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明榮一起為共同下單之行為。星雲公司部分,原審判決提 到被告劉秀敏並無與被告歐明榮共同買賣星雲公司,而在實 際客觀交易下,被告劉秀敏使用帳戶也無買賣星雲公司股票 。永捷、國眾、訊利公司,原審有函查櫃買中心,櫃買中心 回函表示被告劉秀敏並無對這3家公司有客觀上符合操作股 價之情形。奧斯特公司部分,起訴書以某一日被告劉秀敏買 入股票超過當天成交量百分之20,但如原審判決認市場上任 何1個投資人都不會在下單前知道自己占當日成交量多少, 不能以這樣的理由認定被告劉秀敏有操縱股價,也不能以被 告劉秀敏買入導致這家公司股票當盤上漲一檔就說被告劉秀 敏炒作這家公司股票,這是不合理的,因為該間公司於該時 段市場上有很多上漲題材,如奧斯特公司要從事綠能產業, 各投資人都可能經由新聞投資奧斯特公司。被告劉秀敏只是 眾多投資人中1位。人頭帳戶部分,被告劉秀敏除了兩個女 兒外,也為了照顧其患有重鬱症之妹劉錦樺,故也使用妹妹 的帳戶理財,都是希望可以供應妹妹生活所需。買賣股票之 過程也是被告劉秀敏為了兩位女兒未來生活、學費等語置辯 。㈢被告王曈則辯稱:因時間久遠,其不記得有無傳送過如 附表7編號1、2所示永捷公司內容之簡訊給會員,但其絕對 沒有在080理財網發布任何訊息;又其雖有於如附表7編號3 至7所示時間以廣播節目、傳真稿或簡訊等方式將上開編號 所示有關國眾公司內容之資訊散布於他人,但其所發表如附 表7編號3至7所示關於國眾公司股價預測或未來營運前景之 預測性分析意見,均係其以所得悉之客觀資料作為基礎,再 本於個人專業素養,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情形進行分析、推 估,絕非憑空想像或不實捏造,故其在發表上開言論之時, 主觀上並無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犯意。證券分析師的工作就 是要找股票,同時帶客戶買賣股票,這是我們的工作,我們 都是用技術分析來尋找,法律是否講究人證、物證?本案我 覺得很奇怪,檢舉我的人連人都找不到。我在原審曾經說過 整個事件的由來,就是1個骨董張到處寫檢舉函,骨董張以 我名義成立網站並且以我名義發送訊息,後來再依此檢舉我 ,為何骨董張會這樣是因為他要我幫他找股票我不答應,骨 董張就到處檢舉我,也在日報上面寫文章攻擊我,整個事件 就是如此,骨董張大家應該都知道現在也在監執行。本件認 定我散布謠言,實際上我沒有提到「關鍵字搜尋」這幾個字 ,當時大家也都不知道雲端的意思為何。現在大家都知道關 鍵字搜尋之重要性,我當時沒有提到,因為我對此不清楚也 不敢說,但是我沒有提到是對我的損失。我是隱藏對我自己 的利多,金管會的裁處書上面都有記載。起訴書提到王曈集
團,我都搞不懂王曈集團為何人?原審有傳喚諸多證人,我 都不認識這些證人,居然說我有獲利?我跟這些證人也無金 錢往來,他們賺錢是他們的事情,我沒有拿過一毛錢,為何 會說是王曈集團?從頭到尾就請我咬被告歐明榮。我現在才 知道被告歐明榮為何人,之前都不認識,我不認識被告歐明 榮。說我影響行情,如果光靠我嘴巴講可以影響行情,臺灣 的股票早就10萬點。整個事件我沒有任何對價關係,也無1 個人給過我錢,我也沒有賺過1塊錢,我就是領薪水,結果 導致本案等語。被告王曈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時將 3位一併起訴是錯誤作法,被告王曈提到國眾資訊之後,報 章雜誌都有報導,國眾公司於當時也有對外公布訊息,被告 王曈因此判斷國眾股價情勢看好。被告王曈於電視台提到谷 歌與國眾公司合作等事,此部分於各報如經濟日報等也有提 到。不料,谷歌後來退出中國市場。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王曈 研判為虛構等語置辯。
五、經查:
甲、被告歐明榮、劉秀敏部分
㈠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起訴書所載分析期間,有共同買賣訊 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 ⒈被告歐明榮分別有於如附表2-2、3-2、4-2 各該日彙總表所 示時間,使用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胞弟歐宗勳名義之證券 帳戶下單買進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被告劉 秀敏分別有於如附表2-2、3-2、4-2 各該日彙總表所示時間 ,使用如附表1編號3至6、8、9 所示其名義及胞妹劉錦樺、 女兒歐思佳、歐思宓名義之證券帳戶下單買進訊利公司、國 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等情,為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所不爭 執,並有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30029253號函所附交易資料 電子檔光碟附卷(原審函查卷第125頁至第155頁)可稽,已 堪認定。
⒉如附表2-2 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歐思佳、歐思宓、 劉秀敏證券帳戶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下單委託買進 訊利公司股票時間;如附表4-2 投資人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 、歐思佳、歐思宓、劉秀敏、劉錦樺證券帳戶於98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28 日下單委託買進國眾公司股票時間,有將近8 成以上之筆數,不論係委託買進或取消委買之下單時間均接 連相近,相距多為1分鐘甚或數微秒之內。如附表3-2投資人 姓名欄所示之歐宗勳、歐思佳、歐思宓、劉秀敏證券帳戶於 98年11月5 日下單委託買進永捷公司股票時間亦有多筆接連 相近不超過5分鐘等情,有附表1-1標題一、1、3、4 所示證 據附卷可稽,則以上開不同名義人證券戶下單委買時間如此
緊密相接,甚至連取消委買下單時間亦接連甚近之客觀情事 觀察,堪認上開證券戶之實際使用者於上開期間買進前揭股 票時應有意思聯絡,否則當無可能有如此大量之下單時間甚 至取消下單時間均甚接連緊密之巧合。從而,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有分別以上揭所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前揭該各股之分 析期間,共同買進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意 思聯絡,應堪認定。至被告劉秀敏所辯附表3之2中98年10月 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2日至4日只有歐宗勳帳戶下單 買賣股票,被告劉秀敏及其女兒、劉錦樺帳戶均未下單買賣 ,應無與被告歐明榮有犯意聯絡云云。惟依上開帳戶買賣股 票之時間與數據,足見被告歐明榮、劉秀敏下單買進股票及 取消委託買賣股票之接連緊密巧合,其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 ,殊不因單日、個別下單買賣股票,而異其認定。 ⒊基上,在判斷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起訴書所載分析期間買 賣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司股票之行為,是否觸犯證 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犯罪時,即應將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所使用買賣上揭股票之證券帳戶合併視 為單一群組,並依該群組買賣訊利公司、國眾公司、永捷公 司股票狀況,分析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買入或虛偽掛單情 形,及被告歐明榮、劉秀敏主觀上是否具有抬高股價或以其 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賣 標的股票之意圖。
㈡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客觀上是否有連續高價或虛偽掛單買入 訊利公司股票行為,主觀上有無抬高訊利公司股價或以其他 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訊 利公司股票之意圖,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之情事: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原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 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然因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 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 確之原則,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 均該當犯罪,且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 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 犯本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 難,該條文遂於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為「對於在證券交易 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亦即新法另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之虞」為其構成要件之一,使本罪炒作股票要件明確化,先 予敘明。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 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之行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 價證券,準用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 規定論處(下稱本罪)。本罪之構成要件雖於104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之法條文中僅規定「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然實務 及學界均鑑於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對上市 (上櫃)有價證券禁止行為之規定,其目的在使上市(上櫃 )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 遭受特定人操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藉此維護證券 市場之交易秩序及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大眾之利益。因之 ,是否成立本罪,在前揭條文修正前除應考量上開法條文所 定構成要件外,對於行為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 有價證券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使該特定有價證券之價格, 不能在自由市場供需競價下產生之情形,仍認應一併考量, 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而此見解亦於此次修正時予以明文 。亦即本罪之成立,在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後,固均不以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是否 產生急遽變化之結果,或實質上是否達到所預期之高價或低 價為必要,但均仍須考量其行為客觀上是否有致該特定有價 證券之價格,不能在自由市場因供需競價而產生之情形存在 ,始符合本罪之規範目的。至本條所謂「連續」,係指於一 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再所 謂「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 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 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假如墨守「漲停參考價」此確定性價格作為判斷是 否「高價」之絕對性基礎,則無異於無視炒股者得使用各式 炒股手段之市場現實,而不當地將絕大多數立法者預設禁止 之非法操縱股價行為排除於規範之外。因此,所謂「以高價 買入」之「高價」並非僵化地固守「漲停參考價」此絕對性 確定價格為判斷基準,而應以「相對性」立場,即只要有可 能達到相對於前盤成交價為高,即得認為屬本條所定之「( 相對)高價」。在此基礎上,本院認為,只要行為人係基於 拉抬股價之人為操縱意圖,而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揭示最低
賣價」之價格承接賣單,因為在客觀上即有達到拉抬股價向 上之可能性,即屬本條所定之「高價」,而不以所謂「接近 當日漲停參考價」或「當日漲停參考價」為絕對之判斷基礎 。而關於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 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係屬行為人之心中想法,通常 未表現於外,又行為人大都否認有此不法意圖,必須依賴其 客觀行為所顯現之具體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而證券交易市 場之投資者眾多,倘行為人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未能誘使投 資大眾跟隨買進或賣出,勢必因自由市場之供需競價,而無 由達成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不法目的。又一 般買賣股票之目的在獲取利益,行為人是否意在藉由抬高或 壓低股票交易價格所形成股價落差以圖謀不法利益,亦與判 斷行為人有無上述主觀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聯。就本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而言,行為人主觀上應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 ,對市場供需之自然形成,加以人為干擾,藉以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以利用股價落差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不具上述意圖,或無操縱之故意,或其上述 連續行為尚未至足以影響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及投資人對其信 賴度,或雖足以影響若干而有正當理由者,即與該罪之構成 要件有異。此外,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 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 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 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 ,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 制每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 續買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 潤,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 ;縱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 未必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 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 成價格之變動。故倘行為人純係基於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 認有利可圖,或為避免投資損失擴大,而有連續以高價買入 或低價賣出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致利益或產生虧損,並造 成股票價格波動,仍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 炒作股票價格,誘使他人為買進或賣出,以利用價差謀取不 法利益之意圖,始能依上開罪名論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3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 款乃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規 定,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其所禁止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 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 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 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 ,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 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有效規範市場秩序,使有價證 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 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 資大眾權益,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是以,本罪之構 成,需有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之意圖,結合其誘使 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之積極行為,致生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 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為變動之結果,其間 並具有因果關聯,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 決意旨)。
⒊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98年9 月22 日至同年10月8日)中之98年9月22日、23日、24日、28日等 4 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成交量占當日該股總成交量20%以 上,及於98年9月28日、29日、30日等3日於開盤前委託買進 該股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比例20%以上部分: ①依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令,並未禁止或限制投資人當日買賣 成交量不得超過當日總成交量之一定比例,此由最高法院判 決早即揭櫫:「按證券市場自由化,投資人欲購買多少股票 ,厥屬自由權利,且其購買時尚未收盤,盤中如何知悉收盤 後其買賣股票之百分比,而股票成交量差別性甚大,集中市 場之某些『飆股』或『大型股』,因其股本龐大,每日成交 量往往數萬仟股即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佔百分比甚小 ,但若『小型股』或店頭市場之股票,因其股票小或交易量 少,有時投資人單日買入數張,即佔百分之百,故客觀情形 之單日買賣百分比評斷,應僅係供審酌行為人有無抬高或壓 低交易市場價格意圖之參考,非可據為審斷其有操縱行為主 觀違法要件之唯一依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歐明榮、劉秀敏雖共同有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 示證券帳戶,於98年9 月22日、23日、24日、28日總計委託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成交數量占該股當日成交總量之 37.61% 、43.78%、27.5%、75.87%(詳細數字見附表2-2 委託彙 總表);於98年9月28日、29日、30 日總計盤前委託買進訊 利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量之23.14%、23.46
%、20.71%之情形(詳細數字見附表2-3盤前委託可成交比 例表)。惟行為人於開盤前委託買進股票之數量未超過可成 交總委託買進數量之50% ,代表市場上有超過半數以上之買 盤對開盤股價之影響力超過行為人之情,業據證人即櫃買中 心監視部人員林恩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80 頁背面至第81頁)。則被告2人於98年9月28日、29日、30日 總計盤前委託買入訊利公司股票數量占該股可成交總委買數 量比例既僅介於20.71%至23.46%之間,既未為法所不許,實 際上交易市場上尚有百分之50以上之投資者影響力超過被告 2人,自難認被告2人於開盤前之委託買進行為,客觀有影響 訊利公司上開日期之開盤股價或市場秩序之虞。 ③再者,訊利公司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股票,股本3 億 多元,且該公司股票於分析期間前一月份之日均量為816 張 等情,有櫃買中心102年1月21日證櫃交字第1010030168號函 所附訊利公司基本資料、價量變化比較表附卷(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37號卷第12、13頁)可稽, 堪認訊利公司係屬小型股,且股票交易量非多,則被告歐明 榮、劉秀敏因看好該股股價短線後勢發展,而於下單委託買 入較多股數時,其等之委託買入或成交股票張數占單一時段 或單日比例較高,亦屬當然之結果。況觀之訊利公司股票於 上開日期之成交價走勢(以下詳細數字均見附表2-2 各該日 彙總表):於98年9 月22日數次成交價達到漲停價位並維持 一段期間(上午9時0分6秒至9時6分21秒、9時40分31秒至下 午1時0分31秒、下午1 時4分16秒至1時21分21秒)最後於下 午1時22分11秒漲停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2,302張, 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分 別以高於或等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 股票5張至499張不等,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 委買投資人取得866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 所成交之總量);於98年9月23日上午9時3分1秒至中午12時 51分21秒該股之成交價均維持漲停,另於中午12時56分21秒 成交價再度達到漲停並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 2,608 張,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之際 ,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499張、499張、30張 、499 張,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委買投資人 取得1,142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所成交之 總量);於98年9月24日上午9 時0分16秒至上午9時0分41秒 該股之成交價觸及漲停後打開,復隨即於上午9時5分41秒再 度達到漲停價位並鎖死至收盤,當日總成交量為2,233 張, 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開盤前及該股漲停成交價尚未鎖死
之際,分別以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 票10張至499 張不等,而因此在價格優先機制下優先較其他 委買投資人取得614張之成交數量(此即是被告2人當日委買 所成交之總量),分別占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37.61%、43. 78%、27.5%,難謂有何異常之處。另該股於98年9月28日股 價均是一開盤即漲停鎖死至收盤,該日總成交量不到205 張 ,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98年9 月28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 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35張至300張不等共26筆(總計委買3,3 40張),在撮合機制下就其中1筆歐宗勳帳戶所成交之155張 (102+12+10+1+1+1+1+5+4+1+2+10+5=155,此即是被告2人 當日委買所成交之總量 ),因委賣張數少,成交155張即占 當日該股成交總量之75.87%,實不足為奇。從而,在無其他 積極佐證下,自難僅以上開委託買入或買入成交交易瞬間之 成交比重數據,遽論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交易行為時 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交易交 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意圖。 ⒋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 月 22日及23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分別影響盤中股價向上4 次 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部分:
①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 期間中之98年9 月22日及23日買進訊利公司股票,分別影響 盤中股價向上4次及1次,影響檔數10檔至29檔」之部分,比 對櫃買中心出具分析意見書之內容(分析意見書第7-8 頁附 於前揭偵字第13737 號卷第15頁),可知起訴書上開所載部 分之具體內容,應指其2 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歐宗勳證券帳 戶於下列時間以高於市場揭示成交價之價格買入訊利公司股 票之行為:
⑴98年9月22日上午9時23分4秒,以8元委託買進80張,該股成 交價自7.71元上漲至8.0元,上漲29檔。 ⑵98年9 月22日上午9時27分36秒,以8元委託買進58張,該股 成交價自7.82元上漲至8.0元,上漲18檔。 ⑶98年9 月22日上午9時32分22秒,以8元委託買進70張,該股 成交價自7.9元上漲至8.0元,上漲10檔。 ⑷98年9 月22日上午9時37分59秒,以8.1元委託買進40張,該 股成交價自7.9元上漲至8.1元,上漲20檔。 ⑸98年9月23日上午9時2分59秒,以8.78元委託買進499張,該 股成交價自8.7元上漲至8.78元,上漲8檔。 ,故原審以下僅就上開起訴部分加以說明。
②附表一所示歐宗勳名義之證券帳戶固然有上揭客觀交易行為 ,惟在我國證券交易市場撮合制度係採行「價格優先、時間
優先」競價交易,以滿足最大成交量之電腦撮合制度下,又 買賣報價設有漲跌停板限制,且委託申報需採限價申報,不 許市價申報,致正當投資人本於正當理財決策,如欲取得優 先買進或賣出成交機會,即需以漲跌停板價格申報,亦即「 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停價買入跌停價 賣出」下單,已成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交易習慣,本身並無可 責性可言(參照林國全著,從日本法之規定檢視我國證券交 易法第155條反操縱條款,第133頁;吳克昌著,證券交易法 反操縱條款之研析(下),證交資料第483 期,第55、56頁 ),故不得遽以「高於現價買入,低於現價賣出,甚至是漲 停價買入跌停價賣出」之買賣行為,逕謂該當炒作股價構成 要件。因此,倘無法證明投資人具有操縱價格意圖,縱使股 價因其正當連續大量高買低賣而漲跌,亦係交易制度所致, 並非投資人之意欲,若因此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平。另參諸 我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均自92年1 月 起實施「揭露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目的在提供投資人 更充分之資訊以利買賣決策參考,亦即由原揭露最高買進一 檔與最低賣出一檔價格與未成交數量,變更為揭示內容為每 盤撮合後成交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買進委託單中最高至第五 高的5 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未成交賣出委託單中最低至第 五低之5 個價位的價格及數量資訊。而觀之附表一所示歐宗 勳名義證券帳戶如上開所示於98年9 月22日以高於揭示成交 價之價格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之各筆交易之最佳五檔賣價量之 揭露資訊,大致均係以第三低賣價之委託總賣量較接近被告 歐明榮上開時間下單所欲買進之數量(詳細數字見附表 2-5 五檔資訊),是被告歐明榮為上揭下單行為時,參考最佳五 檔揭示之價、量資訊,在兼顧盡量滿足其所欲購入持股數量 ,及避免過度追價情形下,以大致接近其委買數量又不致於 追高之第三低賣價作為其各筆下單之委託買進價格,分散下 單,尚難認有何顯然異常之處。
③再者,觀之訊利公司股票自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之市 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成交總量之將近2 倍至數10倍 之間;同期間之市場每日委買總量約為市場每日委賣成交總 量之0.5倍至數10倍之間(詳細數字見附表2-2各該日彙總表 ),足見訊利公司股票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係處於 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則依據上開所述市場撮合制度之 設計,投資人為求買進訊利公司之委託單得以順利成交,於 盤中亦僅能採取以漲停價或高於揭示成交價之價格委託買進 ,始能提高成交機率及取得優先成交之利益。又該股於98年 9 月23日開盤後,股價即走勢強勁,於被告歐明榮前開下單
委託之前一盤揭示成交價、最低賣價分別已來到8.7元、8.7 3 元價位,距漲停價位8.78元僅相距不到0.08元及0.05元, 且所揭示前一盤5 檔賣價之總賣量合計僅134張(見附表2-5 五檔資訊表),則被告2 人因看好該股股價短線上升後勢而 欲買進較大量訊利公司股票,故選擇利用「價格優先」撮合 機制,以漲停價委託追價搶進該股以取得優先成交利益之交 易行為,核與一般從事短線交易投資人於積極搶進強勢股時 之下單委買策略並無明顯差異。從而,被告歐明榮、劉秀敏 於上開訊利公司股票處於賣方市場期間,因看好該股股價短 線後勢,欲較其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機率 ,而利用「價格優先」撮合機制,於該股技術線型突破起漲 之初,甚或當日成交價走勢已逼近漲停之際,以高於前盤揭 示成交價甚或漲停價委託買進較多股數之行為,與一般從事 短線交易投資人於積極搶進強勢股時之下單委買策略並無明 顯差異。因此,在別無其他佐證下,自難以被告歐明榮、劉 秀敏有以高於前盤揭示成交價之委託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之客 觀交易本身,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 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交易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 誘使他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 月 28日至30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且委買 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並於盤中取消委託部分(具體 內容見附表2-2各該日彙總表之註2)。經查: ①我國證券交易市場開盤前之撮合制度,與開盤時及開盤後的 撮合制度雖然原則相同,亦即採取價格優先、時間優先,滿 足最大成交量原則進行集合競價,然差別在於以相同價位委 託時,開盤後之撮合係依照委託時間順序決定成交之優先順 序,但開盤前之撮合則是由電腦隨機決定成交順序,亦即若 在開盤前有數筆同是以漲停價委買之委託單,則電腦會隨機 給予每筆委託單1 個序號,最後再由電腦依照序號大小排列 撮合之優先順序。職是,訊利公司股票於98年9 月22日至同 年10月8 日係處於需求大於供給之賣方市場乙情,已如前述 。再佐以訊利公司股價自98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每 日均以漲停價格收盤,其中於98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 每日均以漲停價開盤鎖死直至收盤(每日行情概要見附表2- 1),此有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原審卷㈣第68、69 頁)可 攷,顯見訊利公司股票於上開期間非但係需求大於供給之賣 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則依據上開所述市場開盤前之 撮合制度設計,被告歐明榮、劉秀敏為較其他投資人取得優 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機率,而在開盤前以漲停價多筆委託
買入較多訊利公司股票以提高撮合成功機率之行為,與一般 市場短線積極投資人追逐搶進強勢股股票時之開盤前下單策 略並無二致,尚難認有不合理或虛偽之處。又由被告歐明榮 、劉秀敏於98年9 月28日至30日開盤前分別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訊利公司股票共26筆(總計委買3,340 張)、28筆(總計 委買3,825張)、20筆(總計委買3,011張),但在撮合機制 下各僅成交1筆(共155張)、0筆(共0張)、0筆(共0張) 即明,亦即訊利股票於上開期日確實買盤踴躍,但賣盤十分 惜售,故被告2 人為提高撮合成功機率,而在開盤前採用以 漲停價多筆委託買入較多數量訊利公司股票之下單策略,既 不違法,亦符情理。
②又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委買訊利公司股票 數量雖超過該股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惟此本係該股於上開期 間需求遠大於供給下之當然現象,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 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超過可 成交總委賣數量之訊利公司股票有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況依 被告2人委託下單時之市場交易機制,104年之前投資人於開 盤前係無法知悉開盤前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業據證人即 櫃買中心監視部人員蘇鴻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審卷㈢第 86頁背面)明確,尚無從以上開被告2 人於開盤前委託買入 之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之情,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 定。再者,於開盤後,投資人或因當日欲買入之個股股票數 量業經成交,或因開盤前採多筆下單以爭取多數撮合序號以 提高成交機率之需求,因開盤後已非採取此種撮合機制而不 存在,或因計畫購入股數想法嗣後有所更改等原因,而於盤 中取消部分開盤前委託單之情形,並非少見,且我國關於證 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 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之數量及價格, 亦無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因此,認被告歐明榮、劉 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 月28日至30日開盤前以漲停價委 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且委買數量超過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並於盤中取消部分委託單之行為,尚非不合理甚或虛偽下單 之交易行為。從而,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難以被告歐 明榮、劉秀敏有上揭所述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歐明榮、劉 秀敏之前揭開盤前委買下單係屬虛偽,或具有抬高訊利公司 股價或以其他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 使他人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③另觀之被告2 人於上開期日在開盤前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 公司股票,嗣於盤中取消委託之情形,被告2 人各筆取消委 託之張數約在50張至300 張之間,相較於在該等取消委託交
易之前一盤或下一盤市場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股票之張 數均尚有1萬張至1萬4千張之數(見附表2-4取消委買表), 顯見被告2 人於上開期日各筆取消委託之委買數量,相較於 取消委託當時市場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數量 ,僅於4分之5至千分之2 間,所占比例均甚微小,客觀上尚 難誘使他人跟進買賣,亦不足以影響訊利公司股票上開期日 之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
⒍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分析期間中之98年9 月 22、23、24日及同年10月1、2、5、6日盤中以漲停價委託買 進超過當盤揭示可成交委賣數量之訊利公司股票,並於98年 9月22日盤中取消委託部分(具體內容見附表2-2各該日彙總 表之註2):
①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 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人每日下單委託買入股票之數 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取消委託之規定,又訊利公司股 票於98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期間非但每日均係需求大於 供給之賣方市場,更係「強勢飆股」等情,已如上述。則被 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開期日在訊利公司股票當盤成交價已 接近漲停價位甚或已係漲停價,且賣盤甚少,甚至揭示5 檔 已呈現無人掛賣單之情況下(詳細五檔資訊見附表2-5 ), 因看好訊利公司股價短線後勢而積極搶進,並利用「價格優 先」撮合機制,以漲停價委託大量買入訊利公司股票以較其 他投資人取得優先成交利益及提高成交張數之行為,核與一 般短線積極投資人於股價上漲趨勢未變情形下順勢加碼買進 之交易行為並無差異,且被告2 人於上開期日盤中委託買進 訊利公司股票數量雖超過前一盤該股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惟 當盤所揭示之前一盤可成交總委賣數量本來僅是供投資人參 考之用,與當盤實際成交總數量通常均有差異,且該股於上 開期間乃需求大於供給,故投資人因看好股價短線後勢於積 極搶進下形成委買數量超過揭示之前一盤可成交總委賣數量 現象,亦不足為奇,自不能倒果為因,認被告歐明榮、劉秀 敏於上開期日所為盤中以漲停價或高於、等於揭示成交價之 價格委託買進超過當盤揭示前一盤可成交委賣數量之訊利公 司股票之行為,有何顯然不合理或虛偽之處。況縱被告歐明 榮、劉秀敏上揭委託買進訊利股票之下單有增加該股下盤之 最高買價(除98年9月22日上午9時40分19秒、下午1時22 分 00秒、同年月23日上午9時2分59秒、同年月24日上午9時5分 18秒此4 筆委託單有此情形外,其餘委託交易因下單時之揭 示最高買價已均為漲停價,而不可能增加下盤之最高買價) 或買量,亦係交易制度所致之當然結果。從而,在別無其他
佐證下,尚難以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有上揭所述之客觀行為 ,遽認被告歐明榮、劉秀敏具有抬高訊利公司股價或以虛偽 掛單等人為方式,造成股票市場交易活絡表象,以誘使他人 買進訊利公司股票之主觀意圖。
②再者,依起訴書所指由被告劉秀敏於98年10月1日上午9時22 分37秒以其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股票60 張,當盤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量由當盤9,362 張增加到 9,449張;由被告歐明榮於98年10月2日上午10時58分13秒、 中午12時9 分42秒分別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 委託買進訊利股票各99張,當盤均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 量分別由當盤1,303張、1,566張增加到1,599張、1,903張; 由被告歐明榮於98年10月5日上午9時51分15秒、上午11時27 分2 秒分別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 利股票各99張,當盤均無賣量,致最高買價之數量分別由當 盤1,282張、1,524張增加到1,525張、1,780張;由被告歐明 榮於98年10月6 日上午10時29分56秒以歐宗勳名義證券帳戶 以漲停價下單委託買進訊利股票99張,當盤無賣量,致最高 買價之數量由當盤1,417張增加到1,645張之客觀情事觀察, 被告歐明榮、劉秀敏於上揭時間委託買進時,因前盤成交價 及最高買價均為漲停價,且毫無賣量,則該股之下盤最高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