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董事長周武賢就說反正要開記者會,有人會出記者會的錢 ,就要伊通知蘇美蓉來召開記者會,但因唐鋒公司沒有召開 過記者會,所以才會由蘇美蓉召開記者會會前會來說明隔日 記者會之注意事項,會前會當場已經有一個新聞稿出來,與 會人士主要是伍治強與周武賢在討論每股盈餘要寫多少,這 個部分討論很久,因周武賢不願意在沒有賺那麼多錢之前寫 一個數字,伍治強的說法是若沒有寫一個預測每股盈餘出去 ,就不像記者會,一定要有預測每股盈餘,周武賢想要保守 的數字,最好不寫,伍治強則要7至8元,他們為這件事爭論 很久,而在討論過程中,大家都沒什麼電話,伍治強的電話 特別多,後來伍治強、周武賢共同決議當天要修改新聞稿, 並傳真給唐鋒公司人事經理定稿,等到明日記者會時發放等 語(原審卷六第25-27、33、249頁)。③、證人簡麗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唐鋒公司擔任人力資源 部經理,有參加唐鋒公司99年8月2日記者會會前會及翌日之 記者會。會前會是當天下午1點多開到4點多,在場的有其、 周武賢、蔡世恩、王寶葒、伍治強等人,伍治強並於會前會 時建議周武賢要把每股盈餘寫上去,會中伍治強有要求看新 聞稿,周武賢有叫呂美娟將新聞稿以電子郵件寄給伍治強, 伍治強修改後於當日再寄給其,其拿給周武賢看,周武賢即 親筆將預估推出時間改為9月、每股盈餘8元水準改為7至8元 、3元利潤改為2至3元,周武賢還有說這是公關公司之新聞 稿,上面標題用唐鋒公司不妥,其打電話給伍治強,伍治強 說不然就把標題改為新聞稿,並把唐鋒公司名義刪掉。在記 者會當天,新聞稿由公關公司發放,主持人周武賢只有提到 產品問題,記者問到公司是否可達到每股盈餘7至8元時,周 武賢回答說毛利還在評估當中等語(原審卷六第146-150頁 );核與前述證人呂美娟於原審證稱唐鋒公司內部新聞稿沒 有放數字,但記者會突然跑出每股盈餘7至8元等語相符(原 審卷七第56頁背面)。再證人蔡世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記 者會當日的新聞稿說唐鋒的EPS會到7到8元是公關公司的伍 治強加的,周武賢一開始說不妥,後來伍治強說這樣沒有關 係等語(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11頁);參諸證人蔡世恩係 就唐鋒公司新開發之光電產品最為瞭解之人,其亦未贊同或 表示每股盈餘可達7-8元,益見被伍治強僅係依被告張世傑 之指示為上開建議,並非基於客觀專業或聽聞可信消息而誤 信上情。
④、被告伍治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張世傑打電話給伊表示記 者會若是獲利能力、每股盈餘都不能說,記者會就沒有開的 必要,張世傑還提到市場有傳聞每股盈餘7至8元,可以用法
人預估每股盈餘7至8元之說法,...新聞稿部分,唐鋒公司 比較保守,在第一篇寄給伊的新聞稿(即新聞稿初稿)中沒 有提到每股盈餘,伊有寄給張世傑看,張世傑看過後用手機 與伊聯繫,...伊即修改新聞稿,將「預期8月以後將陸續推 出」、「法人預估有機會達到8元的水準」寫進去,...伊將 修改後之新聞稿存在伊所申請之Z0000000000X雅虎信箱,張 世傑那邊可以進入這個電子郵件信箱去看修改後之新聞稿, 唐鋒公司之後的修改(即新聞稿定稿)幾乎沒有更改重要內 容及架構。伊曾於記者會前向張世傑表示經濟日報、工商時 報廣編稿是買的,一定會登出來,於記者會前半小時有一個 經濟日報記者去做廣編稿專訪周武賢,...張世傑有支付這 二篇廣編稿的款項等語(原審卷六第123-126、132-133頁) ;及於99年10月25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張世傑透過伊購買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的版面刊登關於唐鋒公司的新聞。除了 經濟日報及工商時報外,伊還找了先探及理財週刊刊登唐鋒 公司的廣編稿等語(第11074號他字卷第12-16頁);又於同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證稱:記者會是蘇美蓉找我辦,但她一 開始就叫我找張世傑拿錢,總費用13萬是張世傑付給我,在 會前會討論新聞稿的時候,張世傑有打手機跟我說,記者會 的新聞稿沒有EPS,就不用辦了,...公司方面周武賢比較保 守,...張世傑看了新聞稿(初稿)說唐鋒今年度有獲利2至 3元,有機會挑戰8元,我就在新聞稿內加入這個訊息等語( 第21268號偵卷一第279-281頁)。明白證述唐鋒公司原本不 欲記載EPS數字,且無7-8元之預估數字,伊完全係依被告張 世傑之指示在新聞稿上加上EPS7-8元之註記。⑤、綜上證據可知,唐鋒公司人員於記者會前已知櫃買中心表示 新聞稿不可記載每股盈餘,故唐鋒公司於記者會新聞稿初稿 中,並未記載99年度每股盈餘數字,經被告伍治強於會前會 提出應予記載之建議後,唐鋒公司董事長周武賢仍不願意, 而爭執許久,被告伍治強若單純基於公關公司立場,本應尊 重委辦者即唐鋒公司之意見,但因上開記者會之實際出資者 為被告張世傑,被告伍治強即不顧唐鋒公司反對而堅持被告 張世傑之指示;再參諸被告伍治強與張世傑認識多年,知悉 被告張世傑慣用在媒體釋放不實利多消息之方式炒股,又依 被告伍治強擔任財經記者及相關行業多年之專業,當可輕易 判斷上開預估有無憑據,惟其卻仍依據被告張世傑之指示, 強烈堅持新聞稿要加上每股盈餘可達7至8元等消息,嗣經數 小時討論及修改3次新聞稿後,方始定案,是唐鋒公司董事 長周武賢既已明確表達只有每股實際獲利2-3元部分較為確 定,歷經數小時均不願在新聞稿記載每股盈餘可達7-8元,
足見被告伍治強對於上開每股盈餘可達7-8元之記載,係無 具體客觀根據之不實內容乙節,知之甚明。況前揭先探雜誌 報導、99年8月9日經濟日報、同年8月10工商日報廣編稿之 報導,亦為被告張世傑出資,並授意被告伍治強聯絡刊登, 顯見被告伍治強就此散佈不實內容消息以抬高唐鋒公司股價 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伍治強前開辯解,顯 不足採。
⑥、至被告周武賢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身份證稱伊並非因被告 伍治強之建議,方決定新聞稿之EPS要如何記載,然被告周 武賢同為本案共犯,前因逃亡未到庭,就此部分所證與自身 所涉犯行復有利害關係,其所述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再觀 諸證人周武賢此部分證詞,顯與前揭證人王寶葒、簡麗貞、 呂美娟、連淑凌、蔡世恩、張世傑、伍治強所證情節不合, 又與卷附新聞稿初稿、二稿、定稿內容有異,其證詞顯不可 採,而不足為被告伍治強有利之認定。至證人即經濟日報記 者曹松青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開記者會當天採訪周武 賢,是根據採訪所得資料撰寫新聞,寫完有給伍治強看過, 因為是廣編稿,基本上都會尊重委託者的意見等語;證人即 工商日報記者陳逸格於同日證稱:伍治強通知有記者會,但 其當天有別的行程不能去,記者會幾天後,被告伍治強就給 其蔡世恩的聯絡電話,其與經濟日報之曹松青同一天去採訪 蔡世恩,不記得蔡世恩有無提到EPS的事,但這是廣編槁, 是置入性的報導,就是企業戶買版面,委託報社刊登,透過 工商記者把他寫成新聞形式,但實際上是廣告版,內容最終 是要尊重企業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194-197頁)。是證 人曹松青與陳逸格或因離案發時間已隔數年,而就採訪對象 、時間所述不一,然其等均稱採訪刊登事項係由被告伍治強 聯繫處理,定稿內容亦經被告伍治強看過後定案,可知其等 刊登之廣編稿內容係由被告伍治強審核決定,是其等證詞亦 無從為被告伍治強有利之認定。
⑦、被告伍治強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呂美娟到庭作證,然證人呂美 娟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此部分證據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伍治強復聲請傳喚證人高建鐘到庭,以證明其如何 購買唐鋒公司股票及購買唐鋒股票之模式,然就被告伍治強 買賣唐鋒公司股票部分,並不在本案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範 圍內,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張世傑知悉前開炒股協議,並同意擔任作手方負責操縱 股價,事後並製作「唐鋒研究報告」以應付櫃買中心查詢, 且分得公司派賣股後之獲利分配部分:
㈠、被告張世傑固承認伊與被告蘇美蓉有利用如附表2所示之控
制帳戶,為事實欄二、三所示連續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 票、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唐鋒公司股票及散布唐鋒公司 之不實利多消息,而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犯行,惟否認有與 被告周武賢等公司派人員達成炒股協議,辯稱其係自發性炒 股。惟依前揭證人王寶葒之證詞、公司派帳戶(即楊文炳、 羅瑞霞、周政寬帳戶)之賣出情形及交易時點,以及被告張 世傑與伍治強就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之前因後果及相關報 章雜誌刊登情形之證述,已足認被告張世傑係依該炒股協議 之內容,為相關釋放利多消息、抬高股價,再通知公司方於 適當時點賣出股票之行為。
㈡、再者,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後,櫃買中心即要 求唐鋒公司就預估每股盈餘部分提出依據,唐鋒公司承辦人 呂美娟告知被告周武賢後,被告周武賢即轉知被告王寶葒, 被告王寶葒再詢問被告蘇美蓉如何處理,之後被告張世傑就 拿一份「唐鋒研究報告」給在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任職之江慶 財簽名,再輾轉交給唐鋒公司提供予櫃買中心等節,有下列 證據可證,足認被告張世傑確有參與炒股協議擔任作手方之 意,才會在櫃買中心查問時,透過作手方之聯繫者(被告蘇 美蓉)協助公司方(被告周武賢、聯繫者被告王寶葒)處理 此事:
1、證人呂美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者會後,櫃買中心於99年 8月4日就發電子郵件請公司回答9個問題,第1個問題就是關 於法人預估每股盈餘部分,伊即將問題傳真到周武賢臺北家 中給周武賢,周武賢說會在99年8月5日告知第1題應如何回 答,周武賢之後即以手寫方式告知關於第1題會請東霖證券 投顧公司江慶財提供資料,伊本來只回覆櫃買中心說是東霖 證券投顧公司江慶財,櫃買中心說這樣不行,問公司有無文 件,伊打周武賢手機告知上情,周武賢表示晚點會有人提供 資料,後來下班時即由簡麗貞告知請伊致電王寶葒,經伊與 王寶葒聯繫後,王寶葒即用電子郵件寄送江慶財之研究報告 ,沒有簽名也沒有蓋章,只有打字寫江慶財,伊看到該份資 料後覺得不妥,因為上開研究報告上面寫99年6月28日,但 內容卻有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中上旬才會自結出來的數字, 伊就將不合理處寫在上開研究報告上(即判決附件四),並 轉寄給王寶葒,王寶葒事後又提供1份江慶財有簽名、蓋章 之研究報告,內容已將伊提及前開不合理處拿掉,也沒有提 到每股盈餘7至8元,伊即把該份研究報告(即判決附件五) 寄給櫃買中心,櫃買中心回覆說上開資料並無每股盈餘7至8 元之內容,問伊還有無其他補充說明,伊即再打電話告知王 寶葒,王寶葒就拿好多本588週刊到公司,挑選其中1份有每
股盈餘7至8元之報導(即判決附件六)傳給櫃買中心,前開 經過都有告知周武賢,也有作用印申請書,周武賢僅表示說 知道,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原審卷七第55-58頁)。此核 與被告王寶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者會開完後,周武賢說 櫃買中心要他說清楚是什麼法人預估EPS7-8元,我打給蘇美 蓉,蘇美蓉就傳卷內江慶財的投資報告給我,我就傳給周武 賢指定之員工,呂美娟收到後有說這份報告的時間不合理, 我就跟蘇美蓉說,蘇美蓉再傳另一份給我,我就傳給呂美娟 等語相符(原審卷六第27頁背面-28、34-35頁)。2、參諸證人江慶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現於東霖證券投顧 公司擔任分析師工作,於89年間在總統投顧公司任職而認識 該公司老闆張世傑。按照東霖證券投顧公司之內部操作準則 ,如果1支股票連續2、3根漲停板之後,經統計於1、2個月 內之漲幅會比其他股票多,所以東霖證券投顧公司於99年6 月30日就有挑出唐鋒公司做推薦,後來於99年7月間看到張 世傑588週刊那邊也有寫出來,伊就去找張世傑,看關於唐 鋒公司還有無其他資料可以參考,...伊係於唐鋒公司股價 大約5、60元時推薦,等唐鋒公司開記者會之後,股價已經 漲到140元、150元,當時張世傑說有一份報告要讓投資人參 考,因為沒有分析師資格,想請伊簽名,就把報告拿給伊, 伊看報告前面內容與唐鋒公司記者會內容差不多,也有提到 99年度每股盈餘7至8元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以後才公布的 資訊,且報告建議買進價格為80元,伊想股票已經漲到140 元、150元了,公司要賺7至8元,用80元買進也是合理,所 以就在報告上簽名,伊記得看到報告時股價是140元、150元 ,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後有回去查資料,時間應該是唐鋒公司 開過記者會之後,...之後又簽了2次報告,第2次、第3次簽 的時候都是唐鋒公司股價在160元時橫向盤整,張世傑說有 些錯字要改,伊簽了3次,這幾次簽報告應該是在99年8月3 日至同年8月12日之間。伊簽的就是附件四的研究報告,第1 次到第3次簽的內容都大同小異等語(原審卷六第16頁背面 -21頁);此外,並有在唐鋒公司所扣得如附件四、五所示 之唐鋒研究報告在卷可佐(第28006號偵卷一第138-141頁) ,可知該唐鋒公司報告係於唐鋒公司召開記者會後所製作, 且係被告張世傑為應付櫃買中心查問而製作,再交由具有分 析師身份之江慶財簽名,之後再交給被告蘇美蓉由被告王寶 葒交給唐鋒公司人員。
3、參以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檢送之唐鋒公司99年1月4日至 99年8月30日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光碟內電子檔 :說明二第1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AA000-0-00
00000000),唐鋒公司於99年8月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130.5 元、99年8月4日為140.5元、99年8月5日為150元、99年8月6 日為160.5元,可知證人江慶財係於99年8月4日或同年8月5 日始應被告張世傑之要求在如附件四之唐鋒研究報告上簽名 ;惟觀諸前述附件四、五所示之唐鋒研究報告,標題右側表 明出具日期為99年6月28日,內文所載則與判決附件三所示 之99年8月3日新聞稿,以及唐鋒公司於99年7月30日公告之9 9年1至6月自結營收損益數字等內容大同小異(原審卷五第1 2頁);況依證人呂美娟前開證言,亦可知悉附件四內容中 有關上半年自結營收、與威炫公司簽約取得授權等事,均係 99年7月中旬之後始發生或可結算得知之事,然前開研究報 告日期卻載為99年6月28日,顯有倒填日情之情。故此份報 告係為搪塞櫃買中心之查問,已昭然若揭,被告張世傑辯稱 不知唐鋒公司如何取得該研究報告云云,顯不足採。被告張 世傑雖曾辯稱該研究報告係伊於99年6月28日開始製作草稿 ,日後陸續加入記者會等相關資訊後,發送給法人及投資人 參考,然被告若於99年8月後修改相關內容才發送給投資人 ,日期自應改為99年8月份,焉有仍沿用草稿日期之理;再 唐鋒公司既於99年8月3日召開記者會並登報,又公開宣佈上 開重大消息,被告張世傑前亦早於588網站、588週刊等刊登 類似消息,豈有在此之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唐鋒研究報告之 必要?又何必委請具有分析師資格之證人江慶財具名?況依 前述櫃買中心檢送之唐鋒公司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 ,唐鋒公司於99年6月28日之收盤價為每股32.1元,益見被 告張世傑係刻意以唐鋒公司起漲前之日期,作為該附件四所 示研究報告之出具日期。被告張世傑上開辯解,並不足採。㈢、況被告張世傑確自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公司方因炒股 所得獲利之部分款項,益見其有參與炒股協議而分配獲利:1、被告王寶葒於99年7月26日自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 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1千萬元、於99 年8月5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自周政寬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湖口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即附表2編號 43-1號證券帳戶之交割帳號)合計提領現金1億2398萬元(9 9年8月5日提領現金49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49萬元、同日提 領1300萬元、同年10日提領500萬元、同年月12日提領1500 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1500萬元、同年月16日提領1500萬元 、同年月17日提領2000萬元、同年月18日提領2000萬元、同 年月26日提領2000萬元),另加上來源不詳之現金102萬元 ,及被告曾能聰為購買禧通公司股票交付之現金1500萬元, 合計交付1億5000萬元予被告蘇美蓉,而其中部分金額則經
由被告蘇美蓉、劉永暢流向被告張世傑等情,業據被告王寶 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就禧通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王寶 葒於原審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和周武賢、曾能聰於99年4月 份去參觀禧通公司,周武賢和曾能聰對禧通公司很屬意,我 從盤商那邊得知禧通公司當時價錢約20幾元,我想禧通公司 快要增資,且周武賢願意花錢買,中間有價差,我就從25、 26元買到31元左右,我買之後,曾能聰有問我有無買禧通公 司股票,我說有,曾能聰說他要買,我就賣630張給他,要 求他給現金,有因而收到1729萬9000元現金,股票也有過戶 給曾能聰,但股票還沒有交付給曾能聰。因為當時從周政寬 帳戶賣唐鋒公司股票出去後,有從周政寬渣打湖口分行帳戶 大額提款給蘇美蓉,都是500、1000、2000萬這麼大的額度 ,銀行經理問我要做什麼,我回答要去買禧通公司股票,並 提示禧通公司股票給銀行經理看,所以我跟曾能聰說禧通公 司股票要先留在我身邊,提示給銀行看,掩飾我大額現金給 蘇美蓉之事等語詳盡(原審卷六第30-31頁)。上開事實為 被告張世傑所不否認,並有在被告王寶葒處扣得之周政寬前 述帳戶存摺、被告王寶葒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王寶葒提領大額現金登記資料、周政寬之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複式查詢資料、渣打銀行湖 口分行提供之櫃檯監視器畫面光碟等(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 253-258頁,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236-239頁,原審卷四第7- 68頁,原審卷六第2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證人王寶葒 所言屬實。觀諸前開周政寬之存摺既在被告王寶葒處被查扣 ,顯見被告周武賢確有參與炒股協議而提供案外人周政寬股 票予作手方賣出之意,否則被告王寶葒怎能取得周政寬之存 摺並有權處分該帳戶內之鉅額款項;又前揭存摺內有以鉛筆 註記部分款項之去處,其中前揭99年8月6日、10、12、13、 16、17、18、26日之現金提領紀錄旁,均有註記「大姊」2 字,益見被告王寶葒前開證述屬實,上開現金部分係交給被 告蘇美蓉無誤。
2、再證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沂分行領組鄒靜如於調查局詢 問時陳稱:疑似洗錢客戶為邱坤弘、林冠華及陳建霖等人, 99年8月12日至99年8月19日除邱坤弘帳戶外,新增林冠華、 趙建芬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9年8月12日、13日、1 6日、17日及19日陸續於前述3帳戶存入大額現金350萬元、2 00萬元及500萬元不等之現金,又存入之現金捆鈔卷來源註 記為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及渣打銀行湖口分行,因為行員在存 入現金時有看到每張現金額度為2000元,所以會有印象;林 冠華第一次前來交易時,係邱坤弘陪同前來並指導如何填寫
相關傳票;陳建霖99年8月19日持趙建芬帳戶來本行首次交 易時,也是邱坤弘陪同前來,而邱坤弘有一次拿本大樓3樓G 、H2戶之管理費繳款單來繳費,繳款人是張世傑,...前述 帳戶直到99年8月27日仍有進行大額通貨交易,捆鈔卷來源 則不限於前述兩銀行等語在卷(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303-30 6頁);並有該行提出之疑似洗錢交易報告、國泰世華銀行 對帳單、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在卷可參(第7996號他字卷 二第307-313頁)。
3、參諸同案被告邱坤弘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為被告張世傑之 司機,有借證券帳戶給張世傑用,也有借國泰世華的帳戶給 張世傑用,有依張世傑指示去做存提款動作,卷內顯示伊存 提款金額很大,那是張世傑指示的等語(原審卷五第106頁 );而證人林冠華於原審亦證稱伊為被告張世傑之司機,有 幫張世傑去銀行跑腿做存提款工作,也有借帳戶給張世傑等 語(原審卷七第47-48頁);加以同案被告邱坤弘出借證券 帳戶予被告張世傑使用,而有幫助被告張世傑意圖抬高唐鋒 公司股價,而連續以高價買入及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犯行 ,業據同案被告邱坤弘於原審供承在卷,並經原審判決有罪 確定;再參諸同案被告陳建霖亦有出借丙種墊款額度與被告 張世傑炒作唐鋒股票之情,為被告張世傑所供承,綜上亦徵 前述疑似洗錢客戶之實際所有者應係被告張世傑。又被告王 寶葒前述自周政寬之證券交割帳戶提領大額現金之日期,其 中99年8月12日、13、16、17等日,被告張世傑使用之同案 被告邱坤弘等人前開帳戶,亦有大額現金存入之情形;另99 年8月19日亦有類同情況(99年8月18日被告王寶葒提領現金 2000萬元);佐以證人鄒靜如稱邱坤弘等人存入之現金捆鈔 卷,於該段期間有自渣打銀行湖口分行者,益見被告王寶葒 證述之金流來源與去向屬實,被告張世傑確有分配取得上開 公司方之賣股獲利,顯見其確有參與前開炒股協議而擔任作 手。
4、被告張世傑固辯稱伊自被告蘇美蓉、劉永暢處取得之款項係 私人借款,伊進出股市金額甚大,均以現金流通,且被告蘇 美蓉已清償完畢,伊無留下憑據之必要云云,並舉被告林金 鵬為證。惟被告張世傑既稱被告蘇美蓉於98年年底向伊借款 人民幣9百萬元,對於此等高額借款卻未書立任何借據或還 款憑證,已與常情有違;縱認被告蘇美蓉業已還款,然一般 人為免事後產生糾紛,多會保留借還款憑證相當時日,而無 立即銷毀之必要;再被告張世傑若為進出股市之大戶,衡情 應係以匯款至證券交割帳戶之方式為金錢之流通往來,亦無 以現金為之之理;又被告蘇美蓉於還款時為留下憑據,亦應
選擇以匯款方式為之,而無以大額現金支付還款之理,是被 告張世傑上開辯解,均與事理有違,難以遽採。再證人林金 鵬固於原審證述有聽被告張世傑說被告蘇美蓉向伊借人民幣 及還錢之事(原審卷六第153-155頁),然此均係聽聞自被 告張世傑之傳聞證據;又證人林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 與同案被告邱坤弘是同事,會依被告張世傑指示去辦公室樓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跑腿、存提款等;於調詢時亦稱不認識被 告蘇美蓉等語(第7996號他字卷二第166-173頁),是證人 林金鵬與被告張世傑顯有從屬關係存在,而可能偏袒被告張 世傑,況其所述又乏其他證據佐證,自不足為被告張世傑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世傑辯稱其係自發性炒作,與被告王寶葒 、周武賢等人所述之炒股協議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其對炒 股協議知情並參與擔任作手乙節,堪予認定。
六、有關犯罪時間之認定:
㈠、觀諸櫃買中心100年4月26日檢送之唐鋒公司自99年1月4日起 至99年8月30日之各營業日收盤價及漲跌幅資料(即光碟內 電子檔:即說明二第1項/每日成交量,收盤價/midsize-GJR AA000-0-0000000000),可知收盤價部分,自99年1月4日起 至同年7月1日止,係在99年2月6日收盤價即每股19.6元至99 年7月1日收盤價即39.25元間起伏,嗣自99年7月2日起至同 年8月30日止,始於99年7月2日突破每股40元,之後股價一 路往上攀升,最高漲至99年8月24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81.5元 ,迄於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則為每股222元;漲跌幅部分, 自99年1月4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均在跌幅百分之6.91至 漲幅百分之6.99之間波動,並無明顯快速上漲之跡象,自99 年6月29日起至99年8月24日止共41個營業日,收盤價之漲跌 幅除9個營業日出現跌幅及漲幅未達6%(即99年7月7日漲幅 5.94%、同年7月21日跌幅0.67%、同年7月23日跌幅為2% 、同年7月26日漲幅為0.1%、同年7月27日漲幅為1.28%、 同年8月9日漲幅為1.55%、同年8月10日跌幅為2.14%、同 年8月11日為漲幅1.25%、同年8月12日為漲幅2.16%)外, 其餘32個營業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6日、同年7月 8日至同年7月20日、同年7月22日、同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6 日、同年8月13日至同年8月24日)之漲幅均超過6%,唐鋒 公司股票收盤價自99年6月29日起呈現急遽上漲之現象,是 綜合前開唐鋒公司股價收盤價及收盤價漲跌幅之客觀情狀, 可知99年間唐鋒公司股價之起漲點應為99年6月29日無誤。㈡、參以櫃買中心於100年4月26日及100年6月16日函覆之被告張 世傑控制證券帳戶、蘇美蓉控制證券帳戶自99年6月29日起
至99年8月30日止委託買進、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唐鋒 公司股票收盤價、各營業日委買總量、委賣總量、成交總量 、相對成交等資料,經整理後(整理細節詳如附表10、11所 示),可知被告張世傑控制證券帳戶於99年6月29日至同年7 月1日間並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係自99年7 月2日起始陸續有如附表10所示連續於開盤前以漲停價、高 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盤成交價之高價 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如附表11所示連 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蘇美蓉控制帳戶於 99年6月29日僅有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合計15仟股之紀錄 ,於99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則無任何委託買進唐鋒公司 股票之紀錄,自99年7月2日起始有如附表10所示連續於開盤 前以漲停價、高於前日收盤價、開盤後以漲停價、高於前一 盤成交價之高價委託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行為,及 其餘如附表11所示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 。而被告張世傑利用588網站、588週刊散布唐鋒公司股價不 實利多消息之起始日,亦為99年7月2日,有588網站文章內 容及588週刊在卷可證(第7996號他字卷一第35-45頁,第21 268號偵卷一第75-84頁,詳細內容如附表3所示),故應認 被告張世傑、蘇美蓉等人開始操縱抬高唐鋒公司股價之行為 時間,應為99年7月2日無訛。至前開資料顯示99年3月26日 之後,被告張世傑、蘇美蓉所控制之證券帳戶固陸續有少數 買進唐鋒公司股票之紀錄,惟至99年4月2日止,各該帳戶持 有之唐鋒公司股票已全數賣出;自99年4月3日起至99年7月1 日止,被告張世傑所控制帳戶均無任何成交買進唐鋒公司股 票之紀錄,被告蘇美蓉所控制證券帳戶僅有極少量唐鋒公司 股票及買賣之紀錄。其次,唐鋒公司股價自99年7月1日之收 盤價即每股39.25元飆漲至99年8月27日之收盤價即每股238. 5元,漲幅達465.61%,振幅達617.2%,日均量達1,347仟 股,較前一個月之日均量260仟股增加518.08%,遠高於大 盤指數之漲幅5.88%,總計被告張世傑等人所利用所控制之 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計買進17,969仟股、賣出18,543仟股 ,分別占總成交量之31.01%及32%。並明顯於99年7月8、1 3、14、21、22、23、27、30日、8月3、5、6、9、10、12、 13、16、17、18、25日等19日之買進或賣出行為影響交易價 格,另於7月2、5、6、7、9、12、13、14、15、16、19、20 、29、30日、8月3、4、5、19、20、23、24日連續於開盤前 大量以高價委託買入唐鋒公司股票(於開盤前高價委託買進 數量占可成交委託數量50%以上有8日、40%至50%間有2日 、30%至40%之間有1日、20%至30%之間有7日、10%以下
有4日),致該股票價格於開盤時即跳空漲停(細節詳如附 表10、11所示),足見被告張世傑等人意圖抬高唐鋒公司股 價而開始各項操縱行為之時點,係自99年7月2日開始,並至 櫃買中心命停止交易之99年8月30日為止。㈢、被告張世傑固辯稱被告周武賢係於99年7月10日始致電被告 王寶葒表示同意出借股票,但伊自99年7月2日即開始連續高 價買入唐鋒公司股票,可見伊係自發性炒股,與公司派之周 武賢等人無關云云。然被告王寶葒證稱其於99年6月28日返 臺後,向被告蘇美蓉表示未順利說服被告周武賢參與炒股乙 節,被告蘇美蓉即表示有溝通就好,其會再想辦法處理,之 後於99年7月10日被告周武賢即電知同意,可向被告曾能聰 指示賣股時間及張數。依上情節可知被告蘇美蓉於99年6月 29日至99年7月10日之間,已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周武賢 之同意,而被告蘇美蓉係邀被告張世傑擔任操盤之作手,自 會將上情告知被告張世傑,故被告張世傑於97年7月10日前 即開始購入唐鋒公司股票,實與本案前開認定並無矛盾;再 依被告張世傑前開供述,伊不會在7月初時將炒作唐鋒股票 之事告訴被告伍治強,因為一開始時伊還要吃貨,不會跟任 何人講,大約是7月中下旬時告訴被告伍治強等語,可知被 告張世傑為日後之炒作準備,亦需在唐鋒股價尚未炒高前買 進相當股票做為籌碼,是伊於97年7月10日前即開始陸續買 進唐鋒公司股票乙節,核與事理無違,被告張世傑此部分抗 辯亦不足採。
七、犯罪所得認定部分;
㈠、參照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精神,可推知被告 應納入計算之交易損益,應分為「犯罪所得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兩大部分,其中「犯罪所得財物」部分,為被告實 際上已買進或賣出股票而獲利之部分,可稱為「實際獲利金 額」,且若為買進數量大於賣出數量(即買超)之情形,計 算方式即為被告實際賣出股數乘上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 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買進數量小於賣出數 量(即賣超)之情形,計算方式則為被告實際買進股數乘上 每股買進、賣出均價之價差,再扣除必要之手續費及稅捐; 而「財產上利益部分」,為被告於其個人犯行終了時,當時 本可以因買、賣股票而獲利但未即取得之部分,可稱為「擬 制性獲利金額」,且若為買超之情形,則係計算未賣出部分 之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期末收盤價擬制為賣出價格 ,扣除每股平均買價後,乘以被告買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 手續費及稅捐;若為賣超之情形,則係計算多賣出部分之財 產上利益,計算方式即係將每股平均賣價,扣除擬制為買進
價格之期初收盤價後,乘以被告賣超股數,再扣除必要之手 續費及稅捐。進而,被告之交易犯罪所得,即為上開「實際 獲利金額」與「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總和。況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之立法意旨及議案關係文書,載 明「犯罪所得之認定,...對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 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 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亦有立法院議案院 總字第861號(政府提案第9390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所檢附 證券交易法部分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參。
㈡、故本件被告等人納入交易成本計算之交易損益,其計算方式 應區分下列情形:
1、若為買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賣出股數-買進手續費(賣出股數×每股買進均價×千分 之1.425)-賣出手續費(賣出金額×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賣出金額×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利金額=【期末 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超股數-買進手續費(買超數量 ×平均買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買超數量×期末 收盤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買超數量×期末收盤 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 額。
2、若為賣超之情形:①實際獲利金額=【每股賣出均價(賣出 金額/賣出數量)-每股買進均價(買進金額/買進數量)】 ×買進股數-買進手續費(買進金額×千分之1.425)-賣出 手續費(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 易稅(買進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②擬制性獲 利金額=【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賣超股數-買進手 續費(賣超數量×期初收盤價×千分之1.425)-賣出手續費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1.425)-證券交易稅( 賣超數量×每股平均賣價×千分之3)。③合計:實際獲利 金額加上擬制性獲利金額。
3、又如附表4所示公司方帳戶內之股票,均係炒作開始前即取 得,取得成本不易確定,惟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買賣股票 之損益中與炒作行為具因果關係之部分作為犯罪所得,即以 炒作期間之損益計算犯罪所得,又公司方參與炒作之部分, 係配合作手方之指示於特定時點賣出持股獲利,而本案炒作 期間既認定係自99年7月2日開始,即應以99年7月2日至賣出 股票時之價格變動(即以99年7月2日前一營業日收盤價39.2 5元作為此部分股票之買進金額)計算犯罪所得(況依被告 曾能聰、證人楊文炳等人所述,公司方於本案案發前取得之
股票,成本均遠低於前述39.25元之價格,故依此計算方式 亦屬對被告有利);至於買超之部分,則以炒作期間最末一 日(即99年8月30日)之收盤價作為擬制賣出價格,方屬公 允。此外,雖在上揭炒股協議中,公司方之被告周武賢與作 手方之被告蘇美蓉等人約定以99年6月25日之月均價28.5元 ,作為公司方持股成本之基準價,然此僅係其等獲利分配之 協議,且被告王寶葒亦稱此部分協議價格之後有再調整,是 本院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並不需參考該價格。又手續費 及證券交易稅係公開市場股票買賣之必要成本,而炒作行為 本質上仍屬股票買賣態樣之一種,稅費的發生與炒作行為間 具因果關係且不可避免,故計算本件犯罪所得時需另扣除買 賣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又證券商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因有 明確公式可合理估計,故在無實際買(賣)價格,而使用擬 制買(賣)價計算犯罪所得時,仍以相同公式計算該擬制買 (賣)價所需負擔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特此敘明。㈢、參酌上揭櫃買中心函文暨所提供之交易資料合併以觀,可知 依據上開計算方式,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公司方部分:依附表4之1至附表4之4之交易明細彙總,本案 公司方總賣出價格為438,223,900元、總賣出股數為3,079,0 00股,平均每股賣價為142.326697元。公司方賣出之持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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