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3年度,414號
TPHM,93,上更(一),414,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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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談話筆錄卷之持有人為辰○○,並非被告壬○○,該 文書係負責內勤勤務之員警辰○○掌管性質,據以否認被 告承辦本案當時職務上並無直接接觸、掌管上開文書,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載法定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 相繩云云,並無可採。
(四)被告壬○○指揮所屬警員追捕辛○○無獲後,癸○○同意 交槍頂替之提議,俟未○○來電,於電話中與其達成協議 ,並要癸○○在筆錄中故意隱匿未○○之真實身份,將不 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繼持之以行使: 前述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辯稱:根 本未曾與辛○○作任何之協議,也沒有要癸○○在筆錄中 故意隱匿未○○之真實身份云云,惟查:
1、癸○○與辛○○、被告壬○○與辛○○於電話中連繫協議 交槍:
此部分事實中證人辛○○(未○○)於癸○○被抓後,與 癸○○通電話,其於上訴審稱:癸○○說他受不了,要伊 幫他調制式手槍給他,他要交給警方,比較不會被修理, 當時沒有提到子彈,癸○○有說如果伊把槍交出來,他會 扛起來,不會再追查伊,伊說盡量試試看,後來伊找到酉 ○○,他有幫伊調槍(見上訴卷第二七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稱:癸○○要伊交出制式手槍,伊跟癸○○說,伊 若交出制式手槍,那伊不是也有問題、也犯法,癸○○說 他會扛,但伊不相信,所以癸○○說「主仔」要跟伊通電 話,「主仔」的通話內容是要伊交出來不要緊,事後不會 再去追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關於辛○○(未○○)亦有以電話與被告壬○○ 連繫,被告壬○○並於電話中向被告未○○表示:若欲脫 免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等刑責,必需交出制式手 槍一把等,且其將不再為難癸○○,而被告未○○為脫免 刑責,即應允被告壬○○之要求表示願在當日下午三時以 前交出制式手槍一把予壬○○,充作壬○○查察犯罪之績 效乙節,分據被告未○○於偵查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時供述 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A卷第一 五二至一五三頁、第三三四至三三五頁、本院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癸○○被抓後在市調處, 經警安排圓山所之被告壬○○等四人,分別在二○九、二 一六、二一○、二○四等四間偵訊室,由癸○○辨識跟伊 講話之「主仔」的聲音,癸○○指稱好像就是被告壬○○ 的聲音(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台北市市調處調查筆錄 第二六八頁),又被告壬○○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坦承讓



癸○○在圓山所使用行動電話與外界連絡(見八十七年偵 字二0三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筆錄),於原審初訊時 雖否認讓癸○○使用行動電話,惟嗣即表示犯罪嫌疑人本 身有槍枝要提供,那讓他使用電話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原 審卷㈣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而證人即未○○之妻A○ ○於原審證實: 000000000大哥大電話號碼是癸○○被警 察抓到之後,伊特別記在電話簿(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 ;伊與未○○(辛○○)在車上,他與人在通電話,叫伊 隨手抄下這個號碼的,伊問他這是哪裡的電話,他說是派 出所的電話,伊就把他記下來(見原審卷㈣第三六頁), 未○○於原審亦稱:當時伊打電話到子○○○○,一個警 員跟伊講這支大哥大號碼( 000000000),那個警員叫伊 打這支號碼,說他出去了(見原審卷㈣第三六頁),癸○ ○於原審中證稱:是辛○○打電話說槍放在那裡,叫我們 去拿,這通電話是辛○○打到派出所裡面來,由裡面不知 道是誰,拿一支大哥大給我接的,接通後我們就出發(去 取槍)了;當時有告訴警方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三二五頁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未○○(辛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書立便條一張載明 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子○○○○主管之行動電話號碼(前開偵查卷 第二五一頁參照),而該號碼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壬○○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外, 並有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員警出 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一冊(贓證物 清單編號2)其上記載當被告壬○○外出時,即在該簿冊 上註記該號碼之行動電話以利同仁聯絡可稽,並據圓山所 警員庚○○、己○○及丑○○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該行動 電話為為被告壬○○所使用無訛(前述筆錄參照),癸○ ○與辛○○、被告壬○○與辛○○於電話中連繫協議交槍 之事實,洵可認定。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沒有 辦法肯定指認與其通話之「主仔」係何人云云(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伊被抓以後,戊○○到派出所來看伊,伊要戊○○去找 辛○○(更名未○○)交槍,不然就要咬他出來云云(見 本院94年1月28日審判程序筆錄),否認與辛○○、被告 壬○○與辛○○於電話中連繫協議交槍之事實,與上開供 述及卷證不合,要無足採。
2、被告壬○○要癸○○在筆錄中故意隱匿未○○之真實身份 ?
而被告壬○○與辛○○(未○○)達成前開協議後,被告



壬○○即又向癸○○表示因其前已因持有槍械案經警於八 十六年四月八日查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若被告未○ ○交出手槍,由癸○○扛下未經許可持有該把由辛○○交 出手槍之刑責,應可移送併案審理,不會多加一條罪等語 ,癸○○因徹夜遭警留置,且為求能僅速脫身,迫於無奈 ,亦只好答應壬○○之提議乙節,亦據癸○○供述明確( 前開筆錄參照),未○○於原審亦供稱:「(問:警員叫 你交槍有無交換條件?)是我問癸○○,癸○○說他已經 跟對方講好條件,不會再抓我了,因為癸○○說他會把這 支槍的刑責擔起來,也就是說癸○○說交出來的這把槍, 算他交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七九頁),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癸○○於八十六年四月 八日因持有手槍為警查獲,經移送至該檢察署偵查之該案 偵查、審判案卷外放可稽(見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偵查卷及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七六號審判案卷),參以癸○ ○於八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訊問時坦供是警察叫伊不用把阿 堯的確實年籍講出來(見八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且癸○○既已在86.04.15指認「阿堯」確係辛○○,而 當天子○○○○員警製作之筆錄,卻未記載提示口卡照片 給癸○○辨識之情形,且筆錄中癸○○表示只知道逃逸的 人叫阿堯,亦未載辛○○,有上開筆錄足據,可徵癸○○ 上開供述應屬真實,被告壬○○要癸○○在筆錄中故意隱 匿辛○○(未○○)之真實身份,至明。
3、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繼持之以行使? 而被告壬○○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被告未○ ○所無故持有,且其知悉被告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 料,隨即命不知情之警員庚○○對癸○○為偵訊,並於偵 訊之前告知癸○○不必供出辛○○之真實身分,只需供述 甲槍、甲子彈為寅○○○○○者所持有,癸○○如前所述 ,迫於無奈,亦祇得答應,因此被告壬○○即藉由此,明 知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被告未○○、而非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寅○○○○○男子之不實事項,先後登載 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㈠圓山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 下午一時許對癸○○之偵訊筆錄及㈡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A00八九五六號刑事案件報告單上,嗣並由其判 行將該偵訊筆錄及報告單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再由不 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及報告 單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乙節,除有偵訊筆錄 及報告單在卷可稽外(影印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內第三頁、第七頁參照 ),並經癸○○及庚○○先後供述在卷(癸○○部分:前 揭筆錄;庚○○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 查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一頁調查筆錄參照),而被告壬 ○○明知前述甲槍、甲子彈等違禁物為被告未○○所無故 持有,且其知悉被告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卻命 不知情之警員庚○○對癸○○為偵訊時,藉由告知癸○○ 無庸將被告未○○供出,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 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寅○○○○○男子之不實事項, 先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繼持之以行使,自 足生損害於檢察署及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 性,被告壬○○雖否認本院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惟 並無可採,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未○○委請酉○○調槍、取得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 裝盒後,隨即將該包裝盒送至藍天賓館予該賓館之服務生 乙○○轉交:
上開事實五部分,即被告未○○委請酉○○調槍、未○○ 有親自講是子○○○○的人逼他交槍、未○○在前述時地 取得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後,隨即將該包裝盒 被告未○○、證人酉○○、乙○○供述明確(見上訴卷第 三三五頁;原審卷㈣第三八至四一頁、第一九0、一九一 頁、第一九六頁;原審卷㈡第八三頁反面至八六頁;偵查 A卷第七七至七九頁),而關於丙槍、丙子彈如何取交暨 原審中固曾有供述相歧之情形,未○○初供稱係酉○○直 接送至藍天賓館等語,惟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 訊命二人對質後,對於被告未○○係先在酉○○所經營之 珠寶店外取得前述包裝盒,再開車前往藍天賓館託交予乙 ○○乙節,已相一致(詳見原審卷㈣第三八至四一頁), 且其二人於本案偵審中對於被告未○○確實有委請酉○○ 代為調槍,酉○○並應被告未○○之所請代調得槍枝之基 本事實,始終一致,取交暨送至藍天賓館之細節過程縱有 出入,對被告等犯行之認定亦無影響。另被告未○○固於 臺北市調處調查時供稱:調到一支黑星手槍爛爛的生鏽了 及一顆子彈等語(見偵查A卷第九六頁反面),於原審時 又稱:「(在電話中,酉○○就有跟你確認槍及子彈數目 ?)是,一槍一子彈」(見原審卷㈡第八一頁反面);證 人酉○○於原審中亦稱:伊只負責槍,沒有子彈等語(見 原審卷㈣第一九七頁)。惟參以證人酉○○於原審時證陳 :「交槍當時伊是沒有打開包包來看裡面有沒有子彈」等 語;及被告未○○所供稱:「因為時間很趕,調到時已經



很晚了,伊趕著要交出去」、「伊沒打開來看,就請小弟 整包拿上賓館去」等語(見原審卷㈣第四0、一八三、一 九一頁),顯見二人對於包裝盒內有無子彈暨數量為何, 實際上並不確定,再勾稽證人酉○○非惟清楚被告未○○ 調槍之原因,復曾於原審中明確指稱:「(問:未○○有 無親自跟你講,是哪個單位的人逼他交槍?)子○○○○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一九六頁),及證人即藍天賓館職 員B○○所證當天確實有人去拿貨等情,堪信該次所調之 槍枝確係本件扣案之丙槍、丙子彈,無訛。辯護人以事後 起出之槍彈數目,與供述不合(尤以子彈三發部分),及 證人酉○○供稱五點多才調到槍,與B○○所述三點多交 槍時間相差一、二小時,該扣案丙槍復已銷毀,而質疑該 次調取之槍枝與本件扣案丙槍並非同一把云云,委無可採 。
(六)在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登載不實並偽造現場 起槍相片復進而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誣告癸○○未經 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 警員持往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 使:
前揭事實六部分,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有於此部分事 實欄所述前述時間一同押解癸○○至前述高速公路之橋墩 下起出前述丙槍、丙子彈,並由被告辰○○當場拍照存證 ,制成起槍相片,嗣返回圓山所後,由被告丁○○制作扣 押證明筆錄、由被告辰○○對癸○○為偵訊制作前開偵訊 筆錄、由被告壬○○登載前述第A00八九五八號報告單 ,再由被告壬○○判行後,將該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 、報告單、現場起槍相片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等事實, 同案被告丙○○、丁○○及辰○○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 卷附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現場相片所記 載之情節相符(外放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 第四頁、第六頁及第九頁至第十頁參照),並有扣案之丙 槍、丙子彈及刑事警察局對丙槍、丙子彈鑑驗結果認丙槍 係屬俗稱黑星之中共制五四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之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丙子彈為均具有殺傷力之七點六五釐米 制式子彈二顆、七點六二釐米之制式子彈一顆之鑑驗通知 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六八號偵查卷第 四十頁參照),惟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丁○○ 及辰○○均矢口否認有任何此部分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均辯稱:我們從未至藍天賓館取槍,是癸○○告訴我們 他自己把槍埋在高速公路橋下,我們就押解他去起出云云



,經查:①被告未○○將將前述裝有丙槍、丙子彈包裝盒 交予藍天賓館之服務生乙○○後,隨即撥打被告壬○○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壬○○,表示其已依 約將手槍託放於藍天賓館乙節,已據被告未○○供述明確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四二頁至第 二四八頁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未○○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書立便條一張載明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為子○○○○主管之行動電話號碼(前開偵查卷第二 五一頁參照),而該號碼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壬○○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所使用,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外,並有 經扣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彈、無線電、行動電腦登記簿」一冊(贓證物清單 編號2)其上記載當被告壬○○外出時,即在該簿冊上註 記該號碼之行動電話以利同仁聯絡可稽,並據圓山所警員 庚○○、己○○及丑○○於調查局調查時供述該行動電話 為被告壬○○所使用無訛(前述筆錄參照),已如前述, 而被告壬○○與被告未○○二人本並不認識,若非被告未 ○○確實有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壬○○聯繫,其焉有可能會 知道被告壬○○所使用之手機號碼?②至於此部分事實中 ,確有人至藍天賓館向該賓館之服務生乙○○取得前述裝 有丙槍、丙子彈之包裝盒之待證事實,因被告未○○如前 所述在該賓館四樓透過閉路電視監看有無員警前來取槍, 故其於調查局調查時即明確指出被告丙○○及另有一名警 員確實有至藍天賓館十一樓取得前述包裝盒(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調查筆錄參照), 而藍天賓館之服務生乙○○於調查局調查及原審調查時亦 明確供稱確有人前來藍天賓館取走該包裝盒(前述筆錄參 照),癸○○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其自圓山所為警押解出 發後,並非直接至高速公路下起槍,而係先至前開賓館樓 下,有警員下車,等警員上車後,上車之警員手上就多了 一包東西(原審卷二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三頁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訊問筆錄及原審卷三第二五五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訊問筆錄參照),故綜合被告未○○及證人乙○○、癸 ○○上開供述以觀,本件於訴訟上即可確定被告壬○○、 同案被告丙○○、丁○○及辰○○四人將癸○○自圓山所 押解出發後,並非直接前往高速公路橋下起槍,而係先前 往藍天賓館,並由同案被告丁○○或辰○○二人其中一名 警員及被告丙○○至該賓館十一樓向乙○○取得裝有丙槍 、丙子彈之該包裝盒,被告壬○○、筆錄、偵丙○○、丁 ○○及辰○○否認有至藍天賓館取得前述裝有丙槍、丙子



彈之包裝盒,顯無可採。③再查被告壬○○、同案被告丙 ○○、丁○○及辰○○四人將癸○○押解至前述高速公路 橋墩下後,先由被告壬○○命癸○○在橋墩下挖洞,並將 丙槍及丙子彈埋入洞內,佯示癸○○原即將丙槍及丙子彈 埋藏於該處,再命癸○○取出之事實,亦業據癸○○於本 院調查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十二頁八十八年九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及第三五三頁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參照)。④是此部分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壬 ○○及同案被告丙○○、丁○○、C○○人假借因其為負 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在職務上有制作前開扣押證明筆 錄、偵訊筆錄、報告單及現場起槍相片之權力,意圖使癸 ○○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 丙子彈,而在前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報告單登載 不實並偽造現場起槍相片,復進而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 ,誣告癸○○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丙槍、丙子彈,再由不知 情之中山分局三組警員將該登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偵 訊筆錄、報告單及偽造之現場起槍相片持往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 機關、警察機關偵查真正犯罪嫌疑人之真實性及癸○○之 事實,可堪認定。
(七)隱匿職務所掌管之被告未○○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 、被告未○○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項文書及使被告未○○隱避之行 為:
上揭事實七部分,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任何隱匿 前開被告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被告未○ ○所有車號○○○○○○○號自用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等二份文書及使被告未○○隱避之行為,辯稱 :伊不知道那二分資料是誰印出來的,那二份文書也不是 伊的職掌云云,惟查:
1、前開經圓山所電腦所列印出被告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 別查詢報表、被告未○○所有車號○○○○○○○號自用 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二項文書,係被告壬 ○○自癸○○及戊○○之口中得知被告未○○之真實身份 後,其方以利用圓山所內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 印出該二份資料,而內政部警政署為嚴格要求各級員警熱 心受理報案,主動發現犯罪,迅速反應、通報,妥適處置 ,並徹底根絕『匿報』、『虛報』、遲報等不當情事,嚴 正報告紀律,厲行懲處,以達成維護治安任務,特於八十 四年七月十五日依內政部警政署警署刑偵字第七五一九



號函發布「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附於原審卷四參照),依該規定第二、三條所示,各級警 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 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 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 偽陳報擅自結案,因此被告壬○○既已自癸○○及戊○○ 之口中得知被告未○○之真實身份,其方以利用圓山所內 之電腦與警政署之電腦連線,列印出該二份文書,並已得 知被告未○○為未經許可無故前述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 罪嫌疑人,其自有逐級呈報之義務,故前開二份文書自屬 被告壬○○基於其為圓山所主管,負有偵查真正犯罪嫌疑 人及查明真正犯罪嫌疑人後,依其職務所掌管之文書,其 理甚明,而該二份文書為檢察官率調查員自(負責內勤文 書作業的辰○○辦公桌抽屜內調出,該二份文書編訂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度四月業務資料,項目 「刑事案件報告單、偵訊、談話筆錄卷類」之卷宗內,應 係該案移送時未一併移送,而於該案完成移送後,交由負 責內勤文書作業之員警編訂檔卷資料之結果,亦有如前述 ,則被告壬○○自列印該資料後至交由負責內勤文書作業 之員警編訂檔卷資料前,該資料均在被告壬○○職務掌管 中,而子○○○○負責制作本案筆錄之同仁將本案件呈送 分局三組前,均先陳請被告壬○○簽名用印決行,有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A00八九五六、A00八九五八號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稽,被告壬○○卻未將該二份資料隨案移送,其確有假 借其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利用掌管該派出所內文書資料 之機會予以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可堪認定。 被告壬○○及辯護人均以該二份文書非被告壬○○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所屬交給被告之資料中僅有案件筆錄 等文件,並無未○○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 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告實無從將未○○之前述資料 隨案移送,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 書罪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壬○○於原審中一則供稱伊 從頭到尾沒看到,也沒有同仁跟伊報告有查出該資料(見 原審卷㈢第二八八頁),一則稱庚○○先做完筆錄後,有 跟伊報告說,因為癸○○不願意在筆錄上載明「阿堯」的 確實年籍,所以我們無法把這份資料送出去(見原審卷㈢ 第二八七頁),前後已見矛盾,又該案件係由被告壬○○ 指揮偵辦,該二份文書為被告壬○○所列印,均見前述, 則該二份文書自為被告壬○○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



且該案件由被告決行,有無檢送該二份文書,被告壬○○ 知之甚稔,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無可採。
2、被告壬○○未將上述資料隨案移送之目的(使被告未○○ 隱避):
次查,被告壬○○得知辛○○為犯嫌後,即指示該所警員 以電腦列印出辛○○之前述資料,並調出辛○○之口卡片 供癸○○指認,復命警員丙○○、辰○○等人前往台北市 內湖區追捕辛○○。其後又在電話中向辛○○表示若欲脫 免罪責,必須交出制式手槍一把等語,復向癸○○表示若 由其扛下辛○○所交出制式手槍之刑責,可移併前案處理 ,且其只須供述甲槍、彈為寅○○○○○者所持有即可等 語。嗣又命該所警員庚○○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筆錄,並 將該不實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單,持向中山分局三組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被告壬○○在其主觀上已明 知被告未○○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甲槍、甲子彈之真正犯 罪嫌疑人,則其竟以隱匿前開二份其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 為,當使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官難於發現真正持有甲 槍、甲子彈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未○○,並如前所述,其 命不知情之警員庚○○對癸○○為偵訊及藉由對癸○○之 告知,而將無故持有前述甲槍、甲子彈之人為真實姓名年 訊筆錄及報告單上,而不確實登載被告未○○之真實身份 ,其有假借其為圓山所主管公務員,有掌管該派出所內文 書資料及命員警制作偵訊筆錄、報告單之機會,將前述二 份得以使人明知真正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未○○之文書予以 隱匿及在偵訊筆錄上僅記載犯罪嫌疑人為寅○○○○○之 未○○得以因此隱蔽逃避,被告壬○○顯有故意隱匿辛○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使其隱避不受刑事追訴之行 為,可堪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一號 撤銷發回判決,亦同此意旨。辯護人以證人癸○○於本院 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庭訊時所為之證詞,認癸○○在圓 山派出時並未曾指認所稱之「阿堯」就是辛○○,而是在 該案件移送至中山分局後,經中山分局之員警提示辛○○ 之口卡後,才指認其於子○○○○所稱之「阿堯」就是辛 ○○ (更名未○○ )。因癸○○並未能明確指認即為辛○ ○ (更名未○○ ),且當時承辦之員警無法確認寅○○○ ○○之人與該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上所載之辛○○是否即為同一人,故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編號第008956號之刑事案件報告單上以記載 嫌疑人「阿堯」之方式移送至中山分局,並無使犯人隱避 云云,亦無足採。




(八)被告隱匿職務所掌管之二項文書及使未○○隱避與其所犯 誣告罪之關係認定:
本件被告壬○○係將警員庚○○所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 即記載寅○○○○○者無故持有甲槍、彈部分之筆錄)及 刑事案件報告單(第A00八九五六號),連同丁○○登 載不實之扣押證明筆錄,及辰○○所登載不實之偵訊筆錄 (即記載癸○○無故持有丙槍、彈部分之筆錄)、刑事報 告單(A00八九五八號)及偽造之起槍照片等文書資料 一同持往中山分局三組行使,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壬○○ 係同時行使上述多項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偽造之證據 ,以分別達其使辛○○隱避及誣告癸○○犯罪之目的,則 其上述行為所犯各罪之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亦同此意旨。(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壬○○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查被告壬○○就事實欄四部分所載命不知情之警員庚○○ 在事實欄四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部分所載之偵訊筆錄 及第八九五六號報告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命不知情之警員庚○○為 之,為間接正犯。
(二)另被告壬○○就事實欄六部分所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所犯  上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係假借公務員職務 上之權力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均應加  重其刑。被告壬○○與同案被告丙○○、丁○○及辰○○ 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被告壬○○先後有前開數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如前開(一)所示, 命不知情之警員庚○○在事實欄四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 該部分所載之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六號報告單(此部分為 間接正犯)及如前開(二)所示,與同案被告丙○○、丁 ○○及辰○○共同在事實欄六之部分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該 部分所載之扣押證明筆錄、偵訊筆錄及第八九五八號報告 單上】,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惟如前所述,僅有一個行使公務員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行為,且該 等低度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先後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行為,為一個高度之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至於被告壬○○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至中山分局   三組後,再由不知情之中山分局三組人員轉呈行使至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癸○○犯罪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亦應併予說明。
(四)被告壬○○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 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罪及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六號判例「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 證據,則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 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固不應再以 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但其使用偽造證據,若更觸犯其他 罪名時,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 重處斷。」意旨參照),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處斷(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本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法定刑 相比較,原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為重 ,惟如前所述,被告壬○○、丙○○、丁○○及辰○○四 人係公務員,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故經加重結果,被告壬○○、丙○ ○、丁○○及辰○○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之誣告罪,其法定刑已成為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依 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規定,與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之罪相比較,自以其四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意圖他人受刑事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為重,應予說明)。(五)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壬○○、同案 被告丙○○、丁○○及辰○○偽造前開扣押證明筆錄、現



場起槍相片,認被告壬○○、同案被告丙○○、丁○○及 辰○○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之偽造證據誣告罪嫌,惟「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 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 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 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 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 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 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 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 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 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 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 誣告罪,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上訴人使用 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二 百一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 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 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二百一十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 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 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如前所述,被告 壬○○、丙○○、丁○○及辰○○四人已將該偽造之扣押 證明筆錄及現場起槍相片持向中山分局三組及由不知情之 中山分局三組警員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誣告 癸○○未經許可持有丙槍及丙子彈,核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壬○○、同案被告丙○○、丁○○及辰○○ 四人此部分之行為自係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壬○○、同案被告丙○ ○、丁○○及辰○○四人此部分之行為係該當於刑法第一 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誣告罪(準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自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 告壬○○、同案被告丙○○、丁○○及辰○○四人有行使 此偽造之證據為誣告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壬○ ○、同案被告丙○○、丁○○及辰○○四人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 告壬○○、同案被告丙○○、丁○○及辰○○四人所為具 有侵害性之此部分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壬○○、同



案被告丙○○、丁○○及辰○○四人此部分之事實相同, 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 一,且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 擴張或減縮,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 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 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 )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而言。」所認,本件關於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自應變更 ,應予說明。
(六)另被告壬○○就事實欄七部分所記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第一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壬○○所犯上開 二罪,如前所述,係假借公務員職務上之機會犯之,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被告壬○○  所犯上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  二罪,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斷(且如前所述,被告壬○○所 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經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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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