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2年度,5號
TPHM,102,金上更(一),5,20140813,1

2/2頁 上一頁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 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可以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被告吳 國銘被訴部分,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自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
甲、關於證券詐欺A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證券詐欺A部分之犯行 ,辯稱:卷附載有股務室與聯絡人吳瑜琝(即趙黎旻)之聯 天公司認股同意書並非伊指示趙黎旻打字製作的;趙黎旻於 聚泰公司並非股務,是作一半股務,是透過趙黎旻與盤商聯 絡拿股票,盤商拿股票去聯天公司過戶,因聯天表示股務過 戶頻繁,聯天公司章不知是否因為方便關係,所以才拿到章 ;而聯天當時有辦一次增資是10元,原本是針對員工可以認 股,伊第一次看到增資認股同意書是陳總拿給伊的,增資認 股每股10元,陳總有打電話給伊,說增資沒有辦成,增資認 股同意書是陳總請伊等寄發;認股同意書,與伊所看到之認 股同意書不同,伊所看到之認股同意書其上並未記載股務室 與聯絡人字樣;趙黎旻負責接聽的是投資人電話,而不是聯 天公司股務室的電話,是「陳總」私下指示趙黎旻代接電話 ,聯天公司原本要辦理增資,因為增資股款未如預期,增資 失敗所以沒有修改章程;再者,保管伊老股之吳雅玲根本沒 有看過認股書,這筆錢其等根本不知情,被趙黎旻所取走,



趙女有私下賣股賺價差,趙黎旻無權拿章去收錢,也不能碰 錢及相關銷售業務,趙黎旻之供詞有數個版本,伊從來不知 道增資賣老股之手法,本件是趙黎旻吳雅玲名義去行騙, 其並未指使趙黎旻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原審 認定吳國銘趙黎旻假增資去販賣老股,係以趙黎旻之供述 為唯一證據,惟趙黎旻吳雅玲所述不同,趙黎旻一開始陳 稱投資人會把增資同意書交還給趙黎旻趙黎旻交給吳雅玲 ,再由吳雅玲把股票交付趙黎旻,但經吳雅玲表示沒有看到 認股同意書後,趙黎旻即改口表示認股同意書沒有實際拿給 吳雅玲,可見本件吳雅玲並不知情;再者,趙黎旻供稱沒有 給高啟超股票,只開收據給高啟超,亦即高啟超根本沒有拿 到老股,鄒荻實際上亦沒有拿到老股,此乃因老股向來放在 吳雅玲處,而吳雅玲根本不知上情,故未取出老股給趙黎旻 ,由此可見,被告吳國銘並未參與,亦不知情。至犯罪所得 部分,被告吳國銘沒有指使趙黎旻開收據,趙黎旻依先前約 定,不能從事業務,但對於被害人高啟超趙黎旻卻開收據 交付,錢收回來後仍在趙黎旻身上,益見本件與吳國銘無關 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吳國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黎旻之 供述及上開證明被告趙黎旻有罪之同一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 為論據。惟查:
⒈被告即證人趙黎旻雖證稱:不實之股東認股同意書之內容係 其依據被告吳國銘指示,自行以電腦製作,而未經聯天公司 授權,屬偽造之私文書,且係以被告吳國銘之老股作為買賣 標的,若有人打電話進來問有無營運,吳國銘指示要說有, 如果是問前景好不好,要說好,且要自稱聯天公司股務室人 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41頁),惟被告趙黎旻於本院審 判時進一步供稱:伊實際上沒有拿到吳國銘吳雅玲名義取 得的聯天公司老股賣給高啟超、葉碧璐、鄒荻、張榮達等相 對人,其只有寄送認股書給相對人,因老股放吳雅玲處,如 果相對人有認股就會寄回地址,伊收到認股書後,如果相對 人把錢匯到戶頭,伊就會去跟吳雅玲拿股票,吳雅玲應會去 確認錢有無入戶頭等語(見本院金上更㈠卷第156頁),再 佐以證人吳雅玲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趙黎旻所稱增資新股 的部分,趙女沒有把認股同意書給伊,向來都是趙女說要幾 張股票,伊就拿給趙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背面、第44 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及證人趙黎旻聽聞同次作證之吳雅 玲證詞後改證稱:認股同意書部分,伊可能沒有實際拿給吳 雅玲看,可能只是寫哪個人要幾股而已,認股同意書應在伊 這裡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正面),復衡以證人高啟超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先是打電話去聯天光電的股務室,是趙 黎旻接的電話,伊有問為什麼沒有收到股東會的通知書,而 其收到的認股同意書是增資的認股同意書,是郵寄來的,伊 有按照上面的電話找股務室聯絡人吳瑜琝,伊到通化街股務 室繳錢,吳瑜琝(即趙黎旻)說股票會寄給伊,伊問說有無 繳費憑證,在庭的趙黎旻乃給伊1張收據,是被告趙黎旻叫 伊去通化街務室繳錢的伊,是照認股同意書上面問要如何 認股,趙黎旻跟伊說伊可無償配股400股,伊的認股比例是 一比一趙黎旻說她是股務室人員,伊是到通化街200巷56 號1樓繳錢,趙黎旻的聚泰公司名片是伊去繳認股款的時候 ,趙黎旻給伊的,93年12月10日伊總共買2張聯天光電一股 48元,94年3月16日聯天光電股務室有寄認股同意書,伊就 到股務室的地址通化街去繳款,無償400股,另每股15元的 買2600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5頁),及證人鄒荻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聯天公司94年度股東認股同意書上面有記 載伊的名字、地址、聯天公司股務室、聯絡人,伊有根據這 個資料聯絡上面記載的吳瑜琝小姐,即被告趙黎旻,伊問他 們公司有無在營運,她說有,因為伊要認股,伊要決定要不 要認股,認股的是一股10元,伊當時是認4000股,以支票支 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至263頁),由其等上開各 供述內容相互印證,可知本件被告趙黎旻取得相對人高啟超 、鄒荻之股款後,實際上並未能向吳雅玲取得老股交付高啟 超、鄒荻等相對人,而吳雅玲亦未見過上開被告趙黎旻所寄 發之偽造股東認股同意書,僅由趙黎旻開立收據予高啟超收 執,俾憑以日後領取老股,由是可知,實難以認定被告吳國 銘有參與本件犯行,否則倘被告吳國銘曾交待吳雅玲上開假 發行新股而實賣老股之事宜,吳雅玲理應知悉並配合辦理, 根本不必先由被告趙黎旻開立收據予相對人,俾日後再領取 ,此不免徒生紛爭而啟人疑竇,致生東窗事發之風險。 ⒉再者,被告所辯趙黎旻會私下賣股賺價差乙節,業據證人趙 黎旻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也賣股票賺價差,例如伊跟吳 雅玲一股拿11元,賣予李郁蓮每股25元,價差每股14元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5頁正面),此亦核與證人吳雅玲前揭 證述:向來都是趙女說要幾張股票,伊就拿給趙女等語相符 ,則衡以趙黎旻會向吳雅玲以較低價買進股票而再較高價賣 出股票以賺取價差之手法,且關於其等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 務部分,向來都是被告趙黎旻吳雅玲告知幾張股票,吳雅 玲即會如數交付被告趙黎旻,是被告趙黎旻不無可能會利用 此機會之便,假發行新股之理由而實賣上開老股,此要難推 論被告吳國銘確實參與本件犯行。




⒊抑有進者,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相對人,關於本件只與被告趙 黎旻聯絡、接洽認股事宜,並未與被告吳國銘接觸過,亦未 見過被告吳國銘乙情,業據證人高啟超、鄒荻、葉碧璐、張 榮達證述如前(見被告趙黎旻有罪部分之各該證人證述內容 ),故其等證述亦難以證明被告吳國銘確實參與本件犯行。 ⒋至於前述用以認定被告趙黎旻有罪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 被告趙黎旻之犯行,尚難以直接認定本件係出於被告吳國銘 之指示。
乙、關於證券詐欺B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均堅決否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其2 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係以誆稱不實之獲利率而使客戶購 買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犯行,均辯稱其等無上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買賣未上市(櫃)股票之交易相對人,其交易目的本在於 賺取交易價差,對於未上市(櫃)股票之資訊不對稱風險, 相較於資訊強制揭露之上市(櫃)股票部分,管理上本有極 大差異一情應有認知,而參與者之所以願意冒此風險,亦在 於可利用此一資訊不對稱之情形獲取將來價差,是除有詐術 施用之積極作為外,若僅屬獲利率之預測說明,因屬參與買 賣者所願承受之市場價格波動風險,自難僅因將來交易價格 不如預期,即認推介者一概均涉有詐欺犯行,否則豈不表示 任何交易行為均需保證獲利,此部分顯非詐欺罪所欲規範目 的。衡以證人鍾佳穎所證稱:有自行查詢相關網路資料,目 的是賺價差,所以後來才會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頁) ;證人李郁蓮則證稱:剛好股票的價差有一半,說聯天很會 賺錢,馬上會翻幾倍,她用她親戚的名義股票壹張25元賣給 我。他原本要推銷10張。我在警察局說她有給我聯天光電的 投資效益表,但我本身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背面);證人鄒荻則證稱:瑪吉斯部分,他有寄營運計劃書 等資料給我(庭呈),買就是要等他上市。聯天因為他跟我 說是做電視的,是口頭說的,沒有資料,說這家公司很好, 天威公司解散清算後,我有分到金額,是11732元。買到股 票後,我等公司股票上市,上市後就可以賺錢,我沒有在96 年後有買齊揚公司的股票,我是94年買的,李龍田在95年8 月的時候給我4張,要補償天威的損失,我說損失差很多, 又再給我2張補聯天損失.他以這種補償方式給我齊揚公司 股票,我沒有再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64頁);證 人葉碧璐證稱:我知道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是有風險,我有 買過其他未上市公司股票,當推銷的人在電話中介紹這兩家 公司營運狀況等等內容的時候,我不會全盤接受,我自己會



斟酌判斷,這是投資,應該是自己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2頁);另證人顏鎮國證稱: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我沒有 特別研究,是賴慶益寄資料來,我大致看一下資料,就跟他 買,我覺得買了之後可以承受風險,我認為自己要負責,因 為買股票本來就是要自己負擔風險,儘管他推銷的時候,有 誇大,但是要自己承擔風險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20頁), 據上開證人所述,顯見本件股票投資人於購買未上市(櫃) 股票時,已有考量將來風險及獲利評估,而依卷附資料所示 ,尚難認定就所取得公司股票將來獲利可能描述、有無可能 上市櫃,已涉有詐術之施用。
⒉又證人蔡明哲證稱:關於當時是否知道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 有風險乙節,我當初看到薛翠琴提供的資料,公司有賺錢, 且我有其他投資理財,例如有買基金股票,股票有上市上櫃 ,至於假如有虧損,是應該由誰負責乙節,如果薛翠琴提供 的資料內容是真正,是我自己承擔,但若內容是造假的,那 應該薛翠琴承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益見其為 有投資其他股票、基金之相類標經驗之人,且有評估過投資 風險,若他人提供之資料正確,其應自負投資風險,雖其復 表示若內容不實,應由他人負責等語,惟此部分其已無從提 出薛翠琴所提供資料,是本院亦無從依據該證人所述內容認 定被告等有何詐術施用。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吳國銘被訴證券詐欺A、B部分應諭知無罪:(一)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吳國銘被訴證券詐欺A、B部分,無論 是被告趙黎旻之供述、其他證人之供述或相關非供述證據, 均難以證明被告吳國銘參與上開二部分犯行,被告吳國銘之 辯解已說明對其有利事實可能存在,業已動搖法院因檢察官 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 到使本院形成「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吳國銘有參與上揭證券詐欺A、B部分等犯行之有罪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在此項舉證未足之 情形下,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之具體顯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因被告吳國 銘被訴證券詐欺A、B部分,具有連續行為之性質,具有案 件單一性關係,核為單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僅得為一 個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原審未察而就上開證券詐欺A部分為被告吳國銘



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吳國銘附表一 編號3、4之犯行應為既遂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吳國銘無罪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免 冤抑。
(三)至被告吳國銘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蕭楚楚陳育麟曾立利等 人,欲證明聯天公司曾打算增資發行新股乙節,因本件被告 行為不能證明犯罪已如上述,故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二、被告趙黎旻被訴證券詐欺B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趙黎旻上開涉有詐欺犯嫌之證券詐 欺B部分,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未足 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此犯行,未達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 按前述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於本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黎旻 ,具有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從而,就被告趙黎旻本案被訴證 券詐欺B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其前述「以聯天公司老股充當新股之詐欺他人買賣 有價證券既、未遂」有罪判決部分有連續犯(舊法)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具有案件單一性關係,為單一案件,基於一事 不兩罰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以免構成 雙重危險(double jeopardy)。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103年6月20日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三)
┌──┬────┬───┬──┬────┬───┬───┐
│編號│寄送時間│行使對│可認│ 股 票 │有償認│手段 │
│ │ │象( 相│股價│ │股股數│ │
│ │ │對人) │ │ │ │ │
├──┼────┼───┼──┼────┼───┼───┤
│ 1 │94年2月1│高啟超│每股│聯天公司│2600股│寄送不│
│ │日 │ │15元│ │ │實之認│
│ │ │ │ │ │ │股書、│
│ │ │ │ │ │ │並交付│
│ │ │ │ │ │ │不實收│
│ │ │ │ │ │ │據 │
├──┼────┼───┼──┼────┼───┼───┤
│ 2 │94年1月 │鄒荻 │每股│同上 │4000股│寄送不│
│ │20日後某│ │10元│ │ │實之認│
│ │日 │ │ │ │ │股同意│
│ │ │ │ │ │ │書 │
├──┼────┼───┼──┼────┼───┼───┤
│ 3 │94年2月1│葉碧璐│每股│同上 │未認股│同上 │
│ │日 │ │15元│ │ │ │
├──┼────┼───┼──┼────┼───┼───┤
│ 4 │94年2月1│張榮達│每股│同上 │未認股│同上 │
│ │日 │ │15元│ │ │ │
└──┴────┴───┴──┴────┴───┴───┤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四)
┌──┬───┬───┬─────┬─────┬────┐
│編號│業務員│被害人│買賣股票 │交款方式 │被害金額│
├──┼───┼───┼─────┼─────┼────┤
│1 │趙黎旻高啟超│聯天公司2 │ │18萬5千 │
│ │吳國銘│ │張 │ │元 │
│ │陳稚錞│ │瑪吉斯公司│ │ │
│ │ │ │1張 │ │ │
├──┼───┼───┼─────┼─────┼────┤
│2 │趙黎旻李郁蓮│聯天公司5 │現金交付趙│12萬5千 │
│ │吳國銘│ │張 │黎琝 │元 │
│ │陳稚錞│ │ │ │ │
├──┼───┼───┼─────┼─────┼────┤
│3(原│陳鈺庭鍾佳穎│聯天公司3 │張淑芳建華│30餘萬元│
│審判│張淑芳│ │張 │銀行中山分│ │




│決編│ │ │長榮公司1 │行帳戶(01│ │
│號4)│ │ │張 │0000000000│ │
│ │ │ │天威公司4 │27) │ │
│ │ │ │張 │ │ │
├──┼───┼───┼─────┼─────┼────┤
│4(原│張淑芳│顏鎮國│聯天公司 │建華銀行信│不詳 │
│審判│吳雅玲│ │ │義分行帳戶│ │
│決編│「賴慶│ │ │(00000000│ │
│號5)│益」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台北富邦銀│ │
│ │ │ │ │行基和簡易│ │
│ │ │ │ │分行帳戶(│ │
│ │ │ │ │0000000000│ │
│ │ │ │ │66747) │ │
├──┼───┼───┼─────┼─────┼────┤
│5(原│吳雅玲│蔡明哲│聯天公司2 │ │10萬6千 │
│審判│、「薛│ │張 │ │元 │
│決編│翠琴」│ │瑪吉斯公司│ │ │
│號6)│ │ │2張 │ │ │
│ │ │ │公準公司2 │ │ │
│ │ │ │張 │ │ │
├──┼───┼───┼─────┼─────┼────┤
│6(原│吳雅玲│葉碧璐│聯天公司1 │聯天公司於│80萬元 │
│判決│ │ │張 │中國信託商│ │
│編號│ │ │麒泰公司15│銀安和分行│ │
│7) │ │ │張 │帳戶(6915│ │
│ │ │ │ │00000000)│ │
├──┼───┼───┼─────┼─────┼────┤
│7(原│吳雅玲鄭世傑│聯天公司1 │ │3萬5千元│
│審判│、「劉│ │張 │ │ │
│決編│佩珍」│ │麒泰公司 │ │ │
│號8)│ │ │ │ │ │
│ │ │ │ │ │ │
├──┼───┼───┼─────┼─────┼────┤
│8(原│吳雅玲陳仁金│聯天公司1 │ │47萬3千 │
│審判│、「許│ │張 │ │元 │
│決編│懷德」│ │麒泰公司7 │ │ │
│號9)│、「黃│ │張 │ │ │
│ │秀蘭」│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20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聯天衛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