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24號
TPHM,106,原上易,24,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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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第33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侵占罪,第339 條、第341 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 背信罪,第346 條之恐嚇罪,第349 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憲文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宜蘭地法院於106 年2 月20日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24號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6 年9 月6 日以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惟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4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 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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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