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就是技術發展提升競爭力及統合整個公司之技術,另 外包括採購業務等,還有人才培訓等。原來耗材部分非常凌 亂,後來我回任SMT技委會時要求整個統合到SMT技委會底下 來採購,設備維修各單位分級來維修,SMT技委會算是比較 高等級維修,現場維修則屬於製造單位。在鴻海公司有資職 位系統,我75年間進公司後,與總裁共同制定,有點類似我 們國防軍官系統,有將、校、尉等階級,這是資位之部分, 我們有14等級,總裁就是14等級。職位之部分就是董事長、 副董事長、總經理、資深副總經理等。在不同之任務裡面, 也許一人可能有兩個職位,就像我是副總裁也是董事長也是 董事甚至也是主任委員,所以SMT技委會幹部都是由經理兼 執行幹部或經理兼副總幹事,總幹事就是由副總經理來兼任 ,這是職位,都是等同的。主任委員底下有總幹事,副總幹 事是依照實際情況來決定,再來就是執行幹事,執行幹事的 部分由各單位推薦,執行幹事下來就沒有了。總幹事是一個 人,副總幹事則有時有、有時無,副總幹事會視情況設立, 有時候會超過1位,這是組織的靈活運用。SMT技委會總幹事 職務是幫主任委員執行SMT技委會之工作任務,因我兼職太 多,沒辦法一一落實。副總幹事之職務比較沒有這麼具體, 隨著組織需求而定,我都會畫組織表,依照組織表而定,如 有副總幹事,就依照當時的組織表來運作,95至98年間都有 組織表,99年間有個跳樓事件,我全權負責該事件,所以當 時比較忙沒有時間管到技委會,因此兩年多沒有更動。SMT 技委會總幹事是專任,副總幹事不見得,有可能是專任、也 有可能兼任。95年間我回接時,把被告廖萬城改回來擔任 SMT技委會總幹事,被告鄧志賢起先是群創執行幹事,後來 由被告廖萬城推薦擔任副總幹事。
⑶各技委會係屬於中央單位,直屬總裁控管或委託之主管控管 ,現在有三十幾個技委會。各技委會要動用資金,都要向中 央財會單位申請,就是臺灣鴻海集團土城總部之總財務處, 亦即綽號「錢媽媽」黃秋蓮的那個單位。SMT技委會運作所 需經費由鴻海公司支應。SMT技委會執行幹事之職務就是依 照他們事業群或次集團需求,以他SMT專業和SMT技委會做溝 通的橋樑。偵字第2611號鴻海公司函覆卷第2頁關於SMT固定 資產設備請購採購流程及固定資產採購單核決權限,這段敘 述應該沒問題。我們不止SMT設備,包括所有採購都希望有 年度議價。年度議價完畢,日後在個案上進行SMT採購時, 還是會跟廠商進行議價,SMT技委會由總幹事、副總幹事、 幹事去議價,我除了幾個國際性SMT主設備大廠有見過面外 ,其他人都沒有見過面,都是委由底下的人去執行公司要求
之業務,就像我連郝緒光都沒見過面,我大概只認識SONY、 松下或西門子或原廠日立的高官這些人而已。固定資產請購 單是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使用單位、需 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來評核,與各事業群之執 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和總幹事都要發表意見或建 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來提出採 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較貴,技 委會就會推薦其他廠商,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SMT技 委會主任委員與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購數量 或廠商。總幹事和副總幹事之權限係提出更改建議,依照規 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降低數量則不一定,增 加的話就要主任委員同意。從我擔任副總經理之後,我的單 位都有權限授權表,依照授權表執行,95年間我回接SMT技 委會,要求一段時間都要經過我,到95年9月底我看了沒有 問題,才授權總幹事新臺幣100萬元以下,這個在權限表上 面註記很清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係由需求單位亦即使 用單位驗收。理論上總幹事、副總幹事是幕僚機構,但他擁 有採購權,所以在耗材小金額的部分就有主導權力,理論上 都要評價好的廠商,這個部分我沒辦法細部去看,所以他就 變成有主導權,因為金額小,如果SMT主設備這些我都捏的 很緊。「性價比」係由SMT技委會技術性幹事,例如蔡宗志 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之間實際去提性價比, 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詢價」、「議價」、 「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負責,這個當然是 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限去詢價(以上參 見原審卷四第3至7、9至11頁)。
⑷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 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前者係SMT技委會執行 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後者則由原單位需求單位提 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簽核,核定採 購。原審卷一103年6月20日陳志釧辯護要旨及調查證據聲請 狀被證五這份文件就是93年間所公布之固定資產採購驗收結 報作業時限管控規定,這是我們的會計單位主管提出之規定 ,基本上各事業群會盡量配合。設備驗收理論上應該1個月 就可做好,但各事業群也許偷吃步驗收半年,造成廠商領不 到錢,所以這個部分就是一直要改革的部分,我記得很清楚 ,被告廖萬城為什麼辭職,就是因為各事業群之驗收時間長 長短短、跟SONY的帳目一直不清,SONY副會長一直告狀,最 後我就要求被告廖萬城辭職。鴻海集團有規定一定要從AVL 合格採購供應商名單裡面選擇設備(見原審卷四第3至14頁
)。
⒊證人趙善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間至101年12月31 日任職於富士康國際控股公司(FIH公司)擔任副總,業務 是生產及管理,薪資由鴻海公司支付。於90年間至101年間 擔任SMT技委會副主任委員。101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擔 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成立SMT技委會之目的為作富士康集團 之設備、耗材統購、資源調度、校際合作。SMT技委會之組 成員係由各個事業單位推薦,成立後,鴻海集團或富士康集 團下各事業群或各公司都不能再自主決定採購,技委會運作 方式係鴻海集團各事業單位提出需求,投資計畫書必須經總 裁郭台銘核准後,交由SMT技委會調查事業單位有無閒置設 備可調度,再進行對外採購。印象中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以 上,都要送到總裁核准,SMT技委會欄位是要給SMT技委會總 幹事簽核。「設備投資計畫書」經有簽核權人簽核後,後續 要作「設備價格建議表」,由SMT執行幹事做內部調查,如 果有閒置設備,就做內部調度,如果沒有閒置設備,就對外 採購,結束之後交給需求單位SMT事業群執行幹事做確認, 再交給總幹事及主任委員核准。後續才有「固定資產請購單 」進行對外採購流程,請設備商來SMT技委會做詢價、議價 、比價,此次仍需經過主任委員簽核。SMT做採購建議或決 定後,財務單位於付款時需審查請購單、發票、驗收單。技 委會總幹事之職務係協助主任委員和事業群做溝通協調。總 幹事是兼任,我本職是CPBG(鴻海集團消費電子產品事業群 )副總,CPBG不是一家公司,我也無法確認是屬於哪一家大 陸公司,我是任職於臺灣鴻海公司,公司派我到大陸上班, 我就到大陸上班,薪水是臺灣鴻海公司匯到我臺灣的帳戶。 SMT技委會之副總幹事係協助總幹事做一些執行工作,也是 兼任。SMT之詢、比、議價係由副總幹事、總幹事主導,執 行幹事則會參加流程。SMT技委會在編制上不屬於哪一家公 司,是鴻海富士康集團之中央單位,鴻海集團、富士康集團 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9頁)。 ⒋由前開證人所述,亦堪認定SMT技委會總幹事、副總幹事、 執行幹事負責之職務與鴻海集團進行採購、議價、驗收、付 款之流程。
㈢郝緒光係緒品公司負責人,並實際掌控ALLIANCE公司、 HONGYADA公司,長期在鴻海集團SMT技委會、各事業群及供 應商間經營人脈關係,而與被告廖萬城、鄧志賢等人熟識, 並藉其人脈與專業經歷,爭取成為與鴻海集團交易SMT設備 、備品與耗材等商品之供應商之代理或經銷商,以收取依成 交價格之一定比例計算之佣金乙節,除為被告廖萬城、鄧志
賢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有郝緒光隨身碟及其還原資料扣案可證。又HITACHI(日立 )公司生產之貼片機(或稱高速機,為SMT設備中單價最高 之主設備)之代理商信立能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林培元等人於 99年5、6月間,因認郝緒光與SMT技委會高層關係良好,希 冀藉由郝緒光與SMT技委會打通關係,以增加鴻海公司採購 HITACHI貼片機之數量,遂與郝緒光約定由信立能公司委託 郝緒光所掌控之上述公司擔任信立能公司之代理經銷商,協 助信立能公司銷售上開商品予鴻海公司,信立能公司再依郝 緒光之貢獻度支付每台HITACHI貼片機交易金額之0.7%至2% 不等之佣金(或稱「公關費」、「服務費」)予郝緒光。而 郝緒光為籠絡被告廖萬城、鄧志賢,隨即請託被告廖萬城增 加HITACHI貼片機之採購量,並表示如有成交,願將其所得 佣金之半數作為回扣分予被告廖萬城,另亦向被告鄧志賢表 示願依貼片機售價之千分之一計付回扣予被告鄧志賢等情, 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郝緒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公司於99年間至100 年間有銷售日立貼片機給鴻海集團,有支付佣金到ALLIANCE 公司,印象中最後一次或兩次有匯到HONGYADA公司,佣金看 我的貢獻度,有0.7%、1.5%、1.2%、2%等4種。當初是信立 能公司的林培元表示要給我佣金。因為我從98年間起賣德律 公司的AOI,林培元覺得我的銷售能力不錯,所以在99年上 半年就來找我協助幫忙。林培元找我,表明願意付佣金之後 ,我有去找被告廖萬城增加貼片機之銷售量,我有告訴被告 廖萬城我的佣金大概多少,我會分一半給他。我後來收到信 立能支付之佣金後,有將一半分給被告廖萬城。我當時有想 過若是不付給被告廖萬城一半佣金的話,就拿不到訂單,因 為我都會給被告廖萬城看我目前帳的明細,曾經有過付款金 額較低時,被告廖萬城會暗示說可能不想再繼續採購這個產 品,所以我才這樣認為。除暗示方式外,在採購過程中被告 廖萬城曾給的刁難就是改單。使用單位已經寫我代理的設備 ,到技委會就被改成別的品牌。有付佣金也有可能會被改單 ,但比例較低。我後來所有的設備都有付佣金。早期98年之 前沒付佣金時,被改單比例較高,從99年開始有付佣金後, 就比較沒被改單。從信立能公司收到貼片機佣金後,除了給 被告廖萬城一半之外,還給被告鄧志賢。(偵字第2611號卷 五第6頁應收付帳款明細表格上所記載,是我付給被告鄧志 賢之部分,就信立能貼片機之銷售,是給被告鄧志賢設備售 價之千分之一。我覺得被告鄧志賢雖無實際改單之權力,但 會給我通風報信。我在被告鄧志賢於99年5月間剛上任SMT技
委會副總幹事時,就有跟他說過以後可能有一些好的產品, 希望他能夠協助,如果被改單時通知我,但被告鄧志賢會知 道我賣什麼設備,應該是在我99年7、8月第一次付錢給被告 鄧志賢時,對帳時有給被告鄧志賢一張表。收信立能公司給 的佣金,會跟林培元對帳,大約1個月至2個月對帳1次,在 緒品公司深圳辦事處或我助理韓祥威住處對帳等語(見原審 卷四第134至137頁)。
⒉證人林培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在友創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創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任職期間自92年間 至97、98年間。從該公司離開後,去信立能公司擔任業務副 總,信立能公司總經理是盧靜。信立能公司有銷售日立貼片 機給鴻海集團。97或98年有一次在電子展碰到郝緒光,我有 聽說郝緒光在富士康有代理賣一些設備,成績還不錯,我有 跟郝緒光提到可能業務上有需要郝緒光來協助幫忙銷售。後 來郝緒光協助銷售貼片機,有支付他公關費,費用是日立貼 片機設備比照我們業務的提成約1.5%。我會和我哥哥林威廷 討論,林威廷會通知財務長丘淑英。我對於卷內郝緒光之帳 目記載沒有意見等語(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40至144頁、 原審卷四第110至116頁)。
⒊證人即友創公司董事長林威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深 圳的信立能公司與友創公司上面的控股公司是同一家,即皇 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World China公司是友創之子公司。 98年間至102年間友創公司業務實際上由廖本杰負責,但我 是負責人,負責監督友創營運。我弟弟林培元在深圳信立能 公司是業務副總。友創公司從89年間開始銷售ETC迴焊爐給 富士康集團,到92年間業務量才大幅成長,約97、98年間業 績下滑,因為之前銷售佔整個集團內部之七成,到97、98年 間下滑很大,後來聽林培元提到郝緒光就富士康集團業務很 熟識,有在一個場合上見到郝緒光而認識。當時量下滑,我 們感受到危機意識,有跟廖本杰提到不能允許下滑嚴重,後 來就是找公關郝緒光,由林培元進行接洽。深圳信立能公司 有代理日立公司所製造之貼片機銷售給富士康集團,日立公 司接到富士康集團訂單後,會按訂單金額比例支付銷售佣金 給信立能公司,這是包括銷售、安裝、1年保固、所有的技 術支持服務,故非單獨銷售佣金,而係代理佣金。財務是由 丘淑英負責。支付給郝緒光之公關費印象中係交易金額約 1.5%。被告鄧志賢為富士康各個事業部之技委會成員,我們 做SONY生意時就知道他是技委會成員,開會時有時會遇到。 友創公司有提供被告鄧志賢換匯服務,被告鄧志賢後來屢屢 要求幫忙換匯,我除了擔心拒絕他將不利友創公司與富士康
公司往來,也基於私人情誼不知如何拒絕,所以勉強答應, 後來被告鄧志賢成為鴻海技委會幹事,雖不是核心決策者, 但確實已可在技委會內做一些規畫與影響,所以更不敢拒絕 他。深圳信立能公司在業務上是總經理盧靜負責。從99年間 成為日立公司代理商後,約仲介200至300臺貼片機給富士康 。我們仲介日立公司之貼片機給富士康公司,需付公關費給 「郝亮」(即郝緒光)指定之ALLIANCE公司等語(見他字第 565號主卷三第37至39頁、他字第565號卷六第26至30頁、原 審卷四第84至89頁)。
⒋證人即友創公司總經理廖本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從82、83年間開始到102年間在友創公司任職,董事長係林 威廷,業務與公司運作則由我負責。就我所知,鴻海的量在 我接總經理的那幾年比較大幅成長,中間有幾年可能沒銷售 這麼多,有稍微平緩或下降情形。林威廷找我,說公司整體 業務下滑會影響公司生存,需要有人來開拓市場,我就全權 交給林威廷處理。我知道公司有付公關費給郝緒光,因財務 長丘淑英支付時都會拿簽呈給我簽名等語(見他字第565號 卷三第152至153頁、原審卷四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 ⒌證人即友創公司財務經理丘淑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信立能 公司與友創公司的上一層有同樣的控股公司。深圳信立能公 司實際負責人係總經理盧靜,信立能公司有在鴻海集團銷售 日立貼片機。深圳信立能公司是做人民幣交易,SINRI INTERNATIONAL及SINRI CORPORATION(香港)公司是做人民 幣外幣交易。鴻海集團購買日立貼片機,他們的訂單基本上 是下給日立公司,但我記得有一批貨是例外下給深圳信立能 公司。交給鴻海的貨是由日立交貨,這是人民幣以外的都是 由日立直接賣給富士康。下給深圳信立能公司的這批貨剛開 始是日立送去DEMO,因為後來貨就留在富士康那邊,日立希 望這個用人民幣交易,所以就希望由我們公司出這個貨。 SINRI INTERNATIONAL的上海商銀OBU帳戶也有匯公關費到 HONGYADA公司、聯準科技公司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6 至130頁)。
⒍證人韓祥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9年約6月份至100年底或 101年初受僱於郝緒光,算是郝緒光的特別助理,應該算是 上海緒品公司總經理特助,上海緒品公司負責人為郝緒光。 我在大陸地區住在深圳市龍華鎮錦繡江南社區,這是郝緒光 借我住的,被告鄧志賢有來過我住處,有時是跟郝緒光一起 過來。有時被告鄧志賢和郝緒光一起過來,談論完之後,郝 緒光會交一張表格給我,要我幫忙打字,並將數字套用在電 腦程式計算總金額,之後郝緒光會指示我將總金額及指定匯
款帳戶通知李靜蕙匯款,李靜蕙再用聯準科技公司帳戶匯款 ,郝緒光會用該帳戶收一些供應商支付過來的美金,是類似 銷售數量的比例,聯準公司帳戶及另一家鴻亞達公司帳戶, 是郝緒光和一些鴻海供應商收取仲介費用之帳戶,包括友創 公司等。郝緒光會跟我講這些公司一台是多少錢或多少比例 ,每個廠商的公式不一樣。有時候供應商找不到郝緒光時會 打給我,叫我傳話,感覺起來就是富士康裡面有些部門的案 子,供應商可能想接這個案子,要請郝緒光幫忙跑這個業務 。因為郝緒光與被告廖萬城很熟,這些公司覺得應該可以提 升賣給鴻海公司的銷量。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195至311頁電 子郵件紀錄是我與李靜蕙之往來資料,電子郵件中有時有副 本寄給兩人,一個是JERRY謝南輝(即李靜蕙之夫),另一 個是LUCAS郝緒光。郝緒光向供應商收的這些仲介費,有指 示我匯給被告廖萬城、鄧志賢,就我印象中,被告廖萬城的 比例應為差不多一半,其他人會比一半少很多,匯給被告廖 萬城的金額就是匯到偵字第2611號卷二第226至227頁所示台 新銀行帳戶,同卷第248至250頁則是匯給被告鄧志賢的帳戶 ,偵字第2611號卷三第185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這個表 格應該是我打的,右下方備註欄有寫「與老大協議一人兩千 給ROGER」,老大應該是指被告廖萬城,ROGER應該是被告鄧 志賢,同卷第191頁與供應商應收付備忘錄總表11/1這個表 格也是我做的,上面所記載的長官是指被告廖萬城,大R是 指被告鄧志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至231頁)。 ⒎此外,並有友創公司、信立能公司與鴻海集團交易資料明細 及供應商資料、信立能公司註冊證書、韓祥威與ALLIANCE公 司人員李靜蕙間往來電子郵件、郝緒光隨身碟還原資料等在 卷可證。被告廖萬城復坦承:擔任SMT技委會總幹事時,接 觸之中間人僅有2名,其中一人為郝緒光,他會先帶廠商到 富士康公司各使用單位拜訪負責人,使用單位會將需要添購 哪些設備告知他及廠商,他接著會帶廠商來找我,將使用單 位欲購買哪些設備告訴我,並請我幫忙讓富士康公司向他帶 來之廠商購買。廠商收到貨款後,郝緒光就會給我酬庸,並 會告訴我係針對哪項產品採購案之佣金等語在卷(見偵字第 2611號卷四第14至21頁),被告鄧志賢亦供認:郝緒光向友 創等多家公司收取之佣金都有分給我,從我接SMT技委會副 總幹事之後開始給我,友創公司包括信立能公司所賣的東西 我都承認,當時郝緒光都跟我說是林氏兄弟(即指林威廷、 林培元)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611號卷四第167至170頁)。 ㈣又IDPBG事業群為滿足100年9月間即將量產APPLE公司委託代 工之IPHONE N94(即IPHONE 4S)產品之產能需求,先於同
年3月間至5月間,由該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主管游吉安會 同SMT技委會人員及供應商,針對HITACHI SIGMA-G5型貼片 機、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進行DEMO測試、評估生產之 良率、效率及量產穩定度結果,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 通過DEMO測試,至於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經整體評估 結果,則不符合IPHONE N94產品量產需求標準,此DEMO測試 結果報告並經IDPBG事業群MLB-PE製造部門、SMT技委會及供 應商共同確認;另100年間相關貼片機之性價比結果,亦屬 HITACHI SIGMA-G5型最差。嗣IDPBG事業群於同年6月間根據 前揭DEMO測試結果,提出「IPHONE新產品N94 SMT設備投資 專案」之「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劃書」,說明設備需求 為「SONY(新力)公司G200MK 5型號」(蓋因SONY公司為鴻 海集團之重要策略伙伴,故SONY公司之貼片機雖未符合DEMO 測試之量產需求,惟於該集團採購評估時仍予列入考量)或 「PANASONIC(松下)公司NPM-D型號」之自動貼片機422臺 ,再由兼任SMT技委會IDPBG執行幹事之游吉安填載「SMT技 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呈報SMT技委會審查,經被告鄧志 賢簽註「該等設備需求將優先調度集團閒置設備,不足部分 再進行採購」等語,被告廖萬城則加註「此次採購案較大已 和松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 機及備品),約共計450萬USD」等詞,並經SMT技委會主任 委員即鴻海公司副總裁戴正吳及鴻海公司總裁郭台銘親自核 決優先調度集團內閒置之貼片機,不足部分再行採購 PANASONIC NPM-D型自動貼片機。決策既定,IDPBG事業群即 依其與PANASONIC公司議定之貼片機設備交期,依序簽發上 述型號貼片機之固定資產請購單(PR單),再經SMT技委會 簽發PO單,向PANASONIC公司採購等事實,亦據證人戴正吳 、游吉安及其直接主管蔡伯歷(即IDPBG副總經理)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鴻海公司各品牌貼片機性價比比較表 、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IDPBG MLB SMT設備投資計畫書 、設備需求清單、SMT技委會設備採購建議表、SMT技委會費 用表單簽核權限彙整表、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與 PANASOIC NPM-D型貼片機DEMO測試報告等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廖萬城、鄧志賢所不否認。
㈤詎IDPBG事業群以富泰華公司之名義,於100年8月22日簽發 請購2條模組SMT線體之PANASONIC公司NPM-D型自動貼片機36 臺、每臺價額美金22萬元、總計美金792萬元之固定資產請 購單,轉呈SMT技委會進行後續採購程序時,被告廖萬城、 鄧志賢竟違背上開集團決策,未循正當程序經鴻海公司總裁 郭台銘或SMT技委會主任委員戴正吳同意變更採購品牌,亦
未與使用單位(需求單位)即IDPBG事業群之副總經理蔡伯 歷或經理游吉安開會討論重新簽發固定資產請購單事宜,即 擅自共同變更採購品牌為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再由 被告鄧志賢於100年8月25日簽核採購HITACHI SIGMA-G5型貼 片機36臺之PO單,交由被告廖萬城於同年月29日簽核,隨即 於同年月31日開立正式PO單予HITACHI公司,向該公司採購 SIGMA-G5型貼片機36臺,而未循正常流程上呈戴正吳及郭台 銘,即逕自採購每臺單價為日幣2,396萬36元、總金額達日 幣8億6,256萬1,296元之HITACHI SIGMA-G5型貼片機36臺。 嗣被告鄧志賢於同年9月2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使用單位之游 吉安,表示該次改為向日立公司採購。PANASONIC公司業務 主管陳金旭(英文名為JAMES)則不知上情,仍於同年9月8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鄧志賢、游吉安,表示該公司於同年 8月底在香港仍有備貨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23臺,並無 缺貨或無法滿足交期之情事。而後關於該批HITACHI貼片機 之採購,於同年9月底完成簽核程序,俟於付款流程中,因 會計單位發覺有前後單據不符之情形(即PR單、PO單、固定 資產請購紀錄、驗收單等單據所載採購品牌、規格不符), 不知情之使用單位陸籍基層員工周霞遂於同年11月5日直接 以手寫塗改方式,將原本使用單位於同年8月22日開立之前 述固定資產請購單所載原採購品牌及規格「PANASONIC NPM-D」,塗改為「HITACHI SIGMA-G5型」,並完成後續結 報請款程序,使鴻海公司於同年12月3日如數給付貨款(日 幣8億6,256萬1,296元)予HITACHI公司,相較於原先決策採 購之PANASONIC NPM-D型貼片機(100年6月間售價為每台日 幣1,885萬6,000元,36台金額總計日幣6億7,881萬6,000元 ),高出日幣1億8,374萬5,296元之價差(以100年12月3日 付款日之匯率換算,折合新臺幣約7,070萬5,190元),被告 廖萬城、鄧志賢即共同以前述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鴻海 公司受有增加支出上述採購成本價差之財產損害等情,有下 列事證可資認定:
⒈證人戴正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
⑴固定資產請購單係由事業群、事業處、次集團等提出,亦即 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提出。請購單需送到技委會評核,與各 事業群執行幹事共同發表意見,SMT幹事、總幹事都要發表 意見或建議。假設我這個單位原來是用松下的,就是依松下 來提出採購計劃申請書或固定資產請購單,如果松下最近比 較貴,技委會就會推薦其他間,會以現在最有利的來提出。 SMT技委會主任委員和總裁有權更改需求單位原先提出之採 購數量或廠商。總幹事、副總幹事之權限為提出更改建議,
依照規定要主任委員簽核才能更改廠商。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總幹事才有權限決定,SMT設備採購後之驗收則由需求 單位亦即使用單位驗收。SMT技委會在辦理採購時,有分耗 材採購與固定資產設備採購兩套不同流程,因金額差太多。 臺灣鴻海公司或鴻海各事業群對於SMT技委會之決定可能會 有意見,就要去重新溝通,如果意見一直無法協調,最後就 由總裁決定,我記得有一案例,我希望內部調用松下的設備 ,因為各事業單位不願意提供出來,蒐集不到,結果就必須 外買,我覺得外買太多,後來我就簽給總裁,總裁就下令兩 個,第一就是宣布事業群還是要提供松下設備給事業單位, 如果各單位設備不夠就去買SONY或者外包,總裁有公司最高 決策權。
⑵偵字第2611號卷一第133頁「設備價格建議表」、第133頁反 面「設備投資計畫書」這兩份文件,採購建議表是SMT技委 會執行幹事依照設備投資計畫書提出,設備投資計畫書要由 原需求單位提出,經過SMT技委會主任委員簽字,送交總裁 簽核,核定採購。反面這張投資計畫書還沒有到總裁,總財 務處黃秋蓮發現沒有注意到關務成本,所以就註明在上面, 所以這張就被打槍退回,但是有時因為作業需求,只是因為 這個小事沒有更新溝通,鴻海公司有一個大家都知道的慣例 ,總裁有最高決策權,如果總裁不在,由我和總財務長兩人 共同簽名視同總裁之決策。「性價比」由SMT技委會技術性 幹事負責,例如蔡宗志就是技術性幹事,他應該和各事業群 之需求單位共同評估價格、性能、規格後作成性價比。「詢 價」、「議價」、「比價」都是由總幹事、副總幹事、幹事 負責,這個當然是在建議表時就要作成,使用單位怎麼有權 限去詢價?這就是我們公司產生的腐敗(以上參見原審卷四 第3至14頁)。
⑶如果貼片機或高速機這種高價格的設備只有簽核到被告廖萬 城而沒經過我簽核,這樣不符合SMT技委會內部簽核權限規 定。他字第565號卷三第229、230頁固定資產請購單、PO單 是在99年5月12日購買8台日立G5A貼片機,請購單上僅有被 告鄧志賢、廖萬城及事業群主管郭佑民等人簽核,程序不符 合規定;按照程序固定資產請購單上方是由需求單位之事業 群主管核准,下方是由採購單位亦即技委會主任委員代表簽 核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按規定我要簽在被告廖萬城 的左側,但當時被告廖萬城沒有傳給我簽核,所以這張請購 單非常不合理,且郭佑民當時只是PCEBG事業群代理主管, 不是真正的主管,他也沒有簽在事業群主管核准欄位,所以 這一張請購單沒有完成簽核,是無效的,可是還是出去了;
第二頁PO單是屬於技委會內部要採購時用的PO單,按規定貼 片機是屬於高額的主設備,應該要拿給我簽名才可以;目前 貼片機最大廠商是松下,再來是SONY、日立、西門子、富士 等5家。我會先問是用在什麼版子,如果是大版子的,我會 同意,在我們公司就是指CNSBG,這是做通訊基地台的。另 一個單位是CESBG是做伺服器的小版子(標準版),如果是 大版子才可以買日立的,但這一個採購案並沒有給我簽核, 裡面一定有問題。我們集團當時最大宗的還是標準版亦即小 版子為主,就是電腦、手機、消費性電子為主,大版子伺服 器的需求不多,所以要採購日立貼片機的需求很少。以手機 來講,盡可能會買松下的,因為他的精度效率都好,像蘋果 公司就指定IPHONE要使用松下的貼片機及高速機。他字第 565號卷三第203頁100年貼片機性價比資料指出日立貼片機 SIGMA G5A性價比最後一名,最重要的是價格貴,這是SMT技 委會去計算評估的,這一個比較的資料是針對標準版的貼片 機去做比較,日立貼片機的性價比得分差其他廠商很多,所 以我一定不會選日立貼片機。
⑷100年5、6月間富士康公司為因應蘋果公司IPHONE生產需求 ,而有調度集團內部各項SMT設備及採購不足之SMT設備計畫 ,當時由IDPBG及生產IPHONE主管鍾依華提出設備投資計畫 書,SMT技委會提出設備採購建議表,轉呈總裁,總裁指示A 案即調PANASONIC給IDPBG下面的IPEC事業處,B案是各事業 群外包,即各事業群將PANASONIC貼片機送來給IDPBG用,之 後我有去調查集團內13個事業群全部可以調度出來的PANA SONIC貼片機數量,並評估當時的SONY貼片機還無法達到生 產IPHONE的要求,公文呈給總裁批示,就是依照我的意見再 調度各事業群內之貼片機給IDPBG使用,其他事業群採外包 或改用SONY貼片機,這就是總裁最後的指示,且批示之公文 有發給各事業群主管。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7頁SMT技委會設 備採購建議表上被告廖萬城註記「此次採購量較大,已和松 下及SONY洽談降價,並獲供應商同意再度降價6%(含主機及 備品),約共降450萬USD」,因為當時各事業群用松下及 SONY比較多,且日立貼片機不降價,我當時的政策就是不再 採用日立貼片機,我當時希望SONY貼片機部分也能夠使用, 所以IDPBG執行幹事游吉安在建議表內有簽註配合SMT技委會 導入SONY的設備,並在5月中驗證。我當時有指示被告廖萬 城去跟廠商爭取降價,被告廖萬城提上來的是可再降價6%, 當時因為怕SONY評估驗證沒通過,所以開會時才會要求各事 業群調松下貼片機,結果後來SONY果然評估沒有通過。依設 備投資計畫書及採購建議表原訂採購數量是SONY或松下貼片
機422台,後來經過總裁指示採用松下,並從各事業群優先 調度使用,之後剩下來不足的數量我就沒有再去追蹤。集團 的政策沒有改變,這可以從100年8月22日IDPBG總經理鐘依 華所提出之固定資產請購單(見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 仍然是購買36台松下貼片機可知,且全世界沒有一家工廠需 求量像鴻海這麼大,所以我們都有要求協力廠商要備庫存, 何況只差36台貼片機,松下不可能會缺貨而需要改買日立貼 片機。他字第565號卷三第88至91頁PO單4張是100年8月29日 由被告廖萬城簽核分4張PO單共採買日立貼片機36台,我覺 得是被告廖萬城故意躲掉我,因為PO單上我沒有簽名。我後 來才知道PO單上所寫「發給的對象」亦即製造商應該是日立 公司,但供應商欄位卻寫「盧靜」,盧靜並非日立的員工, 而是日立的代理商信立能公司之總經理,這個是使用障眼法 欺騙公司內部單位。所以被告鄧志賢、廖萬城改買日立貼片 機這個決策沒有事先經過我同意,上開PO單應該要由我在被 告廖萬城底下「AUTHORIRATION」處簽名。一般這麼高金額 的採購,至少都要有事業群總經理或我簽名,在本案中就是 我或IDPBG總經理鍾依華簽名。他字第565號卷三第104頁固 定資產請購單被周霞改成日立SIGMA G5貼片機,幣別改成日 幣,周霞是大陸員工,一般都是聽命臺籍幹部處理事情,契 約書也是之後才補的。本案信立能公司才剛成為供應商,就 可以做10億元日幣的貼片機交易,這是難以想像的,一般供 應商都要從小額做到大。100年時SONY副會長跟我抱怨貨款 遲付半年,且帳目不清,對比被告廖萬城在日立貼片機的付 款兩、三個月完成有明顯差別,所以我當時就逼他離職等語 (以上參見他字第565號卷四㈠第47至51頁)。 ⑸鴻海集團在100年8、9月間接受蘋果公司訂單生產IPHONE手 機,專案代號N94計畫,當時依總裁核定使用之貼片機廠牌 是松下,就是其他各事業群若有松下貼片機,應優先調用給 IPHONE生產,其他事業群可買SONY替代,這是明文寫在投資 計畫書上,所以假設當時真的有遇到無法滿足交期之情況, 應該先依總裁指示先調用其他事業群之松下貼片機,不應有 變更採購品牌之情形,即使要變更,亦需經過總裁或我本人 決定才可變更,但當時被告廖萬城沒問過我此事,就自己做 決定。弊案爆發後,我請集團採購長林瑞祥追查,林瑞祥請 中央採購單位吳進益經理詢問松下、SONY公司,查證結果松 下公司表示當時在香港仍有預備貼片機在,SONY公司很生氣 回說根本沒有向他們採購,造成他們大量虧損。 ⑹所有事業群同事、客戶、供應商都知道我從來不發電子郵件 ,因為我是集團副總裁、董事,總裁給我的權限太大,容易
被誤解;另外,我不會電腦輸入,也沒有秘書,所以我的指 示都是當面或打電話。被告廖萬城說我發電子郵件給他,是 不可能的。另外,我不可能私下授權或同意被告廖萬城自行 簽核採購單或決定變更採購品牌,這個必須要依集團內部規 定處理,這個可由我所附95年9月1日SMT技委會104次會議紀 錄內容詳細記載我的指示事項,亦即三錫三劑及SMT設備均 由SMT技委會統購及調度,新設備要經過SMT技委會試用、評 估並出具報告和性價比,合格者推薦各事業單位使用,所以 我的授權或指示一定是在公開場合提出,我查過SMT技委會 所有的會議紀錄,沒有授權或同意由被告廖萬城進行簽核採 購或變更集團已核定之採購品牌。另我要補充,在SMT技委 會期間,被告廖萬城一、兩天就會跟我見一次面,他知道我 7點鐘就會上班,他都7點多就會來找我,我根本沒有必要以 發EMAIL方式告知事情。所以超過新臺幣100萬元的PO單,核 決欄都應該要有我核定或事業群總經理核定。另SMT技委會 固定資產請購單在集團內部是最慢電子化的單位,這是我為 了要明確責任,堅持採用紙本簽核(以上參見偵字第2611號 卷五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即IDPBG事業群副總經理蔡伯歷之證述: ⑴於103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99年8月到職時,IPHONE4產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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