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151號
TPHM,93,重上更(三),151,2005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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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清晰顯現,而如附件二所示十分清晰之乙○○之印文卻 絲毫未見其任何殘留痕跡,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蓋縱專利 處之機器老舊,若該專利轉讓同意書原本確實蓋有如附件 一所示之「乙○○」印文,衡情亦會呈模糊朦朧之痕跡, 然查附件一所示之該「乙○○」印文,卻於附件二上完全 消失未見任何蛛絲馬跡,若謂係機器老舊以致紅色印泥完 全無法印出,孰人置信?再者,自附件一所示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之「仿宋體」乙○○印文觀之,其邊框及字體之線 條均極為平整潔淨,足證該印文確係由新刻印完成之印章 所蓋,若確於送件當時即已蓋妥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之上,其後將之影印之結果,只要是堪用之影印機,縱令 再老舊亦絕無可能完全無任何痕跡顯現,已如前述就此, 本院前審曾諭知庭務員另行將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蓋 有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之乙○○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另行影印,均可以將該「仿宋體」之乙○○印文影印 出來,亦據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影印之如附件 一所示「仿宋體」之乙○○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影本 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五0頁、第五三頁),足 證證人歐李采蘋前開證言,顯有誤會,其所陳機器老舊無 法印出乙○○之印文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背,自難採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遑論證人歐李采蘋亦證稱:伊前揭證詞內 容,乃依據卷內資料研判所得結果,並非依據記憶而來, 因為伊已無法記憶清楚當時實際情形云云;且因專利處業 務繁多,承辦業務員忙中有錯,在所難免,與常情無違, 茍證人歐李采蘋於進行形式審查時,僅察覺該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上未經受讓人連署並蓋章,就讓與人亦未蓋章一節 ,因一時疏忽漏未一併察覺,並非絕無可能,此可觀之本 件卷附系爭文件名稱明確記載為「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但歐李采蘋先後所繕寫寄發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 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九日補正函(專利權轉讓申 請資料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即誤載為「讓與契 約書」,由此觀之,歐李采蘋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所 為之證述乃依據卷附資料研判而來,並非來自實際之記憶 ,若歐李采蘋當時因作業疏失,未發現讓與人並未蓋章, 因而未於通知補正函中一併促請讓與人應補正蓋章,嗣後 伊按照該未詳實正確之通知函來反推研判,自然會得到錯 誤之結論,至屬顯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系爭 同意書原本已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當庭提出扣案, 則中標局影印本件同意書存檔時,係使用何廠牌、年份、 型式之影印機?使用該廠牌、年份、型式之影印機影印扣



案同意書原本,有無可能無法一併印出印泥顏色?本院就 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查結 果,該局覆以:由於時隔多年且本局處理案件甚多,復加 以人員異動等因素,依據本局財產登記,來函附件所示之 同意書原本存檔,推估使用的影印機可能係全祿v300C3, 亦有可能至本局他樓層使用其他機型(例如:MITA─3255 ,MITA─2254,ZEROX ─5026,GR─4100,RICHO ─5560 ,V400,V500)的影印機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九三)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三二0二四 六五二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系爭同意書原本影印存檔時 所使用影印機之廠牌、年份、型式,既然無從查考,亦乏 使用該同一影印機實際影印紅色印泥印文之文件供本院比 對,自難遽認證人歐李采蘋前開證言確屬實在,附此敘明 。再查,上開專利權轉讓申請案卷第一宗第七0頁之八十 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之「乙○○ 」印鑑章,經本院前審提示被告確認,確係被告當初授權 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代刻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乙○ ○方形木質印章無訛,可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由照華事務 所承辦員王樹賢代為辦理申請上開專利權轉讓當時,前開 被告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專利權更名用之乙○○方 形木質印章一顆確由侯文忠交予廣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 員朱麗玲,並由朱麗玲轉交予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王樹賢 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事宜,而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專利權 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 並無乙○○前開專利權更名用之方形木質印文,顯係承辦 人王樹賢所漏蓋。該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或告訴人丙 ○○等人,縱屬至愚,亦僅需直接將被告之原所囑託代刻 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印鑑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 利權轉讓同意書即可,焉有可能大費周章再自行另刻一個 印章蓋用於同日送件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況告訴人等 既已持有被告乙○○同意渠等代刻之印鑑章,且被告乙○ ○亦同意轉讓上開專利權,衡情告訴人等自無偽造文書之 必要,且亦無該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參以附件一所示 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仿宋體」乙○○印文,其邊框及字 體之線條均極為平整潔淨,顯係嗣後由新刻印完成之印章 所蓋,益證本件確係被告乙○○於收到中央標準局退回之 未蓋有任何印文之空白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自以為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已將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寄回 ,該處並無任何留底資料,竟頓蒙意圖使侯文忠、丙○○ 、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行自



刻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乙○○」之印章一個(未扣案 ),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 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示 之證物,隨後並持以告訴誣指侯文忠、丙○○、黃楷斌游瑞隆、甲○○等人偽造文書,彰彰明甚。此可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於接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之 通知補正函時,曾打電話給專利處承辦人歐李采蘋,就「 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一節加以詢問 ,歐李采蘋當時明確回答說:按照伊手上之資料來看應該 有經其蓋章無誤云云;本院查被告若因接獲專利處之補正 函件因而察覺其已遭人偽蓋印文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 ,衡情理應會將遭未蓋印文之事,強力向侯文忠等人聲討 公道,斷無卻向專利處承辦人詢問「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之理。據此本院因此研判,本案被 告乃因與歐李采蘋電話聯繫過程中,察覺歐李采蘋依據不 詳實之補正函所為被告有在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中蓋章用 印之錯誤推論,因而萌生本案之犯意,昭昭甚明,孰料百 密一疏,因歐李采蘋於以通知補正函寄還專利權轉讓同意 書原本之前,曾將該原本影印留底附卷,因而洩底漏餡, 東窗事發。
㈨至證人王樹賢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另陳稱:「就我的業務 習慣是會通知馬先生,但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我不敢肯 定」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 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 ,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 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 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 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況如有證據證明證人於陳述前已明 顯地受到當事人或他人之影響,復無任何其他之客觀積極 證據證明證人嗣後之陳述較符合客觀之真實,自應以證人 先前之陳述為可採。查本件證人王樹賢先前於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 :「在告訴人(按指乙○○)更名手續辦完之後,尚未領 到證書,被告侯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同意把專利權轉讓 給他們,我就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才開始辦理轉讓之手 續」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第 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雖證人王樹賢於嗣後在原審調 查陳述時,復以不肯定之口氣稱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不 敢肯定云云,然而參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其與證人王樹



賢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中存有如下之對話:
「馬:他說您辦理之前並曾向告訴人確認。」
「王:那當...因為我作證,我是有講這句話!但是您 當庭也有把我這句話給駁斥。」
「馬:您沒有跟我確認呀!」
「王:但是您當庭不是也把這句話把我駁斥回來?您還記 得嗎?我就只有出過這麼一次庭說過這麼一次話嘛 !」
「馬:您可不可以幫我寫一下,我寄過去給他!」 「王:寄過去給誰啊?」
「馬:寄給那個檢察官!」
(中間省略)
「馬:因為我不希望讓您再出,跑啊跑啊的,您就寫說, 本人確實我是那個律師叫什麼朱麗玲的委託您去辦 的,印章是那侯文忠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印章跟 您原來代刻的不是同一個。」
「王:不是嗎?」
「馬:不是同一樣。」
「王:不同一個嗎?」
「馬:不是同一個,我敢跟您保證不是同一個。」 「王:不是同一個啊?」
「馬:不是同一個!」
「王:就是那顆印章而已?」
「馬:您那顆印章其實不在他那邊,他那顆是假的,您那 顆印章,那個會計已經交給我了,你那顆印章絕對 不是侯文忠那個,因為我有找當初那個會計,會計 金姐她說對,在她那邊,您該寫那顆圖章是侯文忠 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圖章可以馬上去查證,很像 ,但絕對不是,第二點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我是 收到那個中央標準局的那個,我才電話質問您,然 後我才過來的,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啊!」
「王:那這樣子啊!」
「馬:對啊!所以請您幫我寫一下好不好?您寫一下這個 來龍去脈,用鉛鋼筆或什麼寫都沒關係,寫一下我 過來拿,我趕快拿去給那個檢察官,說您以前講的 不對!好不好?」
「王:那檢察官他是不是會又要再傳我去出庭?如果開庭 傳我再講?」
「馬:就算傳您的話,您也該幫這個忙嘛!對不對!我絕 不願把您牽扯進去,可是這個事情您一定要幫我這



個忙,因為我們大家往來這麼久了,所以告訴狀上 也絕對沒有牽扯到您,我也講您是受那個朱麗玲委 託的,我也是按照您告訴我的,因為她是律師可能 不會有錯誤,但事實上圖章也是侯文忠,我還您嘛 !您那個時候原來正確的圖章已交回來了啊!結果 候文忠他又拿一個給您,您那個圖章不是原來的, 原來那個在會計那邊,會計那個都已經交給我了, 好不好?這樣的話,趕快把這結束掉,不然的話, 他們一直在仿冒,您知道嗎?您看什麼時候過來拿 ?因為快過年了,我想在過年前趕快送去給檢察官 ,不要再拖下去了。」
   「王:不然這樣好不好?請檢察官再傳話,再傳話問我, 我再庭翻供,這樣比較方便!」
「馬:不是,現在他說他已傳過了,您也這麼講了,我說 不對,但他說『但王樹賢當場講他有通知過你啊- 』我說『絕對沒有。』但是他說『王先生他是有寫 狀子』。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寫狀子過去?您知道 嗎?」
(中間省略)
「馬:可以啊!可以啊!您問一下問一下,但事實上您並 沒有通知我,我是坦白的講,我跟您講,我們大家 都坦白的講,我不需要說謊或什麼,我們只要講事 實就可以了,我也並沒有要您偏袒我,但您說您有 通知我,這個根本就不正確,對不對?您事實上絕 對沒有通知過我,我是收到中央標準局的那個通知 ,我才嚇一跳,因為我雖同意轉讓給他們,但他們 條件都沒履行,我不可能來辦這個手續的嘛!」 「王:OK,那這個部分的話我...。」
「馬:因為您事實上您是沒有通知我,而且他們還叫您刻 黃楷斌的圖章,我也向那個律師責問,她嚇住了, 她才寫存證函,我連這個也都給您弄清了,說不是 您刻的,是律師叫您刻的,我也把那個存證函一份 呈給了庭上,因為我會把您撇得很乾淨,雖然是您 刻的,但事實上是律師,她賴不掉的,她有存證信 函在我手上,就是我那個圖章,事實上您也告訴我 是侯文忠拿給您的,對不對?您那個不是絕對不是 您刻的,百分之兩百不是您刻的,您原來刻的那個 圖章我可以馬上拿過來給您看,所以那個圖章絕不 是您刻的,是侯文忠刻的,哦,是不是他刻的我不 知道,是他拿給您的啦!」




(中間省略)
「馬:不然這的話變成檢察官萬一不起訴的話,我只有把 大家都告進去了,我不願再牽扯,尤其是你在作業 務,我何必讓你為難。」
由前揭被告乙○○與證人王樹賢之對話可知,被告在對話 中刻意就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之事實,例如:王樹賢究竟有 無與被告確認、印章是否與被告當初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 代刻之印章同一的事實,強調被告自己主觀之認知,並以 如檢察官不起訴侯文忠等人,被告即將把證人扯進刑事訴 訟中為要脅,要求證人附和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或為與被告 相同之陳述,是證人王樹賢在遭受被告言詞影響後所為之 陳述,是否值得參酌即屬有疑,自難單以證人王樹賢於原 審法院嗣後之陳述較不明確,即遽而認定被告無任何誣告 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照華事務所蘇志 成之電話錄音,證明本件偽刻之印章仍在照華事務所云云 。經查蘇志成係於錄音對話中陳稱,「那個圖章當初是不 是我們代刻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是王樹賢在辦的 」;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月當時乙○○ 有打電話向其詢問,其於調閱其事務所案卷時,印章有在 裡面,有請行政助理去找,有找到一個印章,才會請馬先 生來拿,但馬先生未來拿;惟整個案卷已經於八十九年確 定結案銷燬,印章也隨卷銷燬云云(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五九頁、第五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惟查照華 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確有代刻前開被告乙○○之申請專利 權更名之方形木質印章,已如前述;再者,證人蘇志成既 係事後接替王樹賢者而並非本案原承辦人,其對於本案之 顛末、緣由自無可能較王樹賢嫻熟;且上開由蘇志成請行 政助理調卷所發現之印章,究係何種印章?是否與系爭仿 宋體「乙○○」之印章同一?亦僅見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陳稱整個案卷已經於八十九年確定結案銷燬,印 章也隨卷銷燬云云,並未提供上開照華事務所辦理專利權 轉讓事宜之案卷或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查證,則上開疑義 既無從釐清,自難僅憑證人蘇志成之錄音或上開證詞,遽 認本件偽刻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之乙○○印章係告訴 人等親自或委託照華事務所人員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再 者,告訴人等或承辦人王樹賢既已持有被告乙○○同意渠 等代刻之印鑑章,且被告乙○○亦同意轉讓上開專利權, 業見前述,若謂渠等嗣後私刻另一印章偽造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豈非唐突至極?蓋此際告訴人等或王樹賢根本無偽 造文書之必要,且亦無該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參以被



乙○○及丙○○、侯文忠、黃楷斌三人之印章,既分別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或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即 已退還各該當事人,有王樹賢親立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則證人蘇志成又何 以會於八十八年十月調卷時在卷內找到一顆印章?準此, 證人蘇志成上開所陳,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查,證人王樹賢於本院審理 時雖曾證稱: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是否有蓋用被告之印章 ,彼已經不復記憶,但按照事務所作業慣例,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上應該會蓋用讓與人之印章云云;然查彼同時證稱 :如果要蓋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 那顆章,彼記得那顆章已經寄還給當事人云云,揆之證人 王樹賢所稱按照事務所作業慣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應 該會蓋用讓與人之印章,但實際上是否蓋章,彼已無法記 憶,且查彼所稱:如果要蓋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 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彼記得那顆章已經寄還給當事人 云云,是以按照王樹賢所述如果有蓋章,應該使用原先當 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等語,得知若該專利權轉讓 同意書上原先即有蓋用被告之印章,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上所呈現之印文,應該即是被告自照華事務所所收迄之印 章(即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呈庭扣案之印章)所呈現之印文 ,然查該扣案印章所呈現之印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 五頁所示),核與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所蓋之「乙○○」 印文(專利權讓與申請資料卷第七十頁)相符,卻核與卷 附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乙○○」印文(參見本院 前審卷第一0六頁)不符,因證人王樹賢所稱:如果要蓋 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然 查依據專利權轉讓申請卷宗資料所示,僅有專利權讓與申 請書上蓋用被告原先委託照華事務所代刻之印章,被告所 據以主張遭侯文忠等人偽刻印章蓋用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上並非蓋用該刻印章,足證王樹賢於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專利處遞狀申請辦理本件專利權轉讓登記時,所檢附 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無蓋用被告所委託照華事務所代刻 之印章至明。且查,既然照華事務所之王樹賢於申辦本案 專利權轉讓登記時,因尚且持有被告委託該事務所代刻之 印章,並且蓋用於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見專利權轉讓資 料卷第七十頁),則若有必要於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 被告之印章,即可一併使用該顆印章蓋用,何須自找麻煩 ,另行偽刻被告印章之必要。
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另稱:依卷附中央標準局送



件之收據顯示,該件專利權轉讓案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即送件,於該日繳費送件退件後,再第二次送件於八 十六年四月七日由中央標準局收件,該專利案卷所附「專 利權轉讓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乙○○申請更名使用方形印 章之印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送件之前所蓋 ,上開方形印章已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前收回,王 樹賢送由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時因無被告之 上開方形印章得蓋,故卷附委任書(附於上開專利案申請 卷宗第一宗第六八頁)上僅列「黃楷斌、丙○○、侯文忠 」為委任人,未列被告為委任人,故有證人王樹賢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乙○ ○告訴黃楷斌、丙○○、侯文忠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所陳 「當時要辦轉讓時:::後來標準局通知補章是因我們申 請時漏蓋章,是因為找不到他(按指乙○○),侯某就請 我代刻」之供詞,益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 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上開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之印 文,而係嗣後由侯文忠王樹賢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 甚至於更(一)審審理中,證人王樹賢仍陳稱「我講侯文 忠委託我們代刻的那刻印章,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 權轉讓同意書上那顆方形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字 卷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尤證八十六年四月 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係嗣後由侯文忠王樹賢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云云。惟查,依證人王樹賢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簽名之證明書(其內容為:茲 退回丙○○、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 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乙○○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 直接返還予乙○○本人,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照華事 務所、王樹賢【手寫簽名字體】。中華民國86年8月1 1日。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 九頁)所示,僅得證明乙○○之印章係由王樹賢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之前直接返還予其本人,並無從認定上開申 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前即已由被 告取回;況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辦理專利權轉讓之手續 既尚未完結,衡情證人王樹賢自無於此之前即將上開申請 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退還予被告之理;且該「專利權轉讓 申請書」上既已蓋有被告乙○○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 之印文,除非係王樹賢漏蓋,否則焉有不於同時一併於專 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印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以前即已取回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八十六年 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上開申請



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之印文,而係嗣後由侯文忠王樹賢 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云云,不僅毫無所據,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相悖,自無足採。再者,證人王樹賢於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乙○○告訴黃楷斌、丙○○、 侯文忠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係供稱:「當時要辦轉讓時我 印象中是有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求證,後來標 準局通知補章是因我們申請時漏蓋章,告訴人有質疑印章 之問題,我有告訴他是因為找不到他,侯某(即侯文忠) 說請我代刻,印象中好像也有叫他發函制止,當時才知他 們有糾紛」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 於本案偵查卷第五六頁正、反面),與其稍早於同一期日 所供:「印章是之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乙○○)要變更 名字時,因我找不到他們人所以我代刻的」等語(本案偵 查卷第五五頁正面)相互參照以觀,即可推知證人王樹賢 上開所陳係指其幫乙○○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時,因無法 聯絡乙○○本人而代刻乙○○之印章,與專利權之轉讓根 本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證人 王樹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另陳稱:「我講侯文忠委託我 們代刻的那刻印章,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 意書上那顆方形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七 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惟因本件案發至當時已達五 、六年之久,故證人王樹賢上開所陳,顯係時間久遠而有 所誤會,應係指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 申請書中所蓋用於讓與人欄之「乙○○」四方形印章之印 文始為正確,此由其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 詞相互印證即可明瞭。又證人王樹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 另陳稱,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稱其當時 有誤導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蓋 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乙○○」之印章一個,至今仍 在照華事務所,而是他們偽刻的等情係屬實在云云(本院 上更(一)字卷第五三頁),顯與本院調查之前開實情不 符,復與證人王樹賢於前開偵查中最初之證述內容有所不 合,故其上開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證,亦不足採信 ,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 時所提出刻有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顆(本院上更(一 )字卷第二七頁,該方形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同意 暫由本院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結判決確 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比對前開相關卷證乙○○印文之 結果,經核確係前開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代刻申



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乙○○方形木質印章;而該方形木質 印章事後則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直接返還 被告乙○○,除據證人王樹賢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明確 (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並有證人王樹賢於八 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簽名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其內容 為:茲退回丙○○、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 理法律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乙○○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 於日前直接返還予乙○○本人,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 照華事務所、王樹賢【手寫簽名字體】。中華民國86年 8月11日);上揭返還印章情節,除據證人朱麗玲於原 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及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九八頁),並有證人朱 麗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及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 查時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 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此為被告乙○○最後取得 前開申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之經 過。又證人王樹賢事後於本院前審陳稱,該印章是否有退 回給乙○○,其本人沒有印象云云(本院上更(一)字卷 第二六頁);經核證人王樹賢確實有寫前開返還印章之證 明書,已如前述,並經前開證人朱麗玲侯文忠證稱明確 ;故證人王樹賢前開所證該印章是否有退回給乙○○,其 本人沒有印象一節,顯係於案發後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 糊所致,故該段證詞自不足取,均合併敘明。
另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對侯文忠、丙○○、 黃楷斌提出上揭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繼於同年十一月三日 再對甲○○、游瑞隆追加告訴,並主張甲○○提供偽造之 授權書給印提諾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瑞隆,大量製造其專 利產品,於本院尚陳「(你主張甲○○是偽造哪一份專利 權轉讓同意書?)當時甲○○說我已經轉讓給他們了,說 是有拿一張轉讓同意書給游瑞隆‧‧‧游瑞隆當時也有說 甲○○有拿一張同意書給他看,甲○○也是股東之一。」 (本院更(一)卷第一四二頁)。依上所陳,被告乙○○ 似未親眼甲○○或游瑞隆持有所謂轉讓同意書,然從本件 專利權紛爭始末以觀,上開所指偽造轉讓同意書應即上揭 被告乙○○所自行變造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無疑。既是上 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經認定係被告乙○○自行變造已如 上述,則無論其有無目睹甲○○、游瑞隆有無持轉讓同意 書,其主張甲○○、游瑞隆侯文忠等共同偽造文書,即



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應無疑義。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 證物一張扣案可稽(該證物原本外放於證物袋),且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 二四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議字第七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 變造證據以及行使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皆為誣告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 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丙○○、黃楷斌等 偽刻上揭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乙○○」印章一顆蓋於上開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 ,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 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 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誣指甲○○、游瑞隆共同偽造文書 ,此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與追加被告甲○○、游瑞隆之告訴狀 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四頁);其所為先後 二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 於事實欄未將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丙○○及侯文忠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 律師見證下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之地點記載明確,尚有未 洽。(二)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先前辦理更名所用 之四方形木質印章一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係由廣理 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朱麗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 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員王樹賢,嗣由王樹賢於八十六年四 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等情, 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三)原判決事實中尚指被告基 於誣告之概括犯意,於告訴丙○○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追加 甲○○、游瑞隆為被告,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轉 讓同意書交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惟此部分被告如何具有誣 告之犯意,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詳加論述,致事實與理由不 相一致。(四)被告乙○○所自行私刻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



體「乙○○」之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 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說明,且未加以沒收,尚有未妥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其本人業已簽立 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 司代表人黃楷斌、丙○○及侯文忠三人於上揭李振燦律師見 證下有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且被告亦在場復知悉前揭專 利權轉讓同意之事宜亦未更改,詎其竟事後反悔,自行私刻 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乙○○」之印章一個,蓋於經濟部 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其應補正並 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 上,捏造不實之事證,誣指黃楷斌、丙○○、侯文忠及甲○ ○、游瑞隆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對於被害人丙○○、甲○○、黃楷斌侯文忠游瑞隆等人 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一 所示之變造證物一張及仿宋體「乙○○」印文之印章一個,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該印章雖未扣案, 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洪光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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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印提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