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28號
TPHM,108,上訴,242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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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 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 」、「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 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權利人:黃淑環」、「義務人:林淑芬」(見偵3141 8號卷第18至20 頁)等文件,均有林淑芬之簽名,業據證 人林淑芬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他卷第43至44頁,偵60 58 號卷第154頁,偵31418號卷第94、100頁,偵續卷第31 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61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69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 述明確(見他卷第45頁,偵續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108、109頁 ),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 登記相關事項,足認被告及林淑芬確實知悉本件房地移轉 登記前已設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 順位抵押權,經被告及 林淑芬同意先行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 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雖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 年度 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與林淑芬見面是100年3 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當時有大眾銀 行行員陳江翰、被告、林淑芬與伊;第2 次是100年3月26 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林淑芬2 人,因為林淑芬好 像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多半在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林淑芬 簽的;第3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 年4月初 ,有林淑芬、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 玲之先生及其他不認識之人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377 號卷一第106頁反面、113頁),是證人陳錦麟係指林 淑芬在100年3月26日簽立委託書。然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被告也到場,是被 告與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以在委託 書上才加註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年3月26日,當天在場 之被告、林淑芬、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已 有共識。在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林淑芬拿印鑑證 明,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林淑芬 委託伊蓋章的。後來銀行撥款時,林淑芬、黃淑環、伊和 其他不認識之人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也有和林淑芬對帳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反面)



,是證人陳錦麟就何時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 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 參諸證人陳錦麟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第42號審理時證 稱:伊於3 月28日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 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第42號卷第176 頁 ),再與告訴人洪鳳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 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分,林淑芬有在100年3月26日簽 名委任等語互核(見他卷第23頁),且委託書記載日期為 100年3月26日,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100年3月28日 ,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偵31418號卷第5頁, 他卷第17頁),又證人林淑芬亦證稱:100年3月26日簽託 書、本票,100年3月2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100 年4月7日 伊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卷第69頁反面,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59頁), 堪認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所證前 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前 案審理時所稱於100年3月26日在被告辦公室對保、簽署委 託書,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由林淑芬交付印鑑證 明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
8.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 房地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三)被告與林淑芬共同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 之誣告,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中具結偽證告 訴人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
1.林淑芬於101 年6月5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告訴黃淑環、洪 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 臺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 告人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無償塗銷 所述設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 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至2 頁)。而證人林淑 芬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亦陳明:伊對黃淑 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及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人 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實在等 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第68頁),其於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供稱:伊與被告討論後,被告 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伊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 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被告以伊之名義撰擬,但伊與



被告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 第377號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104年度訴 字第377 號審理時供稱:伊與林淑芬商量研究後,用林淑 芬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林 淑芬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林淑芬2 人都同意之情況下 ,以林淑芬名義遞狀等語相符(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一第118、123頁),其於偵查中亦供承:林淑芬發現 不動產謄本上有設定抵押,她覺得不對勁,才去提告,因 為設定的人是代書,所以才會對代書提告等語(見偵3141 8號卷第52至53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亦就其係以林淑 芬具名,而由其撰擬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2 人提出上揭偽 造文書告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62頁),堪認被告與林淑芬2 人共同以告訴人黃淑 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一事提出前揭偽造文書刑事告 訴之事實。
2.被告與林淑芬所提起上揭告訴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 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駁回 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50號處 分書、原審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 偵6058 號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偵31418號卷第31 至34頁)。
3.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述: ⑴被告於101年10月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上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 淑環的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 見他2736卷第47頁)。
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上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見偵6058號 卷第151頁)。
⑶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上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 到,陳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 衛和會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 我權狀,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見他33 65卷第133頁反面)。
⑷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具結 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 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377號卷一第117頁反面)。
⑸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 中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造 文書之事,被告及林淑芬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訴人 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訴 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 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確(見他卷第45頁,原審 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2、113頁),且證人陳錦麟 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更指明:真正處理過程 中都是被告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伊隱約聽見被告與陳國 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 第377號卷一第111、112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林淑芬明 知前情,卻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被告續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訛稱其不知 本件房地在過戶至林淑芬名下前,已有設定告訴人黃淑環 之抵押權,亦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告訴人黃淑 環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 犯行,顯見被告與林淑芬主觀上有誣告及其於偵審中偽證 之犯意,灼然甚明。
4.惟就100 年4月7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時,於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 1 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 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清償 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 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 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及林 淑芬均稱不認識對方,並否認其等間有此約定事項,林淑 芬亦未於100年3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 或有消費性金錢借款 2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1、23頁, 偵6058號卷第116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8至 9、21至22 頁),是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告訴內容涉及此部 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告或偽證之內容,併 予敘明。
(四)至證人林淑芬於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要買下這個房子,伊



在被告忠孝東路的辦公室,陳錦麟拿委託書給伊簽,伊沒 有見到手寫的字,被告要伊跟代書要土地房屋權狀正本, 伊依被告之指示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說不可以還給伊 ,被告就去調本案房屋的謄本,被告發現第一順位抵押權 大眾銀行之外,還有第二順位的設定人黃淑環,被告蠻驚 訝的,她馬上問伊說認不認識黃淑環,你跟黃淑環有沒有 借貸關係云云(見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41至246 、255至263頁),然證人林淑芬固先於偵查中先證稱:委 託書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云, 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伊 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見偵31418 號卷第 93頁反面);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準備程序中復改 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 云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61頁反面),則 證人林淑芬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 註「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 或能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證述明顯矛盾, 則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委 託書內容(見偵31418號卷第5頁),證人林淑芬除於委託 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 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增加事項」正左側,倘 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 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參之證人陳錦麟於本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 時剛接洽案件時,陳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 債權之部分,還有原先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 之委託內容,故伊就先打字,到3 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 告訴伊有私人設定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 絡時,陳國華說事後要將所有權從林淑芬名下過戶回去, 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內容,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 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伊請洪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 ,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林淑芬確認、簽名、寫日期,此委 託書上林淑芬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之簽名,是在100年3 月26日於被告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林淑芬親簽,林淑芬橫 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題,會再簽一個 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這是後來需 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期,確認是 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若為騎縫 章應會押在2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足



見證人林淑芬係為確認委託書上所加註之「增加事項」一 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側之簽名並記明日期,且 堪認證人林淑芬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揭手寫之「增加 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況本件委託書僅係單張書面, 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證人林淑芬當無於騎縫處簽名確認 之必要。再參之證人林淑芬於檢察官訊問時稱:100年3月 26日,伊、被告、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被告忠孝東路之 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被告跟伊 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 ,顯見證人林淑芬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 不予閱覽,全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再本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委託書均係由林淑芬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 係由證人林淑芬返回中壢拿取並於100年3月28日送至板橋 火車站交予證人陳錦麟,且證人陳錦麟於100年3月28日拿 取證人林淑芬之印鑑證明時,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 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林淑芬經 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向被告確認無誤始願簽 名;另參以證人陳國華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她有告訴林淑芬設定100萬元、6個 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 個月 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林淑芬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 眾銀行撥款時,伊要林淑芬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 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 林淑芬,理所當然林淑芬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林淑芬之 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林淑芬只要拿20萬走、並 留6 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林淑芬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 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 含其他,林淑芬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林淑芬20萬元 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 號卷第212頁反面 至第213 頁),應認證人林淑芬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內容確已知悉,則證人林淑芬上揭證稱從未確認過陳錦 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知,且被告是 事後調出本案房地謄本始知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自難執證人林淑芬上揭證述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五)另雖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證 人林淑芬未曾簽發本票或借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 ,確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證人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閱覽



簽名,始交由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業 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等內容並非真正(見他卷第7 頁),然此乃屬證人林 淑芬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如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 銷,理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曾以林淑芬名義 與告訴人黃淑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他卷第3頁),益徵被告、證人林 淑芬知悉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 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以被告與證人林淑芬已就 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 設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意在案,其2 人竟率爾對 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且被告亦於上 揭偵查、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虛偽證述對於告訴人黃淑環抵 押權設定一事不知情云云,則被告自有共同誣告及偽證之 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權登記債權內容不實為辯, 並非可採。
(六)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洪鳳蓁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 第377 號及本案原審中證稱:林淑芬與蔡美玲過戶完畢後 ,她們與陳先生(指陳國華)有口頭買賣契約書,所以林 淑芬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指 要過戶給陳先生,被告要權狀時,伊表示拿回權狀沒問題 ,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林淑芬,但因另有買賣契約,約 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林淑芬可以發1 張存證信函 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果沒有發存證信 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734號卷第337頁),且證人陳錦麟於104年度訴字第377號 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後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被告是仲介 業等語(見104 年度訴第377號卷一第110頁反面);證人 楊季林於偵查中復稱:100年3、4 月間有位陳姓男子(陳 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被告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 2 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見偵6058 號卷第153頁 ),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亦供承: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 ,請伊幫忙換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見偵6058 號卷第151 頁),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被告、證人林淑芬 與證人陳國華約定事後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證人陳



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產權狀一事,尚非無由。被告自 承:伊自78 年開始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8頁),並有被告東森房屋名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104年度 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43、144至149頁);證人即東森房屋 仲介曹子宜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事,被告是老仲介 ,從事房屋仲介數十年。關於一般房屋仲介關於物件資料 ,我們會先瞭解物件的產權,產權要清楚,有沒有貸款, 貸款有沒有還,有還的話有沒有設定二胎,銀行以外民間 的設定,在權狀上面所作的設定抵押我們才看的到,關於 產權方面,都會調建物、土地的謄本,房屋買賣時,於取 得價金後,代書會先還掉原本的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設 定,再設定新的貸款銀行抵押權,民間貸款我們有時候無 法處理,因為我們不知道、看不到,如果二胎有登記,銀 行是第一順位,先還,二胎多少錢,銀行會還這個部分, 不夠的就是損失了,銀行貸款會先清,倘未塗銷抵押權設 定,新的貸款銀行設定會變成第二順位,將影響銀行的貸 款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則被告既為熟稔 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若係確與證人陳國華就本件房地 合意買賣並辦理銀行貸款事宜時,豈會未事先調取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狀態,並就他項權 利之塗銷與賣方討論?是被告以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 淑芬後,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本件房地權狀 未果,查閱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 人黃淑環之事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至證人曹 子宜於本院雖證稱:被告有跟伊提起本件房地是楊先生跟 陳國華買賣的,聽說楊先生他有付 160萬元,餘款還有聽 說 7、80萬元,伊不是很確定,其中有40萬的尾款在忠孝 東路4段148號辦公室,其中的20萬元是伊借給被告的,付 給被告,當面交給陳國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然 經被告當庭予以駁斥表示該20萬元不是尾款,是訂金云云 ,且證人曹子宜所描述關於本件房地買賣之情形,僅係單 純聽聞被告轉述而知,自難僅憑證人曹子宜此部分證詞而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



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淑芬簽立委託書之時間為100年3月26日, 復於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 證人陳錦麟一事,業如前述。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 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等人 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行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 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據證人陳錦麟、告訴人 洪鳳蓁證述明確(見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105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336至 337 頁)。證人林淑芬亦證稱:是陳江翰陳錦麟拿文件 給伊簽,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 字第377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此核與證人陳江翰 於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 告訴人黃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辦理塗銷抵 押權,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起 初不願意,但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權,無 法進行後續程序,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再設 定抵押權,後來伊就同意等語(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 號卷二第6 頁正反面)。可見先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俾 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別向告訴人 黃淑環及證人林淑芬解明、說服,在被告充分了解上情且 同意後,由證人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陳錦麟表示同意 ,始得進行。基此,縱令被告、證人林淑芬與告訴人黃淑 環於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繫、謀面,亦無礙其等為塗銷 後重新設抵押權之合意。復查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證人 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交涉,及證人陳錦麟關於是否見過 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權債權之本票、借據等,雖有前後 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洪鳳蓁已言明其與證人陳錦麟互 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證人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 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黃淑環接觸之相關 證言,均係聽聞證人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故為不實證 言。而證人陳錦麟於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34 號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已久,無法回答 是否見過林淑芬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未經手主契 約,亦未追究違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07頁正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卷第289 頁),告訴人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銀 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林淑芬、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 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



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之債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 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期其等明確知悉,故應以證 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或證人林淑芬簽發予告訴 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僅 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華等人細節 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可採云 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本件前揭相關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 均由證人林淑芬親自簽名,並由證人林淑芬交付印鑑證明 ,且受有報酬,證人林淑芬就證人陳錦麟等人設定告訴人 黃淑環抵押權等事宜,均已徵詢被告同意,被告竟仍以告 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對告訴人洪鳳 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上揭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 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 均屬畏罪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 偽證罪。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林淑芬之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 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 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 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 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 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 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 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 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實行 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 ,其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 敘及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69 條 第1項、第168條、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洪鳳蓁係經其同意始代為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重新設 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誣 指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涉犯上開罪名,使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等人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 ,且被告虛捏內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核心事項 ,可能危及告訴人洪鳳蓁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7年度 訴字第734號卷第21 頁),暨衡酌被告犯後迄本案宣判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且無何真心悔 悟之具體表現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並衡以被告就 本案對告訴人等提出告訴,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檢察官之求 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 年,核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所為上開危害情狀,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1 年,實有再予斟酌必要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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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