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叫陳園富的女子的互助會,於103年3月15日我又從這個 互助會的會員以新台幣18萬元購買一個會員名額等語(見 偵卷第147頁);復於105年2月18日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3月15日,被告表示有其他合會會員有急用,但無法得 標,要我用錢買下那個會員的會員資格,但我不清楚買的 是哪個會員的資格,但我有在我的腳底按摩店內交給被告 180,000元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15頁),及於106年2月 21日偵查中指證:我自己有整理。我在A1、C 加入1會及 後來A1買1 會及扣除利息的計算等語(見偵緝1814號卷第 161頁);嗣於108年9月23日原審審理時亦進一步明確證 稱:後來有再買A1會的另一會,因為會頭陳園富說有一個 會員標不到,有困難要我買一個會幫忙他。偵1843號卷第 153 頁這份單據是當時買會時所簽的,陳園富也親自簽, 因為這是被告寫的。上面陳園富的簽名是被告親筆簽的。 我當初是拿18萬元整給被告,至於買誰的會,被告沒有告 訴我,被告就寫了這張單子,加加減減,我算下來是17萬 1,000,後面9,000元我記得是A1另一個會,買的時候最低 標要1,000元,我要補9,000元,我當初為了要湊成整數, 我就把17萬1,000元再多9,000元給被告。因為我以前跟過 被告的會都沒問題,後來買這個會就是如剛才所說,因為 有一位會員沒有標到,但是需要錢,希望我幫忙該會員, 所以我就跟被告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89 頁),不僅前後指述互核一致,並有告訴人葉偉中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買會單1張附卷可按(見偵1843號卷第153頁) 。至有關該買會單上之越南文字義為何,證人葉偉中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知道上面所寫的內容,被告有口頭跟 我說,事後潘嘉惠有解釋給我聽,大概意思是說共有 24 人,後來扣掉1人剩下23人,活會是22個,死會1個,當月 標金3,000元,再加7,000元給被告,所以加起來是17萬1, 000元,我如果要最後領,結束可以領到24萬元,獲利是6 萬9,00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此亦經原審 當庭請在場之通譯王翠虹確認證人所述買會單之內容與該 買會單之越南文字義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 堪值採信;又證人潘嘉惠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葉偉中 有參加陳園富的會,跟兩個會,還有買一個會。葉偉中買 會的部分,買了還沒滿,最後才要拿,但是還沒有拿到錢 。葉偉中買會的時候,我有在場,也有看到葉偉中簽文件 ,他們兩個寫,葉偉中不懂,被告叫我幫忙解釋我們越南 的買會過程,所以我們三個人在我工作的地方。葉偉中買 會有簽偵1843號卷第153頁這個文件,上面陳園富的簽名
是會頭陳園富簽的。當時買會不是借錢,是有一位朋友需 要錢,因為他母親住院,每個月開標一次,但是之後有兩 個人要標,所以要先拿錢出來,到滿24月後一起給錢,叫 一個要買會的人幫忙,會頭請要買會的人幫忙去買這個會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4頁至第266頁),適足以佐證 證人即告訴人葉偉中所言,應屬有據,況依告訴人葉偉中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1張(見偵184 3號卷第155頁)所記載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9月15日為 止之應繳會款金額、標金及「實付」金額,核與告訴人葉 偉中於警詢時所指:第二個會員名額是我跟其他會員以18 萬元購買的,所以這個會員名額需繳交的會費是基本會費 10,000元扣除2個得標金額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147頁) 相吻合,足徵告訴人葉偉中所指買會的過程,確屬實情。 反觀被告自始否認有告訴人葉偉中所述買會之過程,並辯 稱:那個不是買會,是我每個月有給葉偉中高利貸的利息 ,是用會來算,每個月會標多少,我就給葉偉中多少錢的 利息,現在我不記得借多少錢,但葉偉中不能標會,如果 葉偉中隨時要錢的話,我要另外給葉偉中一筆錢,每個月 是給葉偉中利息錢云云,顯與買會單之內容及手寫標金及 實繳會款紀錄有所未合,自不足為採,是堪以認定被告自 始即係以「買會」之名義詐騙告訴人葉偉中交付18萬元, 甚為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秋妝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用買斷的方式直 接去買陳園富103年9月創立的互助會,總共有22個人參加 ,因為我對互助會運作的方式比較不懂,跟陳園富約定直 接給陳園富14萬5千元,然後每個月陳園富會拿該月得標 的金額給我,如果那個月的得標金額是2千元,那陳園富 就要給我2千元,等互助會到期之後我還能拿回約15 萬元 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117頁);復於105年2月18日偵查 中證稱:這次有問題的會有一個,於103年9月9日的會, 由被告出面召集每月1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含會首會員共 計22會,期間103年9月9日至105年6月9日期滿,內標,在 葉偉中經營的腳底按摩店,永和區保福路2段50號開標, 我是在103年11月用約145,000元在永貞路居所樓下向被告 購買,被告給我一張警卷第121頁之憑據,我去現場開標 一次,沒去開標時,被告會以電話跟我聯絡投標金額,之 後在用電話告知我得標結果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20頁 );嗣於108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更進一步證稱:我有 跟被告買會,買的是9月9日開始的會。我是買C會,被告 賣給我那個會的時候,我有請被告幫我寫買賣的單,當時
被告和她女兒來我家拿錢,被告當時說沒有帶,先給我這 張,下次再給我,後來都沒有給我,最後人不見了,被告 說這張是跟會的會單,這跟買會的買賣單子不一樣,是暫 時給我這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84頁至第390頁), 且經被告當庭與之對質並詰問,證人馮秋妝亦明確結證稱 :被告拿錢的時後,阮詩茹、阮氏深他們沒有在場,但是 被告女兒知道,被告跟被告女兒來我家拿錢。被告就是沒 有給我簽名什麼,就是給我這張(即會單),被告說下次 來再補給我那張買會的單子等語,並有告訴人馮秋妝於偵 查中提出與其他C合會會員所提出內容大致相同(但文字 註記不同,顯非同一份會單影印而來)之C合會會單1張附 卷可稽(見偵1843號卷第121頁),參酌證人阮詩茹於108 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馮秋妝,是很熟的朋 友。我知道馮秋妝有買會,因為馮秋妝有跟我講,她比我 還先買,後來我才買。馮秋妝買會我記得花了14萬多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亦足佐證告訴人 馮秋妝所指向被告買會之情節,尚非出於虛妄,甚值採信 ,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向告訴人馮秋妝取得任何買會款項, 實難輕信,由此可見被告自始即係以「買會」之名義詐騙 告訴人馮秋妝交付14萬5,000元,應堪予認定。(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明輝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0月9日有 在跟一個叫陳園富的女子的互助會,於103年12月12日我 又從這個互助會的會員以16萬元購買一個會員名額,第二 個會員名額是我跟其他會員以16萬元購買的,所以這個會 員名額需繳交的會費是基本會費10,000元扣除2個得標金 額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157頁);復於105年2月18日偵 查中證稱:我另外在103年11月10日用160,000元跟陳園富 買同一個合會的會員資格,我不知道購買的是何人退出的 會員資格等語(見偵1843號卷第224頁);嗣於108年10月 7日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所起的會,是103 年10月9日的會,應該是D會。除了跟這個會之外,我有買 會,也是買同一個會,是隔一個月,我是第一次跟被告的 會,也是第一次買被告的會,之前都不認識被告。會想要 跟被告買會是因為是潘嘉惠跟葉偉中介紹的。我當時拿現 金跟被告買會的時候有潘嘉惠、葉偉中在場,是他們介紹 我買的,不然我也不知道什麼叫買會,臺灣根本沒有在買 會這個東西,是越南有買會。買會沒有要單據或是證明是 因為葉偉中他們說就是這樣子而已。葉偉中他們好像只有 草寫的。但我沒有草寫的單據,我想說他們跟很久,應該 不會有事情,就是基於信任。跟會和買會的金額扣掉就是
我要匯給她的金額,跟會的話,如果是標3,000元,我要 付6,000多元,買會的時候還要扣掉3,000多元,就是當初 買會的錢,算我是活會的錢,所以叫買會,我付被告的金 額就是3,000元、4,000元。從我提出之存摺劃線的地方, 可以證明我當時每個月付被告的金額是扣掉跟會、買會的 錢,我才會只付3,000多元,不然應該要付6,000元、7,00 0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9頁至第311頁),並有與 其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當之吳明輝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摺內頁 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偵1843號卷第163頁至第 168頁),另參酌證人潘嘉惠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吳明輝有買會,因為有一天吳明輝跟會頭陳園 富突然來我們店,我問他們怎麼一起出來,吳明輝說去85 度C喝咖啡,說要跟會頭買會,來我們店裡,以後發生什 麼事情,我們會知道,所以我知道吳明輝買會的事情就在 我們店裡。當時吳明輝跟我說買會時,葉偉中有在場。吳 明輝拿一疊用報紙包起來,吳明輝說10幾萬元,但是那個 會吳明輝繳了好幾次,最少是15萬元以上。我問吳明輝那 是什麼,吳明輝說那是錢,我問為什麼要包起來,吳明輝 說因為錢很多,包起來比較安全,因為那麼多錢嘛,包起 來安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可佐 證告訴人吳明輝所證述向被告買會一情,確有其事。是被 告猶一再辯稱:吳明輝是活會,買會的事不是事實,如果 有,他們都會要求我的簽名云云,難謂可採,更足徵其自 始即係以「買會」之名義詐騙告訴人吳明輝交付16萬元甚 明。
(四)證人即告訴人阮詩茹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參加陳園富三 個互助會,其中第三個互助會是中途加入的,我跟陳園富 約定我一次支付17萬7千2百元,到106年5月我可以收回 2 6 萬元,這是買會,買會的人支付一個約定的價錢給某個 會員,這個會員收到這筆錢之後一直到該互助會結束都不 能標會,而且最後互助會結束時要從互助會領取的所有錢 都交給買會的人,而且每個月該會員要將該月的得標金額 交給買會的人,例如說104年4月得標金是3千元的話,就 可以得到3千元,只是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會,所以104年 6月到104年10月每個月的得標金額都是陳園富拿給我等語 (見偵1843號卷第14頁、第17頁);復於105年2月18日偵 查中結證稱:104年6月份我用 177,200 元再向被告買了 一會,但是被告告訴我,無須知道買了誰的會員資格等語 (見偵1843號卷第223頁);嗣於108年10月7日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倒會的會,我有兩個會,一個1萬元的。一
個D會、一個E會,還有一個是買的。買的會也會是活會。 偵卷第 21頁是買會單,是陳園富寫給我的,在我家寫的 。我忘記幾月開始,但會單上有寫日期2015年6月我買的 ,買的會就是那一年的,是 22 個人跟的那個會。我是買 會,單據上寫的也是買,不是借錢。當時被告說有一個人 急著要用錢,後來剩下一個月,只有一個人標會而已,不 能兩個人同時標,我一個人標,我另外付錢是給另外一個 人要標的,那個人就等於以後他死會了,我買那個會是給 我的。我沒有借被告錢,借錢的話不可能會寫多少個人跟 ,標3,000元乘以多少人才會17萬7,200元,那如果我借的 話,是會借10萬、15萬、20萬,不可能會借17萬7,200元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02頁至第304頁),並有其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買會單據1 張附卷可按(見偵1843號卷第21 頁),另經原審當庭請通譯王翠虹翻譯買會單據(越南文 )上的內容如下:「娟妹(音譯,下同)」有買一個會, 姐姐是叫「園富」,錢全部是17萬7,200元,這買賣之間 由「園富」與「阿娟的妹」,這個會是「園富」要負全部 責任,姐姐有收「娟妹」的錢是17萬7,200元,2015年6月 17日,會頭「園富」。第一行寫 2015年6月9日,這個會 金額是1 萬元,26份,標是3,600,錢剩下6,400,8個,1 3個死會,23會是活會乘以6,400,3 個加 3,000,另外是 14萬7,200元加3萬,死會一共是17萬7,200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可佐證告訴人阮詩茹所指 向被告買會之過程,確屬實情,是被告所辯稱:我問阮詩 茹是否有這筆錢可以借給我朋友,阮詩茹有考慮,後來她 有決定要我去她家,本來有說要阮詩茹跟我朋友見面,但 是阮詩茹說不要,要我當證人,要把錢給我,因為阮詩茹 只知道我,所以阮詩茹要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要我負 責這筆錢,我有跟阮詩茹拿這筆錢云云,顯不足採,堪信 其自始即係以「買會」之名義詐騙告訴人阮詩茹交付17萬 7,200 元甚明。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關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 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 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合會之進行 中之開標期間某時,在各合會中先後多次冒標其他活會員 之會款,各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於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共6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 共4罪)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之。
(三)上訴之判斷: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 犯行,故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由 。(2)就D合會部分,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參、三、(六) 與貳、六、(五)認定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記載並不一致 ,且與本院認定之「13名會員共計14會份」亦有不同,並 經本院計算之後,被告在D合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應為380,800元,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僅為326,4 00元,似有誤會。(3)就E合會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參 、三、(七)與貳、七、(五)認定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 記載並不一致,且與本院認定之「11名會員共計12會份」 亦有不同,並經本院計算之後,被告在D合會部分之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應為214,800元,原審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314,600元,應屬誤會。(4)原審判決附表一、二 之「罪名、科刑及沒收」欄中僅記載「有期刑」,均應為 「有期徒刑」之誤。
2.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稱: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合會中尚有已
標之死會未為每月繳納合會款一事,是被告犯罪所得計算 有誤,且被告所犯如何之詐欺行為,也沒有詳細交代。就 附表一部份,亦因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未按月繳納會款, 被告受此拖累才會倒會,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意圖,本案 只是民事糾紛。就附表二部分,原審僅依告訴人之指證, 但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行為。另判決刑期 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云云 ;惟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改辯稱:希望減輕其刑等 語。然就本院如何依照卷附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如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犯行等情,悉述如上,被告上訴意旨 ,要係就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 爭執,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3.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得告訴人高玉華等人之金額 甚鉅,實際被害人數亦多,詐欺手段十分惡質,使告訴人 等辛苦工作積蓄或退休金等財產均付諸流水,受有重大損 害,而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於104年1 0月倒會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高玉華等人之損害,亦未 積極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犯後態度極劣,原審僅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 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等語。惟按關於刑之 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規定,就卷內 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 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檢察官所稱量刑太輕 而不當之情形,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4.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失,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3頁),是其素行尚可,惟不知珍惜參加其所發起互 助會之諸多會員對其本身人格之高度信任,竟為圖謀一己 之不法私利,接連召集會員參加其所發起如附表一所示之 6組合會,再利用會員間彼此大多互不認識之機會,在各 個合會中均冒標其他會員之會款,其不法獲取之款項共達 數百萬元,金額甚高,實際被害人亦高達數十人,所造成 他人財產上之損害甚大,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其
以此等手法周轉金錢,終將因資金不足支應而導致倒會之 結局,竟一再以此等惡行欺瞞未得標會員,惡性實屬非輕 ,復參酌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手段,以及事發後自 始否認犯行,並以不合理之辯詞試圖脫免其責,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且雖被告宣稱要與被害人 洽談和解,但迄仍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見被告具 有深刻之悔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量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離婚,從事幫人帶小孩之工作( 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 年 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 組合會之進行期間內,各有 接續多次冒用不知名之會員得標,進而向其餘會員詐取款 項之犯行,然因被告自始否認全部冒標會款之犯行,尚難 以確認被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未得標會員名義冒標會款及 其得標金額為何?且卷內亦查無各該6組合會之已得標( 即死會)會員究為何人?及其係於先於何時得標?標金為 何?自應逕依卷內現存之部分未得標會員即告訴人李秀娟 、葉偉中或被告所提出之各該合會每月得標金額為基準, 即先以告訴人有書面記錄之得標金為主,如無記載,再採 用被告本身所記載會單上之得標金,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推算被告各次冒標會款 之犯罪所得,申言之,應依本院所認定被告在各總合會中 冒標會款之次數,依序採取各該合會之全部會期得標金額 最高、次高等順序類推,作為各該次冒標之得標金額(因 所採取之得標金越高代表被告所收取之活會會款越少,較 有利被告);又因各該合會之已得標(死會)會員之身分 無法確認,甚或無從證實確有其人存在,自應僅以依卷內 事證所能確認之「未得標(活會)會員」,作為被告實際 上冒標會款後已有收取會款之對象,其餘無從證實確有其 人之會員或無法證明已繳付會款之已得標會員,均不包括 在內,核先敘明。
(二)A1合會部分: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 款紀錄(綠色螢光筆標示者為A1合會,見原審卷二第229 頁至第231頁),A1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
序為3,300元(1次)、3,100元(1次)、3,000元(5次) ,則被告於A1合會之各期標會時既有7次冒標會款之犯行 ,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3,300元、3,100元、3, 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是其於 每會期向各該未得標會員(10名會員共計11會份)所收取 之會款總額為53萬4,600元【計算式:(6,700+6,900+7,0 00+7,000+7,000+7,000+7,000)X11=534,600】,即屬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又因告訴人葉偉中所提出手寫之A1 合會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見偵1843號卷第155頁)所載 之得標金較低,應繳付予被告之會款較高,是以採用告訴 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紀錄內之得標金較 高,相對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
(三)A2合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A2合會會員得標資料各1份( 見偵緝1814號卷第237頁)可知,A2合會進行期間,由最 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4,200元(1次)、3,700元(1次)、 3,500元(1次),則被告於A2合會之各期標會時既有3次 冒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4,200 元、3,700元、3,500元,是其於每會期向各該未得標會員 (7名會員共計6會份)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為11萬1,600元 【計算式:(5,800+6,300+6,500)X6=111,600】,即屬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B合會部分: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 款紀錄(紅色螢光筆標示者為B合會,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至第231頁),B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 5,500元(3次),則被告於B合會之各期標會時既有3次冒 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5,500元 、5,500元、5,500元,是其於每會期向各該未得標會員( 4名會員共計5會份)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為21萬7,500元【 計算式:(14,500+14,500+14,500)X5=217,500】,即屬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C合會部分:依告訴人葉偉中所提出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 紀錄(見偵1843號卷第154頁),可知C合會進行期間,由 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3,300元(2次),則被告於C合會 之各期標會時既有2次冒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會款 之得標金分別為6,700元、6,700元,是其於每會期向各該 未得標會員(8名會員共計9會份)所收取之會款總額為12 萬600元【計算式:(6,700+6,700)X9=120,600】,即屬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D合會部分:依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 款紀錄(黃色螢光筆標示者為D合會,見原審卷二第229頁
至第231頁),D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下依序為 3,300元(2次)、3,200元、3,000元,則被告於D合會之 各期標會時既有4次冒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會款之 得標金分別為3,300元、3,300元、3,200元、3,000元,是 其於每會期向各該未得標會員(13名會員共計14會份)所 收取之會款總額為38萬800元【計算式:(6,700+6,700+6, 800+7,000)X14=380,800】,即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因告訴人吳明輝所提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僅有「104年4月起至104年1 0月止」扣除得2個標金後,繳納會款之金額,資料並不完 整,乃逕採用告訴人李秀娟所提出之手寫標金及實繳會款 紀錄上之得標金為認定基礎,附此敘明。
(七)E合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E合會會員得標資料各1份(見 偵緝卷第253頁)可知,E合會進行期間,由最高得標金往 下依序為4,500元(1次)、3,800元(2次),則被告於E 合會之各期標會時既有3次冒標會款之犯行,應認其冒標 會款之得標金分別為4,500元、3,800元、3,800元,是其 於每會期向各該未得標會員(11名會員共計12會份)所收 取之會款總額為21萬4,800元【計算式:(5,500+6,200+6, 200)X12=214,800】,即屬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八)此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詐取之現金,分別為18 萬元、14萬元5,000 元、16萬元及17萬7,200元,原均為 其犯罪所得,然因從告訴人葉偉中、馮秋妝、吳明輝及阮 詩茹各自買會時起,被告已按月將各該合會之每期得標金 額分別交付予告訴人葉偉中等4人,或扣抵其等應繳之會 款一情,業據告訴人葉偉中等4人分別於警詢時或偵查中 指述明確,是被告已交付之金錢應認已返還予告訴人,參 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應予扣除而不宣告沒收 ,以下分述之:
1、扣除已返還告訴人葉偉中之金錢後應予沒收部分:依告訴 人葉偉中所提出手寫標金及實繳A1合會會款紀錄(見偵卷 第155頁)所顯示,自買會後之103年4月起至104年9月止 ,被告按每會期之得標金額,交付葉偉中而扣抵部分會款 之金額共計5萬400元(即3,000元+3,000+3,000+3,000+3, 000+3,000+3,000+2,700+2,800+2,800+2,800+2,500+2,50 0+2,600+2,700+2,800+2,900+2,700),此部分應自犯罪 所得扣除之,是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應予沒收之金額為12萬 9,600元(18萬元-5萬400元)。
2、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馮秋妝之金錢後應予沒收部分:依告訴 人葉偉中所提出手寫標金及實繳C合會會款紀錄(見偵卷
第155頁)所顯示,自告訴人馮秋妝買會後之103年12月起 至104年9月為止,被告所告知並收取之各該次得標金額( 依其上記載之「實付」金額可推算當期得標金)共計3萬2 ,200元(即3,000+3,500+3,500+3,000+3,000+3,200+3,20 0+3,300+3,200+3,300=32,200),此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 除之,是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予沒收之金額為11萬2,800元 (14萬5,000元—3萬2,200元)。 3、扣除已返還告訴人吳明輝之金錢後應予沒收部分:依告訴 人李秀娟之筆記本繳款紀錄(黃色螢光筆標示為D合會,1 03年12月至104年3月止,見原審卷二第229頁、第231頁) ,再加上告訴人吳明輝所提出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僅有104年4月起至104年10月止之明細,見偵卷第163頁 至第167頁)各1份所顯示,自買會後之103年12月起至104 年9月為止,被告按每會期之得標金額,交付吳明輝而扣 抵部分會款之金額共計2萬9800元(即3,000元+3,300+3,3 00+2,800+3,000+2,800+2,800+2,900+2,900+3,000),此 部分應自犯罪所得扣除之,是附表二編號3部分應予沒收 之金額為13萬200元(16萬元-2萬9,800元)。 4、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阮詩茹之金錢後而應予沒收部分:依告 訴人阮詩茹所提出E合會會單(見偵緝第1814號卷第20頁 ),佐以同 E 會員即告訴人宋氏玄莊所提出 E 會會單( 見偵卷第76頁)上之104年6月至10月有關得標金額之記載 ,則告訴人阮詩茹自104年6月買會後至同年10月為止,應 已由被告按每會期之得標金額退回予阮詩茹,其金額共計 1萬9,400元(即3,600+3,800+3,800+3,800+4,400),此 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是附表二編號4應予沒收之 金額為15萬7,800元(17萬元7,200元-1萬9,400元)。(九)綜上所述,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 因而分別獲取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均應依 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召集時間(民國,以下同) 合會名稱及期數(含會首) 會期期間及開標時間 開標地點 每期會款(新臺幣) 冒標會員及其會份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3年2月間 A1合會 (24期) 103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高玉華住處 1萬元 高玉華、陳氏惠、李秀娟(2會份)、葉偉中、馮氏鸞及吳夢賢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103年2月間 A2合會 (24期) 103年2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1萬元 吳夢賢、陳曉瑩及黎氏歡香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103年7月間 B合會 (17期) 103年7月8日起至104年11月8日止之每月8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興街之「阿深美甲店」 2萬元 李秀娟、黎氏清草(2會份)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元貳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103年9月間 C合會 (22期) 103年9月9日起至105年6月9日止之每月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足感心腳底按摩店」 1萬元 陳氏惠、曾俐蓉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貳萬零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5 103年10月間 D合會 (22期) 103年10月9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之每月9日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夢賢美甲店」 1萬元 高玉華、陳宜欣、潘嘉惠及吳夢賢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6 104年3月間 E合會 (26期) 104年3月9日起至106年4月9日止之每月9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阮秋覺的店」 1萬元 吳夢賢、阮翠鳳及宋氏玄莊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詐欺手法 原審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03年3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葉偉中所經營之「足感心腳底按摩店」 向葉偉中諉稱:A1合會其他會員急需用錢,以18萬元出售會員資格云云,葉偉中因而陷於錯誤,在所經營之腳底按摩店內交付18萬元,惟未說明係何名會員出售會員資格。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103年11月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馮秋妝居所樓下 向馮秋妝諉稱:C合會其他會員急需用錢,以14萬5000元出售會員資格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萬元),惟未提及係何名會員出售會員資格。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103年1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葉偉中所經營之「足感心腳底按摩店」 向吳明輝諉稱:D合會其他會員急需用錢,以16萬元出售會員資格云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6萬元,惟未提及係何名會員出售會員資格。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104年6月17日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阮秋覺的店」 向阮詩茹諉稱:E合會其他會員急需用錢,以17萬7,200元出售會員資格云云,阮詩茹因而陷於錯誤於交付17萬7,200元,惟未提及係何名會員出售會員資格。 陳園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