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6號
TPHM,100,金上訴,16,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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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芳
      吳國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李龍田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趙黎旻
選任辯護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稚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淑芳陳稚錞李龍田部分;吳國銘趙黎旻共同連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部分;暨趙黎旻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淑芳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陳稚錞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拾萬元。李龍田免訴。
事 實
一、張淑芳(化名張可寧)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陳昭龍」之 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3年3、4 月間起至94年5月間,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 經營業務,且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 陳鈺庭(原名陳淑雲,自93年3月底、4月初起加入,期間約 2、3個月即離職,其涉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萬元 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 聯絡,對外以未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鑫豐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公司,原址臺北市○○區○○路192號7樓,於



95 年1月間遷至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該通化街 址前為「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營運地點)之 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業務,其2人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鍾佳穎,股款則以匯款 或轉帳方式,匯入張淑芳提供其所有於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又張淑芳陳昭龍復承 前開違反公司法、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與同 有犯罪聯絡之趙黎旻李龍田薛翠琴吳國銘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未據起訴)、賴健智(化名賴慶 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邢小姐」之成年女子(鄭家 樑、孫瑞鳳謝文惠另經原審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 年 度金簡字第19號判決有罪確定;李龍田薛翠琴吳國銘等 人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另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判決 有罪確定,並認與鄭家樑等人間為共同正犯,下稱另案), 於95年4月至6月間,亦在上揭臺北市○○街200巷56號1樓房 屋地下室,對外以鑫豐公司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時 間、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價格、出售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予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購買者。 股款則由張淑芳陳昭龍一同至藍逸民住處,向藍逸民收取 股款,或由藍逸民以匯款方式,匯入張淑芳上揭帳戶,至其 餘附表二所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馮瑩嬌、陳照雄等 人買受股票之股款則或以現金交付予業務員,或匯入薛翠琴 提供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而共同經營販售未上市(櫃)股票之證券業務。二、陳稚錞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 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行紀、居間等證券業務,竟與吳 國銘、趙黎旻吳國銘趙黎旻二人此部分未據上訴)共同 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以聚泰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50號9樓,實際營運地點臺北市○○區○○街200巷56 號)專員之名義,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間向高啟超、李郁 蓮推介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高啟超因而於93年12月10日以 每股48元之價格購買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2000股,於94年4 月29日以每股10元買入瑪吉思公司未上市股票1000股;李郁 蓮則分別於94年2月5日以每股25元之價格購買聯天公司未上 市股票5000股、於同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聯天公司未上 市股票1000股(該1000股部分,固未據起訴,仍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股款則分別以現金交予陳稚錞趙黎旻而共同經 營證券業務(即附表四編號1、2所示部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及上訴範圍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除就被告李龍田被訴詐欺罪無罪部分、陳稚錞無 罪部分上訴外,亦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犯如原審判決事 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證券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另被告吳 國銘亦就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淑芳則就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犯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部分:
⒈觀諸原審判決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吳國銘、趙 黎旻以「聯天公司」股務人員身分寄送不實之聯天公司94年 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予高啟超、鄒狄、葉碧璐、張 榮達等人,並偽以聯天公司發行新股之方式,致使高啟超、 鄒狄陷於錯誤而購入股票,另葉碧璐、張榮達則未陷於錯誤 ,認為被告吳國銘趙黎旻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之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罪等情, 對照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提及:未辦理公司登記 即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未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即經營證券業 務而以「聚泰公司」、「鑫豐公司」名義出售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且以誆稱不實之獲利率之方式,使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客戶陷於錯誤而購入未上市公司股票, 認被告吳國銘趙黎旻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等語,則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就原審判決事實三所載之犯行 ,對外既非以聚泰公司、鑫豐公司名義為之,且非以偽稱不 實之獲利率等方式誘使他人購買股票,顯見該部分之犯行,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不相當,要難認原審判決事實欄 三所示之犯行,係屬本件起訴範圍。
⒉原審雖以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鄒荻所買賣股票中,其 中聯天公司部分已包括參與增資認股部分云云,認係本件起 訴範圍,惟查:
①參酌證人鄒荻於警詢時係陳稱:李龍田一直鼓吹伊向聚泰公 司購買聯天公司的未上市股票,李龍田以各種不實的利多消 息,說公司營業狀況很好,投資報酬率超過10倍,伊不疑有 他,就以每股48元購買10張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於94年1 月27日伊收到聯天公司94年度員工暨特定股東認股同意書, 又以每股10元購買4張聯天公司股票等語(第6228號他卷第



132 至133頁),似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聯天公司10張 ,應不包括增資股部分在內。
②雖證人鄒荻嗣於警詢時又提出其所購買之股票清冊(第6228 號他卷第141至142頁),更正其係購買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 5張、認股4張、無償配股1張,合計10張等語。然就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該認股之股票4張,既非被告以聚泰 公司、鑫豐公司名義對外推介,且非以偽稱不實之獲利率等 方式為之,已如前述,縱認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記載有認股 同意書等證據,亦難認原審判決事實三所述被告吳國銘等人 以認購不實增資股為名而出售老股之行為,係屬起訴書所載 之起訴範圍。
⒊綜上,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既非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起訴範圍復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檢察 官亦未就該部分追加起訴,自非屬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是 原判決就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屬訴外裁判。 ㈢又原審判決理由欄固認被告吳國銘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 所載之犯行,因與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就被告吳國銘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等語(原判決第28頁),似認該不另為免訴部分, 業因被告吳國銘、檢察官均對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 上訴,而應為被告吳國銘、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然被告吳 國銘上開不另為免訴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另單獨諭 知免訴在案,因認原審判決理由欄上揭所載不另為免訴諭知 之部分,應係誤載,故原審判決認被告吳國銘涉犯事實欄一 、二犯行,與事實欄三犯行部分,應係數罪關係,而被告吳 國銘復已就該主文諭知免訴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有 該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1頁),自難認 被告吳國銘免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為被告吳 國銘、檢察官前開上訴效力所及。
㈣另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2 、4至9部分所涉詐欺部分,暨趙黎旻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 1 、4、7至9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部分所為之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因上開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非 起訴之範圍,已如前述。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觀之, 可知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涉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以 誆稱不實獲利率之方式出售股票之行為間,應係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吳國銘上開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 務(即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既經原審法 院判決免訴確定,因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國銘另涉犯詐欺部 分,亦應為上開免訴判決之範圍,為免訴判決效力所及,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有未洽,然因原審判決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並非上訴範圍(如前所述),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另予裁判。至於被告趙黎旻上開未經許可 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 行),因未據被告趙黎旻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是趙黎旻上開 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非本件上訴效力所及之範 疇。
㈤公訴人就被告李龍田被訴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部分: ⒈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既係以被告李龍田未經 許可而以聚泰公司、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並以 誆稱不實獲利率之方式出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未上市公司 股票,足見被告李龍田上開被訴違反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之 行為與被訴詐欺之犯行間,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然被告李龍田所犯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業經原審 法院為免訴判決,並經被告李龍田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 有該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2頁),則與 上開免訴判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自應為同為 上開免訴判決之範疇,原審判決單獨就被告李龍田被訴詐欺 犯行另為無罪判決,顯有未洽。然因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李龍 田被訴詐欺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李龍田上開免訴部分,亦 應為檢察官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⒉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李龍田就引誘鄒荻購買增資股 部分,亦應論以證券詐欺罪等語,然就上開增資股部分,並 非起訴範圍一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非本 院所得審究之範疇。
㈥被告張淑芬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就違 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部分,其上訴效力應及於附表四編號 1 至3、5至9所示部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 據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作為證據(本 院卷㈠第73頁反面),被告等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 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芳固坦承有販賣股票予鍾佳穎,並坦 承有提供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予陳昭龍,惟辯稱:伊沒 有在通化街工作過云云。被告陳稚錞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其他公司名義來推銷未上市公司 股票,伊沒有冒用陳葦倫名義,也沒有參與鑫豐公司、聚泰 公司的經營,更沒有賣股票給高啟超,伊本來就認識高啟超 ,伊等本來就是朋友,伊不需要用假名,伊打電話詢問高啟 超,是因為他本身作資訊業云云。
二、經查:
㈠就被告張淑芳提供其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供他人出售如 附表二所示之未上市公司股票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張淑芳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鍾佳穎陳鈺庭的同事,陳鈺庭介紹鍾佳穎給伊認識, 他有問伊股票的事是否真的,伊說沒有錯,這部分伊認罪; 另伊出借帳戶給陳昭龍這部分,伊也認罪等語(本院卷㈡第 67頁、第74頁反面),並有證人陳鈺庭鍾佳穎之證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65至268頁,原審 卷㈡第64面反至71頁、第78至81頁反面),及證人陳卓君顏鎮國古斐瑛、馮瑩嬌、陳照雄藍逸民鄭家樑、謝文 惠、孫瑞鳳張國秀等人於另案之證述可參(97年度易字第 342號卷㈠第57至64、86至88、91至93、122至127頁,97年 度易字第342號卷㈡第128至131、180至181、322至325頁) 。此外,復有賴慶益陳昭龍孫瑞鳳名片各1張,其中孫 瑞鳳、陳昭龍名片均係記載鑫豐資訊有限公司,地址均為臺 北市○○區○○街200巷56號等文字,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7年9月26日金管證一字0970052457號函、yahoo電 子信箱內容列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經濟部99年11月19日 經授商字第09901258770號函等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㈡第264頁,97年度易字第342號卷㈠第69、 71、267頁,97年度易字第342號卷㈡第79、196至247、262 至266頁)及證人顏鎮國提出之鑫豐公司信封、時代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6年度股利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5年4月25日、同年5月9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外放於 顏鎮國證物資料袋)、陳卓君購買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時代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另案之12718偵卷第56至57、60至65頁 )、古斐瑛之時代公司股票影本(另案之12718號偵卷第70 至71頁)、馮瑩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96年7 月11日基和簡易型分行函(另案之12718號偵卷第184、123 至129頁)、陳照雄購買股票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大豐公司股票影本(另案之 12718號偵卷第232至242頁)、藍逸民提供之匯款回條(另 案之342號易卷㈡第103頁)等件為憑,足堪認定。 ⒉被告張淑芳固於本院供稱:伊只有提供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帳 戶給陳昭龍使用,因當時伊跟他是情侶關係,他說他的帳戶 不能使用,伊就借他云云(本院卷㈠第198頁反面)。然觀 諸證人藍逸民於本院證稱:伊認識張淑芳,有看過幾次,但 不很熟,伊跟陳昭龍買過未上市股票,有部分款項是用匯款 ,有部分是開支票,陳昭龍有帶一位小姐張淑芳來伊家,這 次是收支票。匯款是匯到陳昭龍指定的帳戶。這次買的股票 金額總共是24萬元,是買瑪吉斯公司的股票。彰化銀行三重 分行是伊本人支票帳戶,伊匯款是匯到建華銀行中山分行, 應以原審所提匯款回條為準等語(本院卷㈡第65頁),對照 被告張淑芳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知道陳昭龍有賣未上 市股票,是陳昭龍跟伊說的,伊有常出入鑫豐公司,因為伊 的帳戶借給陳昭龍使用,伊想要知道帳戶如何使用,伊知道 他們賣股票的錢會匯入伊的帳戶。鑫豐公司業務員的薪水, 陳昭龍有跟伊提過,平均一張股票成交是8000到1萬元佣金 ,伊知道獎金是領現金,是陳昭龍發放,有時候他發,他不 在公司時,就叫伊交給有成交的人,伊在建華銀行中山方行 的帳戶是93年就開始給陳昭龍使用,鑫豐公司有販賣天威、 長榮、聯天等未上市股票等語(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於 本院供稱:藍逸民部分,伊承認有跟陳昭龍去跟他收尾款, 藍逸民只見過伊那次面,伊有提供建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給 陳昭龍使用,伊男友陳昭龍有幫伊印名片,他有叫伊去鑫豐 公司,要伊跟客人聊天,他就拿名片給伊讓伊使用,名片上 面印張可寧等語(本院卷㈠第160頁、第198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淑芳除提供帳戶予陳昭龍使用外,亦 明確知悉陳昭龍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在於販賣未上市股票 之用,甚至有陪同陳昭龍前往收款、代為轉發業務員獎金之 行為。可認被告張淑芳對於陳昭龍所為販賣未上市股票之行 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綜上,因認被告張淑芳否認曾在通化街工作之辯詞,無足採 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就陳稚錞推介高啟超李郁蓮購買聯天公司未上市股票部分



(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⒈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啟超於原審證稱:伊這些 股票大約是93年12月份時,有一位陳葦倫打電話到伊的行動 電話找伊要投資,陳葦倫係以聚泰公司專員的身分向伊推銷 股票,一開始寄給伊的資料,上面是署名陳瓊如,後來打電 話跟伊聯絡聯天時,給伊名片是陳葦倫,她是說她改名,陳 葦倫的名片應該是郵寄給伊的,伊在聚泰公司沒有看過陳稚 錞。陳稚錞打電話給伊時,是說她在忠孝東路1段的地址, 伊會到聚泰公司找吳國銘是因為接到認股同意書,伊就照上 面的電話打,趙黎旻接電話,伊就去通化街的地址繳款。陳 葦倫就是在庭的被告陳稚錞,她一開始打電話給伊時,有表 明是在鴻揚公司上班,後來她介紹買瑪吉斯股票時,是說她 在聚泰公司上班,是在忠孝東路一段152號11之6名片上的地 址。至於聚泰公司到底在通化還是忠孝東路,陳葦倫她有跟 伊解釋過,她說他們有很多行銷的團隊,不同組。當初是陳 稚錞要伊介紹客戶給她認識,伊就打電話給伊阿姨說,有一 個人會去拜訪她,隔了將近一個月後,伊阿姨有打電話給伊 說她有買,一個是25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50頁反面至255頁 反面)、證人李郁蓮於原審證稱:伊是按照高啟超給伊的電 話號碼,打電話去聚泰公司找陳葦倫,自稱是陳葦倫的人接 電話後,伊問她聯天股票,她給伊聯天股務的電話,伊打電 話過去,就是趙黎旻接的電話。伊沒有看過陳葦倫本人,伊 只是打電話去聚泰公司等語(原審卷㈠第257頁),並有證 人高啟超提出之陳葦倫之名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 案偵查卷宗㈠第158頁)及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鴻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瓊如名義寄送之信封、聯天公司股票、瑪 吉斯股票(外放於高啟鈔證物袋)、證人李郁蓮提出之聯天 公司股票、財政部國稅局94年2月5日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外放於李郁蓮證物袋)等件附卷足稽。
⒉被告陳稚錞固否認有賣股票云云,然被告陳稚錞於原審供稱 :伊只有打電話給高啟超,伊沒有收錢,沒有交股票,伊大 約4年前認識高啟超,是朋友關係,伊打電話給高啟超聊與 本件有關的事情,伊是跟他講到馬吉斯,伊當時也是接到類 似推銷的電話。陳瓊如是伊之前的名字,伊有跟高啟超提到 瑪吉斯這家公司,伊跟他說公司要上櫃,就這樣提到而已等 語(原審卷㈠第253頁反面、第114頁)、於本院供承:伊有 打電話詢問高啟超,是因為他本身作資訊業。陳瓊如是伊之 前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足徵證人高啟超、高啟 超的阿姨李郁蓮確係因被告陳稚錞之推介而知悉有聯天公司 、瑪吉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事。




⒊雖證人高啟超於原審曾稱:伊在聚泰公司沒有看過陳稚錞等 語(原審卷㈠第253頁)、證人李郁蓮於原審亦證稱:伊沒 有看過陳葦倫本人,伊只是打電話去聚泰等語(原審卷㈠第 257頁),似難認被告陳稚錞有於通化街之聚泰公司任職, 惟被告陳稚錞陳瓊如名義寄送之地址(信封上郵戳日期為 93年5月7日、寄件人為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瓊如、地址 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8樓之1),或證人高啟超所 提之陳葦倫名片(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北市○○ ○路○段152號11之6),即上之聯絡電話與地址均以上揭位 於通化街之聚泰公司不同,兼以證人高啟超於原審證稱:伊 買聯天公司股票2張後,沒有多久,就接到認股通知書,伊 就照上面的電話打,趙黎旻接電話,伊就去通化街的地址繳 款等語(原審卷第254頁),足見倘非被告陳稚錞介紹高啟 超購買股票,高啟超又如何能與購得原屬吳雅玲名義之未上 市股票?再者,依上開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證人高啟 超購買瑪吉斯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日期,係在其收到趙黎旻所 寄送之聯天公司認股同意書後之後,倘被告陳稚錞趙黎旻 間並無犯意聯絡,何以又會恰巧與高啟超談及瑪吉斯公司未 上市股票之情形。兼以高啟超既稱有與被告陳稚錞見過面, 並能當庭指認陳稚錞即係化名陳葦倫之人,且同案被告張淑 芳、趙黎旻等人均係使用化名對外銷售未上市股票,益徵被 告陳稚錞否認使用化名云云,要難採信。
⒋綜上,因認被告陳稚錞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其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張淑芳陳稚錞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有關本件情形 :
㈠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 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 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 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2人。 ㈡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罪 ,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 ,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 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被告2人。
㈢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 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



等語,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就論罪部分,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就易 科罰金部分,則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四、論罪部分:
㈠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張淑芳未經設立許可,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 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 行紀、居間等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 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斷。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79條規定云云。惟查:鑫豐公司既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即非法人,此部分贅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⒊被告張淑芳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鍾佳穎部分犯行,與案外人 陳昭龍、同案被告陳鈺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張淑芳趙黎旻吳國銘李龍田薛翠琴、賴 健智、陳昭龍孫瑞鳳謝文惠及年籍姓名不詳之「邢小姐 」間,就95年1月以後於臺北市○○區○○街200巷56號處所 ,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 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被告張淑芳所為如附表二 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一個經營 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論 。又被告張淑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證券交易法、公司 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證 券交易法第175條處罰。
⒌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張淑芳所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部分 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 全部,是被告張淑芳此部分所為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罪之 犯行,既與共同被告吳國銘、案外人陳昭龍等於通化街址處



所,同係以鑫豐公司名義所為,顯與起訴書所指未經許可經 營證券業務罪之犯行,具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屬於同一案件之該犯行一併審 理,併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 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 「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聚泰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即自行買賣股票而從事證券業務,則聚泰公司即法人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3款之經營有 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等證券經紀商業務,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被告陳稚 錞有推介買賣股票權限,並以聚泰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 其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同案被告吳雅玲為聚泰公司董事長 ,被告吳國銘為聚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為聚泰公司負責人,且有參與以該公司名義買賣未 上市(櫃)股票之查詢帳務往來明細、領取交割股票等而為 違法經營該管部分業務,被告吳雅玲、吳國銘此部分均經原 審判決確定,是核被告陳稚錞所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5條之規定處罰。又因以身分關係(即公司之負責 人)而成立犯罪,無此特定關係之共同實施者即被告陳稚錞 參與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刑法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是不具 身分關係之被告陳稚錞就推介股票予高啟超李郁蓮部分, 與被告吳國銘趙黎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 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是被告陳稚錞所為如附表四 編號1、2所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應係基於 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交易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 以一罪論。是被告陳稚錞上開推介股票予高啟超李郁蓮部 分,應以一罪論。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龍田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李龍田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 、公司法第19條部分,為免訴判決,暨被訴詐欺部分,為無 罪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李龍田被訴詐欺部分,因與該免 訴判決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本應屬



該免訴判決之範疇,而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認原判決就 被告李龍田被訴詐欺部分單獨為無罪之諭知,要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另行諭知被告李龍田 本案(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公司法暨被訴詐欺罪部分) 免訴。
二、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吳國銘趙黎旻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 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部分犯行,既非本件起 訴範圍,復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判決仍就該部分予以判 決,顯屬訴外裁判(詳如前述),被告吳國銘及檢察官上訴 意旨固均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
三、就告張淑芳陳稚錞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張淑芳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並就被告陳稚錞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等情,固非無見。惟:①被告張淑芳僅提供其建華銀行中 山分行帳戶予陳昭龍使用,至於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則係證人藍逸民所有,此有證人藍逸民於本院之證述可參( 本院卷㈡第65頁),因認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張淑芳另 有提供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予陳昭龍使用云云,顯有誤 會。②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證人高啟超李郁蓮購買 未上市股票部分,固可知高啟超李郁蓮係與趙黎旻聯繫, 然其等均係因被告陳稚錞之推薦,始知悉購買未上市股票之 途徑,顯見被告陳稚錞趙黎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已如前述,因認原判決就被告陳稚錞該部分之行為,逕為 無罪之諭知,尚嫌速斷。被告張淑芳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 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就被告陳稚錞該部分之上 訴,則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就被告陳稚錞該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淑芳陳稚錞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使國家 規範證券業務、管理證券交易秩序目的有失衡之虞,被告張 淑芳提供帳戶供陳昭龍使用,並參與收取股款之舉措,非單 純受雇之身分,及所為經營證券業務之期間較長,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鍾佳穎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匯款 單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179至180頁),被告陳稚錞僅係推 薦他人與趙黎旻聯絡,情節較輕,併兼衡被告張淑芳、陳稚 錞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張淑芳陳稚錞上開所



犯之罪,其犯罪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 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故減刑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張淑芳陳稚錞均未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張淑芳因受男友影響、被告張稚錞或因 求職謀生,均致一時失虞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就被告張淑芳宣告緩刑5年、陳稚錞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 被告張淑芳陳稚錞均年輕,應有能力正常收入,爰命被告 張淑芳陳稚錞應分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 以彌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 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肆、被告張淑芳陳稚錞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吳國銘李龍田及吳雅玲分別為鑫豐公司之 董事長、副總經理及股東,均為鑫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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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麒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