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9號
TPHM,107,金上重訴,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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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並非相同概念,以100年間科邑公司名下之廠房、設備估 算,價值超逾2億7,000萬元,又依科邑公司99年至101年間 資產負債表記載,皆有逾3億元以上資產,另擬合併之厚德 公司、厚世德公司亦有一定之資產,而楊文振擁有之6項專 利技術價值有9億元以上,故科邑公司之資產加計上開專利 權應有10億元以上,足見科邑公司之股票價值高於面值,被 告陳泰富以每股10元出售或轉讓股票,並無詐欺之情,至於 林櫻宇擅自將被告陳泰富質押之股票出售,乃林櫻宇個人行 為,並非被告陳泰富販賣股票,自無涉證券交易之詐偽販賣 股票罪責云云。其辯護人上訴另為被告辯護稱:厚德、厚世 德公司雖然還沒有與科邑公司完成合併程序,但是專利的創 作權人楊文振都已經進入科邑公司,且把這個專利技術投入 製程,甚至於投資人李國華都向科邑公司訂購觸控面板組件 美金120萬元外銷菲律賓,故專利資產實質上已經歸入科邑 公司,這個專利價值是9至14億元之間,以公司增資登記最 後登記6億6,000萬元,公司股票價值絕對高於面值,就算以 面值發行股票行銷,也無施詐術的問題,被告主觀上沒有濫 行發行股票販賣施詐的犯意云云。
㈡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均坦承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壹 、二㈠、㈡所載之時間,收受被害人李國華、黃慶富交付之金 錢,且分別有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各將渠等或人頭 名下之科邑公司股票,各以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讓與各買 受人等事實(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76頁,本院卷二第236頁 至第244頁),所述互核相符。被告3人雖均辯稱上開申請辦 理增資變更登記時,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 德公司總資產,加計楊文振擁有超級先鋒公司之專利權將無 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遠超逾科邑公司變更後資本總額6億6 ,000萬元,故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價值高於面額每股10元, 其等並無詐欺行為及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實為公司賴以設立或存續之不可或 缺之要素,不論係資本確定、充實或不變之原則,要皆以公 司「資本」係屬「真實」,始能論及三原則之確實體現,以 免淪為空談,而資本額既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



記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 故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事會 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將 不予登記;易言之,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 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 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再者,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 正直性係健全資本市場及投資人信心之所繫,為維護證券市 場交易秩序,防範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 第20條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ule10b-5之精神,於第1項 明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係因證券詐欺通常發生在證券市 場,投資人無從自證券紙張本身判斷證券之價值,而須以公 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為衡酌,如有藉虛偽不 實之資訊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 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 場發展,乃設重刑以嚇止不法,杜絕投機取巧、操縱壟斷, 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3人明知上開4次增資之現金股款均未 實際繳納,僅係暫借現金充作出資證明,仍虛偽表示股東均 已繳足股款,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申請,膨脹實收之資本至 6億6,000萬元,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相 悖,不僅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更係就投資人決 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投資判斷事項所為重大不實詐術 ,一般理性投資人如知悉實情絕不致於貿然投入資金購買科 邑公司股票,此與投資判斷失誤或正當經營虧損導致資本流 失之情形截然不同,客觀上自屬積極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且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 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 受第272條之限制,公司法第156條第7項定有明文。且按公 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 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可見公司法明確 規範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原則上以「現金」為限,此乃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之具體規範,例外於不公開發行股票,而由原 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認購股票時,始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 「財產」為出資,惟以「財產」出資之情形,依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應備置認股書,於認股書加載其姓名或名稱及其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



且董事會應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例外以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出資情形,亦須經董事會 決議通過始能決定是否准許抵充及得抵充之數額。復參照公 司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 資本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公司所需之「財產 」出資者,所檢附之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 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份或憑 證;技術作價者,應載明相關財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 前依法登記予公司,但依法無登記之規定者,應載明該項財 產已於設立前或增資基準日前交付予公司。可見非以「現金 」出資之情形皆有一定之程序規範,避免衍生弊端,非可恣 意妄為。然查,科邑公司先後4次增資變更登記,皆係以「 現金增資」為由提出申請,此有上揭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高雄分處105年5月10日經加高三字第10500030040號函所 附科邑公司申請增資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可查,形式上顯非以 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包括有體財產權及無體財產權)或技 術為出資甚明,且科邑公司與厚德公司、厚世德公司、超級 先鋒公司迄今未完成合併程序乙節,亦為被告張臣榮、楊文 振坦認不諱(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252頁、第256頁),另被 告陳泰富於調查局更已陳明:在兩岸現有的法律規範上,厚 世德公司不能算是科邑公司的資產,是因為雙方有簽署1份 協議事項,由科邑公司股東黃慶富、李國華、張宏州與被告 楊文振張臣榮共同簽署重整事項,故他們將科邑公司與厚 世德公司認為是一體,不斷的從臺灣匯款挹注厚世德公司的 虧損,才會將厚世德公司之廠房照片放入「科邑公司投資觸 控面版營運計畫書」當作科邑公司的資產等語(見金利豐卷 一第88頁),足見被告陳泰富亦知悉在上開2公司合併前並 非同一法人,資產有別,不能認為係科邑公司之資產。是被 告3人上訴辯稱:科邑公司與預計合併之厚德公司、厚世德 公司總資產價值,及超級先鋒公司無償授權使用之專利權價 值,遠逾科邑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之面值云云,不僅與上開 公司法規定相悖,且現實上該等公司亦未完成合併程序,自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⒊被告3人上訴另辯稱:依其等所舉之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 限公司99年4月6日出具之評價報告(見原審金重訴卷一第46 2頁至第466頁),可知超級先鋒公司所擁有之6項專利權, 於98年12月31日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高達9億657萬9,000元, 無償授權科邑公司使用後,將使科邑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云云 。然查:
  ⑴先就形式上觀之,系爭評價報告為香港地區之超級先鋒公



司委託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就觸控面板製造流程及其 控制IC技術之公平價值進行評價,指定用途為未來技術作 價交易定價之參考。是該等專利權之所有人為「超級先鋒 公司」,並非科邑公司所有之財產,未能逕認係科邑公司 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之資產,至為灼然。
  ⑵再者,系爭評價報告中就專利權之評價方式、內容為何等節,業據鑑定證人呂建安(按,被告原聲請詰問陳溢茂,嗣改聲請呂建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8頁至第206頁),並提出當時之英文版本評價報告以供憑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35頁)。觀諸呂建安所證:伊公司執行的工作有企業評價及無形資產評價,伊是評價部門主管,會參與所有評價工作最後的審閱,工作底稿中有顯示伊參與情形,最後也會呈請總經理陳溢茂博士覆核,才出具報告,原來的評價目的是作為境外公司技術作價入股之用,理論上是出英文報告,以英文報告為主,但擔心委任者看不懂英文,所以公司會彙整簡單的中文版給委任人,主要是給境外公司作為註冊登記的附件,而非給一般的投資人或做其他的交易目的使用,除了這個目的之外,其他的使用都無效,系爭評價報告原來委託時間是98年,工作底稿的保存期限是7年,所以公司保存的資料大部分都銷燬了,伊只查到英文版本的報告,與中文版本的數字應是一致的;伊公司針對標的技術的「公平價值」進行評價,公平價值是指買方及賣方在有充分的認知下,具有流通的、沒有限制的市場可以產生的價格,99年間,國內的評價準則報告僅出到第四號,但在國際上依據國際的評價準則,或者一般的評價方法,有關自行產出的專利的評價方法,除非有明確的交易公平市價可供參考外,一般僅能採用收入法(或稱收益法)來評估專利權價值,因為該公司的技術並非一般通用技術,並沒有可供參考的市價,所以只有收益法可以使用;收益法中有權利金節省法、超額盈餘法,本案因為專利是由超級先鋒公司自行創造,所以評價方法應採用「超額盈餘法」,即專利產生的淨收益是指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減除現金、固定資產等設定的收益後,剩下來的才是專利產生的淨收益,公司產生的淨收益數據,則是由客戶提供財務預測,包括預測的損益表、預測的資產負債表等,我們只能驗證財務預測之合理性,沒有辦法驗證正確性,因為我們沒有做查帳,也沒有實際審查,英文版的評價報告有提到如何驗證;在評價報告中,有兩個章節探討該公司的競爭力及該些技術的市場競爭問題,包含了說明有關觸控面板的整體市場的競爭狀態,及該些技術是否能夠運用在觸控面板的相關產品裡面,另外在評價當時,市面上已有專利相同功能的產品,但我們沒有特別去分析市占率;在英文報告的附註E ,對於財務預測的分析中,我們為了避免客戶的財務報表的獲利能力有虛增的狀態,有檢視過5家國際已經上市的同樣產品競爭公司之財務能力,以確定該類的產品在標的公司中,它的營收、獲利能力是不會高估的,在超額盈餘法要執行計算的過程中,我們必須要去檢視客戶提供的業務跟財務資訊是否有高估的情形;「(辯護人問:評價報告中有寫到,評價的重點在該標的技術未來營收的創造能力,該創造能力是指創造以後營收的能力,或是指本身專利的價值?)評價僅評估標的未來可以產生的經濟價值,也就是評估該些技術未來可以產生的現金流量。」;在本件評價案的財務基礎上,若標的公司的未來營運能達成原財務預測的要求,在本案的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為約9億元,只要財務預測有產生重大變動,這個價值就會變動。由呂建安上開所述,佐以卷附系爭評價報告內容,可知中華無形資產鑑價公司固然評估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於98年12月31日之公平價值為9億675萬9,000元,然此係以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之生命週期為5年,在企業繼續經營假設之基礎下,順利達成公司自行提供之財務預測為前提。   ⑶又查,依被告3人所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欲將專利無償授權 科邑公司使用,故應將超級先鋒公司專利權價值計入科邑 公司乙節,然據呂建安所證:「(檢察官問:剛才你提到 這個專利是委託公司自行開發的,所以只能用收益法。如 果今天不是這個公司自行開發委託評價的,也就是說要提 供專利去跟別的公司交易、授權、轉讓,此時,是否也只 能用收益法來評估?)技術或專利的評價,在交易的目的 下,評價方法可以選用收益法下的超額盈餘法及權利金節 省法。在檢察官所提到的交易目的之情形下,我們會採用 收益法的權利金節省法,該方法是以標的公司未來所可能 因使用標的專利技術而產生的收入,以類比上市公司實際 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比例,來推估該專利之價 值。」、「(檢察官問:在本件中,你們有無調查類比上 市公司實際上已公開相似技術授權之權利金?金額為何? )本案是超級先鋒公司委託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 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所以沒有權利金節省法使用的空 間。因此,也沒有搜尋類比公司的權利金授權的比例。」 、「(檢察官問:請問這份被告中有無提到超級先鋒委託 該標的技術評價的目的是作為該公司重組的目的使用?) 報告中的第一段有寫,本次評價目的是超級先鋒為瞭解 標的技術之公平價值,以作為超級先鋒未來技術作價交易 定價之參考,這就是我剛才所說的重組的目的。除了這個 目的,不能做任何其他的用途。」可見依被告3人所稱超 級先鋒公司欲無償提供專利給科邑公司,則依呂建安所述 ,應以「權利金節省法」進行評價,然系爭評價報告卻採 超額盈餘法為之,評價基礎已有不同。況且,呂建安亦直 指:參酌市場的交易比率,去探討權利金的價值,同樣的 專利在不同的公司會有不同的價值等語明確,是被告3人 欲執系爭評價報告,主張超級先鋒公司標的技術價值達9 億餘元,進而主張科邑公司資產亦有同等之鉅額價值云云 ,自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純屬其等內部人主觀想像而未實 際完成之計畫,不僅未外顯公諸於眾使投資人得據以判斷是 否投資認股,反而隱瞞其等向主管機關為不實現金增資變更



登記之情,顯有讓投資人誤認科邑公司有此實收資本6億6,0 00萬元,而誘使投資人投入資金供渠等營運使用之犯意,已 堪認定。
⒌況且,厚世德公司實際上虧損嚴重,須由科邑公司不斷挹注 資金始能維持,科邑公司本身營運不佳、負債偏高,欠缺資 金週轉等情,除據被告3人分別供承在卷外,亦據證人即科 邑公司員工許惠雯陳昭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 ⑴被告陳泰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科邑公司在舊資本額和 盈餘轉增資時都沒有印股票,後來被告張臣榮等人增資時 才有印股票,都是由持有股票的股東個人保管,伊借給科 邑公司很多錢,因此缺錢才將自己持股部分以票面價格每 股10元賣給林櫻宇;科邑公司是伊一手創立的,伊根本沒 有想過要賣股脫離關係,只是科邑公司欠太多錢了,如水 費、電費等都是伊向朋友借錢代墊,之後不得不賣掉伊的 股票,來償還跟朋友的借款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87頁背 面)。
⑵被告張臣榮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以厚德公司名義到大 陸深圳承租辦公室研發顯示屏及觸控面版,另在大陸廣東 省東莞市設立厚世德公司一樣從事顯示屏及觸控面版的研 發,剛開始沒有自有工廠,於97、98年時開始承租工廠從 事觸控面版的製造及銷售,設廠後員工數最高曾達到250 人左右,但於99年7、8月間因為資金不足,經營困難,所 以需要臺灣的資金過去幫忙,故從臺灣匯資金到大陸挹注 厚世德公司,約300、400萬元美金,主要是從被告陳泰富 在臺灣的科邑公司匯過去的,後來被告陳泰富的財力也無 法在兩岸維持兩個公司的營運,最後決定放棄厚世德公司 ,於99年底回臺灣專心經營科邑公司,最後科邑公司也因 為資金不繼,被告陳泰富也不再支援資金,由伊獨立支撐 ,但伊沒有財源,員工薪資也發不出去,所以科邑公司在 101年4月15日開始退票;科邑公司的廠房原在高雄臨廣工 業區租來的,伊與被告楊文振於99年7月投資之後,就花9 ,000萬元向兆豐銀行購買臨廣工業區A棟6樓的廠房,伊就 任後有向臺灣銀行貸款6,000萬元,也另外向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信保基金申請融資1億2,000萬元,申貸手續都是由 被告陳泰富去辦理,貸款也是由被告陳泰富負責運用操作 ;科邑公司自伊接任之後只幫菲律賓電信代工120萬元美 金的觸控面版,之後就沒有大量訂單進來,所以營運困難 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
⑶被告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於98年間與厚世德公 司總經理即被告張臣榮評估覺得可以在臺灣從事電容式觸



控面板的生產,遂與科邑公司當時的董事長即被告陳泰富 洽談雙方合作事宜,將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司,一同從 事電容式觸控面板的生產,負責人改登記為被告張臣榮, 由被告陳泰富負責財務操作,伊則負責技術生產,但科邑 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伊於99年起不支薪迄今;科邑公司目 前經營狀況不佳,因繳不出電費,工廠缺電,連樣品也無 法在自己的工廠打樣,所以被告張臣榮於大陸尋找訂單, 希望先以外包其他廠商方式,取得部分營收等語(見金利 豐卷一第23頁至第23頁背面)。
⑷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財務部副理許惠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科邑公司於99年間確實有花1、2億元購置廠房、設備 及原料,但產能不如預期,技術水準也沒達到位階,生產 的產品大都無法銷售,因此週轉不靈,積欠廠商貨款及員 工薪資;科邑公司增資後,新任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在臺 北設立科邑公司辦事處,需要開銷,另外被告張臣榮及陳 泰富決定投資厚世德公司,所以有部分資金挹注到大陸, 當時被告張臣榮雖有宣布掌握到觸控面板的大額訂單,但 是公司的財務及業務部門從未看過被告張臣榮所謂的大額 訂單,伊只看過銷貨給勵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訂單,其 他小訂單都不敷成本,難以維持公司的營運等語(見金利 豐卷一第174頁至第174頁背面)。
⑸證人即時任科邑公司會計於陳昭樺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 在科邑公司兼任出納,負責公司資金調度和人事薪資計算 ,科邑公司資金不足時就告知被告陳泰富,由被告陳泰富 轉告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會設法補 足資金,等他們把錢籌足後,就會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使 用;科邑公司自從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99年7月間入主 後,極力轉型製作觸控面版,但因為科邑公司原來是從事 電子調變器,這兩種型態差距太大,所以轉型沒有成功拿 不到訂單,伊於100年底離開科邑公司時,科邑公司的業 務已經大幅萎縮;科邑公司原來想與厚世德公司相互代工 ,所以購買的廠房、設備及許多觸控面版要用的玻璃,積 壓許多資金,加上又要挹注厚世德公司,以致於科邑公司 後來週轉不靈;伊印象中科邑公司生產之觸控面版曾出貨 過,但可能因為某種因素,以致張臣榮說有的訂單都沒有 來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76頁至第176頁背面、第179頁 )。
⑹由上可知,科邑公司之營運狀況確實欠佳,且因挹注資金 予厚世德公司,其自有資金連維持基本營運所需之開銷亦 顯不足,須辦理增資發行新股對外販售始能籌措資金,至



科邑公司雖有廠房、設備等資產,但貸款至少有1億8,000 萬元,倘若科邑公司之歷年資產確有如被告3人所稱超逾 公司實收資本之價值,大可再向銀行抵押借貸或向金主融 資即可,根本沒必要虛偽墊高公司登記資本額,再大量對 外販售所發行之新股,足見渠等所辯科邑公司資產價值甚 鉅云云,已與實情不符。此外,科邑公司實際上營收甚少 ,負債亦高,股東對科邑公司甚難享有實際之剩餘財產價 值,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既無管道可詳知公司內部 實際營運情形,僅能相信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所公告經查 驗屬實之公司資本額,此等虛增科邑公司資本之事項,對 於投資人決定是否買賣科邑公司股票之影響重大,自屬不 實之詐術無疑,是被告3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 票予被害人李國華部分:
⒈被害人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委由其妻游鳳嬌自華南商業銀 行蘆洲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9萬9,970元(折合新臺幣1,574萬 9,055元),及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轉匯美金4 5萬元(折合新臺幣1,413萬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 戶,另託友人蕭仁德之妻凌金真於99年4月23日自蕭仁德新 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4萬2,847 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及於同年4月26日自凌 金真新光銀行帳戶轉匯美金31萬6,657元(折合新臺幣993萬 180元)至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共計匯款美金158萬 3,284元(折合新臺幣4,975萬2,082元),嗣經被告陳泰富 於100年8月間指示李國華匯款共計1,871萬元至其臺灣銀行 帳戶後,於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31日分別將名下增資發 行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讓李國華及其指定之凌 金真、蕭子堯、蕭雨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 、游鳳嬌等人名下各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凌金真於調查局詢問、證人李國華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利豐卷一第222頁至第222頁背 面、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第79頁),復有李國華提出之 「99年投資《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分配表」、被告陳 泰富於100年8月12日傳真予李國華之匯款帳戶資料、超級先 鋒公司特助陳志銘傳真匯款帳戶資料各1紙、華南商業銀行9 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影本、兆豐銀行99年4月19日匯款憑證 影本各1紙、蕭仁德楊文振99年4月27日借據影本1紙、新 光銀行99年4月23日、同年4月2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影本各1紙、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科邑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表(凌金真、蕭子堯、蕭雨 涵、李霈筠、李耀宗、李耀東、林依蓉、游鳳嬌部分)1份 (見金利豐卷一第215頁、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 223頁至第2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大陸地區經商時,被告楊文 振說要投資高雄的科邑公司,但是科邑公司成立後根本沒有 在經營,向很多股東募資把股票拿到市場販賣;主要是被告 楊文振向伊說明投資內容,過程中有接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 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伊本來是想要投資厚世德公 司,但後來他們到臺灣成立科邑公司,做蘋果手機的配件, 他們說科邑公司前景不錯;伊於99年3、4月間以5,000萬元 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包含伊朋友蕭仁德的1,500萬元 ,被告楊文振指定伊匯款到香港的戶頭,因為被告楊文振稱 科邑公司還沒成立,因此匯款後未立即拿到股票,約於100 年間被告楊文振到伊家裡說科邑公司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 金流程,遂依指示匯款1,800萬元到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 私人戶頭裡,這次有拿到股票;投資過程中,被告楊文振沒 有提到科邑公司打算增資,伊只有在科邑公司要設立時交付 1次投資款,當時他們正要在高雄向銀行買工廠成立科邑公 司,只有這個投資項目,沒有第二個,所以伊之投資款是要 投資在高雄的廠房,伊取得科邑公司股票後也沒有轉賣,因 為伊到高雄看工廠時發現根本沒有在營運,所以伊認為這些 股票是壁紙;那時候厚世德公司就是要去高雄買廠房做這個 東西,而科邑公司百分之百是厚世德公司投資的,伊認為是 同時投資這兩家公司,被告楊文振當然應該要給伊科邑公司 的股票,而不是厚世德公司的股票,因為厚世德公司是虛的 公司,沒有實體,而超級先鋒公司就是厚世德公司;伊當初 投資的5,000萬元是要投資他們設廠生產,將高雄的臺灣科 邑公司工廠買下來之後要更名成科邑公司,所以伊是要得到 1,666張科邑公司的股票;後來楊文振到伊家跟說科邑公司 已經有股票了,要跑資金流程,所以伊就匯款約1,800萬元 至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的私人戶頭,匯款後有拿到股票,伊 匯款是為了要走資金流程,所以錢應該要還給伊,但沒有還 ,所以伊就跑去高雄要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68頁至 第79頁),足見李國華投資之目的係為取得科邑公司股票, 所交付上開金錢亦係作為科邑公司股票之對價。復參以被告 楊文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有邀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光 電公司股票1,666張,每股30元,共計5,000萬元,李國華的 5,000萬元都匯到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超級先鋒公 司與科邑公司沒有直接關係,但是有授權技術和專利給科邑



公司使用,所以該5,000萬元從超級先鋒匯豐銀行帳戶再轉 匯到厚世德公司使用,被告陳泰富當然知情,因為李國華領 到的股票是被告陳泰富名下的股票,且厚世德公司與科邑公 司雖然是2家獨立公司,但是實際上是合併的公司,所以兩 邊的財務被告陳泰富都有監管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16頁至 第16頁背面),及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 4月底與被告楊文振一同向李國華遊說投資5,000萬元認購科 邑公司股票,被告陳泰富沒有參與,但是有告訴他等語(見 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可證明被告3人事後 確實推由被告陳泰富將其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 票共1,871張轉讓予李國華及所指定之股東,是被告3人均知 悉李國華投入之投資款係欲取得科邑公司發行之股票。又被 害人李國華於99年4月19日、同年4月23日匯款共計5,000萬 元,距離上述科邑公司第一次虛偽增資申請時間99年6月15 日,及科邑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變更資本額之時間99年 5月21日(此有科邑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 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份可查,見原審金重訴卷一241頁至第24 6頁),相當接近,堪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於邀集被害人 李國華投資認購科邑公司股票1,666張之際,早已謀議遂行 上開虛偽增資之犯罪行為,且渠等主觀上均知悉自己無資力 繳納股款一事,故所應允交付之股票顯係自虛偽增資取得, 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股票予李國華,自有以此方式 對李國華施以詐術,誘騙其交付投資款,並造成該等股票可 能遭李國華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犯行,自堪 認定。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虛偽增資發行科邑公司股票之前,就已經邀集李 國華投資,並非詐偽販售股票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 ⒊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是如何向李 國華邀集認購股票,亦未參與此部分證券詐欺之犯行云云。 惟查,依證人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參與投資之情節,起 初雖係由被告楊文振向其說明投資內容,惟過程中亦有接觸 財務長即被告陳泰富、人頭董事長即被告張臣榮等人,佐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有向被告陳泰 富說明李國華認購5,000萬元之情(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10頁 ),益徵被告陳泰富知悉上情無訛。復參以被告陳泰富於調 查局詢問時亦自承:科邑公司4次虛偽增資的股本都是借來 驗資後就還給人家,伊是聽從被告張臣榮楊文振的指示去 向金主借錢登記虛偽增資,因為被告張臣榮說厚世德公司在 臺灣向人借5、6億元投資,未來要把厚世德公司併入科邑公 司,要伊把厚世德公司投資人的借款算在科邑公司的股本裡



面,這樣對那些借款的人才有交代;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做 增資金流時就把一部分股份登記在伊名下,事後要以伊名下 的股票作股東往來抵償厚世德公司的股款等語(見金利豐卷 一第71頁、第72頁),且客觀上其收受李國華所匯1,871萬 元款項後,確有於100年8月24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分次 將自己名下增資發行新股所得科邑公司股票共計1,871張轉 讓予李國華等人,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李國華投資4,975萬2 ,082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乙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 犯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 其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李國華邀集 認購股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 票予被害人黃慶富部分:
⒈被告楊文振張臣榮於99年8月間邀集被害人黃慶富以每股 5 0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雙方於99年8月5日簽訂合約 書,約定由黃慶富以1億元之價格向被告張臣榮購買科邑公 司股票2,000張及厚德公司股票1,500張,且於100年12月31 日,黃慶富得以每股80元價格要求被告張臣榮購回上開股票 ,故黃慶富於同日交付現金1,000萬元予被告張臣榮,另於 同年8月6日自其永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及其妻黃孫鳳雀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款共計 9,000萬元至被告張臣榮指定之超級先鋒公司匯豐銀行帳戶 及張臣榮於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帳戶,由張臣榮於99年8月6日 將其名下科邑公司股票2,000張轉讓予黃慶富;於99年12月 間向黃慶富勸購科邑公司股票4,000張,黃慶富遂依指示於9 9年12月21日、同年12月22日匯款共計942萬1,700元至厚世 德公司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30日、同年12月 31日將款項共計4,0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 戶。嗣於100年4月13日辦理第三次增資變更登記時,將黃慶 富於100年3月21、22日所匯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灣銀行 帳戶之資金充作黃慶富認購新股之股款,而交付科邑公司股 票4,000張予黃慶富等情,為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慶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第4926號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原審金重訴 卷二第21頁至第40頁),復有被害人黃慶富提出之99年8月5 日合約書影本、科邑公司投資概況、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付款 明細、板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據(收款人:張臣榮) 影本、厚世德公司收款證明影本各1紙、永豐銀行香港分行 匯款單影本、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2紙、被



張臣榮出售科邑公司股票申報價格統計表(99年8月5日轉 讓2,000張予黃慶富)、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科邑公司100年4月11日申請增資變 更登記時所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 、股東名簿、科邑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科 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金 利豐卷一第11頁、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49頁、金利豐卷 二第13頁、第14頁、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17頁、第318頁、第 323頁至第324頁、第332頁至第334頁、第350頁至第352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黃慶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原不認識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經過張宏洲介紹才認識被告3人,第一次投資1億 元是被告張臣榮楊文振與伊接觸,他們說有很多專利資料 可以做手機面版,且表示如果股票沒有上市要用每股80元買 回,伊覺得這樣就沒有風險,因此就投資1億元買股票,第 二次投資5,000萬元則是被告3人一起,他們說公司的錢已經 燒完了,要增資,伊那時候想說都已經投資進去,不再投入 的話,之前的錢拿不回來;而匯款的帳戶都是被告陳泰富提 供,因為他當時是財務長;伊共拿到6,000張科邑公司股票 ,第一次於99年8月5日以1億元購買的2,000張在投資後沒有 多久就拿到,第二次於99年12月以5,000萬元購買科邑光電 公司股票4,000張,是被告張臣榮拿股票給伊的,至於何時 拿到這些股票的伊沒有印象,後來拿回去換成大面額股票時 ,是被告陳泰富交給伊的;被告3人拿到1億5,000萬元後之 用途伊完全不清楚,他們說讓伊當董事,但伊也沒有去管事 ,後來發現他們在外面賣股票,覺得不對勁,伊覺得違法才 退出董事;後來於100年3月間匯款4,000萬元至科邑公司臺 灣銀行帳戶,是被告陳泰富說股票上市要跑金流,因為他當 時負責財務,表示這是一定要走的程序,因為伊不懂,他們 說要多少錢伊就匯;當初伊有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借款收據2 紙(按:被害人黃慶富及其妻黃孫鳳雀與被告陳泰富簽訂合 計4,057萬8,300元之借款收據),是被告3人叫伊以借款的 名義匯款,伊現在覺得好像被設計,至於詳細情形伊現在不 記得了,該2筆借款不知道是沒有還或拿來抵第2筆投資金額 伊記不清楚,但伊只有匯出錢,沒有拿過被告3人匯給伊的 錢;最早是被告楊文振張臣榮說科邑公司要上市,後來伊 跟陳泰富接觸時,他們已經取得高雄工廠,3個人也都有跟 我說一年內會上市;伊投資科邑光電公司之前,被告張臣榮楊文振有帶伊去看高雄前鎮區的廠房,被告陳泰富的公司 就在那裡,他在那邊迎接伊,他們說是向法院標的,很便宜



,已經標到,裡面光是機器就有20幾億元,也有說中國大陸 那邊也有廠房,伊投資之後也有去看,但後來經過瞭解發現 那邊的廠房積欠租金,也欠人家很多錢等語(見原審金重訴 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足見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 確有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被害人黃慶富募資至明,而 斯時科邑公司業已完成第一、二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嗣並 將被告張臣榮名下虛偽增資所取得之2,000張股票轉讓予黃 慶富,及於第三次虛偽增資變更登記時,以黃慶富另所匯4, 000萬元充作股款逕登記4,000張股票至黃慶富名下,且造成 該等股票可能遭黃慶富間接轉售予不特定人之危險,此部分 詐偽販賣股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害人黃慶富於99 年8月5日簽訂合約書前幾個月即有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商 談投資事宜,而本案不實增資之犯行係自99年6月間開始, 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一開始邀集被害人黃慶富投資時,是 否已有詐偽販賣股票之事,顯有疑問云云。惟查,黃慶富雖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9年8月5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之前幾 個月開始與被告楊文振接觸本案投資事宜,應該是農曆過年 後不知道哪個月開始接觸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32頁) ,惟被告張臣榮楊文振係以認購科邑公司股票為由向黃慶 富募集資金,其後並確實轉讓所應允數量之實體股票予黃慶 富,均如前述,是渠等縱使早於99年8月5日之前數月即開始 討論投資事宜,亦係本案虛偽增資之犯罪計畫一環,此與單 純詐騙被害人交付金錢而未有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 證券之情形有別,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陳泰富另辯稱其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黃慶 富邀集認購股票云云。惟查,依黃慶富上開證稱情節,可知 被告陳泰富於黃慶富投資之前,曾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在 高雄廠房接待黃慶富,黃慶富之投資款項亦均匯入被告陳泰 富指定之帳戶,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臣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賣給黃慶富2,000張科邑公司股票及1,500張厚德公司 股票之交易被告楊文振有參與,被告陳泰富應該知道這件事 情,但都是由伊與被告楊文振在談,被害人黃慶富投入之資 金有用於99年8月初科邑公司購買位在高雄林廣工業區之鴻 益光電公司廠房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 ),參以被害人黃慶富第二次投資5,000萬元部分,確有4,0 57萬8,300元匯入被告陳泰富臺灣銀行帳戶,此有華南銀行 匯款回條聯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在卷 可稽(見金利豐卷一第248頁、第249頁),被告陳泰富對於 該匯入之資金用途係供作投資科邑公司使用,要難諉稱不知



,更可佐證被害人黃慶富證述其投資款項係匯入被告陳泰富 指示之帳戶,堪可採信。又黃慶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科 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辦理第三次虛偽增資,伊曾於100年3月 間匯款共計4,000萬元科邑公司臺灣銀行帳戶,並不是要供 科邑公司辦理假增資,而是當時科邑公司財務長即被告陳泰 富說伊以1億5,000萬元購買之科邑公司股票都是從被告張臣 榮名下轉讓給伊,照規定應該由伊直接匯款到科邑公司帳戶 ,要伊再匯4,000萬元補做資金流程證明,伊對股票發行的 事情並不了解,誤信被告陳泰富所言將4,000萬元匯入,過 幾天被告陳泰富也確實將該4,000萬元匯回伊及伊太太黃孫 鳳雀的帳戶等語(見金利豐卷一第235頁),核與被告陳泰 富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確有以該筆款項辦理增資登記黃慶富 取得科邑公司4,000張股票等情(見金利豐卷一第71頁), 大致相符,足認被告陳泰富對於被害人黃慶富投資1億5,000 萬元認購科邑公司股票乙事,與被告張臣榮楊文振間有犯 意聯絡,並配合辦理股票轉讓事宜而有行為之分擔甚明,其 辯稱不知悉被告張臣榮楊文振如何向被害人黃國慶邀集認 購股票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陳泰富張臣榮楊文振共同詐偽販售科邑公司股 票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買受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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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