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水仙段土地本已設定高額抵押權給中聯信託,抵 押權也有追及效力,該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也已超過水 仙段土地價值,水仙段土地已無經濟價值。⑤更何況9 5年9月5日中聯信託將債權交割給啟揚公司,啟揚公 司也立即免除金尚昌公司債務,金尚昌公司所取得免 除債務利益及向啟揚公司收受款項,合計數額遠超過 土地價值,對金尚昌公司甚為有利。
⒊【被告並未參與鑑價程序】被告並未參與或指示水仙段 土地鑑價事宜,亦不知鑑價的大都會公司與誠康公司互 為關係人。且大都會公司於95年5月1日鑑估價值為18億 餘元,誠康公司於95年2月16日鑑估價值為17.35億元; 倘被告確有介入大都會公司或誠康公司之鑑價程序,豈 會鑑出歷來最高價?可見被告並未參與鑑價程序。 ㈢關於未揭露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不實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
被告從未參與林三號公司或金尚昌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及 公告事項。金尚昌公司人員僅在重大事項才須向被告報告 ,像是財務報告編製公告等例行性工作,則無須向被告報 告。被告係因法律知識不足,未意識到啟揚公司與金尚昌 公司係關係人,疏未告知金尚昌公司財務人員,至多只是 過失,不具財報不實罪之犯罪故意。本案縱有未揭露關係 人交易情形,亦不具重大性,且本案並無利益輸送情事, 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構成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縱 認被告犯本罪,被告亦已於偵查中自白並未指示金尚昌公 司財務人員記載啟揚公司與金尚昌公司係實質關係人,應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減刑。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刑法第336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 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 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 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 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 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 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 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 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
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 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 」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 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 。「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 ,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 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 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 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 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 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 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 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 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 包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 內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⒊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行為」之核 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 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 命義務,本質上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 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 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 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 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及對公司負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 言之,「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 質,係公司負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 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 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 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 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 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 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
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 。
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 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 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 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 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 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 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之核心本質係指:公司 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 為其行為準據,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或相糾 葛時,應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 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為決策及 業務行為,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屬忠實履行其受 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反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利益與 個人私利交相糾葛時,竟為謀求個人私利之滿足,而未 將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甚至因此犧牲公 司最大利益,即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⒌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 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 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 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 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 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 容,明確判別區分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利 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 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 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 益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 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 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 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 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而設。是故 ,在具體判斷公司負責人就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 義務而有刑事背信行為時,除應綜合所有證據,審究公 司負責人是否有為滿足私益而未優先考慮或犧牲公司最 佳利益之情形,亦可審究以下情形:
⑴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
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 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內部控制或 會計制度等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保 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違反 該等規範,例如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除非有經營上合理正當理 由,否則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 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此與交易係真實或虛偽無關 ;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 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以實質上違反公司內控或 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
⑵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性質 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 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 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 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 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 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 。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 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 義務」,客觀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 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 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 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 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 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 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 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 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罪: ㈠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之成立,以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 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 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 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 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 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 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 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但就何種交易係「不合營業常規」,實務見解有認「為 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 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 ,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 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 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82號判決意旨參照),或認「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 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 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 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 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82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判決意旨意旨), 或有認除審視交易有關事項是否與正常交易相當、合理 ,尚應自行為人之主觀面判斷是否「不符商業判斷(行 為人無法舉證證明符合商業判斷原則)者,方屬不合營 業常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 第11號判決意旨),亦即加入所謂「商業判斷法則(Bu siness Judgement Rule)」作為判斷是否「不合營業 常規」之標準。
⒊然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 理人等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 「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 )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 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 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 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 」,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 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
,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 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 」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 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 然在涉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案例中,行為 人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 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 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亦即違反受託人義務 中之忠實義務)之不法動機,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也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 法則」之適用。是在此等情形,「商業判斷法則」無法 就「不合營業常規」之定義作出有效的解釋。而其他實 務見解,亦未就何謂「一般正常交易」、如何認定與一 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或「顯欠合理」等節,給予明 晰解釋。先予敘明。
⒋本院認為,「營業常規」固應「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 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 模式」,然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 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 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 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 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 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 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 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 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 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 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 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 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 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 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 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 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 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 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
⒌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 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 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但如行為人藉不 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
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
㈢93年4月28日修正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件: ⒈本罪93年4月28日修正時新增「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要 件。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 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 ,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 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 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 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 公司之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 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 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 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 ,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 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 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使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 係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行為:
㈠背景事實(參見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圖): 林三號公司於88年9月間,提供該公司所有米蘭段土地, 設定合計9.06億元抵押權為擔保,向中聯信託借款7.55億 元(借款期間88年9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按月付息,到 期還本),因從90年4月間起未能正常繳息,業經中聯信 託於90年10月31日轉列催收帳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林三號公司登記資料、中聯信託93年12月14日董事會 議紀錄(本院前審中央存保公司回函卷第10頁)、91年6 月30日逾期放款明細表、宏國集團關聯戶授信明細表(調 查局北機卷第172至173頁)、94年3月8日簽文附件林三號 公司擔保品設定情形表(他6343卷一第204頁)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㈡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之過程 (參見附表三米蘭段土地交易過程圖):
林三號公司於91年5月3日與王在山等三人分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將米蘭段土地以7.8998億元出售給 王在山等三人(土地價金共7.5798億元,地上物補償費共
3,200萬元),依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關於7.8998億元 價金之支付,王在山等三人應為林三號公司承擔對中聯信 託以米蘭段土地供擔保之7.55億元債務,另要支付林三號 公司共298萬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共3,200萬元;簽約後雙方 應會同向中聯信託辦理王在山等三人承擔債務,並免除林 三號公司債務事宜,如中聯信託不同意債務承擔,王在山 等三人應負擔林三號公司借款利息,並於六個月內將買賣 價金一次結清,林三號公司才有移轉米蘭段土地所有權的 義務。但林三號公司於91年12月23日即移轉米蘭段土地所 有權給王在山等三人,此時中聯信託並未同意王在山等三 人承擔債務,王在山等三人亦僅給付林三號公司共1,125 萬元,而未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嗣王在山等三人於95年4 月27日與莊士緯、葉敏、王明亮等三人締約,以共10.03 億元出售米蘭段土地,並於95年9月28日移轉登記,莊士 緯等人嗣又持米蘭段土地向建華銀行(現永豐銀行)申貸 ,於95年9月29日獲得貸款4億元後,才持向中聯信託為白 天鵝公司代償承買以米蘭段土地供擔保債權之價金,中聯 信託方於95年9月29日塗銷其在米蘭段土地之抵押權等事 實,均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等三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王在山等三人與莊士緯等人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米蘭段土地權利登記異動資料等在 卷可稽,均堪認定。
㈢被告為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辯稱其非林三號公司負責人,亦未負責主導林三號公 司任何事務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就是我的幕後老闆,公司前稱林三號,後來改名 金尚昌。之前調查局問我金尚昌公司是由何人做決策, 我實在講不出來,才說董事會,事實上在董事會之前, 就是被告叫我草擬議程及議決事項,我再去作召開董事 會的開會通知等語(他6343卷四第166至167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9年3月進入林三號公司,先擔任 董事會祕書,負責的對象是當時的董事長林鴻志(即被 告之弟);被告何時開始實際掌握林三號公司的經營, 我比較難去界定,一開始是增資買泰瑞公司(指林三號 公司改名前之泰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瑞公司) ,由被告他們去負責這家公司,後來改名林三號公司, 中間陳宏昌擔任董事長,89年初由林鴻志接任董事長, 林三號公司的業務是他們兄弟負責,林鴻志卸任董事長 時,有說以後我們關於林三號公司的事情,要向被告報
告,這大概是在90年4月,那時候林鴻志就沒有在管這 家公司,之前他們兄弟如何協調,是他們家族公司管理 的方式,比較明確的是90年4月以後公司的事情都是要 向被告報告;90年剛開始的時候,因為被告當時在興建 臺北101大樓期間,我都是回宏國大樓,有一些需要用 印,也是要回到大樓去跟被告報備用印;93年以後,因 為臺北101大樓的裙樓已經完成,後來我比較少到宏國 大樓報告,而是到臺北101大樓5樓辦公室向被告報告公 司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反面至22頁反面)。 ⒉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財務經理高澄雄於調詢時證稱: 我於83年間進入泰瑞公司,擔任財務經理,87年10月間 改名林三號公司,我同樣擔任財務經理,後來94年間改 名金尚昌公司,我也在94年9月離職退休;泰瑞公司一 開始時,董事長是陳宏昌,但實際負責人就是被告,後 來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9年3月改成林鴻志,90年6月改成 戴三照,但實際的負責人都還是被告等語(偵19804卷 五第24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3年12 月任職到94年9月離職,擔任財務經理,我認為被告是 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為被告是大股東,又在89 年派陳祈蒼來處理公司債務,陳祈蒼也是受被告的指示 來處理債務等語(本院前審卷四第11頁正、反面)。 ⒊證人即林三號公司前董事長陳宏昌於偵訊時證稱:我約 從84年到90年之前,曾經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我 是實質股東,約有5%股權;公司決策的部分,有重要的 事情我會找大股東被告商量,另外,被告當初找我去當 董事長,也是有一半左右掛名的意思;我不曉得林三號 公司於87年向中聯信託借款是誰決定的,到底當時我是 否有當董事長我也忘了;被告本來就是林三號公司的大 股東,林三號公司前身的泰瑞公司就是他去買的,後來 怎麼改名我不清楚;我只是小股東,被告是大股東,重 要的事情我都會找他商量等語(偵19804卷六第219至22 2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鴻道於偵訊時證稱:我所知道的林三 號公司當初是跟泰瑞買的,那是由我大哥(即被告)去 買的公司,買完後這個公司的內部運作我不清楚等語( 偵19804卷五第149頁)。證人即被告之弟林鴻志於偵訊 時亦證稱:我擔任過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時間不是很 長,大概就是我表哥陳宏昌不當之後,我大哥(即被告 )推薦我出來當,經過董事會通過;我在國外長大,27 歲才回臺灣,大哥有一直教我一些處理房產的本事;後
來我推薦戴三照給被告去當董事長,因為我要離開臺灣 去大陸發展;我離開臺灣之後,就沒有管臺灣的事;林 三號公司的前身泰瑞公司,應該是被告他們一些朋友去 買的,但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偵19804卷六第221至222 頁)。
⒌證人即林三號公司前董事長戴三照於調詢時證稱:我於7 2年進入宏國集團工作;後來林三號公司成立後,林鴻 志就請我在林三號公司幫忙,我忘記有沒有掛什麼職稱 ,我一直都是董事長特別助理,大家都叫我戴助理,84 至85年間我又被派到宏國集團設立的堉琪中醫診所管理 ,之後又回到林三號公司,90年間林鴻志到大陸上海從 事建築業後,因林鴻志比較信任我,就請我擔任林三號 公司之董事長,一直到94年8月間林三號公司要搬遷到 臺北101大樓時,當時的總經理陳祈蒼及林三號公司的 實際負責人也就是被告就叫我不用去上班了;林鴻志到 大陸後,被告馬上就來接管林三號公司,被告很少會來 公司,我們每天早上開完主管會議後,陳祈蒼會去總公 司跟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91年4月間(註:依林三號 公司登記資料卷三第23頁反面所載,此應為90年4月間 )原本的總經理張永茂離職後,被告就派陳祈蒼擔任總 經理,之後公司的營運都交給陳祈蒼,我每天也會一起 開主管會議,但都是由陳祈蒼主持會議,陳祈蒼每天也 會向被告報告公司的事情,我擔任林三號公司之董事長 並沒有實際的權力,等於只是掛名的人頭董事長等語( 偵19804卷五第9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林鴻志 去大陸後,就是被告來交代我事情;我做負責人時,印 章都是總公司在保管等語(偵19804卷五第161頁)。 ⒍綜上顯見,被告至遲自89、90年開始,即實際掌控、決 定林三號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營運、財務 部門重要人事,董事長、總經理、財務經理等重要人士 就公司重要事項均須聽命於被告,公司重要事務均由被 告決定,是其係林三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其未負責林三號公司任何事務,僅是陳祈蒼就 重要事情會徵詢其意見,其非林三號公司實際負責人云 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主導掌控林三號公司移轉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 之整體交易過程:
⒈林三號公司處分米蘭段土地給王在山等三人,自始出於 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交易對象後所為之安排,且 於雙方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之前,已由被告設定交易條件
,有下述證據可證:
⑴被告於調詢時即供稱:(91年間你有無介紹他人向林 三號公司購買本案米蘭段土地?)我好像有跟王珠慶 談過這個事情,請他找找看有沒有人可以幫忙投資這 塊土地,...當時主要是說希望有人可以買這塊土地 ,承接債務,只要再付點錢,不需要付很多現金,後 續他說他們親戚有人要買,我就讓他們跟林三號公司 處理,...前述王珠慶的親戚,是指王在山、王重男 、王燕航三人等語(偵19804卷五第77頁正、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拜託王珠慶要賣這個土 地時,有提到說他們(指王在山等三人)只需要負責 很少的錢,其他可以承擔債務等語(原審卷三第17頁 反面)。
⑵證人王珠慶於調詢時證稱:有一次我上臺北,被告告 訴我淡水那邊有一塊地,有人要賣,問我能否找看看 有沒有人要買,我回高雄在某次家族聚會,問王重男 、王在山,說淡水那邊有一塊地,本錢不多,主要是 要背貸款,要他們自己去看,我有給他們被告的聯絡 電話,後來王重男、王在山、王燕航有去看這塊地, 回來告訴我,這塊地可以參考看看,要我去跟被告談 價錢等語(偵19804卷四第129頁反面);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跟我說米蘭段那裡有一塊地要賣,叫我問問 看是否有人要買,有一天王重男、王在山他們回來, 我就跟他們說淡水有一塊地,那塊地如果貸款的話不 用支付很多錢,後來王重男、王在山就去找王燕航去 淡水看地,回來之後,跟我說如果價格不太高就有興 趣,叫我去跟被告講看看等語(偵19804卷四第136至 137頁)。
⑶證人王重男於調詢時證稱:91年間我堂哥王珠慶知道 我是做營造的,在臺中有開發過一筆土地,他就介紹 說林三號公司的「林董」有一塊淡水米蘭段的土地要 賣,問我有沒有興趣,可以去看看,之後我就約我弟 王在山及鄰居王燕航去看這塊土地,我告訴王珠慶說 我們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等語(偵1980 4卷四第36頁正、反面)。證人王在山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跟王重男、王燕航於91年間有向林 三號公司買米蘭段土地,是我哥王重男去處理的,有 約我跟王燕航去看地;因王重男回高雄老家,王珠慶 提到說林三號公司有土地要賣,王重男對於這個比較 內行,他曾經與別人合夥做過買地投資的生意,有賺
過錢,我對這個不瞭解,我跟王燕航是想要搭便車, 想要投資賺一些,我確實有出錢等語(偵19804卷四 第61頁、原審卷三第9頁)。證人王燕航於調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這案子一開始是王珠慶介紹給王重男, 我們也確實要買地;是真的要買,我們有付錢等語( 偵19804卷四第27頁反面、64頁)。
⑷綜上被告供述,及王珠慶、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 等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可見林三號公司與王在山 等三人簽訂前揭米蘭段土地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 過程,自始全出於被告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覓得王在山 等三人所為之安排,且於雙方正式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之前,已由被告設定主要交易條件,亦即由王在山等 三人出名承擔林三號公司積欠中聯信託之債務,另支 付若干金額,即可受讓取得米蘭段土地所有權,至為 灼然。雖王重男、王在山、王燕航於最初調詢時皆稱 上開土地交易之介紹人是陳麗美或陳小姐云云,惟王 重男、王燕航嗣已明確坦承此係為掩飾王珠慶所虛構 者(偵19804卷四第39頁、26頁反面);證人陳祈蒼 雖稱其不知王在山等三人是王珠慶介紹而來等語,僅 意謂被告當時並未將全部細節均告知陳祈蒼而已,均 無礙上開認定。
⒉被告安排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 米蘭段土地交易事宜:
證人即時任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91年4月呂子昌說有三個王先生要買米蘭段土地,他 是先打電話,要我下班不要離開,他當天帶現金135萬 元到林三號公司在林森北路的辦公室,隔天或第三天我 有跟被告報告這件事,被告說如果有人要買,可以的話 ,就減少負債趕快處理掉,我有跟戴三照(即掛名董事 長)講,91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條件也都跟董事會報 告過,所以開完董事會之後,當天我們就在林森北路現 場,三個王先生同時出現,帶著身分證、印章在現場直 接簽約,案發後我看到筆錄,才知道三個王先生是王珠 慶介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4至25頁)。證人呂子昌於 偵訊時證稱:(91年間林三號公司將米蘭段土地賣給王 在山等三人時,你是否有與陳祈蒼接洽過?)這個很久 了,我沒有印象,我(擔任議員)每天服務的工作幾乎 100件以上等語(偵19804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於 調詢時供稱:一開始是呂子昌介紹我買這塊土地,是不 是他們王家(指王在山等三人)要去看土地時,我有拜
託呂子昌帶他們去看一下,我不記得了,...我是跟王 珠慶談,談完之後我有可能拜託呂子昌帶他們去看土地 等語(偵19804卷五第78頁反面至79頁)。審酌證人王 重男於調詢時所證:我約王在山及王燕航去看這塊土地 ,我記得當天有一個林三號公司的先生在米蘭段土地那 邊等我們,我忘記他的名字;後來我告訴王珠慶說我們 願意承接這塊地,請他幫我們接洽,王珠慶談好之後, 叫我跟王在山、王燕航去林三號公司找當時的董事長戴 三照簽約等語(偵19804卷四第36頁正、反面),可見 被告當時透過王珠慶之介紹而覓得交易對象後,確有請 託某男子接待王在山等三人到現場會勘交易標的。而陳 祈蒼接獲呂子昌轉知王在山等三人有意承買之資訊後, 亦立即向被告及被告覓來之掛名董事長戴三照報告,並 經被告告以應儘速處分以解決債務。嗣王在山等三人同 意被告設定之主要交易條件後,被告因對陳祈蒼隱瞞本 件交易對象係其透過王珠慶介紹覓得之事實,未將全部 細節告知陳祈蒼,再請託某男子代王在山等三人出面與 陳祈蒼接洽,並無違反情理。無論該男子是否呂子昌, 均顯示王在山等三人與林三號公司總經理陳祈蒼接洽米 蘭段土地交易事宜,均係由被告主導及刻意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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