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 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等均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及公司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該條第二項予以處罰。被告等 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處斷(另敘明起訴書贅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而予更正),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 ,被告丙○○有期徒刑七月減為三月又十五日,被告甲○○ 有期徒刑九月減為四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均為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判決所 引用之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 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之規定,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查原審係依憑證人顏鎮國、陳卓君、古斐瑛、馮瑩嬌、陳照 雄等人之證述,及卷附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 、部分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
日基和簡易型分行函、大豐公司股票影本、記載有「鑫豐資 訊有限公司台北市○○區○○街二○○巷五十六號 電話: 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 00」等字樣之信封袋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九月四日金管證二字第○九七 ○○四七四三一號函、臺北市商業處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 商二字第○九七○五六二二○○○號函等件,認定上開證人 確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未經 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未上市、 未上櫃公司股票許可證照之鑫豐公司業務員或被告丙○○, 購買該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之 事實。此外,原審另依憑證人謝文惠、孫瑞鳳、鄭家樑、馮 瑩嬌、商富華等人之證述,認定本案地下室確出租予被告甲 ○○(以黃秀美名義承租)充作為辦公場所,且被告乙○○ 為該公司重要經營者之事實,而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復 以證人周文欽、侯茂謙之證詞,尚難遽認劉姓女子、王敏好 係隸屬於鑫豐公司,其等販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之行為為 本案被告等犯行之一部分,而認被告等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犯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 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一)縱認伊等與前述業務員,以隨機 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股票屬實,僅屬 以隨機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非屬公開招募;(二)原 判決理由關於顏鎮國部分之記載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 記載矛盾;(三)原判決對證人古斐瑛部分之採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證人謝文惠、孫瑞鳳、鄭家樑所言係勾串諉 責之詞;證人馮瑩嬌、陳照雄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等絕未 有以鑫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販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 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 為。本法所稱私募,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43條之 6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是對 非特定人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即屬公開招募,被告等上訴 意旨以伊等僅屬以隨機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為之,非屬公 開招募乙節,尚有誤會。
(二)原判決理由關於顏鎮國部分之記載為:『顏鎮國證稱:「( 問:在九十五年間你有無買未上市未上櫃的時代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有。」、「(問:詳細購買時間 是否記得?)答:不記得。」、「(問:是否就是國稅局證
交稅繳款書上所說的買賣交割日期,提示偵字卷第五八至五 九頁?)答:應該是買賣交割日期之前,這都是別人幫我辦 的,所以實際上日期不清楚。」、「(問:有二張繳款書日 期不同,你是否買了二次,還是只買一次而由他人幫你分成 二次?)答:應該是二次。」、「(問:你如何知道有買時 代公司股票這管道?)答:有一位賴慶益,我現在手上有他 的名片,庭呈讓法院附卷...就是這個人跟我推銷沒有錯 ,這人不知道從何處得到我的個人資料,寄資料給我,向我 推銷股票,他都是跟我電話聯絡。」、「(問:既然賴慶益 都跟你以電話聯絡,為何你手上有他的名片?)答:他推銷 的時候,把名片一起隨資料寄給我,交股票時,我曾經跟賴 慶益見過面,但匯款時就沒有見面,股票都是見面交貨。」 、「(問:這位賴慶益跟你推銷什麼股票,你買了什麼股票 ?)答:他跟我推銷過...時代生物科技公司...股票 」、「(問:賴慶益跟你交易的時候,有沒有表明他是何公 司的業務?)答:他都有掛公司的經理,就如名片上所載, 賴慶益有換過公司,所以他來有時是代表不同公司。」、「 (問:請提示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你在調查局證述說你 是以每股五十元買二千股股票,之後再用十元買四百股增資 股股票,是否屬實?)答:應該沒有錯。」、「(問:提示 上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在調查局你是說賴慶益的公司 是位在台北市○○區○○街,電話是00000000號, 是否如此?)答:我在調查局是這樣說的。」、「(問:實 際上也是如此?)答:是。」、「(問:你既然沒有去過公 司,名片上的公司名稱,也不是鑫豐公司,為何你在調查站 說出鑫豐公司的名字?)答:我那時候說鑫豐,可能是賴慶 益寄資料給我的時候,所附的名片或包裝牛皮紙袋上面有鑫 豐的資料。」、「(問:你在調查局證述鑫豐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街,賴慶益曾經留該公司電話給我,號碼為0 0-00000000號等語,是根據什麼而為上開陳述? )答:不是背出來的,我是根據賴慶益交給我的名片或是牛 皮紙袋上的記載說出來的。」、「(問:有沒有經過調查局 先行提示,你才為上開陳述?)答:我應該是照著手上資料 唸出來的,調查局人員沒有先行提示。」、「(問:賴慶益 有沒有以任何方式向你表明他為鑫豐公司的業務員,並且為 鑫豐公司出售時代公司股票?)答:他不曾這樣明確表示, 我都是根據他的名片或是寄來的資料,我依據上面的資料我 認為他是代表鑫豐公司。而他隔一陣子會換名片,上面公司 的名字也會更換,我有問過他,為何他常常換公司,賴慶益 的回答我忘記了。」(原審卷第五七至六○頁參照)。』而
認定顏鎮國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所示之價 格向鑫豐公司業務員購買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 交付股款之事實,即無判決理由與附表記載矛盾情事。(三)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 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係認定顏鎮 國、陳卓君、古斐瑛、馮瑩嬌、陳照雄等人確於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未經公司設立登記,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得販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 許可證照之鑫豐公司業務員或被告丙○○,購買該附表一所 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之事實。此外,原 審另依憑證人謝文惠、孫瑞鳳、鄭家樑、馮瑩嬌、商富華等 人之證述,認定本案地下室確出租予被告甲○○(以黃秀美 名義承租)充作為辦公場所,且被告乙○○為該公司重要經 營者之事實,而認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均如前述。上訴意 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判決業已於理由詳予論述之事項,或就 原審證據取捨及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或就客觀上不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予以指摘,應認為無理由,而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
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 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
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82之1號
居同上村北興路6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巷2之1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偵字第1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 募者,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 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與明知上情之丙○○ 、甲○○、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張國秀、賴健智(化 名賴慶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邢小姐」之成年女子 (下逕稱邢小姐),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推 由甲○○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黃秀美向不知情之商富華所承 租的臺北市○○街二○○巷五六號一樓房屋地下室(該地下 室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一巷七號,下稱本案地 下室)後,在未經設立登記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之情形下 ,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前之某不詳時日起,對外以「鑫豐 資訊有限公司」(下逕稱鑫豐公司)之名義經營販售未上市 、未上櫃股票業務而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公司 股票。乙○○自任「副總經理」,丙○○任「協理」,甲○ ○任「董事長」,該三人負責鑫豐公司營運及未上市、未上 櫃股票之銷售;鄭家樑、孫瑞鳳、謝文惠、賴健智、邢小姐 則任業務員(業務員均未據起訴),而負責對外公開招募銷 售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價格、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 票與附表所示客戶。股款則以現金交付與孫瑞鳳等業務員或
匯入丙○○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丙○○臺北富邦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 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然上開規定之證人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有此 情形之本人特權,旨在免除該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 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並非意欲擴及保護 該證人或與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以外 之人。證人謝文惠(下逕稱其名)經本院審理全案辯論終結 後,認渠等與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於命渠具結作證時,因尚無跡證認渠涉有犯嫌,蒞庭檢 察官亦認渠與本案無涉,而未告知渠有此拒絕作證權利,故 逕對謝文惠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 雖有礙渠此項拒絕證言權。但此瑕疵之效果僅不得逕各以該 份證言對謝文惠為不利認定,且被告三人與謝文惠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身分關係,是並非不得以該等證 言作為對被告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故謝文惠之證詞仍得作 為認定被告三人有罪之證據。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四固定有明文,但所限制之客體,乃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證人鄭家樑(下逕 稱其名)所提出被告甲○○寄送(證明係被告甲○○寄送之 證據,詳後述)與被告乙○○,或案外人「筱楓」寄送與被 告甲○○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㈡第二二三至二四七頁參照) ,雖鄭家樑取得之途徑不明,但除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鄭家樑 違法取得外,因鄭家樑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被 告等之辯護人以本段首揭法條辯稱該等電子郵件無證據能力 ,容有誤會。
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鄭家樑所提出被告甲○ ○寄送給他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卷㈡第一九六至二 ○○頁參照)、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卷㈡第二○二至 二○七頁參照)、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卷㈡第二○九 至二一五頁參照)、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卷㈡第二一 七至二二一頁參照,下通稱本案鄭家樑所收電子郵件)電子 郵件列印資料,雖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但該等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乃本案案發前 ,被告甲○○與鄭家樑無任何仇隙瓜葛時由被告甲○○親自 寄送給鄭家樑之資料,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遭到偽造、變造( 雖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內,部分人名遭以X取代, 但整體內容無證據證明遭到偽造、變造),自屬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等之辯護人認該等電子郵 件列印資料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之 文書,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丙○○、甲○○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 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乙○○辯稱 :伊乃因罹患癌症,到本案地下室的「聚泰公司」買健康食 品,雖然證人馮瑩嬌(下逕稱其名)證稱在本案地下室看過 伊,且該處銷售小姐介紹伊是經理,但伊不過到該處買健康 食品,遭銷售小姐任意說伊乃經理而已云云。被告丙○○辯 稱,其非鑫豐公司協理,只有以自己名義出售大豐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股票給證人陳照雄(下逕稱 其名),而會出現在本案地下室或許是陪被告乙○○到該處 購買健康食品云云。被告甲○○辯稱:渠非鑫豐公司董事長 ,本案地下室雖是渠母親向證人商富華(下逕稱其名)承租 ,但並無充作鑫豐公司對外營業之辦公處所,且九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即退租,陳照雄、馮瑩嬌證稱他們在九十五年六 月多才到鑫豐公司買未上櫃股票,更可證與渠無關。cat boss812的帳號是渠經營的聚泰公司公用帳號,可能 是他人使用該帳號寄送未上市未上櫃股票資料,本案鄭家樑 所收電子郵件不是渠寄的云云。又被告三人均辯稱,馮瑩嬌 、證人古斐瑛、陳卓君、顏鎮國、周文欽、侯茂謙(下均逕
稱其名)僅能證明他們有向某人購進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無 法證明係向被告三人購買,更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對外以鑫豐 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鄭家樑、證人孫瑞鳳(下逕稱其名)、 謝文惠乃為掩飾自己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犯行故互相勾 串、所言不實,並有矛盾之處。另,古斐瑛證稱在佳龍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龍公司)股票未上市、未上櫃前 就向孫瑞鳳購買該公司股票,且當時孫瑞鳳就是在鑫豐公司 上班,然佳龍公司早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就上櫃,足見孫瑞 鳳等人早於該時以前就利用鑫豐公司名稱對外販售未上市未 上櫃股票云云。
二、經查:
㈠確實有民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向鑫豐 公司業務員或被告丙○○,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未上市、未 上櫃公司股票並交付股款:
1、顏鎮國證稱:「(問:在九十五年間你有無買未上市未上 櫃的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有。」、 「(問:詳細購買時間是否記得?)答:不記得。」、「 (問:是否就是國稅局證交稅繳款書上所說的買賣交割日 期,提示偵字卷第五八至五九頁?)答:應該是買賣交割 日期之前,這都是別人幫我辦的,所以實際上日期不清楚 。」、「(問:有二張繳款書日期不同,你是否買了二次 ,還是只買一次而由他人幫你分成二次?)答:應該是二 次。」、「(問:你如何知道有買時代公司股票這管道? )答:有一位賴慶益,我現在手上有他的名片,庭呈讓法 院附卷...就是這個人跟我推銷沒有錯,這人不知道從 何處得到我的個人資料,寄資料給我,向我推銷股票,他 都是跟我電話聯絡。」、「(問:既然賴慶益都跟你以電 話聯絡,為何你手上有他的名片?)答:他推銷的時候, 把名片一起隨資料寄給我,交股票時,我曾經跟賴慶益見 過面,但匯款時就沒有見面,股票都是見面交貨。」、「 (問:這位賴慶益跟你推銷什麼股票,你買了什麼股票? )答:他跟我推銷過...時代生物科技公司...股票 」、「(問:賴慶益跟你交易的時候,有沒有表明他是何 公司的業務?)答:他都有掛公司的經理,就如名片上所 載,賴慶益有換過公司,所以他來有時是代表不同公司。 」、「(問:請提示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你在調查局 證述說你是以每股五十元買二千股股票,之後再用十元買 四百股增資股股票,是否屬實?)答:應該沒有錯。」、 「(問:提示上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在調查局你是 說賴慶益的公司是位在台北市○○區○○街,電話是00
000000號,是否如此?)答:我在調查局是這樣說 的。」、「(問:實際上也是如此?)答:是。」、「( 問:你既然沒有去過公司,名片上的公司名稱,也不是鑫 豐公司,為何你在調查站說出鑫豐公司的名字?)答:我 那時候說鑫豐,可能是賴慶益寄資料給我的時候,所附的 名片或包裝牛皮紙袋上面有鑫豐的資料。」、「(問:你 在調查局證述鑫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賴慶益 曾經留該公司電話給我,號碼為00-00000000 號等語,是根據什麼而為上開陳述?)答:不是背出來的 ,我是根據賴慶益交給我的名片或是牛皮紙袋上的記載說 出來的。」、「(問:有沒有經過調查局先行提示,你才 為上開陳述?)答:我應該是照著手上資料唸出來的,調 查局人員沒有先行提示。」、「(問:賴慶益有沒有以任 何方式向你表明他為鑫豐公司的業務員,並且為鑫豐公司 出售時代公司股票?)答:他不曾這樣明確表示,我都是 根據他的名片或是寄來的資料,我依據上面的資料我認為 他是代表鑫豐公司。而他隔一陣子會換名片,上面公司的 名字也會更換,我有問過他,為何他常常換公司,賴慶益 的回答我忘記了。」(本院卷第五七至六○頁參照)。 2、陳卓君證稱:「(問:你在九十五年間曾經買過未上市未 上櫃的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答:有。」、 「(問:你是否記得詳細購買日期?)答:不是很確定, 可是我有帶股票過來。」、「(問:你是否記得向誰或是 誰向你推銷買這時代公司的股票?)答:一位小姐,我不 太記得她的名字,她主動打電話跟我推銷時代的股票。」 、「(問:你是否記得時代公司的股票你一股買多少錢, 共買幾股?)答:我以每股六十三元的價格買了六張,另 外以每股十元價格買了六百股,股票種類我不知道。」、 「(問:你在調查局那裡提供時代公司股票影本,證交稅 繳款書,還有壹個牛皮紙袋的文宣資料,是否如此?)答 :是。」、「(問:這時代公司股票,是所謂的推銷員交 給你還是親自交給你?)答:親自交給我。」、「(問: 提示偵查卷第一九至二○頁,你證稱是一位孫瑞鳳小姐打 電話給你推銷股票,你剛才說的推銷員就是孫瑞鳳?)答 :是。」、「(問:孫瑞鳳如何自稱自己的頭銜?)答: 她應該是跟我講,她是某某公司的誰,並且事後給我名片 ,但是我一時找不到名片。」、「我這裡有一個牛皮紙袋 ,上面記載鑫豐公司,她不止給我一個牛皮紙袋,所以雖 然我已經提供給調查局一個,但我手中還有。」、「(問 :是否還記得孫瑞鳳自稱所屬的公司與你後來所取得的牛
皮紙袋上所記載公司是否相符?)答:不曉得,我跟她對 話沒有特別注重公司這部分,她一開始打電話時,說她是 某某公司的誰,後來她打電話給我,就自稱孫小姐。但她 一開始自稱的所屬公司,與我後來取得牛皮紙袋上的鑫豐 公司應該是相同的,但我們對話中沒有特別注重是何家公 司。」(本院卷第六○至六二頁參照)。
3、古斐瑛證稱:「(問:在九十五年間是否購買未上市未上 櫃的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答:有。」、 「(問:誰跟你推銷?)答:我只記得她是鑫盛公司的小 姐,她姓什麼,我不記得。」、「(問:你以每股多少錢 買多少股?)答:我分二次買股票,各買壹張,每股價額 為六十三元。」、「(問:請提示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四頁 ,你在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是一位孫小姐,鑫豐資訊有限公 司,這樣的敘述記載是否正確?)答:我在調查局說的是 實在,因為時間已久,我真的不記得,確實是我在調查局 說的鑫豐資訊有限公司的業務員孫小姐。」、「(問:當 時你為何記得稱鑫豐資訊有限公司這家公司的名稱?)答 :因為我有他的信封袋,股票是封在上面印有鑫豐公司名 稱的信封袋裡面由孫小姐親自給我,信封袋我放在家裡。 」、「(問:你是否曾經去信封袋上鑫豐公司的地址找孫 小姐?)答:沒有。」、「(問:你如何把股票價款交給 孫小姐?)答:當面交付現金給孫小姐。」(本院卷第六 二頁背面至六四頁參照)。
4、馮瑩嬌證稱:「(問: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你有無買過 未上市、未上櫃股票?)答:是,但什麼時候買的,我不 記得了,我記得我買過一次,是什麼股票我也忘記了。」 、「(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二頁,當時檢察官問你,你 買什麼股票,你回答你買大豐能源的股票二張?)答:是 ,我記起來,是大豐能源的股票。」、「(問:你是什麼 管道或是有人跟你推銷買了大豐能源的股票?)答:賣這 些股票的小姐偶爾打電話來,跟我聊天,滿好的,她向我 推銷,我聽完也覺得不錯,我就買了。」、「(問:提示 偵查卷第一八四頁的匯款單,這筆匯款是否你匯的?)答 :是。」、「(問:這筆款項的用途?)答:就是買大豐 股票的錢。」、「(問:跟你推銷的小姐有無告訴你她的 姓名?)答:她有說過,但是我忘了,因為時間已久。」 、「(問:剛剛的匯款單,上面載明匯款給丙○○,為何 要匯給丙○○?)答:我不認識丙○○,是該名小姐以傳 真告訴我,要我匯款到丙○○那裡。」、「(問:你有無 跟該名打電話給你,向你推銷的小姐面對面接觸過?)答
:見過一次。」、「(問:該名推銷小姐,她說股票是她 個人的股票,還是說那是公司的股票?)答:她說是公司 的業務,公司有賣股票。」、「(問:妳有無詢問她是何 公司,做什麼業務?)答:她有說,但是我忘記公司名稱 、知道她是業務。」、「(問:是否去過她的公司?)答 :一次。」、「(問:她公司的地址或是詳細位置?)答 :詳細地址忘記了,當時我知道地址而騎車去,該地址應 該是大安區,我騎和平東路,好像是在與基隆路附近,詳 細我不記得了。」、「(問:你去該推銷小姐的公司做什 麼?)答:我去看有沒有這家公司。」、「(問:妳有無 進去?)答:有,我記得公司好像在一樓還是地下室,經 回憶後,稱是在地下室。我進去之後看到有幾張辦公桌, 不會超過十張桌子,有些桌子有人,有些桌子沒有人,進 去之後,推銷小姐拿資料跟我解說。」、「(問:何時去 該推銷小姐的公司?)答:我在買股票之前去過該公司。 」、「(問:提示偵查卷第二○二頁,妳向檢察官證稱: 是否有向鑫豐公司買未上市、未上櫃股票。你回答有。是 否如此?)答:有這樣回答,我現在想起來了,那公司的 名字很難記。」、「(問:推銷小姐任職公司就是鑫豐公 司?)答:應該是,她就在那邊。」、「(問:經妳記憶 之後,妳證稱介紹妳買本案股票的推銷小姐是在鑫豐公司 任職,妳如何得知此一訊息?)答:我曾經聽推銷小姐說 ,公司是鑫豐公司,因為很難記,所以我一時忘記,但到 偵查中,到庭的另二位證人(按,即為陳照雄、侯茂謙) 有提到鑫豐公司,當時我就想起來了。」(本院卷第九一 至九三頁參照)。「是向一個業務,好像是邢小姐買的, ...」(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
5、陳照雄證稱:「(問:你在九十四年自九十五年間是否買 過未上市、未上櫃的股票?)答:九十五年有買過,我是 買大豐能源公司的股票。」、「(問:你如何知道要買大 豐能源公司的股票,有誰推薦?)答:是丙○○小姐問我 有沒有興趣。我覺得有興趣,我就跟她買。」、「(問: 她在電話中如何向你推薦?)答:她說她有大豐能源的股 票,問我有沒有興趣,...。她如何跟我推薦讓我有興 趣,我忘記了。」、「(問:你買股票是到她們公司交錢 ,還是以何方式交錢?)答:我去大豐股票股務代理的證 券公司交錢過戶。」、「(問:請求提示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七一八號卷第二○二頁,上面記載你的證述:『檢 察官問有無到過鑫豐公司的辦公室,證人陳照雄答鑫豐公 司,當時是在大安區○○○街巷子』,是否有這樣說?)
答:有,我有說過這句話。」、「(問:你有無去過,不 然為何知道鑫豐公司在通化街的巷子?)答:我有沒有去 過,我不記得,但我知道丙○○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們公司 在通化街的巷子,因為我有問她。」、「(問:你是否面 對面見過丙○○?)答:我見過一次。」、「(問:那次 是什麼情形?)答:拿股票過戶的的時候,我去大豐公司 的股務代理處辦理過戶的時候,我在那裡有遇到丙○○一 次。」、「(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你所說的丙○○就是法 庭上的被告丙○○?)答:是。」(本院卷第八六至八八 頁參照);「我買十張,總共付三十五萬元。」(偵查卷 第二○二頁參照)。
6、次查,陳卓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二十六日,先後以每 股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六十三元價格交割購買 三千股、三千股,共六千股之時代公司股票,此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二紙、 時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司)股票影本六 張(每張一千股)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五七頁、六 ○至六五頁參照)。而顏鎮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 每股五十元價格交割購買時代公司股票一千股,以每股十 元價格交割購買時代公司股票二百股,又於同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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