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28號
TPHM,108,上訴,2428,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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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榆庭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劉宇倢律師
      張雅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341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麗林段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00號2 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 。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 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 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 造文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77號判處罪 刑確定),惟因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且為支 應黃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債務因 此增加為 130萬元,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繼續 增加,乃於99 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 元予黃淑環。嗣陳國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 裝買賣本件房地,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 利向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按大眾商業銀行已於107年1月 1 日併入元大商業銀行,以下仍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 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 (經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 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先將本件 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後,再將本件 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由林淑芬出面 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書洪鳳蓁、陳



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 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始願核撥貸款 ,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大眾銀行希望 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嗣大眾銀行行 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26日在周榆庭 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辦公室內進行對保 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打,載明林淑 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銀行貸款抵 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所有權 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 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託書),提供 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配合辦理後, 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原抵押 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於100 年4月7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抵押 權 200萬元之登記。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 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意 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名、周榆庭撰 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 101 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二、嗣周榆庭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一)其於101年10月3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開土地、建物,除了有銀行的抵押權設定,還有黃淑環的 抵押設定?)我不曉得,因為我朋友沒有說。」。(二)其於102年6月14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開房地的抵押權情形)我不清楚。」。
(三)其於105年2月2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上 開房地之前有無設定抵押權)我買的時候沒有注意到,陳 國華也沒有跟我說有此抵押權設定」、「(你之後為何會 發現有設定抵押權)因為交屋時陳錦麟代書沒有給我權狀 ,我就去調謄本,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
(四)其繼於104年9月30日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中 證稱:「(黃淑環對該系爭房屋之抵押設定有無經過你同 意?)沒有,我不認識黃淑環」。
三、此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 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 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 115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榆庭(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 為由,於101 年6月4日以林淑芬名義具狀向新北地檢署,對 告訴人洪鳳蓁黃淑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 何誣告、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是自己要買房子,伊花了1, 200萬元向陳國華買的,貸款984萬元,現金 216萬元,陳國 華所言完全不實,假使伊知道該屋有設定抵押,代書可以跟 銀行和第二順位抵押一起辦理設定,不會等交屋後,權狀不 給伊,而再自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讓伊背負 200萬元莫名 的債務云云。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洪鳳蓁與被告有多年的訴 訟,陳錦麟又是洪鳳蓁的先生,陳國華也因為房地買賣與被 告刑事訴訟及債權債務關係,故此3 人之供述可信性即屬有 疑。又陳國華證稱其係為了增貸,所以做借名登記,不是買 賣,然這幾年來都是由被告繳納貸款,且為何被告要先提出 聲請塗銷抵押權的調解,如果只是借名6 個月後規劃轉售, 陳國華怎會交付鑰匙給人頭入住使用,於實務上帶客看屋、 進行買賣程序都是徒增麻煩,價錢方面陳國華也說不清楚, 告訴人洪鳳蓁也承認接洽承辦之人是陳錦麟,所以很多事情 是聽聞陳錦麟轉述,並非自己親見親聞;就有無交付權狀部 分,陳錦麟洪鳳蓁是大眾銀行的特約代書,並非陳國華專 用的代書,陳國華若再次辦理移轉房屋貸款,也不一定是找



洪鳳蓁,所以代書應該要把文件還給所有權人,另不動產的 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可以同一天辦理,不應如本件有時間 上的落差,況告訴人黃淑環有關其根本不認識林淑芬,亦未 曾打電話給林淑芬的證詞和林淑芬、被告的供述是吻合的。 又於本件房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買受人即被告及林淑 芬、出賣人陳國華及承辦代書洪鳳蓁陳錦麟等三方間就為 何有登記抵押權、如何告知、得何人同意辦理等事項即有所 爭執,並多次討論試圖釐清,洪鳳蓁等人早知被告為實際出 資購買本件房地之人,而林淑芬僅為被告借用之登記名義人 ,且於林淑芬提告洪鳳蓁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及於林淑芬涉犯 誣告罪之偵查、審理過程中,被告亦曾出庭作證,倘告訴人 或承審林淑芬誣告案件之歷審法官認為被告有與林淑芬共犯 誣告之情形,大可由洪鳳蓁依法提出告訴,或由檢察官依法 調查後起訴、或由承審法官依職權告發等,而洪鳳蓁卻遲至 林淑芬涉犯誣告之案件經判決後,復又對被告就同一事實再 次提起誣告罪之告訴,並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要求高額之和解 金,又於本次審級單獨對被告提出高達新臺幣 100萬元之附 帶民事賠償,觀諸洪鳳蓁之行為,實難認符合民、刑事訴訟 之常理。實則洪鳳蓁於本案中雖曾受刑事偵查,然亦獲不起 訴處分,且其專業及執業均未受實害,竟驟然要求高達百萬 元之和解金,並於被告表示實在無法以此額度達成和解後, 又提起相同額度之損害賠償,顯有可議之處,難認洪鳳蓁對 被告所提之民刑事告訴,其背後動機無怨仇或嫌隙;反觀被 告因單純之房屋買賣徒生各種民刑事糾紛,至今被告非但一 邊繳納房屋貸款,一邊花費大量訴訟之時間、金錢成本,且 至今其所有之本件房地仍設有對黃淑環之抵押權於其上,其 財產權實處於極不安定之狀態,依洪鳳蓁所述其於 100年前 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則被告及林淑芬若非確實認 為自己利益受損害,且有涉及不法之行為,又何需干冒誣告 、偽證之風險對與事實一不相干之承辦代書提出告訴?顯然 被告及林淑芬主觀上並無誣告之意圖,而係見本件房地買賣 及登記過程疑點甚多,為求公正客觀之司法單位介入調查、 判斷是非曲直,始有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惟查:(一)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借名登記人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 200 萬元,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 予設定:
1.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 透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



100 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 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 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 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件房地,申貸更 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59、6 0、184頁反面至185 頁);證人林文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李建宏 建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人,當 初是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獲利 再分給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宏 與伊討論房貸之事,並拿1 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 稱可貸得900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多萬元購 得,陳勃亨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 請伊先出面承購,約2、3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 件房地售出,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 易所得稅及房屋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 獲利給伊,所以在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至152 頁 ,偵31418號卷第51、52、77頁反面至78 頁);證人蔡美 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 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房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 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眾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等語( 見偵6058號卷第112頁,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證人 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於10 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 內,有位陳姓男子(按指陳國華)以本件房地拜託被告找 人轉貸款,他說2 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被告幫 陳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被告拿出錢 來,伊看被告很為難,所以就幫被告拿錢出來,陸續拿出 共 160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屋之錢,一旦足額 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但伊覺得這個是有模糊的空間等 語(見偵6058號卷第153 頁);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陳國華在99 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加計相關 過戶、設定費用,共約 130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 押權。陳國華還有欠錢,他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 新貸得較多錢,於是陳國華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 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於是設定抵押債權為 200萬元, 陳國華第1次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第2次過給林淑芬 ,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屋仲介姓周,她介紹1 個人買蔡



美玲名下房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6號卷〈下稱他 卷〉第21 頁,偵6058號卷第114、115頁,偵31418號卷第 183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6、7頁);證人 林淑芬在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 給被告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稱2、3 個月後 再過戶給別人,但沒有說是要過戶給何人,在大眾銀行交 屋的那一天,陳錦麟代書要伊簽文件等語(見原審107 年 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27至263 頁),於其所涉案件偵查中 供稱:100年3月前,大眾銀行陳江翰到伊位於陽明大學辦 公室詢問是否答應被告借用名義辦理本件房地過戶買賣事 宜等語(偵31418號卷第93 頁背面);被告於該案檢察官 訊問時亦供承: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 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 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 ,讓陳國華辦理貸款,但李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 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 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 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 200多萬元等語(見偵6058號 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第52 頁正反面),是上開 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楊季林、林淑芬 與被告之供證,有關陳國華係以本件房地買賣名義向銀行 貸款乙節,互核相合,應可採信。
2.陳國華原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 年12月2日申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 99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 月11日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 明、陳國華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見偵6058號卷第170至176頁);而本件房地 於99 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大眾銀行,嗣於99年12月13日送件,設定第2 順位普通 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 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 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 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99 年12月13日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環蔡美玲 、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偵31 418號卷第4頁)。
3.本件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



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 年3月21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 年3月 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林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100 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 、100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 足考(見偵31418號卷第9至14頁)。於100 年4月7日送件 ,辦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 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 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 年4月7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10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見偵31418號 卷第18至21頁)。
4.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 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續於100 年3月28日辦 理本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第1 順位 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 年4月7日設 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是本件房地所有 權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7日短短約5個月內,2度易手 ,先後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 1104萬元提高至1181萬元;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 件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林淑芬遂於 100 年3 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 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 陳錦麟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14頁反面),並有該本票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31418號卷第15 頁)。顯見證人陳國 華、林文城蔡美玲楊季林黃淑環、林淑芬、被告前 揭所供陳國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與林淑芬後,向大眾銀行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而告訴人黃淑環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 200 萬元,於陳國華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 予設定等情屬實。
(二)被告確有同意授權告訴人洪鳳蓁、證人陳錦麟將本件房地 設定第2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
1.證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 ,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 件貸款案件,當事人 已經簽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 順位



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 辦理撥款。所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林淑芬與黃淑 環表示先塗銷黃淑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林淑 芬與黃淑環都同意;後來伊於100年3月26日與林淑芬約在 被告之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 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合此部分程 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 林淑芬、銀行行員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 有共識,林淑芬不可能不知道;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 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 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林淑芬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 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林淑芬去申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 設定抵押權。後來100年3月28日伊與林淑芬約在板橋火車 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證明,伊當時有 告知林淑芬此印鑑證明之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權,當天伊 也請林淑芬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由伊蓋 印的,林淑芬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淑 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及黃淑 環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 有再跟林淑芬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因為伊辦理房 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是2 筆款項,伊向林淑芬請領抵押權 設定之款項,當天伊有從林淑芬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 04元,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 語(見他卷第44至48 頁,偵31418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 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0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 );復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107年度訴字第734號 審理時證述,對於本案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 件房地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才分別 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 塗銷後,待大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 並取得雙方同意;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 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經林淑芬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 簽名;其與林淑芬至少見面3次,第1次係銀行行員與林淑 芬約在被告辦公室進行對保,第2 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 向林淑芬拿印鑑證明,第3 次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有向林 淑芬請領相關費用;其與林淑芬在被告辦公室見面時,被 告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被告跟 陳國華都有跟我講過這個部分,而且要將黃淑環抵押權設



定回去時,被告都有參與,林淑芬都有問過被告,被告說 可以,林淑芬才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104 年度 訴字第377號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1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734號卷第300至309 頁),均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一 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證人陳錦麟復於本院106 年度上 更(一)字第42號審理時證稱:伊接洽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陳國華說要 把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林淑芬過戶出來之部分,伊所指之 私人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淑環之私人 抵押權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林淑芬名下要 向大眾銀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抵押 權人是大眾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時 之私人抵押權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 江翰向伊接洽,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 沒記錯是在3月26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 依銀行規定要先將私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 陳國華聯絡後才知道是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辦完貸款後、撥款後要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 之抵押權流程不同。塗銷再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林 淑芬講3次以上,除電話聯繫外,包括3月26日去被告之辦 公室是第1次,當時目的是要讓林淑芬寫委託書,第2次是 3 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跟林淑芬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 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她看並簽名,第3 次是4月7日銀 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費用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 、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分成2 張,契約書有讓林淑 芬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後簽名確認,故至少有 3次機會告訴她,伊3月26日告訴林淑芬時,陳江翰、被告 都在現場,3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與林淑芬,第3 次4 月7 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蔡美玲 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上更( 一)字第42號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 2.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 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眾銀行委 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洽。一般 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形, 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簽 名。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 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 款項,林淑芬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



清楚林淑芬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 是否願意塗銷、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林 淑芬,是陳錦麟與她接觸。林淑芬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 麟拿給她簽名,委託書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 要讓林淑芬再次確認委託內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 ,林淑芬與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 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林淑芬都確認過,伊所 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楚之後才交給林淑 芬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抵押權契約上蓋的是林淑芬之印 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但本件 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會影響林淑芬權利 ,所以要求林淑芬必須提供印鑑證明,林淑芬特地回中壢 領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 時,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林 淑芬收受,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筆,1筆是銀行過戶費用, 1 筆是林淑芬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 萬4414元及7290元,林淑芬確認後才付錢等語(見原審10 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一第97至104 頁反面),其並於本案 原審證稱:委託書上只寫林淑芬的簽名就是針對手寫增加 事項,這部分簽名怕大家認知有問題,所以伊等還叫她簽 日期,本案實際上是陳錦麟和被告、林淑芬、陳國華溝通 協調,伊的部分是對大眾銀行的陳江翰,後面設定完之後 ,被告打電話給伊講說本案房子有設定,黃淑環那個有辦 法把他弄掉嗎?伊就跟被告說這個你們雙方都同意,你要 不要跟黃淑環商量是不是要打折還是怎樣清一清,後來被 告問伊說權狀可以還她嗎?伊才跟被告講說不然你叫林淑 芬發一個存證信函給伊,因為林淑芬是屋主、登記名義人 ,伊還她也是正常,伊沒有必要留在這,林淑芬發存證信 函給伊留底,伊對人有交代等語(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734號卷第335至337頁)。
3.證人黃淑環於偵查及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時證稱 :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淑芬時,一開始是陳國 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將抵押權塗銷 ,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不肯,但陳 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這樣陳 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情解決 ,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等銀 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伊 、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林淑 芬等,當時銀行撥款到林淑芬帳戶內,林淑芬不肯領出來



,陳國華勸林淑芬把錢領出來,並對林淑芬說因為伊很幫 忙願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來林淑芬與被告打電話聯絡後 ,林淑芬才肯領一部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 交給伊。當天陳錦麟有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 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寫好,上面有林淑芬之簽名及蓋 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20至21 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二第6、7、9頁反面至11頁),再於本 案原審時證稱:林淑芬在林口的房子登記她是所有權人, 在她成為所有權人之前面兩手的所有權人陳國華跟伊有借 貸關係,她那時候在林淑芬要辦銀行貸款的時候,有跟伊 商量先把本來的抵押權塗銷掉,然後等銀行貸款登記核發 下來再重新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黃淑環是伊簽的 ,伊簽的時候已經看到林淑芬的簽名跟章了,那時候陳錦 麟有跟伊先協調,因為要跟銀行借款必須把私人抵押先塗 銷,銀行才會撥款,所以伊同意塗銷,但是設定完之後還 要把伊設定回二胎,伊於100 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江翠分 行,大眾銀行撥款到林淑芬的戶頭,伊跟陳國華說不管怎 樣多少要還伊一點,所以陳國華就跟林淑芬討,林淑芬有 打電話跟被告確認,後來陳國華有交給伊幾萬塊,伊當過 代書30年,在所有權移轉的時候賣方要印鑑證明,買方不 用,在抵押權設定時提供擔保物的人要印鑑證明等語(見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34 號卷第265、268至269、275至276 、281、282、284至285頁)。
4.另參證人陳江翰於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審理 時證稱:本件貸款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代書 ,從而伊介紹代書洪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於 100年3月26日在忠孝東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淑 芬、應該也有叫周榆庭的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 內容伊不知道,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 押權沒有塗銷的話,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 ,當時還沒有塗銷,本件委託書上有林淑芬簽名,應該是 林小姐簽的,內容伊不知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 定時伊都在場,當時林淑芬沒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 麟拿給林淑芬簽的,伊有向林淑芬講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 ,沒有塗銷的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伊沒聽到陳錦麟為 何要塗銷以後才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都是有親簽的, 因為設定要本人親簽才能設定,林淑芬與蔡美玲之買賣契 約書伊有看過,伊當下覺得是林淑芬要買,此案為陳國華 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看到 買賣合約書,林淑芬申請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



,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 書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或陳 錦麟,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林淑芬蓋章簽名等語(見 本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3 頁)。
5.證人林淑芬在本案原審時證稱:本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 伊曾於100年3月26日與陳錦麟、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及被 告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辦公室見面,有在系爭委託 書上簽名,有簽橫式與直式的簽名;100年3月28日陳錦麟 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印鑑證明與 印鑑章,100 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款項撥進來 時,被告並未到場,陳國華向伊討錢,伊說並不認識他, 沒有被告的同意不能給錢,伊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說 在存摺裡的錢,陳國華要多少錢就給他,伊有領錢出來給 陳國華,伊有在文件取回清單等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227至264頁)。 6.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陳江翰、林淑芬上開 證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本件房地 係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陳錦麟辦理後續不動產 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塗 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林淑芬及告訴人黃淑環聯 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 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陳錦麟於100年3月26日與 林淑芬約在被告之辦公室見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 行行員也來對保,被告也在場,林淑芬有詢問被告是否配 合此部分程序,被告跟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 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林淑芬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 抵押權,遂由林淑芬簽立委託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開 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打,另手寫「增加 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 訴人黃淑環部分,林淑芬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名;因後續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林淑芬印鑑 證明,陳錦麟亦與林淑芬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林淑芬 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林淑芬親自簽名; 銀行撥款當天,林淑芬、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 到場,陳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林淑芬請領辦理房地過戶 及後續抵押權設定之2 筆款項共12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 黃淑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上已有林淑芬之簽名及印文;林淑芬當天先撥打電話向被 告確認後,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由陳國華償還部



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並無矛盾、齟 齬之處。
7.再查100 年2月24日康禾地政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 1 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權塗銷登記(共二筆)」、 「大眾銀行」、「私人二胎」(他2736號卷第25頁);10 0年3月26日委託書1 紙,載明「增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見偵31418 號卷 第5頁);100 年4月7日文件取回清單1紙所附不動產登記 費用明細表2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記,金額:2,0 00,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押設定登記, 金額:5,000,備註:4/7黃淑環(二胎)」(偵31418 號 卷第15至16頁);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載明 「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利人: 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 第18頁正反面);100 年4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 份,載明「下列土地、 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 本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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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