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6年度,6號
TPHM,106,金上重更(一),6,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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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明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薛松雨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10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03號、19804
號、102年度偵字第1251號、242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鴻明部分撤銷。
林鴻明共同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負責人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玖仟柒佰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第一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一)及(二)): 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林三號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尚昌公司》,現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臺 北縣○○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同)○○段000地 號等59筆土地(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段土地)設 定合計新臺幣(下同)9億6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借款7億5500萬元(借款 期間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 因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 31日轉列催收帳款。林鴻明至遲從90年4月間起,已擔任林 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覬覦系爭○○段土地之潛在開發 利益,恐該土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竟謀劃先將該土地交易 過戶給第三人,再俟機由自己或與他人合資買回,乃透過王 珠慶之介紹,覓得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合稱王在山等 三人),由王珠慶轉知其三人僅須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上述



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付若干金額款項,即可先受讓取 得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日後再依林鴻明之指示配合辦 理貸款、轉讓土地等,即可獲取相當報酬。經王在山等三人 同意後,林鴻明隨即安排其三人與甫從91年4月間起擔任林 三號公司總經理之陳祈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接洽交易事 宜。嗣林鴻明陳祈蒼共同基於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且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陳祈蒼聯繫於91年5月3日上 午11時召開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將系爭○○段土地 以總價7億5798萬元出售他人後,未評估王在山等三人之信 用資力、中聯信託是否可能同意由其三人承擔債務等,率依 林鴻明之決策,於同日立刻安排在林三號公司當時位於臺北 市○○○路000號0樓營業處所,與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各 3份,約定其三人分別以2億1100萬元、3億6100萬元、1億 8598萬元(合計7億5798萬元),各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地號 土地,履行方式為各分3期給付共100萬元、100萬元、98萬 元(合計298萬元),且各承擔林三號公司上述積欠中聯信 託之借款債務2億1000萬元、3億6000萬元、1億8500萬元( 合計7億5500萬元);此外另應各分4期給付地上物補償費共 1055萬元、1090萬元、1055萬元(合計3200萬元);並約定 簽約後買賣雙方應會同向中聯信託辦理上述債務承擔,以免 除林三號公司之債務責任;倘若完稅前中聯信託不同意辦理 上述債務承擔移轉等手續,王在山等三人應於通知日起負擔 該借款利息,並於簽約後6個月內將未付買賣價金一次結清 ,林三號公司始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不動產買賣契 約協議書第4條);如王在山等三人違約或不買者,願失請 求權,所給付之款項全部由林三號公司沒收作為違約金(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前段)。嗣陳祈蒼未積極依合約行使 相關權利,且於王在山等三人合計僅付1125萬元,餘款均未 支付之下,仍依林鴻明之決策,違反營業常規,於91年12月 23日將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按上述分別買受情形(詳 如附表一所示),移轉登記給王在山等三人。以上述方式, 直接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林三號公司於僅受償 1125萬元、對中聯信託之債務毫無減少之下,即喪失合理價 格約為7億4311萬元之系爭○○段土地所有權,而遭受重大 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貳、第二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一)及(二)):一、緣林三號公司除了提供系爭○○段土地向中聯信託借款,積 欠上述債務本金7億5500萬元外,另於87年10月間,曾提供 該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00000地號等13筆土地



(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段13筆土地)設定12億1000萬 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借款期間87年10 月13日至91年10月31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亦從90年 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經中聯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 收帳款。嗣中聯信託為降低逾放比率,擬將○○段13筆土地 所擔保之債權以8億9862萬7000元、系爭○○段土地所擔保 之債權以4億4040萬7000元,合計約13億3900萬元出售,於 93年12月14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出售不良債權之 公開競標,僅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 司)於94年4月25日前往投標,投標金額為9億4023萬1187元 ,未達底價而流標,遂簽報總經理核准與兆豐資產公司進行 議價。林鴻明得知上情,乃透過林南聰安排以白天鵝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白天鵝公司)之名義,於94年6月23日參 與上述不良債權之議價,就○○段13筆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 7億5000萬元、系爭○○段土地所擔保之債權以4億5000萬元 ,合計12億元提出報價,經中聯信託於94年6月28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通過按12億元出售,並於翌日與白天鵝公司簽訂「 債權讓售契約書」,同意於白天鵝公司付清尾款及代墊費用 時,將上述不良債權均讓與白天鵝公司(此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一)及(二),檢察官認林鴻明此部分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3第2項罪嫌,本院認於法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項下所述)。嗣林鴻明再安排白天鵝公司於94 年8月26日與實際上由其一人全權支配之啟揚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揚公司,為被告另外安排以劉淑芳、吳克 禮、江俊松、陳慧玲、連瓊珍《該五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擔任人頭,指示董翠華辦理申請事宜,於94年7 月20日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此部分林鴻明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白天鵝公司向中聯信託 議價後約定取得之上述不良債權,形式上以12億100萬元轉 讓給啟揚公司(實質上是林鴻明向白天鵝公司支付借名之報 酬100萬元)。林鴻明因而各以7億5000萬元、4億5000萬元 之對價,約定取得上述林三號公司分別提供○○段13筆土地 、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 元、7億5500萬元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惟未付清價款,尚未交割。
二、林鴻明以7億5000萬元之對價,約定取得林三號公司提供○ ○段13筆土地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11億元之全部債權(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後,嗣林三號公司於94年9月21 日更名為金尚昌公司,林鴻明仍是實際負責人,陳祈蒼仍是



總經理,另任命董翠華為財務長,陳祈蒼董翠華並均擔任 金尚昌公司之董事。詎林鴻明不思善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 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金尚昌公司及股東謀取 最大利益,因覬覦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段10筆土地 (下稱系爭○○段土地)之開發利益,為圖自己個人私利, 竟謀劃以不正交易讓自己取得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而 與陳祈蒼董翠華共同基於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 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陳祈蒼董翠華林鴻明之決策 ,違反營業常規,指示不知情之林哲光(當時金尚昌公司之 業務部副理),委託不具專業估價者資格之徐正吉,依林哲 光所轉知之目標價,先以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 公司)名義於95年2月間配合出具「估價報告書」,就○○ 段13筆土地、外加同段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 稱○○段16筆土地)估價金額為21億8537萬2510元;再以大 都會鑑定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名義於95年5月間配 合出具「鑑定書」,就系爭○○段土地估價金額為18億663 萬816元,以規避公開發行公司處分不動產應遵循之相關規 定。隨即安排於95年5月3日召開金尚昌公司董事會,由陳祈 蒼擔任主席,董翠華等人出席,依林鴻明之決策,決議通過 將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建照(82淡建字第1211號)之興建權利,依「以物抵償」方 式,全部轉讓給「抵押擔保債權人」;於同日在林鴻明位於 臺北101大樓59樓辦公室旁之會議室,製作金尚昌公司與啟 揚公司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依「以物抵償」方 式,由金尚昌公司將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連同上 述建照權利,一併移轉給啟揚公司,以抵償其以○○段13筆 土地擔保借款11億元之債務(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再由啟揚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完稅時支 付3000萬元,其餘交付面額3000萬元遠期支票3紙(票載發 票日分別為96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及 面額2億3000萬元遠期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99年9月30日) 作為對價;嗣於95年5月12日,依林鴻明之決策,將系爭○ ○段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給林鴻明支配之啟揚公司 。以上述方式,直接使金尚昌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致金尚 昌公司於僅受償3500萬元、對中聯信託之債務並未消滅之下 ,即喪失合理價格約為12億4633萬元之系爭○○段土地所有 權,而遭受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 人之權益。林鴻明因而取得支配系爭○○段土地,其犯罪所 得達1億元以上。
參、第三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三)):



林鴻明明知啟揚公司實際上為其一人全權支配,與金尚昌公 司互為關係人,前述金尚昌公司為處分系爭○○段土地與啟 揚公司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實質上無異金尚昌公司與 林鴻明自己訂約,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對於大眾投資人 之投資決策具有重要影響,故金尚昌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相 關規定予以揭露,於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時 ,其內容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竟另與陳祈蒼、董翠 華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述誡命之犯意聯絡,於金尚昌 公司接續從95年5月3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如附表三 所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中,未揭露前述金尚昌公司處分系爭○○段土地係 屬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或虛偽登載啟揚公司非屬金尚昌公 司之關係人等語,而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足以危害證券市 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肆、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關於被告林鴻明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被告林鴻明其餘被訴部分,起訴程序並無不法,且核 與上開確定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詳下述) ,不受已確定部分之既判力所及,既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自應為實體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該其他部分與已確定部分有 牽連犯之關係云云,惟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 於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辯護人認各罪彼此有牽連犯或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貳、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二第100至17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 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相 關調查員、檢察官或原審法官等在調詢、偵訊或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壹(處分系爭○○段土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鴻明矢口否認有何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利 益交易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林三號公司之任何事務, 僅是陳祈蒼就重要事情會徵詢我的意見;林三號公司當時發 生財務危機,我所做所為都是為了拯救林三號公司免於下市 或倒閉云云。辯護人另辯稱:
1、被告並無義務代林三號公司清償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被告 當時請很多朋友幫忙尋找有意願購買○○段土地的買主(王 珠慶只是其中一位),用意是為了降低林三號公司的債務, 且使林三號公司有現金收入,並非為圖自己的利益或為損害 林三號公司的利益。當時由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及支付現金 作為對價,是最有利於林三號公司的方法,被告並無損害林 三號公司利益的意圖及行為。被告規劃出售○○段土地,並 非意圖取得該土地開發牟利,○○段土地坐落在○○竹圍地 區之都市計畫擴大區域內,主要計畫尚未經內政部核定,且 本案土地採開發許可制,須自擬細部計畫,並經前臺北縣政 府核定,才能開發新申請建照,因此被告取得○○段土地並 無開發利益可圖,甚者,○○段土地迄今仍無法開發。2、林三號公司為負債累累之公司,債務無法清償、利息不斷累 積,空有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並無助益,且林三號公司並無 資金可以自己開發土地,如將資產變現取得款項,可解決林 三號公司燃眉之急,使林三號公司尚能營運、員工能保有工 作,復又可避免名下土地遭賤價拍賣喪失所有權、卻未能完 全清償該債務之狀況,故如能轉讓土地、擺脫債務,係唯一 可行的斷尾求生之計。林三號公司出售○○段土地給王在山 等人,即得免除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並有3200萬元之現金 收入,價格符合公平原則及合理性,未對林三號公司造成任 何損害。本院前審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4 號民事判決,均認本案交易對林三號公司並非不利益,且未 致林三號公司受有損害。
3、林三號公司出售○○段土地,是否應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 乃身為總經理的陳祈蒼基於其職責自行辦理的事項,被告並 未指示。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出售○○段土地時,即已 通知中聯信託債務移轉一事,並經中聯信託債權管理部口頭 同意,另告知將再送經中聯信託董事會決議,但之後中聯信



託一直沒有表示反對,而係在經過大半年、林三號公司已將 ○○段土地移轉予王在山等三人後,始突然告知不同意由王 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林三號公司並非在明知中聯信託不同 意王在山等人承擔債務下,仍移轉○○段土地予該三人。王 在山等人承擔債務,縱使中聯信託不同意,僅生對債權人不 生效力,但對林三號公司及王在山等人仍生效力,無礙於王 在山等人對林三號公司承諾應承擔該債務之效力。在未收足 尾款的情況,將系爭○○段土地移轉過戶,係為避免其他債 權人查封該土地,以及○○段土地為農業用地,必須有農用 證明始能辦理過戶,而其農用證明將於91年底到期,申請非 常困難,被告聽取陳祈蒼之建議後,衡量利益得失,同意在 未收足土地款之前,先將系爭○○段土地過戶予王在山等人 。林三號公司雖然將系爭○○段土地過戶給王在山等人,但 取得對王在山等人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等語。
(二)背景事實: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林三號公司(嗣於94年9月 21日更名為金尚昌公司,現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段土地, 設定合計9億6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7億 5500萬元(借款期間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 ,到期還本),因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 信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 紀錄(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0頁)、91年6月30 日逾期放款明細表、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調查局北 機卷第172至173頁)、94年3月8日簽文附件林三號公司擔保 品設定情形表(他6343卷一第204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為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定:
1、證人陳祈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林鴻明就是我的幕後老 闆,公司前稱林三號,後來改名金尚昌,……之前調查局問 我金尚昌公司是由何人做決策,我實在講不出來,才說董事 會,事實上在董事會之前,就是被告叫我草擬議程及議決事 項,我再去作召開董事會的開會通知等語(他6343卷四第 166至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9年3月進入林三 號公司,先擔任董事會祕書,負責的對象是當時的董事長林 鴻志(即被告之弟);被告何時開始實際掌握林三號公司的 經營,我比較難去界定,一開始是增資買泰瑞公司(指林三 號公司改名前之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 由被告他們去負責這家公司,後來改名林三號公司,中間陳



宏昌擔任董事長,89年初由林鴻志接任董事長,林三號公司 的業務是他們兄弟負責,林鴻志卸任董事長時,有說以後我 們關於林三號公司的事情,要向被告報告,這大概是在90年 4月,那時候林鴻志就沒有在管這家公司,之前他們兄弟如 何協調,是他們家族公司管理的方式,比較明確的是90年4 月以後公司的事情都是要向被告報告;90年剛開始的時候, 因為被告當時在興建臺北101大樓期間,我都是回宏國大樓 ,有一些需要用印,也是要回到大樓去跟被告報備用印;93 年以後,因為臺北101大樓的裙樓已經完成,後來我比較少 到宏國大樓報告,而是到臺北101大樓5樓辦公室向被告報告 公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2、證人高澄雄於調詢時證稱:我於83年間進入泰瑞公司,擔任 財務經理,87年10月間改名林三號公司,我同樣擔任財務經 理,後來94年間改名金尚昌公司,我也在94年9月離職退休 ;泰瑞公司一開始時,董事長是陳宏昌,但實際負責人就是 被告,後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9年3月改成林鴻志,90年6月 改成戴三照,但實際的負責人都還是被告等語(偵19804卷 五第2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3年12月任 職到94年9月離職,擔任財務經理,我認為被告是林三號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是大股東,又在89年派陳祈蒼來 處理公司債務,陳祈蒼也是受被告的指示來處理債務等語( 本院前審卷四第11頁正、反面)。
3、證人陳宏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約從84年到90年之前,曾經擔 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我是實質股東,約有5%股權;公司 決策的部分,有重要的事情我會找大股東被告商量,另外, 被告當初找我去當董事長,也是有一半左右掛名的意思;我 不曉得林三號公司於87年向中聯信託借款是誰決定的,到底 當時我是否有當董事長我也忘了;(被告是否從林三號公司 改名前之泰瑞公司開始,就是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本來就是大股東,一開始泰瑞公司就是他去買的,後來怎麼 改名我不清楚;我只是小股東,被告是大股東,重要的事情 我都會找他商量等語(偵19804卷六第219至222頁)。 4、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鴻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林三號公 司當初是跟泰瑞買的,那是由我大哥(即被告)去買的公司 ,買完後這個公司的內部運作我不清楚等語(偵19804卷五 第149頁)。另證人林鴻志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過林三號 公司之董事長,時間不是很長,大概就是我表哥陳宏昌不當 之後,我大哥(即被告)推薦我出來當,經過董事會通過; 我在國外長大,27歲才回臺灣,大哥有一直教我一些處理房 產的本事;後來我推薦戴三照給我大哥去當董事長,因為我



要離開臺灣去大陸發展;我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管臺灣的 事;林三號公司的前身泰瑞公司,應該是我大哥他們一些朋 友去買的,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19804卷六第221至222 頁)。
5、證人戴三照於調詢時證稱:我於72年進入宏國集團工作;後 來林三號公司成立後,林鴻志就請我在林三號公司幫忙,我 忘記有沒有掛什麼職稱,我一直都是董事長特別助理,大家 都叫我戴助理,84至85年間我又被派到宏國集團設立的堉琪 中醫診所管理,之後又回到林三號公司,90年間林鴻志到大 陸上海從事建築業後,因林鴻志比較信任我,就請我擔任林 三號公司之董事長,一直到94年8月間林三號公司要搬遷到 臺北101大樓時,當時的總經理陳祈蒼及林三號公司的實際 負責人被告就叫我不用去上班了;林鴻志到大陸後,被告馬 上就來接管林三號公司,被告很少會來公司,我們每天早上 開完主管會議後,陳祈蒼去總公司跟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 91年4月間(應是90年4月間,見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 23頁反面)原本的總經理張永茂離職後,被告就派陳祈蒼擔 任總經理,之後公司的營運都交給陳祈蒼,我每天也會一起 開主管會議,但都是由陳祈蒼主持會議,陳祈蒼每天也會向 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我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並沒有實 際的權力,等於只是掛名的人頭董事長等語(偵19804卷五 第9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林鴻志去大陸後,就 是被告來交代我事情;我做負責人時,印章都是總公司在保 管等語(偵19804卷五第161頁)。
6、綜上,顯見被告自始與林三號公司關係極其密切,其至遲自 90年4月間起,已擔任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我沒有負責林三號公司之任何事務,僅是陳祈 蒼就重要事情會徵詢我的意見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 難採信。
(四)被告主導林三號公司處分系爭○○段土地之認定: 1、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交易系爭○○段土地,自始係出 於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交易對象後所為之安排,且於 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已由被告設定主要交易條件: 依被告於調詢時所供:(91年間你有無介紹他人向林三號公 司購買系爭○○段土地?)我好像有跟王珠慶談過這個事情 ,請他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投資這塊土地,……當時主 要是說希望有人可以買這塊土地,承接債務,只要再付點錢 ,不需要付很多現金,後續他說他們親戚有人要買,我就讓 他們跟林三號公司處理,……前述王珠慶的親戚,是指王在 山、王重男王燕航三人等語(偵19804卷五第77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拜託王珠慶要賣這個土地 時,有提到說他們(指王在山等三人)需要負責很少的錢, 其他可以承擔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反面)。徵諸證人 王珠慶於調詢時證稱:有一次我上臺北,被告告訴我○○那 邊有一塊地,有人要賣,問我能否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我 回高雄在某次家族聚會,問王重男、王在山,說○○那邊有 一塊地,本錢不多,主要是要背貸款,要他們自己去看,我 有給他們被告的聯絡電話,後來王重男、王在山、王燕航有 去看這塊地,回來告訴我,這塊地可以參考看看,要我去跟 被告談價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12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跟我說○○段那裡有一塊地要賣,叫我問問看是否 有人要買,有一天王重男、王在山他們回來,我就跟他們說 ○○有一塊地,那塊地如果貸款的話不用支付很多錢,後來 王重男、王在山就去找王燕航去○○看地,回來之後,跟我 說如果價格不太高就有興趣,叫我去跟被告講看看等語(偵 19804卷四第136至137頁)。證人王重男於調詢時證稱:91 年間我堂哥王珠慶知道我是做營造的,在臺中有開發過一筆 土地,他就介紹說林三號公司的「林董」有一塊○○○○段 的土地要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去看看,之後我就約我 弟王在山及鄰居王燕航去看這塊土地,我告訴王珠慶說我們 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等語(偵19804卷四第36 頁正、反面)。證人王在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王重男王燕航於91年間有向林三號公司買○○段土地,是 我哥王重男去處理的,有約我跟王燕航去看地;因王重男回 高雄老家,王珠慶提到說林三號公司有土地要賣,王重男對 於這個比較內行,他曾經與別人合夥做過買地投資的生意, 有賺過錢,我對這個不瞭解,我跟王燕航是想要搭便車,想 要投資賺一些,我確實有出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61頁、 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王燕航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這案 子一開始是王珠慶介紹給王重男,我們也確實要買地;是真 的要買,我們有付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27頁反面、64頁 )。互核內容均大致相符。可見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 交易系爭○○段土地,自始係出於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 得交易對象後所為之安排,且於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 ,已由被告設定主要交易條件,亦即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上 述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付若干金額款項,即可受讓取 得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至為灼然。雖證人王重男、王 在山、王燕航於最初調詢時皆稱上開土地交易之介紹人是陳 麗美或陳小姐云云,惟王重男王燕航嗣已明確坦承此係為 掩飾王珠慶所虛構者(偵19804卷四第39頁、26頁反面);



而證人陳祈蒼稱其不知王在山等三人是王珠慶介紹而來等語 ,僅意謂被告當時並未將全部細節均告知陳祈蒼而已,均無 礙上開認定。
2、被告安排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交易 事宜:
證人即陳祈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4月呂子昌說有三個 王先生要買○○段土地,他是先打電話,要我下班不要離開 ,他當天帶了現金135萬元到林三號公司在林森北路的辦公 室,隔天或第三天我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說如果有人 要買,可以的話,就減少負債趕快處理掉,我有跟戴三照( 即掛名董事長)講,91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條件也都跟董 事會報告過,所以開完董事會之後,當天我們就在林森北路 現場,三個王先生同時出現,帶著身分證、印章在現場直接 簽約,案發後我看到筆錄,才知道三個王先生王珠慶介紹 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呂子昌於偵訊時證稱 :(91年間林三號公司將○○段土地賣給王在山等三人時, 你是否有與陳祈蒼接洽過?)這個很久了,我沒有印象,我 (擔任議員)每天服務的工作幾乎100件以上等語(偵19804 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呂子昌 介紹我買這塊土地,是不是他們王家(指王在山等三人)要 去看土地時,我有拜託呂子昌帶他們去看一下,我不記得了 ,……我是跟王珠慶談,談完之後我有可能拜託呂子昌帶他 們去看土地等語(偵19804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頁)。審酌 證人王重男於調詢時所證:我約我弟弟王在山及鄰居王燕航 去看這塊土地,我記得當天有一個林三號公司的先生在○○ 段土地那邊等我們,我忘記他的名字;後來我告訴王珠慶說 我們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王珠慶談好之後, 叫我跟王在山、王燕航去林三號公司找當時的董事長戴三照 簽約等語(偵19804卷四第36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當時 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而覓得交易對象後,確有請託某男子接待 王在山等三人到現場會勘交易標的無疑。嗣王在山等三人同 意被告設定之主要交易條件後,被告因對陳祈蒼隱瞞本件交 易對象係其透過王珠慶介紹覓得之事實,未將全部細節告知 陳祈蒼,再請託某男子代王在山等三人出面與陳祈蒼接洽, 並無違反情理。無論該男子是否呂子昌,均無礙被告有刻意 安排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交易事宜 之認定。
3、陳祈蒼聯繫召開林三號公司91年5月3日董事會、該次董事會 通過之決議內容、陳祈蒼安排與王在山等三人就系爭○○段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是出於



被告之決策:
王在山等三人透過他人與陳祈蒼接洽後,林三號公司隨即委 託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鑑定公司)就系 爭○○段土地進行鑑價,於91年5月2日勘估,設定同年月3 日為價格期日,並於同年月7日出具書面報告,鑑定價值為7 億4311萬0096元等情,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前審 卷二第161至166頁)。而於泛亞鑑定公司正式出具書面報告 之前,經陳祈蒼之聯繫,林三號公司已於91年5月3日上午11 時召開董事會,其第一案之案由:「茲為降低本公司負債、 清理債務,擬將台北縣○○鎮○○段土地出售案」,說明: 「一、茲為降低負債、清理債務,以活絡公司流動資金運用 ,減少利息支出,經與抵押權人中聯信託協議,將台北縣○ ○鎮○○段000地號等59筆土地全數覓妥第三人承擔債務, 以免除本公司之債務」、「二、擬……全數出售於他人,買 賣價金總計為新台幣柒億伍仟柒佰玖拾捌萬元整」、「三、 謹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 過」。旋於同日立刻由陳祈蒼安排在林三號公司當時位於臺 北市○○○路000號8樓營業處所,與王在山等三人就系爭○ ○段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有證人陳祈蒼陳重男之上揭證詞 可憑,及林三號公司變更登記表(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 第26頁反面)、91年5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調查局北機組卷 第17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 調查局北機卷第175至197頁)可稽。又陳祈蒼於上開契約簽 訂之後,尚未依約會同王在山等三人向中聯信託辦妥債務承 擔,且於王在山等三人合計僅付1125萬元,餘款均未支付之 下,即於91年12月23日將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按照王 在山等三人分別買受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均移轉登記 給其三人等情,亦經證人陳祈蒼、王在山等三人證述明確( 詳下述),且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 地籍異動索引卷一)。考量陳祈蒼甫於91年4月26日,由林 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有議事錄可證( 見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3頁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稱:被告是我的老闆,他在營建上的知識或技能都比 我強很多,我當時擔任總經理,對於公司的狀況不是很瞭解 或上手,我都是依照被告的指示,能夠做的就盡量去完成; 我跟被告報告完之後,被告的指示會回頭召開董事會來決議 ,90年之後,一直到94年8月公司改組,董事會沒有所謂跟 被告的意見不符合等語(原審卷三第23頁)。並徵諸林三號 公司當時登記之董事長戴三照只是掛名之人頭,並無實際權 力乙節,業據證人戴三照證述屬實(偵19804卷五第9頁反面



)。證人高澄雄亦證稱:林三號公司91年5月3日董事會,當 時都是被告在決策主導等語(偵19804卷五第26頁)。且上 述林三號公司董事會決議及與王在山等三人所簽訂買賣契約 之內容,核與被告自始設定之主要交易條件亦大致吻合。可 見被告於調詢時所供:(91年林三號公司把系爭○○段土地 賣給王在山等三人,是否由你決定後,陳祈蒼負責執行、擬 訂契約等細節?)是(偵19804卷五第118頁),確與事實相 合。足認陳祈蒼當時聯繫召開上述林三號公司董事會、該次 董事會通過上述決議內容、陳祈蒼安排與王在山等三人簽訂 上述買賣契約、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是出於被告 之決策無疑。
4、綜上,林三號公司處分系爭○○段土地,實係由被告主導乙 情,昭然若揭。
(五)不合營業常規之認定: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 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 ,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 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 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 ,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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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