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而證人賴宜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18日係 在臺南市參加妹妹賴芊芊就讀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舉辦之 路跑活動,伊是購買和欣客運的來回票,前一晚從臺中前 往,住在一個民宿,有點像青年旅舍,住宿是透過手機AP P登記申請的,103年10月18日當天伊有跑完全程,取得路 跑證明,路跑結束後很累,先在學校休息,之後就返回臺 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2頁),核與證人賴芊芊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姊姊即證人賴宜宥於103年10月18 日在臺南市參加伊就讀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舉辦之路跑活 動,均有跑完全程,取得完賽證明,證人賴宜宥前一晚就 搭和欣客運到臺南,伊則是住在宿舍,103年10月18日跑 完後伊與證人賴宜宥一同待在學校到中午,而後一起吃飯 ,印象中證人賴宜宥是當天下午接近晚上時間離開臺南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5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賴 宜宥提出之和欣客運購票證明顯示,其係購買於103年10 月17日上午11時58分由臺中朝馬轉運站起程前往臺南鹽行 站,並於103年10月18日下午7時16分由臺南鹽行站起程前 往臺中朝馬轉運站等情,及證人賴宜宥於103年10月17日 在Facebook張貼1張在臺南市○○路000巷00號2樓之1 門牌 前拍照打卡,並撰寫:「自己住還真難入睡…為了路跑…阿 妹明天見!」等文字之貼文,暨證人賴芊芊於103 年10月 18日在Facebook張貼其與證人賴宜宥和朋友一同參加路跑 之照片等情(見549號他卷第13頁、第16頁),亦均互核 一致,並有台南家專學校財團法人台南應用科技大學104 年2月9日台南科大健字第1040001063號函及其檢附之「20 14南應好朋友路跑」活動相關說明、完跑證明等件在卷可 稽(見9292號偵卷第355至360頁、549號他卷第15頁), 堪信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確在臺南 市參加路跑活動,迄至當日晚間7時許證人賴宜宥方告別 在臺南就學之證人賴芊芊,搭乘和欣客運由臺南返回臺中 居所。是被告2人申告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於103 年10月1 8日中午12時許,前往被告2人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之 居所為傷害、恐嚇犯行云云,顯屬虛捏。
(3)又證人羅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17日自志 興煤氣有限公司離職,後來就在新北市板橋區和平路獨資 經營和平鹽酥雞店,平時早上9點騎機車去市場買食材、 中午12點多回店裡鐵門就拉開,在店裡備料,該冰的、切 的、洗的、醃的都做,從買食材、備料約6個小時,營業 時間為下午3時至12時,備料主要是由伊自己準備,當時 有僱請員工簡榮宏,簡榮宏會與伊一同將食材拿出來擺設
,伊也有教簡榮宏備料、開火、開油鍋、食材擺設,103 年10月18日當天伊在其經營之鹽酥雞店上班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6至85頁),核與證人簡榮宏於本院另案103年度 家護字第6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 :伊自103年9月至同年11月底,在證人羅韋傑經營的鹽酥 雞店打工,工作時間是下午2點半左右到隔日凌晨1 點半 ,證人羅韋傑每天都會到店準備材料,且每天的料都每天 買,伊記得103年10月18日當天上班時,證人羅韋傑大概 中午12到店,表現沒有任何異樣等語(見9292號偵卷第52 至5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3年9月底起在 證人羅韋傑經營之鹽酥雞店上班,店址在板橋國慶路、和 平路附近,騎機車至南雅市場約10來分鐘,雖已不記得10 3年10月18日具體情形,也不記得其於家事庭作證時為何 可確知103年10月18日當天證人羅韋傑中午就到店裡,已 經過了4年了,但記得當時是剛開店的頭1個月,試營運要 衝業績,都沒休息,因此記憶深刻,當時伊正常上班時間 是下午2、3時,工作到隔日凌晨1、2點,最早也曾下午1 、2時到店,伊到店時,證人羅韋傑都已經在店內,經營 前期都是證人羅韋傑自己備料,伊的工作內容有擺食材、 盤子、夾子、補佐料、胡椒粉、辣椒粉,工作後期因伊想 學備料,曾跟證人羅韋傑一起備料過,包括先騎機車去市 場採買,挑當天要用的蔬果、地瓜,回到店裡清洗蔬菜、 地瓜去皮、切塊、準備調味佐料、酥炸玉米粉等,基本上 從回到店裡準備,直到開店,花費時間1、2個小時跑不掉 ,伊於家事庭作證時回答證人羅韋傑於103年10月18日當 天上班時沒異樣,是指外觀、衣服、臉蛋跟平時沒有改變 ,也沒講到利用中午離開或中午要出去處理家裡的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7至75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證人羅 韋傑自志興煤氣有限公司離職後,另行在新北市板橋區和 平路經營和平鹽酥雞店,平時親自赴南雅市場採買、備料 ,於103年10月18日當日情形亦同,其採購結束後,約於 中午12時抵達店內備料,備料時間約需1、2個小時,103 年10月18日當日情形亦同,足認證人羅韋傑於103年10月1 8日亦有不在場之證明。
(4)辯護人雖辯稱:無證據可證明和欣客運之車票為證人賴宜 宥所購買搭乘,完跑證明也不排除係他人代替證人賴宜宥 、賴芊芊所領取,且縱使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有跑完路跑 ,尚有充足時間搭乘高鐵北上至被告2人居所云云,然均 屬臆測之詞,又無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憑,自不足採。 (5)辯護人又辯稱:證人賴宜宥、賴芊芊對於賴宜宥參加路跑
之原因,及其2人為何於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18分24秒 許有手機通話紀錄等證詞均有重大矛盾,應認其2 人之證 述不可信云云。然關於證人賴宜宥為何參加路跑之真正原 因,乃屬內心動機,縱使證人賴芊芊之證述與證人賴宜宥 有所不一致,可能僅屬證人賴芊芊主觀認知錯誤,亦或證 人賴宜宥參加路跑實具有多項原因,尚不足據為推翻證人 2 人有於103年10月18日參與路跑之事實。且查,證人賴 宜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8日路跑過程有撥打 行動電話給妹妹賴芊芊,通話原因可能是因路跑當天身體 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而證人賴芊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0月18日上午8時18分24秒許,伊與 證人賴宜宥有以行動電話通話,那個時間差不多是伊跑完 路跑時,伊不記得證人賴宜宥有無說身體不舒服,記得證 人賴宜宥有說跑完時身體有點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299、305頁),亦難認有何重大矛盾。本院審酌證人賴 宜宥、賴芊芊2人對於103年10月18日在臺南參加路跑,以 及參加路跑前、中、後之過程等主要事實,證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亦有上述各項物證足憑,已如前述,參以過往 情事已相隔數年,證人賴宜宥、賴芊芊對於各項細節已不 復清晰記憶,亦屬常情,不足單憑辯護人上開所指即遽認 證人賴宜宥、賴芊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不可信。 (6)辯護人另稱:證人羅韋傑及簡榮宏對於鹽酥雞店的備料過 程、生意好壞等節,證述不一,彼此有重大矛盾,且證人 簡榮宏,每日下午1至3時始到店,並非親眼見聞證人羅韋 傑於103年10月18日中午在店內,僅係臆測,不足作為不 在場證明,應認證人羅韋傑仍有可能提前完成備料而於中 午到被告2人居所犯案云云。然證人羅韋傑及簡榮宏2人對 於證人羅韋傑於103年10月18日確有在和平鹽酥雞店上班 一事,均證述在卷;且其2人所證述騎機車前往市場採買 食材、回店內清洗、切塊等備料之事務及所需時間,均屬 證人2人實際經驗,亦非空言臆測。依證人羅韋傑及簡榮 宏2人所稱,完成全部備料手續約須忙到午間前後,互核 一致,亦已如前述,則辯護人空言臆測證人羅韋傑於103 年10月18日中午12時有可能提前備料完畢,中午到被告2 人居所犯案云云,與常情有間,洵無足取。
3.如附表編號3即103年11月18日部分: (1)被告2人告訴告訴人唆使證人羅韋傑潛入樓梯間藏匿、預 謀傷害、恐嚇乙節,自始未提出任何憑據。
(2)又被告2人雖稱:證人羅韋傑確於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3 0分許,躲藏在被告2人租屋處之1樓樓梯間,趁機持棍棒
襲擊被告王偉全後腦,並出言恐嚇云云;然證人李承達於 本院另案103年度家護字第65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03年12 月9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證人羅韋傑於103年11月17日晚 間11時許,到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聊天 ,席間證人羅韋傑談及有意將鹽酥雞店頂讓之事,其2人 聊至隔天凌晨1時許等語(見549號他卷第136至137 頁) ,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於上開另案作證證人羅韋傑於 103年11月1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18日)凌晨1時許在伊 住處聊天,之所以可確認此時間點,是因作證前伊有查閱 過手機的通聯紀錄來確認日期,包括行事曆、LINE對話紀 錄,核對確認是103年11月17日晚間,伊本身是在菜市場 工作,103年11月17日當天證人羅韋傑約晚間10點多從其 鹽酥雞店下班,收攤清洗約11點多到伊家,聊約2個小時 ,伊想說證人羅韋傑要頂讓鹽酥雞店,故想與其聊聊看有 無意願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80 頁) ;核與證人羅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李承達是伊國 小同學,伊於103年11月17日晚上到證人李承達家至隔日 凌晨離開,地點在新北市土城區,彼此聊市場工作環境等 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8頁);且查本院上開 另案已函調被告2人居所附近之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 308巷及和平東路3段308巷1弄路口於103年11月18日之監 視器,並未見到證人羅韋傑之蹤影,亦為被告王偉全具狀 是認(見本院651號家護卷第69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承 達前開證述尚無牽強、不合理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 審判長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當無甘冒偽證罪 之刑事處罰而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理,應認證人李承達前 開證述為可採。足認被告2人顯係虛構自己親歷之事實, 誣指賴宜宥、羅韋傑犯罪,其等有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本院上開另案調取證人李承達住家附近監 視器未錄得證人羅韋傑及李承達之影像,足見證人羅韋傑 及李承達之證述可疑云云。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並非直攝 證人李承達住家大門,證人李承達證稱:可能因攝影機角 度關係等語,尚屬合理,無從單憑上開錄影畫面遽謂證人 羅韋傑及李承達之證述虛妄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判斷。
(4)辯護人復辯稱:證人羅韋傑仍有可能於離開證人李承達住 家後赴被告2人居所犯案云云。此部份顯屬臆測,無任何 憑據,不足憑採。
(5)綜上所述,如附表「指述之犯罪行為」欄所示內容,均為
被告2人所不實虛捏,其2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 ,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 (二)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其保護法益,重在國家 法益之維護,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準。被告 2人誣指賴宜宥等3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罪嫌,均係基於單一 誣告之犯意,所為應只侵害1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被告宋瑞玲在同一案件中,於密接之時間,對賴宜宥等3 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及追加告訴,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合為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乃接續犯, 亦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其2人意圖使賴 宜宥、賴芊芊等3人受刑事處分及不斷奔波應訴之困擾, 故意構陷誣告,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賴宜宥等3 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 嚴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造 成賴宜宥等3人嚴重困擾及損害,惡性非微;復考量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誣之罪之罪質、對被害人之影 響、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之情形,並參以被告宋瑞玲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設計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王偉全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為被告宋瑞玲從事看護父親之工作、月入約 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及賴宜宥等3人、告訴代理人、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誣指之犯罪時間 誣指之犯罪地點 指述之犯罪行為 備 註 1 103年7月18日下午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被告宋瑞玲租屋處附近 賴宜宥等3人藏匿於該租屋處附近,乘被告宋瑞玲陪同宋學曾上樓時,尾隨進入屋內,欲強行帶走宋益成,惟遭被告2人斷然拒絕,詎賴宜宥等3人惱羞成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2人及宋學曾、宋益成,致使被告宋瑞玲受有右手2、3 、4指挫傷、左手臂血等傷害,被告王偉全則受有左側臉頰挫傷、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口腔潰傷等傷害;被害人羅韋傑臨走時,復向被告2人恫稱:「你們兩個給我小心,看到你們一次就打一次,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2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宋瑞玲103年10月20日及被告王偉全103年11月28日具狀內容 2 10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 上址租屋處1、2樓間樓梯口 賴宜宥等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埋伏於該租屋處1、2樓間樓梯口,乘被告2人及宋學曾、宋益成欲外出用餐之際,強行堵住彼等,並毆打被告2人及宋學曾、宋益成,致使被告宋瑞玲受有雙眼結膜出血、臉部多處鈍挫傷、左手臂多處擦傷、右手腕瘀青及右手大拇指多處瘀青與擦傷等傷害,被告王偉全則受有胸部擦傷與瘀青、右手瘀青等傷害;被害人羅韋傑臨走時,又對被告2人恫以:「上一次已警告過你們,敢再出庭,敢再保護他們(指宋益成、宋學曾),就打死你們兩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2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宋瑞玲103年10月20日及被告王偉全103年11月28日具狀內容 3 103年11月17日下午及103年1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許 上址租屋處1 樓樓梯間 告訴人賴宜宥先唆使被害人羅韋傑預先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潛入該租屋處1 樓樓梯間躲藏,俟被告2人於103 年11月18日上午1時30分許返家,從1 樓樓梯口前往2樓時,被害人羅韋傑即趁機持棍棒襲擊被告王偉全後腦,致使被告王偉全受有後頸及頭皮受傷、裂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羅韋傑臨走時,又對被告2人恫稱:「不要以為我們不知道你們今天到大安分局作筆錄,敢再告我們,就打死你們兩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告2人,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宋瑞玲103年12月17日及被告王偉全103年11月28日具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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