通 的橋樑。鴻海函覆卷第2頁關於SMT固定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 程及固定資產採購單核決權限,這段敘述應該沒問題。我們 不止SMT設備,包括所有採購都希望有年度議價。年度議價 完畢,日後在個案上進行SMT採購時,還是會跟廠商進行議 價,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去議價,我除了 幾個國際性SMT主設備大廠有見過面外,其他人都沒有見過 面,都是委由底下的人去執行公司要求之業務,就像我連郝 緒光都沒見過面,我大概只認識SONY、松下或西門子或原廠 日立的高官這些人而已。固定資產請購單是由事業群、事業 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 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與各事業群之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 ,SMT幹事和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 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 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廠



商,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委會主任委員與總裁 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和副 總幹事之權限係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 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則不一定,增加的話就要主任委員 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位都有權限授權表, 依照授權表執行,95年間我回接SMT技委會,要求一段時間 都要經過我,到95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問題,才授權總幹事1 00萬元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 後之驗收係由需求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理論上總幹事、 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他擁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 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 我沒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 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很緊。「性價比」係由SMT技委 會技術性幹事,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 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 成。「詢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 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 怎麼有權限去詢價(原審卷四第6至11頁)等語。三、趙善平(曾任SMT技委會副主任委員、總幹事)證稱:SMT技 委會是富士康集團內各個事業單位推薦而來,經費由富士康 集團中央支付,各事業群會分擔經費,沒有固定辦公室,是 鴻海富士康集團的中央單位;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 畫書經總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有無閒置設 備可以調度,沒有的話再進行對外採購,由SMT技委會總幹 事、副總幹事跟設備廠商詢價、比價、議價;大陸地區以「 富」、「鴻」開頭的法人應該都是富士康集團的公司;鴻海 集團、富士康集團是一樣的(原審卷三第163至167頁)等語 。
四、以上足見SMT技委會係直接隸屬於鴻海/富士康集團總部之任 務編組,既非獨立之公司法人,亦非個別公司內部單位,其 相關成員由集團各事業群調度專(兼)任,所需經費則由集 團統籌支應,其總幹事、副總幹事負責鴻海/富士康集團內 有關SMT處理相關設備、備品與耗材之統合性採購與調度, 並有年度或個案之議價權限。廖萬城辯稱:SMT技委會隸屬 於鴻富錦公司而非鴻海公司,鴻海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從事SM T生產事務之鴻海孫公司之間接股東,並非直接被害人云云 ,自不足採。而鄧志賢之辯護意旨雖稱:富士康集團設備合 格清單(AVL)內所有設備之價格均已於年度議價時確定, 使用單位已指定購買設備之廠牌、型號、數量及供應商,SM T技委會並無向不同廠商詢價、比價之可能,因特定廠牌型



號之設備,單價均已確定,流程上不存在「再度議價」程序 云云(本院卷一第351頁)。然廖萬城供稱:耗材採年度議 價,設備屬於季節性,很少採年度議價,設備的年度議價是 不定期,在我退休前,設備是各別議價,沒有年度議價(第 2611號偵查卷一第113頁),復證稱:除年度議價外,後續 再買的設備仍然會再議價,尋求降價可能性;數量比較多時 ,會繼續跟供應商談價錢(原審卷三第246頁);郝緒光亦 供稱其實是每個月都議價(第2611號偵查卷四第183頁), 核與戴正吳證稱:在年度議價之後,SMT採購還是會在個案 上與廠商議價(原審卷四第6頁),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在 公司的議價程序中,年度議價會先作一次議價,個別採購時 會再做一次或一次以上的議價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相符 ;佐以「此次採購$較大,已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 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備品)」,有SMT技委會 設備採購建議表中廖萬城之手寫文字可參(鴻海函覆卷第42 頁),可見除年度議價外,SMT技委會尚有因個案採購而進 行之議價,鄧志賢上開說法,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
五、又鴻海公司為優化供應商結構、控制採購成本、降低採購風 險,於93年間訂定「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第565號偵查 卷主卷三第213至225頁),經評鑑合格之供應商,會由鴻海 公司授與其供應商代碼(VENDOR CODE),並建入公司採購 系統,採購人員必須就採購系統中現有之供應商,向其採購 公司所需設備、耗材等,故取得供應商代碼之供應商,相較 於其他經銷商有締約優勢,更得以成為鴻海公司長期合作之 夥伴(本院卷一第316、317頁)。而在供應商新增程序與簽 核權限方面,應由需求單位填寫「新增供應商需求申請表」 ,記載新增供應商信息、交易信息、本次採購信息分析、集 團現有可供選擇供應商信息、新增理由分析等資料,經事業 群最高主管核准後建檔(供應商管理作業規範第6點參照, 見第565號偵查卷主卷三第218至221頁),此與廖萬城供稱 :由使用單位推薦,經事業群的最高主管簽核,該供應商始 可取得合格供應商的資格(第2611號偵查卷一第114頁)等 情吻合,應堪認定。
肆、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均係受鴻海公司所託擔任SMT技委 會之特定職務,而為鴻海公司處理鴻海/富士康集團事務之 人:
一、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分別於92年1月20日、93年10月18 日、93年9月30日與鴻海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契約開宗明 義揭示「本契約係由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與



以下簽署員工(乙方)訂立」,而第1條1.1明訂「甲方係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內外所組設 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或)其他 營業組織」;第2條第2.1點明訂「員工於服務期間,甲方得 視乙方知識、能力、經驗、健康狀況或甲方營業需求,調遷 或調整乙方職務、職位及工作地點,並安排乙方接受教育訓 練」。又依廖萬城、鄧志賢及陳志釧與鴻海公司簽訂之誠信 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內容,第1條第1.1點再次揭示「【 鴻海】係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現在與未來在國 內外所組設之分公司、子公司、辦事處、工廠、關係企業及 (或)其他營業組織」;第7條誠信廉潔第7. 1點則約定, 「本人瞭解鴻海有誠信廉潔相關規約,本人應嚴格遵守,即 不向鴻海交易對象(包括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 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 括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再者,廖萬城所簽之 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載明:「集團廠區分佈全球,為避免員 工個人行為抵觸當地法令、風土民情…,特訂定員工自律公 約如下...具切結書人【廖萬城】任職鴻海科技集團【鴻富 錦公司】,將嚴格遵守公司規定。立切結書人所屬單位:CC PBG,事業群/總處:SMT技委會…」,該切結書並附註「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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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