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54號
TPHM,97,上訴,354,2008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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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二93年12 月30日審判筆錄第19至30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借錢過,伊所有桃園縣龜 山鄉○○段1459建號房地是因為伊哥哥甲○○向戊○○借 錢,甲○○說戊○○要求要把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押 在那邊作擔保,戊○○還說不會設定抵押,伊才答應,並 依戊○○要求簽1張100萬元本票作擔保,伊收到拍賣抵押 物裁定後才知道伊房地被設定抵押給簡清榮,所以伊要湊 錢去還戊○○,戊○○被抓後,後來在93年6月3日伊和甲 ○○去還錢,是以伊帳戶存款請銀行開53萬元的支票,當 天伊和甲○○一起將支票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簡清榮庚○○有寫清償證明,簡清榮有簽名,因為庚 ○○說她是代書,而欠戊○○的錢也已經還了,所有資料 又都在庚○○那邊,所以伊就拿3,000 元請庚○○代辦撤 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作為代書費,後來 房地是有停拍,但之後又繼續進行,伊因此再發1 份存證 信函給對方,內容是伊已經清償,對方卻未辦理塗銷抵押 權登記,要催對方趕快辦理,但最後伊的房地還是被以24 3 萬元拍賣,債權人分到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簡清榮他們 分到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 1頁);證人乙○ ○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這55萬元是甲○○向 戊○○借的,不是借100 萬元,當時伊也在場,因為戊○ ○說要簽本票都要簽1 倍的金額,當時伊是保證人,所以 戊○○要伊簽100萬元的本票,還拿伊龜山鄉○○○街23號 1 樓房地權狀作抵押,後來有協調還53萬元,伊替甲○○ 還給戊○○之姊庚○○及父簡清榮,伊是開合作金庫的支 票給他們,清償證明也是庚○○寫給伊的,庚○○當時說 3 天內要撤銷強制執行,然後伊房子過戶給伊賣給的人, 但是他們又沒有撤銷。伊自己也曾經向戊○○借錢,是借 10萬元,在古早味茶莊,當時丙○○也在場,伊是向戊○ ○、丙○○借的,利息1萬5千元,借這10萬元時,伊有簽 1 張面額30萬元的本票,還有簽一些資料,後來伊還清本 金後,戊○○有當場把其他資料還給伊,是當場撕掉,但 是本票戊○○說不見了,甲○○55萬元借款的對象是跟戊 ○○、丙○○他們借的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 90號卷四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卷五94年7月21 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證人甲○○、乙○○上開所陳之 借款55萬元,每月收取3 萬元利息一節,前後一致,互核 相符,是證人甲○○、乙○○上開所陳借貸金額是55萬元 等語,已可採信。並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借款契約書(見



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2頁)、本票(見93年度發 查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8至9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 ○確有於上開時、地,由乙○○陪同,向戊○○、丙○○ 借貸金錢55萬元,利息每月給3 萬元無誤,尚非向簡清榮 貸得100 萬元。而關於借款時簽立之文件,係由甲○○簽 寫空白十行紙2張,乙○○並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1 張等 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明確,業如前述,並有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面額100萬元本票影本1張、「借款契約 書」正本1 份扣案可證,足認甲○○借款時,甲○○有簽 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空白十行紙,乙○○則簽發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本票無誤。另證人甲○○、乙○○所證稱借款當 時以乙○○提供桃園縣龜山鄉○○○街23號1 樓房、地權 狀以供擔保一情,核與被告庚○○所書立之清償證明、和 解、清償證明記載,甲○○借貸時以乙○○房地設定抵押 權等情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9760號偵查卷第 39、42頁)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甲○○貸 得上開款項後,續支付27期利息,每期3 萬元,嗣因無法 繼續支付利息,經借貸雙方協商後,乙○○代甲○○清償 本金53萬元無誤。參以戊○○、丙○○所營放貸業務係每 月向借款人收取高額約定利息,如依被告庚○○所陳此次 借貸金額係向借100 萬元計算,本次借貸竟僅每月收取放 款金額百分之三之利息,核與戊○○、丙○○所慣常收取 之利息差距甚遠,本件借貸時所簽本票之面額及上開借款 契約書所載借貸金額雖係100 萬元,然如前述,戊○○、 丙○○所營放款業務,借款時均會要求借款人簽立高於借 款金額數倍不等之書據或票據,亦如前述,是借款人借貸 時所簽票據等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認定實際借貸金額之 依據,併予敘明,是本次甲○○向戊○○、丙○○借貸之 金額,應為55萬元無誤。綜此,足認甲○○、乙○○等均 未曾向簡清榮借貸金錢,更未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告訴狀 上所載情節,向簡清榮詐騙金錢無誤。上開由被告庚○○簡清榮名義具狀向檢察官提起之上開告訴,所指訴甲○ ○、乙○○於所指時、地以借貸為由詐欺簡清榮之指訴內 容,顯屬杜撰無訛。
⑶又如前述,被告庚○○及共犯簡清榮二人係於證人甲○○ 告知後始知悉證人甲○○向案外人戊○○借款及物上保證 人即證人乙○○之不動產業經證人戊○○以簡清榮之名義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之事,是被告庚○○ 對於證人戊○○所書寫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甲○○向簡清 榮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虛偽之情,自無不知



之理,被告庚○○明知以借款契約書內容為虛偽,係戊○ ○所偽造,猶併同前開刑事告訴狀向檢察官對證人甲○○ 、乙○○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至為灼然。
⑷辯護人雖辯稱:甲○○、乙○○之借款,乃其與戊○○、 丙○○2 人之事,被告從未插足其間,顯然與被告無關, 簡清榮固曾對甲○○、乙○○提出詐欺告訴,但告訴人是 簡清榮,被告只是代為撰狀,並代為告訴代理人而已云云 ,然查,本件刑事告訴狀之內容顯屬杜撰一情,業如前述 ,而被告明知上開刑事告訴狀之內容係屬虛偽一情,亦經 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戊○○就被警察抓走 ,庚○○、其父簡清榮之後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想辦法,伊 向庚○○簡清榮說出伊與戊○○間債務的事情,庚○○簡清榮原本都不知道此事,後來,伊就和庚○○、簡清 榮約在永業代書事務所還錢,當天伊和乙○○一起去,是 以面額53萬元的支票交給庚○○一次還清,庚○○還簽收 據證明給伊,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經被戊○○以簡清 榮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庚○○當場承諾要撤銷對乙○○房 地強制執行的聲請,簡清榮對乙○○房地被聲請強制執行 一事並不知情,因為乙○○發現房地遭抵押時,伊去問戊 ○○,戊○○有說沒關係,還說他是以其父親簡清榮當人 頭,只要伊還錢,他就會去塗銷,而且在簡清榮庚○○ 一起到伊住處找伊幫忙戊○○被羈押的事情時,簡清榮也 說他不知道乙○○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6、97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後 來戊○○就被警察抓去,伊以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 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幫忙問有什麼辦法,伊這時才認識 庚○○,伊主動提到伊曾向戊○○借錢的事情,庚○○簡清榮2 人來找伊幫忙時,都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 ,簡清榮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 房地的事,是伊說出後,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向戊○ ○借錢的事,因當時戊○○被抓去,伊要還錢,所以就和 庚○○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 53萬元一次還清,93年6月3日當天伊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 票給庚○○簡清榮庚○○並有簽寫1 張清償證明給伊 ,那時因為乙○○房子被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庚○○有 說要去聲請停止拍賣,說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甲○○一起將 支票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簡清榮庚○○



寫清償證明,簡清榮有簽名,庚○○說甲○○欠戊○○的 錢也已經還了,伊就請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明確,核與 卷附由被告當場書立之清償證明載明上開房地所擔保之債 權已於93年6月3日清償等情(見93年度發查字第2082號偵 查卷第12頁)相符,被告猶親自收受甲○○、乙○○所交 付用以清償甲○○對戊○○借款之面額53萬元支票(見93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偵查卷第25頁背面),亦經被告自承 :戊○○被抓後,伊和簡清榮去找甲○○,問他有無辦法 ,甲○○才說他欠戊○○錢的事情,93年6月3日甲○○有 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提出1 張53萬元的銀行支票,伊有在 上面簽收,伊有當場寫清償證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並有卷附被告自承確為其所簽寫、在上開支票影本 下載「德益地政士事務所,庚○○,地政士,93.6.3」之 簽收字據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6頁、136頁),堪認被告 確有簽收上開面額53萬元之支票無訛,則被告既然明知該 筆借款係甲○○向戊○○而非簡清榮所借,且借款金額亦 非100 萬元,被告尚且親自受領該筆債權之清償,著手處 理該筆債權之停止拍賣等善後事宜,豈有不知上開刑事告 訴狀所載內容係屬杜撰虛偽之理?可見被告知悉上開刑事 告訴狀之內容顯屬不實杜撰,非單純依簡清榮之口述記載 ,至為灼然。是渠知其內容盡屬虛偽,猶決意撰寫該內容 盡屬杜撰不實之刑事告訴狀,並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已著手於誣告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有誣告之主觀故意至明,而被告是 否具名為告訴人抑或以簡清榮為告訴人,並無礙於誣告犯 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辯護人此部分,並無可採。綜上所 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庚○○辯稱:所有書狀均係依其父親簡清榮之口述而 為記載,伊不知證人簡誌締、己○○、丁○○、乙○○、甲 ○○等人與簡清榮間之借款情形云云,惟查,被告擁有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及地政士之證照,有該土地登記代理人證書 影本、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及桃園縣地 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53 號卷 第9-10頁),對於相關法律有一定之認識,對債權債務之當 事人究為何人,當無不能辨明之理。況且簡清榮於警訊中自 承不認識字所以交給伊女兒庚○○處理(見上開偵卷第12頁 ),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其父親任職油品公 司(見本院卷第93頁),是前開書狀之內容,自無可能由簡 清榮之口述而由被告庚○○單純為文字之記載,自為明確。



復如前述,證人甲○○、乙○○為債務之清償,相關清償款 項及清償證明書等均由被告庚○○代為收受、開立,是被告 庚○○對於相關債權債務之存否,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庚 ○○辯稱其完全不知簡清榮與其他證人簡誌締、己○○、丁 ○○、乙○○、甲○○等人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偽,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 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及簡清榮係共同為上開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規定,被告及簡清榮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質上為數罪,其法 律效果,為以一罪論得加重其刑,此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亦即連續多次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 罪行為,須數罪併罰。是此次修正對於連續犯為數罪之本質 並無改變,僅其法律效果更異而已,以修正前之論以連續犯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誣告犯行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 顯不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就連續犯



、牽連犯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二、被告庚○○均明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是於上開時、地, 向戊○○、丙○○借貸金錢;或因陪同他人向戊○○、丙○ ○借貸金錢而於相關書據、票據上或簽名或用印;或根本未 向戊○○、丙○○借貸金錢,僅係該實際借款之人向被告戊 ○○、丙○○借貸金錢時,在相關書據或票據上簽署其姓名 ,而該等被害人實際上均未曾以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狀上所 載情節,向簡清榮借貸或詐騙金錢,僅為迫使該等被害人償 還本、息,竟與簡清榮謀議,虛構附表二所示情節之刑事告 訴狀,併同借款人借款時所簽立之書據或票據,其中並有將 內容尚屬空白之書據加以偽造後,一併提出予檢察官為證據 ,對該等被害人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告訴,核被告庚○○所為 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事實二「丁 ○○」名義之私文書(切結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庚○ ○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庚○○引為 誣告證人甲○○、乙○○之證據之借款契約書,經本院比對 該借款契書上之筆跡與卷內被告庚○○簡清榮之筆跡顯然 不同,而該「簡清榮」字樣之署押及所載地址之筆跡特徵, 反與卷內戊○○本人之筆跡之筆勢、筆序及特徵相符(見原 審法院93年訴字第1090號第165-194 頁),且被告庚○○簡清榮二人係於戊○○前因重利等案件於93年5 月18日被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證人甲○○之告知,始悉戊○○利 用簡清榮為人頭對證人甲○○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戊○○即 於93年5 月18日起因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94年1月4日始 准具保停止羈押,戊○○自無可能於93年5 月18日至被告庚 ○○於93年8 月11日對證人甲○○、乙○○提起詐欺告訴前 配合在前開借款契約書上簽署「簡清榮」之署押,是足認該 借款契約書應係在被告庚○○知悉戊○○與甲○○間之借貸 關係前所書立,是被告庚○○就戊○○偽造該借款契約書之 犯行,自無犯意連絡,不負偽造私文書(借款契約書)之共 犯之責,而僅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併此說明。另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 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衹能就其誘起審 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對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被害人所 為誣告犯行,雖以該一告訴行為,先後同時誣告簡誌締、己



○○、丁○○;甲○○、乙○○,然依上開說明,各該次誣 告犯行,仍各衹成立一誣告罪,一併敘明。次按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犯罪意思聯絡之內,相互利 用他方之行為,共同合力實施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 被告所為上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簡清榮為受 其子戊○○之託或為免戊○○、丙○○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為逼使借款人清償,乃以簡清榮為告訴人之名義,對上開被 害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將上開事實二借款人借款時簽立部 分內容尚屬空白之切結書,逾越上開事實二被害人等之授權 範圍,在空白處填入上開不實內容,偽造該等書據成為係簡 清榮曾交付上開金錢予上開被害人丁○○意思之私文書,併 同上開所製作之刑事告訴狀,由被告提出予上開檢察官而行 使之以為證據,對上開被害人提出誣告。被告庚○○與簡清 榮顯然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庚 ○○,以簡清榮告訴名義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被告庚○○及 告訴名義人簡清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 次 誣告犯行間,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連續犯,並應以誣告一罪論,及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方式相同 ,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亦應以一罪 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按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其使用偽 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然其中若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誣告 ,則所犯誣告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 度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意旨參考照)。查,被告庚○○ 先後所為事實欄二所為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及於事實欄二 、三將偽造之切結書私文書、戊○○所偽造之借款契約書或 併同告訴狀,或於檢察官就其所誣告案件偵查中,持交檢察 官行使為證據,此部分所使用之偽造證據,均屬偽造之私文 書,此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既係為誣告被害人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而偽造該等私文 書並進而持交檢察官行使為證據,顯係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方法,達成其誣告之目的,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至起訴書認 被告庚○○就前開犯行與戊○○、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 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云云,惟查,證人戊○○、丙○○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庚○○簡清榮對證人簡誌締、己○ ○、丁○○、乙○○、甲○○等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且被 告證人戊○○、丙○○於被告庚○○簡清榮之名義提起刑 事告訴前分別於93年5月18日、同年月17日因案羈押,至94 年1月4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戊○○並遭禁止接見通 信,此有本院被告行止速查表二份在卷可參,且證人甲○○ 前證被告庚○○簡清榮係於戊○○遭羈押禁見後,經其告 知始知渠與戊○○之借貸關係,是以被告庚○○提起本件誣 告行為時,戊○○、丙○○均在羈押,甚或禁止接見通信中 ,渠等能否與被告庚○○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 分擔,實有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戊○○ 、丙○○與被告庚○○簡清榮間就前開犯行有連意連絡, 是檢察官認被告庚○○與戊○○、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 共犯關係,似有誤會;再被告庚○○就戊○○偽造前開事實 欄三之借款契約書之犯行,並無犯意連絡,已論述如前,檢 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庚○○亦涉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行,亦 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有裁判上一 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所謂 變造私文書乃指於無制作權之人,未經授權於真正之文書上 變更其內容而言,然前述之切結書、借款契約書原分別係僅 有證人丁○○、甲○○簽名、年籍及地址,其餘內容均為空 白之書狀或十行紙,業經證人丁○○、簡誌締及甲○○證述 如前,是前開附具署押之空白書狀或十行紙,本無一定文書 意義之表示,尚不具文書之外觀,係分別經被告庚○○、證 人戊○○等人為內容之填載始具備文書之形式,實係逾越授 權創設文書之內容,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認此屬變 造私文書行為,尚有未當,併此說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 庚○○與戊○○、丙○○就前開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辨明,逕論為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㈡又事實欄三之借款契約書其上之筆跡及 「簡清榮」名義之署押及地址之記載,均非被告庚○○所為 ,亦詳述如前,原審認此為被告庚○○簡清榮共同偽造, 實與附卷證據不符,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之疵議,自難予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庚○○係身為地政士之專業人員,明知被害人與 簡清榮間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甚至親為代受他人債務之清 償,竟杜撰簡清榮之債權,行使偽造書證對被害人誣告詐欺 ,藉以逼迫被害人清償不實之債款而牟取利益,其動機、目 的及手段惡劣,殊值非難,而且利用司法資源遂行其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法治秩序,甚至傷及無辜第三人,危害甚深, 非但侵害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正確性,亦戕害被害人身心甚鉅 ,使被害人因而無端受刑事偵查,疲於應訴,並有受刑事處 罰之危險,併審酌其所誣告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其犯罪後猶 飾詞圖卸之態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其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以為警懲。末按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 罪,被告所犯,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 為有期徒刑拾月。至被告庚○○所偽造之丁○○名義之切結 書及戊○○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固為被告庚○○供前開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文書之原紙分屬證人簡誌締、甲○○借款時 交付戊○○、丙○○之物,非屬被告庚○○及共犯簡清榮所 有,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上有關 「甲○○」之署押,係屬真正,自無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 為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至偽造之切結書上「丁○○」之 署押,係證人簡誌締所為,非被告庚○○所偽造,事涉證人 簡誌締另犯偽造署押之犯行,自無於本件主文項下為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戊○○、丙○○共同基於重利 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八三四號「永業代書事務所」及桃園縣龜山鄉○○○路 二○五號「古早味茶莊」等處,利用簡誌締、甲○○等人用 錢孔急、輕率、無經驗,貸予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新台幣19 5 萬元不等之金錢,並收取每月29萬元(15分)之高利(如 附表三),並以之為常業。且於借款同時,以須提供擔保為 由,逼使借款人簽署內容空白之契約書、十行紙及面額為借 款金額三倍之票據等,以備將來提出刑事、民事訴訟,逼使 借款人還款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



重利等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簡 誌締之指訴、證人吳世英之證述、證人徐良文之證述、陳文 昌之證述、證人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 字第19760 號案件偵查時證述、該案卷證資料、不起訴處分 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於93年12月17日扣得之重利 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戊○○之胞姐,且曾就陳文昌提供 之土地設定抵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惟堅詞否認 有何常業重利犯行,並辯稱:是伊父親簡清榮告訴伊陳文昌 陸陸續續借了360 萬元,請伊幫忙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伊從來沒有去永業代書事務所幫忙,其餘請辯護人幫伊答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辯護人辯稱:如附表所載簡 誌締、甲○○、陳文昌、卓學彥吳世英徐良文鍾名顯 之借款,乃其等分別向戊○○、丙○○2 人借款,與被告無 關,被告從未插足其間,此點已經甲○○於偵審中證述明確 、陳文昌、吳世英徐良文於法院結證屬實,且陳文昌在94 年4 月21日偵查中結證稱伊以前有看過被告,但不知道被告 是否和戊○○一起經營地下錢莊等語,陳文昌亦不能證明被 告有與戊○○、丙○○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固然有將陳文昌 提供之不動產權狀、印鑑填妥抵押設定契約書後,持以辦理 抵押權登記之行為,但此為簡清榮與陳文昌談好的條件,被 告只是執行而已;持本票對吳世英為本票裁定,乃簡清榮, 非被告,被告或有代為撰狀,但此乃簡清榮之意,簡清榮



債權之準占有人,其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無違法可言;況 卓學彥鍾名顯部分,也只有警詢筆錄,並無其他證據,且 均係其與戊○○、丙○○間之事,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71至180頁)。
五、經查,如附表三所載簡誌締、甲○○、陳文昌、吳世英、卓 學彥、徐良文鍾名顯之借款,均係向戊○○、丙○○所借 ,被告庚○○於借款當時從未在場,亦未曾交付借款予上開 借款人、或收取利息一情,業據證人甲○○、乙○○、陳文 昌、徐良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述、證人吳世英簡誌締、己○○、丁○○於原審法院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卓學彥鍾名顯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
㈠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述:伊不認識被告,這筆借 款是伊在89年4 月18日向戊○○所借,借55萬元,伊向戊○ ○借款,庚○○並未在場,也沒有參與,庚○○並不知情, 伊向戊○○借款時,伊還不認識庚○○,借貸當時,有提供 伊弟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25號1 樓的房地作為 擔保,伊在空白十行紙上簽名都交給戊○○,該筆借款月息 3 萬元,借款後,乙○○發現房地遭抵押,伊去問戊○○, 戊○○說沒關係,戊○○說他是以他父親簡清榮為人頭,只 要伊還錢,他就會去塗銷,所以伊打算以本金一次50幾萬返 還給戊○○,但還來不及還,戊○○就被警察抓走,這件事 發生後,因伊當過民意代表,庚○○簡清榮到伊住處找伊 幫忙,伊才知道庚○○是戊○○的姊姊,伊才認識庚○○, 才告訴庚○○簡清榮,伊和戊○○之間還有這筆債務的事 ,庚○○簡清榮本來都不知道這件事,簡清榮說他不知道 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他的事情,後來,伊就和庚○○、簡清 榮約在永業代書事務所,伊和乙○○一起前往,以面額50萬 元的支票一次還清,支票交給庚○○庚○○還有簽收據給 伊,承諾要撤銷強制執行的聲請,因為當時乙○○的房地已 經被戊○○以簡清榮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這筆借款最後一筆 以支票還50萬元,是庚○○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97 頁);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伊是後來才認識 庚○○,在伊向戊○○借錢前,伊不認識庚○○,伊是向戊 ○○借款,借55萬元,利息每月3 萬元,庚○○並無參與前 開借款,當時伊並不認識庚○○庚○○在伊和戊○○之間 的債權債務關係都沒有參與,伊向戊○○借款當時,戊○○ 還要伊弟乙○○簽發1張100萬元本票,還要伊弟乙○○幸福 三街房地權狀,並要乙○○去請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一起放 在他那邊,戊○○自己拿去設定抵押,伊並不知情,借款當



時戊○○要伊簽2 張空白十行紙,伊在上面有簽名、寫身分 證字號、地址,其餘的部分都是空白,那時因伊母親有要向 他人追討債務,伊就同時委託代書戊○○幫伊聲請支付命令 ,戊○○就說伊印章要放在他那邊,後來支付命令沒有辦成 ,印章也沒有還伊,後來印章被戊○○蓋在94年度偵字第85 3號偵查卷二第127頁之借款契約書,上面的印章就是當時伊 放在戊○○那邊請他幫伊聲請支付命令用的,但印章不是伊 蓋的,伊共付利息81幾萬元,戊○○去查封乙○○的房子, 伊找戊○○談,戊○○說要寫和解書,最後以53萬元達成和 解,約定93年4月20日還錢,但伊在93年4月20日只有籌到43 萬元,戊○○說不行先還43萬元,後來戊○○就被警察抓去 ,因為伊之前當過民意代表,庚○○就和簡清榮到伊住處找 伊幫忙,伊這時才認識庚○○,伊主動提到向戊○○借錢的 事,庚○○簡清榮並不知道伊向戊○○借款的事,簡清榮 也不知道戊○○有用簡清榮名義聲請拍賣乙○○房地的事情 ,是伊主動說出,庚○○簡清榮才知道伊和戊○○之間的 債權債務關係,伊說要還錢,但戊○○被抓去,就和庚○○簡清榮約在93年6月3日到永業代書事務所把這53萬元還清 ,伊是交付面額53萬元的支票給庚○○簡清榮庚○○簽 寫1 張清償證明給伊,那時因為房子拍賣的期限快要到了, 庚○○說要去聲請停止拍賣,還要用清償證明去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伊本來想說請其他代書去辦, 但庚○○說她就是代書,找她辦,庚○○並向伊收代書費30 00元,結果後來竟聯絡不到庚○○庚○○實際上只有去辦 理停止拍賣之聲請,並沒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塗銷抵押 權登記,乙○○的房地就被拍賣掉了,之後,庚○○和簡清 榮又拿乙○○之前簽發給戊○○面額100 萬元本票向法院申 告,說伊和乙○○各向簡清榮借100 萬元,後來在偵查中簡 清榮過世,伊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該筆款項是伊向戊○ ○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8至127頁);於93年12月30日 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伊於89年4 月18日,在戊○○開 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自強南路轉角處之洗車場內, 向戊○○借錢,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 1090號卷二審判筆錄第20頁)。
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向簡清榮或庚○ ○借貸過,伊名下桃園縣龜山鄉○○段1459建號房地因為甲 ○○向戊○○借錢,戊○○要求要把房地權狀、印鑑證明押 在那邊作擔保,戊○○說不會設定抵押,伊就答應,還要求 伊簽1張100萬元本票,在1 張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上 面已經寫了甲○○向他借錢,伊不知道伊房地被設定抵押給



簡清榮,伊是收到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才知道,所以伊才要湊 錢去還給他,直到在93年6月3日伊和甲○○去還錢之前,伊 都不認識庚○○,這還款的53萬元支票是以伊帳戶的存款請 銀行開立的,由伊和甲○○一起拿到永業代書事務所交給庚 ○○、簡清榮,伊把支票交給庚○○庚○○有寫清償證明 ,簡清榮有簽名,伊並拿3000元請庚○○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代書費,因為庚○○說她是代書, 而錢已經還了,資料也都在她那邊,所以便請庚○○代辦, 之後房地有停拍,但後來又繼續進行,伊有發1 份存證信函 給對方,內容是伊已經清償,而對方沒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 記,要對方趕快辦理,但最後伊的房地還是被以243 萬元拍 賣,債權人分到多少錢伊不清楚,但簡清榮他們分到120 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於原審法院另案訊問時 證述:甲○○有於89年間,在戊○○洗車場內,向戊○○、 丙○○借錢,我也在場,每月利息3 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 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卷四9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第2至3 頁);並有借款契約書(94年度偵字第853號偵查卷第282頁 )、本票(93年度發查字第2082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足 認甲○○確有於上開時、地,由乙○○陪同,向戊○○、丙 ○○借貸金錢,利息每月給3 萬元無誤,借款時被告既未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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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特力盟重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