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性借款、本票,若未還款,則本件房地歸黃淑環所有等內 容,但伊與黃淑環互不相識,不知代書為何會這樣記載,所 以周榆庭聲請調解,後來又請教律師才會對黃淑環、洪鳳蓁 提告,伊雖有在委託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簽名,但未蓋用印鑑章,亦未委託陳錦麟蓋印,伊不具誣 告、偽證之犯意云云(上訴卷第68、121頁)。被告之辯護 人則以:洪鳳蓁、陳錦麟、黃淑環所證互核不符,未予詳查 等詞置辯。然查被告固供承委託書係其親自簽名,惟於偵查 中先辯稱:名字是伊簽的,但伊沒有認真看過裡面的內容云 云;又稱:伊記得簽名時上面沒有增加事項云云;再改稱: 伊不知道簽名時上面有無增加事項云云(偵31418號卷第93 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復改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電 腦繕打部分,沒有手寫增加事項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 )。則被告對於其簽立本件委託書時,其上是否有手寫加註 「增加事項」一節,其究竟係未仔細查閱而不確定,抑或能 肯認沒有該手寫「增加事項」,前後供詞明顯矛盾,則其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偵31418 號卷第5頁),被告除於委託書下方委託人欄簽名外,復特 於委託書左方另行直書簽名並簽署日期,且位置恰落於手寫 「增加事項」正左側,倘其簽名時並無該手寫「增加事項」 ,其何須在委託書左方空白處另行簽署姓名、日期?參之證 人陳錦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腦打字部分是當時剛接洽案 件時,陳江翰說伊等會辦理所有權過戶和銀行債權之部分, 還有原先賣方銀行貸款之塗銷,當時已知道之委託內容,故 伊就先打字,到3月26日前幾天,陳江翰告訴伊有私人設定 部分需要額外處理及過程中與陳國華聯絡時,陳國華說事後 要將所有權從被告名下過戶回去,這是臨時增加之服務委託 內容,那天早上出發時伊看委託書臨時發現此部分未寫到, 伊請洪鳳蓁幫伊把內容寫進去,到現場針對此部分讓被告確 認、簽名、寫日期,此委託書上被告之簽名、增加事項左邊 之簽名,是在100年3月26日於周榆庭忠孝東路之辦公室由被 告親簽,被告橫的簽名表示整份委託書內容她確認過沒問題 ,會再簽一個直的是為了慎重,因為增加事項是手寫上去, 這是後來需要委託辦理之事項,所以讓她再簽一次並加日期 ,確認是同一天所簽之委託內容,左邊簽名並非騎縫章,若 為騎縫章應會押在2份文件中間,且不會押日期等語(本院 卷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足見本件被告係為確認委託書 上所加註之「增加事項」一節,因而另行於「增加事項」左 側之簽名並記明日期,且堪認被告於簽署本件委託書時,上 揭手寫之「增加事項」已記載於委託書上。況本件委託書僅
係單張書面,並非跨頁或書本形式,被告當無於騎縫處簽名 確認之必要。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採。再被告雖辯稱 :陳錦麟所交付給伊之文件,包括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或文件取回清單,伊都沒有認真看過內容,陳錦麟叫伊簽哪 伊就簽哪云云(他卷第44頁、偵31418號卷第93頁反面至94 頁、原審卷二第21頁)。惟參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100年3月26日,伊、周榆庭、陳錦麟及銀行行員,在周榆庭 忠孝東路之辦公室見面,當天陳錦麟拿出一張12萬元本票, 周榆庭跟伊確認本票金額無誤後,伊才簽名等語(偵續卷第 31頁)。顯見被告對於證人陳錦麟所出具之文件內容並非不 予閱覽,全然依證人陳錦麟指示簽名。再本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委託書均係由被告親自簽名,且印鑑證明亦係由被告 返回中壢拿取並於100年3月28日送至板橋火車站交予證人陳 錦麟,且證人陳錦麟於100年3月28日拿取被告之印鑑證明時 ,另有說明印鑑證明之用途是為重新設定抵押權之用等節, 業經論述如前,又被告經證人陳錦麟要求簽立本票時,尚知 向證人周榆庭確認無誤始願簽名,另參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周榆庭有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 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 回來或再賣出去,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 時,伊要被告提錢領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 權、如何再設定抵押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 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 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 戶內,但後來都反悔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 設定,他也知道為何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 借名登記外,還包含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 被告2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應認被 告就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確已知悉,則被告辯稱其 從未確認過陳錦麟所交付文件就簽名,其對契約內容全然未 知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雖本件房地抵押 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未曾簽發本票或借 據與告訴人黃淑環,彼此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然本件房 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內容,確經證人陳錦麟提供予被告及 告訴人黃淑環閱覽簽名,始交由告訴人洪鳳蓁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一情,亦已認定如前,縱該契約所載「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 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 本票及借據」等內容並非真正(他卷第7頁),然此乃屬被 告與告訴人黃淑環間於民事上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
告與周榆庭如欲主張該抵押權登記無效而予以塗銷,理應尋 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況被告、證人周榆庭曾與告訴人黃淑 環進行民事調解而不成立,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司重調字第88號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為 憑(他卷第3頁),益徵被告、證人周榆庭知悉本件房地抵 押權設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僅為民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復以被告與周榆庭已就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 待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同 意在案,其2人竟率爾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起偽造文 書告訴,且被告亦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則 被告自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是被告與辯護人以抵押權登記 債權內容不實為辯,並非可採。又證人周榆庭雖證稱:伊用 被告名義購買本件房地,被告說權狀在代書那裡,於是伊去 申請所有權狀、土地謄本,才發現除大眾銀行之外,還多了 1個黃淑環普通貸款設定200萬元,伊請教律師後,與黃淑環 協調,後來伊之公司搬家,沒收到通知,書記官或法官打電 話說黃淑環不願協調,律師看見有黃淑環設定200萬元抵押 權,還有洪鳳蓁代書之姓名,伊才告偽造文書云云(原審卷 一第116、11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合。然證人洪 鳳蓁證稱:被告與蔡美玲過戶完畢後,她們與陳先生(陳國 華)有口頭買賣契約書,所以被告在委託書上增加事項所載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就是指要過戶給陳先生,周榆庭要權狀 時,伊表示拿回權狀沒問題,因為所有權人本來就是被告, 但因另有買賣契約,約明東西要放伊這裡辦理,希望被告可 以發1張存證信函給伊,表示要與陳先生解除買賣契約,如 果沒有發存證信函,伊沒有辦法私下把權狀給她等語(原審 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且證人陳錦麟證稱:伊知道後 續還要過戶給陳國華,周榆庭是仲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11 0頁反面);證人周榆庭亦證稱:李建宏說房子是陳國華的 ,請伊幫忙換成伊之名字,讓陳國華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 第151頁);證人楊季林復稱:100年3、4月間有位陳姓男子 (陳國華)到伊辦公室,拜託周榆庭用本件房地找人轉貸款 ,2個月後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頁) ,益見告訴人洪鳳蓁以證人周榆庭、被告與證人陳國華約定 事後將本件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陳國華為由,暫不返還不動 產權狀一事,尚非無由。又證人周榆庭自承:伊自78年開始 從事不動產買賣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18頁),並有周榆 庭東森房屋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 原審卷一第143、144至149頁)。則證人周榆庭既為熟稔不 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款事宜後
,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件房地權利義務 狀態?是被告、證人周榆庭以遲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向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索還權狀未果,查閱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始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之事云云, 顯與事理有違,難謂可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 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 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陳錦麟於原審審 理時對於是否見過抵押權之債權借據與本票,先後證述不一 ;又其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之 收取時間,究為100年3月26日抑或28日,前後證述不同,且 被告申領印鑑證明日期為100年3月28日,陳錦麟如何於100 年3月26日即向被告收取?又洪鳳蓁於103年5月27日陳報狀 記載其於100年3月26日親洽被告,請被告簽立委託、代墊稅 款本票及在買賣契約公契買方欄位簽名云云,其卻於檢察官 訊問時稱是陳錦麟與被告洽談,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當時 被告為了要提供印鑑證明,特別去中壢領資料,與伊約在板 橋火車站,並交付上開資料云云,此與陳錦麟所證其與被告 約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顯然有間。再陳國華 已供述不認識被告,洪鳳蓁如何明確得知陳國華與被告之間 有買賣合意?洪鳳蓁認為本件買賣當事人非周榆庭而係陳國 華,於其陳報狀亦表示黃淑環同意先塗銷抵押權再重新設定 一事是陳國華意思,卻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該抵押權塗銷與 再設定是洪鳳蓁說服之結果,此與黃淑環之證述亦有不同; 黃淑環證稱其於大眾銀行撥款當日初次見到被告,當天無互 動,亦無任何人討論抵押權設定之事,在此之前,與被告無 電話聯繫,則洪鳳蓁所言被告與黃淑環親自交涉並說服塗銷 抵押權再設定,並非事實。是洪鳳蓁、陳錦麟就重新設抵押 權之本票與借據部分,前後證詞反覆矛盾云云。惟查被告簽 立委託書之時間為100年3月26日,復於100年3月28日在板橋 火車站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證人陳錦麟一事,業經認定 如前。又本件房地由證人蔡美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設 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宜,係由證人陳錦麟出面接洽 被告、告訴人黃淑環等人辦理,告訴人洪鳳蓁則負責後端行 政作業,證人陳錦麟會將執行回報告訴人洪鳳蓁等情,已據 證人陳錦麟、洪鳳蓁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02頁反面、105
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是陳江翰、陳錦麟拿文件給伊簽, 通知伊到大眾銀行撥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22頁) ,此核與證人陳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又告訴人黃 淑環復證稱:是陳錦麟打電話告知先辦理塗銷抵押權,待大 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起初不願意,但 陳國華、陳錦麟表示若沒有塗銷抵押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 ,伊思及若陳國華沒有還錢,也不用再設定抵押權,後來伊 就同意等語(原審卷二第6頁正反面)。可見先塗銷本件房 地抵押權,俾利大眾銀行核撥貸款等情,乃是陳錦麟居間分 別向告訴人黃淑環及被告解明、說服,待取得被告及告訴人 黃淑環同意,始得進行。基此,縱令被告與告訴人黃淑環於 大眾銀行撥款前未曾聯繫、謀面,亦無礙2人為塗銷後重新 設抵押權之合意。復查告訴人洪鳳蓁所供其與被告、告訴人 黃淑環交涉,及陳錦麟關於是否見過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押 權債權之本票、借據等,雖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惟告訴人 洪鳳蓁已言明其與陳錦麟互有分工,伊負責後端行政工作, 陳錦麟會向伊回報工作情形,顯見其就出面與被告、告訴人 黃淑環接觸之相關證言,均係聽聞陳錦麟轉述而來,難謂其 故為不實證言。而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表明:時間 已久,無法回答是否見過被告簽給黃淑環之本票、借據,伊 未經手主契約,亦未追究違約金之確切內容等語(原審卷一 第107頁正反面),告訴人洪鳳蓁亦稱:本件一開始是大眾 銀行委託,伊等沒有介入被告、黃淑環之間的私契等語(原 審卷一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關於本件房地重新設定抵 押之債權關係,非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經手事項,難 期其等明確知悉,故應以證人陳錦麟所證不知或沒看過被告 簽發予告訴人黃淑環之本票、借據等詞,較為可採。被告及 其辯護人僅執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證人陳錦麟、陳國華 等人細節不一之證述,遽論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不 可採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難謂有理,本件前揭相關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等均由被告親自簽名,並由被告 交付印鑑證明,且受有報酬,被告竟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 設定抵押權為由,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 ,復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偽證稱其不知 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等情,被告自有誣告及偽 證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詞,均屬畏罪卸責之詞, 非可採信,被告所涉誣告與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偽 證罪。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周榆庭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 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 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 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 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 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 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 所必要,2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 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實 行誣告行為後,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虛偽不實證述,其 所為誣告與偽證罪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起訴事實雖未敘及 被告偽證犯行,惟此與前開有罪之誣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 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 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 ,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 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觀諸 證人黃淑環、陳錦麟、洪鳳蓁、蔡美玲、林文城、楊季林、 陳國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渠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 連續陳述,且陳述本件設定抵押權之經過等節,均係其等親 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 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是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雖對證人即 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證人陳錦麟、陳國華之證述表示其 等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213反面至第214頁、第215頁 ),然被告僅是就上開證言之證明力加以爭執,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犯誣告與偽證罪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偽證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應從一較重論以誣告罪等 情,業經本院詳予論析明確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及此,已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洪鳳蓁乃新北市地政士公會 之會員代表,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因被告之誣告行為,損及 其執業至為重視之誠實信譽,此應均屬因被告犯行而已實際 發生之具體損害,被告一再矢口否認犯行,未主動尋求洪鳳 蓁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有
過輕等語,洵屬可採,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陳 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國華等人前後指證不一,互有矛 盾,且原審就周榆庭有利之證言未予採信,卻未說明不可信 之理由,被告係因陳錦麟、洪鳳蓁拒不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 狀,查覺有異,透過周榆庭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知設定不實 抵押權予黃淑環一事,並無誣告、偽證之犯意云云。然證人 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國華等人所證,何者可信、何 者不可信,及證人周榆庭所證、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之理由 ,業經本院論析明確如前,是被告復執陳詞,飾詞否認犯行 ,難謂可採,要屬無理由。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周榆庭以證 明被告僅係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證人陳錦麟交付本件委 託書給被告簽名時,該委託書內並無手寫「增加事項」及其 內容等情節,惟證人周榆庭就此業於原審證述綦詳,且此節 業經本院論述綦詳如前,是本院認事證已明,要無傳喚之必 要,自不予傳喚。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係為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洪鳳蓁已得其同意始代 為辦理本件房地抵押權重新設定登記事宜,竟虛構不實情節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本件告訴人黃 淑環、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名,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作 證,使告訴人2人疲於應訴,損及司法公信,且被告虛捏內 容涉及告訴人洪鳳蓁從事代書職業應誠實信用之核心事項, 可能危及其執業生涯,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自陳具有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原審卷二第26頁), 暨衡酌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 並無何真心悔悟之具體表現,並考量被告係受周榆庭所託始 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亦係受周榆庭指示始提出告訴, 尚非處於犯罪主導地位,及檢察官與告訴人洪鳳蓁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原審卷二第25頁正反面、上訴卷第117頁反面 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