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2年度,13號
TPHM,102,金上訴,1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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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12之105 仟股之賣出、92.11.19之106 仟股之賣出 、95.6.12 之124 仟股之賣出、97.12.2 於94之151 仟股之 買進、97.12.25之155 仟股之買進、97.12.26之150 仟股之 買進、98.1.19 之160 仟股之買進、98.2.4之152 仟股買進 、98.4.6之120 仟股賣出及98.4.30 之119 仟股之買進等, 反而查核期間沒有日量超過100 仟股之買進或賣出,無製造 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異常交易行為;天剛公司減資後,乙○ ○參考當時公開資訊,天剛公司到97年第三季已賺錢(EPS 0.87) ,股價為15元上下,評估後認為本益比低,值得投資 ,遂持續買入,故乙○○係持續基於私人投資目的,並非僅 於查核期間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且於原審認定乙○○高價 買進、低價賣出股票之期間,僅有98.5.14 、98.6.1、98.6 .3及98.6.10 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 張、1 張、2 張及5 張之 個位數小量交易,如何影響股價上漲?乙○○並無「逐日」 、「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方式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股票,於 前開期間,天剛公司股票之收盤價僅自19.4元小幅上漲至20 .3元,並無大幅上漲或下跌之情事,顯見單就乙○○購入天 剛公司股票之交易而言,並無任何異常亦無影響股價之情事 發生。乙○○於查核期間共計買進564 仟股,賣出161 仟股 ;共有98.5.14 、98.5.20 、98.5.27 、98.6.1、98.6.2、 98.6.3、98.6.4、98.6.5、98.6.6等10日買進有影響股價向 上,6/19等l 日賣出有影響股價向下之情事,惟其影響股價 98.5.5至98.6.6期間,股價由19.4元上漲至20.1元,漲幅3. 61%,股價並無大幅上漲;乙○○於98.6.10 至98.7.31 天 剛公司股價起漲至高點之近兩個月時間,所持有股票僅減少 111 張,且仍持有1471張天剛公司之股票,亦屬並無大量賣 出藉此獲利之情形,就其出售與持有之股票數量相比,其比 例甚低,顯無抬高股價藉此獲利之意圖及行為。原判決認天 剛公司依處置作業要點規定達公布交易資訊標準、改採人工 撮合等該數日,乙○○均未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於該期間 之股價異常變動,自與乙○○無關。又乙○○下單交易方式 是掛單買進或賣出,等其他交易人來成交,而非以追價方式 去買進或賣出,故不會以高價追價買進,也不會以低價追價 賣出。乙○○僅於98.6.12 、98.6.23 及98.7.15 及98.7.2 0 等4 日有原審所認定相對成交之情形,其中98.6.12 買受 人曾潔慧及出賣人王雅慧均係於盤前掛單,其買賣成交係基 於電腦隨機撮合,是否成交純粹屬於機率問題,顯非相對成 交;98.6.23 劉家祥盤前掛買50張,王雅慧開盤後才掛賣50 張,當天盤前總委買即已有382 張,如何認定此筆交易係相 對成交?98.7.15 及98.7.20 兩日關於買賣之時間、價格、



數量均不相符,何以認定為相對交易;乙○○買賣天剛公司 股票影響股價之期間是98.5.5至98.6.6,但股價並無大漲情 事,其餘被告皆自98.6.12 之後才開始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股價也從98.6.12 開始大漲至98.7.21 ,漲幅243.1 %,乙 ○○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期間與其餘被告買賣期間並無交集, 並未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雖為蘇富比商行的員工,認識張世傑張世傑的司機邱坤弘,並曾於另案將證券帳戶借給張世傑使 用,但於本件查核期間是以自己資金買賣天剛公司股票,或 提供2 成保證金予曾潔慧,由其親自向曾潔慧下單買賣天剛 公司股票,有關買賣時間、價格、數量,均由其自己決定, 與張世傑無關,其與邱坤弘在97年底才認識,彼此上班時間 不同,也不熟識,不可能向邱坤弘借用證券帳戶使用,邱坤 弘之國票證券帳戶內有關天剛公司股票的買賣與其無關,本 件查核期間其所買賣天剛股票大部分在20張以下,甚至只有 1 、2 張,不足以影響行情,無法造成買賣活絡假象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稱略以:丙○○雖認識張世傑,但無任何積極 證據可證明張世傑陳和宗合謀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乙○○ 及王雅慧並非天剛公司職員,與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無僱 傭關係,丙○○非天剛公司股東或關係人,不認識陳和宗, 不可能與陳和宗合謀炒作,乙○○、王雅慧及永盛公司等6 個證券帳戶,在查核期間所進出之天剛股票皆與丙○○無關 ;丙○○在98年6 月17、18日、7 月1 、2 、3 、6 、7 、 8 日等日,完全沒有買進天剛公司股票,6 月26日僅買進2 張,6 月29日僅買進1 張,7 月9 日僅買進5 張,其他時間 丙○○證券帳戶完全沒有進出;丙○○使用曾潔慧帳號,於 6 月17日買進2 次,一筆12張28.35 元,於6 月26日買進二 筆,一筆2 張37元,另一筆1 張,於7 月1 日僅買進一筆2 張46.85 元,7 月7 日買進1 筆2 張61.3元,另7 月2 、3 、6 、8 日則完全沒有買進,其他時間縱有買進,數量也都 是個位數,如6 月18日買進8 張,6 月29日買進6 張,7 月 9 日買進30張,皆不足影響天剛之股價;甲○○使用之證券 帳戶、邱坤宏買賣天剛股票均與丙○○完全無關;丙○○非 張世傑之人頭,也不是聽命於張世傑之指示而買進,亦經張 世傑分別於調詢、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天剛公司股票均係丙 ○○個人出資買賣,或委請丙種墊款金主曾潔慧下單買賣; 丙○○使用己有及借用曾潔慧、翁淑麗證券帳戶,與乙○○ 及王雅慧證券帳戶、甲○○使用劉家祥、劉宜昌黃明智證 券帳戶,均並無故意產生相對交易之事,即使有一、二筆交 易因電腦自動搓合,非人為故意;在查核期間,丙○○個人



自行下單或由丙種墊款金主曾潔慧買賣之天剛公司股票,98 年6 月24日賣出一筆7 張、7 月10日賣出一筆31張、7 月21 日賣出一筆20張及7 月31日賣出一筆7 張,合計共65張,其 餘時間多為個位數,且丙○○證券帳戶合計買進6 張、賣出 6 張,金主曾潔慧證券帳戶合計買進65張、賣出65張,相關 證券帳戶總計買進71張、賣出71張,以國內常見散戶投資人 之交易模式,難認構成高買低賣證券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 象;依天剛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丙○○所操縱之 相關證券帳戶是從98年6 月12日以後始買進天剛公司股票, 曾潔慧證券帳戶亦係自98年6 月12日才開始買進天剛股票, 價格為23.2元,劉家祥證券帳戶係自98年6 月18日開始買進 天剛股票,價格為27.4元,98年7 月10日賣出一筆42張,其 他時日共買進5 次,每次均不超過20張,所占當日成交比例 均不到1%,根本不足構成共謀及影響天剛股價;陳和宗之關 聯帳戶先於98年5 月4 日開低買進天剛公司股票,迄至98年 6 月10日止,平均價格為19.2元,無證據可證丙○○有與天 剛公司陳和宗、乙○○及甲○○等人共謀操縱股價等語。三、被告甲○○辯稱:其雖認識張世傑,但非張世傑股友社會員 ,從未與張世傑做股票,其於98年間認識鼎富證券營業員黃 錦慧後,即委由黃錦慧下單買賣股票,由黃錦慧幫忙安排融 資戶,其只負責下單買賣及繳付股款,至於黃錦慧使用哪些 人頭證券帳戶,其不知情,係於調詢中經調查員告知該等帳 戶是張世傑在用,其才知道這些戶頭是哪些人,其本身所有 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98年間原則上都由其自己使用,張世 傑僅偶而向其借用,以提存別人交付的支票,其後在98年底 ,其即將該帳戶完全交給張世傑使用,自己不再過問,其不 認識丙○○,與張世傑、丙○○間並無共同買賣天剛公司股 票,如其真有操縱股票,應該在最高點賣掉,但到查核時, 其還剩下1200多張股票,到年底賠賣等語。其辯護人另辯稱 略以:原審所引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甲○○所使用之人頭證 券帳戶在其他操縱股價案件中為張世傑所使用,尚不能證明 甲○○於本案確有受到張世傑任何下單之指示;甲○○僅係 為取得融資帳戶進行信用交易,復知悉鼎富證券營業員黃錦 慧有管道可以取得,故透過黃錦慧進行下單買賣,惟究竟黃 錦慧係如何取得帳戶、該等帳戶之所有人係何許人,甲○○ 毫無所悉,亦不關心;邱坤弘並不能確定是在98年何時開始 受張世傑指示而使用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早於 或晚於本件查核期間,應係自98年底,始開始供張世傑使用 ;邱坤宏雖證稱劉家祥交割股款之帳戶曾於98年6 月1 日轉 帳匯款70萬元至邱坤弘證券帳戶,然單一筆金流資料,無法



證明其匯款即為張世傑指示甲○○炒作天剛公司股票之股款 ,倘誠如原審認定甲○○如此頻繁操縱天剛公司股價均係受 張世傑之指示而為,為何甲○○所使用之人頭證券帳戶金流 資料,僅有一筆70萬元係流向原審所指之邱坤宏帳戶?邱坤 宏其他帳戶金流資料,事實上均與甲○○無涉,亦不得用以 證明甲○○是受張世傑之指示而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甲 ○○以室內裝潢設計為業,並非專業股市投資人士,全然不 認識乙○○,與陳和宗、陳德宗等天剛公司派亦毫無接觸, 與丙○○亦不相識,從未任職於蘇富比公司,雖與張世傑係 舊識,但並無任何上下隸屬關係,無須聽命或配合張世傑從 事炒作股票,不可能與乙○○、丙○○等相互謀議炒作;張 世傑、陳和宗等人因同一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中,雖有諸多與本件原審間相互借用 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然張世傑陳和宗已於該案堅辭否認 有共同炒作股票之犯意聯絡;既原審大量觀察股市炒手張世 傑之炒股手法,於觀察本件炒作股票案時,是否亦應參酌張 世傑過去慣用之炒股模式,諸如尋求丙種金主墊款、取得公 司派之支持、擬定炒股計晝時程表、適時散布炒作標的之利 多消息、與公司派制定利益瓜分協議等,然本案並無張世傑 過去慣用之炒作型態,更無證據證明甲○○與張世傑有何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甲○○於本件查核期間終了後,手中仍 持有125 仟股天剛公司股票,倘甲○○係合謀炒股,並聽命 於張世傑之指示,理將依循炒股計畫操作,把握出脫持股時 機,豈有仍剩餘眾多天剛公司股票之理?由此亦見甲○○實 係個人觀察市場變化而進行短線套利之投機客,絕非與他人 合謀炒股之人;又甲○○使用鼎富證券營業員黃錦慧提供劉 家祥、劉家淦及黃明智等3 人的證券帳戶,雖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7 月31日止,總計買進成交天剛公司股票1714仟股 ,賣出成交1589仟股,其中98年6 月15、16、17、19、22、 23、24日及7 月6 、10、16、23、24、27、28、29日等15日 買進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另6 月30日及7 月2 、 10、17、24、27、28、31日等8 日賣出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 20%以上,惟當日個股投資人買賣成交比重達總成交量20% ,是櫃買中心對於異常交易之監理,以作為判斷投資人買賣 數量是否對該股票交易價格變化具有影響能力之標準,不當 然表示投資人具有炒作意圖,我國現行法規亦未有禁止投資 人交易個股超過該股票當日成交量20%之明文規定,實際上 投資人於交易時,亦無從得知其買賣交易量佔總成交量之比 例,是自不得以買賣股票超過該公司當日股票成交量20%以 上,作為認定被告有操縱股價意圖之依據;再者,臺灣股市



長期以來充斥投機炒短線之投資人,多著眼於短期股票價格 波動產生之套利空間,買賣股票之目的並非成為公司股東以 取得股息紅利,通常較不重視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等基本面 ,對獲利不佳之公司股票進行交易,未必即屬變態交易行為 ;天剛公司自92年度第2 季開始迄至98年度第2 季的營業淨 利,均屬於虧損狀態,惟被告甲○○因忙於室內設計裝潢工 作各地奔波,自93年至98年間,多年未進出股市,於98年間 因母親重病須往返醫院,甲○○為協助母親就醫而暫停其業 務,為打發閒暇空檔並賺取收入,故就近於住家附近,透過 鼎富證券交易員黃錦慧取得融資帳戶並進行融資交易;甲○ ○不具備專業投資背景,無力分析公司體質良窳,其進出股 市之目的純粹為短線套利,故其操作股票之方式乃俗稱的「 搶帽子」,即通常係在同一天先低價買進預計價格要上漲的 股票,待股價上漲到一定幅度時,便迅速將剛買進之股票全 部拋出;或者是先高價賣出預計價格將要下跌的股票,待股 價果然下跌到某一價位時,就在當天買進先前拋出的相同種 類和相同數量的股票;此種搶帽子手法,是以賺取股票的當 天價差收益為目的,一般均會挑選位處大幅震蕩階段之個股 ,並在短時間頻繁買進賣出,此等情形從甲○○經過一段時 間之市場觀察後,因發現天剛公司股價已持續震盪多時,認 有利可圖,始於6 月中旬陸續進場,可獲證明,倘甲○○知 悉黃錦慧中介而取得之帳戶曾為張世傑用以炒作股票,當不 願利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本案中,按原審附表5 有關甲○ ○部分,除編號39、40、42至45及52當中的9 仟股、53當中 的9 仟股、56當中的3 仟股、60當中的6 仟股、61當中的10 仟股,及69之委託買價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外,其餘各筆交 易之委託買價均在最佳五檔賣出揭示範圍之內,另在附表6 中,亦僅有編號3 、11、19、25當中之6 仟股,及26當中之 31仟股,其委託賣價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之外,其餘所有交 易亦均在最佳五檔揭示範圍內,故自該等交易行為整體觀察 ,尚不足認甲○○之行為已有高買低賣之概括統一性。雖該 等委託成交數量佔同時段該股票成交量之比重偏高,惟此等 情形並非現行法下構成操縱股價行為之構成要件內涵,自不 得以之認定甲○○之投資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犯行;又原審附表4 中有關甲○○使用劉家祥、劉 家淦、黃明智等人頭證券帳戶被認為涉及相對委託之情形雖 計有80筆,然細查該等交易行為,其委託買賣之時間、張數 均顯然不同,價格亦有所差異,應非刻意之相對成交,僅係 為求短線套利而頻繁交易產生之偶然結果,不足以遽認甲○ ○有意圖製造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誘使他人交易之情形;退萬



步言,縱認甲○○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炒作股票行為,其犯 罪所得之計算,亦應扣除交易成本,此經立法院第5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明載,故關於甲○○犯罪所得 之計算,尚應扣除相關購入天剛公司股票之成本、證券交易 稅、手續費等,始為適法正確之犯罪所得數額等語。參、經查:
一、下列事項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原審同意為本件不爭執事項, 並均據被告3 人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 人邱坤弘、黃錦慧、劉家祥、王雅慧、曾潔慧及翁淑麗於偵 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櫃買中心製作的天剛公 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相關判決書等件 在卷可稽,被告3 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原判決所認 定天剛公司股票於該段期間股價、漲幅、交易情形均屬正確 」等語,此部分的事實堪以認定:
(一)乙○○為天剛公司的股東;丙○○為蘇富比商行的員工; 邱坤弘為張世傑的司機。
(二)天剛公司股價於本件查核期間內,計有:6 月12日、15日 、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及 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8 日、9 日、20日 、21日等19個交易日開盤跳空漲停,股價從期初收盤市價 20.85 元拉抬至期末市價67元,其間最高價達83.9元,漲 幅221.34%,振幅306.95%。天剛公司依櫃買中心所訂「 注意處置作業要點」規定,於98年6 月17日、18日、26日 、29日、30日及98年7 月1 日、2 日、3 日、6 日、7 日 、8 日、9 日等日達公布交易資訊標準;於98年7 月2 日 、9 日則達處置標準。
(三)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8年4 月30日止,乙○○(統一)帳 戶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數由0 仟股累積至965 仟 股(張),占天剛公司股票總發行量11040 張的8.74%; 自98年4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王雅慧(統一)帳 戶下單買進天剛公司股票,持股由0 張累積至589 張,占 天剛公司股票總發行量11040 張的5.36%。乙○○使用其 自己及王雅慧所有如附表4-2 編號3 至6 的證券帳戶,於 本件查核期間透過網路或電話方式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 ,總計買進成交564 張,賣出成交161 張,王雅慧(統一 )帳戶買賣標的僅有天剛公司1 檔,其間於98年5 月5 日 、13日、15日、20日、21日、25日、26日、27日及98年6 月1 日、2 日、3 日、4 日、5 日、6 日、8 日、9 日、 10日、22日等18日的買進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



6 月12日、19日、23日等3 日的賣出成交量占當日20%以 上。
(四)甲○○使用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富證券)營業 員黃錦慧提供劉家祥、劉家淦及黃明智等3 人所有如附表 4-2 編號10至12的證券帳戶,於本件查核期間總計買進成 交天剛公司股票1714仟股,賣出成交1589仟股,其中98年 6 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3日、24日及7 月 6 日、10日、16日、23日、24日、27日、28日、29日等15 日買進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期間6 月30日及7 月2 日、10日、17日、24日、27日、28日、31日等8 日賣 出成交量佔當日成交量20%以上。
(五)丙○○所有如附表4-2 編號9 所示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中山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中山分公司)帳戶、曾潔慧及 翁淑麗所有如附表4-2 編號7 、8 帳戶於本件查核期間買 賣天剛公司的股票,都是由丙○○所下單買賣。(六)附表4-2 編號10所示劉家祥帳戶,在合機公司案、日馳公 司案、聯豪公司案、信音公司案、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唐鋒公司,見原審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 決)等操縱股價案件中,都被法院認定為張世傑使用的人 頭帳戶;如附表4-2 編號11所示劉家淦帳戶,在合機公司 案、聯豪公司案、信音公司案、唐鋒公司案等操縱股價案 件中,都被法院認定為張世傑使用的人頭帳戶;附表4-2 編號9 所示丙○○帳戶,在合機公司案、聯豪公司案、信 音公司案、日馳公司案、永兆公司案、中福振業公司案、 華豐公司案、佳和公司案、亞智科公司案、捷力公司案等 操縱股價案件中,都被法院認定為張世傑使用的人頭帳戶 。
(七)陳和宗代表天剛公司與乙○○於98年6 月19日簽立買賣協 議書,約定乙○○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公司100 %持股的 天剛(香港)公司的股權,並約定乙○○應於98年6 月底 以前先行支付100 萬元予天剛公司,餘款800 萬元於98年 9 月30日前付清。98年7 月28日、29日,乙○○(統一) 帳戶內的鄉林公司股票出售,其後前述交割款存入乙○○ 所有、用為該證券帳戶交割款項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付予天剛公司剩餘款項800 萬 元的資金來源。蔡政諺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櫃檯, 自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800 萬元,匯款至天剛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所留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八)崴隆、大千世界、慶華、兆盛等4 家公司的設立及變更登



記基本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崴隆、大千世界、慶華、兆盛等4 家公司,都是陳德宗、陳 和宗兄弟的家族所實際控制的公司,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對 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具有絕對的控制力與影響力,被 告乙○○僅是崴隆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須依陳德宗的 指示而行事:
(一)大千世界公司於80年5 月4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董事為陳 德宗、陳立民、陳明芳等人,其間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 於本件案發時董事長為陳明芳,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江文郎、陳德宗、陳明芳、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 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關於大千世界公司設立後 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細情形都如附表2-2 所示 ;而慶華公司於84年11月6 日辦理設立登記時,董事為陳 江愛玉,其後該公司董事有所變更,於本件事發時董事長 為陳和宗,股東為陳和宗陳江愛玉、陳德宗、陳明芳、 陳立民等人,公司設立地址也是臺北市○○路0 段00號10 樓,關於慶華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2 -3 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製作的大千世界公司、 慶華公司案卷在卷可以佐證(函文見原審卷二第192 至19 3 頁,置於卷外)。而證人陳德宗於原審101 年10月9 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等有4 兄弟,其是長子,配偶為王巧 雲;次子是陳和宗,配偶為陳江愛玉;三子陳立民,配偶 為陳明芳;四子陳適範,配偶為邱彩琴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7 頁)。又江文郎陳江愛玉之弟,也為證人陳德宗 、陳和宗所不爭執;綜之可見大千世界公司、慶華公司都 是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家族所控制的公司。
(二)兆盛公司自88年1 月21日辦理設立登記後,李明晏、洪勝 雄、天鑫公司都曾經登記為股東,92年6 月26日登記股東 為李明晏、天鑫公司等2 人,其後於99年12月10日即登記 由李明晏百分之百持有股份,關於兆盛公司設立後的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細情形如附表2-4 所示,有臺北 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所製作的兆盛公司案卷在卷可證(函文 見原審卷二第194 頁,置於卷外)。而證人李明晏已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在保全公司上班,雖登記為兆盛公 司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陳和宗,其在證券公司買股票時 認識陳和宗陳和宗要其擔任兆盛公司的負責人,其擔任 新泰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晶公司)負責人的情 況也是一樣,兆盛公司從事投資性的業務,其擔任兆盛公 司負責人所使用的私人印鑑,在其成為負責人時,就交給 陳和宗使用,其所有的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的銀行帳戶



及所開立的證券帳戶,也是交給陳和宗使用,對於兆盛公 司購買天剛公司股票與當選為天剛公司的法人董事,以及 其有從天剛公司分得股利等情,其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24 至327 頁)。又李明晏自93年起至100 年間, 都在良福保全公司任職一節,也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7 月 24日函文檢附投保明細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以佐證(見原審卷三第126 、71至90頁)。另 法務部調查局在另案移送之李明晏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罪嫌,認李明晏為新泰晶公司負責人,明知 新泰晶公司與世峰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的事實,竟於91年間 基於幫助逃漏稅捐的犯意,取得世峰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 一發票等情,李明晏於該案偵訊時,也供稱是應陳和宗之 邀,才擔任新泰晶公司負責人等情,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 18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 綜此,顯見李明晏僅是兆盛公司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應為陳和宗李明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北投分行的銀 行帳戶與所開立的證券帳戶及擔任兆盛公司負責人所使用 的私人印鑑,都是交付給陳和宗使用。
(三)崴隆公司原名天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間辦理 設立登記時,陳德宗為該公司監察人,持有30%的股份, 為該公司的最大持股人,其後該公司雖然更名、股東有所 更迭、董事長並於90年11月6 日更換為乙○○,但陳德宗 始終是崴隆公司的大股東,陳立民、王雅慧也一度持有該 公司股份並擔任董事,該公司於84年1 月10日變更登記至 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4 ,又於90年11月6 日 變更登記至臺北市北投區○○路0 段00號10樓,直至98年 8 月17日始變更登記至他處,崴隆公司自設立後之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等事宜,詳如附表2-1 所示,有新北市政府檢 附崴隆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 5 至211 頁)。並經證人陳德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一 直持有崴隆公司的股份,該公司資本額為2000萬元,其持 有約800 萬元,其餘為乙○○家族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48 至149 頁)。又自91年間起,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 報告的業績、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的數額與資 金周轉的需求,另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6 ,下稱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 事宜而有增加財務報告的業績與資金周轉的需求,這2 家 公司陸續有進行循環交易的需求,在寰震公司業務經理蔡 長豪居間介紹天剛公司業務經理王福麟、寰震公司負責人



林克仁認識後,這2 家公司即開始洽談循環交易事宜,其 後在天剛公司董事長陳和宗知情的情況下,由寰震公司、 天剛公司視實際需求,分別擔任發起廠商以事先安排循環 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的各家 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的流動方向),天剛公司、寰震公司 及為賺取1-3 %差價、或可獲取票據以進行融資、或可增 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的公 司,則分別擔任配合廠商,由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的貨物 出售予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 予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 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 程開立發票與貨款支票及進行金流、物流的流動,這些配 合廠商包括崴隆公司及由陳德宗擔任負責人的天成電腦自 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乙○○在該案偵訊 時已坦承崴隆公司確實配合從事循環交易,陳和宗、賴銘 新、王福麟、蔡長豪、陳正煌、林咏文等人違反證券交易 法的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處 有罪,其中陳和宗、賴銘新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有刑,並經最 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 告確定。另證人即天剛公司員工蔡宇涵於原審101 年9 月 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96年起至99年止在天剛公司任 職,上班地點在北投的北投路,大千世界、天成公司的辦 公室都在那邊,其認識乙○○與洪勝雄洪勝雄是天剛公 司員工,乙○○的崴隆公司辦公室也在該處,有時候乙○ ○會在北投,陳德宗的辦公室也在北投,陳德宗是天剛公 司的老闆之一,陳德宗交代其要幫忙乙○○,在其認知中 ,乙○○是其的上司,乙○○如果交代事情,其應該不會 拒絕;乙○○曾請其幫忙以電話下單買賣股票,或到銀行 辦理存、提款,如果太陽太大,其會請其弟弟蔡政諺幫忙 跑銀行,00-0000000號是北投辦公室的總機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23至30頁)。綜以前述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崴隆 公司與天剛公司或陳和宗、陳德宗兄弟始終關係密切,被 告乙○○辯稱:因新莊的房東不同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才向大千世界公司承租臺北市北投路辦公室的一小辦公室 ,並將公司設立登記於該處等情,並非實在,天剛公司員 工蔡宇涵係受陳德宗之指示而協助乙○○,陳德宗方為崴 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被告乙○○僅奉陳德宗之命辦事而 已。
(四)查天剛公司於78年辦理設立登記,這期間天剛公司發生的



轉投資、董監事變更、股東會議、減資等相關事宜,詳如 附表一「天剛公司相關事項大事簡表」的記載,有天剛公 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的相關重大訊息資料可以佐證, 堪以採信。由附表一所示,天剛公司自85年4 月間上櫃後 、陳和宗自86年10月3 日起至本件事發時止,一直擔任該 公司董事長,而陳德宗也自87年5 月起至90年1 月、93年 5 月起至96年6 月止,先後擔任天剛公司的監察人;陳德 宗、陳和宗家族所有的慶華公司(自87年5 月起迄今)、 大千世界公司(自93年5 月起迄今),也先後投資天剛公 司,或為天剛公司的法人股東,或為天剛公司的法人監察 人;天剛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舉行董、監事改選時,天剛 公司的董事5 人分別由法人股東兆盛公司推派的3 人、慶 華公司推派的2 人當選,監察人2 人則由大千世界公司推 派的2 人當選。證人陳德宗於原審101 年10月9 日審理時 也具結證稱:在臺灣天剛公司有投資關係企業天鑫公司、 兆邦公司、天新公司,現在沒有投資兆盛公司,但兆盛公 司是其在使用,因為在97年或98年時,陳和宗說他不想繼 續擔任天剛公司董事長,要其準備,因為要派法人代表, 其需要公司買股票做長期投資,所以其當時使用了兆盛公 司;天成公司是其個人的小公司,只是做業務買賣,從80 幾年開始就做一些機械部分的業務;天剛公司公布在資訊 觀測站上的天剛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是實在的,資料上的 是天成國際,另其所有之天成公司是天成電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這2 家天成是不同的公司;慶華、大千世界是家 族企業,慶華、大千世界在決定投資買賣股票時,因為是 長期投資股票及持有,沒有做什麼進出;用兆盛公司買天 剛公司股票是由其決定,因其97、98年為了要準備擔任董 事長,需要法人代表,從98年5 月到現在股票也沒有異動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綜以前述證詞及相關書證 ,顯見天剛公司雖然是股票上櫃公司,但10餘年來均由陳 德宗、陳和宗兄弟家族掌控該公司,依該公司的董、監事 結構,陳德宗、陳和宗對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享有 完全、充分的主導權限。
(五)綜合前述事證,顯見崴隆、大千世界、慶華、兆盛等4 家 公司,都是陳德宗、陳和宗兄弟的家族所控制的公司。而 天剛公司雖然是上櫃公司,但於本件事發時,天剛公司的 董、監事都是由法人股東即大千世界、慶華、兆盛公司所 推派的自然人擔任,陳和宗又是當時的公司負責人,顯見 天剛公司實際上也是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家族所控制的公 司,陳德宗、陳和宗兄弟對天剛公司的經營決策事宜,具



有絕對的控制力與影響力;被告乙○○僅是崴隆公司的名 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必須依陳德宗的指示處理各項事宜。 至於蔡宇涵為天剛公司員工,奉陳德宗指示協助被告乙○ ○下單買賣天剛公司股票並辦理匯款;蔡政諺則為蔡宇涵 之弟,與天剛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並無任何關係,只是應蔡 宇涵之請,協助蔡宇涵為天剛公司、乙○○辦理匯款而已 。
三、陳德宗、陳和宗兄弟主導的天剛公司,雖於98年6 月18日董 事會決議將子公司即天剛(香港)公司的股權出售,並於同 年月19日以900 萬元簽約出售予被告乙○○,但這筆股權買 賣自始有違正常、合理的交易常情,被告乙○○只是依陳德 宗、陳和宗的指示,辦理簽約及匯款等事宜而已,陳德宗、 陳和宗安排此股權交易,實係另有其他商業目的:(一)查天剛公司於78年辦理設立登記,於80年設立天剛(香港 )公司,依據天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的相關重大 訊息資料、附表一所示,天剛公司原始投資天剛(香港) 公司的金額為6709萬元,天剛(香港)公司自91年開始出 現虧損,97年第4 季天剛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天剛 (香港)公司97年度虧損3211萬餘元、97年底帳上淨值為 415 萬餘元,天剛公司於98年6 月18日舉行董事會,決議 處分投資的天剛(香港)公司,天剛公司即於98年6 月19 日,由陳和宗代表天剛公司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買賣協 議書,被告乙○○同意以900 萬元購買天剛(香港)公司 的全部股權,依會計師查核報告所載,天剛公司投資天剛 (香港)公司在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18日計虧損116 萬4000元(採權益法認列的投資損益-116 萬7000元+累 積換算調整數3000元),帳上天剛(香港)公司的淨值( 即依權益法認列的投資餘額,包含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 累積換算調整數…等),累計至98年6 月18日止為298 萬 7000元,天剛公司處分天剛(香港)公司之交易總金額90 0 萬元,高於帳上價值的298 萬7000元,出售後除出售股 權本身獲利約601 萬3000元外,也可將天剛公司帳上自88 年度起累計至98年6 月18日止因該子公司而發生未實現利 益的貸項,累積換算調整數為2738萬5000元,轉列為已實 現利益的營業外收入,雖對天剛公司而言,該公司帳上股 東權益淨值只增加出售股權本身獲利的601 萬3000元,損 益表的淨利卻增加為3339萬8000元,每股盈餘可從98第1 季的-0.21 元,上升至98年第二季的2.25元(註:99年7 、8 月間公告該年度第2 季報表時,始更正98年第2 季每 股盈餘為1.96元)。




(二)證人即98年間擔任天剛公司財務部經理、管理部協理的范 文奇於原審101 年9 月2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6 月18 日其在天剛公司董事會提出一份要處分天剛(香港)公司 股份之建議書,是由其製作,出售天剛(香港)公司係因 97年陳和宗兼任總經理,就開始針對整個公司的績效做整 頓,或是就業務做追蹤,天剛(香港)公司從70幾年開始 投資,直到98年間,員工只剩下一位,其在98年6 月18日 開董事會前的5 月,就有跟陳和宗說香港天剛公司這部分 投資,有機會的話可以處分掉,其等去過香港,也跟業務 談過,香港業務沒有太大績效,所以建議公司把香港天剛 公司處分掉;97年12月31日天剛(香港)公司財務報表中 ,股東權益大概剩下110 萬元港幣左右,帳上是累積虧損 ,其印象是1000多萬元,如果處分掉,比淨值還高,且若 接手的人在香港有業務,可用來做承接,應有節稅效果, 所以其建議董事長在600 萬元至1000萬元區間做處分,交 易對象是陳和宗去找的;在98年第2 季即半年報,出現關 於子公司處分利益是3389萬元,是因為帳上有一個累積換 算調整數,基本上是會計的概念,是天剛公司在投資香港 子公司以來,每年會計師針對投資額的匯率或是其他相關 的科目做了一個結轉而逐年累積下來,會計師的回答是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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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月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鑫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華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福保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