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武賢
選任辯護人 黃文昌律師
郭心瑛律師
王聰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第123
0號、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武賢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周武賢係股票上櫃公司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鋒公 司)之董事長。蘇美蓉(另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6月間某 日,因與王寶葒(已於103年8月6日死亡,業經本院另案諭 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商談投資股票事宜,而自王寶葒處得悉 唐鋒公司經營狀況不錯,可於99年7月間配發現金股利新臺 幣(下同)1.9元,又因王寶葒前因唐鋒公司負責人周武賢 考慮將唐鋒公司轉型之,而曾介紹周武賢與威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威炫公司)負責人蔡岱均(原名蔡世恩)與禧通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通公司)董事長施江霖、總經理賴 利溫及執行長賴利弘商談合作事宜等情,再加上唐鋒公司之 資本額小,具有易於炒作之特點,蘇美蓉即商請王寶葒出面 與周武賢協議炒作唐鋒公司股票事宜,斯時,王寶葒則因已 買進為數不少之唐鋒公司股票(王寶葒控制之證券帳戶於99 年6月25日合計持有唐鋒公司股票1,015仟股),若成功拉高 唐鋒公司股價,亦可從中獲利,蘇美蓉、王寶葒因而基於共 同之犯意聯絡商定分工,由王寶葒出面邀周武賢配合共同參 與,蘇美蓉則與作手方洽商,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股票之 股價。王寶葒乃於99年6月27日持其按蘇美蓉告知之炒股程 序及相關內容所製成之筆記文件,前往唐鋒公司位於大陸地 區深圳之廠房,與周武賢、唐鋒公司總經理周文洪、唐鋒公 司董事曾能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洽 商炒股事宜,王寶葒除說服周武賢同意參與炒作外,並告以 合作模式為:由王寶葒背後之作手方負責炒作拉抬唐鋒公司
股價,周武賢等唐鋒公司派大股東於股價拉抬期間,不得申 報賣出持股,並需配合作手方指示召開記者會以公布利多消 息,且於股價成功拉抬後,公司方需提供唐鋒公司資本額一 成股票約4,800仟股在作手方指示時點賣出,獲利總額(獲 利總額係以公司方提供股票實際賣出之價格減去99年6月25 日之月線平均價即每股新臺幣《下同》28.5元之基準價,再 乘以出售之股數)由作手方及公司方平分(王寶葒、蘇美蓉 等操作團隊可分獲利總額之百分之5,係由公司方部分撥出 ),獲利均以現金方式支付,且在股價漲升過程中,由操作 團隊負責舉辦法說會、記者招待會及股票財經週刊專題採訪 等情,周武賢當下雖未立即表示同意,僅告知王寶葒對於公 司方需撥出百分之5之款項與王寶葒等人部分不滿意且其持 有唐鋒公司股票因要申報無法賣出,倘同意合作會盡量借股 票來賣出,惟借得之股票數量可能無法達到4,800股等語, 王寶葒於99年6月2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即將上情轉告蘇美蓉 ,蘇美蓉即表示計畫將會繼續進行,蘇美蓉並聯繫具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張世傑(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共同擔任負責下單炒作唐鋒公司股價之作手,且分別與張 世傑、王寶葒洽妥與作手方之結算基準價格改為每股33.5元 ,將原計由公司方撥予操作團隊百分之5獲利總額部分,改 由蘇美蓉、王寶葒平分公司方結算基準價28.5元與作手方結 算基準價33.5元間之價差。嗣周武賢經於數日之考慮後,乃 於99年7月10日親電王寶葒表示同意共同參與前開合作炒股 之模式。周武賢及張世傑、王寶葒、蘇美蓉、劉永暢(蘇美 蓉之夫,另案通緝中)、曾能聰、陳建霖(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即共同基於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價,而為連續高價買入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及散佈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渠等均 明知唐鋒公司99年度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內容,僅為周武 賢、蔡岱均等人討論唐鋒公司、威炫公司與禧通公司進行合 作事宜時,在唐鋒公司於99年9月間可推出新產品、威炫公 司客戶全數轉單至唐鋒公司最佳狀況之概估,唐鋒公司未依 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編製相關財務預測 ,復無任何預估之具體依據,亦無任何法人進行相關之財務 預測,即僅屬誇大不實之不實利多消息等情,竟共同基於意 圖抬高上櫃公司唐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造成唐鋒公司股 票交易活絡表象、影響唐鋒公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99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王寶葒、蘇美蓉 、劉永暢、張世傑、陳建霖等部分則自99年7月2日起)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張世傑、陳建霖、蘇美蓉、劉永暢遂自99年7月2日起(周
武賢應自99年7月10日起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同年8月27日 止之期間內,分別使用如附表1所示渠等個人之控制證券 帳戶,自行及以渠等個人控制之證券帳戶名義人之名義, 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 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詳 細手法見附表2),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詳細手法 見附表3)等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聖 慧、徐文發及丙種墊款金主下單以抬高唐鋒公司股票之交 易價格及造成唐鋒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使唐鋒公司 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 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 17.2%,日均量達1,347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60仟 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盤指數之漲幅5.88%,其中99 年7月2、5、6、7、8、9、12、13、14、15、16、19、20 、21、22日、8月2、3、4、5、6、9、18、19、20、23、 24、25日均達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標準,而99年7月8、15、22 日、8月6、24、25日均達處置作業標準,總計作手方即張 世傑等人所利用如附表1所示證券帳戶於99年7月1日至99 年8月30日(下稱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 18,543仟股,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計算獲 利達2億9,879萬5,607元。渠等於99年7月2、5、6、7、8 、9、12、13、14、15、16、19、20、21、22、23、26、2 7、28、29、30日、8月2、3、4、5、6、9、10、11、12、 13、16、17、18、20、25日等36日有買進或賣出占各該日 成交量20%以上情形;相對成交情形共計5,514仟股,占 總成交量57,940仟股之9.52%,占該集團買進數量18,047 仟股之30.62%,占該集團賣出數量19,091仟股之30.55% ,且於7月22、23、28、30日、8月2、5、6、11、12、13 、16、17日等12日有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且超過100仟股之情事,並明顯於99年7月8、13、14 、21、22、23、27、30日、8月3、5、6、9、10、12、13 、16、17、18、25日等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 格,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 20、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 盤前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 託買進數量占可成交委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 %間有2日、30%至40%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 日、10%以下有4日),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 停。
(二)嗣於99年7月27日,唐鋒公司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就前 所洽談之禧通公司生產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下稱VCSEL )安裝在威炫公司生產之監視器及相關銷售合作事宜簽訂 銷售授權書後,張世傑、蘇美蓉乃規劃於同年8月3日由唐 鋒公司、周武賢舉辦簽約記者會,作為唐鋒公司股票炒作 行為之一環,且張世傑指示蘇美蓉上開記者會應由知情之 伍治強承辦,蘇美蓉遂委託與張世傑等人具有共同散布流 言犯意聯絡之精心整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心顧問公司 )顧問伍治強(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規劃於99年8月3日舉辦簽約記者會,並於同年月2日下午 某時,由不知情之張世傑司機邱坤弘開車搭載蘇美蓉、伍 治強一同前往唐鋒公司位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 市中壢區,以下同)○○○○區○○路0○00號之營業處 所,與周武賢、王寶葒、蔡岱均、賴利弘、禧通公司特助 朱景沛及唐鋒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簡麗貞等人召開會前會 ,共同就前揭記者會之召開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進行 會商,欲討論記者會內容、流程及新聞稿內容等議題,期 間伍治強接獲張世傑之來電後,遂依張世傑在電話中之指 示,強力要求周武賢必須在8月3日公開之新聞稿中,記載 唐鋒公司當年度法人預估之每股盈餘為每股7至8元,經商 討後周武賢最終表示同意,伍治強遂依上開張世傑之指示 ,在唐鋒公司原先已製作完成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 聞稿」、內容僅載明「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至3元的利 潤」,而未記載當年度具體獲利能力之新聞稿初稿(下稱 新聞稿初稿)上,加入「唐鋒(4609)於原來的小家電產 品之外,又再推出具高度競爭力之禧通科技授權的850NM 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的監控、安防相關領域產品, 預期8月之後將陸續推出,使下半年營收及獲利表現具有 高度成長的空間。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 穩定成長之下,EPS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但這兩年 來每年仍能有3元的利潤」等不實內容後,修改為標題仍 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複稿 ),嗣再由周武賢親自將前開伍治強增、改內容之新聞稿 複稿之用語,略加修飾為記載「...相關領域內容產品, 預期9月之後將陸續推出」、「法人預估,..,EPS有機會 達到7~8元的水準」、「但這二年來,每年仍能有2~3元 的利潤」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下稱新聞稿定稿),而周 武賢又透過不知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向伍治強對上 開新聞稿定稿之標題為「唐鋒公司記者會新聞稿」一事, 表示不妥之意,伍治強便在內容不變之情形下,將新聞稿
定稿之標題更改為「新聞稿」,再於同年8月3日,由不知 情之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列印成紙本,並攜至設在臺北 君悅飯店之記者會會場,並在臺北君悅飯店召開由周武賢 主持之記者會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公關公司人員在會 場將記載如上所示不實內容之新聞稿定稿分送與到場記者 ,唐鋒公司發言人簡麗貞更在取得周武賢同意之情形下, 於同日下午5時41分37秒,將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定稿資 料公告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致到場採訪之不知情經濟日 報、工商時報記者於翌(4)日按前開不實之新聞稿內容 ,登載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上。唐鋒公司8月4日當日之 股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上漲至每 股140.5元。
(三)伍治強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依張世傑之指示,安排不知情 之經濟日報記者於8月3日君悅飯店記者會召開前即當日下 午1點半至2點專訪周武賢後,再於同年8月9日經濟日報Α 12版刊登內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 共同以面射型雷射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 進軍監控、安防產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 法人預估,第4季起,唐鋒VCSEL業績將扶搖直上。‧‧月 供貨300萬顆,每顆外銷報價至少1美元。因此,法人推估 ,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獻, 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復 安排不知情之工商時報記者參考前開經濟日報記者所為之 專訪及廣編稿,再於同年8月10日工商時報Α20版刊登內 容包含「唐鋒董事長周武賢表示,與禧通科技共同以雷射 晶片製成的雷射光源模組、雷射燈等,進軍監控、安防產 業,拓展大陸及全球市場,該公司已佈局多年‧‧,法人 推估,唐鋒第四季每股淨利將達4至5元,加上小家電的貢 獻,全年EPS將有機會達到7到8元」等不實資料之廣編稿 ;另於同年8月6日出刊之先探雜誌內,以整合行銷企劃製 作為名,由伍治強親自撰載內容包含「唐鋒(4609)取得 禧通科技的850-NM面射型雷射晶片(VCSEL)授權,未來 將整合雷射晶片,出貨燈板給下游安控系統客戶,預估9 月份可以開始交貨,月出貨量可達300萬顆水準,毛利相 對小家電高。‧‧‧VCSEL燈片8月開始就會送樣給客戶, 預期第4季就開始有比較大的量開始出貨。預期今年和明 年光電部門的營收貢獻可能還是在家電之下,但是獲利則 有機會在今年就超越家電部門。‧‧法人預估第4季每股 盈餘力拼4至5元,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 下,今年ESP有機會達到7至8元的水準」等不實資料之報
導,藉以散布不實之唐鋒公司利多消息,以哄抬唐鋒公司 股票之價格。是以,唐鋒公司於前開6日、9日及12日之股 票收盤價格,即因前開不實利多消息之揭露,而分別上漲 至每股160.5元、163元及165元。
(四)唐鋒公司股價經周武賢、張世傑等人以前揭手法炒作拉抬 而大幅上漲之期間,蘇美蓉即要求王寶葒告知周武賢須履 行配合指示出售持股之約定,而周武賢遂先後按前開協議 ,告知王寶葒可洽唐鋒公司董事曾能聰賣出持股,並提供 羅瑞霞設在元大證券松南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內、其姪子周 政寬設在凱基證券湖口分公司及渣打證券新社分公司之證 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均交由王寶葒出售。嗣王寶葒 即依蘇美蓉之指示,於99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分 別指示曾能聰出售唐鋒公司股票,曾能聰即按指示陸續於 如附表4之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4之4所示之價格出售以 其員工楊文炳名義開立之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證券帳戶內 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410仟股;再由王寶葒於99年7月19日 起同年8月25日止,以如附表4之3所示之價格出售羅瑞霞 前開證券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664仟股;於99年7月 29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以如附表4之1、附表4之2所示 之價格出售周政寬前開帳戶內之唐鋒公司股票合計2,005 仟股,上開出售股票部分之獲利總額為2億6,392萬3,394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4、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所示), 而待公司方已按炒股協議出售上揭持股後,蘇美蓉即透過 王寶葒通知周武賢需分配目前已得之獲利,周武賢乃於99 年7月26日,自其子周正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 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號)匯款1,000萬元至王寶葒 渣打國際商業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 0000號)內,周武賢並指示王寶葒自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提款交付 蘇美蓉,王寶葒遂於99年7月26日自其上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湖口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000萬元、99年8月5日起至 同年月26日陸續自上開周政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帳戶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即於99年8月5日提領現 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領1,300萬元、 同年月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萬元、同 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同 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 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 元及曾能聰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合 計交付1億5,000萬元與蘇美蓉、劉永暢,嗣後蘇美蓉、劉
永暢再將不詳金額之款項交付張世傑,但確切之各方獲利 金額尚未結算。
(五)嗣因唐鋒公司於前開8月3日記者會發布了有關當年度每 股盈餘達7至8元之不實新聞稿定稿資料,櫃買中心即於翌 日(即99年8月4日)要求唐鋒公司提出新聞稿定稿資料內 所提及「法人預估在光電產品及原先小家電的穩定成長之 下,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的水準」之佐證資料,經周 武賢將上情透過王寶葒、蘇美蓉轉知張世傑後,張世傑乃 將自行製作之「唐鋒研究報告」委請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投顧公司)分析師江慶財簽名,再 經蘇美蓉、王寶葒轉交唐鋒公司財務經理呂美娟,但經呂 美娟質疑報告日期記載為99年6月28日一事,顯與報告內 容中提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旬後始陸續製作或發生之 相關數據及簽約情事,即「今年上半年唐鋒的營收5億446 萬3仟元,稅前淨利5,688萬4仟元,稅前EPS1.19元。自今 年下半年唐鋒在取得禧通科技850NM面射型雷射(VCSEL) 晶片的授權,授權有效期限10年,將是未來取代小家電產 品營收及利潤最大的來源」等語,具有時間上之不合邏輯 之處,遂王寶葒再經由蘇美蓉自張世傑處取得修改後之「 唐鋒研究報告」轉交呂美娟,嗣呂美娟向周武賢確認無誤 後,乃將上開修改過後之「唐鋒研究報告」資料提交櫃買 中心,再經櫃買中心復質疑其所提資料中,並無法人預估 每股盈餘有機會達7至8元之內容,乃再通知唐鋒公司補提 相關資料,王寶葒遂另經由蘇美蓉取得588週刊第11期第5 頁之相關內容轉交櫃買中心,但因唐鋒公司所提佐證之資 料仍不足,櫃買中心遂於同年月13日函請唐鋒公司應於10 日內出具經會計師核閱之完整式財務預測,唐鋒公司乃委 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連淑凌進行財務預測 之查核簽證,雖唐鋒公司於99年8月間自結當年度稅後基 本每股盈餘為5.72元、稅前基本每股盈餘為6.89,惟因唐 鋒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該公司新增光電部門營收之基本假設 及相關佐證資料,亦無法就銷售依據及銷售對象提出合理 說明,連淑凌會計師乃拒絕出具標準式核閱報告。唐鋒公 司因無法於櫃買中心所定之期限內提出財務預測,而經櫃 買中心以99年8月27日處以唐鋒公司股票自99年8月31日起 停止櫃檯買賣之處分,導致周武賢、張世傑、蘇美蓉、王 寶葒、曾能聰等人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因無法繼續 交易唐鋒公司股票,而於99年8月30日終止,迄至99年8月 30日止,公司方出售持股合計獲利總額為2億6,392萬3,39 4元(詳如附表4),且周武賢與張世傑、王寶葒、曾能聰
、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加總為5億5,949 萬6,034元(詳如附表4、5、6,即公司方獲利所得加計作 手方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及蘇美蓉控制帳戶獲利)。嗣於 99年9月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張世傑、王寶葒、曾 能聰與周武賢、蘇美蓉、陳建霖、劉永暢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合計1億8,320萬7,08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 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 。經查,證人曾能聰、楊文炳於調查局99年10月25日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與渠等日後在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有所出入, 並不相符,但證人於接受調查局進行上揭調查時,若與原審 進行審判時相較,在時日上顯較接近案發之際,衡諸常情, 證人於上開調查局進行調查時,記憶上應較鮮明、深刻,且 證人於審判中就遭詢問之問題,多有為日時久遠,不復記憶 或相互矛盾、不合理之陳述,是上開證人等於調查局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雖有與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之處,但證人在 前開調查局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理應較具有特別可信性(理 由詳後述),是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得採為本件 論罪之依據。至被告雖爭執證人王寶葒、伍治強、蔡岱均於 調查局中之供述,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 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92年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 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 之事實,應善盡舉證責任。而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96年 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曾能聰、楊文炳 、蔡岱均已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且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被告復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 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 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 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應係指死亡、因 生理或心理之疾病致記憶喪失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傳拘無 著或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3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如合法行使拒 絕證言權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有證據能力。且按證人恐因陳述 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定有明文。而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均 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而陷於兩難之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 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之權利,兼及當 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伍治強、王寶葒雖經原審傳喚到庭 ,惟依本案公訴人所起訴有關證人伍治強、王寶葒之犯罪事 實,證人伍治強、王寶葒之陳述結果即均有致自己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之虞,經原審依法告知渠等此項拒絕證言權後,證 人伍治強、王寶葒表示不願作證等語,即屬證人伍治強、王 寶葒經合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另證人王寶葒並於103年8月6 日死亡,是上開證人已生在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反面解釋,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 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 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 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換言之,即不問係其他刑事案 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 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寶葒、伍治強分別在 原審前案及原審金訴前案等刑事案件審判中歷次向法官分別 所為之證述,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 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吳巡龍博士於第268期律師雜 誌「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物證、書證調查方式修法檢討」一 文中曾明白指出:有獨立意義法律之文件,非屬傳聞證據。 係以書證調查方式為之,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履 行調查程序,均得為裁判之基礎;及林鈺雄博士亦認為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可為證據者」係指當該文書證據即為原始 而非派生的證據,或者當原始證物之型態即為文書者,除另 有因故(如因重大違法搜索所得)被禁止使用的情形外,當 屬「可為證據之文書」,因此,合法調查之嚴格證明程序即 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之內容,藉此取得證據能力之積極要 件;又陳運財博士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中,所 謂「可為證據者」乃應解釋為:「已給予對方當事人有適當
之反對詢問機會之陳述證據,或合乎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之 陳述證據,或雙方當事人合意做為證據之傳聞陳述,始屬『 可為證據者』。否則,不得依該條項所定之方法與證據調查 」。如此解釋方能與同法第159條,第163條第2項後段及第1 66條及第171條之規定融合貫通,是綜上所述,任何具有獨 立意義法律之原始文件,在給予當事人有適當之反對詢問機 會後,即得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履行調查程序, 為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以取得證據 能力,進而得為判決之基礎。經查,卷附另案被告王寶葒隨 身碟中之「new airlux.doc」檔案文件,現已在原審審判中 給予被告周武賢適當之反對詰問機會,且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規定當庭提示並朗讀文書內容、交付當事人閱覽, 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取得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 論罪之依據。
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 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 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又證券交易所管理規 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 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證券交易 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 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 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 」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七條:「本中心對於 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關資料完整建 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處理,並對涉 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 核辦。」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監視集中交 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 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 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 此等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意見後,諸如購買股票之數據等 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是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9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 12月30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出具之股票交易分析 意見書暨所附資料,係統計99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30日間之 唐鋒公司股票成交等資料,並擷取該中心電腦中股票交易之 存檔資料所製之數據、圖表,尚無不可信之情狀,有證據能 力。至被告雖爭執起訴書所引「資金流向分析表」之證據能 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資金流向分析表」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附此說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知有該證據,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 故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且已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 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八、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涉犯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並辯稱:原審認99年6月27日王寶葒已成 功說服被告同意炒股協議,與前案(張世傑等人)判決認定 不同;且倘依原審上開認定,則雙方即應依炒股協議以28.5 元作為基準價,然王寶葒係與蘇美蓉嗣後將基準價從28.5改 成33.5,則豈有王寶葒、蘇美蓉二人自動墊高基準價而使自 方之獲利降低之理?況王寶葒於低價買進唐鋒公司股票,早 於蘇美蓉、張世傑等人,怎會與無作為之蘇美蓉平分5%之
操作團隊抽佣?甚且,偵查中搜索未發現炒股協議之書面; 又原判決所認定之「炒股合意時間點」,晚於唐鋒公司股票 之起漲點,加之,被告同意炒股之時點距離炒股目標價(60 -70元)僅一個漲停板之差,而與一般合作炒股之狀況相悖 ;被告並未向周政寬及曾能聰商借股票,王寶葒亦於調查局 初訊筆錄供稱伊有擬一份請周政寬委託代操授權書等語,則 周政寬出售唐鋒公司股票係基於伊個人投資規劃,無被告無 關;又曾能聰及羅瑞霞之賣股時機、王寶葒提領周政寬帳戶 之時間及金額均與炒股協議不符,且被告央請王寶葒出售羅 瑞霞帳戶股票,係為使連日上漲之股價趨於冷卻;唐鋒公司 復多次發佈重大消息,澄清利多消息;原審判決書第45頁之 王寶葒交付蘇美蓉、劉永暢之1億5,000萬元流向原審並未調 查;另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於99年7月2日至同月14日即已 成功拉抬唐鋒股價,無須公司方之被告提供籌碼,況以周政 寬帳戶出售股票之日期,張世傑、蘇美蓉控制帳戶均持有大 量唐鋒公司股票,故周政寬帳戶出售之股票非提供予張世傑 、蘇美蓉拉高股價、衝高成交量之炒作籌碼;末以唐鋒公司 於99年7月27日與威炫公司、禧通公司簽訂「銷售授權書」 ,唐鋒公司並有成立光電部門,以發展雷射監控業務,實際 上確有施行之相關計畫,EPS7~8元之預估係因信任蔡岱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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