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2號
TPHM,97,上訴,2,2008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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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
第38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二、經查:
(一)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罪論;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 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 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沒有誣告,我們互相告訴 ,幾乎我每個案件都勝訴,我沒有捏造事實。
(三)按被告甲○○於89年5月31日撰寫之刑事告訴狀,以丙○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侵占罪、第34 2條背信罪,丙○○乙○○同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以89年度他字第2226號、89年度偵字第18855號偵 查後,檢察官認人丙○○乙○○涉嫌利用擔任公司總經 理、財務主管之機會,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機會, 將渠等代甲○○持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 藉由JOYCE公司名義買受,卻未將售得款項給甲○○ 而加以侵占,另認丙○○涉嫌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



,負責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 書,而將甲○○持有之華聯公司股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 於甲○○,並於88年1月間將華聯公司解散,違背股東託 付經營之義務等情節,認自訴人丙○○乙○○共同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提起公訴。
(四)該案起訴後,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06號審理,其中部 分判決為:「丙○○被訴業務侵占、偽造股份轉讓書私文 書部分無罪。」、「乙○○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判決理由以:①就丙○○乙○○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 嫌部分:以丙○○乙○○涉嫌犯業務侵占罪之行為地或 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應係在香港及英屬處女群島, 而我國人民在香港或我國領域外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無從依我國刑法予以處罰。②就丙○○被 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認甲○○結 證稱:他於82年出資取得華聯公司股份,在82年3月13日 發行股票後沒多久就有拿到華聯公司記名股票,並由他保 管股票,直到85年12月27日因丙○○說股票要重新印製, 才將股票交給一位賴經理,股份在85年12月就被移轉給蔡 禮任,後來移轉給丙○○,都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轉讓等 語。故依甲○○所述,甲○○係自己持有保管華聯公司股 票,並未交由丙○○持有保管,迄至85年12月間因丙○○ 稱要重新印製股票,方交出股票旋遭移轉,則丙○○是否 有因業務上持有告訴人甲○○之股票,而變易其原來持有 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實有可疑?至丙○○有無施用詐 術詐得股票,因公訴意旨並未論及,法院無從審究。又華 聯公司於72年間由丙○○設立並擔任代表人,甲○○於82 年2月3日始成為華聯公司股東,登記股數3500股;於85年 12月間登記股數變為2500股,將其中1000股出賣予蔡禮任 ;於88年6月間未再持有華聯公司股份,將2500股出賣予 丙○○之事實,業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華聯公司案卷 查明屬實,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2份附卷可稽;雖甲○○稱:並未經他同意即 遭移轉云云。惟甲○○於88年8月7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萬通 銀行表示:雖在88年4月19日為華聯公司擔任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但因解職自即日起終止擔任華聯公司連帶保證人 之責任等情,有甲○○自承真正之存證信函足憑,若甲○ ○並未同意在88年6月間將股份移轉予丙○○,理應要求 丙○○儘速處理股份遭移轉事宜,而非發函予萬通銀行要 求終止擔任華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認此與常情不符,能



否以甲○○指訴遽認丙○○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亦 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丙○○涉犯此部分 業務侵占罪嫌。認丙○○乙○○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部分,既無證據認定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無適用我國 刑法處罰之餘地;就丙○○另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亦無證據認定其犯罪事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丙○○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此之犯行,不能 證明丙○○乙○○此部分之犯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 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78號審理後,就該部分認同並 採原審判決理由,而判決「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與 其他有罪部分合併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 上字第3125號審理後,就丙○○被訴偽造私文書 (即偽造 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書」)罪嫌部分撤 銷,發回本院審理。至業務侵占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其 判決理由以:「上訴駁回 (即丙○○乙○○被訴業務侵 占告訴人所有JOYCE SERVIC E LIMITE D股份)部分:以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就丙○○乙○○被訴業務侵占甲○○所有之 JOYCE SERVICE LIMITED 股份部分,係以渠等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原審經審理結果, 以公訴意旨認丙○○乙○○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之行 為地或結果地,係在香港或外國,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 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3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檢察官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 回。」而確定。至發回部分,刻由本院以96年度上重更 ( 一)38 號審理中。
(五)綜上觀之,被告甲○○告訴自訴人丙○○乙○○業務侵 占部分,因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我國領域內,因此判決 無罪確定,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甲○○虛構事實而誣告。至 於被告甲○○丙○○偽造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轉讓書」,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判決 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尚待釐清。按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起訴意旨所指,在客 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明知其指訴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之程度,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應負誣告責任,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逸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自字第389號自 訴 人 丙○○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六巷四五弄七           號四樓
自 訴 人 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台北市○居街四六巷十二號三樓          現住台北市○○路二00巷十一號九樓自訴代理人 許坤田律師
 朱俊雄律師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
 吳宏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 刑事處分,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虛構「丙○○乙○○ 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 E服務有限公司(下稱JOYCE公司)之股份,並偽造股 份轉讓書」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 造文書、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內主張被告 意圖使自訴人丙○○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八 月間虛構「丙○○乙○○涉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多 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並偽造 股份轉讓書等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偽造文書、侵占告訴,認被告此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由自訴 代理人陳述自訴意旨稱「內容詳如庭呈自訴理由狀所載」, 並當庭提出刑事自訴理由狀(見本院卷㈠第三十四頁至第三 十七頁),自訴內容亦僅針對被告涉嫌誣指自訴人偽造股份 轉讓協議書、偽造簽名而將被告所有之JOYCE公司股份 全數過戶轉讓,告訴自訴人犯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之行為 ,認被告此一行為涉嫌誣告;迄至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次與自訴代理人確定本件自訴範圍,自 訴代理人猶稱:「本件主要自訴被告誣告之部分為三份股份 轉讓書上甲○○之簽名為真正,然甲○○卻於地檢署稱係遭 偽造,至於股份買賣之真正部分不在本件自訴誣告範圍(見 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本件自訴 之事實範圍,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亦即僅限於自訴 狀所載以被告誣指自訴人「丙○○乙○○涉嫌於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多次侵占被告所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 之股份,並偽造股份轉讓書」部分,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 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 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 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 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 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0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 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因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為誣告,仍應 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始能該當誣告罪。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撰寫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系爭三紙英文股份轉讓 書、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重訴第一0四0號案件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庭訊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 第七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 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自訴人丙○○乙○○涉及侵占 、偽造文書罪嫌告訴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當初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針對自訴人侵占其股份,並沒有 告他們偽造文書,是在法庭上才看到該三紙轉讓協議書(即 本院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上面的「甲○○」簽名 雖是其所簽署,但簽的時候,協議書上有關金額、日期等畫 線地方是空白的,而卷附之聲明書、筆記資料(即本院卷㈠ 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是其簽名、書寫,但筆記資料是 根據丙○○電話中所述而記載,但電話中所談之股份與控告 自訴人侵占之股份是不同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具狀以自訴人丙○○將被告 所有、交給丙○○持有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 ,藉由JOYCE公司名義買受,卻未將受得款項給被告 而加以侵占;又丙○○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 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而 將被告持有之華聯公司股權侵占入己;事後丙○○為與其 和解,於徵得乙○○之同意,在交付給被告經營之嘉聯公 司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用以保證付款,但乙○○明知 丙○○並無資力給付,顯然兩人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情,因認自訴人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自訴人丙○○乙○○同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分案調查後,認自訴人 丙○○乙○○涉嫌利用擔任公司總經理、財務主管之機 會,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之機會,將渠等代被告持有 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之股份,藉由JOYCE公司 名義買受,卻未將售得款項給被告而加以侵占,另認自訴 人丙○○涉嫌利用其擔任華聯公司董事長,負責公司股權 登記及經營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而將被告持 有之華聯公司股權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被告,並於八十 八年一月間將華聯公司解散,違背股東託付經營之義務等 情節,認自訴人丙○○乙○○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就 有關檢察官起訴自訴人丙○○乙○○涉嫌侵占被告持有 之JOYCE服務有限公司股份部分為無罪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二五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 取前案案卷核閱明確,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㈠ 第一五一頁至第一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一至第十二頁)所載犯罪事 實,有關自訴人乙○○部分僅限於共同詐欺(即犯罪事實 三),內容為「被告丙○○為取信告訴人並達成和解,經 商得被告乙○○(同為香港華聯控股公司之董事)之同意 ,於交付告訴人之嘉聯公司所簽發之本票上簽名背書,以 保證付款(按被告乙○○亦為嘉聯公司之重要股東),惟



被告乙○○既身惟被告丙○○之商業上之重要夥伴,當之 被告丙○○並無清償能力,且嘉聯公司亦無資力給付該項 鉅款,卻仍同意背書保證,核被告二人(丙○○乙○○ )之行為顯有共同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詐欺 之共同正犯」,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自訴人乙○○涉嫌何侵 占、業務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另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六日庭訊時 ,均未提及自訴人乙○○涉有何侵占JOYCE服務有限 公司股份或偽造文書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 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是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主張被告誣指伊涉有侵占 、偽造文書犯行,尚有誤會。
㈢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 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 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 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 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 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 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 ,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 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 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 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 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 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 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 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 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 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 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 三號、七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十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照。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雖本件自 訴人丙○○就有關被告提出告訴部分獲判無罪確定,仍不 能僅憑被告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即遽認被告涉有誣告之



犯行,端視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 ㈣而有關被告於具狀指述自訴人丙○○涉嫌侵占其所有之J OYCE服務有限公司、偽造股份讓渡文件部分: ⑴查JOYCE公司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成立,而 同時自訴人丙○○乙○○與被告暨訴外人蔡禮任等八 人均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同年三月三十一 日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將對公司全部持股轉讓與 JOYCE公司,由JOYCE公司發行同數額之股份 與各股東,被告因之成為JOYCE公司股東,而JO YCE公司成為華聯集團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唯一股 東,後華聯集團控股公司發行新股,並加入機構投資者 ,故JOYCE公司對華聯集團控股公司持股比例下降 ,被告間接持有華聯集團控股公司百分之十七的股權,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全體股東將對公司 百分之百股份全數轉讓成之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 稱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華聯國際控股公司發行同數額 股權予公司股東,自此JOYCE公司原股東均轉為華 聯國際控股公司股東,華聯集團控股公司唯一百分之百 股東則變更為華聯國際控股公司,而華聯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書中記載廖元將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三日、八月十日購入甲○○所持有JOYCE公司全 部股份,此有JOYCE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決議、 股份轉讓契約書、股份抵押契約書、股份變動登記事項 卡、華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簽署書、華聯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發售新股及配售書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 三頁至第二三一頁、第三0九頁至第三一0頁),而自 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是以被告確曾持 有JOYCE公司之股份,而於華聯國際控股公司成立 前,被告所持有之JOYCE公司則已全數移轉於自訴 人丙○○,應堪認定。
⑵就有關自訴人丙○○有無將JOYCE公司股份轉讓之 價款交付給被告,被告業以自訴人丙○○為被告而提出 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且在該民事訴訟案件中,自訴人 丙○○就被告出售股份之次數、股數、金額及價金之支 付等主張,均有多種版本,內容各不相同(或主張以借 款抵付、或主張代繳股款及代償基金本益比不足額等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 四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自訴人丙○○亦未就此於本院 提出爭執,是以如被告與自訴人丙○○間確有抵付情事



,以此買賣價款高達上億元之巨額,自訴人丙○○焉可 能前後反覆提出多種不一之抵付情形,也未能提出明確 單據資為佐證,且揆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b) 、(c)規定以付現金給付售價,而同條(d)則係規定 以欠款抵銷,可見協議書第一條(a)(b)(c)應係 以現金支付,否則亦應記載以欠款抵付之,因此自訴人 丙○○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所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a )(b)(c)股份之買受係以欠款分別抵銷,亦有可疑 。姑不論上開民事訴訟案件,法院最終認定為何,但被 告與自訴人丙○○間就股份轉讓價款有無給付既有所爭 議,被告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自訴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 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 因,自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⑶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 :沒有簽字要賣股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六十五頁),然該次 庭期檢察官並未提示任何文件資料予被告確認,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就其之所以於提出刑事告訴時(即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認為系爭三紙讓渡書(見本院卷㈠ 第三頁至第六頁)係偽造,抗辯稱:當初沒有收到價款 ,簽名時該讓渡書上有關金額、日期等畫線地方是空白 的,所以不清楚是何用,之前手邊也無這份資料,是到 民事訴訟才看到等語,且觀諸被告與自訴人丙○○間履 行契約之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即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0四0號履行契約事件),法院係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七日方當庭提示該三紙轉讓書給被告閱覽,此有自 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0號案件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民事庭開庭前,即已持有或 明確知悉系爭三紙轉讓書存在,是以被告辯稱提出刑事 告訴時不知有此三份轉讓書等語,並非全然不足採信。 況究諸實際,被告無論於民事訴訟案件中、檢察官訊問 ,乃至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均係起因於被告未取得 轉讓股權之價款,而自訴人丙○○究竟有無給付、如何 給付等事實,被告與自訴人丙○○間既有所爭議,則被 告關乎此一內容顯乏誣告之故意,於法自不得遽以誣告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以自訴人丙○○涉犯侵占、偽造文書 等犯行提出告訴,雖因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丙○○所涉前



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自訴人始終未能 具體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 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自 訴人丙○○乙○○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 旨所示,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自訴人丙○○乙○○所指之 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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