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017號
TPHM,101,上訴,2017,201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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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理,被告及辯護人仍稱不知被告虛構何種事實,使 高雪琴及林明慈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本案公訴意 旨未予詳載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被告之罪責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按以一狀誣告 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 告以告發狀一狀誣告林明慈及高雪琴,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被告以一誣告行為使林 明慈及高雪琴受誣告罪嫌之調查,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云云,容有未合。
二、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規定,以律師不得 有足以損及其名譽或信用之行為;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 尊嚴及榮譽;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 嚴;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律師法第29條與律師倫理第3條、第6條及第43條明文規定 甚明。審酌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誣指林明慈所訴為 誣告,造成林明慈受有訴追之虞,承受莫大壓力,對於高雪 琴更是徒憑臆測,濫行告發高雪琴涉嫌教唆或幫助誣告,致 高雪琴僅因執行律師業務,無端捲入被告與林明慈間之紛爭 ,同時使林明慈及高雪琴疲於應訴,身心受損。被告身為律 師,不知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反而倚藉所學之法律 常識,濫行告發,損及律師職業之名譽,詆譭其他律師即高 雪琴,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致司法資源受有無謂之浪費 ,亦使林明慈及高雪琴名譽受損,所為實值非難,本應重懲 ,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亦因本案曾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有臺北市信義區 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書附卷可查 (見第3962號卷第182頁),雖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主張係 遭詐欺,惟仍可見被告良心未泯,尚知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 調解,向被害人林明慈道歉,另於99年1月26日偵查時亦表 示撤回高雪琴部分之告訴(見第3281號卷第39頁),及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核,量刑也很妥適。公訴人依被害人林明慈之聲 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 行使為爭執,惟核原審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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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