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蒼澤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蕭蒼澤自民國89、90年間起執業律師,開設蔚理法律事務所 ,於97年7月1日僱用林明慈為助理。97年9月2日,有人以「 留言人:林明慈」、「主題:前男友」、留言內容為「我愛 你林明慈今晚一起在床上運動一下你先跳脫衣秀給我看在幫 我口交然後我就把因經(陰莖之錯別字)插進你的陰唇然後 嘿咻嘿咻愛你~」等文字(下稱另案留言),刊登於林明慈 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上。林明慈於97年9月3日至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 重派出所(下稱三重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調 查告知留言者IP位址「220.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 即蕭蒼澤之母,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153號1樓即 蕭蒼澤故居。林明慈於97年11月11日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指派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經 法扶高雄分會移轉至法扶板橋分會同意林明慈之申請,指派 高雪琴律師擔任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高雪琴與林明慈探 討案情,經林明慈同意後,高雪琴以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 分,主張蕭蒼澤寄發性騷擾電子郵件與林明慈,並冒用林明 慈個人MSN帳號及密碼,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林 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林明 慈名譽,認蕭蒼澤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 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 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於97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又因林明慈 前於97年9月3日已向三重派出所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將林明慈於三重派出所提告之案件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98年2月17日, 林明慈告知高雪琴當日上午10時30分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偵訊 ,高雪琴以為係臺北地檢署將林明慈委由提告之案件移轉管
轄至板橋地檢署,陪同林明慈前往板橋地檢署。於庭訊中, 經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知後,高雪琴始知當日於板橋地 檢署開庭之案件,並非前於臺北地檢署已提告之案件。蕭蒼 澤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業律師,明知林明慈及高雪琴於97 年12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其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告訴,均屬有 據,並非無因,且高雪琴係受林明慈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依 據已存在之客觀事證,執行律師業務代林明慈具狀提出告訴 ,並無煽動林明慈之表徵,竟意圖使高雪琴及林明慈受刑事 處分,於98年3月2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40 號 4樓其辦公室內,虛捏杜撰內容指稱林明慈身為其助理,明 知其已明確排除嫌疑,仍一再對其提出不實誣告指控,高雪 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之情況,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 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 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之刑事告發狀(下稱 本案告發狀),於98年3月24日遞狀至有刑事偵查權之臺北 地檢署,對高雪琴及林明慈涉犯誣告罪之告發。該誣告案件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 5950號),認高雪琴及林明慈均無誣告犯罪,嫌疑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貳、案經高雪琴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 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害人林明慈98 年10月20日、99年7月2日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 述,業經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962號卷,第69頁背面及第17 7頁)。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察官問 題也是採行開放式的問題予受訊問者回答,未見檢察官在訊 問被害人林明慈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被害人林明慈於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內容,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99年3月2日第000063號函 及其附件(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板橋地檢署98年度 偵字第4039號卷附之97年9月3日被害人林明慈警詢筆錄、97 年11月10日被告蕭蒼澤之筆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98年2月17日及98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 之勘驗筆錄(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 調解書(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原審法院99年度調訴 字第3號民事判決(檢證9),辯護人及被告以檢察官未具體 說明上開證據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云云,認無證據能力。然 而,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均經檢察官一一載明於起訴書, 又各該證據所得證明與本案有關之事實,亦經詳述如後二該 段內容所載,並經法院在審判期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規定之程序,逐一提示與當事人表示意見、辯論,業經合法 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三、被告原審辯護人另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101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及同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93年 度臺上字第6712號刑事判決所示意旨,認證明被告有罪為檢 察官之責,對於檢察官在起訴書證清單以外之事證,既非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檢察官亦未指明調查之途徑、待證事實及 證據之證明力,是對被告不利部分,均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按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 然「本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 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 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 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但書所指『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 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 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 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 權等各保障規定,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 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因此,非但未減損被害人權益,亦顧 及被告利益,於訴訟照料及澄清義務,兼容並具(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
除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外,另於101年2月2日原審準 備程序時,聲請將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即被 害人林明慈於三重派出所告訴被告之案件)、臺北地檢署99 年度偵字第5950號全卷資料(即被告告訴林明慈及高雪琴涉 犯誣告案件),列為本案調查之證據(見原審卷第16 5 頁 正背面)。審酌上開兩案均係導致本案發生之原因,各該卷 內證據資料與本案有關者,均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逐一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參與辯論。是本判決後述所援 引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以外所示之證據,均為前開兩案卷 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既為公訴人聲請列為證據調查,並與本 案具有關聯,且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仍得 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89、90年間起開始執業律師,並於法扶設立之 初擔任過臺北及板橋分會審查委員,且曾經接受指派為法律 扶助案件律師。其前因加重誹謗、公然散播猥褻言論及無故 侵入他人電腦等案件,經林明慈委由高雪琴向臺北地檢署及 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因而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林明慈及 高雪琴對被告所提出上述告訴之案件,林明慈涉犯誣告罪嫌 ,高雪琴涉嫌幫助或教唆誣告罪嫌等情,惟否認有誣告之犯 意及行為,辯稱:
(一)告發林明慈涉嫌誣告之原因,係林明慈已向板橋地檢署提出 告訴,卻又向臺北地檢署再次提出告訴,有濫訴誣告之嫌。 98年2月17日偵查庭當日,檢察官已告知林明慈,另案留言 刊登在林明慈之部落格時,被告係在臺北,並非在刊登者之 IP位址所在地即被告上開故居之相關事證。林明慈為被告之 助理,對被告行程甚為了解,竟仍對臺北地檢署提出被告涉 犯妨害名譽等多項罪名之告訴,試圖陷被告受刑事處分,高 雪琴亦執意主張,認被告有刊登另案留言,已失去律師應具 備之客觀角色,如何能說高雪琴全無幫助之嫌。(二)被告告發高雪琴涉嫌教唆或幫助誣告之原因,係因高雪琴重 複提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又被告提出本案告發狀時,不知 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時並非法律 扶助律師,被告是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知高雪 琴為法律扶助律師。依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 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未錄到有關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之 內容,高雪琴亦未向檢察官表示此為法扶指派案件。對照98
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示,林 明慈及高雪琴均未表示高雪琴為法扶指派律師。被告應不知 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則被告提出本案告發狀時,主觀上 實無誣告故意。且被告於99年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得知 高雪琴為法扶指派之律師後,隨即表示撤回告訴,足證被告 並無誣告之不法意圖。林明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到板橋 地檢署時,始知此係三重派出所移送案件,與法扶指派給高 雪琴之案件不同。又高雪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要求其 補提委任狀乙事,對照林明慈於98年2月24日向法扶高雄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所填載之申請書備註欄內,亦記載本件無 委任律師乙情,可見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開庭時,確非法扶指派予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98年2 月17日板橋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明確向高雪琴稱兩件非為 同一案件。既非同一件,高雪琴於臺北地檢署受委任範圍不 及板橋地檢署之範圍,且林明慈及高雪琴於原審法院作證時 均證稱板橋地檢署之案件,是否出具委任狀,另須向法扶申 請,法扶准許後才會補委任狀。換言之,法扶尚不確定是否 要在板橋地檢署乙案中准許高雪琴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 且林明慈於事後之98年2月25日向法扶申請時亦稱未委任律 師,是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並非依據律師的身 分去開庭,或是法律扶助律師的身分,所以主客觀上高雪琴 不是起訴書所寫的法律扶助律師,縱法扶事後允許高雪琴為 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但此為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狀以後之 事,被告無從得知高雪琴何時遞委任狀,顯見被告並非因高 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或執行律師業務而提出告訴。(三)林明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重複提告之事,可見被告所稱 為事實。被告告未虛構事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起訴書亦無指出被告虛構何項事實該當誣告罪嫌。退步言 ,被告於本案告發狀指出林明慈重複提告顯有濫訴誣告之嫌 ,惟濫訴乙事,並不足以構成誣告罪,可見林明慈及高雪琴 並不會因此構成刑事誣告罪或受懲戒處分之危險。縱認被告 於本案告發狀內所稱為虛,僅係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 分之事實誣告他人,不能認為被告成立誣告罪。(四)被告對於法律扶助審查細節並不清楚,只是在法律扶助基金 會設立之初擔任過審查委員及扶助律師,已經十多年未再擔 任上開職務;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偵查庭時,既非法律扶 助律師,亦非受委任律師,被告僅係以質疑的立場,質疑高 雪琴對被告諸多犯罪之指控。
(五)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 解書,被告願向林明慈道歉、賠償,係為求息訟寧人,林明
慈叫被告簽就簽,是林明慈自己所擬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89、90年間起執行律師業務,曾受法扶之指派,受委 任為法律扶助案件之律師。又被害人林明慈於97年7月1日受 僱被告任職之蔚理法律事務所,擔任被告之助理,為被告所 坦承(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22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 律師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頁),且為被害人 林明慈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二)97年9月2日,有人以「留言人:林明慈」、「主題:前男友 」、留言內容為「我愛你林明慈今晚一起在床上運動一下你 先跳脫衣秀給我看在幫我口交然後我就把因經(陰莖之錯別 字)插進你的陰唇然後嘿咻嘿咻愛你~」等文字,刊登於林 明慈之「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上。林明慈於97年9月3日 至三重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員警調查告知留言者IP 位址「220. 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 申裝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路153號1樓即被告故居。林明 慈於97年11月11日至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指派法律扶助律師為 告訴代理人。經法扶高雄分會移轉至法扶板橋分會後同意林 明慈之申請,指派高雪琴律師擔任林明慈之法律扶助律師等 情,為林明慈及高雪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85頁背面、第187頁背面至第189頁、第190頁背面)。並有 林明慈97年9月3日警詢筆錄、上開另案留言於林明慈之「無 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畫面列印、IP位址「220.131.36.134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資料、法扶板橋分會99年 3月2日第000063號函附之法扶板橋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 扶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移轉他分會)、法扶高雄分會 法律扶助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憑(見第3962號卷第22頁 正背面、第25頁、第28頁,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950卷 ,下稱第5950號卷,第2頁至第5頁、第25頁)。(三)高雪琴與林明慈探討案情,經林明慈同意後,高雪琴以被害 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身分,主張被告寄發性騷擾電子郵件 與被害人林明慈,並冒用被害人林明慈個人MSN帳號及密碼 ,與被害人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交談,且於被害人林明慈之「 無名小站」部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毀損被害人林明慈之 名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於97年12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等情,為林明慈及高雪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並有臺北地檢
署97年12月2日收狀之刑事告訴狀及法扶專用委任狀在卷可 憑(參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9號卷,下稱第289號卷, 第1頁至第14頁)。又因林明慈前於97年9月3日已向三重派 出所提出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將案件報請板橋 地檢署偵辦,於98年2月17日,經林明慈告知高雪琴當日上 午10時30分將至板橋地檢署接受偵訊,高雪琴以為係臺北地 檢署將林明慈之案件移轉管轄至板橋地檢署,陪同林明慈前 往板橋地檢署,於庭訊中,經板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告知後 ,高雪琴始知當日於板橋地檢署開庭之案件,並非前於臺北 地檢署已提告之案件等事,亦經林明慈及高雪琴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第185頁、第186頁、第190頁背面至 第192頁背面),並有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401 號卷,下稱第18401號卷第8頁、第9頁)。(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告發狀是我所寫並遞送到地檢 署的,是在南京東路2段辦公室那邊寫的,寫的時間如同本 案告發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正背面)。而該告發狀 內記載:「被告林明慈現又向鈞署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顯 見被告有濫訴誣告之嫌。因板橋地檢署98年2月17日開庭當 天,該署正股張檢察官世聰已經明確告知,經調查基地台通 訊紀錄告發人蕭蒼澤於97年9月2日當晚之基地台所在位置係 在臺北地區,已明確排除嫌疑。今再針對告發人蕭蒼澤提98 年度他字第289號妨害譽罪等多項罪名之告訴,已明確涉污 (應為誣之別字)告罪嫌,懇請鈞署明察,被通知人蕭蒼澤 並於此正式提出告發。」、「被告林明慈之惡性所在:被告 除身為法律系學生,對前雇主一再提出不實誣告指控。而且 林明慈身為告發人蕭蒼澤律師之助理,所有行程在其知悉安 排之下,竟還如此提出告訴,這不是誣告是什麼?」、「被 告高雪琴之誣告罪嫌:查被告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在無事 證之情況下,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 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 一再提出告訴。」、「告發人並無妨害名譽之事實,而被告 二人一再提出誣告,懇請鈞署明鑒,狀祈鈞署鑒核,迅將被 告為起訴之處分,至感。」(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2 81號卷,下稱第3281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足見 被告於98年3月23日,在其上開辦公室內,撰寫內容記載林 明慈身為被告之助理,明知被告已明確排除嫌疑,仍一再對 被告提出不實誣告指控,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 之情況,擔任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 助犯或教唆犯。林明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一再提
出告訴云云之本案告發狀,於98年3月24日遞狀至臺北地檢 署為高雪琴及林明慈涉犯誣告罪之告發。又被告提出誣告案 件之告發後,該誣告案件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5950號),認高雪琴及林明慈均誣 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59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3962號卷,下稱第3692號卷第4頁至第7頁)。(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是從89年起開始執行律師業務 ,89年實習,90年開始執業,一直到現在。執行律師業務的 主要內容是一般民刑事,也有一部分在接刑事訴訟的辯護案 件;我對於誣告的要件認知就在有無捏造事實,是否出於故 意的捏造,是否出於誤會就不應該構成等語(見原審卷第90 頁背面、第220頁背面)。則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 業律師,明知誣告罪須申告內容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立。又 林明慈委由高雪琴向被告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加重誹謗等告訴,係主張被告寄送 性騷擾郵件與林明慈,又盜用林明慈MSN帳號,冒用林明慈 之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且於林明慈之「無名小站」部 落格留言版發表另案留言,足以毀損林明慈之名譽等情,有 刑事告訴狀乙紙附卷可查(見第289號卷第1頁、第2頁)。 徵之寄件人帳號「shawn_5411@livemail.tw」、收件者帳號 為「ilovechloe0000000@hotmail.com」、主題為「名詞報 報跟親伊下二選一」之97年8月2日EMAIL所示(見第3962號 卷第102頁背面)。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的帳號就 是E-MAIL帳號,「shawn_5411@livemail.tw」等語(見原審 卷第124頁背面)。與林明慈於偵查中證稱:散佈猥褻文字 部份事實就是標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沒有內 容,我認為這封信是對我的騷擾,很噁心,這封信收件人只 有我,是被告的電子郵件等語(見第3962號卷第68頁)。足 見被告涉嫌傳送以猥褻言語為主題之EMAIL與林明慈之關聯 性極高。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問:登入MSN部份, 是否有用林明慈帳號密碼跟王渝珊聊天?)我沒有登入,但 告訴人不在時,我有時會代告訴人回對方,我有見過王渝珊 一面,我也有代告訴人回訊息給王渝珊過,但我沒有使用過 告訴人的帳號密碼自己登入」等語(見第3962號卷第68頁背 面、第69頁),則被告確實曾有使用林明慈之MSN帳號,與 林明慈之友人王渝珊聊天。參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 220.131.36.134」之申請者為蕭林桃即被告之母,申裝地址 為雲林縣斗六市○○路153號1樓即被告故居,且被告於97年 11月10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認識報案人即林明慈,並
受告知另案留言之留言者IP位址係被告故居之電腦,有被告 97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徵(見第3962號卷第17頁背面 、第18頁),是被告對於林明慈何以認定其刊登另案留言之 原因,完全知悉明瞭。此外,被告與林明慈於99年5月13日 ,亦因林明慈所告之上開案件,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達成調解,調解內容記載:「一、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 對造人(即林明慈)慰問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整,並於調解 當場給付完畢。二、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並在對造人網 站(www.wretch.cc/ blog/chloeinNY)上揭示下列文字( 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與林明慈間所發 生:1、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當行為,2、控告 林明慈誣告罪,3、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鄭重向林小姐道歉 ,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蕭蒼澤。』」等情,有臺 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字第277號調解 書附卷可查(見第3962號卷第182頁)。如被告於林明慈任 職其助理期間,未寄送性騷擾郵件與林明慈,沒有冒用林明 慈之身分與林明慈之友人聊天,無涉及發表另案留言等不當 行為之嫌,被告何以同意依前述調解內容與林明慈成立調解 ,足見被告對於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訴之事證,均已明瞭並 非林明慈虛捏編造,而有確切之憑證,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 提之告訴,均屬有據。林明慈及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向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散布猥褻文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侵入他人電腦及加重誹謗罪嫌等告訴,並不構成誣告罪,且 高雪琴係受林明慈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係依據已存在之客觀 事證,執行律師業務代被害人林明慈具狀提出告訴,並無任 何煽動林明慈之情事及表徵,被告對此知之甚詳,竟仍於本 案告訴狀內,虛捏杜撰如前述所示之內容,遞狀至臺北地檢 署告發林明慈及高雪琴涉犯誣告罪,使高雪琴及林明慈受刑 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被告之告發狀內雖以林明慈分別向板橋地檢署及臺北地檢署 提出告訴,認林明慈及高雪琴有濫訴誣告之嫌。惟被告另於 告發狀內,尚有虛偽杜撰如上理由貳、三、(四)所示內容 ,遞狀至臺北地檢署,告發林明慈及高雪琴涉犯誣告罪,並 非單純只以重複提告乙事提出誣告罪之告發,亦非僅為質疑 而已。又依98年2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所示:「(問:告代人,是否有委任狀?)告代(即高 雪琴)答:有,這在臺北地檢署就已經遞狀,是本件的告訴 。」、「(問:這邊妳願意再補委任狀給我嗎?)告代答: 不同案號嗎?」、「(問:因為這案子是警察移的,不是北 檢過來的,這是警察依法移送的。)告代答:好。」、「檢
察官告知本件與北檢係不同案件,另補呈委任狀。」(見第 18401號卷第8頁背面)可見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至板橋地 檢署開庭時,起初並不知道與已提告之臺北地檢署案件分屬 不同案件,經檢察官告知板橋地檢署所受理案件,為警局所 移送時,始知兩案不同,高雪琴實無一案兩告之意。被告於 98 年2月17日開庭時,既有到庭應訊,為被告於98年2月17 日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第3962號卷第36頁、第37頁),被告 自應知悉高雪琴並無一案兩告之濫訴意圖。被告辯稱高雪琴 重複提告,有濫訴誣告之嫌云云,要非可採。再者,被告於 98 年2月17日偵查庭時供稱:「(問:本件為何有告訴人指 述之留言自雲林地點張貼上網?)雲林老家電腦曾送修,且 現電腦病毒猖獗故有可能因而出錯。」、「(問:97年9月2 日雲林老家有何人居住?)父(蕭龍三)、母親及一名10歲 兒子。父母均不會使用電腦。我兒於97年間均住居雲林。」 云云(見第3962號卷第36頁背面)。未見被告於該次庭訊時 辯稱其人是在臺北,檢察官自無可能於當日告知林明慈,另 案留言刊登時,被告係在臺北,被告所辯檢察官於98年2月 17 日偵查庭時已告知林明慈上情,林明慈明知及此仍執意 提告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固以由林明慈書寫之被告97年9月2日左右預定行程紀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告之父即蕭隆三97年8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之日記、 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39號、第29787號、第316 4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 第671號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件,辯稱其於另案留言刊登當日,不在雲林故 居,另有其他行程,不可能刊登另案留言,林明慈明知及此 ,仍執意提告,自有誣告之嫌;高雪琴仍認被告有刊登另案 留言,失去律師客觀角色,自有幫助或教唆林明慈誣告之嫌 云云。惟查,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訴之事實,其中關於刑法 第35 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部分,係因被害人林明慈撤回告訴而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文字, 係經檢察官認前述寄件人帳號「shawn_5411@livemail.tw」 、收件者帳號為「ilovechloe0000000@hotmail.com」、主 題為「名詞報報跟親伊下二選一」之97年8月2日EMAIL,僅 為被害人林明慈一人所收受,無證據證明有何散布之行為, 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4039號、第29787號、第316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671號處分書及板橋地檢署檢
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第369 2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76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調偵字 第990號卷,下稱第990號卷第28頁、第29頁)。惟林明慈及 高雪琴是否構成誣告罪,應就其有無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 以為斷,並非所告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即當然可以誣 告罪相繩。又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提告之事實,均有所本, 並無任何憑空誣指被告之事,被告對此甚為清楚,已如前述 。被告為執行律師業務十數年、以承辦民刑事訴訟案件為業 之被告所深知,被告明知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訴者,不該當 誣告罪之犯行,仍於告發狀內虛偽杜撰如前所示內容,誣指 林明慈及高雪琴涉犯誣告罪嫌。參以被告竟仍於告發狀內載 以「高雪琴身為律師,對此案在無事證之情況,擔任林明慈 之告訴代理人,至少已涉有誣告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林明 慈應係在高雪琴之鼓動分析下,而一再提出告訴」等內容, 在毫無事證基礎,且與被告自己所知悉之事實相悖之情形下 ,故意告發高雪琴涉犯教唆或幫助誣告罪,被告有誣告之犯 意,甚為明確。被告縱以前述預定行程紀錄、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蕭隆三日記欲證明其並非另案留言之留言者, 此僅係作為證明被告無林明慈所訴事實之抗辯而已,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
(八)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被告既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捏如前 所載之事實,誣指林明慈及高雪琴,當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況依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 字第277號調解書所示,被告更以「聲請人願向對造人道歉 ,並在對造人網站(www.wretch.cc/blog/c hloeinNY)上 揭示下列文字(不限字形、字體):『道歉啟示:本人針對 與林明慈間所發生:1、於林明慈在職期間,本人所為之不 當行為,2、控告林明慈誣告罪,3、網站不當留言等事件, 鄭重向林小姐道歉,並在此網站公開聲明。聲明道歉蕭蒼澤 。』」為條件,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涉有林 明慈委由高雪琴提告之事,心知肚明,嫌疑甚為重大,被告 明知自己涉嫌重大,反指林明慈委由高雪琴所告者係屬誣告 ,對執行律師業務十數年之被告而言,顯非只是出於誤會或 懷疑,自應負擔責誣告罪責。再者,誣告罪之成立,以被誣 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可構成 ,被告既已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捏前述事實,且已送達至有偵 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當致林明慈及高雪琴受刑事處分之虞 ,被告辯稱林明慈及高雪琴根本不會有受到追訴之危險云云 ,顯不足採。
(九)尤以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99年5月13日99年民調 字第277號調解書經原審法院核定後反悔,以係受詐欺陷於 錯誤而成立調解云云,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經原審法 院駁回後,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有原 審法院99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9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考(見第18401號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 54 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對照林明慈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證稱:因為當時我要求被告需登報道歉,被告不同意,我 說你在我的網站留言公開道歉,他同意,同意內容是由被告 與王中平律師寫出,我是跟被告及王中平律師說被告應該為 他作的事情向我道歉,所以道歉內容就由他們兩個擬出來, 三方同意後才寫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另證人王 中平律師於本院證稱:調解時陪同被告到場,調解成立之內 容確實有拿給被告看過,也有修改過,被告有簽名(見本院 卷第76頁、第77頁)。衡之被告為執業十數年之律師,如未 為上開調解內容所述之情事,或此涉有其事,實無可能僅為 息訟寧人,或被害人林明慈要求簽立,即陷於錯誤,誤信他 人所言,而以上開條件與被害人林明慈成立調解。被告辯稱 ,係為求息訟寧人,被害人林明慈叫其簽就簽,係被害人林 明慈單方所擬云云,並無可採。
(十)被告身為執業十數年之法學專業律師,明知林明慈及高雪琴 對被告所提之告訴,被告本人涉有重嫌,竟仍誣指林明慈及 高雪琴涉犯誣告罪,已如前述,縱依98年2月17日及98年10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未記載高雪 琴表明其為法扶指定之法律扶助律師,惟此並不表示被告即 可虛偽杜撰前述事實,逕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林明慈及高雪琴 涉犯誣告罪。被告以不知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對法律扶 助審查細節並不清楚,認被告不涉犯誣告罪云云,自無可採 。又高雪琴於98年2月17日庭訊時,法扶未就板橋地檢署部 分指定高雪琴為法律扶助律師,未能當庭提出告訴代理人之 委任狀,然而,高雪琴於97年12月2日代被害人林明慈向臺 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前揭告訴時,已提出委任狀,表明執行 律師業務,擔任被害人林明慈之告訴代理人,有法扶專用委 任狀在卷可考(見第289號卷第14頁)。可見高雪琴確係執 行律師業務,依據客觀事證代被害人林明慈提出告訴,為被 告所明知,被告竟於本案告發狀內虛構前揭事實,濫指高雪 琴涉犯誣告罪,足見被告當具誣告之故意。縱使高雪琴於97 年12月2日時未能提出委任狀,亦無礙於被告誣告犯行之成 立。
(十一)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 員時,即已成立,故誣告完成以後撤回告訴,不過犯罪既 遂後之息訟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毫無影響(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於99年1月26日檢 察官訊問時,表示撤回對高雪琴之告訴。惟被告既於告發 狀虛捏前述內容,並送達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地檢署,已成 立誣告罪,縱事後有撤回之行為,不過為犯罪後之舉措, 與誣告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十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載明「被告意圖使高雪琴及林明慈 受刑事處分」、「並未幫助或教唆林明慈對蕭蒼澤提出妨 害名譽等告訴」、「仍於98年3月23日具狀向本署對高雪 琴提出誣告告訴」等情,可見起訴之範圍係以被告於98年 3月23日在本案告發狀內虛偽杜撰前述事實後,仍遞狀至 臺北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發,顯有誣告罪嫌,因而起訴被 告涉犯誣告罪,起訴之範圍已經特定清楚,本案所認定被 告虛偽杜撰之誣告犯罪事實,也全出於被告親撰之告發狀 內,於原起訴範圍之內,並無使被告或辯護人不知如何防 禦之情。況本案告發狀既為被告親寫,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當無不知其虛構何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