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60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淑芬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國華原係坐落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下同)麗林段80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鄉○○路00號2樓,下稱本件房地)所有權人 。緣陳國華於民國99年間向黃淑環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嗣陳國華債臺高築,為利用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以 取得現金,遂於99年12月間佯以買賣名義,將本件房地登記 為林文城不知情之配偶蔡美玲所有(陳國華、林文城所犯偽 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77 號判處罪刑確定)。惟陳國華貸得之款項仍不足清償債務, 且為支應黃淑環代墊本件房地出售相關費用,累積欠黃淑環 債務因此增加為130萬,陳國華與黃淑環考量日後債務可能 繼續增加,乃於99年12月15日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 起訴書誤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嗣陳國 華無力負擔債務,欲再以相同方式,佯裝買賣本件房地,將 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較有資力之人,俾利向大眾銀行板橋分 行(下稱大眾銀行)貸得較高額貸款,陳國華經人介紹,於 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 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行貸款 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達成共識後,即 由林淑芬出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大眾銀行則委託特約代 書洪鳳蓁、陳錦麟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銀行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宜。惟大眾銀行表示須先塗銷黃淑環上開抵押權, 始願核撥貸款,於是陳錦麟分別聯繫林淑芬、黃淑環,告知 大眾銀行希望先行塗銷黃淑環抵押權,事後再予設定之事。 嗣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偕同陳錦麟與林淑芬相約於100年3月 26日在周榆庭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事宜,陳錦麟當面出具由洪鳳蓁事先以電腦繕
打,載明林淑芬委託洪鳳蓁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銀行貸款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手寫註明「增加事項:委 託辦理所有權出售之移轉登記」、「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 記」、「抵押權人:黃淑環」等意旨之委託書(下稱本件委 託書),提供予林淑芬確認無誤後親自簽名。待黃淑環同意 配合辦理後,洪鳳蓁即依委託內容,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 件房地原抵押權塗銷登記,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 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4月7日辦理黃淑環本件房地 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之登記。周榆庭及林淑芬明知其等 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 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淑環受刑事處分,由林淑芬具 名、而周榆庭撰擬刑事告訴狀,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 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林淑芬復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虛 偽證稱其不知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登記予黃淑環云云。此案 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駁回確定。
二、案經洪鳳蓁、黃淑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芬(下稱被告)坦承受周榆庭之託, 擔任本件房地登記名義人,其有於委託書、抵押權設定登記 契約親自簽名,復與周榆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刑 事偽造文書告訴等情(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卷,下稱原審卷 ,卷一第61頁、105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卷,下稱上訴卷,第 68至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本 件房地係周榆庭以伊之名義購買,伊不知本件房地設定黃淑 環抵押權之事,本件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陳錦麟 拒絕交付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周榆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 房地登記謄本後,伊與周榆庭始知本件房地設有黃淑環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且不實登載「債權總額新臺幣200萬元 整、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 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 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 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內容;然而,事實上伊與黃淑環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曾出具本票及借據予黃淑環,為此 認黃淑環及洪鳳蓁可能涉及偽造文書犯行,而提起刑事告訴
。其等提告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亦非故意虛構事實,縱因缺 乏積極證據而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與誣告罪構成要件有 間;伊之前不知道房子有抵押設定給黃淑環,房子向大眾貸 款、撥款,要塗銷前手設定時,是陳國華、陳錦麟跟黃淑環 協商結果,這些伊都不知道,伊根本不知道之後要設定回去 ,陳錦麟也承認因為他承辦業務需要,要寫伊有簽本票才能 設定抵押債權,這些都不實在,伊也都不知道,陳錦麟他們 之前都知道,又說陳國華才是真正買主,伊並沒有誣告犯意 ,他們所述都不實在,且陳錦麟也沒看過伊簽給黃淑環之本 票或借據云云(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卷二第18頁反面、 20至25頁、上訴卷第67至69、108、118至121頁、本院卷第 219頁)。然查證人陳國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為向銀 行增貸借款,透過在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 ,一開始借100萬元,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 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 有辦法負擔,於是李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 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 買本件房地,申貸更高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 20至30萬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 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證人林文城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有意投資房地產,透過陳勃亨認識李建宏 ,李建宏建議他購買本件房地,由伊之配偶蔡美玲擔任買受 人,當初是陳勃亨叫伊當人頭去買本件房地,將來出售若有 獲利再分給伊,所以伊和蔡美玲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李建 宏與伊討論房貸之事,並拿1份買賣委託書給伊簽,李建宏 稱可貸得900多萬元,伊詢問李建宏是否可以900多萬元購得 ,陳勃亨或李建宏表示屋主無意售屋,只是因為欠錢,請伊 先出面承購,約2、3個月後,由陳國華或李建宏將本件房地 售出,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伊之後要負擔交易所得稅 及房屋稅金,於是要求李建宏向陳國華表示要留獲利給伊, 所以在蔡美玲之帳戶內預留15萬元等語(102年度偵字第605 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第151至152頁、偵31418號卷第51 、52、77頁反面至78頁);證人蔡美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 稱:本件房地買賣等事宜,是由伊之先生林文城接洽,本件 房地是在99年間購買,屋主應該是陳國華,以本件房地向大 眾銀行貸款者為伊本人(偵6058號卷第112頁、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周榆庭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伊從事 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林淑芬當買受名義登記人,李建宏 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伊原本無意購買,只 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華辦理貸款,但李建
宏一直推薦伊買下,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一張形式之 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來陳國華拿 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了200多萬 元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第52頁正 反面);證人楊季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周榆庭是朋 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北市○○○路0段000 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以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 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己之名字,而周榆庭幫陳 姓男子貸款之額度不夠,最後陳姓男子要求周榆庭拿出錢來 ,伊陸續拿出共160萬元,陳姓男子就說這當成是買屋之錢 ,一旦足額就不主張本件房地權利等語(偵6058號卷第153 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國華在 99年間向伊借款100萬元,加計相關過戶、設定費用,共約1 30萬元,並提供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陳國華還有欠錢,他 的朋友信用較好,可向銀行重新貸得較多錢,於是陳國華將 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玲,慮及日後可能會增加支出,於是設 定抵押債權為200萬元,陳國華第1次將本件房地過戶給蔡美 玲,第2次過給被告,陳國華說在林口有位房屋仲介姓周, 她介紹1個人買蔡美玲名下房地等語(101年度他字第2736號 卷,下稱他卷,第21頁、偵6058號卷第114、115頁,偵3141 8號卷第183頁、原審卷二第6、7頁)。而被告亦供承:伊與 周榆庭是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人,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100年3月前 大眾銀行陳江翰到伊位於陽明大學辦公室詢問是否答應周榆 庭借用名義辦理本件房地過戶買賣事宜,在交屋前陳錦麟代 書要伊簽過戶文件等語(偵31418號卷第78頁反面至79、94 頁、原審卷二第20頁、上訴卷第67頁反面、108、121頁反面 )。是上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蔡美玲、黃淑環、周榆庭 、楊季林與被告之供證,互核相合,應可採信。再陳國華原 為本件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蔡美玲,受任代書為告訴人黃淑環,有99年11月11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與蔡美 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偵6058 號卷第170至176頁);而本件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 位之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 日送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 務人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 萬元、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黃淑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 頁、偵31418號卷第4頁)。又本件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 辦理蔡美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1181萬元予債權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 蓁辦理,有100年3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100年3月21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 繳款書、100年3月2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蔡美玲印鑑證明、蔡美玲、林淑芬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100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足考(偵31418號卷第9至14頁)。而本件房地於10 0年4月7日送件,辦理林淑芬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 環,由代書洪鳳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 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10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 號卷第18至21頁)。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 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 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告訴人黃淑環。續於100 年3月28日辦理本件房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 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 日設定第2順位普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是本件房地所有 權自99年12月2日至100年4月7日短短約5個月內,2度易手, 先後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金額由1140 萬元提高至1181萬元;且因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件房地 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 立面額12萬元本票(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 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同發票人,此據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4頁反面),並有該本票影本在 卷可佐(偵31418號第15頁)。顯見證人陳國華、林文城、 蔡美玲、周榆庭、楊季林、黃淑環、被告前揭供證所指陳國 華為提高大眾銀行核貸成數,而先後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蔡美玲與被告後,向大眾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 ,及告訴人黃淑環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200萬元,則於陳國華 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即予設定等情屬實。又證 人陳錦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大 眾銀行行員陳江翰稱該行通過1件貸款案件,當事人已經簽 好買賣契約,由伊處理後續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 聯絡過程中,銀行行員表示本件房地有第2順位之私人抵押
權設定,依大眾銀行規定,必須先塗銷後才能辦理撥款。所 以在過戶前,伊分別電話聯繫被告與黃淑環表示先塗銷黃淑 環抵押權登記,事後再設定回去,被告與黃淑環都同意;後 來伊於100年3月26日與被告約在周榆庭之直銷公司辦公室見 面簽署過戶相關文件,大眾銀行行員也來對保,周榆庭也在 場,被告有詢問周榆庭是否配合此部分程序,周榆庭跟陳國 華確認後,才同意配合辦理。當天被告、周榆庭、銀行行員 及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部分都有共識,被告不可能 不知道;又因為是臨時得知有私人設定一事,所以洪鳳蓁在 伊出發前,才另外在委託書上手寫加註「增加事項」,伊請 被告在委託書上簽名,才接受委任辦理,伊也有請被告去申 請印鑑證明來辦理重新設定抵押權。後來100年3月28日伊與 被告約在板橋火車站拿印鑑證明,一般來說買房子不需印鑑 證明,伊當時有告知被告此印鑑證明之用途是重新設定抵押 權,當天伊也請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委 由伊蓋印的,被告簽名時,伊有再次說明銀行撥款後會將黃 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回去。大眾銀行撥款當天,被告及黃淑環 都在場,伊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天伊還有再 跟被告說明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事情,因為伊辦理房地過戶及 抵押權設定是2筆款項,伊向被告請領抵押權設定之款項, 當天伊有從被告帳戶取得墊付費用12萬1704元,黃淑環之抵 押權設定登記可能是當天下午送件的等語(他卷第44至48頁 、偵31418號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 結作證時,對於本案如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事項是由其與當事人接洽;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本件房地 有設定私人抵押權,依銀行規定不得撥款,才分別與被告及 告訴人黃淑環協議,先把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塗銷後,待大 眾銀行撥款完畢,再設定予告訴人黃淑環,並取得雙方同意 ;本件委託書包含增加事項及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均經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親自簽名;其與被告至少見 面3次,第1次係銀行行員與被告約在周榆庭直銷辦公室進行 對保,第2次是在板橋火車站,要向被告拿印鑑證明,第3次 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有向被告請領相關費用;其與被告在周 榆庭辦公室見面時,周榆庭也在場並知悉要先塗銷告訴人黃 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待本件房地過戶及大眾銀行撥款後 再重新設定,周榆庭也有當場與陳國華電話確認等重要情節 (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14頁),均與其於偵查時證述內 容一致,無明顯矛盾之處。再證人陳錦麟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接洽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
、後續陳國華說要把所有權再過戶回去由被告過戶出來之部 分,伊所指之私人塗銷係指林口房子除銀行設定外,還有黃 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伊所謂銀行貸款之設定過戶到被告 名下要向大眾銀行申請銀行貸款額度,需要做抵押權設定, 抵押權人是大眾銀行,私人之抵押權人是黃淑環,還沒貸款 時之私人抵押權人亦是黃淑環,剛開始在接洽案件時,是陳 江翰向伊接洽,當時伊還不知道有私人之抵押權在,若伊沒 記錯是在3月26日之前幾天,他向伊說有個私人設定,依銀 行規定要先將私人設定塗銷後銀行才會撥款,事後與陳國華 聯絡後才知道是黃淑環與陳國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辦完貸 款後、撥款後要再設定回去,這與一般買賣案件之抵押權流 程不同。塗銷再重新設定之部分,伊至少向被告講3次以上 ,除電話聯繫外,包括3月26日去周榆庭之辦公室是第1次, 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寫委託書,第2次是3月28日在板橋火車 站,跟被告拿印鑑證明,順便拿私人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給 她看並簽名,第3次是4月7日銀行撥款時,伊等當時有製作 費用單,包括買賣及銀行貸款、私人設定費用單部分,故是 分成2張,契約書有讓被告再確認一次,才讓黃淑環再做最 後簽名確認,故至少有3次機會告訴他,伊3月26日告訴被告 時,陳江翰、周榆庭都在現場,3月28日時在火車站只有伊 與被告,第3次4月7日在場有陳國華、黃淑環、陳江翰、林 淑芬、蔡美玲之先生還有另一個男生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反面至第175頁反面),亦與其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 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再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鳳蓁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大 眾銀行委託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伊交由陳錦麟出面接洽 。一般來說,買賣契約書是交給代書簽約,確認買賣雙方情 形,才去做過戶,但本案僅有負責找買賣雙方於買賣公契上 簽名。當時大眾銀行表示本件房地除了前手之銀行貸款外, 還有黃淑環之私人抵押權設定,若未塗銷,銀行無法撥付款 項,被告及黃淑環有同意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待銀行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予黃淑環,伊不清楚被告 與黃淑環是如何協議,但有向雙方確認黃淑環是否願意塗銷 、是否事後再設定給黃淑環,伊沒有見過被告,是陳錦麟與 她接觸。被告所簽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她簽名,委託書 上手寫增加事項是伊寫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再次確認委託內 容增加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與黃淑環抵押權契約書 也是伊寫的,伊認為手寫更慎重,表示伊負責,也表示內容 被告都確認過,伊所出具委託書或抵押權契約書,都是寫清 楚之後才交給被告看清楚內容後才簽名。抵押權契約上蓋的
是被告之印鑑章,習慣上,買賣過戶時,買方用普通章即可 ,但本件房地因為後面要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會影響被告 權利,所以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印鑑證明,被告特地回中壢領 了印鑑證明,與陳錦麟約在火車站交付。大眾銀行撥款時, 伊準備了文件取回清單上所載資料給陳錦麟交付與被告收受 ,費用明細表也是分2筆,1筆是銀行過戶費用,1筆是被告 委託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費用,各為11萬4414元及7290 元,被告確認後才付錢等語(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反面) ,及證人黃淑環證稱:蔡美玲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 ,一開始是陳國華,後來陳錦麟有打電話通知,希望伊能夠 將抵押權塗銷,等大眾銀行願意貸款後再重新設定,伊原本 不肯,但陳錦麟表示如果伊不願意塗銷,後續就無法再辦理 ,這樣陳國華也無法還錢給伊,伊才想到如果可以順利把事 情解決,陳國華也可以償還債務,就答應幫忙,陳國華有說 等銀行撥款後,要還伊一點錢。撥款當天,大眾銀行現場有 伊、陳錦麟、陳國華、陳國華之朋友、蔡美玲之先生及被告 等,當時銀行撥款到被告帳戶內,被告不肯領出來,陳國華 勸被告把錢領出來,並對被告說因為伊很幫忙願意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來被告與陳國華打電話聯絡後,被告才肯領一部 分的錢出來給陳國華,陳國華再把錢交給伊。當天陳錦麟有 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伊簽名,伊看到該契約時,內容已經 寫好,上面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所以伊才簽名等語(偵續 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7、9頁反面至11頁)互核, 亦大致相符。另參證人陳江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貸款 業務是伊所承辦,因為沒有處理之代書,從而伊介紹代書洪 鳳蓁幫忙處理,本件核准貸款前,於100年3月26日在忠孝東 路進行對保,現場有陳代書、林小姐(按即被告)、應該也 有叫周榆庭人,但伊忘記了,委託書之確切內容伊不知道, 但簽文件伊都有在場,如果前手有設定抵押權沒有塗銷的話 ,伊銀行就不會同意貸款,伊去對保時,當時還沒有塗銷, 本件委託書上有被告簽名,應該是林小姐簽的,內容伊不知 道,但確定是他們簽的,因為設定時伊都在場,當時被告沒 有提出意見,委託書是陳錦麟拿給被告簽的,伊有向被告講 前手抵押權還在上面,沒有塗銷的話,會核貸但不會撥款, 伊沒聽到陳錦麟為何要塗銷以後才撥款之部分,但相關文件 都是有親簽的,因為設定要本人親簽才能設定,被告與蔡美 玲之買賣契約書伊有看過,伊當下覺得是被告要買,此案為 陳國華介紹,陳國華打電話至伊分行說有此買賣案件,伊有 看到買賣合約書,被告申請本案之申請書也有在伊銀行通過 ,代書那邊還有再次確認雙方買賣意願,伊拿到買賣契約書
時上面已簽好名,伊後來將買賣契約書拿給洪鳳蓁或陳錦麟 ,抵押設定契約書伊有看到被告蓋章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 0頁反面至第173頁)。綜觀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淑環、 陳江翰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就本案經過之主要梗概,包括: 本件房地係由大眾銀行委託告訴人洪鳳蓁及陳錦麟辦理後續 不動產登記事宜,經大眾銀行行員告知須將黃淑環抵押權設 定塗銷始可撥款一事,始由陳錦麟與被告及告訴人黃淑環聯 繫,協議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登記,待大眾銀行 撥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陳錦麟及告訴人洪鳳蓁為確認 被告同意事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遂由被告簽立委託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上開委託書內容係由告訴人洪鳳蓁以電腦繕 打,另手寫「增加事項」,註明委託範圍包括後續辦理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部分,被告確認無誤後始親自簽 名;因後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告訴人黃淑環,需出具被 告印鑑證明,陳錦麟亦與被告相約板橋火車站見面領取被告 之印鑑證明,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予被告親自簽名;銀行 撥款當天,被告、告訴人黃淑環、證人陳錦麟均有到場,陳 錦麟出具費用明細表向被告請領辦理房地過戶及後續抵押權 設定之2筆款項共12萬1704元,及請告訴人黃淑環於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簽名,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有被告之簽名 及印文;被告當天有領取部分款項交與陳國華,由陳國華償 還部分債款與告訴人黃淑環等重要事項,彼此間並無矛盾、 齟齬之處。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 件係陳錦麟與伊接洽,伊曾於100年3月26日與陳錦麟、大眾 銀行行員及周榆庭在周榆庭忠孝東路辦公室見面,100年3月 28日陳錦麟請伊申請印鑑證明,並約在板橋火車站拿給他, 100年4月7日在大眾銀行辦理交屋時,周榆庭並未到場,陳 國華要伊把錢領出來,但伊不認識陳國華,伊說除非周榆庭 叫伊領,否則伊不會提錢給任何人,後來是周榆庭有叫伊領 伊才領,伊有在委託書、文件取回清單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 簽名等語(他卷第43至44頁、偵31418號卷第77頁反面至79 、93至94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與證人陳錦麟、洪鳳蓁 、黃淑環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證人陳錦麟、洪鳳蓁、黃 淑環、陳江翰之證詞值堪信實。再查100年2月24日康禾地政 事務所費用單(含委任事項)1紙,載明「委任事項:抵押 權塗銷登記(共二筆)」、「大眾銀行」、「私人二胎」( 他2736號卷第25頁);100年3月26日委託書1紙,載明「增 加事項: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黃淑環 」(偵31 418號卷第5頁);100年4月7日文件取回清單1紙 所附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2紙,載明「委託費用:塗銷登
記,金額:2 ,000,備註:3/28黃淑環」、「委託費用:抵 押設定登記,金額:5,000,備註:4/7黃淑環(二胎)」( 偵31418號卷第15至16頁);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載明「申請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人、權 利人:黃淑環」、「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淑芬」(偵31418 號卷第18頁正反面);100年4月7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其他特約事項1份,載明「下列土地、 建物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 契約」、「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1)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 借款(2)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 票及借據」、「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 約金:每逾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 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 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權利人:黃淑 環」、「義務人:林淑芬」(偵31418號卷第18至20頁)等 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業據被告供明係伊親簽等語在卷( 他卷第43至44頁、偵6058號卷第154頁、偵31418號卷第94、 100頁、偵續卷第31頁,原審卷一第61頁反面,上訴卷第69 頁反面),復經證人陳錦麟證述明確(他卷第45頁、偵續卷 第25頁反面至26頁,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至106、108、109 頁),且上開文件內容皆記載關於告訴人黃淑環抵押權設定 登記相關事項,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前已設 有告訴人黃淑環之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亦同意先行塗銷告 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大眾銀行撥款後 ,再行重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等事實,至為明確。 雖證人陳錦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與林淑芬見面是 100年3月26日前後之星期六,在周榆庭辦公室對保,當時有 大眾銀行行員陳江翰、周榆庭、被告與伊;第2次是100年3 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驗票處,伊和被告2人,因為被告好像 是去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多半在100年3月26日在板橋火車站拿給被告簽的;第 3次是在大眾銀行辦公室內,時間為100年4月初,有被告、 黃淑環、陳國華、大眾銀行行員、伊、蔡美玲之先生及其他 不認識之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113頁),是證人 陳錦麟係指被告在100年3月26日簽立委託書。然證人陳錦麟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銀行對保當天上午,周榆庭也到 場,是周榆庭與陳國華確認後才同意先塗銷再補做設定,所
以在委託書上才加註增加事項,那天就是100年3月26日,當 天在場之被告、周榆庭、銀行行員與伊就重新設定抵押權之 事已有共識。在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向被告拿印鑑證 明,也請被告在抵押權設契約書上簽名,印章是被告委託伊 蓋章的。後來銀行撥款時,被告、黃淑環、伊和其他不認識 之人在場,當時伊有請黃淑環簽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也有 和被告對帳等語(偵續卷第25頁反面),是證人陳錦麟就何 時對保、林淑芬何時簽立委託書、在板橋火車站交付印鑑證 明日期等,前後供述略有不符。惟參證人陳錦麟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於3月28日向被告拿印鑑證明,並簽抵押權申請 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76頁),再與證人洪鳳蓁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委託書有增加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部分,被告 有在100年3月26日簽名委任等語互核(他卷第23頁),且委 託書記載日期為100年3月26日,被告之印鑑證明日期則為10 0年3月28日,有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偵31418號卷 第5頁,他卷第17頁),又被告亦供稱:100年3月26日簽託 書、本票,100年3月2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100年4月7日伊 簽署文件取回清單等語(上訴卷第69頁反面)。堪認證人陳 錦麟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前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稱於100年3月26日在證人周榆 庭辦公室對保、簽署委託書,100年3月28日在板橋火車站, 由被告交付印鑑證明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等語,較為可採。 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同意授權證人洪鳳蓁、陳錦麟將本件房 地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告訴人黃淑環。另關於被告與 周榆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及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偽證黃淑環、洪鳳蓁偽造文書部分, 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告訴黃淑環、洪 鳳蓁,內容為「告訴人對被聲請之抵押設定標的金額,新臺 幣貳佰萬元之簽發本票及借據,均一無所知,請求對被告人 黃淑環及代書洪鳳蓁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並無償塗銷所述設 定擔保抵押標的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並有刑事告訴狀 1紙附卷可考(他卷第1至2頁)。而被告於本院亦供明:伊 對黃淑環、洪鳳蓁提告部分,包括黃淑環抵押設定不實在, 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約定擔保債權人對抵押權 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等均不實 在等語(上訴卷第6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有以告訴人黃淑 環、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一事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 再議確定,林淑芬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 駁回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 8150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15號刑 事裁定附卷可參(偵6058號卷第183至185、197至199頁、偵 31418號卷第31至34頁),應可認定。被告供稱:伊與周榆 庭討論後,周榆庭說用伊之名義先對黃淑環調解,伊同意, 後來調解不成立才提告,上開刑事告訴狀是周榆庭以伊之名 義撰擬,但伊與周榆庭事先有討論過,伊有同意等語(原審 卷二第2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周榆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商量研究後,用被告名義申請調解,伊沒收到調解 通知而沒到場,伊有跟被告討論遞書狀之事,在伊與被告2 人都同意之情況下,以被告名義遞狀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 118、123頁)。堪認前揭對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 文書刑事告訴者,為證人周榆庭與被告2人。被告於101年10 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我的朋友周榆庭(女性 )他請我幫忙用我的名義買一間房子,我同意了,買賣完之 後,才發現房子有抵押設定,有簽借據、本票,但是我沒有 做這些事,我沒有簽借據、本票、我發現這些事後,就提出 告訴」、「(他們偽造何文書?)抵押設定」(他卷第43至 44頁)。足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證告訴人黃淑環、 洪鳳蓁設定不實抵押權而偽造文書之事。證人周榆庭、被告 知悉大眾銀行要求先塗銷告訴人黃淑環之抵押權始予撥款, 經證人陳錦麟居間協調,告訴人黃淑環同意塗銷抵押權,待 大眾銀行撥款後,再重行設定一事,業據證人陳錦麟指證明 確(他卷第45頁,原審卷一第112、113頁),且證人陳錦麟 更指明:真正處理過程中都是周榆庭在確認買賣內容,當時 伊隱約聽見周榆庭與陳國華在電話中聯繫設定塗銷流程等語 (原審卷一第111、112頁)。又被告亦明知此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證人周榆庭明知前情,卻對告訴人黃 淑環、洪鳳蓁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指證,訛稱其不知本件房地在過戶至其名下前,已有設定 黃淑環之抵押權,其不知道過戶後要再做抵押設定予黃淑環 云云,誣指、偽證告訴人黃淑環、洪鳳蓁2人涉犯偽造文書 犯行,顯見林淑芬、周榆庭主觀上有誣告及林淑芬具偽證之 犯意,灼然甚明。惟就100年4月7日辦理設定抵押權予告訴 人黃淑環時,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附 其他特約事項1份中載明「下列土地、建物經權利人、義務 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流抵約定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 權人所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民國100年3月26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務 清償日期:民國101年3月25日」、「違約金:每逾一日每萬 元以新臺幣20元加計」、「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 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 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用」部分,告訴人黃淑環與被告均稱不認識 對方,並否認其2人之間有此約定事項,被告亦未於100年3 月26日開立本票或借據給告訴人黃淑環,或有消費性金錢借 款200萬元等語(他卷第21、23頁,偵6058號卷第116頁,原 審卷二第8至9、21至22頁),是被告與證人周榆庭告訴內容 涉及此部分者,難謂有何不實,自非屬其等誣告或偽證之內 容,併予敘明。再被告辯以:伊受周榆庭之託,出名購買本 件房地,交屋後周榆庭沒有拿到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周榆庭 向代書洪鳳蓁、陳錦麟索取時,代書以周榆庭非所有權人而 拒絕,於是伊打電話給陳錦麟,陳錦麟亦拒絕,並要伊寫存 證信函給他,伊覺得很奇怪,經周榆庭調取本件房地謄本, 才發現有設定抵押權給黃淑環,且登載伊與黃淑環之間有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