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5年度,37號
TPHM,105,金上重訴,37,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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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黃博駿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102年度特偵字第2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組102年度特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伍萬陸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被告二人在投信公司任職期間:
乙○自民國92年2月17日間至102年3月22日間在日盛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88年7月8日公開發行股票,94年1月11日撤銷公開發行 股票,下稱日盛投信公司),擔任專戶管理部基金經理人, 於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專戶管理部主管,負責 處理有關委託人所委任交付保管機構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 資產,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 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嗣於102年3月23日離職。 ㈡丙○○自95年6月28日起,在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設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86年6月13日公開發 行股票,91年10月30日撤銷公開發行股票,101年5月6日與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寶來投信公司為消滅 公司,合併後存續公司更名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6樓及68 號2樓之1,復於更名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 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 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迄 101年1月18日最後交易日止。嗣丙○○於101年農曆春節假 期過後,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請假,請假期間 101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專戶,同年2 月6日起擔任專戶經理人,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4日,於 101年2月15日正式離職。
二、投信公司標得勞工退休基金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㈠日盛投信公司於96至100年間,經提出經營計畫建議書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因政府機關組織改造 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行政院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下稱 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投標,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制勞工 退休基金96年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包括多次新、 舊制勞工退休基金及續約、加碼委託金額規模部分,下稱勞 退基金,有關勞退基金名稱《含簡稱》、委託期間、額度、 使用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乙○代操期間詳如附表一 ),日盛投信公司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簽立「國內投資委 託投資契約」,並依經營計畫建議書擬任投資經理人,由乙 ○擔任標得基金之投資經理人(其中乙○係於101年10月22 日始接任新制勞退99-2經理人除外),在同表所示自96年9 月27日至102年3月22日之委託期間內,為本人(日盛投信公 司)處理受第三人(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委託投資資產辦 理投資事務。
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以丙○○為擬任基金經理人提出經營計畫 建議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 退休基金監理會投標,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 金97年第1次、第2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國內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等業務(其中97年第1次勞退基金於100年 1月期滿續約1次【新制勞退97-1續】、並於98年間擴大規模 【新制勞退97-1A】,有關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名 稱、委託期間、額度、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丙○○ 代操期間詳如附表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案發後以丙○ ○離職為由,以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號函勞工 退休基金監理會同意新制勞退基金97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 託業務自101年2月6日更換投資經理人為楊定國丙○○在 同表所示自97年1月7日至101年1月14日之全權委託期間內, 為本人(元大寶來投信公司)處理受第三人(勞工退休基金 監理會)委託投資資產辦理投資事務。
三、被告二人背信之行為:




乙○丙○○均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2項所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理人或受僱人,於到職時或任職 期間均簽署經理守則等內部規範所定之相關聲明書,併依渠 執行投資經理人之專業與職務經歷,已明知投信事業之經理 人執行全權委託業務應符合守法原則、忠實誠信、善良管理 原則及專業原則。業務執行不得為自己、代理人或其他第三 人謀取利益。且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 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委託資產從事某種公 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 ,不得從事該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亦不 得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 價證券買賣之交易。又依投信公司經理守則、員工行為準則 等規範,經理人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股票應依制式表格申報 ,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始得為自己交易行為。 ㈡乙○丙○○因分別參與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 每日晨會、投資決策小組會議(投資雙週會)或週會、投資 處投資月會等內部會議及接觸研究部門的投資分析報告等文 書之職務上機會,得悉有關總體經濟、產業及市場趨勢、與 發行股票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財務狀況等整合系統資 訊,及晨會中專案負責人報告最新產經要聞、拜訪各公司結 果、經理人交換投資策略等即時性投資訊息,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法令及公司內部規範有關受託人應負 忠實誠信義務及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而為自己利益計算買賣 股票:
1.乙○於如附表一所載自96年9月27日擔任新制勞退96年第一 次等全權委託契約基金經理人起,迄至102年3月22日離職止 之期間,受託管理投資如附表一所示勞退基金帳戶,在歷次 向日盛投信公司申報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及具股權性質之衍 生性商品投資等年度申報申請(報)表上僅填載自己、配偶吳 孟倪及未成年子女基本資料,並未申報買賣交易股票紀錄, 竟於上開期間內,隱瞞其本人利用他人名義交易,使用前於 89 年間向吳孟倪姑母吳淑吟借用吳淑吟在台證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8年7月24日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證券》合併,以凱基證券為存續公司)內湖分公司所開設帳 號9287-0***939號證券帳戶(交割帳戶為台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000-00-000***600號),並在上開吳淑吟證券開戶資料 受託人欄,填載為乙○配偶吳孟倪之弟吳東原,實際則均由 乙○持吳孟倪保險業務員丁沛鴻申設提供其使用0953***858 手機門號,在其上址辦公室或會議室內,於上班時間撥打凱



基證券內湖分公司電話00-00000000向營業員陳昱珊委託下 單在吳淑吟帳戶內,而利用上開職務上機會所獲知之資訊, 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買進與自己代操之勞退基 金預定買賣、持有相同的股票,或基於職務上機會所悉投資 資訊而選擇短線操作高報酬、可供來回操作強勢股票(交易 情形詳如附表三,個股交易買賣之價格、數量及價差計算參 見「上市股票計算檔」、「上櫃股票計算檔」所示交易紀錄 ),共計獲取不法利益達新臺幣(下同)31,168,232元(計 算式詳上開計算檔及附表三「乙○犯罪所得計算表」所示) ,致日盛投信公司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於102年9月12日以金管證投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對日盛投信公司裁處罰鍰,及限制於3至6個月期間不予核准 該公司申請投資境外事業、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等申請拓展業務,金管會據此於10 2年7月10日退回日盛投信公司中國傘型基金募集申請案,多 家基金銷售機構亦大量贖回、下架或不上架日盛投信公司推 出之基金產品。另日盛投信公司當時全權受理委託代操政府 基金業務(包括「新制勞退99-2」、「退撫基金99-1」、「 退撫基金99-2」、「國民保險基金二」、「新制勞退97 -1( 續)」及「舊制勞退99-1」等6項,總計各檔委託基金金額高 達24,468,884,136元)因金管會上開警告處分,均遭委託機 關提前解約或不續約,並依停權標準,日盛投信公司5年內 不得參與上開政府基金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標案,失其拓展 投資信託業務之利益,另因此於契約屆期或解約後尚未能取 回履約保證金4,850萬元。
2.丙○○於到職申報之基金經理人股票投資申請(報)表申報未 持有任何股票,之後未申報買賣股票交易,為隱瞞其本人利 用他人名義交易,其於100年初,經由高中同學黃向成介紹 ,結識時任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臺北市○○○路0 段000號7樓,101年11月11日受讓營業於元大寶來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為元大寶來證券忠孝鼎富分公司)之營業員 歐陽佩佳,其為透過歐陽佩佳下單擅自進行股票交易,須先 支付向丙種墊款金主融資所需一至二成保證金,即陸續向黃 向成無償借貸,於100年1月11日、1月13日、2月9日、6月21 日間,由黃向成自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1 -53-0***16-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62506** *991號帳戶,分筆轉存匯出2千萬元、150萬元、200萬元、7 00萬元,合計3,050萬元,至歐陽佩佳指定之戶名賴秋美國 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11580***335號帳戶,歐陽佩佳另 以每萬元每日3.5元至4.0元不等計算之利息,向股市丙種金



主賈文中、鍾瑞娥、林玉仙等人墊借其餘不足款項,歐陽佩 佳即利用其所控制之林玉仙、郭佳真、歐陽亦娟等人證券帳 戶(其戶名、證券商及分公司、營業地址、股款帳戶銀行及 帳號詳如附表四所示)為丙○○下單買賣股票(歐陽佩佳、 賈文中、鍾瑞娥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 證券金融事業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 度偵字第13121號為緩起訴處分)。丙○○則於100年1月12 日起至100年年底在其任職基金經理人,受託代理操作勞退 基金買入上市、上櫃股票數日前或同日盤前或盤中,即使用 電腦網際網路SKYPE軟體上網,化名「蒼鷹」代號(帳號SPO ON1688)與使用帳號peichia57之歐陽佩佳聯繫,而利用職 務上機會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指示歐陽佩佳以上述向金主墊款融資方式買進或賣出與上開 勞退基金預定買賣、持有之艾迪森、五鼎、致新、喬山等至 少4檔以上標的相同的上市、櫃公司股票,或其他因職務上 知悉看好股票,歐陽佩佳則視各帳戶融資信用額度,將丙○ ○下單指示交易之個股數量,分配於金主所提供如附表四帳 戶,並將成交結果以上開聯繫方式回報丙○○。之後當丙○ ○遇有資金需求欲提取獲利時,即以SKYPE通知歐陽佩佳, 由歐陽佩佳扣除證券交易手續費跟交易所得稅後,將淨獲利 款項交付黃向成黃向成以現金交付丙○○丙○○再將得 款整筆或分批存入供其償還房貸用途、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帳號0000000***764帳戶,自100年3月16日至101年6 月6日間小計存入370萬元,黃向成之後另將歐陽佩佳結算利 息後所返還保證金及獲利餘款自黃向成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 行帳號00153-0***160帳戶,或黃向助自其國泰世華銀行營 業部帳號21853-0***311帳戶,以匯款分次存入丙○○上開 帳戶:101年7月11日1,503萬9,985元、7月18日875萬元、8 月27日451萬6,509元、11月6日245萬元、102年1月28日210 萬元,匯款連同先前所支付現金共計3,655萬6,494元,本件 獲取丙○○不法利益合計605萬6,494元(計算式:36,556, 494-30,500,000=6,056,494),均供其支付房貸本息費用 、每月信用卡扣款、國外投資款。所為致使元大寶來投信公 司受有如下損害:
①遭金管會於102年9月12日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予以糾正處分,並於函文內要求「應強化內部控管機制,並 將改善措施執行情形及內部稽核自行查核結果報會。未確實 改善前,本會不予核准所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基金案件」, 是以,有約半年時間,凡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各式基金申請 案件都遭口頭通知或自請撤回,已使公司主要經營之基金業



務發展深受阻礙。
②於102年9月12日同日復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告停權一年 ,期間該局曾舉辦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年度第1次國內投資 (絕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評選,因此無法參與投 標,至少減少1,400萬元之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率之 最低報酬費率0.05%、委託期間4年估算)。 ③嗣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於103年2月7日函告提前終止原簽訂 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0年度第1次」、「新制勞工退休基 金101年度第1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101年度第1次」國 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等三份契約,預估至少減少25,698,524 元預期收入。
④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復因契約提前終止,因此未能符合申請資 格,無法參與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新制勞工退休基金103 年度第2次國內投資(相對報酬型)」委託經營業務之公開 評選案,至少減少26,400,000元預期收入(以未達目標報酬 率之最低報酬費率0.11%、委託期間4年估算)。 ⑤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因此拒絕返還公司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 共計75, 160,356元。
四、案經民眾告發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經檢察總長依法院組織 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為特殊重大經濟犯罪案件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 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被告乙○ 答辯書狀卷一第194-198頁),就乙○涉案事實,此部分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除前項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縱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規定,惟當事人及選 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28頁反面)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扣案之物證或卷內書證,因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被告答辯之供述: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7條第1項 等規定,以吳淑吟帳戶購買與基金相同之股票,而未向日盛 投信公司進行申報,致日盛投信公司遭主管機關裁處,涉有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不 諱(見原審卷五第2-3頁,104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 六第33頁,105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76頁綜合辯 護意旨狀、本院106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 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違反上述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等法令及契約規定,為自己買進與代操勞退基金標 的相同股票,且因此透過黃向成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取回 獲利金額6,056,494元乙節(見原審卷四第45頁反面、第46 頁反面、第54頁反面,104年12月1日審判筆錄;同卷第75頁 ,104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六第33頁反面、本院106 年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亦供承不諱。
二、被告二人為投信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乙○自92年2月17日間至102年3月22日,任職於日盛投信公 司專戶管理部基金經理人,負責處理有關委託人所委任交付 保管機構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證券相關商品之投 資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於 101年6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擔任該公司專戶管理部主管, 於102年3月23日離職。此有:
1.扣押物編號A-3分機表、A-4薪資獎金表(原審日1卷第15-16 頁)。
2.日盛投信102年7月19日日投(102)發字第230號函:乙○擔任 上開職務的時間(偵21卷第200頁)。
3.搜索乙○住處,扣押物編號C5-9、C5-10日盛銀行敦化分行0 00-00000000-000號薪資存摺2本(乙○自98年12月起迄100 年1月薪資轉帳資料);扣押物編號:C5-16國泰世華南京東 路分行乙○000-00-000000-0帳號存摺1本(乙○自100年4月 1日起至102年3月薪資資料,見原審日2卷第45-54頁)。 ㈡丙○○自95年6月28日起,在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擔任基金經 理人,負責處理共同基金投資業務,自96年12月6日起部門 調動至全權委託投資處擔任協理/投資經理人,迄101年1月 18日最後交易日止。嗣丙○○於101年農曆春節假期過後, 自10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13日請假,請假期間101年1月 30日至同年2月4日由職務代理人執行專戶,同年2月6日起擔



任專戶經理人,最後上班日為同年2月14日,於101年2月15 日正式離職。又金管會核准寶來投信於101年5月6日起與元 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元大投信為存續公司 ,寶來投信為消滅公司,合併後本公司名稱變更為元大寶來 投信。此有: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做到101年2月,我最後離職 前有段時間都在休假,當時基金有代理人」(偵55卷第154 頁,102年4月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
2.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楊怡齡於102年8月27日親送至特偵組附表 一丙○○人事資料(偵61卷第178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 102年7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表一(偵62卷第31 2-313頁)。
3.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3月22日公告、金管會101年2月22日 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編號B-張-03,原審 元1卷第70-71頁)、元大寶來投信公司基本資料(偵62卷第 1-3頁)。
三、被告二人為投信公司處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範圍: ㈠被告乙○受託全權代理操作新、舊制勞退基金名稱及委託期 間(詳如附表一),此有:
1.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5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29卷第3頁)、96年9月26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6年 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4-13頁)、97年1月 4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 卷第14 -23頁)、99年6月8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 國內投資委託投資暨保管契約附約(同卷第24-27頁)、99 年9月3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 約(同卷第28-37頁)、99年7月14日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年 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同卷第38-47頁)、100年1月 17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 續約)(同卷第48-57頁)。
2.日盛投信公司新制勞退97年度第1次、經營計畫建議書貳、 「擬任投資經理人陣容」有關乙○之介紹(原審日7-1卷第 24-25頁)。
㈡元大寶來投信公司以丙○○為擬任基金經理人提出經營計畫 建議書,於97年1月至100年1月間向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投 標,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第1次、第2 次、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8年度第1次國內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等業務(其中97年第1次勞退基金於100年1月期滿續約1次【 新制勞退97-1續】、並於98年間擴大規模【新制勞退97-1A 】,有關受託全權代理操作之勞退基金名稱、委託期間、額



度、證券商名稱及證券存摺帳號詳如附表二),日盛投信公 司於案發後以丙○○離職為由,以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 000000000號函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同意新制勞退基金97年 度第1次國內投資委託業務自101年2月6日更換投資經理人為 楊定國,此有:
1.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定有操作新制97、97-1A 、97-2,舊制98-1等4檔,新制99- 2不是我操作,操作就是 契約開始時間,直到我101年2月離職,我最後操作時已經沒 有四檔,我在100年下年曾提過一次辭呈,當時有一檔基金 已經給別人操作,但還是以合約書為主。97-1開始時間是97 年,是我去標的,一開始就是我操作。97-1A應該是98 年勞 退將前一年度別間投信公司績效最不好的帳戶轉給我,所以 叫做97-1A。97 -2是我去標的,應該是97年開始。舊制98-1 是98年開始,1是指第一批標。」(102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偵58卷第32-33頁)。
2.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2月22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偵13卷第8頁),檢送該會新、舊制勞工退休基金99 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國內委託經營之受託機構、集保戶 名、帳號及各批次之委託投資契約等資料(起訴書附表二) ,另經公訴人於103年9月1日更正部分券商存摺帳號資料( 見一審檢察官補充資料卷一第208、230頁)。 3.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102年5月10日勞退監投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投資委託投資契約(偵29卷第4頁以下)。 4.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2年7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附 表二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99年1月1日至101年2月1日經理政 府基金之全權委託帳戶表(偵62卷第314頁,均為勞退基金 帳戶)。
5.元大寶來投信公司97年9月受託經營新制勞工退休基金97年 度第2次國內投資委託經營業務經營計畫建議書(偵62卷第5 -48頁)。
6.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2月8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 稿(函報丙○○離職更換經理人請求同意。扣押物編號:B- 張-03,原審元1卷第74-77頁)
7.元大寶來投信公司101年1月30日寶信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欄二載明丙○○已向寶來投信公司申請擬於101年2月 15日離職,新制勞退97-1投資經理人擬自101年2月6日更換 投資經理人(偵73卷第24-30頁)。
四、【被告受託處理投資業務應遵循之誠信原則】投資信託公司 受客戶委託人提供資產,由經理人為投資、管理之業務,本 應遵守法律、主管機關命令、公司內部規範,並依忠實誠信



原則、善良管理原則及專業原則執行業務,不得為自己、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第三人謀取利益,而從事該公司相同金 融商品交易,亦禁止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 以外之人從事交易,此有相關法規或契約約款可查: 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 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 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 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 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7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 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 、其他業務人員或受僱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 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 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二、 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時,為自 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 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 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 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 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 、基金經理人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應申報之資料範圍及投資標的,由本會定之。第二項 所稱關係人,指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本人為自然人者, 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



係之法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 經理人準用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 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14條亦有規定。金管會99 年06月17日金管證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釋示,基金經理 人為申報主體,申報範圍包括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本 人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他人者,應申 報之投資標的股票部分為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申報內 容括及股票名稱、成交日期、交易別(買或賣)、交易股數 、交易單價及總額、淨增(減)股數、累計持有股數。申報 人於到職日起十日內申報持有狀況;交易後之次月十日前申 報前一月之交易狀況,當月無交易,免予申報。 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業務人員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 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 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 交易。..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專責部門主管與投資經理人,其本人、配偶 、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決定運用委託投 資資產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時起,至委託投資資產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 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 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9條之1明文 規定(其中第19條之1,係金管會於98年8月20日以金管證投 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發布)。
㈤依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與日盛投信公司、元大寶來投信公司 雙方簽訂上開國內投資委託投資契約,依第5條第1項、第3 項約定以經營計畫建議書所列之投資經理人(即被告乙○丙○○)分別為上開各契約之投資經理人,除違反相關規定 遭受處分或應委任人要求更換外,其任本委託案之期間至少 應達1年以上;投資經理人或代理人為投信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應於本契約所定之範圍內,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秉持誠實信用原則之職業倫理,負責委 託資產之投資分析、決定、執行、檢討及其他相關義務。契 約第13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投信公司)應依現行有關法 令及本契約之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尤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乙方並應擔保所提供之服務具有良好之品質。乙方 應遵循利益迴避原則,並應責成其代表人、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受僱人及使用人,共同為甲方之利益,忠實執行職



務,不得為乙方、自己或他人謀取利益。
㈥日盛投信公司102年5月23日日投(102)發字第162號函檢送該 公司內規:
1.經理守則(偵21卷第5-19頁):第3條定義經手人員(Acces s Person)包括基金經理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經理 人。第4條定義基本原則包括忠實義務(客戶利益優先、禁 止內線交易、禁止不當得利、公平處理等原則)、誠信原則 、勤勉原則、管理謹慎原則、專業原則、守法原則等基本規 範。第二章個人交易規範,上開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 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本人之其餘二親等內血親, 買賣國內上市、上櫃、興櫃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 商品,於到職日起10日內,應向法遵主管出具聲明書及依制 式表格申報,或於交易後之次月10日前申報前一月之交易狀 況。有關個人交易之限制:1.經手人員如進行股票交易當日 ,知悉公司於同日亦欲執行同種股票之買賣盤,則於公司未 執行或未撤回該買賣盤前,不得買賣該項投資。2.經手人員 如知悉個人交易將與公司所管理之基金或全權委託帳戶為同 一種股票之交易買賣,除因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對 該股票發行公司所為之公開收購為應賣人及因繼承、盈餘轉 增資、受讓庫藏股或行使員工認股權憑證等原因取得股票外 ,個人交易不得於買賣交易前後七個營業日內為之。3.經手 人員個人交易買入某種股票須持有至少30日,或於賣出後30 日內不得再行買入。經手人員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守則個 人交易申報程序之規定者,法遵主管得知會其部門主管,並 對其發出書面警告,嚴重者為停職或解職之處分。以上,均 在避免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
2.員工行為準則(偵21卷第20-27頁):「業務執行」內規定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所有人都應該本於忠實、誠信、勤勉 、管理謹慎及專業等原則,為公司、股東及投資人謀求最大 利益。對於投資交易行為應該本於善良管理人的職責,在每 一個環節都應該以投資人得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另「個人 交易」亦規定,...在個人從事投資理財的行為中,除了不 可以從事所有可能與客戶利益產生衝突的行為之外。對於任 何可能遭受到質疑的交易行為,都應該避免。...2.本人及 關係人欲從事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投資時,應遵 守法令及公司守則,並須於事前取得公司督察主管之核准。 ...4.進行與公司業務有關之個人交易行為應限於長期投資 行為,不得為短期投機行為。5.從事個人交易行為時,應該 注意避免與公司發生利益衝突的可能,特別應該避免從事買 賣與特定交易或謠言有關股票之投機行為。「利益衝突迴避



與兼職之禁止」另規範:身為公司的一員,應該對可能影響 工作的兼職或發生利益衝突的狀況保持高度警覺性避免所有 與在公司職責有衝突的個人行為或金錢利益,絕對不可以濫 用職權讓自己或他人獲取私利,其維護公司正當合法利益之 具體行為如下:1.不可透過使用公司財產、資訊或藉由職務 之便而牟取私利。2.不可與公司競爭,為自己或他人從事屬 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3.除非法規及公司許可,否則所 有同仁都不應該在公司外部擔任其他公司的任何職務。4.不 可為了規避法規、本準則或相關業務規範,而透過第三人( 含親屬、合作夥伴或朋友等)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或不允許 的活動。5.當有獲利機會時,員工應該以增加投資人、公司 或股東所能獲取之正當合法利益為優先。6.在從事任何可能 構成個人與公司間利益衝突的業務、投資或相關活動前,必 須先向單位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報告詳情,並取得許可。同 仁應迴避可能出現利益衝突的情況,例如:為本人或親屬與 公司洽談或進行交易等。
㈦元大寶來投信公司於102年5月23日元投信字第00000000號函 (偵62卷第47頁),檢附之該公司經理準則(同卷第51-57 頁)、內部人員管理規範(同卷第58-66頁)、道德行為準 則(同卷第67-68頁)、員工行為準則(同卷第69-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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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