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74號
TPHM,101,上訴,1774,20121108,1

2/2頁 上一頁


錢,順便把安非他命給他,順便幫警察作績效」之意, 即劉恩志為向張楊平取得款項,並提供線報予警方,以 建立良好線民關係,甚至得以另向被告陳震浩調取款項 (見原審卷㈡第4至16頁) 等諸多考量,因而分別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楊平,並向被告等提供張楊平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線索。卻未料被告等在其離開現場 前,即出面逮捕張楊平,張楊平又當場向警方指證其販 賣情節,而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等人在此情形 下,亦未因劉恩志提供線索在先,未予究辦,致其原有 之兩面手法計畫,出現意外轉折之可能。從而,劉恩志 片面指證被告等交付毒品,設局誣陷云云,確屬有疑。 ⒌至於:
⑴證人陳俊宇雖證稱其提供張楊平之電話給劉恩志,並 透露張楊平之施用毒品情形,然其接觸對象並未及於 本件被告等人,且不知劉恩志毒品來源,自不足為被 告等有何交付毒品、設局誣陷之佐證。遑論其與劉恩 志均堅稱自其國中畢業之後,已無聯絡,直到97年6 月4 日(張楊平被捕前一天),始於海產店偶遇,並 由陳俊宇提供張楊平電話號碼給劉恩志云云。惟依劉 恩志與陳俊宇之通聯記錄顯示,彼2 人早於97年6月2 日已有電話聯絡(見劉恩志偵續卷第44 、151頁), 核與彼等供指之相遇、聯繫情節,顯有未合。
⑵張楊平係與劉恩志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因 此經警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尿液送驗,確認其施用犯行後,經執行觀察勒戒, 已詳前述。以其接觸層面而言,並未及於本案被告等 人;所述現場查獲情形,亦未見被告等有何針對劉恩 志積極查緝之舉動,是其所述亦不足為不利被告等之 認定。
劉恩志雖與被告陳順祝陳震浩分別有電話通聯紀錄 在案(見劉恩志偵續卷第151至224頁),然此僅為彼 等通話時間之記錄,難以確認通話內容,尚不足為彼 等教唆約定,甚至交付毒品予劉恩志之佐證。其中, 被告陳順祝僅於97年6月5日下午4 時31分至32分,與 劉恩志通話一次(見劉恩志偵續卷第16 5頁);被告 陳震浩則自97年6月3日至同年月29日間,持續與劉恩 志維持頻繁之連絡。是除被告陳順祝辯稱確有撥打一 次電話,向劉恩志詢問線報情形;被告陳震浩與劉恩 志均稱彼等因有線民合作關係,平時即多所聯絡等語 外,亦難據為被告等有何陷害教唆之證明。再被告陳



震浩之通聯紀錄,雖包括劉恩志警詢期間在內,然因 劉恩志、張楊平當時未受通話限制,是除被告陳震浩劉恩志通話之外,陳俊宇亦分別與張楊平、劉恩志 均有通聯(見劉恩志偵續卷第56、57、166 頁,他字 卷第94頁背面),亦難據此推論被告等有何陷害教唆 之情。
劉恩志被訴毒品案件,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159號判決犯轉讓禁藥罪,經劉恩志上訴後, 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劉 恩志無罪。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只要被告犯罪之證 明,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反之,該等案件所存在之合理懷疑,倘 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確屬真實,亦不得逕依法院先前 基於該合理可疑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結果,做為不利 他案被告之反證。從而,劉恩志雖因經警查獲前,曾 與被告等接觸,並提供線索,經認有陷害教唆之疑, 而受無罪判決,然此並不足為被告等確有該等教唆事 實之證明。
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足為被告等有何提供毒品、陷害教唆 之認定。
劉恩志是否在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時偶然 發覺」毒品交易,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⒈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於97年6月5日中午,甫經 被告陳震浩介紹,在泡沫紅茶店與劉恩志見面,委其提 供案件線索,供彼等查緝,被告陳順祝並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劉恩志聯繫,未久,即依劉恩 志提供之線報地點,在前述便利商店前,查獲上述毒品 案件,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張楊平、劉恩志涉嫌 毒品案卷,暨彼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是以當日查獲經 過而言,確經劉恩志提供地點資料在先,而非被告陳順 祝、蔡旭正陳鉦忠巡邏時「偶然發覺」之犯罪,堪予 認定。
⒉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劉恩志被訴毒品案件, 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並未取得線報檢舉,而是在 執行巡邏職務期間查獲前開毒品案件云云,固有不實。 然劉恩志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事項,乃其具 有販賣或轉讓故意與否,是其所辯被告等陷害教唆行為 之有無,固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而屬對於該案情節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被告等是否在巡邏時,偶然發現



其涉嫌販賣情事,或彼等先前是否曾經委請劉恩志提供 犯罪線索,則與劉恩志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蓋不論劉 恩志是否為警方線民,或其是否提供張楊平之犯罪線索 ,均無礙其自身犯罪行為之判斷。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等「各自虛偽證稱係『巡邏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 楊平進行毒品交易,方而當場查獲二人云云」,實難認 屬劉恩志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遑論被告 陳震浩於99年4 月28日審理時,係證稱其當日中午有與 劉恩志及被告陳順祝等人在泡沬紅茶店見面,並詢及犯 罪線索之事,全未提及巡邏時偶然發覺劉恩志、張楊平 毒品交易一節(見劉恩志一審卷第178至183)。 ⒊此外,被告陳順祝於97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8日偵訊程 序中(見劉恩志偵續卷第5至6頁、第18頁)、98年9月3 0 日審理時(見劉恩志一審卷第76至79頁),被告陳震 浩、陳順祝99年4月28日審理時(見劉恩志一審卷第178 至183、183至187頁),被告陳鉦忠蔡旭正於99年7月 1 日審理時(見劉恩志一審卷第210至215頁、219至224 頁)所為未先獲得劉恩志涉嫌販賣毒品之檢舉、當日未 經扣得販賣款項、未見到劉恩志與張楊平之毒品交易過 程,乃至於委請劉恩志提供案件線索等情,均難認與事 實有違,而屬虛偽陳述。
㈢是以本案既不足以認定被告等確有交付毒品之陷害教唆情 事,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所述在巡邏時偶然發覺 犯罪一節,亦非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自難僅以渠等未 於劉恩志被訴案件中證述其提供犯罪地點之線索,即認渠 等成立偽證罪;至於被告陳震浩則非前往查緝之人,亦未 為巡邏查獲之證述,公訴意旨認其為此不實陳述,亦有誤 會。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何提供毒品、設局陷 害教唆劉恩志情事,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基於職務 權限,依張楊平指述,製作移送書,將劉恩志函送偵辦,亦 與誣告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陳順 祝、蔡旭正陳鉦忠3 人,雖於偵、審程序作證時,掩飾劉 恩志提供該案查獲地點之事實,諉稱彼等是在巡邏過程中, 偶然查獲該毒品案件,然此「偶然」查獲與否,並非足以影 響該案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另被告陳震浩既非劉恩志毒品 案件承辦人,亦未於公訴意旨所指作證程序中,敘及巡邏期 間偶然查獲等情。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證明方法 ,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



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疏未詳察,就被告陳順祝蔡旭正陳鉦忠及被告陳震 浩被訴偽證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 否認犯罪,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審該有罪部分撤銷,諭知無罪之判決。至於原審就被告 陳震浩被訴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不能證 明犯罪,諭知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被告陳震浩劉恩志認識在先,並介紹與被告陳順祝等 人認識,推論其必定參與且知悉全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