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126號
TPHM,95,上更(一),126,200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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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非無與事理有違之處,被告甲○○乙○○因有合理之懷疑,因而於前案告訴本案自訴人丙○○ 涉嫌於 82年9月13日偽冒被告甲○○名義,委任被告乙○○ 申請印鑑證明及偽造被告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六紙,而涉有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尚非屬全然 出於憑空捏造,且系爭六張本票,並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被告甲○○無須負民事責任,亦難認定被告  甲○○乙○○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則被告二 人就此等部份分別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尚屬渠等訴訟權之行使,實難認被告甲 ○○與乙○○就此等部份有誣告之犯意,而應負誣告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涉 有此部分自訴人指訴之誣告犯行,被告二人所辯並無此部分 誣告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 部份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同係被告二人出於單一犯意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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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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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5 │一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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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4年12月6日 │84年12月26日│ 073666 │九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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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1 │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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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4年12月16日│85年1月26日 │ 079982 │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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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5 │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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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85年1月6日 │85年1月26日 │ 079987 │五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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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誠鑑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