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 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與前述有期徒刑 5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3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 上前案執行紀錄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均應列入量刑時 之參考)、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被害人張亞中(下稱被害人)、告 訴人先後對被告所提詐欺取財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 1547號提起公訴,及以97年度偵字第4359號送請士林地院併 案審理,並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審理中(嗣該案諭 知被告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 易字第20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被害人與告訴人所提 上開詐欺取財告訴(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除外,下同) 均屬事實,而非憑空捏造之誣告,竟基於使被害人、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向士林地 檢署對該二人提出誣告告訴(按即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 11416 號被害人及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下稱丙案),誣指 被害人及告訴人上揭所提詐欺取財告訴均屬誣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之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指訴、被告於97年5 月30日所提刑事告 訴狀、士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47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 第4359號併案意旨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略辯稱:伊並未詐欺被害 人及告訴人,所提丙案告訴內容均屬實在,並未誣告,亦無 誣告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約定以其名義操作股票,亦未保證獲利,且被告於取 得被害人之款項後,亦確有為其買賣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準公司)及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延崙公司)股票,其後被告因發現被害人係以宋素鳳之房屋 辦理貸款,因而不願再為其投資買賣股票,並以附表2 所示 2 張支票換回如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至於附表 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記載為94年5 月1 日,則係因甫結 束與被害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誤繕,並非 有意為之,另被害人辦理台証公司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則與其上揭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買賣股票無關,故被告並未詐欺被害人,且被害人對被 告所提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無罪在案;㈡告訴人係自行投資延 侖公司,僅係透過被告繳交股款及領取股票,而非被告向其 借款以自行購買該公司股票;又94年7 月21日契約書則係因 被告欲向告訴人借用帳戶,因而順便確認告訴人持有現股及 現金之情形,以釐清借用帳戶前、後之情形,亦無任何詐術 可言;另被告僅曾使用附表3 編號1 、2 、5 所示帳戶,其 中亦僅有附表3 編號5 之帳戶係被告單獨使用,使用期間自 94年7 月21日起至95年6 月6 日止,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另 詐騙其19,083,774元云云,但被告匯款給告訴人之金額遠高 於該金額,且告訴人臨訟不斷變更指述被告詐欺之金額,顯 有扭曲事實之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 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 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 例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 不受訴追處罰者,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五、關於被告指訴被害人誣告部分:
㈠查被害人前以被告對伊佯稱:伊只要提出一筆資金交由被告 投資股票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並保證一切股票操作均以伊 名義進行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 日交付250 萬元,並開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及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代
為操作股票。其後,被告又向伊佯稱看好一檔股票,獲利頗 豐,預計同年9 月結算,需要資金,並開立支票12張作為獲 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致伊陷於錯誤,而於95年1 月29日 電匯208 萬元予被告。95年2 月7 日,被告又表示要購買股 票206 萬元,伊乃於95年2 月14日電匯206 萬元予被告。95 年5 月15日,被告復要求伊前往亞爵會館開立富邦公司證券 帳戶及存款戶,並授權被告為股票買賣。詎被告於95年6 月 16日上午忽電告不再為伊操作投資,並於同日17時許由其友 人交付附表2 所示支票2 張予伊,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 示支票,次日伊將附表2 所示支票持往銀行辦理存入手續, 始知該2 張支票已過期無法存入,連繫被告均無回應,經查 證始知伊所開立上開2 證券帳戶均無任何股票交易紀錄,亦 無資金存入紀錄,伊始知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而於95年11月29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 。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47號提起公訴後, 經士林地院97年度易字第198 號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按即甲案)乙節,有上開告訴狀、起訴書、判 決書及相關影卷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害人提出誣告告訴, 認⒈被害人係將錢匯入伊帳戶並委託伊投資操作股票,且其 明知台証公司證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若未授權伊可在自 己帳戶買賣投資股票,豈有不立即詢問營業員之理?至於被 害人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則與其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無 關。⒉因被害人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之資金係辦理房貸而得 ,伊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乃簽發附表1 所示支票 予被害人,迨95年6 月間察知該房屋所有人為宋素鳳,乃要 求被害人歸還當時尚未兌現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支票, 並簽立附表2 所示支票作為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之結算擔保 。⒊附表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雖載為94年5 月1 日,但係因 伊甫結束與被害人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誤繕 ,並非故意為之。⒋伊有實際為被害人代操買賣股票,且延 侖公司股票仍由伊保管中,至於延崙公司雖已歇業,但直至 95年止仍有召開股東會,其股票並有在市場上交易流通,縱 然價值貶損,亦屬投資風險。⒌被害人明知係其遲遲不與伊 會算盈虧,竟虛構遭伊詐騙之事實而提出詐欺告訴,當屬誣 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附卷(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至6 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9 頁),堪信 真實。
㈢關於被告有無向被害人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被害
人名義進行,因而要求被害人開立台証公司及富邦公司帳戶 部分:
⒈被害人先後於95年1 月2 日、95年1 月29日匯款250 萬元 、208 萬元至被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新生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又於95年2 月14日匯 款206 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北 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作為被告代其 買賣股票之資金;另被害人於95年1 月4 日申請開立台証 公司證券帳戶(其對應之交割帳戶開立手續並未完成), 復於95年5 月17日申請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及對應之交 割帳戶,並均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其處理該二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及股款交割等事宜等情,業據經被害人於原審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4 頁、第6 頁),並有彰化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支票存款存款單、彰化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95年度他字第4031號卷〈下稱他字第 4031號卷〉第3 頁、第13頁);台証公司開戶契約書、委 任授權/ 受任承諾授權書(見同前卷第3 頁反面至第10頁 );富邦公司開戶契約書(見同前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 稽,堪信真實。
⒉被害人雖稱:被告有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伊名 義進行,因而要求伊開立台証公司及富邦公司帳戶云云, 惟查被害人第一筆匯款(即250 萬元)之時間為95年1 月 2 日,然其則係至同年月4 日始申請開立台證公司帳戶, 亦即其上開匯款時根本無帳戶可用,則被告收款後如何以 被害人名義進行投資買賣股票?次查被害人第二、三筆( 即208 萬元、206 萬元)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5年1 月29日 及2 月14日,倘若被害人申辦台證公司帳戶之目的,係欲 讓被告以該帳戶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則其於填寫開戶 資料完畢而得以合理預期該帳戶已經開通使用後,按理應 將第二、三筆匯款直接匯至對應之交割帳戶,甚至要求被 告立即將第一筆匯款轉匯至此帳戶,然其卻仍將第二、三 筆匯款匯至上開被告大眾銀行及臺北商銀帳戶,且未要求 被告立即將第一筆匯款轉匯至此帳戶,甚且,上開被告臺 北商銀帳戶實為被告向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申請開立證券 帳戶對應之交割帳戶乙節,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 行)北投分行100 年4 月20日永豐銀北投分行(100 )字 第00011 號函附卷(見97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下稱易字 第198 號卷〉五第207 頁)可稽。被害人於辦理第三筆匯 款時,既未將之匯入自己名下帳戶,甚或比照第一、二筆 匯款匯至上開被告大眾銀行帳戶,而係直接匯至上開被告
臺北商銀帳戶,客觀上亦顯寓有使被告直接利用該筆款項 投資買賣股票之意。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將錢匯入 伊帳戶並委託伊投資操作股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⒊被害人雖有於95年1 月4 日填寫資料申請開立台證公司帳 戶,惟因當時並未完成交割帳戶開立手續,嗣後亦未予以 補正,致該證券帳戶自始無法進行股票交易乙節,有台証 公司北投分公司97年4 月3 日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 易字第198 號卷一第93-1頁)可查,且依證人即當時負責 為被害人辦理上開開戶手續之台證公司營業員郭展志於偵 查時證稱:剛開始是被告跟伊說她要幫朋友開戶,就約在 被告家裡開戶並完成手續,然後伊就將資料交給銀行,但 隔天銀行告訴伊有地方漏簽,就不能開戶。伊只好通知雙 方要求補簽名,並徵詢被害人漏簽部分要如何處理,是要 直接去找他本人補簽,或是交給被告轉交給他本人,被害 人回答說他不懂,全權交給被告處理,伊後來就把東西交 給被告,之後那些東西就沒有回來過等語(見96年度偵字 第1547號卷〈下稱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4頁),可知郭 展志於得知申請文件有漏簽情事後,確曾與被害人本人取 得聯繫並告知上情,則被害人對其上開開戶手續可能有問 題乙節,即難諉為不知。況依被害人所簽台証公司證券開 戶契約書(見他字第4031號卷第4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 係以其戶籍地為通訊處,並指定將每月之買賣對帳單郵寄 至該通訊處,然被害人長期以來卻對其並未收到買賣對帳 單乙事毫無異議,益徵其主觀上對其開立之台証公司證券 帳戶並無對應之交割帳戶乙事,亦非毫無所悉。從而,被 告指稱被害人明知台証公司帳戶開戶程序未完備等語,確 非毫無憑據。
⒋被害人前曾開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 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併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群益公司〉)之證券帳戶,且開戶時除均另開立 對應之交割帳戶,嗣並均有買賣股票之交易紀錄乙節,有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26日保結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宏遠公司100 年5 月18日陳報狀及 所附開戶資料、群益公司100 年5 月27日群敦南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在卷(見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 204 至206 頁,易字第198 號卷六第90至94頁、第105 至 108 頁)可查,復參以被害人之職業為大學教授,並具相 當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經驗,當知如僅開立證券帳戶,而無 對應之交割帳戶,即無法以該證券帳戶進行投資買賣股票 之事,然其卻在始終未收到買賣對帳單之情形下,未找郭
展志詢問帳戶開立情形,亦未向被告確認究係以何帳戶為 其投資買賣股票,實與常理有違,從而,被害人指稱:被 告有保證其受託投資買賣股票均會以伊名義進行,因而要 求伊開立台証公司帳戶云云是否屬實,自非全然無疑。 ⒌被害人雖有於95年5 月17日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及對應 之交割帳戶,然查被害人第三筆匯款之時間為95年2 月14 日,距離上揭開戶時間達3 月之久,則被害人開立該帳戶 與其遭被告詐騙款項之間,在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必然之關 聯性。次依證人即富邦公司營業員林雅玫及經理吳永仁於 甲案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因被告欲介紹楊武雄、曹 士剛來開戶,故到亞爵會館為其辦理開戶手續,後來被害 人過來後亦表示要開戶,故有請同事回去拿開戶資料,然 後一起送件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0至14頁,證據 清冊卷一第33至34頁、第39至42頁),及證人曹士剛於甲 案偵查時證稱:當日係伊與被告約好至亞爵會館開戶,伊 到場時,被告、吳永仁、林雅玫及銀行開戶人員皆在場, 被害人則稍後到場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偵查卷二第8 頁 ),可知當日實非專為被害人開戶而邀集相關人等前往亞 爵會館,則被害人縱係應被告之邀而前往該處開立該帳戶 (含交割帳戶),仍難謂與所稱遭被告詐騙款項之事相關 。況且,被害人於原審時亦自陳:「富邦證券公司的帳戶 與本案已經沒有多大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 ,益徵被害人上開申辦富邦公司帳戶實屬另一獨立事實, 而與其先後三次匯款行為無涉。從而,被告指稱:被害人 開立富邦公司證券帳戶與其委託伊投資買賣股票無關等語 ,實非完全無稽。
㈣關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究係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 ,抑或被告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而簽發部分: ⒈查附表1 編號8 、12支票面額分別為208 萬元及250 萬元 ,核與被害人第一、二筆匯款金額相符,且如附表1 編號 1 至4 所示已兌現之支票,均已存入宋素鳳大眾銀行貸款 之扣繳帳戶內,以償還每月之貸款利息81,859元乙情,有 大眾銀行100 年5 月3 日(100 )眾消密發字第03921 號 函及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附卷(見易字第198 號卷五第 208 至209 頁)可查,從而被告稱其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 擔房貸本息而簽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等語,尚非全屬無 據。
⒉被害人雖稱上開12張支票係作為獲利及投資款歸還之保證 ,然卻無法說明投資獲利之計算基準(見證據清冊卷一第 21頁),且依其於甲案審理時證稱:「(問:為什麼有些
支票是開81,859元,有些是開44,468元?)有些是第一筆 她(指被告)認為股票可以賺多少錢,有些是第二筆認為 可以賺多少錢。譬如說,第一個她幫我買的股票,她在95 年9 月24日支票是208 萬,這一天我可以把錢拿回來208 萬元,我就可以拿去還銀行,所以後來的利息會減少了, 就變成開44,468元」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16至17頁) ,可知其亦坦認該等面額為81,859元及44,468元之支票, 實係作為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所用,而非投資獲利,此與被 告前揭所稱恰亦相符。甚且,依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 (問:被告開予你之支票中,有7 張面額為8 萬1859元, 3 張面額為4 萬4468元,是否均為支付房貸之用?)當時 被告口頭有這樣表示,當我拿房屋抵押得到之貸款600 多 萬元後,每個月就必須向銀行繳交房貸,被告叫我別擔心 ,房貸她會幫我先行支付。『我認為這是屬於擔保』,被 告認為股票交給她操作一定會獲利,獲利的金額遠大於房 貸金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可知被害人 所稱12張支票係被告用以擔保等語,純屬其單方面之認知 ,而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指稱其係因擔心被害人無力負擔房貸本息而簽 發附表1 所示12張支票與告訴人等語,非但與客觀事證相 符,亦與被害人所述之客觀事實吻合,縱與被害人主觀上 之認知不同,仍難謂其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故意。 ㈤關於被告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向被害人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究係故意簽發已過期支票而遂行詐術, 抑或因甫與被害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心情複雜激動而有誤 載部分:
⒈查被告確有委託曹士剛於95年6 月16日交付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予被害人,以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乙節 業據被害人於原審時證述(見原審卷四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明確,核與證人曹士剛於甲案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1547號卷二第9 至10頁)相符,並有附表2 所示2 張支 票影本在卷(見他字第4031號卷第26頁)可稽,堪信真實 。
⒉被害人雖稱被告係於95年6 月16日突以電話告知不再代其 操作股票後,旋於同日17時許請曹士剛前來換票云云,然 若被害人始終認知被告係以其(按指被害人)名義投資買 賣股票,則於被告表示欲終止委任關係後,按理應先確認 其名下尚有多少資金及股票,而非未經討論或會算,即逕 行以票換票,且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面額總和為658 萬元 ,非但與被害人前揭第一至三筆匯款總和664 萬元不符,
亦與交換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總和4,958,98 1 元不相一致,另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均係指名支付宋素 鳳並禁止背書轉讓,而被害人於原審時亦證稱:(為何附 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受款人原為張亞中,而後劃掉改成宋 素鳳?)伊拿到支票時受款人名字就是被劃掉的,後來伊 就持該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反面), 顯見其當時亦已注意到受款人處之修改,卻仍收受該2 張 支票,顯與一般終止委託他人投資操作股票後之結算常情 相違,則其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⒊依被害人於甲案審理時證稱:伊曾因被告表示希望能有一 張個性化的悠遊卡,便至新生南路那邊做一張送給她,也 曾為被告拍過照,並去過被告北投住處差不多10次上下, 95年5 月間被告說她精神不太好,伊便說伊認識醫生可以 幫忙,並陪她去看病,約半小時左右等語(見證據清冊卷 一第22至24頁),及證人曹士剛於甲案偵查時證稱:伊於 被害人申請開立富邦公司帳戶那天,有在亞爵會館看到被 害人說要送被告一張捷運卡;伊聽被告說過她與被害人以 前有財務及情感糾葛等語(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8 頁) ,可知被害人在與被告正式決裂前,確實過從甚密,縱使 被害人始終否認有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仍難逕予否定被 告主觀上曾認兩人業已成為男女朋友之事,復參以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均按期兌現,足見被告確有履約誠意 及具體作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否定被告所稱:當時 甫與被害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與事實不符,自難僅因 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所言不實,而為其不 利之認定。
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 日倘係誤載,大可於經被害人通知後立即更正,何致衍生 本案訴訟?又被告雖另稱:伊簽發該2 張支票給被害人, 是希望他趕緊過來對帳,並給他做為擔保云云,然被害人 原即持有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何需換票擔保 ?況被告既係於95年6 月間得知被害人辦理抵押貸款之房 屋為宋素鳳所有,因而決定不再幫被害人投資,並以附表 2 所示2 張支票換回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則 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之發票日縱有誤載,亦應係誤載為94 年6 月,而非94年5 月1 日,且該2 張支票之金額既係被 告確認後所填寫,如發票日期無誤,本應於95年6 月16日 換票時即能兌現,而非須待對帳後始能兌現,故被告辯稱 :該2 張支票是希望他趕緊過來對帳,並給他做為擔保云 云,亦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
。然查被告係於95年6 月16日始簽發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 後委託曹士剛持與被害人所持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 支票進行換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此時距離被害人第三 筆匯款之時間已達4 個月之久,客觀上難認屬於對被害人 詐取總計664 萬元款項之詐術行為。又被告既係受委任為 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本即須經對帳核算始能確認盈 虧,則被告以與被害人原投資額(按即664 萬元)較為接 近之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總和為658 萬元),換回金額 明顯落差之附表1 編號5 至12所示8 張支票(總和為4,95 8,981 元),以待被害人前來對帳,並作為擔保,要難謂 與常理相違。另就被告誤簽發票日部分,被告於原審時係 稱:伊原本是要寫95年5 月1 日,因為伊在該日前發現房 貸所有人是宋素鳳,但因心情不好,且只是為用來對帳之 用,才誤寫為94年5 月1 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反面 ),益徵附表2 所示2 張支票僅為對帳前之擔保,而非用 以支付被害人款項,則在雙方尚未完成對帳前,被告並未 更正發票日,亦未兌現票款,均屬情理之常,而難謂與常 理相悖。從而,公訴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遽採。 ㈥關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意,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詐騙被害人總計664 萬元 之款項部分:
⒈依被害人於原審時證稱:被害當時叫伊將錢匯進她的帳戶 ,她會幫伊做股票買賣,並表示這是投資,投資就有輸贏 ;伊匯款給被告後,並未向被告約定要購買哪一家公司之 股票,被告亦未向伊提及她要以之購買那一家公司的股票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 頁),及於甲案審理時證稱:被告 沒有跟伊講她買了那些股票,伊也沒有向被告詢問或關心 她將錢投資在哪裡等語(見證據清冊卷一第18、31頁), 可知被害人於委託被告以其資金投資買賣股票時,確未指 明被告應針對何檔股票進行投資買賣,亦無任何投資限制 。次查被告於甲案偵查時供稱:伊確有以被害人的錢協助 他投資,其中250 萬元及208 萬元匯款是用來買鴻準公司 之股票,而206 萬元匯款則是用來買延崙公司的股票等語 (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17頁),有被告之台証公司北投 分公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47號卷一第111 至 113 頁)及延侖公司股票影本100 張(見偵字第1547號卷 一第8 至103 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稱其確有為被害人 進行投資買賣股票,即非全然無據。
⒉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中雖另以:⑴被告既於95年6 月16日向 被害人表明不再為其操作股票,卻將95年6 月19日起至95
年8 月31日止之虧損1,228,224 元計為被害人之虧損,顯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經核算上開被告 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證券帳戶自95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間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後,結果為盈餘166, 694 元,而非被告所稱虧損577,234 元,可見被告或係自 始即圖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透過此種計算上之詐術得 逞,或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事務,意圖損害被害人之利益 或圖得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⑵依被告 臺北商銀帳戶存摺,可知該帳戶自95年2 月7 日起至同年 3 月1 日間並無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之相對交割紀錄,則被 告所提鴻準股票交易紀錄是否屬實,即有有疑。倘係採信 用交易,而無實際交割,則被告是否確係以被害人之資金 操作?抑或係自始即將被害人之資金挪為已用,再從自己 買賣股票中選擇獲利較少或有虧損者,指為係代被害人購 買,藉以詐取被害人之資金?⑶延崙公司於94年2 月間出 現營運不佳,負責人潛逃不知去向之情形,至遲於94年10 月底即已歇業,並自94年3 月8 日起終止興櫃,而前1 天 (即94年3 月7 日)之成交行情為每股5 元,至95年1 月 間根本已乏人問津,每股價格只可能比5 元更低,甚至毫 無價值,被告為熟稔股票市場行情之人,並曾對外以延崙 公司負責人自稱,卻謊稱其以每股23元為被害人購入後仍 有獲利空間,並將其已購入登記於曹士剛或施千薇名下之 延崙公司股票指為係代被害人購買,再於事後遽稱被害人 所投資之資金業已虧損殆盡,而拒不還款,顯然自始即係 謀議詐取被害人款項,卻又反控被害人誣告,所為自屬誣 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1 頁反面)。然查: ⑴被告於95年6 月16日通知被害人終止委任投資之協議後 ,雖有繼續以其台証公司北投分公司證券帳戶買賣鴻準 公司股票之行為,但此行為縱有不當甚至違法之處,仍 難反推其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票之意,而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 。況且,被告於對被害人提出丙案告訴時,僅主張其於 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後,確有為其投資買賣鴻準公司及 延崙公司股票,而未敘及經核算後投資屬於虧損之事, 自難僅因被告於甲案答辯時將95年6 月16日以後之投資 盈虧列入計算,逕認其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檢察 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⑵依凱基公司105 年5 月20日凱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三第49頁)略稱:被告上開台証公司證券帳戶 買賣鴻準公司股票交易紀錄中記載「資買」、「券賣」
者,分別表示「融資買進」及「融券賣出」之意等旨, 可知該等交易均採信用交易方式,自無實際交割,從而 縱與對應之臺北商銀交割帳戶資金進出情形不合,亦未 違背常理。至於公訴檢察官所稱:被告是否確係以被害 人之資金操作?抑或係自始即將被害人之資金挪為已用 ,再從自己買賣股票中選擇獲利較少或有虧損者,指為 係代被害人購買,藉以詐取被害人之資金等語,雖與被 告辯稱:伊確有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等語攸關, 但仍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所言不實,而非僅憑臆測 推論被告實際上並無為被害人進行投資買賣股票之事實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依 據。
⑶公訴檢察官所稱:延崙公司於94年2 月間出現營運不佳 ,負責人潛逃不知去向之情形,至遲於94年10月底即已 歇業,並自94年3 月8 日起終止興櫃,而前1 天(即94 年3 月7 日)之成交行情為每股5 元,至95年1 月間根 本已乏人問津,每股價格只可能比5 元更低,甚至毫無 價值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7年4 月1 日延侖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案卷(外放獨立卷)、經濟部延侖 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卷(1 )(2 )(外放獨立卷)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 月3 日證 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97年5 月22日證櫃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興櫃股票個股歷史行情(見偵字 第1547號卷二第78頁,證據清冊卷一第281 至284 頁)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6日慶證總字第9805 7 號函及函附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1日 (94)延櫃字第003 號函影本、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 月25日慶證總字第94175 號函影本(見證據清冊 二第1 至3 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 (98)寶承字第06592 號函(見證據清冊二第4 頁)及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12月8 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歇業事實認定表(見偵字第1547號卷二第81 至83頁)可佐,然查延崙公司確有於95年10月29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且該公司股票於97年間仍有流通買賣等情 ,亦有延侖公司95年10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及未上 市股票交易資料在卷(見證據清冊一第250 至254 頁) 可稽,參以股票投資風險極大,且難以精準預測股價走 勢,縱使被告當時係以高於行情之價格為被害人買受延 崙公司股票,仍難反推其自始即無為被害人投資買賣股 票之意,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
被害人詐取財物,當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對被害人提 出丙案告訴時,即有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是公訴檢 察官執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仍難採認。 ㈦綜上,被告於對被害人提出丙案告訴時,所述事實尚非全屬 虛構,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定其有誣告被 害人之主觀犯意,尚難遽認其有誣告犯行。
六、關於被告指訴告訴人誣告部分:
㈠查告訴人前以被告對伊佯稱其擅於投資買賣股票,獲利甚佳 ,為規避稅賦,欲借用伊帳戶進行買賣,另因股市進出有時 需要資金週轉,望伊借款週轉云云,伊不疑有詐,乃自92年 3 月間起,將伊自己、伊弟王介明及伊女兒陳韋利之帳戶供 被告使用,另陸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被告指定之帳戶,期間 被告為取信於伊,偶有匯款至伊及伊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 作為部分清償,但至92年12月30日止,欠款已達28,935,446 元。嗣被告為模糊焦點,欲將其詐得款項轉為告訴人投資, 乃於94年7 月21日書立契約書,載明伊持有之現股有華義、 勤誠、土銀、志合各100 張、延侖200 張及現款200 萬元, 復於95年7 月1 日發函宣稱伊投資虧損5,809,513 元,伊始 知受騙等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而於96年9 月28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按即乙案)。案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9號移送士林地院併 入甲案審理後,因該院就甲案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 將乙案部分退回士林地檢署。嗣同署檢察官先對甲案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再以100 年度偵字第10553 號將乙案移請本院 併入甲案審理,惟本院其後則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甲案因告確定),並將乙案退回士林 地檢署(現仍在偵查中)等情,有上開告訴狀、併案意旨書 、判決書及相關影卷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㈡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按即丙案),並先後於97年7 月24日、97年8 月5 日提出刑 事補充告訴理由(一)(二)狀,認⒈伊從未向告訴人告知 延崙公司前景看好,而向其借款6,277,582 元以投資購買延 侖公司股票,係告訴人自己認識延侖公司負責人而向其購買 股票,然告訴人卻以此誣告伊詐欺。⒉伊因向告訴人借用帳 戶使用,為區分借用前後帳戶內股票、資金之歸屬,而於94 年7 月21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然告訴人竟向檢察官諉稱 伊係因無法結算紅利返還借款,乃佯以前開契約書之約定, 以為清償。⒊伊匯入告訴人帳戶內之資金高達43,732,241元 ,遠超過告訴人所稱匯予伊之款項19,083,774元,且告訴人 就其誣指伊詐欺之款項,究係於何時、何地、因何原因、由
何帳戶匯入告訴人帳戶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 信。⒋告訴人指訴伊詐騙款項,顯與事實不符,當有誣告犯 意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一)(二)狀 附卷(見他字第1881號卷一第1 至6 頁、第29頁、第50頁反 面至第51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9 頁 ),堪信真實。
㈢關於6,277,582 元部分,被告究係向告訴人借款後自行購買 延崙公司股票,抑或僅係受託為告訴人支付股款並領取股票 部分:
⒈查告訴人確曾於92年3 月3 日、92年3 月11日、92年3 月 19日、92年3 月25日、92年4 月8 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 4,140 元、140 萬元、1,107,500 元、1,441,100 元至被 告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號),又於92年12月5 日以其本人及其弟王 介明名義繳付57,000元、22萬元至延侖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復於93年7 月8 日繳付547,842 元至延侖公司同上 帳戶;另上開92年3 月3 日匯款之60萬元中,有10萬元為 餐券費用,而同年月11日匯款之904,140 元中,有4,140 元為機票費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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