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3號
TPHM,110,金上訴,13,2021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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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下稱韓國CHARM公司)購買技術及物料,故設立登記前 ,先於102年9月12日向長春公司借用約55萬元美金,經由「 Forever Light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下稱永亮境 外公司)於翌日對韓國CHARM公司支付訂金,待福京公司籌 備處取得1,200萬元驗資款後償還長春公司,故102年11月7 日自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帳1,185萬元至鑫勇靖玉山帳戶 ,再轉至兆豐帳戶,實係為福京公司未來營運之所需,並非 未實際繳納股款。
 2.被告誤以為「張大千」會引介金主前來投資,不知其欲將福 京公司股票拿至市場販售,亦不認識附表一所示之受讓人, 並未製作也沒看過「張大千」製作之投資評估報告書;且福 京公司於107年7月30日、9月14日、11月5日三次召開股東會 ,已向股東說明福京公司將找海外基金投資,買回股票以減 少股東損失,足證被告當時並不知「張大千」以詐偽方式販 賣股票。
 3.依證人陳嘉清於原審之證述,足證福京公司確有技術,且已 生產3D平版電腦,是該公司之技術並非虛偽。 4.被告售予「張大千」股票每股僅15元,約2,000張,至於「 張大千」轉售他人,被告不知情亦未獲利,且被告有將部分 福京公司之股票拿去質押借錢,並非所有賣給第三人取得之 款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亦 有錯誤。
(二)被告暨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福京公司成立前,「CHANG KUEN-LUNG」、「YIN YEN LIANG」曾於102年9月12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20萬 0,030元、35萬0,030元至被告經營之永亮境外公司帳戶,永 亮境外公司帳戶再於102年9月13日匯款美金55萬元至韓國CH ARM公司;至福京公司籌備處成立後,被告以「TSAO CHIH-C HUNG」名義於102年11月8日匯款美金55萬5,500元至永亮境 外公司帳戶,該公司帳戶於同日分別轉匯美金35萬3,452元 、20萬1,973元予受款人「CHANG KUEN-LUNG」、「YIN YEN LIANG」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永亮境外公司OBU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75-1頁)。又上述美金35萬3,45 2元、20萬1,973元之受款人「CHANG KUEN-LUNG」、「YIN Y EN LIANG」即為尹衍樑張坤隆,分別為潤泰集團總裁兼長 春公司董事長、潤泰集團所屬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之事實,業經證人曾達夢孟繁文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80、263頁)。顯見被告有向案外人尹衍樑張坤隆借 貸及償還上開永亮境外公司之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永亮境外公司究與福京公司為不同之



法人格,該公司自尹衍樑張坤隆所取得之款項,除非係作 為福京公司營運或置產之用途,否則即難認福京公司應收之 股款,並無未實際繳納之情事。經查:
(1)證人即長春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孟繁文證稱:我從89年在長 春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人,工作是負責投資公司所需之資金 準備跟調度....老闆決定投資誰,我就按照指示付款....我 的業務上會處理到尹衍樑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個人帳戶、張坤 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錢,但這兩個帳戶除了投資外,應該 不會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7頁),並證稱: 潤泰集團有投資被告的公司,是在102年12月間,匯款給福 京公司7,200萬元,當時是一次匯過去,是長春公司匯給福 京公司,公司對公司,這樣帳務比較清楚....在此之前沒印 象潤泰集團有投資福京公司,而且我對於永亮境外公司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5頁),可見長春公司應僅於1 02年12月間投資福京公司,至於尹衍樑張坤隆於102年9月 12日、同年月13日之美金20萬0,030元、35萬0,030元匯款, 其受款人係永亮境外公司而非福京公司,自無從認該等款項 係供福京公司未來營運或置產之用。
(2)被告固辯稱上開資金係福京公司為購買技術及物料,故先向 長春公司借款對韓國CHARM公司支付訂金云云,然若被告辯 解為真,衡以上開支付韓國CHARM公司之款項高達美金55萬 元,且該等技術、材料對福京公司之未來營運至為重要,以 致非得於福京公司設立前,急於先行向韓國CHARM公司下訂 不可,則此項採購案依一般國際貿易及商業習慣,理當存在 相關之採購、進貨之文件、契約或收據,以規範雙方權利義 務關係,避免產生事後紛爭。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 告卻無法提出任何契約或文件,以證明其挪用福京公司籌備 處所收得之股款係用於福京公司之營運,足見被告所辯福京 公司於設立前向長春公司借款,而驗資後轉出的1,185萬元 係用來償還上該借款云云,並無所據。至於證人陳嘉清雖於 原審證述:我到福京公司任職時,公司就已經有在生產了, 也有面板、3D膜等原物料,大部分的原物料都是在大陸那邊 購買,面板則是向LG採購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 然證人陳嘉清復證稱:我是103年9月到職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2頁),則上開尹衍樑張坤隆永亮境外公司於102年 9月間匯款之事實,與相隔1年後之103年9月間福京公司已取 得原物料生產商品之事實,其間並非必然具有關連性,無法 遽推論永亮境外公司前開匯款之目的,即係為福京公司購買 生產設備及原料。且證人陳嘉清既已證稱福京公司原物料大 多大陸購買,面板則是向LG採購,亦均與韓國CHARM公司無



關,自無法以其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長春公司於102年12月7日始投資福京公司7,200萬元,並於 該日匯款上開金額至福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 即長春公司法務人員曾達夢、財務部副總經理孟繁文證述在 卷(見偵字10647號卷二第3-4頁、偵字7555號卷第109頁、 本院卷第180、264頁),且有福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偵字7555號卷第21-22頁)附卷足憑。若依被告所辯 長春公司透過尹衍樑張坤隆上述個人帳戶匯款之款項,確 係為投資福京公司而先行支借,則負責處理長春公司投資所 需資金準備跟調度(見本院卷第262頁)之證人孟繁文,當 不致對此毫無所悉;況長春公司既已與福京公司達成投資7, 200萬元之約定,若上述55萬元美金款項確係長春公司暫借 福京公司之用,則長春公司大可僅須於102年12月間挹注投 資款時予以扣抵即可,何須於102年11月8日先取回美金35萬 3,452元、20萬1,973元,又於次月匯款7,200萬元予福京公 司?何況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永亮境外公司係我成立的海 外投資公司,這家公司是負責投資大陸的公司,跟福京公司 及我實際經營的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鑫勇靖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均無業務往來等語(見偵字7555號卷第3頁),是 上開自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之1,185萬元,若係為償還 長春公司暫借款項,被告大可直接自福京公司籌備處帳戶匯 款予長春公司帳戶,何須以迂迴方式先匯至鑫勇靖玉山帳戶 ,又轉匯至其個人帳戶,再轉至永亮境外公司帳戶後還款? 是綜上各種角度觀之,均難認前開55萬元美金係供作福京公 司營運之用,被告辯稱提領股款係為償還福京公司債務云云 ,要難採信。
3.被告知悉「張大千」將會對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股票,亦知福 京公司簡報檔內載有福京公司之不實資訊,仍交付予「張大 千」由其取得不實資訊以製作福京公司投資評估書,是被告 與「張大千」以此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應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於對不特定投資人出售股 票時,犯罪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於股東會向股東說明相關 解決方案,亦僅係試圖補救措施,即令屬實,亦無解於其犯 罪之成立。  
4.本院認定被告以詐偽行為出售福京公司股票,其詐偽方式分 別為偽稱福京公司資本充足、長春公司大力投資、與聯發科 等知名廠商技術合作、虛構財務及公開發行日之預測等,尚 未及於福京公司簡報檔、投資評估報告書中關於該公司產品 、技術發展之敘述。是縱證人陳嘉清於原審證述之內容為真 ,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5.被告與「張大千」共同為本案犯行,並出售福京公司股票予 如附表二受讓人欄所示之投資人,得款共計1億9,445萬400 元,被告並取得其中之6,273萬9,969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 無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如理由欄貳、一、(二)4 所示;犯罪所得部分見理由欄貳、一、(二)6所示)。且 附表二所示受讓人(即本案被害人)所取得之福京公司股票 ,均係來自於附表一所示受讓人名下之該公司股票,而該等 股票均係由被告委由「張大千」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所示之受 讓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頁),是附 表二所示受讓人取得之福京公司股票,即係被告因本案出售 予「張大千」者,與其另將該公司股票向他人質押借款無關 ,被告辯稱並未獲利云云,自無足採信。     三、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文峯,然陳文峯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回證卷第79頁 ),且陳文峯亦致電本院,陳明其於大陸工作,於疫情尚未 明朗之際,短期內無法回國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 來電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本院亦認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 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關 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 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定之;而公司法 第8條第2項則明訂: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 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 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 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資產負債表乃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 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被告為福京公司之發起人,並於該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代表 人,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 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福京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竟虛構股東 已出資完足之假象,而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 准福京公司之設立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智權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徐坤光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不欲實際繳納 公司股款,而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虛偽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一)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107年1 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而被告所犯之罪本院認各罪中之數行 為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應以行為終了時, 作為認定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點。而依本案被告名下股份登記 予附表一所示人頭後,再出售予如附表二之投資者之最後時 點為107年4月24日,自應直接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107年2月2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而毋須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2.證券交易法制定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89年7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所稱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 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但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施 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 有價證券」,已將「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 行」等文字,換言之,在前揭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以及第22條第1項所稱「有價證券之募集及 發行」、第3項「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所稱之「有價證券」,均不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為限,即 使行為人以未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作為募集、發行或買賣之 標的,仍應受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規範(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福京公司雖非公開發行 公司,仍有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且因犯 第20條第1項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 上,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 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論處。起訴意旨 誤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應僅 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變更法條之旨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又被告未經申報生效即公開招募之非法出售有價證 券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證券詐偽 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此部分可能 涉犯之罪名,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2.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本案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 施之多次販賣有價證券犯行,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就附表二所示除起訴



書所載被害人許陳玲珠賴雪雲李貞儀彭惠娥姚慶邦 以外之受讓人,其等取得福京公司股票之成交單價及過戶歷 程,核與上開許陳玲珠等投資人之交易模式相同,均係經自 附表一所示受讓人即「張大千」或盤商之人頭股東名下移轉 過戶取得股票,足認附表二其餘受讓人應亦屬透過盤商之被 害投資人,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證券詐偽罪間,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3.被告與「張大千」就上開所犯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證券詐偽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4.被告與「張大千」利用不知上開虛偽情節之朱旭峰、不詳盤 商及盤商所聘僱之業務員,以遂行其出售福京公司股票犯行 ,為間接正犯。
5.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即以詐偽方式為本案犯行,如 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亦分別購買福京公司股票,投資人數固然 眾多,買入股票之時間不盡相同,惟被告係出於資金需求而 販賣福京公司股票之單一意思決定,而提供虛偽內容製作投 資評估報告書,不特定投資人亦因此誤信福京公司資本充足 、營運良好、獲利可期,其詐騙手法相同,且始終未向主管 機關申報即公開招募,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偽罪處斷。三、被告在福京公司102年月11間未實際繳納股款設立登記公司 後,再於106年間起另行起意,再以前揭詐欺手段賣出福京 公司股票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 證券詐偽犯行,與其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款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姚慶邦亦為被告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被害 人,然查姚慶邦所購買之福京公司股票,均非直接自如附表 一所示盤商人頭名下所售出,而係經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 人購買後,再經轉售而取得,此部分股票轉讓歷程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已非相同。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罪,係 以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及「虛偽、詐欺 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要素,是被告就 姚慶邦部分若成立該犯罪,須以其自己、共同正犯或所利用 之人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行為為前提。然被告透過 「張大千」所售出之福京公司股票,經附表一所示盤商人頭 轉售予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後,已脫離持有,並與「張



大千」結算利得完畢,無從再掌控後續流向;且該些被害投 資人取得福京公司股票後再轉賣之可能原因甚多,已非被告 所能控制,則後續之買賣是否仍屬被告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 所及,並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罪疑唯輕原則,亦 尚難認定姚慶邦為遭被告詐騙之被害投資人。惟檢察官起訴 書復認姚慶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證券詐偽罪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74條第2項 第3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犯內線交易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4年,素行不佳,其身為福京公司之負責人,竟以虛 偽股款收足證明之方式,使主管機關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 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違背公司法維護 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 交易風險;明知福京公司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且法人股東 已撤回投資,公司經營持續累積虧損,顯難轉虧為盈,賺得 利潤,竟為謀私利,於105年年底提供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 投資評估報告書等文件,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信福京公司營收 可期而購買該公司股票,非但使眾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 社會經濟及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 迄今猶未能體悟其所為於法有違,且未能實際賠償其等損失 ,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0年,併科罰金6,00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另原判決以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應優先適用新修正 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外,於證券交易法未規定部分,適用裁 判時刑法之規定,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並無應宣 告沒收之物;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張大千」共犯本 案證券詐偽犯行所得,為其透過「張大千」賣出如附表一所 示之股數共計466萬3千股,以每股成交單價13.5元計算,總 成交金額應為6,295萬0,500元,再扣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證券 交易稅總計21萬0,531元後,被告至少取得6,273萬9,969元 ,且未據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福京公司 資料簡報檔2份(見扣押物編號B-15福京公司資料(一)、B -16福京公司資料(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本案沒收之上開判斷,亦屬適法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徒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經本院指 駁如前。另被告雖與部分投資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然被告僅提出與告訴人李貞 儀、許陳玲珠賴雪雲、羅文宏之和解書,其已達成和解之 對象與附表二所示諸多受讓人之人數差距甚大;且被告與李 貞儀、許陳玲珠賴雪雲、羅文宏係以分期方式買回福京公 司股票為和解條件,如依此付款方式,則迄今尚有過半金額 未償還,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紀錄作為給付之證明, 是綜合上開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量刑不當之依據 ,故被告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2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27號併辦意旨書,雖分別認證人吳 政勳、羅文宏均亦為被告本案證券詐偽犯行之被害人,然查 上開證人所購買之福京公司股票,均非直接自如附表一所示 盤商人頭名下所售出,而係經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害人購買 後,再經轉售而取得,此部分股票轉讓歷程與前揭認定有罪 部分並非相同,該二人因買入而取得福京公司股票,難認仍 屬被告證券詐偽之主觀犯意所及,尚難認定為遭被告詐騙之 被害投資人,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前開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部分)。是併辦意旨關於吳政勳、羅文宏買受福京公司 股票部分,與本案並無裁判上1罪關係,檢察官移送本院併 案審理,洵屬無據,自應分別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 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 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 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 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 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 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 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 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 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



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 、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 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 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 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 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二項第二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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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任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