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做空頭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10295號偵查卷第55頁) 。
(二)證人簡伶珠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資碩公司沒有 開立什麼發票,伊記得營業額並不多,該公司的發票或由徐 先生送過來,或是由該公司委託快遞公司送來。而本身受託 辦理的業務不包括印製股票,但當時曾介紹徐先生去找台北 縣的儒風印制廠辦理印製股票的事宜,後續的處理都是徐先 生自行去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二)第 204頁 背面至第205頁、第221頁)。
(三)證人杜史存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原先據「張董 」及徐博文的說法,他們告訴我資碩公司係從事數據機的製 造,徐博文並且曾帶伊到資碩公司設在台北縣汐止市的工廠 看過,可是當時我們是在工廠的會客室等了一段時間,伊當 時還想如果是自己的公司,應該不會在會客室等候,該工廠 像是為資碩公司代工的工廠,而不是自己的工廠,結果在88 年底知道資碩公司是販售未上市股票的公司,更應證了資碩 公司沒有實際從事製造業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 (二)第125頁、偵字第10295號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接受調查局約談才知道資碩公司在 賣股票,因伊覺得很奇怪,資碩公司沒有業務,只有中晶的 團隊這個業務,資碩公司也沒有員工,只有一個助理跟會計 等語(見原審卷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四)證人戊○○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公司平時除辦 理股票過戶業務外,並沒有其他業務或有什麼人來公司走動 ,花費很少,伊當時在公司係負責一般流水帳的登載,另外 兼協助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而股票過戶事宜係指當時會有一 些不知名的人士,持股票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我們會 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章,並在股東名冊 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票還給持有人,如此 便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12頁及同上偵字 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 102頁背面、第104頁、第189頁) 。
(五)證人即資碩公司員工鄭如玉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 :持有資碩科技公司股票的股東,會親持股票到公司來,我 們會在股票背面用印蓋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章,以方便 股東做移轉。另外我們據股票上記載的股東戶號,在公司電 腦存進的股東名冊上作業辦理變更,如果是新的股東,便給 他一個新的股東序號並記名股數,而對賣出股票的股東,也 會在股東名冊上做變更股數的記載,不過隨著伊在公司服務 的時間愈久,越少人來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
偵查卷(二)第112頁)。
(六)證人郭美蘭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證稱:當時會有一些 不知名的人士,持資碩公司股票前來公司要求辦理股票過戶 ,我們會在該股票背面用印,蓋上資碩科技公司的股票專用 章,並根據所提供的股東身份證影本登載在股東印鑑卡及繕 打至電腦之股東名冊上為變更股東姓名的登載,然後再將股 票還給持有人等語(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二)第 108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資碩公司是在辦理股 票過戶的工作,平常上班沒有其他的事情做等語(見原審卷 9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資碩公司在台南市辦說明會,稱在台灣汐止及大陸東莞設有 工廠從事生產,伊到現場查訪均無此事,該公司於89年 7月 份即倒閉,公司地址是台北市○○街60號 3樓,伊因買該公 司股票被詐騙1千8百50萬元,有國稅局繳稅證明為證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 8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原審卷91年11月 16 日審判筆錄)。
(八)此外,並有1.儒風股務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工作明 細表、股票樣張(見調查局卷(二)第5頁至第14頁、第 19 頁至第20頁);2.①資碩公司股票:股東-陳清輝、郭子賢 (見91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第24頁至第42頁、90年度發查字 第 791號卷第54頁至第71頁);股東-王威明、謝佳霖、王 景民(見同上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股 東-陳清輝、王威明(見調查局卷(二)第152頁、第154頁 );股東-丁○○(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偵查(一)第 152 頁、89年度他字第5135號第29頁),②資碩公司89年現金增 資認股繳款書(呂安契)(見調查局卷(二)第 150頁、發 查卷第45頁),③出賣人為簡亮慶(買受人李宗翰二張每股 40元、林美惠一張每股40元、吳得時一張每股40元、吳雲清 五張每股40元、林榮賢三張每股40元、陳秀琴三張每股40元 、余美妙三張每股40元、丙○○○一張每股40元、陳肇嘉五 張每股40元、辛○○一張每股40元、李文中一張每股40元、 李楊笑一張每股40元),交割時間自89年7月17日至89年8月 28日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 用)(見發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調查局卷(二)第 178頁 至第 181頁),及出賣人為簡亮慶(買受人梁翠娟五張每股 40元)之證券交易繳款書(見原審卷(二)第24頁),④買 受人為丁○○(出賣人為黃貴頌、王威明)之證券交易稅繳 款書(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 88.11.30、89.2.16)(見調查 局卷(二)第 118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29頁至
第30頁、卷(一)第48頁、第73頁、第 150頁、89年度他字 第5153號卷第27頁背面),⑤資碩公司盈餘配股暨89年現金 增資認股繳款書(股東丁○○)(見同上偵字第6453號(二 )第31頁、卷(一)第74頁、他字卷5135號第28頁);3.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91年10月4日北市稽中北密字第090 1002250號函:資碩公司(89年11月1日擅自歇業)87年2 月 至89年10月之自動報繳年檔影本(見調查局卷(二)第54頁 至第61頁);4.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 簡覆單:資碩公司89年 7月28日拒絕往來(見調查局卷(二 )第67頁、偵字第 870號偵查卷第39頁);5.遷移啟示:資 碩公司遷至台北市○○區○○路54號 4樓(見調查局卷(二 )第63頁);6.經濟部商業司(第一科)91年7月8日經商字 第0910214027-0號函示資碩公司經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惟 迄未依公司法規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予以廢止公司登 記等情(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 120頁);7.寶來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4 日(九一)寶承字第8916號函示該公 司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任何上櫃輔導契約及相關承銷輔導事宜 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2頁)。8.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91年9 月27日(九一)永承字第1803號函示該本公司 並未與資碩公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合約,亦從未輔導過該公司 等語(見調查局卷(二)第53頁)。9.①資碩公司簡介(見 調查局卷(二)第64頁至65頁)、②資碩公司英文版之簡介 (見調查局卷(二)第106頁至第111頁)、③資碩公司資本 盈餘分析表(見調查局卷(二)第71頁)、④資碩明年營業 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68頁)、⑤資碩 公司89年1月1日至89年 4月30日損益表(見調查局卷(二) 第69頁至第70頁)、⑥資碩公司(IPC)股權分散專案( 見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一)第81頁至第86頁)、⑥資碩明 年營業目標篤定達成之傳單(見調查局卷(二)第68頁)、 ⑦資碩公司資本盈餘分析表(見調查局卷(二)第71頁)、 ⑧「寬頻時代來臨-資碩科技受惠」之傳單(見調查局卷( 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偵字第1453號偵查卷(二)第18頁 至第23頁)、⑨資碩公司公司執照(見調查局卷(二)第15 頁、第26頁)、⑩資碩公司股東名簿(見調查局卷(二)第 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3頁)、⑪資碩公司營運說明: 含訂單、經濟日報,並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徐博文 (見調查局卷(二)第72頁至第88頁、第120頁至第129頁) 、⑫資碩公司上櫃計劃書,內載明董事長甲○○,業務總監 徐博文-美國丹佛大學企管碩士(見調查局卷(二)第 130 頁至第145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40頁)、⑬
試算表(見調查局卷(二)第151頁、發查字第791號偵查卷 第47頁)、⑭理財投資說明會:主講人徐博文、88年12 月8 日晚上7至9點、台南部市○○路一一七號B1(見調查局卷 (二)第66頁)、⑮新進人員工作流程、招募(增員)的誓 言、機會是為準備好的人而準備的、什麼是未上市股票?如 何評估投資標的物、未上市公司為什麼要賣股票?投資未上 市股票獲利實例、分散風險-最聰明的傻瓜投資法等文件( 見調查局卷(二)第169頁至第177頁、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 第81頁至第89頁)、⑯新進人員職前訓練講義(見發查字第 791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⑰致富寶典之傳單(見調 查局卷(二)第 168頁、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80頁)、⑱ 中國晚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鑫報等剪報(見調查局卷 (二)第 115頁至第 116頁、第146頁至第149頁、發查字第 791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⑲新聞媒體對資碩公司的 相關報導、SALESCONFIRM ATION(見偵字第870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頁)。10.證期會93年4月23日台財證二字第0930115 116 函示總立公司、聯邦亞太公司、巴菲特公司及聚寶公司 ,認該等公司均係非經證期會核准之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 暨檢附之資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考 。
(九)又被害人庚○○等人因誤信資碩公司上開不實欺罔手法,因 而陷於錯誤以鉅資購入資碩公司股票而損失慘重等情,除據 證人即被害人庚○○、丁○○、廖貴香、吳維雄、蔡華秀針 、己○○、余美妙、陳秀琴、李宗翰、陳肇嘉、劉寶有、吳 得時、鄭玉蘭、林榮賢、李文忠、林美惠、劉昱欣、洪卿兒 、陳正炘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偵查時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外,另依資碩公司89年 4月增資 至1億6千萬元後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計 578名,持有股數 1千6百萬股,則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估計約達1億6千 萬元以上,且有1.誠泰商業銀行後埔分行91年 5月28日之證 明書:辛○○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分別於89年8月7日轉出新 台幣40萬元整、89年8月10日轉出新台幣12萬元整、89年8月 29日轉出新台幣四萬元整(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5頁、 調查局卷(二)第 164頁)、辛○○之誠泰銀行存摺存款對 帳單(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9頁、發查字第 791號偵查 卷第88頁至第89頁、調查局卷(二)第 167頁)。2.誠泰商 業銀行後埔分行91年 5月30日之證明書:辛○○以自動櫃員 機轉帳,分別於89年7月14日轉出新台幣8萬元整、89年 7月 19日轉出新台幣4萬元整、89年7月21日轉出新台幣 8萬元整
、89年8月4日轉出新台幣13萬元整(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 第74頁、調查局卷(二)第 163頁)。3.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89年 7月20日之匯出匯款回條(辛○○-李寶珠間)(見他 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6頁、調查局卷(二)第 165頁)、辛 ○○之世華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見他字第1374號偵查卷第77 頁至第78頁)。4.聯邦亞太公司客戶委任申購契約書:申購 人丁○○、承辦人黃信雄、陳貞蓉,由聯邦亞太公司提供資 碩公司資料,做為財務規劃建議。丁○○投資資碩公司股票 20張,68萬元,由聯邦亞太公司移交股票至申購人,申購人 將股款68萬元交予承辦人,於88年12月 3日辦理完成(見調 查局卷(二)第 119頁、偵字第6453號偵查卷(二)第26頁 )等在卷可參。
綜上所述,資碩公司並無依證券交易法申請公開募集或公開 發行股票,亦無任何上市、上櫃計劃,且實際上並無何業務 營運,竟虛稱在大陸及台灣設廠,業績亮麗、遠景大好,且 經寶來、永昌證券商輔導上市、上櫃,並製作不實廣告傳單 、簡介,對外誆稱資碩公司為從事網際網路數據通訊產品之 設計、組裝業務之高科技公司,再輔以不實之財務報表,對 外宣稱資碩公司有高額盈餘及利潤,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兜 售資碩公司股票,致被害人丁○○、庚○○、辛○○等投資 人,誤信資碩公司深具發展前景,購買資碩公司股票,而被 告甲○○受「姚董」等人之利誘,配合姚董、徐久賢等人登 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並前往多家銀行開設帳戶供資碩公司 使用,嗣復多次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交付徐久賢等人朋分花用 ,且配合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徐久賢等人得以遂行「 印股票、換鈔票」之詐欺犯行,以被告甲○○提供身分證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姚董」等人登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 ,並配合前往銀行開戶、提款及交付帳戶之存摺、印鑑供徐 久賢等人使用,則被告甲○○將得預見該等其原素不相識之 「姚董」等人此等不自行擔任公司負責人,而竟花錢聘其登 記為資碩公司負責人之所為無非係為假藉資碩公司名義以遂 行不法犯行,詎被告甲○○竟仍予以配合,核被告甲○○與 徐久賢等人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依被告 甲○○及徐久賢等人先後販售資碩公司股票,時間長達半年 ,受害之被害人多達5百餘人,因而所詐得之金額高達逾1億 6 千萬元,並由被告甲○○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中分次提領 交付徐久賢等人朋分花用,顯見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有 以此詐欺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至被 告乙○○固擔任資碩公司總經理,惟依上揭證人戊○○等人 之證述,被告乙○○並未參與資碩公司股票之販售,亦未提
供何銀行帳戶供資碩公司買賣股票之用及朋分販售股票所得 之款項,雖難認被告乙○○有參與本件同案被告徐久賢等人 所為「印股票、換鈔票」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然資碩公司實際並無何業務營運,被告乙○○擔任資碩公 司總經理,出名簽約承租資碩公司主事務所及與中晶公司洽 談公司合作事宜,並在資碩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使不知情之 投資大眾誤以為資碩公司實際上有業務營運,陷於錯誤而購 買資碩公司股票,是被告乙○○固非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基於幫助「張董」、「林董」及徐永 賢等人之犯意而參與本件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被告乙○○自應負幫助犯幫助犯罪責(參照最高法院 28年 7月25日決議(三));被告甲○○及乙○○上揭所辯 各節,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甲○ ○及乙○○犯行,應堪認定。
貳、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 徐久賢及姚董、張董、阿華、小伍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 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雖認 被告乙○○係與被告甲○○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然 查被告乙○○所參與本件犯行係常業詐欺犯行之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要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公訴人容有誤會 ;被告乙○○先後多次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段 相似,觸犯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論以一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 乙○○所犯係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 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原審以被告甲○○及乙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性質上係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只須行為人基於常業之犯意 而意圖營利,並反覆實施同一數行為即足成立,此與連續犯 係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數罪名相同之罪,各該數罪 自始即包括於行為人犯罪計畫內,因而論以一罪之概念不同 ,是成立常業犯即無基於概括犯意而成立連續犯之可言,原 審既認被告甲○○係犯常業詐欺罪,惟於事實欄載明被告甲 ○○係基於「概括不確定幫助常業犯意」,復未載明被告甲 ○○有恃此詐欺所得供生活之資,以為之常業犯意之旨,均 有未洽;(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為隱 匿上揭詐欺所得現金增資款,由被告甲○○及「姚董」、「 阿華」及「小伍」等人齊赴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將資碩公司 增資股款繳款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033萬7千
元款項提領一空;被告甲○○以現金方式提領 5百萬元,餘 1533萬7千元則電匯轉入資碩公司在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000 000000000 號帳戶,同日渠等再轉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提領 1500萬元,由甲○○以現金方式提領5百萬元,餘1千萬元分 為兩筆5百萬元,各匯入資碩公司在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被告甲○○在世華銀行安和分行之 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續由被告甲○○配合提領交與徐久賢等人,因認 被告甲○○另涉犯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9條之掩飾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嫌云云,而原審亦 認被告甲○○上揭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9 條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惟查 洗錢防制法所謂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係指因犯重大犯罪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言,若僅係行為人 對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 39號判決),查本件徐久賢等人夥同被告甲○ ○前往上揭銀行開設帳戶,其目的無非係為供渠等販售資碩 公司股票時,以騙取不特定被害人將購買股票之股款直接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用,此本即為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徐久賢 等人所為本件常業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同屬該常業詐欺犯 行之部分行為,並非被告甲○○等人於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 後,為掩飾或隱匿該常業詐欺所得之贓款,而另以其他銀行 帳戶供掩飾或隱匿本件犯罪行為所得財物,以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該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本件被告甲○○等人之自上 揭銀行帳戶提領所詐得之款項,無非係為提領花用所詐得之 款項,而非為洗錢,依上揭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成立洗錢罪, 並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實有未當,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 告甲○○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牽連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判決於犯罪事實 認被告甲○○與徐久賢、綽號「姚董」、「張董」、「阿華 」、「小伍」等人共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然於判決理由中 未論及被告甲○○與徐久賢亦同為共同正犯,前後顯不一致 ,同有未洽;是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為貪圖利益而配合徐久賢等人共犯本罪,因而所獲 得之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至被告甲○○及徐久賢等人詐欺所得逾1億6千萬部分,應 屬被害投資人大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審以被告乙 ○○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 1項 前段、第340條、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所致生之危害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及乙○○上揭所為,並另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
二、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經查被告甲○○及乙○ ○固分別屬資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理人,惟被告甲○○ 及乙○○如何與徐久賢等人就虛偽增資、股票公開招募、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及使公務員登載等犯行,而有行為分擔、犯 意聯絡,依卷證資料並無可考,而前揭證人簡伶珠雖就資碩 公司之增資、印製股票、公司變更登記、會計師簽證等情證 述明確,證人郭建忠亦就其會計師簽證部分證述如前,惟皆 未提及被告甲○○及乙○○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事,而 其餘上開證人亦僅證實被告甲○○係資碩公司登記負責人, 曾在資碩公司進出,暨被告乙○○為經理人,為公司主管, 然並查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甲○○及乙○○ 2人
如何與徐久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參與虛偽增 資、股票公開招募、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公司各項變更登記 及使公務員為登載等行為,是尚難令被告甲○○及乙○○負 此部分罪責,渠等二人所辯堪予採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及幫助常業詐欺罪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慧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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