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7號
TPHM,100,金上訴,17,20120328,1

2/8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察人支持,即於97年2 月18日後某日,請倚天公司股務范佳 娟聯絡倚天公司董事、監察人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 目的係為了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討論議題。李彩鳳並 於97年2 月22日下午2 時59分,將其為黃杉榕準備作為向倚 天公司董事、監察人說明合併案之相關資料寄予黃杉榕,而 范佳娟則於97年2 月24日左右,打電話通知董事駱文仁,連 繫黃杉榕拜訪時間,並告知倚天公司將於97年3 月3 日召開 臨時董事會,惟未告知開會事由。另智融公司協理何信慧為 預定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與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於97年 3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共同召開合併記者會所需用之場地, 於97年2 月24日向六福皇宮飯店預訂「YongChun」廳,並於 97年2 月27日下午5 時31分許,將訂房資料傳真予李彩鳳李彩鳳收受該傳真資料並於其上註記相關配合及應注意事項 ;宏碁公司再於97年2 月29日將併購約定書定稿傳真至倚天 公司(郭劍成曾於同年2 月25日、26日,各傳真併購契約書 草稿即第一版、空白併購合約書即第二版予黃杉榕,其中第 二版並經黃杉榕於97年2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轉寄予李彩 鳳),並由智融公司職員甄宜蘭何信慧各於同日(2 月29 日),均以電話方式,各委由郭慶輝會計師負責之鴻慶會計 師事務所、黃精培會計師擔任合夥人之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分別就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之前揭換股比例區間出具專 家意見書,嗣黃精培會計師即於97年2 月29日至3 月1 日間 某時,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予李彩鳳及 宏碁公司,確認上開換股比例合理,並經李彩鳳於當日轉交 黃杉榕,而郭慶輝會計師亦於97年3 月3 日上午出具換股比 例合理之專家意見書予智融公司,並依智融公司職員林怡君 之指示,於當日親送宏碁公司收受後,宏碁公司遂決定於97 年3 月3 日上午,倚天公司則決定於同日下午2 時,各自召 開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以前揭換股比例進行合併,嗣經雙 方公司臨時董事會各別通過前揭合併案後,宏碁公司乃於97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20分41秒,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合併案重大訊息,而倚天公司亦於同日下午6 時 6 分30秒,於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為相同內容之公告等事實 ,業據證人黃杉榕王振堂何信慧張維夫郭劍成、黃 精培、郭慶輝范佳娟等各於警詢、偵查分別證述在卷(見 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 49 號卷一第184 頁、第187 至 188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5 至197 頁、第198 至200 頁,卷二第227 至229 頁、卷二第226 至230 頁、第241 至 243 頁,卷三第210 至212 頁、第217-2 至217-3 頁),及 證人黃杉榕馬惠群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65至73頁、第77



至83頁)、證人李彩鳳於原審(見原審卷三第13 5至139 頁 ),各到庭結證相符,並有黃杉榕之行事曆、李彩鳳為黃杉 榕準備之前揭說明資料、范佳娟之行事曆、倚天公司97 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宏碁公司重大訊息公告內容等在 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215 頁、卷二 第235 至239 頁、第301 頁、卷三第150 至151 頁、第217- 4 頁、本件扣押物編號E-01、E- 12 第32至58頁)可稽,復 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 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 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 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 ,具有等同法律之效力,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在於補充法律 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使臻明確化,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自得作為法院認定個案事實 行為是否該當法律構成要件之判斷參考。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等 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內線 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 經立法者於該條第5 項併為定義性規定,惟仍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 項(修正前)時 ,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其修正理由:「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 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 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 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 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 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 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 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 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 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 參考。準此,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製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 7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嗣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於99



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4 日起施行,於99年12月 22 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 5 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 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是 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有重大影響發行股 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應以該等消息公開前、後近期內營 業日之股票成交量、價格漲跌幅度等資料作為比較,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管 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公司辦理「合併」,屬對公司之 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另參酌倚天公司、宏碁公司之 合併消息於97年3 月3 日下午6 時6 分30秒、6 時20分41秒 分別公開揭示後,倚天公司股票價格即自消息公開後次一營 業日即3 月4 日之開盤價(按即為前一交易日之收盤價)每 股42.5元,上漲至當日收盤價之每股45.45 元,漲幅達6.94 % 【即當日收盤價為「漲停板」,計算式:〈(45.45/42.5 )-1〉×100=6.94%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採四捨五入法計算 ,下同】,至同年3 月6 日之收盤則上漲至每股49.6元,亦 即累計3 日(自97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6 日止)之漲幅 達16.71%【計算式:〈(49.6/42.5 )-1〉×100=16.71%】 ,相較於同類股股價於前揭消息公開後次一營業日之漲幅為 1.64 %、累計3 日漲幅為4.40% ,及大盤累計3 日之漲幅為 4.71% ,均有明顯較大漲幅,且倚天公司股票於前揭消息公 開後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為6382張,而其消息公開前 3 個營業日之日平均成交量則為2967張,即前揭消息公開後 較公開前之日平均成交量增加達115.10% 【計算式:〈( 6382/2967 )-1〉×100=11 5.10%】,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 所宏碁、倚天公司股票合併交易分析意見書內所載前揭數據 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一第71至109-1 頁) ,並經鑑定證人即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職員王欽文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82 頁)。可證倚天公司股價、成交量確均 因前揭合併消息公布而發生重大變化,足證倚天公司與宏碁 公司之合併消息,確屬對倚天公司股票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應可認定。
㈡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以換股方式進行合併之重大消息,於97 年2 月12日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同意以前揭換股比例合併 時,已具體明確:
⒈按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 規定:「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 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 入或賣出... 。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 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參酌我國證券 交易法第157 條之1 關於禁止內線交易罪之規定,係參採美 國法例之「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學說,即為達成防止內部人 憑藉其特殊地位買賣股票之圖利行為,以致造成證券市場一 般投資大眾遭受無法預期交易風險之目的,故以合目的性之 解釋方法,應認該條所指「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 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實際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 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並不限於知悉時該 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為必要;易言之,認定內部人 是否實際知悉發行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之整體及結 果以作觀察。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 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 ,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 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之不同而有異。以公司合併案之成 立,通常需經歷包括初步磋商、初步共識、實地查核、換股 比例達成協議、專家出具意見、簽訂契約、董事會決議、股 東會決議、主管機關審查等階段,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為 促進資訊取得平等,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應以消息最早 成立之時點為準。故認定重大影響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 何時實際知悉此消息,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 ,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倘就客觀上觀察,重大 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 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 自不能以公司合併案尚有其他附加查核程序,或董事會、股 東會尚未依法定程序為認可決議,或主管機關尚未審查,即 謂該消息尚不具體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致使內部人可以 蓄意拖延應進行之法定程序先行買賣股票,導致資訊流通受 影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
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自96年11月間起初步接觸磋商合作事宜 ,迄97年3 月3 日召開記者會公開合併消息之合併歷程,已 如前述。證人黃杉榕於原審證述:在97年1 月17日伊與彭錦 彬又見面洽談,此次換股比例的數字就更為具體,當時彭錦 彬提出倚天公司1.07股換宏碁公司1 股的換股比例,伊則表 示要再核算一下,嗣於翌日(18日)伊即與彭錦彬在電話中 確定上開換股比例,但僅係雙方之「初步共識」,因雙方公



司均係上市公司,尚未經公司內部查核,所以可能還會有其 他變數,而自97年1 月18日起,雙方公司便開始進行查核程 序(係由「宏碁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並由伊交代 倚天公司財務主管李彩鳳配合宏碁公司進行查核,經查核結 果如無其他變數,即確定前揭換股比例,而嗣後經查核結果 ,亦確無其他問題,故伊與彭錦彬自97年1 月18日起即未再 談論關於換股比例之問題,彭錦彬並於同年2 月18日與伊見 面時,當面告知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至70頁)。證人彭錦彬於原審證述: 伊與黃杉榕係各受宏碁、倚天公司委託,而自96年12月間開 始洽談本件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於97年農曆過年前即談到以 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比例進行合併, 經伊向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報告上開換股比例,同時表示 尚待進行實地查核始能確定,王振堂表示同意,之後即委由 安侯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實地審查;農曆過完年後,前揭財務 實地查核之結果已提出報告,伊乃於97年2 月12日向宏碁公 司董事長王振堂提出報告,另亦向該公司財務長詹浩報告, 經渠等表示對前揭查核結果還算滿意後,伊才向黃杉榕回報 宏碁公司對實地查核結果之報告還算滿意,故宏碁公司可以 接受前揭換股比例,之後即安排召開雙方公司董事會及簽約 等相關事宜;如實地查核結果沒有問題,上開1.07比1之 換 股比例就確定,如經查核結果發現倚天公司財務狀況很差, 還是有可能影響合併案(可能不合併),因伊並無代表宏碁 公司決定換股比例之權限,故就宏碁公司方面而言,上開換 股比例是在97年2 月12日經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同意後才 算確定,嗣後僅剩送請該公司董事會通過等程序;上開財務 實地查核之書面報告是在97年2 月13日提出,但因查核過程 中,負責查核的會計師與伊一直保持聯繫,故在97年2 月13 日之前,查核會計師就已經先告知倚天公司之財務查核結果 ,並提出一些問題,但伊認為均不是什麼大問題,嗣伊即以 電話或當面告知之方式,向黃杉榕告知王振堂已同意上開換 股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4至77頁)。經核證人黃杉榕彭錦彬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宏碁公司董事長 王振堂於偵查時證稱:宏碁的筆電發展的很不錯,但未來3 至5 年需要一個成長引擎,故選定智慧型手機,而倚天公司 是少數靠自己研發做出產品並在蘇聯、歐洲有銷售佳績的公 司,96年11月間我就跟黃杉榕提到跟倚天談的可能,我跟黃 杉榕原本就熟,所以之前有先跟他探一下可不可以談,11月 我跟黃杉榕翁建仁碰面開始討論;在一個換股比例範圍內 ,授權彭錦彬黃杉榕進行商談,換股比例係在97年1 月中



下旬即農曆年前確定,但確定後會有一個「DD」即財務、法 務等方面之實地查核,約進行二至三個星期,此時亦有可能 因發現重大問題而重談,而如換股比例沒確定談好就算是破 局,嗣經前揭查核後,真正敲定合併案及換股比例應該是到 同年2 月中旬才確定,之後即準備跟公司董事溝通及開記者 會公布等相關事宜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三第210 至 212 頁)相符。
⒊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對於合併案均樂觀其成,且已有初步共 識,但對於影響合併案成否之換股比例,黃杉榕彭錦彬在 97年1 月18日連繫時雖均確定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 公司股票1 股,惟因彭錦彬僅係受宏碁公司王振堂委任洽談 ,並無決定權限,且換股比例尚待進行實地查核確認後,始 能具體確定或「真正敲定」(此為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 前揭調查時所採之用語)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可見合併案及 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於97年1 月18日雖達成一致,惟應僅 係雙方「初步確定」,而未達具體明確,係至財務實地查核 ,由查核會計師將查核結果先行告知彭錦彬,經彭錦彬判斷 對於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並無影響,而於97年2 月12日向王振 堂提出報告,經王振堂表示滿意而「真正敲定」後,始能認 為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具體明確;且此時既係經具 有決定權限之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彭錦彬向其報告實地 查核結果,認為尚屬滿意而同意前揭換股比例,則就合併案 之前揭洽談、實地查核經過及結果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應 認為合併案所指內涵,於嗣後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 明確。至於彭錦彬於上開重大消息具體明確後,於同年2 月 18日與黃杉榕見面時始當面告知王振堂已同意前揭換股比例 ,雙方公司並據以接續進行安排董事會及爭取各自董事支持 、簽訂合併(併購)契約、召開記者會宣布合併案,及於證 交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為前揭公告等作為,惟此均係前揭重大 消息具體明確後,所接續進行之相關法定程序,不影響前揭 重大消息業已具體明確之判斷。又倚天公司董事黃杉榕雖係 合併案一方公司代表人,惟其與彭錦彬達成前揭換股比例之 「初步共識」後,既須接續進行財務實地查核,並係由宏碁 公司對倚天公司進行該項查核,以決定宏碁公司是否按前揭 換股比例與倚天公司合併,是財務實地查核之結果是否符合 換股比例所要求之條件,顯係由宏碁公司方面決定,是前揭 合併案及換股比例之重大消息是否成立或具體明確,應以王 振堂是否代表宏碁公司同意合併案及換股比例為斷。公訴意 旨認為本件合併案之重大消息在黃杉榕彭錦彬於97年1 月 18日達成前揭1.07比1 之換股比例共識,並經彭錦彬向王振



堂提出報告而王振堂並未表示反對之意後,因自斯時起倚天 與宏碁公司之合併換股比例即未再變更過,而應認為該合併 案之重大消息於當時即屬高度可能發生之重大消息而認已成 立或具體明確,核與前揭判斷不合,容屬誤會。又被告駱文 仁、吳重銘黃杉榕雖係倚天公司董事長,然關於合併案之 談判,黃杉榕事前並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則縱黃杉榕 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並達成一定結果,惟倚天公司 董事會是否通過,仍屬不確定,則該合併案消息尚非具體明 確云云。惟查,黃杉榕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案 ,其事前並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固經證人黃杉榕證述 在卷。然重大消息是否具體明確,應依個案觀察,倘客觀上 該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 並不以嗣後尚有其他法定程序待完成,即認該消息尚未明確 。倚天公司董事長黃杉榕與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洽談合併 案前,固未經倚天公司董事會授權,惟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黃杉榕既為倚天公 司董事長,並不因事前未經董事會授權,即失其代表倚天公 司與宏碁公司磋商合併案之權利。而關於合併案,證人即倚 天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馬惠群對於其聽聞黃杉榕提及倚天公司 將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之構想時,於原審證稱:「我的第一 個反應覺得這是一件好事」(見原審卷三第77頁背面),而 嗣後馬惠群駱文仁徵詢合併案員工權益保障之意見時,身 為董事之被告駱文仁亦認為合併是很好的事,亦據證人馬惠 群於原審證述:「我們沒有談到併購的條件,因為他的看法 跟我的看法是一樣的,因為倚天擅長產品的開發,而宏碁公 司擅長品牌銷售,所以如果這兩家公司合併應該是很好的事 ,所以對於條件我們認為不是我們需要談論的事情」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78頁背面)。可見合併案對於倚天公司未來發 展及董事、股東權益之保障均具正向意義,董事會應無反對 之可能,況以馬惠群在97年2 月8 日前某日徵詢駱文仁意見 之時點,倚天公司5 名董事中已有黃杉榕馬惠群駱文仁 3 名董事同意合併案,可見合併案之重大消息並無因黃杉榕 事前未經董事會授權,及嗣後尚須經董事會認可,而影響其 明確性,況黃杉榕與宏碁公司所達成之合併案換股比例,已 充分保障倚天公司股東之權益,董事會猶無反對之理。被告 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⒋關於換股比例是否合理,智融公司雖曾先後委任黃精培、郭 慶輝等會計師於97年3 月2 、3 日出具專家意見書,惟證人 即會計師黃精培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合併案而出具 意見書,是智融集團何信慧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意參與



某一合併換股比例的專家意見,伊答應後即由智融集團林怡 君email 一份保密承諾書,伊下載並簽名寄回給林怡君,即 著手搜集資料並撰寫報告,大約2 個工作天後,在97年3 月 1 或2 日,就把完成的「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之專家意見」 傳真給林怡君,並將正本寄到智融公司給林怡君及倚天公司 的財務主管李小姐;林怡君一開始就告訴伊97年3 月3 日以 前必須完成意見書,所以時間很趕,沒有實地查核,伊係上 網登入公開資訊觀測站,搜集宏碁、倚天公司的財報、公司 基本資料,並搜集同業的股價資料內容,上網以外的資訊都 是電話問林怡君;林怡君有告訴伊宏碁公司與倚天公司可能 的換股比例為1 :1.07,伊搜集資料評估後,計算出二家公 司合理的換股比例在1 :1.014 至1 :1.128 之間,所以認 為1 :1.07的換股比例是合理的;伊係代表倚天公司出具意 見書,伊不知為何是由智融公司委託伊出具意見書;因合併 案都很機密,均係當事人公司談好合併事項內容後,才會委 請會計師對換股比例出具意見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 一第191 至193 頁)。證人即會計師郭慶輝於警詢時證稱: 97年2 月26日智融公司的甄宜蘭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一件 合併換股比例的案子要請專業會計師出具專家意見書,問伊 有沒有空接,伊說沒問題;97年2 月29日,智融公司的林怡 君email 一份保密承諾書給伊,內容就是關於倚天公司跟宏 碁公司的合併事宜,要求伊本人簽訂這份保密契約,伊簽署 該份保密協議書並回傳給林怡君後,同日稍晚,林怡君就將 宏碁、倚天公司的相關資料再email 給伊,請伊計算換股比 例;沒有經過實地查核,伊計算換股比例的依據是宏碁、倚 天這兩家公司的每股獲利、每股盈餘、淨值、本益比等等的 財務報告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可以公開取得,伊再依據這些 資料計算出合理的換股比例區間即可,並不需要做實地查核 ;林怡君在97年2 月29日把資料給伊,97年3 月3 日早上有 告訴伊宏碁公司、倚天公司的換股比例是1 :1.07,伊在97 年2 月29日當天就已經算出來伊認為合理換股比例區間,並 且在97年3 月3 日親送到宏碁公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 5 至197 頁)。依上開證人黃精培郭慶輝所證述內容,本 件合併案換股比例之專家意見,均係由智融公司委請黃精培郭慶輝辦理,且渠等分別代表倚天公司、宏碁公司出具專 家意見書,而事前林怡君即告知倚天公司、宏碁公司合併之 換股比例為1 :1.07,且黃精培郭慶輝撰寫意見書時,並 未經實地查核,其資料之取得係分別由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 站,或由林怡君提供相關資訊,且限定渠等須在97年3 月3 日前提出,徵以證人黃精培所證「因合併案都很機密,均係



當事人公司談好合併事項內容後,才會委請會計師對換股比 例出具意見」,可證該換股比例之專家意見書,其形式意義 顯然大於實質意義,益證本案合併案在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 堂於97年2 月12日同意後即已底定,嗣後之程序均係在此合 併條件之前提下所踐行之法定程序,並不影響合併案重大消 息之具體明確。另本合併案雖亦曾進行法律實地查核,惟在 彭錦彬黃杉榕洽談期間,原並未預定進行法律實地查核, 係彭錦彬在97年2 月13日或14日上午,向宏碁公司法務經理 郭劍成表示宏碁公司要併購倚天公司,並詢問本件併購案是 否須進行法律實地查核及如何進行?經郭劍成建議應進行該 項查核後,始另委由建業法律事務所進行等情,業據證人郭 劍成於98年5 月1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 偵查卷一第198 至200 頁),並有建業法律事務所就本案倚 天公司進行前揭法律實地查核後,於97年5 月16日出具之「 法律查核事項報告書-標的機構: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在卷(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178 至180 頁)可稽,互 核相符,復為被告駱文仁吳重銘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是 前揭法律實地查核顯係在宏碁公司董事長王振堂於97年2 月 12日同意本件合併案及前揭換股比例後,始因前揭原因而進 行,並係遲至宏碁公司、倚天公司97年3 月3 日公開合併案 後之97年5 月16日始完成查核而提出前揭書面報告書,足認 法律實地查核僅為完備相關法律程序所為,於宏碁公司與倚 天公司雙方間是否決定同意本件合併案及換股比例,顯無影 響,自無從作為本案合併案重大消息究係於何時成立或具體 明確之判斷依據。
㈢被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董事並為副董事長,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司之董事。
被告駱文仁係倚天公司創辦人之一,為倚天公司董事,並自 90年間起擔任副董事長,負責總管理處業務;自93年4 月間 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則僅於倚天公司上班半日並支領半薪 ,自93年11月1 日起因改至「力晶集團」旗下之智仁科技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仁公司)擔任總經理而不再至倚天 公司上班,惟仍保留董事身分及副董事長職銜,倚天公司亦 保留其副董事長辦公室,駱文仁則僅於倚天公司召開董事會 時,始返回該公司參加董事會,於97年2 月間,仍為倚天公 司副董事長,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倚天公司「董事」等情,為被告駱文仁所不爭,並經 證人黃杉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李彩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 卷一第208 至211 頁、卷二第22 6至230 頁、第241 至243



頁、卷三第211 頁、第214 至215 頁、原審卷三第63 至84 頁、第133 至144 頁),並有倚天公司董監事資料(見臺北 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49號卷一第 90至92頁之「四」(一 )1 至5 等部分及附件8-1 至8-4 、第259 至360 頁、原院 卷三第183 至184 頁),堪予認定。
㈣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4日,已實際知悉倚天公司將與宏碁 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倚天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 ⒈證人即倚天公司總經理馬惠群於原審證述:我在倚天公司任 職約20年,有參與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的合併案,參與的是 比較技術相關的方面,是提供產品及技術的意見;在97年農 曆過年(初一為國曆2 月7 日)前,我記得有一次黃杉榕有 跟我提及宏碁公司有意願和倚天公司合併,當時我是擔任倚 天公司總經理;我的第一個反應覺得這是一件好事;我應該 有問黃杉榕要以何方式合併,提出的方式可能是宏碁公司百 分之百併購倚天公司,換股的比例應該是黃杉榕後續才陸陸 續續告知我,並不是一開始告訴我要合併時就告訴我;黃杉 榕與對方的代表彭錦彬有在洽談合併的方式,在過程中,黃 杉榕有告知我有在談換股的比例,當然我們有我們的目標, 希望能夠談到某個比例,黃杉榕當時有告訴我一個數字比例 ,但是我現在不是很記得;在合併案公布前,有和駱文仁見 面(地點依其偵查中證述,係在臺北市○○路、伊通街被告 駱文仁住處附近之人文空間咖啡館),有談論倚天公司要合 併之事;我只記得大概是在農曆過年前,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我知道駱文仁過去也有過一些跟其他公司併購的經驗,我 希望能夠從他那邊瞭解一些有什麼方面可以幫助我們;我當 時只是跟駱文仁說有可能宏碁公司會併購倚天公司,但還沒 有完全定案;我希望他能夠提一些他的意見及建議;駱文仁 有提供有關如何能夠保障員工權益的部分,我印象中有些會 幫員工爭取一些合約,包含年資承認、股票選擇權等能夠持 續;與他見面後,跟他說合併之事時,他說他不知道合併的 事;當時有請他就宏碁公司有可能要併購倚天公司的事情要 保密;我們沒有談到併購的條件,因為他的看法跟我的看法 是一樣的,因為倚天擅長產品的開發,而宏碁公司擅長品牌 銷售,所以如果這兩家公司合併應該是很好的事,所以對於 條件我們認為不是我們需要談論的事情;沒有告訴黃杉榕曾 經向駱文仁徵詢合併案之意見;與駱文仁見面時,當時黃杉 榕應該已經有告訴我這個目標數字,但是我沒有告知駱文仁 ;是在96年11月開始討論合作案;黃杉榕第一次告訴我宏碁 公司有可能和倚天公司併購時,他沒有跟我確定兩家公司的 換股比例,應該是那時候才開始談;我沒有參加宏碁公司和



倚天公司二家公司有關併購條件的談判事宜;找駱文仁的原 因是希望有一個第三者的意見,也包含剛剛講的員工權益的 部分;在跟駱文仁談時,有關併購的條件都還沒談好;宏碁 公司與倚天公司合併確定的換股比例1 :1.07,是黃杉榕告 知我的,時間是在97年1 月18日之後1 、2 天,地點應該是 在倚天公司辦公室內;我是在97年2 月8 日出國前往西班牙 參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7至第83頁)。被告駱文仁就馬惠 群前揭證述內容,除表示不記得何時與馬惠群見面外,對於 馬惠群前揭證詞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83頁背面),則依 證人馬惠群前揭證詞,被告駱文仁在97年2 月8 日馬惠群出 國前某日,因馬惠群主動告知宏碁公司將與倚天公司合併, 並徵詢其意見,雖當時馬惠群並無告知換股比例,且宏碁公 司與倚天公司合併案及換股比例具體明確之時點係在97 年2 月12日,然被告駱文仁馬惠群告知上情並徵詢其意見時, 已知悉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正積極進行雙方合併之事,自屬 明確。
⒉宏碁公司以換股方式併購倚天公司,倚天公司原經營者於合 併後將喪失其經營權,而經營權具有之相當價值,乃商業經 營之當然法則,則黃杉榕代表倚天公司與宏碁公司洽談合併 案之換股比例時,自會審酌上情而要求溢價換股,同理宏碁 公司願與倚天公司商談合併,自亦願以溢價方式併購倚天公 司,此由黃杉榕於98年7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與彭錦彬在 97 年1月4 日見面時,就雙方換股比例溢價已有共識,故該 次見面主要就是要討論溢價比例,當時伊有提出一些國內外 公司合併的相關資料,彭錦彬則表示以宏碁公司之立場,若 溢價太高,宏碁公司董事會不會通過合併案,惟伊表示溢價 比例需達20% 至40% 左右,其中包括「失去控制權的溢價」 (即所謂「經營權溢價」);續於同年1 月17日見面時,仍 係討論溢價幅度,伊表示希望合併案之雙方換股比例為1 比 1 ,彭錦彬則傾向1 比1.1 或1 比1.2 (即倚天公司股票1. 1 股或1. 2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嗣即於翌日(同年1 月18日)達成以倚天公司股票1.07股換宏碁公司股票1 股之 初步共識,溢價比例約3 成,而此係因當時倚天公司股價比 宏碁公司股價低,所以一定要以溢價換股,如此才有辦法繼 續洽談本件合併案等語(見同上第6649號偵查卷二第227 至 228 頁)。於原審證述:因為換股是對股東的權益有影響, 我覺得倚天公司1.07股換宏碁公司1 股,這樣的換股比例, 依倚天公司當時的股價、公司淨值、每股獲利計算結果,已 經溢價差不多百分之3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頁)。足認在 黃杉榕彭錦彬各代表倚天、宏碁公司洽談合併案之過程中



,雙方均有考量「經營權溢價」因素,故以溢價換股之方式 應早有共識,洽談之過程僅係確定其溢價之比例而已。以被 告駱文仁為倚天公司創始股東,長期擔任倚天公司董事並任 副董事長,且係負責倚天公司財務,對於倚天公司之財務狀 況、經營模式及股價,自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則其於馬惠群 告知並徵詢合併案之意見時,已可知悉此合併案應係宏碁公 司併購倚天公司,且將有「經營權溢價」之空間存在,乃屬 當然。是縱認馬惠群並未實際告知駱文仁換股比例,惟駱文 仁仍得明確知悉合併案倚天公司股票股價將有「經營權溢價 」利益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駱文仁雖辯稱其係因「在97 年1 月底或2 月初時,馬惠群來找我問和宏碁公司『合作』 ,如果『合作』的話要注意哪些事情,至於講『合併』是黃 杉榕約我及黃崇仁在97年2 月27日,在力晶公司臺北總公司 談時,這時候我才知道有『合併』之事」云云(見原審卷四 第21頁)」。然如前述,證人馬惠群已證述97年2 月8 日其 出國前與被告駱文仁見面時,已向被告駱文人告知倚天公司 合併之事,且有告倚天公司將以併購方式與宏碁公司合併, 並請駱文仁就此消息應保密,被告駱文仁辯稱係迄97年2 月 27日與黃杉榕見面後始知合併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⒊證人黃杉榕於警詢證述:當知道宏碁公司決定在3 月3 日召 開董事會討論這個合併案的時候,我就請股務范佳娟聯絡所 有董事開臨時董事會,但並沒有事先告知他們開會的內容, 但因為合併案的事情沒辦法在董事會就決定,必須事先與各 董事溝通,所以我在2 月25到27日就分別去向各個董事說明 合併案原因、時間跟換股比例等語(見同上6649號偵查卷第 210 頁背面);於原審證述:97年3 月3 日召開倚天公司臨 時董事會,因為過程中有在做查核,倚天公司和宏碁公司一 直都在挑時間,我們是配合宏碁公司的時間,所以3 月3 日 的日期是宏碁公司決定的;我和宏碁公司敲定3 月3 日要開 董事會後,我就趕快請股務范佳娟(原誤稱秘書林嘉惠)聯 絡所有董監事看他們時間如何,就約好我行事曆上記載拜訪 的時間,97年2 月25日下午4 時拜訪賴志誠,97年2 月26日 早上10時拜訪黃和明、下午拜訪章孝祺董事長,2 月27日早 上11時拜訪黃崇仁駱文仁,因為他們都是在力晶半導體的 同一個辦公室內。我應該是在2 月26日前一個禮拜即2 月18 日開始請范佳娟聯絡,我請范佳娟跟這些董監事聯絡時沒有 告訴他們事由,只有說我要去拜訪他們,因為我是董事長, 所以去拜訪他們就有安排,我去拜訪當天,會在開始談事情 前,請他們先簽保密合約書;因為廖明進在大陸,所以我是



用電話跟他聯絡,但詳細日期我忘記了;請范佳娟聯繫董監 事時,有跟范佳娟說是要針對3 月3 日的臨時董事會議題拜 訪這些董監事,但只是說要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沒有告知范 佳娟具體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8頁、71頁)。已證述 其有請范佳娟聯絡董、監事洽定拜訪時間,並告知拜訪之目 的係針對97年3 月3 日臨時董事會之議題。而被告駱文仁於 原審亦供承:97年2 月24、25、26號這幾天范佳娟有用電話 通知倚天公司要召開臨時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頁) ,參以被告駱文仁於97年2 月25、26、27日以被告吳重銘設 於台證證券台北分公司證券帳戶各買進250 張(仟股)合計 750 張倚天公司股票(詳後述),可證被告駱文仁應係在97 年2 月24日經范佳娟通知黃杉榕將前往拜訪及倚天公司將於 97年3 月3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之事無訛。雖證人范佳娟於警 詢時證述:黃杉榕告訴我3 月初要開一個董事會,還要我跟 各董事約時間;我不知道黃杉榕告訴我要開董事會跟要跟各 董事約時間是同一件事,所以我事前並沒有針對開董事會這 件事去聯絡各董、監事,而是依照黃杉榕的要求事先跟各董 、監事約時間讓黃杉榕去拜訪他們;我在2 月29日就幫各董 、監事安排預約車位的事,所以我最遲在2 月29日就知道會 議是在3 月3 日召開;忘記何時幫黃杉榕與董、監事約時間

2/8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智仁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家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