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編號196 至198 、201 至202 、205 至206 、210 、213 、216 、220 及223 所示,均係出售兆豐金控股票之交易, 共售出兆豐金控股票37萬9905張,經前揭出售後,巴克萊銀 行原為建立避險部分而購入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共44萬3905 張乃全部出售完畢,並於95年3 月8 日,將應給付紅火公司 之贖回款共美金2億8458 萬4134.62 元均匯至代表紅火公司 之前揭中信銀行在國際清算機構Clearstream 所開立第 82462 號帳戶內,再於同日全數轉入紅火公司之前開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帳戶中,以支應紅火公司應於95年3 月31日支付 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第3 期價款計美金2 億8408萬1349元之 需求。計中信金控自95年2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 日期間內 ,接續在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進兆豐金控股票共計 96萬4804張(其中與巴克萊銀行相對成交之數量共30萬8537 張),而為下列交易:
㈠95年2 月10日:中信金控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大量買進兆豐 金控股票共計11萬4617張,價格自22.05 元至22.8元不等( 22.8元之價位計成交10萬4439張),占當日成交量57.34%( 如附表一編號183 所示)。
㈡同年2 月13日:中信金控購買21萬1941張,價格自23.6元至 24.35 元(24.15 元計1 萬375 張、24.2元計1 萬4413張、 24.25 元計3 萬1697張、24.3元計5 萬3471張、24.35 元計 7 萬4952張),占當日成交量71.72%(如附表一編號184 所 示);經上開2 日大量買進後,兆豐金控股票價格即自95年 2 月9 日收盤價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 ㈢同年2 月1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先前因避險而持有之兆豐金 控之股票計5 萬8000張,價格自23.9元至24.4元,中信金控 則買入9 萬9096張,價格自23.85 元至24.75 元(如附表一 編號185 至187 所示)。
㈣同年2 月15日:巴克萊銀行賣出6000張,價格23.5元、23.5 5元、23.6元各2000張;中信金控則買進1 萬6579張,價格 自23.55 元至23.8元(如附表一編號188 至189 所示)。 ㈤同年2 月16日:由中信銀行賣出1 萬4000張,價格自23.55 元至23.7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8928張,價格自23.55 元 至23.8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0 至192 所示)。
㈥同年2 月17日:亦係中信銀行賣出2717張,價格自23.5元至 23.6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2 萬1902張,價格自23.45 元至 23.75 元(買賣操盤者皆為劉國倫,詳如附表一編號193 至 195 所示)。
㈦同年2 月20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1000張,價格自23.4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張,價格自23.45 元至 24.45 元(如附表一編號196 至200 所示)。 ㈧同年2 月21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 至24.5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8493張,價格自24.2元至24 .55元(如附表一編號201 至204 所示)。 ㈨同年2 月22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張,價格自23.9元至24 .4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694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 元(如附表一編號205 至206 、208 至209 所示)。 ㈩同年2 月23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4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1301張,價格自24.1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0 至212 所示)。 同年2 月24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2000張,價格自24.4元 至24.5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5 萬5580張,價格自24.4元至 24.6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3 至215 所示)。 同年2 月27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5000張,價格自23.8元 至24.6元,中信金控買進5 萬6124張,價格自23.9元至24.7 元,中信銀行則買進1 萬5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55 元(如附表一編號216 至219 所示)。
同年3 月1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5 萬8000張,價格自24.35 元至24.8元;中信金控則買進7 萬7141張,價格自24.35 元 至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0 至222 所示)。 同年3 月2 日:巴克萊銀行賣出4 萬9905張,價格自24.5元 至24.75 元;中信金控則買進4 萬1408張,價格自24.5元至 24.8元(如附表一編號223 至225 所示)。、辜仲諒等人先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再由中信金控於 金管會核准系爭轉投資案後,於95年2 月10日、同年2 月13 日先行進場,大量買進兆豐金控股票30餘萬張,拉抬兆豐金 控股價由21.35 元上漲至24.35 元後,嗣由紅火公司配合向 巴克萊銀行要求贖回系爭結構債,使巴克萊銀行於我國集中 交易市易出售因前揭避險部位所持有之兆豐金控股票,並由 中信金控同時承接購入,巴克萊銀行自95年2 月14日開始賣 出其避險部位所持之兆豐金控股票,因有雙方大量之供需, 股價因而在23元至24元間上下起伏,賣出之價格均高於其買 進時之價位,辜仲諒等人即利用此種供需配合之方式間接操 縱股價,先確保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兆豐金控之股價 不能低於巴克萊銀行於95年1 月27日回報予林祥曦之結構債 95年1 月26日市價美金4 億零108 萬1349元折回兆豐金控股 票之每股價格(當時兆豐金控股價每股21.45 元),以確保 紅火公司回贖系爭結構債之價格,並進而利用墊高兆豐金控 股票價格之過程,增加紅火公司於贖回結構債時之獲利,而
紅火公司之獲利並未歸入中信金控體系,辜仲諒等人即可藉 此獲取私人利益。同時,因巴克萊銀行將大量兆豐金控股票 投入市場,使兆豐金控股價不致一路上揚,使中信金控取得 兆豐金控股票之價格,仍得以控制在每股24.75 元以下。紅 火公司因於前揭期間向巴克萊銀行回贖系爭結構債時,兆豐 金控股票之交易價格已上漲,經扣除應支付予中信銀行香港 分行之前揭頭期款及第2 、3 期款後,於帳面上獲得美金 3047萬4717.12 元獲利(詳如附表二編號19至26以下所示; 以當時新臺幣兌美金之匯率約為1 比33.3計算,約當新臺幣 10億1480萬8080元,下稱紅火公司帳面獲利),然致使中信 銀行未經由該行董事會先行核議並評估交易利益、風險,鉅 額結構債資產即遭辜仲諒暨上開人員擅自移轉予無資力之紅 火公司,致中信銀行陷於因紅火公司無力付款而導致鉅額損 失之高度風險,且喪失董事會授權長期持有系爭結構債時估 算之期待投資報酬,中信金控(含中信銀行)更付出更高成 本購入兆豐金控股票,致生損害於中信銀行之利益,同時因 紅火公司非屬中信金控體系,使辜仲諒、陳俊哲等人取得並 任意處分紅火公司之上開獲利,亦致中信金控未能取回前揭 紅火公司帳面獲利;然中信金控仍由上揭間接操縱兆豐金控 股票之交易價格之行為,控制取得兆豐金控股票之成本,獲 得減輕購入成本達2 億6169萬5800元之利益(詳如附表四獲 利情形所示)。
、嗣因金管會於95年5 月5 日發函中信金控啟動調查,同年6 月間,經調查認定前揭中信銀行出售系爭結構債予紅火公司 之交易,有增加交易程序複雜度、不合營業常規等情,於95 年7 月25日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對中信 銀行裁處1000萬元罰鍰,並要求該行追回紅火公司買入與贖 回系爭結構債之前揭價差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經斯時 中信金控董事長辜濂松邀同該公司法人董事寬和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成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各以該公司名義,與辜濂松等中 信金控自然人董事共同出具承諾書,承諾償還前揭全部價差 計美金3047萬4717.12 元予中信銀行後,由陳俊哲為上開法 人董事向設於香港地區之東亞銀行辦理貸款後,於95年9 月 15日匯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中信銀 行香港分行分別於95年9 月25日、26日,各轉匯美金1500萬 元、美金1547萬4717元至中信銀行臺北總行,辜仲諒則於返 台投案後,在本件偵查中,依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就 其當時自稱之犯罪所得部分所得計美金957 萬4717元(小數 點以下之金額不計)折算為3 億974 萬2096元,並依中信銀
行98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號函之指示,各 匯款1 億5487萬1048元予寬和開發公司、仲成投資公司收受 ,而繳交前揭犯罪之部分所得財物。
、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工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 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自動檢舉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林祥曦質稱:本件關於95年間中信金控購入兆豐金控股 票乙節,檢察官係認林祥曦意圖壓低兆豐金控股價,而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購買股票,並就林祥曦涉及違反證券交 易法相對委託罪嫌提起公訴。詎原審竟判決林祥曦違反證券 交易法間接操縱股價罪,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臚列任 何有關間接操縱股價之犯罪事實,故該部分顯屬未經起訴之 事項云云。惟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張明田、鄧彥敦、林祥 曦以系爭結構債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 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7 款 規定提起公訴,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六部分業已敘及 壓低兆豐金控股價,藉以降低取得兆豐金控股票成本等相關 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本件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銀行法背信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經告知被告張明田、鄧彥敦 、林祥曦相關法條,命其辯論,自得併予審究。貳、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固於辯論終結後質稱:本院於審判中 僅予被告辜仲諒及其辯護人一小時之答辯時間,限制被告辜 仲諒與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時間,致使被告辜仲諒及辯護人無 法完整陳述辯護內容,辯護人亦無法進行實質且有效之辯護 ,實已侵害被告辜仲諒之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訴 訟程序之進行有重大明顯瑕疵云云。惟按法院應落實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 案件妥速審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 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 條、第 3 條已有規定。是當事人、辯護人之陳述權、辯護權,並非 漫無限制,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本院於102 年3 月26日開始 本案最終提示證據及辯論程序,因卷證浩繁、爭點眾多,若 被告暨其等辯護人均欲任意發言,庭訊時間勢必冗長,為求 妥速進行,於當日業已排定嗣後庭期之辯論程序,再於同年 4 月2日 庭訊時,在檢察官論告完畢後,審判長當庭與全體 當事人、辯護人協調每位被告暨其辯護人之辯論時間各分配
共用1小 時,以示公平,當時全體當事人暨辯護人均無異議 ,於當日庭訊結束時,審判長仍再次諭知改期審理,及所餘 被告林祥曦、辜仲諒各有1 小時辯論時間等語(本院102 年 4 月2 日審判筆錄),102 年4 月9 日庭期開始時,審判長 復再度重申每位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論時間依之前之協議各分 配共用1 小時意旨,且於被告辜仲諒進行辯論前再次詢問其 與辯護人間之時間如何分配,當時其辯護人葉建廷律師答稱 :一樣1 小時內結束,先由辜先生口頭答辯,再由辯護人為 其辯護等語(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筆錄),而102 年4 月2 日辯論之被告張明田、鄧彥敦、102 年4 月9 日先行辯 論之被告林祥曦暨其等辯護人均確實遵守上揭協調結果,於 1 小時內完成辯論,對程序進行均無異議。自不宜因被告辜 仲諒自稱其有一名辯護人逾越預計辯論時間,即違反前揭與 全體被告、辯護人之協調結果,獨厚特定被告及其辯護人, 准予其等逾越協調時間辯論,否則顯有違反公平法院之原則 。再者,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除已使用協調之1 小時辯論 時間外,嗣後實已利用對量刑表示意見、被告最後陳述之程 序,充分表達辯論意旨。況本院屢次告知得以書面資料補充 言詞陳述之不足,審判長於辯論終結前再次諭知若有其他意 見,仍得以書面資料補陳之意旨(本院102 年4 月9 日審判 筆錄),難認本案辯論程序有何致使被告辜仲諒及辯護人無 法完整陳述辯護內容、辯護人無法進行實質且有效之辯護之 情況,是被告辜仲諒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被告辜仲諒部分
㈠被告辜仲諒之辯護人辯稱: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中信銀行係公開發行公司部分,僅係 承辦公務員之個人意見,屬傳聞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金管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3 條規定,其 主管範圍包括:一、金融制度及監理政策。二、金融法令之 擬訂、修正及廢止。三、金融機構之設立、撤銷、廢止、變 更、合併、停業、解散、業務範圍核定等監督及管理。四、 金融市場之發展、監督及管理。五、金融機構之檢查。六、 公開發行公司與證券市場相關事項之檢查。七、金融涉外事 項。八、金融消費者保護。九、違反金融相關法令之取締、 處分及處理。十、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相關統計資料之蒐 集、彙整及分析。十一、其他有關金融之監督、管理及檢查 事項等,是對於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及有關中信銀行是 否仍屬證交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法律適用疑義一 節,金管會之函覆內容,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而為
之,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辜仲諒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未據被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 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未顯示有欲故入人於罪而過 度誇大、隱匿事實之情狀,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被 告辜仲諒暨其辯護人有爭執之證據部分,則未據引用作為本 案證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有無予以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二、被告張明田部分
㈠就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固主張:柯育誠、劉國倫、張友琛、周 朝鼎、李明璋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2 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然查:
⑴證人柯育誠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固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衡以證人柯育誠現住居於香港地 區,前經本院101 年8 月23日、同年11月20日二度合法傳喚 均無故不到庭,嗣經被告張明田於本院102 年1 月8 日審判 程序中陳明捨棄傳喚,此有本院101 年8 月23日報到單及送 達證書(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9、22頁)、本 院101 年11月20日報到單及送達證書(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 第54號卷七第76、74頁)、本院102 年1 月8 日報到單(本 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40 頁)、102 年1 月8 日 審判筆錄(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七第242 頁)可參 ,足見證人柯育誠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指傳 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柯育誠之證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其於歷次作證時陳述未經威脅、誘導等不當訊問 ,顯係基於其自由意思陳述,且其陳述主要係對客觀事實依 其記憶描述,與本案相關物證、書證顯示之情節互核並無扞 格(詳後述),其證詞復未經本案其他被告指為不實,且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後述),業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柯育誠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證 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明田 已放棄詰問,應認有證據能力。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柯 育誠之證詞,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
以下引用之證言而言,係出於證人柯育誠自身經驗,核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 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⑵證人劉國倫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劉國倫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 詰問,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 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張友琛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張友琛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僅引用證 人張友琛於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林祥曦、證人劉國倫參與 業務之情形,未引為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佐證,與被 告張明田行使詰問權乙節無涉,被告張明田亦未聲請詰問此 項證人,附此指明。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張友琛於檢察 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本案 以下引用之證人張友琛之證述內容,係出於其自身經驗,核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 明田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⑷證人周朝鼎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周朝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周朝鼎業已 於本院到庭接受被告張明田、林祥曦等人之辯護人詰問(本 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五第149 至153 頁),可認對於 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已有保障。雖被告張明田另辯稱證人周 朝鼎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 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周朝鼎證言而言,係就其實際 經驗為陳述,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 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
⑸證人李明璋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對該等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 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明璋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復經被告張明田 於原審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張明田之詰問權。雖被告張 明田前另有辯稱證人李明璋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 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案以下引用之證人李明璋 之證言,係就其實際經驗為陳述,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此部分所陳,亦屬 無據。
⒉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辯稱:許俊仁、葉旭瑋之證述,為其等 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等親身經歷,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 本案以下引用許俊仁、葉旭瑋於原審之證述,旨在證明中信 銀行有向巴克萊銀行購買結構債之事,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 等人所不爭執,又證人許俊仁、葉旭瑋所證情節,係出於自 身經驗,尚難認該等證人所述之事實係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
⒊另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曾辯稱:林孝平、辜仲諒於金管會 之詢問紀錄,其中部分供述或為個人意見之詞,或為推測之 詞云云,然本院僅援引證明辜仲諒、林孝平等人前有分別接 受金管會之約談之「時間」事實,而該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 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辜仲諒、張明田 、林孝平既均未對該時間記載有爭執,顯無違誤,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得為證據之 要件,自具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就證人張居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主 張其中特定之陳述內容,為個人意見之詞,然衡以被告張明 田之辯護人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審判程序當日具狀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張居興嗣已於本院100 年7 月5 日 審判期日到庭接受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之詰問(本院97年度 上重訴字第54號卷六第76至80頁),可認對於被告張明田之 詰問權已有保障。
⒌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有就以下引用之證人證述,主張證 人吳一揆於原審之證述,其部分證述內容為傳聞證據,然衡 以證人吳一揆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係陳述其自身見聞之事實 ,核非審判外之陳述或轉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⒍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前另有主張:證人朱盈璇、辛允中於偵
查時之部分證述為個人意見,證人李聲凱於偵查及原審中之 部分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且部分為個人意見云云,然衡以: ⑴證人朱盈璇、辛允中等人分別證述購買兆豐金控股票及結構 債交易之過程等節,係陳述其自身見聞之事實,核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之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並無理由。
⑵證人李聲凱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李聲凱前經本院100 年7 月19日傳喚不到,被告張明 田陳稱李聲凱業已離職並移民國外,顯已所在不明無法傳喚 ,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及被告張明田筆錄可參(本院97 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六第123 、119 、125 頁),足見證 人李聲凱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指傳喚不到之情形 ,又李聲凱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明確證稱:對檢察事務官所為 陳述與事實相符,筆錄亦經看過才簽名等情(人證卷五第 300 頁),而李聲凱證述情節,並未顯示誘導、扭曲、威脅 、利誘或故意入人於罪之情狀,亦未經本案其他被告等人指 為偏頗或不實,是證人李聲凱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事實, 既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李聲凱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 陳述,業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 何違法取供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僅 引用以認定被告林祥曦參與業務之情形,未引為認定被告張 明田犯罪事實之佐證,實與被告張明田行使詰問權乙節已然 無涉,附此指明。被告張明田前另有辯稱證人李聲凱於檢察 官面前之陳述,有部分內容為其個人意見之詞云云,然以本 案以下引用之證言應係以其本身經驗為基礎,核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60 條所稱不得作為證據之範疇,被告張明田暨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陳,應無理由。
㈡就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固主張: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金管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 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 稿、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 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特 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證交所)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中信金控併購小組人員名單、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 編號B06-06-01 、B06-06-02 )、陳俊哲96年8 月15日致中 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中信保全94年1 月1 日至95 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細表、中信保經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 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 、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送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金管會檢 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管會95年 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95年11月 22日函(檢附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行賣出兆 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 號(檢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公司之付 款資料)、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附申請轉投資自評表、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 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 000 號裁處書、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巴克萊證券公司 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 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之交易明細、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 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 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金管會99 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因不具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係專為本案而製作,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查:
⑴金管會95年8 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金管 會檢查局95年7 月17日中信金控投資兆豐金控公司案調查報 告、金管會95年7 月20日新聞稿、金管會第107 次委員會會 議紀錄、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金管會95年7 月25日金管銀 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第00 000000000 號裁處書,係金管會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經查 證而出具之紀錄與證明文書,本院僅援引其中關於本案金管 會查核、裁罰事實發生時程之記載,並未直接依據金管會之 認定結果援引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原無論究對被告張明田 證據能力之必要,是其內關於金管會調查「過程」之記載, 既係對客觀事實發生時間之彙整,而金管會製作人員係公務 人員,亦無故意虛偽記載之必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 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有 證據能力。
⑵中信金控95年1 月12日中信金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申 請轉投資自評表,係中信金控自行製作之資料,製作當時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 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⑶朱盈璇之筆記本(即扣押物編號B06-06-01 、B06-06-02 ) ,係中信銀行綜合企畫部襄理之朱盈璇於參與中信銀行討論 投資兆豐金控會議時之私人筆記,其真實性、關連性業經其 於歷次到庭證述時陳述在卷,又本院僅以此作為彈劾證人朱 盈璇證詞可信度之參考資料,並引為認定中信金控內部曾討 論轉投資兆豐金控股票、討論過程參與人員之部分佐證,且 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全 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具有一定程度 之不可代替性,上揭筆記內容既與證人朱盈璇業務內容有關 ,核係其個人備忘記載,且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 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堪認係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 作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⑷陳俊哲96年8 月15日致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書面說明,係 陳俊哲為回應該辦公室而撰寫,由陳俊哲親自簽名,交萬國 法律事務所於96年8 月20日發函送交中信金控總稽核辦公室 ,應係陳俊哲基於自身意思之書面陳述,且特別委由律師事 務所發函,核有藉以徵信之意,就「其內容係出於陳俊哲之 意思」乙節,應足以認為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又陳俊哲業經通緝,尚未到案,上揭書面陳述具有不可 替代性,且本院係以其上揭自述情節認定陳俊哲個人參與本 案結構債購買、出售之相關客觀事實情節,並未引為認定被 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依據,應予指明,其他被告辜仲諒、鄧 彥敦、林祥曦亦未否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對以下認定 陳俊哲「自述參與」之待證事實,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應有證據能力,至陳俊哲上揭書面說明內容是否符合真實, 而可採信,應屬證明力範疇,附此指明。
⑸巴克萊銀行賣出兆豐金控相對買進投資人、投資人集團買賣 有價證券分析表、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證交所 95年11月28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巴克萊證券 公司買進兆豐金股票之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 中信保全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7日兆豐金控股票交易明
細表、中信保經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豐金控股票 買賣狀況明細表、中信銀行94年1 月1 日至95年10月18日兆 豐金控買賣損益暨庫存明細、中信鯨育樂資金來源說明、中 信保全公司資金來源說明、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5 年11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巴克萊證券公 司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 月31日期間買賣兆豐金股票之交 易明細資料)、金管會95年9 月12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函附投資人買賣兆豐金控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 金管會檢查局95年10月24日檢局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 管會95年2 月3 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金管會 95年11月22日函(檢附買賣兆豐金股票相關資料及巴克萊銀 行賣出兆豐金相對買進投資人)、中信銀行95年10月23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附香港分行出售結構債予紅火 公司之付款資料)、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 4 月26日期間,買賣兆豐金控、台新金控、第一金控等股票 之交易明細、金管會95年5 月5 日金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巴克萊證券公司於95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1日買賣 兆豐金股票之「投資人對應表」電子檔光碟片暨列印資料、 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金管會99年11月12日金管證發字 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就各公司函覆部分資料,均係整 理相關數據及資金來源,核係以從事於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擷取整理而來,原始資料記錄當時 具備「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性質,且尚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餘部分則係相 關主管機關,本其職權經查證而出具該等函示及檢附相關帳 戶交易往來資料之紀錄與證明文書,係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證明文書擷取整理而來,原始資料記錄當時具備「 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性質,且尚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而核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明田及辯護人亦未敘明該證據有何 顯然不可信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就中信金融組織圖、95年8 月31日版之中國信託分層負責 表部分,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固曾以其與待證事實無關聯 性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此為中信金控內部資料,係中 信金控自行製作,製作當時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核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為認定被告等 執掌範圍之依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張明田之辯護人主張:謝秀芬、周朝鼎、林政利、李明 璋、陳思翰、張友琛、林姿吟、陳藝婉、李聲凱、林祥曦、 郭源銘、顧震宇間之電子郵件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均係收、發對象間, 於相關業務討論往來間之信函往返,所涉相關人員均未否認 其真實性,而人證之記憶有其侷限,如讓其以口頭方式於法 庭上再重現全部相關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所載內容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上揭電子郵件內容於繕打、寄 送並記錄當時,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相關人員既係基於業務討論之目的而為書信往返,僅 以電磁記錄方式替代,其虛偽之可能性極微,堪認係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上開證據,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就以下引用之部分證據,被告張明田暨其辯護人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固有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嗣於本院102 年3 月26 日審判程序當日業已具狀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本案以 下據以認定被告張明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 分,未據被告張明田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於書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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