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物變更至映相公司之貨物一事已完成,始有倉租費 用單請款事宜,香港民生倉租費用由映相公司支付, 且以新大地名義入倉之貨全改成映相公司之存貨之事 實可資認定。
⑤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3日乃為因應會計師至香港 民生倉進行盤點之聯繫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 頁),其中附有101年10月8日民生貨倉客戶結餘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分別有「新大地公司 」、「如新公司」及「欣喬煌公司」等,查「如新公 司」所列品項為「SHINEON LASER」且手寫「合冠」 字樣在如新公司上列(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與前 述101年11月5日郵件中,鄭正傳送訊息,表示將民生 倉Lushin入倉的設備:Shineon Laser,需要變更設 備名稱為:雷射圖案機;也請改成映相科技入倉;並 跟原先NewEarth改為映相的貨放一起」一節相合。顯 見以如新公司入倉品名為ShineonLaser,即附表三編 號2安排由系統公司代購並由合冠公司出貨給映相公 司之交易品名「雷射圖案機」,換言之「Shineon La ser」確實即為「雷射圖案機」。
⑥102年1月3日,劉思佩(即曾冠智之特助)於寄給負責 處理境外倉庫之Evan Chow之電子郵件內容為:「Dea r Evan 請將下列的貨(紅色底色),調整到映相科 技的民生倉,讓到時候會計師列印客戶貨品結餘報表 時,只出現下列的貨品名稱,其他不要出現,謝謝! 」(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而郵件中表格所列 紅色底色之貨品為「雷射圖案機」、「雷射固化機」 及「多站式玻璃切削機」,與映相公司及新大地公司 101年12月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修改數量及取消之產品 品名相同,換言之,多站式玻璃切削機從3台修改成2 台,其中有1台屬映相公司帳上存貨,取消之產品「 雷射圖案機」、「雷射固化機」亦屬映相公司帳上存 貨,必須被會計師盤點到,其他不屬於映相公司存貨 之部分不要被盤點到。此與劉思佩告知鄭正香港盤點 狀況之郵件中所附羅怡乃提供之香港倉明細(映相公 司帳上應有之存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
⑶是勾稽上開郵件內容後,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客製化陶 瓷平台模組2*2、3*6、4*8」部分,再檢閱映相公司104 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99至107頁 )所附光碟KENNY電腦資料中,存有101年4月30日進耗
存明細表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顯示,合冠公 司就「帳務上」於101年4月30日尚有「客製化陶瓷平台 模組2*2、3*6、4*8」產品。
⒋以上開金流及帳務處理過程,可認映相公司確實向系統公 司借錢來沖銷自己帳上的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給付6%利 息予系統公司。而從合約文件及物流過程可知: ⑴附表三編號2安排由系統公司代購,並由合冠公司出貨給 映相公司之交易品名「雷射圖案機」,應是以如新公司 入香港民生倉品名「Shineon Laser」,由鄭正透過101 年11月5日電子郵件指示處理境外倉庫之人員Evan更改 品名為「雷射圖案機」,此郵件時間點適逢映相公司向 系統公司變更採購產品名稱之際,故可認係安排與系統 公司101年12月4日代購產品交易而所為產品品名之變更 。
⑵經調閱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北市調 處卷一第99至107頁)所附光碟KENNY電腦資料中,有合 冠公司對如新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見本院卷 一第375頁)、如新公司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保 證函(LETTE OFGUARANTEE)(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1年7月17日到貨通知書(ARRI VAL NOTICE)(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文件,其產品 為「SHINEON LASEER SOF-R03,1台,3,200 KGS」,與 前述如新公司民生貨倉客戶貨品結餘報表(見本院卷一 第305頁)之品名、收貨數量、單位及重量相同,且收 貨日期密接(101年7月17日到貨,101年7月27日收貨) ,應為同一產品。因此可認合冠公司約於101年6月29日 向如新公司報價,產品SHINEON LASEER於101年7月17日 到貨,於101年7月27日以如新公司名義入倉,101年11 月5日經鄭正指示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 ⑶據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103.03 調查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99至107頁)中,有映 相公司對合冠公司之報價單、材料採購單、客戶訂單、 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之101年1月31日開發專案合約書、 映相公司101年6月29日銷貨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合冠公 司)、映相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確認單、暫出單及交 機驗收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7頁),產品名 稱為:「SOF-R03雷射修補機」(即前述「雷射修補機 乙」),該產品名稱,與前述合冠公司報價給如新公司 及到貨通知上皆載有「SOF-R03」,且係映相公司於000 年0月00日出貨及交機給合冠公司,合冠公司於101年6
月29日向如新公司報價,兩者時間密接,應為同一貨品 。可認係映相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與合冠公司簽訂合約 書,銷售雷射修補機(型號:SOF-R03),於101年6月2 9日交機驗收,合冠公司再向如新公司報價(型號:SOF -R03),產品SHINEON LASEER(型號:SOF-R03)於101 年7月17日到貨,於101年7月27日以如新公司名義入倉 ,101年11月5日經鄭正指示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 ,因此,「雷射修補機」即「SHINEON LASEER」,亦即 「雷射圖案機」。
⒌綜上所述,映相公司安排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所謂「 雷射圖案機」,實係先前已銷售給合冠公司產品「雷射修 補機」,經循環虛偽交易(即映相→合冠→如新,合冠→系 統→映相),於映相公司可控制之境外香港倉庫,騰挪及 變更原從映相公司出貨給境外紙上公司之貨品數量及品名 ,再藉由安排系統公司代購交易,向系統公司借款製造金 流,以沖銷合冠公司及映相公司帳上之預收預付及應收應 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足徵曾冠智前開於原審供稱如附 表三所示之交易確實為虛假交易,目的係為藉此沖銷映相 公司與合冠公司先前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等語,與前述 事實相符。是曾冠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護人更辯 護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為實質交易云云,均無可採。 ㈨曾冠智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既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並為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之帳目而主導如附 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而於交易過程中虛偽記載及不實填製 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書、傳票、確認單、驗收單等相關交易 文件,是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犯行 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冠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曾冠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 辯,均係就枝微末節處爭執,或否認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 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又曾冠智 與辯護人聲請傳喚盧依慧、鄭正到庭作證部分,已於112年8 月15日當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自無庸傳訊 ,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 更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 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 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4月19日施行,修 正前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 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 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規定「法 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 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上開 修正事項,僅就文字略為調整,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 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曾冠智行為時,映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 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 又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自係 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 定所稱之負責人,是其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範之犯 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⒊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 」,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 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 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所謂「原始憑證」, 係專指「商業會計事務上」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 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 ,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 資料,均屬原始憑證之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映相公司所 簽立或填製之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合約書、傳票 、確認單、驗收單等交易相關文件均係原始憑證,而所填 製之會計傳票憑證,則為記帳憑證,皆屬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憑證。又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
則上開文件及據以編制而成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亦屬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帳簿、表冊、傳票 、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故行為人於上開文件為 不實之登載行為,同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 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㈡核曾冠智所為(即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㈢起訴意旨認曾冠智僅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告 知變更後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㈡所示。 ㈣曾冠智於本案虛偽記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為其係 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云云,然此二罪應屬法條競合關 係,應適用重罪、後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認曾冠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曾冠智就此 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映相公司成立調解,賠 償18萬8千元完畢,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 4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相片檔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203頁)可參。從而,曾冠智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 ,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於 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曾冠智部分(不含被訴與盧翊 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冠智行為時為登記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不實沖銷公司未結清之款項,偽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遂行上開目的,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
及會計憑證,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且映相公司 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 資判斷,所為實屬不該;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 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以及家庭經濟 狀況、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賠 償被害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另曾冠智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所 涉本案犯罪情節,處於得以主導相關金流、帳務、物流地位 ,並接受下屬報告,卻仍推搪他人之態度,雖與被害人成立 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錢,惟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 量處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冠智係與盧翊存、盧依慧共犯前揭事實欄 一部分之犯行,因認其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 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而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以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 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此二者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曾冠智、盧翊存、 盧依慧之供述、黃大祥、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李宇蓁 、張方睿、吳青芬、黃惠珍、林月雲、杜建嫻、陳志斌於偵 查中之證述、映相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系統公司與映 相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代購交易文件影本、杜建嫻提供之 合冠公司訂單及傳票、映相公司之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回函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上半 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 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 司登記資料、盧翊存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張方睿及盧依慧之 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訊據曾冠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均為虛假交 易,僅有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及物流等情固予承認,並有卷內 相關事證為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詳如前述 「叁、一、㈠」部分),惟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曾冠智僅為映相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是如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係盧翊存所為,曾冠智並不知 情,亦未參與、指示或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㈡盧翊存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曾冠智除為映相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並負責映相公司業務方面之實質管理,其就映相 公司有關之大小事均係與曾冠智合意決定,曾冠智對於如起 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有共同參與(見偵14 731卷一第355至377、389至393頁,原審卷二第72至101頁) ;然依盧翊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表 示,盧翊存於100年間係映相公司之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並指派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事實上曾冠智同 樣是受領薪資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 18號影卷第37至39頁),是就曾冠智參與映相公司經營之程 度,盧翊存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已有出入。況依盧 翊存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做假帳的 事情,因為怕被公司內部人知道,所以只有我、曾冠智及盧 依慧知情(見偵14731卷一第390頁)等語,然觀諸盧依慧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 交易,曾冠智是否確實知悉並有所參與等節,卻始終未能具 體明確證述(見他1718卷第377至397、457至461頁;偵1473 1卷一第203至210頁,偵14731卷二第495至298頁,偵14731 卷三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28頁),是以在曾冠 智否認之情況下,盧依慧之證述不足,又單憑盧翊存上開內 容有瑕疵之指述,已難遽為不利於曾冠智之認定。 ㈢證人即映相公司財務部經理江銘燦、主辦會計羅怡乃、臺灣 業務副總姜寄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映相公司之採購單、銷 貨單、訂單等均會經由曾冠智簽核,業務週報內容也會以電 子郵件寄送給曾冠智等情(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31至41頁; 偵14731卷一第241至252、413至423頁,偵14731卷三第9至1 2頁);然如前述,依鄭正、楊貽鈞及盧依慧之上開證述可 知,盧翊存於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始退出公司之經營, 改由曾冠智全面接手管理公司,因此,在盧翊存尚未退出映 相公司前,曾冠智實際參與映相公司經營之程度與具體範圍
,仍屬有疑,得否因映相公司相關交易文件之簽核流程,形 式上經過當時為登記負責人之曾冠智,或業務週報內容會以 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曾冠智等情,即據以推論曾冠智對於如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知悉且有所參與。又 證人即映相公司之財務長黃大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 所示的交易是盧翊存與曾冠智安排的云云(見他1718卷第47 0至47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認為盧翊存是幕後 老闆,曾冠智有在管業務,始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彼二人 所安排,實際上,在101年會計師查帳上半年之前,我沒有 在管業務,不知道也不懂有這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 頁)。黃大祥並再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我僅引介系統 公司財務長陳志斌給映相公司,約定由系統公司幫映相公司 代購,我僅經手第一筆,之後就不管事,交給兩邊財務部門 去談,接下來代購交易之安排是由曾冠智去處理,或由盧翊 存接下去指示底下的人執行云云(見他1718卷第474至475頁 、偵14731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二第50頁)。然就此部分, 證人即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採購人員徐佩玲均未 提及有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交易而與曾冠智有所接觸。陳志 斌於調詢時證稱:黃大祥當時請我們代購設備,由系統公司 先購買設備,完成付款,之後轉售給映相公司,但付款條件 為延後90天付款,由映相公司支付金額的6%作為淨利給系統 公司,黃大祥提出的交易條件,對系統公司來講,跟系統公 司與其他客戶的交易條件差不多,所以願意接受。系統公司 對口人是我及徐佩玲,映相公司對口是黃大祥,其在101年8 月提出第一筆代購交易,由黃大祥提出採購對象、產品、數 量、單價、金額、運送地點等,並負責安排,系統公司不需 出面跟上游廠商聯繫洽談,只要在收到映相公司付給系統公 司90天票期的支票後,將現金匯至黃大祥指定的帳戶即可, 相關的採購程序都由黃大祥及映相公司自行處理,後來在10 1年8月底、101年12月又各做一筆;101年8月6日這筆代購, 系統公司分數次匯付貨款至黃大祥指定之帳戶,匯款前,系 統公司員工徐佩玲會去映相公司找黃大祥拿支票,匯款後, 徐佩玲也會去映相公司找黃大祥拿代購對象 INSIGHT AHEAD LIMITED 及 Cader Ivestments Limited的發票來作帳,同 時將系統公司應開給映相公司的發票交給黃大祥,101年8月 30日這筆代購貨款仍匯至黃大祥指定之帳戶,一樣由徐佩玲 去系統公司找黃大祥拿支票,101年12月4日這筆代購,對口 仍是黃大祥,但因我在101年11月調至別的部門3個月,這筆 交易就由徐佩玲自行處理等語(見他1718卷第168至171頁) 。另徐佩玲於調詢時證稱:陳志斌上開所述之代購過程屬實
,101年8月6日第一筆交易是陳志斌跟我一起去映相公司在 内湖的總公司拿支票,我忘記當場面交的人是誰,我只記得 黃大祥有一個女性特助,身材胖胖的,我會聯繫他拿支票及 代購合约的簽核,這些代購合約都是系統公司管理部擬好後 ,交給我拿給該位特助完成兩邊的簽訂,後面的交易有的是 映相公司前述特助自己送來,有的是我跟系統公司財務部的 同仁一起去映相公司總公司拿,但因為又有抽票及換票,來 往多次,我已不記得細節,至於INSIGHT AHEAD LIMITED的 發票都是用電子郵件寄送,至於系統公司的發票就是交給前 述特助,因為這是國外代購交易,所以是由系統公司財務部 負貴,而不是採購部負責,所以拿支票、發票也都是由財務 部人員出面,我只是幫忙聯絡,約時間,101年12月4日這筆 應該是代購合約事後變更,所有流程重跑一遍,印象比較深 的是,合約的金額都一樣,只是品項有變更,系統公司和映 相公司的交易很單純,就是代購,所以黃大祥的窗口怎麼說 ,我們就怎麼做,映相公司給的明細是甚麼,我們就照辦, 採購明細是黃大祥的特助給的,我本身就是對黃大祥的特助 ,跟黃大祥只有第一次交易的一面之緣,好像沒有見過映相 公司董事長曾冠智等語(見發查675卷第56至59頁反面)。 勾稽陳志斌、徐佩玲上開證述,可知代表映相公司出面與系 統公司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101年8月6日、101年8月30日兩 筆代購及後續相關細節與事宜者,並非曾冠智,而係黃大祥 及其女性助理,是就黃大祥之前揭證述,實無法作為曾冠智 有與盧翊存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以盧翊存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見偵14731卷二 第15至397頁),欲佐證曾冠智對於映相公司有經營決策權 ,並對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假交易知情云云,然 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100年間,除與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存有顯然之差距,且內容未見提及與 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關境外公司或交易事項,是亦 無從作為認定曾冠智有與盧翊存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 除盧翊存之供述本身尚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而無從以之為 不利於曾冠智之認定外;且因盧翊存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 據始得認定曾冠智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 強盧翊存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對曾冠智形成其確有與盧翊存 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曾冠智有利之認定。惟依公 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 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㈥原審就上開部分已充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曾冠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虛偽(銷貨)交易明細
附表二:利用系統公司虛偽(代購)交易明細
附表三:利用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虛偽(代購)交易明細附圖(附表三之金流流向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
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 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 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 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 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
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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