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58號
TPHM,101,上更(一),158,201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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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後,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之持股比例,其中被告及告 訴人之持有比例均同時由12500 股,增加為25000 股,而 張千賀部分則依然維持為25000 股,另增加股東李昇達, 且持有股份亦為25000 股,等同劉建鴻所證述4 人均分股 權之情,有捷龍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資參 照(見他字第9843號第4 頁、第5 頁、第8 頁、第9 頁) ;苟未經被告之同意,而讓被告增加持股,會使被告因此 負擔更多債務而有所不利,如此情事對告訴人、張千賀, 甚至告訴人之女婿李昇達而言,同樣均屬不利,果真劉建 鴻未經被告同意,而係聽令告訴人之指示,片面為前開之 變更登記,告訴人大可將如此不利之情事,讓被告一人獨 自承擔,亦即將被告所持有之股份極大化,讓自己、張千 賀、李昇達所持有之股份極少化,何須讓自己、張千賀李昇達一併承擔如此不利之結果;反之,如前開增加持股 之事,對被告有利,如此情事對告訴人、張千賀李昇達 而言,同樣均屬有利,果真劉建鴻未經被告同意,而係聽 令告訴人之指示,片面為前開之變更登記,告訴人大可將 如此有利之情事,讓自己一家3 口享受,豈有與被告利益 均霑,一同享受之理。凡此,在在均足以顯示劉建鴻前開 所為,確係經被告之委託及同意至明。
(三)依據卷附捷龍公司96年4 月間協議紀錄之記載,僅有敘明 同意領救濟金,並辦理名義變更退出公司經營之股東共4 人,而繼續經營之股東共4 人份(張千賀佔2 份),該次 協議之達成,已經促成捷龍公司股東結構之改變。苟如被 告所言,確有言明必須辦理減資,甚或解散者,衡情論理 ,願意繼續經營之股東包括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 亦均須在該次協議時一併言明並記明在該次協議紀錄中, 以杜爭議;然其等均未此之為,足見前開4 名股東之退出 經營,並未因此而使被告、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有減資或 解散捷龍公司之決議。
(四)參之劉建鴻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7 月間所辦 理之變更登記,除了董監事改選之外,尚有包括出資比例 ,因為4 個人退出一定會變動,因為只是在變更登記表的 股數一起辦,是同一份申請書;而當次申請時所提供的文 件除了申請書外,尚有委託書、97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修章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 事長願任同意書、3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1 份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及李昇達身分證影本,還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他 們當初設立這家公司的8 個安置戶,需要成立一家公司共 同承租地下街商場,本來是有8 個,後來變成4 個,其中



4 個股份退出,那些股份就由原來4 個股東承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面),顯見依劉建鴻前開申 辦手續,並無須另外準備增資認股書,或再由另外4 名退 股者一同參與辦理,即已辦妥前開變更登記。辯護人以劉 建鴻所辦理之變更登記手續,欠缺增資認股書,或由其他 4 名退股者一同參與辦理,而質疑前開變更登記乃係告訴 人、劉建鴻所為,核屬無據。
(五)被告於97年6 月21日固曾向臺北市議員陳情願意獨立配租 店鋪1 間經營,資金盈虧自負,而與捷龍公司其餘股東分 立經營之情事,有其所提出之陳情書在卷可稽。然參之被 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97年9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 告訴人同意我使用捷龍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但9 號及17號 店鋪分開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亦即被告直至 97年12月31日前,仍繼續使用捷龍公司之統一發票,而前 開變更登記,早於97年7 月3 日即已完成,對於被告繼續 使用捷龍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不生任何影響,足見被告與告 訴人間是否分立經營,與被告是否委託劉建鴻辦理前開變 更登記事項,核屬二事,而不相干涉。
(六)基上,辯護人前開主張,均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三、捷龍公司於97年7 月1 日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 ,業據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背面),核與 被告所辯相符;從而,前開卷附之捷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上所記載之開會時間為97 年7 月1 日固非事實。然查,本案論斷被告有無誣告及偽證 犯行之爭點所在,在於被告明知其確有委託劉建鴻辦理前開 變更登記事宜,且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復明知其已同 意捷龍公司為前開股權之變更,卻又虛編事實為前開之偽造 文書告訴,又在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為不實之證述。基 此,捷龍公司縱使於97年7 月1 日實際上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等,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而據此主張被 告並無虛構事實、無誣指他人刑事犯罪之主觀犯意,更無法 因此而否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是以,辯護人以捷龍 公司實際上於97年7 月1 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為由 ,主張被告無犯罪故意等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之前開證述,經核與劉建鴻之證述相符,而被告亦自 承確有簽董監事願任書,並簽立同意告訴人擔任董事長、李 昇達當監察人之同意書,被告對於劉建鴻前開辦理捷龍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知之甚詳,參與甚深,均已析述如前,自無 法以告訴人乃係捷龍公司負責人,且保管公司大小章乙情, 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虛偽不實。




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乃係劉建鴻交付,由被告攜回供相關董事 ,包括被告自己、告訴人及張千賀等人簽名,已如前述;申 言之,被告對於其自己在前開董事會簽到簿之簽名,實際上 並未遭挪用變造等情,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為前 開虛編事實之告訴,自無法以該簽到簿上右側有一直線條文 ,即認被告懷疑該簽到簿之簽名似被挪用變造,而無誣告之 犯意,亦無偽證之事實。準此,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尚 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伍、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的判斷:
一、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劉建鴻,證明關於97年7 月1 日被告 交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經過;傳喚陳淑卿,證明關於辦理 捷龍公司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經過,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 不實;傳喚柯碧玉郭陳桂英,用以彈劾告訴人證述之不實 ;傳喚張千賀李昇達,證明97年7 月1 日至同月3 日被告 有無拿空白文件或董事簽到簿要求簽字;傳喚蘇順建,證明 捷龍公司不須要增資,只要以改名或變更為有限公司之方式 都可以經營,4 名股東退出一定要辦理減資,用以彈劾劉建 鴻證述之不實。
二、本院查,被告前開犯行已臻明瞭,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均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予駁回,併此敘明。陸、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一)被告基於同一誣告之犯意,接續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 告訴理由2 狀,除繼續誣指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前開告訴 狀及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偽造文書犯行外,同時基於意圖 使劉建鴻受刑事追訴之犯意,並在該書狀上載明追加劉建 鴻係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共犯,並一併提出告發劉建鴻於 ○○ ○○○○ ○○○○○地○○○○○○○○○○○○○○○○○ 號案件偵查時,為虛偽證述之偽證;嗣接續於99年4 月16 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同指告訴人及張千賀確有 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外,並就劉建鴻前開偽證犯嫌,再次強 調一併告發劉建鴻偽證罪嫌及追加其為偽造文書共犯,以 此方式接續誣告張國榮張千賀劉建鴻等人等情,與檢 察官所起訴之誣告犯行,有單純上一罪及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論究審理;乃原判決卻漏論及此,核有已受請 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二)被告為誣告行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其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28日、98年12月23日,已如前 述;乃原判決卻將被告之遞交時間誤認為98年9 月29日、



98年12月24日等語,其認定事實,容有不當。(三)基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 條之偽證罪。
(二)被告為遂行其誣告之目的,先於98年9 月28日遞交刑事告 訴狀;之後陸續於98年12月23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於99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於99年4 月16 日提出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而為前開虛偽不實之告訴及 告發,又於○○○○ ○○ ○○○○○地○○○○○○○○○○ ○○○○○○○號案件偵查時,就其究竟有無交代劉建鴻辦理 捷龍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前開所述之虛偽證稱,以此 方式接續誣告告訴人,是被告乃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 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於相當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上開誣告 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被告於前開補充告訴理由2 狀及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中, 一併追加劉建鴻偽造文書之共犯,並告發劉建鴻觸犯偽證 罪嫌,顯係以一誣告行為誣告告訴人、張千賀劉建鴻等 人,因誣告罪尚有侵害國家法益,自僅構成一個誣告罪。(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 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 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 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 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



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 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 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 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 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前開之誣告行為外,復於99年 2 月9 日向檢察官指述同一不實事項時,併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而為虛偽之陳述,而遂行其誣告之目的,足見被告之 前開誣告與偽證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屬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偽證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尚有刑法第168 條偽證犯行 ,暨接續於98年12月23日遞交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於99 年3 月15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2 狀,於99年4 月16日提出 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除於前開書狀中仍然強調告訴人及 張千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外,同時一併追加劉建鴻偽造文 書之共犯,並告發劉建鴻觸犯偽證罪嫌;然此部分事實與 檢察官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及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自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一併審理論究。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之商業上糾 紛,逕率爾為本件誣告犯行,誣指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 鴻犯罪,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更於○○○○ ○○ ○○○ ○○地○○○○○○○○○○○○○○○○○號案件偵查中作證 時,仍承前誣告之意圖及犯意,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此 舉不但妨害證據之真實,同時亦對告訴人、張千賀及劉建 鴻造成相當程度之身心損害,且致刑事偵查之司法資源受 有無謂之浪費,所為實值非難,暨因被告犯後仍未悔悟, 飾卸脫免刑責,態度非佳,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及被告現 已高齡70歲,且告訴人、張千賀劉建鴻等人均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以示儆懲。
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因屬同一事實,業 已一併審酌如上,併此敘明。
捌、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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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